金城簡易庭108年度城簡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金城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136號原 告 陳森照 訴訟代理人 許丕國 被 告 百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岳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7,000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其中537000元自民國10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中0000000元自108年6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後變更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其中537000元自民國108年9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中0000000元 自10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至於原告訴訟代理人雖當庭稱欲追加自己為原告等語,但經被告明白表示不同意(見本院108年度城簡字第136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46、47頁),且考量原告與原告訴訟代理人雖 根據相同之票據為請求,但所涉及之票據債權人不同,兩者享有票據權利之原因事實也未必相同,尚難認原告訴訟代理人欲追加之部分其基礎事實與原訴訟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票據權利人為何人,將影響被告對其是否有抗辯事由得主張,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為主觀訴之追加,使被告無從準備、主張、舉證抗辯事由,影響其防禦之權利甚大,是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為此部份追加,於上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付款人均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支票2紙,票面金額、發票日、票號分別為民國108年6月28日發票,票面金額0000000元,票號AG0000000號(下稱A票)、108年7月31日發票,票面金額537000元,票號AI0000000號(下稱B票),詎於108年8月8日、9日分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均因存款不足為由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其中537000元自民國10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其中0000000元自10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上開2張支票均為訴外人曾驛成自被告處騙取, 其向被告稱要去磁磚工廠壓貨款,被告就簽發票據,詎料訴外人曾驛成只是把支票拿出來四處調借,而非去交付給工廠,被告並沒有自訴外人曾驛成處取得任何款項,自不應要求被告負擔票據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3條、第5條及第126條分別定有規定。次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此即為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原則。準此,原則上僅於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四、B票之部分: 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B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21頁),原告並當庭提出B票原本,經核與影本亦無違背,且被告也自承B票為其簽發給訴外人曾驛成等 語(見本院卷第46頁),足見B票卻為被告所簽發,並審酌其 發票日、退票日期、退票理由單、票據記載內容,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且依票據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付款提示遭拒後,本得向包括發票人在內之前手行使追索權,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負擔票據責任,並無不合,其主張被告應擔負擔B票之發票人責任足堪採信。而雖被告辯稱B票係遭訴外人曾驛成所騙取等語,然此為被告與訴外人曾驛成間之抗辯事由,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支票既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即非直接之當事人,且原告未證明被告係惡意取得票據,依上開說明,被告尚不得以對曾驛成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既為系爭支票發票人,即應依支票文義擔保付款,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支付系爭支票票款責任,洵屬有據。 五、A票之部分: 雖被告應就B票之部分負擔票據債務已如前述,惟A票從票據形式上觀之,原告之名字並未記載於其中,此有A票影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並經本院當庭確認本件有無空白背書交付、轉讓票據權利之情事,也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所否認,並稱該票仍為原告訴訟代理人許丕國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46頁),是A票係以許丕國為執票人,也無交付、轉讓之情事,原告未享有A票之票據權利,自無權以自己之名義,代 替他人主張A票之票據債權,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就B票負擔票據債務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再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 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B票付款期日遭拒之時間點為108年8月9日,足認原告已於該期日前即已將支票為付款提示,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8年9月11日起依上開利率支付利息,與票據法規定並無違背,亦應准許。至於就A票部分,原告並 未享有該票之票據權利,自無從依該票請求被告為給付,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蔡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