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8年度城簡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金城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城簡字第140號原 告 邱小捷 被 告 璽林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26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0,7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30,2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以108年度城簡字第14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1月22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