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0年度城勞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金城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許楹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城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許楹東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一峰即一峰工程行請求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萬3,035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 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3 分之2 ,故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為2,280 元。是本件應徵收之裁判費為1,140 元(計算式:0000-0000=1140 ),原告雖已繳納裁判費1,140 元, 惟原告嗣於民國110年9月13日具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擴張部分之價額經核定為323,295元,是本件擴張聲明後之全部 訴訟標的價額為323,2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6元,扣除原告已繳之1,140 元,尚應補繳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黃紹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