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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10年度城小字第3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黃佩穎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0年度城小字第36號

原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武經文
被告
神農宴飲食店
法定代理人
呂應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0年度城小字第36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而被告神農宴飲食店為呂應必及李芝儀二人共同出資之合夥事業,被告營業所係設址於高雄市鳳山區,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參(本院司促卷第15頁),又無其他證據可茲認定被告之主事務所或營業所設於金門,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復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主張依兩造契約第44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用水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用水所在地即高雄是鳳山區,即本件兩造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爰聲請本院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規定,本件原告係商人,而被告僅資本額20萬元之合夥事業,兩造於經濟上之地位顯不均衡,自不適用兩造前揭合意管轄之條款約定。從而,聲請人之前揭主張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黃佩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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