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0年度城簡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金城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0 日
- 當事人曾光雄、環視創富有限公司、呂應必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城簡字第34號 原 告 曾光雄 被 告 環視創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應必 訴訟代理人 周國隆 翟紹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0年度城簡字第34號、110年度城簡字第35號之返還投資金事件,兩者之被告相同,且此二事件所本之基礎事實相同,均係本於返還投資款項關係而為請求,且各該請求之原因關係同一,合併審理並無窒礙難行之處,有助於為全盤之考量以解決紛爭,爰依上開規定命合併辯論。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間曾以說明會方式邀集多人入 股其所經營之餐廳參與投資,投資方式即是將金錢投資餐廳附帶購買車輛方式來獲利,車輛以被告名義登記,但可供投資人即原告自己使用或以出租方式而獲利,並保證如有獲利即歸原告,如有虧損歸於被告,並保證被告將於美國股市上市等。惟兩造所投資之餐廳及項目虧損,依被告所為之投資保證,虧損算被告的,因此應將原告之投資款返還原告。爰依兩造之投資約定請求被告應返還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6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投資餐廳與購買車輛是兩件事。購買車輛是因為兩造約定原告幫忙被告推廣汽車專案及找餐廳,除稅金、稅金跟罰單由原告繳納,還以優惠價格供原告使用,否則不會有給原告這麼多的優惠取得汽車所有權,但原告實際上並沒有履行繳納上開費用義務也沒有做業務推廣。另外原告所稱「如有獲利就是原告的,如有虧損歸於被告」,係記載於說明會簡報中,而該簡報是由講師所製作並非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呂應必所製作,因此責任不能歸於被告。況訂車後眾多領到車的人都已退訂,台中的餐廳由原告經營,有菜錢支出但都無明細可供參考,而餐廳經營變差之負擔都是由呂應必在承擔等語,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存有投資之法律 關係,然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投資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兩造間是否有原告所述之投資法律關係,經查: 1.關乎契約成立之時間、地點、方式等積極事實,起訴時未據原告充足敘明,本院除於110年7月26日函催原告補正外(本院城簡卷第79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就此契約成立要素發問結果,亦未據原告指明以供本院審酌。 2.原告稱曾因相同案件向本院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許並確定,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司促字第1476 號卷宗,可資參照。然閱其原因事實、聲請標的係因兩造成立汽車投資契約,並經兩造合意解除該汽車投資契約,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剩餘未返還款項,被告未聲明異議而告確定,除原因事實有所不同之外,也因被告未行使抗辯及異議權而告確定,並不能因而認上開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與本件原因事實相同而作相同認定,且支付命令亦不能拘束本院之認定,本件仍應作獨立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合先說明。 3.原告所提出匯款單,足證原告有透過訴外人莊淑鈴匯款16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有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一紙(本院城簡卷15頁)附卷為憑。 4.本件雖與本院110年城簡第35號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下稱 另案)合併辯論,並引用另案之證據,惟細繹該商品體驗券、被告簡介及推廣活動所用之簡報(見另案卷第207至235頁 、第247至271頁)供本院審酌,該商品體驗券並未有投資字 樣或項目記載,僅有體驗商品項目記載,而簡報及公司介紹僅得認係要約或要約之引誘,均無法證明兩造就投資餐廳有意思合致之意,是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明示或默示契約成立。 四、又交付金錢之法律原因種類眾多,或為借貸或為清償債務或為買賣或為合會關係等,僅憑上開款項之交付,及前開文件尚不足證明兩造間成立投資餐廳之法律關係之事實。而被告縱前後抗辯不盡一致,惟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有投資餐廳法律關係存在,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其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返還投資款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李偉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