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2年度城簡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金城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城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朱冠陵 張綺心 蕭弼仁 周至仁 被 告 楊志勝即市港路自助洗衣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貳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志勝即市港路自助洗衣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並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就系爭借據第2、4及第5條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且依授信 約定書第15條約定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催告,得將上開債務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而被告僅還款至111年7月6日,未履行其他已到期繳款義務,其債務應視為已 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償還仍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借據,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抵銷及催告函及其回執、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35頁),堪信為真。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借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2,430元(即裁判費),爰命敗訴之被告負 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