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城簡字第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金城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26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城簡字第五一號 原 告 友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發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黃子素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城簡字第五一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 月十二日辯論終結,並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在本院金城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玉英 法院書記官 張家榮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玖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參萬玖仟參佰玖拾陸元或等值臺灣土地銀行無記名 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⑴緣被告與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簽訂「金龜山、東門里、 西元及富康農莊等四小項整建工程」(下稱四小項工程)與「烈嶼鄉複合式運動 場新建工程」(下稱複合式工程)之壓花地坪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由原 告施作被告所承攬金門縣政府「四小項工程」與烈嶼鄉公所「複合式工程」中壓 印地坪工程。嗣系爭工程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與五月完工,總計施作地坪分別為 四百七十三點四平方公尺與九百八十五平方公尺,原告乃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 ,按地坪單價,即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三百元計價向被告請領工程款,含 營業稅二工程之工程款分別為十四萬九千一百二十一元,及三十一萬零二百七十 五元,加上機票一萬五千七百二十七元,被告共計應給付原告四十七萬五千一百 二十三元,扣除被告已預付之定金十二萬元,被告尚積欠原告三十五萬五千一百 二十三元。被告屢經原告催討均未付款,原告乃依承攬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 工程之承攬報酬。⑵原告向被告請領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並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 一日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開立發票二紙予被告,若無合約關係,被告當應將 發票退回;此外,「四小工程」與「複合式」工程均業已完工驗收,被告已並領 得工程款,足證系爭工程業經原告完成工作。⑶系爭工程合約係由訴外人乙○○ 代表被告與原告接洽,原告曾與被告公司負責人甲○○通電話,並經其告知乙○ ○比較瞭解系爭工程事項;且系爭工程合約之被告公司大小章,與被告承攬「四 小工程」與「複合式工程」之工程契約中被告公司大小印章相符,被告否認與原 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實為推諉之詞等語。⑷提出系爭工程合約影本一件、發票 及會量數量表影本各二件,以及通聯紀錄為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參拾伍萬伍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⑴否認兩造曾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且被告亦未曾收到原告九十二年四 月一日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分別開立之兩張發票。⑵原告提出通聯記錄中 0000000000門號固為被告公司負責人甲○○所屬,惟該紀錄僅能表示曾有聯絡, 但無法證明通話內容。再者,通聯記錄顯示在九十二年七月以後,而系爭工程合 約則自九十二年三月開始,且原告所收受之定金票據,發票人為訴外人乙○○, 並非被告,可稽被告並未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⑶被告確曾於「四小工程」 及「複合式工程」,授權乙○○代理被告以被告公司印鑑章簽訂契約並請領工程 款,詎乙○○不但未使用被告公司印鑑章於工程契約,反任意使用系爭工程合約 之被告公司大小章;而被告授與乙○○之代理權僅限「四小工程」與「複合式工 程」之相關事宜,逾此權限之行為屬無權代理,對本人不生效力。訴外人乙○○ 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被告自無負責之理。⑷提出公司基本資料一件為憑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台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 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四小工程」及「複合式工程」均由被告承攬,並已完工驗收。 (二)系爭工程合約中被告公司大小章與其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印鑑章不同,但與其承 攬之「四小工程」及「複合式工程」二契約之被告公司大小章相同。 (三)訴外人乙○○為被告之代理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乙○○為被告之代理人,其代理權限有無限制? (二)系爭工程合約對被告是否生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訴外人乙○○為被告發福公司之代理人,其代理權無限制: 按代理權之限制,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代理權限制之有無,應由本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 第三五二九號判例要旨「上訴人等既將已蓋妥印章之空白本票交與某甲授權其 代填金額以辦理借款手續,則縱使曾限制其填寫金額一萬元,但此項代理權之 限制,上訴人未據舉證證明,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依民 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自無從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從而某甲逾越權限,多 填票面金額為六萬八千元,雖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亦屬對上訴人應否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別一法律問題,上訴人自不得執是而免除其發票人應 付票款之責任。」等語即明。本件被告既自認訴外人乙○○為其代理人,但未 據其舉證證明該代理權有所限制,參照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被告自不得 以之對抗原告,所辯代理權有限制,應屬無據。 (二)系爭工程合約對被告發生效力: (1)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合約中該公司大小章非其公司登記之印鑑章,固有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惟被告亦自認交付公司印鑑章予訴外人乙○○,然乙○ ○並未使用,代之以系爭工程合約中之被告公司大小章。訴外人乙○○一則為 被告之代理人,一則以系爭工程合約之被告公司大小章簽訂「四小工程」與「 複合式工程」契約,而該二工程不但業經承攬人即被告完工,並已領得工程款 ,有定作人福建省金門縣政府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府工土字第0九二00一八六 五0號函、支出憑清單,及被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發福字第00五三號函 與竣工報告書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不否認「四小工程」及「複合式工程」契約 上該公司大小章為真正。系爭工程合約中被告公司之大小章,縱非印鑑章,但 與「四小工程」及「複合式工程」契約印章相符,難謂非真正。 (2)系爭工程合約由被告代理人乙○○與原告簽訂,而被告就其代理人權之限制未 能舉證,已如前述,自不得以之對抗原告;況系爭工程實為被告承攬之「四小 工程」與「複合式工程」中之部分工程,而該二工程既由被告授權訴外人乙○ ○處理,其授權範圍應及於系爭工程。復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 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則被告代理人乙○○以被告名義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依法對被告發生 效力。 (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經其施作完成,有訴外人乙○○會算單、原告請款單及發 票等影本各二紙附卷可稽,應堪信實;況被告亦自認完成「四小工程」與「複 合式工程」,系爭工程為上開二工程之部分工程,倘未完成,自當影響被告承 攬該二工程之完成與驗收,茲該二工程已驗收,足認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成。 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即按地坪單價每平 方公尺三百元計算完成總地坪一千四百五十八點四平方公尺,另加計營業稅百 分之五,合計四十五萬九千三百九十六元[300x(473.4+985)]x105%=459369 ,扣除被告已付訂金十二萬元,被告應給付三十三萬九千三百九十六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參卷內送達證書)起,按年利率 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機票票價,因非系爭 工程合約之約定承攬報酬,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 一項第五款規定,應為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自無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之適用。八、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張家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