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城簡字第二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金城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3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城簡字第二О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同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坐落金門縣金城鎮○○段貳捌之柒地號土地,面積零點零貳零貳貳玖公頃 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金門縣金城鎮○○段二八之七地號土地,面積0‧0二0二二九公頃( 下稱系爭土地)為無主土地,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九日系爭土地公告代管 期間(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止),以系爭土地為其 祖遺為由,依八十四年九月一日施行前之土地登記規則(下稱修正前土地登記 規則)第四十一條規定,檢具土地登記保證書、逾期登記理由書、鄉鎮長證明 等文件,向金門縣地政局(下稱地政局)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下稱系爭 申請案)。惟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與土地法第五十一條 、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不符,業經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內 政部(八四)台內地字第八四七七五0六號令修正予以刪除,並於八十四年九 月一日施行,系爭申請案適用法規顯有不當,原告乃對之提出異議,嗣經金門 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調處委員會)調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十八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之例外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誠信與 信賴保護原則,准許系爭申請案之土地所有權登記。原告不服調處結果,爰依 土地法第五十九條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 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茲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規定既經 刪除,雖可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但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所謂 「所聲請事項」,係指「具保證書」之程序事項而言,且土地登記規則相對於 土地法為程序法規,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立法理由第二項「如在處理 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或不准許之實體法規(非程序法規或有關機關組織之規 定)有所變更時‧‧‧」之意旨,上開程序事項之變更,應無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十八條之適用。 (三)被告既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祖遺,按理應有契據為憑,並於四十三年土地總登記 ,及六十九年金城鎮無主土地補辦登記時,予以登記,始合常情。又被告復稱 因八二三砲戰赴台,系爭土地交由保證人戊○○代為管理耕作,然系爭土地現 況四周雜草叢生,顯無人經管使用,被告所言難謂真實,況按消極確認之訴, 被告負有立證之責任,被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等語 ;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提出土地登記保證書、逾期登記理由書 、鄉鎮長證明、調處會議紀錄,及通知函影本各一件為證,且聲請訊問證人戊 ○○、丁○○。 二、被告則以:從未在系爭土地耕作過,是父親耕作。四十七年間因八二三砲戰,被 告遷居臺灣,乃將土地交由保證人戊○○代為管理耕作,但現無人使用中。至系 爭土地之範圍是聽親戚講的,也聽父親提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申請案應否適用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之規定。 (二)系爭土地是否被告祖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系爭無主土地公告代管期間(八十四年三月 二十一日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止),以系爭土地為其祖遺為由,檢具土地 登記保證書、逾期登記理由書、金門縣金城鎮公所證明書等文件,向地政局提 出系爭申請案,系爭申請案雖係於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施行期間提出,然其處 理程序終結前,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已然刪除,調處委員會仍依修 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准許系爭申請案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 向地政局函調系爭申請案全案資料附卷可按,足堪信實。原告並主張系爭申請 案未適用新法,反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為依據,適用法規顯有不 當。經查: (1)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 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且參其立法理由第二點「各機關受理人民聲 請許可案件(例如申請執照或檢覈)時,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或不 准許之實體法規(非程序法規或有關機關組織之規定)有所變更時,應依一般 原則適用新頒布之法規繼續處理。惟當事人既於舊法有效期間提出聲請,只因 審查費時,或因機關未能迅速處理,致當事人之權利蒙受損失,亦失公允。因 此本條仿照刑法第二條之精神,規定具備有下列二條件時應適用舊法規,即( Ⅰ)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Ⅱ)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之意 旨,足認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應適用新法,但舊法有利 於當事人,且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為保障當事人既存之權利, 則適用舊法,並以實體法規為限,蓋因實體法為權利的依據,其變更對當事人 權利存否影響甚鉅;而程序法規之變更,則對權利本體不生影響。 (2)復按「申請土地總登記,不能提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時,應取具保證書,保證 申請人無假冒情事。」,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雖定有明文;然考其 立法原由,無非係因土地總登記前之登記制度尚未完備,倘嚴格要求當事人必 須提出原因文件,或嫌過苛。上開規定乃為登記程序之便宜措施,並非實體權 利變動之原因。是系爭申請案雖於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施行中提出,且其處理 程序終結前,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業經刪除,登記程序應適用之法 規有所變異,然參照上述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及其適用舊法以實體 法規為限之立法意旨,系爭申請案應無適用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之 餘地。 (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為祖遺,且因八二三砲戰赴台,乃將系爭土地交由保證人戊 ○○代為管理耕作。然查,戊○○未曾代管系爭土地,業據其到庭證述在卷, ;且戊○○、丁○○二人雖均於土地登記保證書具名,保證系爭土地為被告祖 遺無契之土地,有土地登記保證書在卷可按,惟對於如何知悉系爭土地為被告 父親黃天生所有乙節,則均稱係聽聞而來,以及小時後曾見被告父親在系爭土 地耕作等語。然縱被告父親曾於系爭土地耕作屬實,系爭土地非必然屬其所有 ;況證人由他人聽來之訊息,乃屬傳聞證據,不堪認採,該二人具名之土地登 記保證書,無足作為系爭土地為被告祖遺之憑證。此外,被告又未能舉證以實 系爭土地為其父親所有之說,所為上揭抗辯,自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 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參照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五號 判例要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 ,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 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應認有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結果,核於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郭友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