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96年度城簡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金城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城簡字第31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被 告 楊耀芸即羅馬假期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肆萬壹仟陸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壹仟陸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自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零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追加他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 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1,6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6年8月21日期日以言詞擴張聲明如主文第1項,此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無礙,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1年2月1日與訴外人金沙假日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沙公司)2人,由葉國清代理金沙公 司提供金沙公司所有坐落金門縣金沙鎮○○○段68、69、85、86、103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金門縣金沙鎮汶沙里後浦 頭142號已掛有「羅馬假期KTV」招牌之建物,原告提供500 萬元押租金,向被告承租上開門牌號碼內,屬於原由被告經營所有之現有設備含歌唱設備、裝潢設備、生財器具、福斯9 人座車牌號碼WY9683、6F0401汽車2輛等,除建築物與土 地等不動產以外之設備,有設備租賃合約書為憑(本院卷第7頁正、反面,下稱系爭租約),該租約租期已於95年1月30日屆滿,被告僅返還558,350元押租金與原告,有被告簽名 之明細表1件為證(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故原告依租 賃關係及系爭租約第五條押金返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該500萬元之半數減去被告已返還之558,350元,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41,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於本院96年8月21日期日,更正陳述為:系爭 租約承租人僅有原告1人,且租期屆滿日為95年1月31日等語,故請求被告給付尚未返還之押租金,計500萬元減558, 350元,為4,441,650元,爰擴張聲明如前,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有系爭租約,惟出租人為被告即羅馬假期董事長及訴外人虞幼祥即羅馬假期總經理2人。系爭租約於 95年1月31日屆滿,被告有收受500萬元之押租金,然系爭租約之租金,係原告以本件租賃設備營業之盈餘分紅辦理,只要原告將營業帳目釐清且將租賃設備返還被告,被告願意返還押租金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一)兩造間有如原告主張之租賃關係,有設備租賃合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正、反面),系爭租約承租人為原告1人、出租人為被告1人,見證人為訴外人虞幼祥、尤川宗2人,文義甚明,別無他求。又對於系爭租約期間至原定94年1月31日屆滿,經兩造合意再延展1年、被告收受原告交付如本院卷附收據所載之押租金500萬元(本院卷第79頁, 原證6)、被告返還之押租金明細表(本院卷第10頁第1行起至第12頁倒數第2行止,原證4)為真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8、96頁筆錄,原告、被告陳述)。則本件應判斷者,係被告所為:原告營業帳目不清即原告未依約以盈餘分紅給付租金,及原告於租約屆滿後未交還租賃物等抗辯,有無理由? (二)經查: 1、系爭租約第5條就兩造間之租金及押金約定為:「裝璜及 設備租金:以盈餘分紅方式辦理第一年甲方(承租人)與乙方(出租人)盈餘分紅比例為9:1。第二年甲方與乙方盈餘分紅比例為8:2。第三年甲方與乙方盈餘分紅比例為7:3。乙方分紅所得,第二年起1/2攤還甲方之押金,至 租期屆滿前無息還清,方得收回,如第三年期滿,乙方未攤清押金,甲方得依第三年之條件優先續租一年,惟仍須還清上述押金,乙方不得異議。」等語(本院卷第7頁正 面),再與被告不爭之前開押租金返還明細表互為對照,第1頁(本院卷第9頁)91年2月至92年1月即租賃期間第1 年,各期按月由原告計算營業收入減營業成本、營業費用,得出營業淨利,淨利百分之10為原告應給付之當月租金,均經被告簽收,被告並無為任何異議;第2頁(本院卷 第10頁)92年2月至93年1月即租賃期間第2年,各期由原 告計算營業收入減營業成本、營業費用,得出營業淨利,淨利百分之20為原告應給付之當月租金,租金之半數即營業淨利百分之10則為被告依約應攤還與原告之押租金,第3頁至第4頁則為租賃期間第3年及續約期間(本院卷第11 頁至12頁倒數第2行止),租金係以當月營業淨利百分之 30計算,押租金亦係按月自租金撥出半數攤還與原告,被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我簽名時沒有向原告表示領到的押租金數字不對。我知道每一欄押租金是依照系爭租約條款而為計算」等語(本院卷第88、89頁筆錄),則被告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按月對於收受原告依營業淨利之比例所給付之租金,及自第2年起按月自所收受租金 撥出半數攤還押租金與原告,均無意見,事後再執詞以原告帳目不清拒絕返還押租金,即非可採。 2、按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但書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94年12月28日以金門郵局第220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以:租期將屆滿,盼被告於95年1月31日之前,歸還 積欠尚未攤還之押租金,並與原告點交店內所有設備等語(本院卷第8頁,原證3存證信函),又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為:本件租賃物除車輛外,於兩造成立系爭租約前本由被告於門牌號碼金門縣金沙鎮汶沙里後浦頭142號 之建物內以之營業(本院卷第33、91、92頁),則被告自承:「我也沒有到後埔頭142號建物內,去查看原本在建 物內的設備是否還在。我從95年1月31日以後,到現在為 止,我都沒有去建物現場查看。」、「我知道租約是95年1月31日終止。」等語(本院卷第96頁筆錄),是以本件 就除車輛外之租賃物,業經原告以言詞提出給付,並無證據顯示原告有將該等除車輛外之租賃物遷移他處情形;另就車牌號碼WY9683、6F0401汽車2輛,該2租賃物,係由被告委請訴外人福斯公司人員幫忙辦理報廢(見本院卷第90頁被告陳述),是以被告抗辯稱原告未返還系爭租賃設備而拒絕返還押租金,亦不足取。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租賃關係及系爭租約第五條押金返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500萬元減被告已累計攤還如明細表第2頁第1行起至第4頁倒數第2行止所示558,350元之押租金,共4,441,650元,其中1,941,650元及2,500,000元分別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及提起擴張之訴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9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金門縣金城鎮○○路178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陳鴻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