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城勞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金城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13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四海國際大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城勞簡字第1號給付資遣費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3日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嘉容 書記官 徐振玉 通 譯 王四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零貳佰零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 84年8月24日起任職被告開設之四海國際大飯店領班,被告公司之唐小姐於 97年6月13日以電話通知原告即日起不用上班,經原告多次請求後均未依法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嗣僅提出和解書願付 1萬元補償費,為原告拒絕並要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給付資遣費後,於 97年7月10日經金門縣政府安排勞僱糾紛調解會議,因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茲原告自84年8月24日任職於被告飯店起至離職日即97年6月13日止,共有年資12年9個月又18天, 扣除觀光業自87年3月1日適用勞基法前時段,暨自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修正公佈施行後選擇勞退新制,後續年資得請領資遣費之基數應減半計算, 故原告依舊制計算年資為7年4個月,新制部分則為2年11.5個月,以原告離職前每月薪資21,500元計算,舊制部分得請求資遣費157,667元 (21,500元7年+21,500元4個月/12個月);新制部分得請求資遣費31,802元 (〈21,500元2年+21,500元348天/365天〉0.5 =31,802元),合計189,469元,加計被告終止契約前未依法於30日前預告所應給付之預告期間工資,共210969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3項、第17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被告則以:被告係因原告屢對外批評被告及公司負責人,影響被告商譽,對於因金門地區旅遊景氣不振而陷入經營困境之被告更是雪上加霜,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4款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另被告在97年7月間已同意只要原告調解態度 努力工作,仍願讓原告復職,係原告自願放棄,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云云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自84年8月24日起任職被告飯店領班,每月薪資21,500元,於97年6月13日經被告公司之承辦人員電話通知,自即日起終止勞動契約,此前未經被告事先預告,嗣經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未出席而不成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空白離職證明書、和解書、金門縣政府97年7月1日府社勞字第0970038166號開會通知單、金門縣政府 97年9月11日府社勞字第0970054195號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各1紙、存證信函影本2份、薪資袋影本4張、存摺內頁影本1份為證,堪認原告此一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之答辯狀內記載該公司近年因金門地區旅遊景氣不振而陷入經營困境,其不爭執之原告所提空白和解書影本,亦有「……飯店虧損累累因而甲乙雙方協議約定退職金額以新台幣10,000元整作為替補賠償……」之文句,堪認被告確係以虧損為其終止勞動契約原因。被告雖抗辯稱係因原告屢屢對外或在顧客面前批評被告及公司之負責人影響其商譽云云,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如何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或工作規則,或其批評被告之具體內容,復為原告否認,本難遽信,而原告果有被告答辯狀所引用之其於存證信函上載之「『言語不當』若存在;應屬建議公司改善經營重視旅客的健康與安全,如使用自來水─現仍使用未經處理的地下水、飲水機濾心定期更換、海砂屋問題─天花板鋼筋暴露水泥塊掉落、牆壁脫落等、客房的防火窗簾地毯等改善、飯店內寵物狗問題、聘請專業人事管理等,無不期望公司業績興旺」等語,核其內容均屬對飯店內硬體設施、服務品質及管理方式之建議,自不構成對僱主之重大侮辱;何況被告並不能證明其電話通知原告時係以此為解僱事由,其於97年11月3日所遞答辯狀為此主張,顯亦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2項所定,自其知悉時起30日之主張期限, 即不得據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 ㈢按勞工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 3年以上,雇主因虧損終止勞動契約時,應於30日前預告,未經預告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並應給付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不滿1年之剩餘月數,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17條定有明文。且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本件被告既未能證明其於 97年6月13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前,曾於何時提前預告,復係以業務虧損為由解僱,原告即得依前揭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及30日之預告工資。爰就其得領之數額計算如下: ⒈原告自94年7月1日起選用勞退新制,而其計算資遣費之月平均工資為21,500元乙節,有原告所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及薪資袋影本4紙附卷可佐,且被告亦未到場或以書狀就此爭執,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⒉原告雖自84年8月24日到職, 然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2月5日(87)台勞動二字第003088號函釋,觀光旅館業自87年3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故其於此時點前受僱部分,即不得列入計算資遣費之工作年資,則原告依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得請求之資遣費, 應自87年3月1日起算至97年6月13日為止,並以94年7月1日原告選用勞退新制之時點為分界,分別計算其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1項所示基數之工作年資,計為改制前之7年4個月,及改制後之2年又348天,依前揭規定可得資遣費基數分別為7.3個基數【計算式:7 +4/12=7.3,小數點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於起訴狀所記載7.25應屬誤載)及2.953個基數【計算式:(2 + 348/365)×0.5=1.477,小數點三位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可得 之資遣費應為188,706元【計算式:21,500×(7.3+ 1.477 ) =188,706(不滿一元者以一元計算)】, 至原告請求超逾此數額部分,洵屬無據。 ⒊承前,原告於被告事業單位繼續工作達12年餘,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應於30日前預告終止契約,乃未定期先為預告即逕予終止勞動契約, 按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21,500元。 ⒋勞工得向雇主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權利,係一經雇主依前述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即已發生,遍觀相關勞動法令,亦無所謂勞工事後復職即喪失上述請求權,故被告辯稱已予原告復職機會,係原告自願放棄,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云云亦不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3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88,706元,另30日之預告工資21,5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前開准許部分係就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其敗訴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書記官 徐振玉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