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8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號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毅民 選任辯護人 尤英夫律師 胡智忠律師 黃宗哲律師 被 告 黃壽桂 選任辯護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 方耀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 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05號、99年度偵字第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王毅民係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前總經理,負責綜理、推動金酒公司各部門之營運;黃壽桂係金酒公司總務室助理管理師,負責金酒公司招標案之文件製作、公告、上網、簽辦評選委員遴選及開標、決標、簽約等相關作業,兩人均係本於委任、僱傭契約,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金酒公司處理事務。於金酒公司辦理96年度酒糟清理標售案(下稱本標售案)之最有利標公開評選作業時,王毅民、黃壽桂2人分別擔任評選委員會之召集人、招標 作業承辦人。 ㈡本標售案預計清理標售之數量為20萬公噸,參考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第56條規定,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並參考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5條第1項 第1款將價格納入評比項目,以總序位第一且經機關首長或 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者為最有利標。由評選委員就初評入選之前3名廠商廠區位址、設施進行實地勘查後,再擇期 辦理複評,以複評序位合計值最低者為總序位第一,獲優先簽約權。 ㈢本標售案於96年6月8日開標,經資格審查計有全自然公司、「寶德農業有限公司」(下稱寶德公司)、「瑞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芳公司)、「大勝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勝公司)、「林清濤畜牧場」、「陞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陞輯公司)、「千惠生物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惠公司)7家廠商投標,除「林清濤畜牧場」1家資格不符外,餘6家均符合投標資格。繼於96年6月21日辦理初評作業,全體評選委員於聽取各廠商代表簡報並審閱相關行銷企畫書內容後進行評選,初評結果前三名依序為全自然公司每噸報價新臺幣(下同)15元、瑞芳公司每噸報價10元、寶德公司每噸報價300元。 ㈣王毅民明知全自然公司報價過低,行銷企畫書明定以太空包將酒糟裝袋後,由貨運車先載至港口,再運至台灣本島儲藏,在金門地區實際上並未設置酒糟堆置場地及設備,如經現場實地勘查及複評後恐難得標,竟意圖為全自然公司之利益,違背應公平審查、評選之善良管理人義務,在未經全體評選委員議決同意下,竟私自指示黃壽桂通知初評入選之全自然公司、瑞芳公司、寶德公司3家廠商協議調整價格;復於 96年6月29日召開複評現場勘查會議,指示承辦單位針對複 評廠商企畫書內容修正複評評選表,刪除「價格合理性」之評選項目及配分,另調整原定勘查廠商廠址設備之期程,將所有廠商設於金門地區場區之勘查統一延後迄至96年7月19 日,以利全自然公司得以補報(企畫書原未登載)金門地區之酒糟堆置場地。 ㈤黃壽桂受王毅民指示後,於96年7月13日搭機赴全自然公司 台灣廠區勘查時,向全自然公司實際負責人施瑞模洩漏入選廠商寶德公司之標價為每公噸300元,並告知施瑞模需將標 價適度提高,金酒公司才能將本標售案順利決標予全自然公司。勘查之後,黃壽桂再電示施瑞模儘速補報金門地區之酒糟堆置場地,俾利96年7月19日之現場勘查之需。施瑞模依 黃壽桂指示,於委請友人花勝男代為租賃金門縣金城鎮○○路30巷3號之場地後,將租賃契約檢送金酒公司交由黃壽桂 收執,再補附入卷。 ㈥王毅民藉故未出席96年7月19日現場勘查及複評會議,由行 政副總經理高麗文偕同許丕允、許水波、余泓麟、許子能、歐陽良義、王偲名、李文勇等7位評選委員,赴3家廠商設於金門地區之場區查勘,惟未製作勘查紀錄,旋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進行複評,全自然公司施瑞模於複評當日重新報價,將原來每公噸15元報價調高為103元,瑞芳公司則從每公 噸10元調升為20元,寶德公司原欲維持每公噸300元之報價 ,惟在黃壽桂示意寶德公司代表陳大道,寶德公司之複評結果很有可能得標,暗示可適度調低價格撙節成本後,先由黃壽桂傳真空白之報價單給陳大道,再由陳大道填載後,於同日下午1時21分許,以傳真方式回傳給黃壽桂重新報價,將 標價調降為每公噸200元,然全體委員複評決標結果,卻由 全自然公司以最有利標廠商,獲得本標售案之優先簽約權,而決標予全自然公司,致生損害於金酒公司3,940萬元之收 益(寶德公司原報價每公噸300元,全自然公司調升為每公 噸103元,2公司每公噸報價相差197元,本標售案預計清理 標售數量20萬公噸,若寶德公司得標計,金酒公司損失:20萬噸×197元/噸=3940萬元)。 ㈦因認被告王毅民、黃壽桂均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 同法第318條洩密罪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論告)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 。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背信及洩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 毅民、黃壽桂之警詢、偵訊供述,林金蘭、陳大道、施瑞模、何銘耀、許水波、王偲名、蕭永平、許子能、許丕允、余泓麟、歐陽良義、高麗文、李文勇、郭慶忠、李榮文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李榮文及姚松齡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供述、王清興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供述;何銘耀於95年12月25日簽辦本件標售案擬以評選方式辦理標售之簽呈、被告黃壽桂於96年4月3日簽辦本件標售案所附具之招標文件審查會議紀錄及其附件,被告黃壽桂於96年3月5日、同年月20日簽請圈選工作小組組長、副組長及成員之簽呈,金酒公司評選委員前往勘查投標廠商全自然公司、寶德公司、瑞芳公司廠區現場勘查照片,被告黃壽桂於96年6月29日簽報辦理前 往本件標售案複評廠商全自然公司、寶德公司、瑞芳公司現場勘查之簽呈及附件,被告黃壽桂於96年6月22日簽報本件 標售案初評結果之簽呈,本件標售案初評廠商評選結果統計表及其附件,寶德公司參與本件標售案之投標文件及報價單,全自然公司參與本件標售案之投標文件及報價單,瑞芳公司參與本件標售案之投標文件及報價單,被告黃壽桂於96年9月26日簽報本件標售案得標廠商全自然公司繳納履約保證 金200萬元之簽呈及其附件,金酒公司與得標廠商全自然公 司所簽訂之之財物變賣契約及其附件,本件標售案財物變賣公告資料及其附件,全自然公司參與本件標售案得標之報價單每公噸103元及複評結果紀錄,全自然公司參與本件標售 案之行銷企劃書,本件標售案(複評)廠商評選結果統計表及其附件投標廠商評選評分表(複評),本件標售案(複評 )廠商每公噸報價單,金酒公司複評評選委員前往本件標售案(複評)廠商廠區勘查之出差報告,寶德公司參與本件標售案之行銷企劃書及競爭廠家比較表,金酒公司本件標售案時序摘要表,95年12月25日何銘耀簽呈,96年3月5日黃壽桂簽呈,96年3月20日黃壽桂簽呈,本件標售案「甄選須知」 ,中文財物變賣公告資料,空白「初評評分表」、「複評評分表」,96年6月21日本標售案初評會議簽到簿、廠商初評 評選結果統計表、初評會議紀錄、11位評選委員個別之初評評選評分表,全自然公司等6家廠商報價單(缺瑞芳公司) ,96年6月22日初評結果說明簽呈,黃壽桂96年6月29日簽呈,金酒公司通知瑞芳公司、寶德公司及全自然公司將進行現場勘查之函稿,出差申請及報銷單,黃壽桂96年7月20日簽 呈,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及洩密犯行,被告黃壽桂 辯稱:「王毅民有指示我請初評入圍的三家公司調整價格,因為有評選委員在初評會議中認為有些廠商報價偏低,所以請廠商調整報價,是要廠商調高報價的意思。我有要求寶德公司調整價格,但是沒有要求要調降。我是在初評之後,複評之前通知寶德公司調整價格,我並沒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其辯護人稱:「本標案採最有利標,而非價格標,是因為之前的廠商即尊龍公司沒有處理好酒糟的問題,造成了環境的污染與金酒公司的困擾,所以本案的評選主要在於廠商要有處理酒糟的履約能力,這點從評選委員的評分並非報價最高的人就得到最高的分數可以證明,因此價格只是金酒公司在履約能力以後的考量因素,公訴人顯然誤會本標案是價格標才會覺得最高標沒有得標對金酒公司有損害。初評以後評選委員要求請廠商重新報價的原因,是為了讓金酒公司獲得更多利潤,所以被告請廠商是調整價格,亦即意指請廠商調高報價,而非請廠商降低報價。寶德公司以最高標投標而未得標,事後並以被告黃壽桂、王毅民詐騙寶德公司調降價格為由,起訴請求被告黃壽桂、王毅民、金酒公司賠償壹億捌仟餘萬元的損害,故證人陳大道之證詞顯然不可採。且被告黃壽桂係因通過初評之廠商報價差異過大,而依被告王毅民指示,通知三家複評廠商重新報價,並未特別要求寶德公司降低報價,自無損害公司利益之背信行為或犯意」等語。被告王毅民辯稱:「初評後確有指示黃壽桂通知廠商調整報價,惟係因廠商簡報後,有評選委員反應廠商報價太低,才請黃壽桂與廠商聯絡有無提高報價可能,但我沒有請黃壽桂要求寶德公司調降價格,我並沒有背信或洩密犯行」等語;其辯護人稱:「複選評分表並沒有價格這一項,檢察官卻說價格會影響複選的成績,這部分沒有任何證據可以支持。檢察官指控王毅民指示黃壽桂要求寶德公司調降價格,但被告2 人均都否認,檢察官也沒有提出相關證據去證明。價格合理性為初評而非複評評選項目,若被告王毅民有圖利特定廠商即全自然公司之意圖,應係於評選委員初評評分前通知全自然調漲報價,而非於複評時要求。本案並非被告王毅民一人所決定,嗣後複評時被告王毅民更因公務繁忙而未參與,是以最後複評決議由全自然公司得標結果,實與被告王毅民無關。被告王毅民亦否認有延後實地勘查廠商金門廠區時程,以利全自然公司補報金門地區酒糟堆置場地乙事,起訴書就此部分指控,非但欠缺對本次酒糟標售案改採公開評選方式目的之認識,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王毅民確有指示黃壽桂要求全自然公司補報金門廠區之事實。本件複評評分項目並未包含價格合理性,無論寶德公司調高或調低報價,均對評選結果無影響,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寶德公司若未調低報價,必能在複評評選中勝出,則縱使被告王毅民確有指示共同被告黃壽桂通知寶德公司調低報價乙事,金酒公司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等語。經查: ㈠本標售案之招標、評選過程概略: ⑴本標售案經金酒公司於96年2月1日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釋示本標售案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96年2月7日工程企字第09600051720號函回覆本件為 財物變賣之收入性招標,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復函及被告黃壽桂96年3月5日簽呈各1件在卷可 稽(96年度他字第130號卷一第102頁、98年度偵字第405號 【下稱98偵405卷】卷第137頁),故本標售案並非採用政府採購法之標案,合先敘明。 ⑵被告黃壽桂於96年3月20日簽擬:本標售案雖不適用政府採 購法,仍將參考政府採購法精神,成立評選委員會,辦理招標文件之審查及進行評選,惟評選委員不考慮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採購評選委員會建議名單資料庫中遴選,而建請由金酒公司內部成員中指定,並附具參考名單。經金酒公司董事長李榮文批示:由總經理即被告王毅民擔任評選委員會之召集人、技術副總經理許丕允擔任副召集人,另圈選行政副總經理高麗文、物料組組長郭慶忠、工安室代主任蕭永平、金城廠代廠長許水波、金寧廠代廠長余泓麟、品保組代組長許子能、總務室代主任歐陽良義、研發組股長王偲名、勞工董事李文勇等共11人為評選委員(98偵405卷第138頁及背面黃壽桂96年3月20日簽呈及建議名單)。 ⑶金酒公司於96年3月28日召開評選委員會,審查本標售案招 標文件,將招標文件修正如下:(96年度他字第130號卷一 【下稱96他130卷一】第103至108頁黃壽桂96年4月3日簽呈 所檢附之會議紀錄及招標文件修正表): (1)評選評分表部分: ①評選項目「廠商履約能力」配分比重由30分提高為35分。 ②評選項目「酒糟使用計畫之可行性及完整性」配分比重由原先之35分降低為30分。 ③評選項目細項「處理或再利用可行性之相關佐證資料或國內外實績」,由原先評選項目「酒糟使用計畫之可行性及完整性」項下移列至評選項目「廠商履約能力」項下。 (2)甄選須知部分:將評選過程區分為初評及複評階段,初評階段先就投標廠商資格審查,並依各廠商所提出之企畫書及簡報內容初步評選出前三名進入複評階段,複評階段則由評選委員實地勘查廠商相關設施後,評選出得標廠商。 ⑷黃壽桂於96年4月3日檢附上述會議紀錄,簽請依修正後之招標文件上網公告,經董事長李榮文批示傳閱金酒公司董事、監察人確認無意見後再上網公告。經傳閱後無人提出異議(黃壽桂同前簽呈、96他130卷一第57頁之董事監察人意見彙 整內容)。 ⑸被告黃壽桂上網公告,自96年5月11日起至同年6月7日止接 受廠商領標(96他130卷二第164頁中文財物變賣公告資料)。 ⑹參與投標廠商及其每公噸報價如下:林清濤畜牧場經資格審查認定為資格不符,瑞芳公司10元、全自然公司15元、千惠公司50元、陞輯公司150元、大勝公司270元、寶德公司300 元(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證據卷【下稱證據卷】第53至58頁報價單、第38頁初評評選結果統計表)。 ⑺金酒公司於96年6月21日上午10時10分許進行本標售案初評 ,由被告王毅民及其餘10名評選委員會委員進行評選,依各評選委員評定之序位加總,以合計值最低者為優勝者,錄取三家廠商進入複評,經初評結果決定前三名廠商依序為全自然公司、瑞芳公司及寶德公司(證據卷第37至52頁黃壽桂96年6月22日簽呈、同前初評評選結果統計表、初評會議簽到 表、會議紀錄、各評選委員初評評分表)。 ⑻96年6月29日,評選委員會召開複評現場勘察會議,決定實 地勘察初評入選廠商之時程及地點(96他130卷一第153至162頁簽呈、通知函稿、複評現場勘察會議簽到表、會議紀錄 、行程表、費用明細表): ①96年7月13日:勘察全自然公司臺中、彰化及高雄廠區。 ②96年7月14日:勘察寶德公司臺南廠區。 ③96年7月15日:勘察瑞芳公司屏東廠區。 ⑼96年7月13日至15日,評選委員會依前開預定行程赴臺實地 勘察全自然公司等之臺灣廠區,召集人王毅民於黃壽桂代擬之出差申請單覆核欄簽具意見表示因公無法出差,經董事長李榮文批可,最後由評選委員高麗文、許丕允、許水波、余泓麟、許子能、歐陽良義、王偲名、李文勇,工作小組成員何銘耀、黃壽桂實地赴臺勘察(證據卷第68頁黃壽桂所擬具之王毅民出差申請及報銷單、96他一卷第252至253頁黃壽桂96年7月16日所擬具之出差報告表、同前卷第97至98頁黃壽 桂96年3月5日簽呈所附工作小組名單、同前卷第110至135頁全自然公司現場勘察照片、同前卷第136至147頁寶德公司現場勘察照片、同前卷第148至152頁瑞芳公司現場勘察照片)。 ⑽96年7月19日,評選委員勘察入選複評之三家廠商之金門廠 區,勘察後隨即召開複評會議,由委員高麗文主持會議,委員許丕允、許子能、歐陽良義、許水波、余泓麟、李文勇、王偲名等參與複評,複評結果,全自然公司獲得最高分得標。(證據卷第69頁黃壽桂96年7月20日簽呈、96他130卷二第186頁、第235頁、第136頁、第138頁至第163頁、第236頁評選紀錄、複評會議簽到表、複評會議紀錄)。 ㈡本標售案採合理標,重在投標廠商之履約能力,投標價格非主要考量:依96他130卷一第61頁所附本標售案甄選須知第2點,本標售案招標方式參考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第56條「最有利標」方式辦理。另依同前卷第65頁之空白初評評分表,本標售案初評評選項目及配分如附表一所示,「廠商履約能力」、「酒糟使用計畫之可行性及完整性」及「履約管理計畫」項目配分合計占總分百分之七十五,「價格合理性」項目配分反而僅占百分之二十。足認本標售案中,金酒公司評選重點在於廠商得標後能否順利履約,價格因素並非最主要考量。又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價格納 入評比者,其所占全部評選項目之權重,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且不得逾百分之五十。」,本標售案初評階段有關價格合理性項目配分雖僅佔總分百分之二十,惟並未違反前揭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精神。依同前卷第66頁之空白複評評分表,本標售案複評評選項目及配分如附表二所示,初評之「價格合理性」評選項目,並未列入複評評選內容,故廠商報價之高低,理論上並不足以左右評選委員之評分。 ㈢有關「價格合理性」未列入複評項目,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王毅民指示被告黃壽桂刪除:本件標售案係於96年3月28日招標文件審查會議經評選委員決議區分為初評及複評階 段,並明載於招標文件甄選須知草稿中,經金酒公司董事長李榮文批示傳閱董事、監察人均無意見等情,有黃壽桂96年4月3日簽呈所檢附之會議紀錄及招標文件修正表、董事監察人意見彙整內容在卷可參。且依96他130卷一第58頁招標文 件一覽表,即已明列初評及複評評選評分表,而證人即寶德公司負責人陳大道亦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表示,96他二卷第227頁之複評評分表(評選委員於複評評選時實際使用,無價 格合理性項目),於其購買招標文件欲參與本標售案競標時,即已有相同內容之空白複評評分表置於招標文件封內(原審卷三第120頁),則招標文件內所附之複評評分表既已無 價格合理性評選項目,顯然金酒公司至遲於96年5月11日開 放廠商索購招標文件前,即已決定複評評選項目不包含價格合理性乙項無誤。起訴書第3頁第2行至第5行所載「王毅民 於96年6月29日召開複評現場勘察會議,指示承辦單位刪除 價格合理性之評選項目及配分」一節,檢察官除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情亦與調查所得事證不符,並非實情甚明。 ㈣公訴人指控被告王毅民為使全自然公司得以補報金門地區之酒糟貯存場地,故意延後至96年7月19日勘察入選複評之三 家廠商金門廠區一節,公訴人並未提出足夠之證據資以證明: ⑴本件招標文件內並未要求投標廠商應在金門地區設置酒糟貯存場地,故縱使廠商未在金門地區設置有酒糟貯存場地,亦非必然影響廠商是否得標之結果,先予敘明(96他130一卷 第58至94頁招標文件一覽表、中文財物變賣公告資料、甄選須知、評分表、契約草案、空白報價單、投標廠商聲明書、證件審查表等招標文件資料)。 ⑵依卷附全自然公司投標時提出之企畫書內容,僅陳稱在彰化及臺中設有堆置場地,並未提到在金門地區設有廠區(96他130卷二第193頁)。證人即全自然公司負責人施瑞模亦於99年6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金門地區臨時儲存場係於評 審委員到臺灣現場勘察後始要求其設置(99年度偵字第284 號卷【下稱99偵284卷】第23、24頁),足認全自然公司於 投標時確實未在金門地區設有酒糟堆置場地。 ⑶證人施瑞模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全自然公司金門地區酒糟堆置場區係在複評後應金酒公司要求設置(原審卷三第131頁 、第137頁),惟其於99年5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則陳稱複評 前或後,金酒公司考量颱風來要有地方堆置酒糟,是以要求全自然公司補報(98年度偵字第405號卷【下稱98偵405卷】第75頁),顯然其對金酒公司究竟係於複評前或後要求其於金門地區設置酒糟堆置場地,記憶並不清楚。而被告黃壽桂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複評現場勘察就臺灣地區部分,係以公文通知三家廠商勘察時間,金門地區部分,則係以電話通知方式,全自然公司雖然沒有金門地區場地,為公平起見,除寶德及瑞芳公司外,其於96年7月18日一併以電話通知 全自然公司代表施瑞模,後來委員確實也有到全自然公司在金門地區○○路30巷3號之堆置場地勘察(原審卷三第205頁至第207頁),核與證人即評選委員許水波、許子能於檢察 官訊問時均陳稱:96年7月19日有到全自然公司金門儲存場 地勘察等語相符(98偵405卷第118頁、第175頁)。而卷附 複評現場勘察照片,自96他130卷一第110至135頁、第136至147頁、148至152頁依序為全自然、寶德、瑞芳公司廠區照 片,其中96他130卷一第134頁,即全自然公司廠區現場勘察照片,所拍攝內容即為金城鎮○○路30巷3號門牌,即足佐 證黃壽桂、許水波及許子能前開證言,即全自然公司位於金門縣金城鎮○○路30巷3號之金門地區酒糟儲存場地,確係 黃壽桂於96年7月18日電話通知其將於隔日現場勘察競標廠 商金門廠區後,施瑞模始提出,評選委員並有至全自然公司金門地區酒糟堆置場地勘察。 ⑷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及卷內證據資料,未見有何證據足以證明曾有一預定勘察競標廠商金門場區之期日,嗣經延後至96年7月19日之事實,起訴書第3頁所謂被告王毅民「調整原定勘察廠商廠址設備之期程,將所有廠商設於金門地區場區之勘察統一延後迄至96年7月19日,以利全自然公司得以補報金 門地區之酒糟堆置場地」,自屬無據。況被告王毅民如確係為利於全自然公司補報金門地區酒糟堆置場地,自96年6月 21日評選初評前三名廠商時,即已知全自然公司入選進入複評階段,評選委員將前往現場勘察所有競標廠商之酒糟處理設備及場地,何以被告黃壽桂遲至96年7月18日始電話通知 全自然公司,翌日要前往勘察競標廠商之金門場區?至於證人許水波雖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複評現場勘察本來聽說是要勘察完競標廠商臺灣場區後,馬上到金門場區勘察,後來不知道什麼原因電話通知說延期等語(原審卷三第271頁), 惟其既表示上開訊息係「聽說」而來,即屬傳聞而不可採信。 ㈤被告黃壽桂確曾受被告王毅民之指示,電話要求全自然公司代表施瑞模調高報價,且因此影響部分評選委員之評選結果;另被告黃壽桂亦曾以電話暗示寶德公司代表陳大道調降報價,惟此舉不能證明係出於被告王毅民之授意,亦無法證明有影響評選結果: ⑴被告黃壽桂曾經基於被告王毅民之指示,電話要求全自然公司代表施瑞模調高報價,且因此影響部分評選委員之評選結果: ①全自然公司於初評時投標報價為每噸酒糟15元,嗣經調整為每噸103元之事實,有全自然公司初評報價單、複評報價單 及金酒公司複評會議紀錄在卷可證(96他二卷第105頁、第 185頁、第236頁),該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②證人施瑞模於原審審理時解釋提高報價之原因,證稱:「到複評的時候,以資格能力為最優先的處理條件,那個時候承辦員說價格不列入評比,但是以處理能力評等到最後好像留下最後兩家還是三家的樣子,如果評比分數夠但是價格不夠,他們要求我們提高價格,我們不提高的話,就代表我們放棄。所以我把最後的價格留在最後說,我才要報價。到最後黃壽桂通知我要不要抬高價格,如果我不抬高價格,我的分數比別人高,但是價格比別人低,如果不加價的話,視同放棄」等語(原審卷三第129頁),核與被告黃壽桂於檢察官 訊問時陳稱:「(問:你是叫全自然公司提高價格或降低價格?)好像是提高價格。(問:你確定是提高價格?)確定」等語相符(98偵405卷第8頁),足認施瑞模前開證言屬實,即全自然公司將酒糟標購報價由每噸15元提高至103元, 係應被告黃壽桂之要求。 ③被告王毅民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金酒公司96年度酒糟清理標售初選是你主持?)是。(問:你在會議中有指示黃壽桂要三家初選的公司提高售價?)在評選過程中因為有評審委員質疑價格有高有低,所以才要求入圍的三家廠商提高價格」等語(99年度偵字第284號卷【下稱99偵284卷】第30頁),核與被告黃壽桂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是誰出的意見要全自然公司提高價格?)開會的召集人是總經理王毅民,他認為價格太低,要求要提高價格」等語(98偵405卷第7頁)相符,堪認黃壽桂通知全自然公司代表施瑞模提高報價,係出於王毅民之指示。 ④依卷附初評及複評評分表(98偵405卷第145頁及其背面),初評評分項目如附表一所示;複評評分項目除「廠商履約能力」及「酒糟使用計畫之可行性及完整性」與初評相同外,增列「實地勘察廠商管理及申報作業、報表作業、履約(含糟場現場)管理」如附表二所示,並未將價格因素列入複評評分項目。故於複評階段調整報價,理論上應與複評評選結果無影響。 ⑤證人即評選委員許丕允及李文勇均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複評時不知道報價有調整(98偵405卷第262頁、第256頁)。 惟證人即評選委員許子能及歐陽良義則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複評會議時即已知全自然公司報價有調整,許子能證稱:「(檢察官提示許子能偵訊筆錄問:全自然公司在複評的時候願意提高價格至每公噸新臺幣150元【應為103元之誤】,是否所有參與該次複評會議的評選委員都知悉,你說是。有這樣講?)對,那個就是在評審投票之前講的,所以大家都有聽到」等語(原審卷三第171頁)。證人即評選委員歐陽 良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提示歐陽良義警詢筆錄問:是否回答調查員說,所以你是因為全自然公司於複評時已經提高價格至每公噸103元,所以才會評全自然公司較高 分,有無這樣回答調查員?)有。(檢察官問:這個回答跟你的意思相符?)是」等語(同上審理卷第238頁)。證人 即評選委員王偲名亦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當時全自然是以每噸多少價格得標?)初評是15元,在複評中,承辦單位有報告全自然調高到一百多元」(98偵405卷第258頁)。顯然許子能、歐陽良義及王偲名於填寫複評評分表前已經知悉全自然公司提高報價乙事。證人即評選委員余泓麟雖於原審審理時雖陳稱複評時僅知廠商報價有調整,不知調整後之價格為何(原審卷三第247頁),惟其於檢察官訊問時 陳稱:「(問:複評中誰要求廠商調整價格?)沒有。是黃壽桂主動報告說廠商有主動調整價格。(問:廠商經過初評後,可以再任意調整價格?)我不知道承辦單位的規定,但我們看如果廠商提的對公司有利,我們同意。(問:在複評會議中,你有同意三家廠商要重新調整報價?)在當時是同意。(問:在複評會議中是決議誰得標?)全自然。(問:當時全自然以每噸多少價格得標?)每噸一百多元。(問:所以你複評時,廠商的報價有變化?)是」等語(同上偵卷第260頁),其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不知全自然公司調整後價 格為何,顯然不實。證人即評選委員許水波雖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複評時不知全自然公司調整後價格(原審卷三第275 頁至第276頁),惟其亦同時陳稱:「(問:你在調查局時 有無說過「如果按照原來的報價,全自然公司的價格太低,我不會評給全自然公司,而會評分給寶德公司最高的分數」?)我記得有講過」。而複評時,全體評選委員均評選全自然公司為第一(詳後述),參酌許水波警詢時表示若依全自然公司初評時報價,不會評選全自然公司為第一,則許水波於複評評分時若不知全自然公司已將報價調高為每公噸103 元,焉會評選全自然公司為第一?顯然其於複評評分時已知全自然公司將報價提高為每噸103元,其於原審審理時陳稱 不知實際價格云云,並非事實。 ⑥綜上,雖評選委員許丕允、李文勇於複評評分時不知全自然公司調整報價之事實,惟評選委員許子能、歐陽良義、王偲名、余泓麟、許水波均已知全自然公司將報價調高為每噸103元。而複評評分項目雖不包括價格因素,但一般報價高低 當然會對評選委員心理上產生影響,此自許水波於警詢時陳稱若非全自然公司提高報價,不會評選全自然公司為第一等語亦可知。則被告王毅民指示被告黃壽桂要求全自然公司代表施瑞模提高全自然公司報價至每噸103元,當然已對部分 評選委員之評選結果產生影響。 ⑵被告黃壽桂曾經電話暗示寶德公司代表陳大道調降報價,惟此舉不能證明係出於被告王毅民之授意,亦無法證明有影響評選結果: ①被告黃壽桂雖否認寶德公司嗣後以傳真方式重新報價,係因其在電話中暗示陳大道可調降報價,辯稱:「寶德我是叫他調整價格,我的意思是要他調高,但他是否會錯我的意調低,那我就不清楚」等語(98偵405卷第8頁)。惟其於檢察官訊問其為何打電話給三家廠商,請各廠商降、提高價格時,陳稱:「有評審委員表示,價格落差太大,請他們作調整」(97年度他字第157號卷【下稱97他157卷】第31頁),顯然黃壽桂要求廠商調整價格之目的,即在縮減競標廠商間之價差。而證人陳大道業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金門場區複評現場勘察完畢後,伊回到臺灣家裡,接到被告黃壽桂電話,告知今天勘察狀況不錯,問伊報價會不會太高,公司會不會不好經營,要不要調整價格,伊問這樣是否會違規或是喪失競標資格,被告黃壽桂說不會,伊當然站在公司的立場考量,就把價格從每公噸300元調整為200元」等語(原審卷三第108頁、第120頁)。參酌陳大道同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複評當天有無被通知到複評現場?)沒有,我們勘察完後他們就叫我們回去了,我們也不知道當天會評分」(原審卷三第109頁),於檢察官訊問時則陳稱:「初評我是第 一個進去作(簡報),全自然是第二個進去作,作完以後他就離開,我們及其他廠商都在等初評結果,每個人都得失心很重」等語(96他130卷一第21頁),則陳大道既不知96年7月19日當天中午即已決定得標廠商,且對本件標售案「得失心很重」,即相當看重本件評選結果,若非承辦人黃壽桂打電話暗示其可調降報價,並表示不會因此影響評選結果,陳大道焉有可能在知悉複評結果前,冒著造成評選委員不良印象之危險,自行調降原先報價?堪認其所述為真,即其調降報價確係因受黃壽桂之電話暗示影響。 ②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載稱被告黃壽桂要求寶德公司調低報價,亦係出於被告王毅民之授意,然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足以支持此部分指控之證據,此部分事實自亦屬不能證明。 ③依卷附寶德公司於投標時所提出之報價單,其上報價為每噸300元(96他二卷第62頁),而依同卷第239頁之報價單,寶德公司於96年7月20日上午9時17分傳真予本件標售案承辦人即黃壽桂,重新報價為每噸200元。惟依同前卷第236頁之複評會議紀錄,96年7月19日複評現場勘察競標廠商金門場區 後,同日中午11時45分至12時10分許,評選委員即已召開複評會議評選全自然公司為第一,寶德公司於次日即96年7月 20日上午始傳真予黃壽桂重新報價為每噸200元,顯然已無 法影響評選結果。 ㈥本標售案既由評選委員會集體評決,非被告2人得以隻手遮 天,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與全體委員集體舞弊, 謀議由特定廠商得標: ⑴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寶德公司無論在價格及履約條件均較全自然公司為佳,參閱兩家廠商企畫書比較可知,寶德公司行銷企畫書內容詳盡,且有附與其他合作對象之契約書附件,全自然公司行銷企畫書較為簡略,無任何承諾書及契約書,如何讓評審委員得知其履約能力?況全自然公司投標當時僅成立一年多,資本額只有數百萬,員工人數屈指可數。而依招標文件相關的評選規定及最有利標協商措施之原則精神,並無初評後得以再行調整報價之規定,被告等如認為廠商均報價過低不合理,欲更改得標價格,應係廢標後重新招標;尤其是複評,既然不須要價格合理性為評斷標準,根本無更動價格之必要,顯然係內定全自然公司得標,而招標之初因寶德與全自然公司報價差距過大,已引起社會議論,才違反招標文件程序,讓得標公司的報價跟最高報價拉近差距,被告等通知寶德公司調低價格的作法,顯然損害金酒公司之利益,即屬違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等語(原審卷三 第306頁)。 ⑵被告王毅民雖為本標售案評選委員召集人,惟並未參與本標售案之複評程序,被告黃壽桂雖為本標售案承辦人,然非評選委員,且本標售案係由評選委員集體評決,非被告王毅民、黃壽桂二人即可左右評選結果,公訴人前開意見似指評選委員與被告王毅民、黃壽桂集體舞弊,內定全自然公司得標,惟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公訴人前揭意見不可採: ①金酒公司於91年間標售酒糟由尊農公司承包,尊農公司以高價搶標後無力履約,孳生諸多困擾,為避免重蹈覆轍,本標售案乃改採公開評選方式,且評選標準著重廠商履約能力,不再以廠商競標報價高低為主要決定因素,是以不能單以 本件評選委員決定由調整後報價為103元之全自然公司得標 ,而非由初評報價300元之寶德公司得標,即得謂金酒公司 在本件標售案受有損害。 ②被告王毅民於警詢時陳稱:「(問:金酒公司酒糟清理標售以往皆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何以本標售案改採公開評選?原委及經過詳情?)在本標售案之前一次標案,係採價格標(最高價格標),廠商尊農公司以5年度5千萬之價格得標,惟因該年度合約規定,金酒公司之酒糟需提供給地區農民,在酒糟出貨量不足之情況下,金酒公司每年度收益不到新台幣50萬元(每月約4萬元),另因尊農公司為減輕酒糟重量後才 運送至台灣,處理酒糟係先將酒糟經露天曝曬,引起民怨及環保問題,並經媒體屢次報導,針對上述廠商履約產生之問題,我印象中應該有開會討論過,95年12月25日何銘耀有簽呈本標售案合約草稿,擬改採以評選方式辦理,並經董事長李榮文批示『可』核定辦理。(問:甄選須知增列初評及複評、實地勘查之原委?討論經過及決議形成過程?)甄選須知增列初評及複評,及複評前須至廠商相關設施實地勘查是我的意見,因為本標售案前一次標案之得標廠商尊農公司履約時,露天曝曬酒糟造成環保問題,所以我才提議增列初評及複評項目並經評選委員全體通過,沒有評選委員提出反對意見。(問:(評選評分表之比重更改原委?委員們討論經過?)因有前車之鑑,廠商履約能力我們認為很重要,所以於招標文件審查會議中將項次二履約能力比重自30分調高為35分,並將原為項次一第4點處理或再利用可行性之相關佐 證資料或國內外實績配分納入項次二,及將計劃之可行性及完整性配分降低,因為履約能力(執行力)比計劃之可行性及完整性更為重要,所以才將該兩項次之配分互換調整,當時由何位委員提議,我現在已不復記憶,但該提議有經過委員一致通過」等語(98偵405卷第90頁背面、第92頁)。 ③被告黃壽桂則於警詢時陳稱:「(問:酒糟清理標售91年間招標方式為何?由何廠商得標承做?未續約原因為何?)91年間酒糟清理標售是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由尊農畜產企業有限公司以總價5000萬元整得標,但該公司履約能力不足,與金酒公司之間仍持續爭訟中。」等語(97他157卷第26頁 ),於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問:酒糟的標售案是以何標準來認定要用最高價格或用公開評選?)因為之前是用價格標,因為履約情況不好,所以需求單位的工安室要求用公開評選」等語(98偵405卷第7頁)。 ④證人余泓麟亦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為何採取公開評選?)之前的廠商用最高價格搶標,之後履約能力不好,被民眾及環保單位糾察過,而且他清運的也不是很好」(98偵405卷第191頁);歐陽良義亦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為何採取公開評選?)因為之前用價格標,產生問題」(98偵405卷第200頁);證人許水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生產單位把酒糟是當成廢棄物,如果今天不處理,明天就是累贅,因為那時環保局一直開單,尤其是我們生產單位,我們遇到這個事情,我們看的是他的履約能力及以前處理酒糟的經驗,所以那時候評分大概是以這個著手」(原審卷三第273頁);證人陳大道亦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金 酒公司評選的時候,他們強調的是得標的廠商會有放標(得標後因價格低就不處理酒糟,造成酒廠營運上的困難)」(96他130卷一第20頁)。 ⑤被告王毅民、黃壽桂上開警詢供述核與證人即評選委員余泓麟、歐陽良義及許水波之證述內容相符,再參酌證人陳大道前揭證詞,顯然該事實亦為競標廠商所知,足認被告王毅民、黃壽桂前揭陳述內容真實而可採。又98偵405卷第145頁及其背面之本件標售案初評、複評評分表,各評選項目及配分臚列如附表一、二所示,初評階段有關「價格合理性」項目配分竟僅佔總分100分中之20分,「廠商履約能力」、「酒 糟使用計畫之可行性及完整性」、「履約管理計畫」評選項目配分合計達百分之75,複評階段更無「價格合理性」評選項目,即與證人許水波證稱本件標售案價格並非重點,主要考量係廠商履約能力等情相符,顯見本件標售案確係基於前承包商高價搶標後,履約情形不佳之前車之鑑,改採公開評選方式選擇酒糟標售對象廠商,且選擇得標廠商之主要因素,已非價格高低,而係履約能力優劣。 ⑥寶德公司是否如公訴意旨所稱,無論價格或履約條件均較全自然公司為佳: 依98偵405卷第143頁及其背面本件標售案甄選須知記載內容,本件標售案評選作業流程,廠商通過資格審查後,應進入公開評選作業,公開評選作業分為初評及複評二階段,初評包括企畫書及簡報之評選,企畫書內容應包括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評選項目,初評評選前三名之廠商得進入複評階段,金酒公司將實地勘察廠商相關設施後複評決定最終得標廠商。則評量寶德公司與全自然公司競標條件孰優孰劣,自應就其企畫書內容、簡報表現、現場勘察情形判斷。 就企畫書內容比較:依初評評分表所示評選項目比較全自然公司及寶德公司之企畫書內容如附表三,全自然公司在貯存、清運、處理設備方面顯然較寶德公司齊備;且有多張證照、執照;其合作夥伴永裕豐商行有30餘年豐富酒糟清運經驗,單95年度承攬苗栗竹南啤酒廠、台南龍田高梁廠、臺中烏日啤酒廠、台南善化啤酒廠酒糟業務,全台將近四分之三養豬戶及養牛戶為其客戶,另名合作夥伴王牌飼料有限公司甚至有將酒粕外銷日本之國際貿易、船務經驗,在處理酒糟經驗及規模上均遠勝寶德公司;酒糟利用計畫主要係加工製成肥料或將酒粕外銷日本,而依其企畫書陳稱全台將近四分之三養豬戶及養牛戶為其合作夥伴永裕豐商行之客戶,顯然其亦有實力將酒糟供作飼料利用,寶德公司酒糟利用計畫雖除加工乾酒糟粉外,另開發新產品優酪酒糟及去殼優酪酒糟,但依其企畫書內容,其用途似仍僅限於供作飼料之用,利用方式上未如全自然公司多元,而其企畫書內容提到利用合作夥伴東東商行現有成熟的酒糟銷售管道,通過「尊農畜牧股份有限公司的經驗」直接銷售給臺灣各大型牧場,鑑於尊農公司先前履約情形如上述,不免使人對其產生不良印象。而寶德公司主要在經環保主管機關許可之合法最大使用量為每月1萬噸項目部分,顯然優於全自然公司之每月3000噸,另 寶德公司為預防可能因天候異常,酒糟無法以船運方式運離金門之情形發生,在金門地區設置貯存場地之緊急應變計畫,此點亦優於全自然公司;至於寶德公司報價為每噸300元 ,更遠高於全自然公司之每噸15元(惟全自然公司嗣後已調整報價為每噸103元如前述)。綜合整體企畫書內容判斷, 兩家公司各有擅場,仍無法達成寶德公司競標條件優於全自然公司之結論。起訴書固認全自然公司行銷企畫書內容粗率,惟並未具體指明究竟如何粗率,而競標廠商條件優劣,自不得單依其企畫書印刷是否精美、排版設計是否美觀、使用紙張質地良窳,或是否以投影片輔助其嗣後之簡報內容決定,仍應依評選項目判斷,以競標廠商在企畫書中所聲稱其公司具備之條件,其是否為本件標售案中最有資格得標之廠商。而企畫書內容畢竟僅為廠商本身片面之主張,仍應現場勘察企畫書內容是否與實際相符。又公訴意旨指摘寶德企畫書附具與其他合作對象之契約書,全自然公司則付之闕如,如何使評選委員確知企畫書內容是否屬實等語,固非無見,惟一般商場實務上,廠商尚未得標前,是否即可能與合作對象正式簽約,尚屬可疑,企畫書附具廠商合作契約,固可證明企畫書內容某程度真實性,惟縱未附具廠商合作契約,亦未必代表企畫書內容即為不實,尚難憑此遽認寶德公司較全自然公司有資格於本件標售案中勝出。 本件標售案簡報情形,卷內並無證據足資判斷,自無法依簡報情形判斷寶德公司競標條件優於全自然公司。 證人余泓麟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我們到臺灣看他的場地,全自然公司從彰化、臺南到高雄,包括馬祖酒廠的酒糟也是在那裡處理,他有可以直接貯存的場地,也有乾燥處理的工廠,但是我們到寶德公司,他的公司在臺北,但是他帶我們到臺南那邊,我們去看的時候是一片空地,什麼東西都沒有,他也沒有給我們看他們跟台糖的租約證明,對我們來說風險太大,所以初評的時候,三家分數比例有的低、有的高,可是看完所有場地之後,大家都覺得全自然公司的場地及設備比較好。所以我們是看過場地才決定的。」(原審卷三第252頁),自其前開證言,足認依現場勘察結果,評選委員 認為全自然公司條件優於寶德公司。 綜上,依卷內一切現有證據,綜合一切評選項目考量結果,難認寶德公司競標條件明顯優於全自然公司,而應由寶德公司得標。 ⑦依評選委員評分情形,亦無足認評選委員有集體舞弊情事:本件評選委員評分情形依卷附初評、複評評分表及評選結果統計表整理如附表四、五、六,如附表四為96他130卷一第 181頁初評評選結果統計表所列示各評選委員評選寶德、全 自然及瑞芳公司之名次序位,編號1、6至11評選委員綜合各項評選項目評分後均評選全自然公司為第一,惟編號2、3、4、5評選委員分別評選大勝、陞輯、寶德、瑞芳公司為第一,公訴意旨如認本件標售案中,綜合一切評選項目考量因素後,寶德公司較調整報價前(每噸報價15元)之全自然公司有資格得標,惟觀附表五所示之評選委員評分情形,上開編號2、3、4、5委員中,亦僅編號4委員綜合包括價格合理性 之一切評選項目考量後,評選寶德公司為第一。 而依96他130卷一第184至194頁各評選委員之初評評分表, 有關價格合理性項目之評分情形列示如附表六,寶德公司之報價固然遠高於全自然公司,各評選委員亦均已考量及此,就寶德公司與全自然公司此項目分數比較,每位評選委員均評比寶德公司高出全自然公司3分以上,未見評選委員有任 何偏頗情形。惟一就此項目未考量寶德公司與全自然公司每噸300元與15元報價之顯著差距,僅評定寶德公司高出全自 然公司1分之3號評選委員,最後評定第一名之競標廠商為陞輯公司如附表五,亦非全自然公司。 至於複評時,雖全部參與之8位評選委員均評選全自然公司 為第一(96他130卷二第226頁之複評評選結果統計表),惟現場勘察情形業經證人余泓麟證述如前,亦無證據證明評選委員確係事前集體謀議內定全自然公司,而非現場勘察後,認為依全自然公司企畫書所陳述內容,及實地勘察其設備與場地,認為由全自然公司得標,對金酒公司最有利,最不可能重蹈先前尊農公司高價搶標後,無力履約,因此所滋生後續問題之覆轍。 ⑧評選委員係經金酒公司指定,執行評選本件酒糟標售案之得標廠商職務,且其等均為熟悉酒廠營運業務、酒糟特性、相關市場行情、生態、銷售情形,並瞭解前承包商尊農公司履約情形之金酒公司一級主管,親身聆聽廠商簡報情形,並現場實地勘察競標廠商設備、場地,其等最後依廠商企畫書及簡報內容、暨實地勘察廠商設備場地結果,並考量全自然公司重新報價為每噸103元,依其專業知識經驗,判定全自然 公司整體競標條件優於寶德公司,自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不法情形。 ⑨綜上,本院依卷附全自然公司與寶德公司企畫書內容比較後,無法達成寶德公司競標條件優於全自然公司之結論,而本件標售案廠商簡報及現場勘察情形,自應尊重評選委員會之決定,不宜僅依寶德公司企畫書印刷精美、報價遠高於全自然公司,遽認本件確係以寶德公司得標對金酒公司最為有利,至於公訴意旨認評選委員有事前集體謀議內定全自然公司情形,惟此部分事實並不能證明。 ㈦被告等要求入選複評之廠商調整報價,究係有利或有害於金酒公司:本標售案既由評選委員集體評決,且價格合理性並未列入複評項目,本無要求廠商調整價格之必要。且廠商報價之合理性,並非複評項目,若未要求廠商調整報價,仍得依原評選項目評決,惟如此將造成金酒公司鉅額損失。因此,自不得以被告等要求廠商調整報價之行為,損害金酒公司之利益。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與全體委員集體舞弊, 謀議由特定廠商得標,則被告2人通知廠商調整報價,尤其 全自然公司提高報價至每公噸103元,與原報價每公噸15元 ,價差達每公噸88元,難謂被告等有損害金酒公司利益。 五、綜上所述,無證據資以證明被告2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而本標售案採合理標,在初評階段,評分標準,價格合理性僅佔百分之二十,比例極低,可見本標售案重在廠商之履約能力。且複評階段,價格合理性不在複評評分項目,價格不足以撼動複評結果。另複評前決定勘察全自然公司等3家廠商之金門酒糟貯存場 日期,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王毅民指示被告黃壽桂所為,或故意延後勘察日期,讓全自然公司補報金門酒糟貯存場。而本標售案既組成評選委員會評選,屬於集體評定,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二人與全體委員集體舞弊,謀議由特定廠商得標。被告王毅民指示被告黃壽桂通知廠商調整報價,固足以增加評選委員堅定支持全自然公司,給予較高分數,而影響部分評選委員之評選結果。但此舉適足以減輕金酒公司之損失,亦難謂被告2人有損害金酒公司利益之不法意圖, 自應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 六、維持原審判決部分:原審經調查結果,認本件公訴人所舉之前揭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2人確犯有背信犯行,且又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有公訴人所指訴行為,因而諭 知被告2人均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本件檢察官雖提起上訴,並主張⑴本案被告黃壽桂受王毅民指示後,於96年7月13日搭機赴全自 然公司台灣廠區勘查時,向全自然公司實際負責人施瑞模洩漏入選廠商寶德公司之標價為每公噸300元,並告知施瑞模 需將標價適度提高,金酒公司才能將本標售案順利決標予全自然公司,原審判決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卻隻字未提。另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論告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18條 洩密罪嫌。⑵原審判決對被告等於本標售案是否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精神,以及該部分與無罪認定之關連性亦未予審酌。且對於公訴人所指被告等共同變更招標文件原載評選項目、子項及配分規定和最有利標協商措施之原則精神等情,亦完全未提,亦未交代為何違背政府採購法之精神及原招標文件不構成違法。⑶公訴人自始並未認定被告王毅民等與評選委員集體舞弊,原審判決理由打擊錯誤。⑷依原審判決之理由,縱然被告王毅民部分證據不足,為何被告黃壽桂亦無背信之事實,原審亦未加論述,顯然理由並不完備等語。然查:檢察官上訴理由⑴及補充論告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18條洩密罪嫌部分,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起訴書所載該部分犯 罪事實,且縱觀全卷證據,該部分證據僅有證人施瑞模於99年5月6日中機組調查筆錄中稱:「黃壽桂來臺實地勘查時,曾向我表示雖然目前全自然公司的評分最高,但價格實在太低,並表示有廠商價格每公噸300元比全自然公司高出甚多 ,希望我能夠將價格提高,他們才能將本標售案給全自然公司承作」等語(98偵405卷一第71頁),惟施瑞模於同日檢 察官偵訊時係稱:「看完後,大約一個禮拜後,黃壽桂有打電話給我說我現在的分數很高,但價格最低,如果不能提高價格,我可能就要放棄得標,(問:他有告訴你說,別的廠商每公噸標多少?)沒有,(【提示調查筆錄】為何你在調查筆錄說是在實地勘查的時候,黃壽桂向你表示你的分數很高,但價格最低,要你調升價格?)可能是調查官筆錄記錯了,我的意思是說,他當時有跟我講,別人的價格比我高,並沒有說高出多少,但有講要我調高價格,不然就要放棄得標」等語(同上偵卷第75頁),依前揭證人施瑞模前後不一之證述,且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情形下,自難認被告2人有 何洩密犯行。至於證人施瑞模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雖於檢察官詰問時稱:「(檢察官問:提示筆錄,你在筆錄中說,黃壽桂表示有廠商價格每公噸300元比全自然公司相差甚 多,跟事實相符嗎?)如果我當時的筆錄是作這樣的話,以筆錄為準」等語(原審卷三第134頁),惟其於該詰問過程 中亦明確稱:「(檢察官問:黃壽桂通知你的時候,當時有無告訴你其他廠家的價格?)沒有」等語(同上頁筆錄),故證人施瑞模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亦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洩 密犯行甚明。其餘檢察官上訴理由⑵、⑶、⑷之主張,本院均已詳加論述於前,不再一一贅述。 八、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雖提起上訴,惟並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指訴之內容提出積極據證予以證明,已如前述,本案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麗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