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6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樊芸彤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樊慶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配治 上列三人共同 送 達代收人 黃雅姿 上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 人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184號、第186號、第244號、第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樊芸彤、樊慶儷均各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樊珅溪係樊芸彤、樊慶儷之叔叔,樊珅溪自民國(以下同)96年間迄今居住於臺北縣新店市○○鄉○○街66巷7號之1,嗣於其間遷移設籍至金門縣金城鎮山前22號戶籍地(按金城鎮山前22號經劃分屬於金門縣第5屆縣議員第1選舉區);樊芸彤及樊慶儷姊妹二人自86年間起迄今均居住於高雄市○○區○○路601巷53號5樓。楊配治與樊芸彤、樊慶儷姊妹均明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始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竟與樊芸彤、樊慶儷之叔父樊珅溪(樊珅溪被訴本案妨害投票案件部分,因其事後於民國99年5 月12日死亡,故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共同基於意圖使金門縣第5屆縣長暨第2選區縣議員選舉及金門縣第10屆金沙鎮鎮長選舉某位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犯意聯絡,由樊珅溪於98年6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路367 號由樊芸彤、樊慶儷姊妹所經營之「弘爺早餐店」內央請樊芸彤、樊慶儷將戶籍虛偽遷徙至金門縣金沙鎮陽翟新興社區112 號楊配治所有之房屋(按金沙鎮陽翟新興社區112 號經劃分屬於金門縣第5屆縣議員第2選舉區),以取得投票權而於98年12月5日金門縣第5屆縣長暨第2 選區縣議員選舉及金門縣第10屆金沙鎮鎮長選舉投票日投票給予某特定候選人。嗣經樊芸彤、樊慶儷姊妹允諾後,並將渠等二人身分證、印章交與其叔叔樊珅溪;隨後樊珅溪乃於98年7 月初某日,在金門縣金沙鎮某處,央請楊配治代其(樊珅溪)與樊芸彤、樊慶儷辦理遷移戶籍至前開金門縣金沙鎮陽翟新興社區112 號楊配治之戶籍內,並交付其與樊芸彤、樊慶儷、樊珅溪等三人之身分證、印章予楊配治,楊配治明知樊芸彤、樊慶儷、樊珅溪等三人均未實際居住於上揭戶籍地址,竟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而予允諾,隨後於98年7月8日持上開樊芸彤、樊慶儷、樊珅溪等三人之身分證及印章前往金門縣金沙鎮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徙戶籍,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將樊芸彤、樊慶儷及樊珅溪等三人之戶籍虛偽遷徙至金沙鎮陽翟新興社區 112 號楊配治之戶籍內。隨後戶政機關因樊芸彤、樊慶儷及樊珅溪等三人已在該選舉區設籍達四個月以上,而將之編入選舉人名冊,使樊芸彤、樊慶儷及樊珅溪等三人皆取得上開金門縣第5屆縣長、第5屆第2 選區縣議員及第10屆金沙鎮長之選舉區選舉人資格(即投票權)。惟樊芸彤、樊慶儷及樊珅溪等三人於遷入楊配治上開金沙鎮陽翟新興社區112 號戶籍地址後,均未實際居住於所遷徙之上開金沙鎮陽翟新興社區11 2號戶籍地址,而均於98年12月5日一同前往金門縣第2選舉區金沙鎮光前里第55號投票所,向選務人員蓋章領取縣長、縣議員及鎮長選票後,將選票投予金門縣第5 屆縣長、第5屆第2選區縣議員及第10屆金沙鎮鎮長選舉某位特定候選人完成投票行為;嗣經警於同(12)月7 日調閱選舉人名冊,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之情形,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茲檢察官本件所提出、經本件判決所引用之所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樊芸彤、樊慶儷、楊配治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原審卷第26頁,本院卷第53頁、73頁),本院審酌上述證據,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已據被告樊芸彤、樊慶儷、楊配治等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供承認罪在卷(本院卷第52頁、53頁、72頁、107頁、114頁、115 頁),核與被告樊芸彤、樊慶儷、楊配治等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所供述之情節互核相符,此外並有遷徙登記同意委任書2 紙、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98年10月4 日、14日勤區戶口查訪表、勤區戶口查訪照片、預防未按址居住人口影響選舉投票的正確性勸導表、樊珅溪於98年9 月10日至12月31日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告樊芸彤、樊慶儷二人與其叔叔樊珅溪等之全戶戶資資料查詢結果及金門縣第5 屆縣長、縣議員及第10屆鄉鎮長選舉第55投票所(金沙鎮光前里)選舉人名冊(影本)等各在卷可稽(警卷第1宗第5頁、第2宗第7頁、第3宗第8頁,99年度選偵字第186號偵查卷第6頁,警卷第1 宗第2頁至第4頁、警卷第3宗第5頁至第7頁、第2宗第5 頁至第6頁、第8頁,99年度選偵字第244號偵查卷第5 頁至第150頁、警卷第2宗第9頁、第3宗第9頁、第1宗第6頁、警卷第 2宗第4頁),可見被告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被告樊芸彤、樊慶儷二人與樊珅溪於98年7月8日將渠等三人戶籍遷移至被告楊配治上開金沙鎮陽翟新興社區112 號戶籍地後,實際並未居住於前揭金沙鎮陽翟新興社區112 號戶籍地一節,業據被告樊芸彤、樊慶儷二人於警詢與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復經同案共同被告樊珅溪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其於98年間是住在新店市深坑,並未住在上開遷移之金沙鎮陽翟新興社區112號戶籍地等語明確(警卷第2宗第2頁 、1頁,第3宗第2頁、1頁,本院卷第47頁、49頁、50頁;99年度選偵字第244 號偵查卷第第158頁、159頁),此外並有上揭金湖分局98年10月4 日、14日勤區戶口查訪表、勤區戶口查訪照片、預防未按址居住人口影響選舉投票的正確性勸導表、樊珅溪於98年9 月10日至12月31日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各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1宗第2頁至第4頁、警卷第3宗第5頁至第7頁、第2宗第5頁至第6頁、第8頁)。由此可見,被告樊芸彤、樊慶儷二人與其叔叔樊珅溪於98年7月8日將渠等戶籍由原實際居住之高雄市○○區○○路601巷53號5樓與臺北縣新店市○○鄉○○街66巷7號之1等住處遷移至被告楊配治前揭金沙鎮陽翟新興社區112 號戶籍地後,惟被告樊芸彤、樊慶儷二人與其叔叔樊珅溪均未實際居住於上開戶籍地,而係仍居住於上揭高雄市左營區與臺北縣新店市深坑鄉住處等情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樊芸彤、樊慶儷與其叔叔樊珅溪等三人均未實際居住於上開金沙鎮陽翟新興社區112 號戶籍地,而於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之期日即98年12月5 日前往前揭第55號投票所地點,領取選票予以投票選舉等情,亦有金門縣第5 屆縣長、縣議員及第10屆鄉鎮長選舉第55投票所(金沙鎮光前里)選舉人名冊(影本)等在卷足證,已如前述。可見被告樊芸彤、樊慶儷二人與樊珅溪等遷徙戶籍至上開金沙鎮陽翟新興社區112 號被告楊配治戶籍地內,顯然係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其動機顯然意在設籍滿四個月後,取得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即投票權)而於98年12月5 日前往金門縣第2 選區第55號投票所,向選務人員蓋章領取縣長、縣議員、鎮長等之選票後,將選票投給金門縣第5屆縣長、第2選舉區縣議員選舉與金門縣第10屆金沙鎮鎮長選舉之某特定候選人,意圖使該選舉區特定之縣長、縣議員候選人與鎮長候選人當選等情至明。 四、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將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行為入罪化之立法意旨,無非基於經各該行政區域選舉所選出之公職人員,其施政措施及政績成果,不論優劣均由該行政區域之人民所承擔,自應由該行政區域人民享有投票決定由何人主政之權利,始符合民主政治之精神,若非該行政區域之人民,則縱使所選出之主政者施政不力或怠惰,其亦毋庸承擔惡果,即不具在該選區行使投票權之正當性;而現代工商社會交通便利,空間屏障幾已消失,各地間人民往來頻繁,一人可同時與多地發生就業、就學、就醫、觀光、娛樂、消費等不同程度之社會事務關聯,縱異國元首之更易或經濟政策改變亦有可能對吾國人民個人生活產生影響,遑論在國內不同縣市鄉鎮選舉結果。而選舉權並不可能無限制開放予所有與各該行政區域過去、現在、未來曾經或即將發生生活關聯之人民,否則以地球村之今日社會,任何人均可在任何地方選舉該地之公職人員,是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顯然其立法意旨即在將前開「各該行政區域人民」定義、限縮於「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人民,蓋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人民,其現在生活與該選區最具密切社會關聯,亦可預期其將來繼續居住於該地,該選區選舉結果由何人擔任公職,於其利害關係影響最為重大,自應由其行使該選區之選舉權,至於未符合上開要件之人,自應受排除於選舉權人之外,而不得以任何非法或不正當之方式在該地投票影響選舉結果。而有無「居住」事實之認定,除客觀上應審酌行為人留宿該地之頻率、原因外,主觀上亦應考量行為人本身之認知。查本件被告樊芸彤、樊慶儷與其叔叔樊珅溪等三人於98年7月8日遷徙設籍至上述金沙鎮陽翟新興社區112 號戶籍地後,除僅於98年12月5 日前來金門縣金沙鎮光前里第55投票所領取選票投票外,均實際居住於前揭高雄市○○區○○路601巷53號5樓與臺北縣新店市○○鄉○○街66巷7號之1等住處,並未實際居住於前述遷徙設籍之金沙鎮陽翟新興社區112 號戶籍地等情,均如前述。足證被告樊芸彤、樊慶儷與其叔叔樊珅溪等三人主觀上亦均認為渠等並未居住在該金沙鎮陽翟新興社區112 號戶籍地,顯然與該戶籍地址之生活關聯已極為薄弱,自非於該金沙鎮陽翟新興社區112 號戶籍地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人,而不符合前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於該選區行使投票權之資格,此與一般因就學、就業等因素離開原生家庭,而將戶籍遷移至就學、就業處所,父母仍居住在原生家庭地址,個人定期返家留宿探視父母、與兄弟姊妹等家人團聚,主觀上亦認知原生家庭才是其永久住所,就業、就學處所反而僅為短期寄寓地之情形不同。何況本件被告樊芸彤、樊慶儷與其叔叔樊珅溪等三人遷徙戶籍之意圖即在支持金門縣第5屆縣長、第2選舉區縣議員與金沙鎮鎮長某特定候選人等情,已如前述,即不符合刑法第146 條立法理由第3項所列載不應處罰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被告樊芸彤、樊慶儷與其叔叔樊珅溪等三人既均未在上揭金門縣金沙鎮陽翟新興社區112 號戶籍地繼續居住達四個月以上,被告楊配治為上揭金沙鎮陽翟新興社區 112號房屋所有權人,亦明知其事,竟與樊珅溪基於支持金門縣第五屆縣長、第2 選舉區縣議員與金沙鎮鎮長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共謀虛偽將被告樊芸彤、樊慶儷與樊珅溪本人戶籍遷移至前述金沙鎮陽翟新興社區112 號戶籍地址,其後並由被告楊配治至前述金沙鎮戶政事務所代被告樊芸彤、樊慶儷與其叔叔樊珅溪等三人辦理申請戶籍遷徙手續,將被告樊芸彤、樊慶儷與樊珅溪等三人戶籍遷徙至上揭金沙鎮陽翟新興社區112 號戶籍地址,嗣於形式上居住滿四個月於取得上開第2 選舉區選舉人資格後,被告樊芸彤、樊慶儷與樊珅溪等三人並於98年12月5 日投票日當天前往投票,可見被告樊芸彤、樊慶儷與楊配治等共同犯有妨害投票罪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應堪認定。 六、核被告樊芸彤、樊慶儷、楊配治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罪。被告樊芸彤、樊慶儷、楊配治等三人就所犯本件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罪犯行與樊珅溪間,彼此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事證已明,且被告三人均已供承認罪在卷,已如前述。又被告與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表示已無聲請調查證據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卷第54頁、第73頁、第113 頁),故被告三人上訴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另聲請傳訊證人樊長茂、何淑真及聲請勘驗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244號偵查卷(聲請狀誤載為99年度偵字第179號)之99年4 月9日(聲請狀誤載為99年4月19日)關於樊珅溪之偵查錄影光碟等部分,自無必要,併予敘明。 參、維持原審判決部分:原審經調查結果,認被告樊芸彤、樊慶儷、楊配治三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投票罪事證明確,並以被告三人就所犯上揭罪行與樊珅溪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另審酌被告楊配治、樊芸彤、樊慶儷均明知樊珅溪、樊芸彤、樊慶儷等三人均未實際居住於遷移設籍之上開金沙鎮陽翟新興社區112 號戶籍地址,竟為達支持金門縣第五屆縣長、第2 選舉區縣議員與金沙鎮鎮長某特定候選人之目的,共謀將樊珅溪、樊芸彤、樊慶儷之戶籍遷入,影響選風之純正,並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被告等三人竟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假造幽靈人口而為投票,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與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被告三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8條、第146條第2項(原判決據上論斷欄漏引第1項,應予補正)、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被告三人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均對被告三人各予褫奪公權二年,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肆、駁回被告三人上訴部分:本件被告樊芸彤與樊慶儷及楊配治等三人雖提起上訴,僅請求給予緩刑機會,惟渠等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認罪,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處,經核被告三人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伍、對於被告樊芸彤與樊慶儷等二人緩刑部分: 一、本院審酌被告樊芸彤與樊慶儷姊妹等二人均無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此有該被告二人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被告二人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主要是被告樊芸彤與樊慶儷姊妹二人受渠等叔叔樊珅溪從中慫恿始遷移戶籍至金門致犯本件妨害投票罪,此據樊珅溪於99年4月9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述在卷(99年度選偵字第244號偵查卷第158頁至第159 頁)。可見被告樊芸彤與樊慶儷姊妹二人顯係因礙於親情之故而觸犯本案,衡情尚有原諒之處;被告樊芸彤與樊慶儷二人經此偵審教訓,均應知所警惕,爾後均應無再犯之虞,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樊芸彤與樊慶儷二人緩刑機會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16 頁);本院認被告樊芸彤與樊慶儷二人所受之前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二、至於被告楊配治部分,因被告楊配治係前開金沙鎮陽翟新興社區112 號戶籍地之屋主,竟提供其上揭金沙鎮戶籍地址供被告樊芸彤與樊慶儷姊妹二人之叔叔樊珅溪辦理虛偽遷徙戶籍,而與樊珅溪就本案妨害投票罪案件居於主導地位,假造幽靈人口而為投票,影響選風之純正,並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被告楊配治關於被告樊芸彤與樊慶儷及樊珅溪等三人遷移戶籍至上開金沙鎮陽翟新興社區112 號戶籍地係參與核心地位,請求駁回被告楊配治上訴部分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16 頁);故本院審酌後,認不予被告楊配治宣告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寬典,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麗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