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31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勝泰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毅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丕燕 指定辯護人 辛銀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5號 、226號、228號、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 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勝泰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 吳柏毅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物沒收。 許丕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何勝泰、吳柏毅、許丕燕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禁止運輸、販賣、持有之第一級毒品,兼為政府公告管制進口之物品;何勝泰為供其自己逐步戒毒使用,竟基於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先於98年5月8日下午4時許在大陸福建省廈門市○○路武漢大廈2號樓602室住處(以下簡稱「武漢大廈602室」),向吳柏毅探詢能否代為運輸毒品海洛因至吳柏毅位在金門縣金寧鄉安岐48號之宿舍保管,以控制何勝泰其自己施用毒品海洛因量;吳柏毅為恐由其自己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查獲,乃建議改由許丕燕先夾帶毒品海洛因入境,而吳柏毅自己僅負責毒品海洛因之保管,嗣何勝泰與吳柏毅雙方約定吳柏毅保管毒品海洛因之代價為1公克海洛因,再由與何勝泰具有運輸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犯意聯絡之吳柏毅旋於98年5月9日下午某時許,在廈門市華天花園民宿內,詢問當天下午甫抵廈門之許丕燕是否願幫何勝泰運送毒品海洛因,許丕燕即因此興起與何勝泰、吳柏毅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而允諾之。嗣謀議既定,何勝泰即於98年5月9日下午某時打電話向廈門地區某不詳姓名之成年藥頭訂貨,而以人民幣1萬元 之代價,購得藥頭派人送來廈門武漢大廈602室、約20公克 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繼於同(9)日晚間9時許,何勝泰在武漢大廈602室與前來會商之許丕燕約定委託許丕燕運送 毒品之代價為4公克海洛因,雙方談妥後,何勝泰即將上述 約20公克海洛因,以保鮮膜及膠帶裹成1顆圓柱體,再交予 許丕燕帶回廈門市華天花園民宿。 二、許丕燕於98年5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其廈門市華天花園民 宿房間內,將何勝泰託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球夾藏在其自己之肛門內,再偕同不知情之友人張家進、黃志隆搭乘計程車至廈門市五通碼頭與何勝泰、吳柏毅等人會合,隨後該五人即共同搭乘當(10)日中午12時30分起航之泉州輪,至同日下午1時許返抵金門縣水頭碼頭,而共同運輸及私運管制 進口物品之上開第一、二級毒品入境,嗣許丕燕再搭車接續運輸至金門縣金沙鎮浦邊26之1號何勝泰住處。 三、何勝泰於98年5月10日下午抵達金門後,即乘坐吳柏毅駕駛 之汽車至金門縣金湖鎮山外地區,自行下車至某藥局購買空膠囊1包及葡萄糖1盒,嗣再搭吳柏毅所駕駛之上開汽車一起返回其金門縣金沙鎮浦邊26之1號住處,再與另車已先抵達 何勝泰上開住處樓下等候之許丕燕、黃志隆、張家進等人會合後進入何勝泰住處內。許丕燕進入何勝泰住處後,即至二樓廁所將其所私運夾藏在其肛門中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球排出,再拿到房間置於何勝泰桌上。何勝泰即以工具將該顆海洛因球體之外包裝剪開,取出其內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以其上開購買之葡萄糖取適量摻入全部海洛因內加以稀釋後,何勝泰即另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電子秤秤出已經稀釋後之約4公克及約1公克海洛因,同時無償交予許丕燕及吳柏毅;剩下已稀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由何勝泰與吳柏毅分裝為98顆膠囊,連同電子磅秤1具及 多餘之夾鍊袋、空膠囊各1包交給吳柏毅,由吳柏毅接續運 輸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金寧鄉安岐48號吳柏毅所住宿舍內放置保管。 四、何勝泰於98年5月11日中午12時餘許,因毒癮發作而撥打電 話給予吳柏毅,吳柏毅即自其金寧鄉安岐48號宿舍取出海洛因膠囊5顆送至金門縣金沙鎮浦邊26之1號何勝泰住處,由何勝泰取走其中3顆,其餘2顆仍交還吳柏毅帶回前述宿舍內保管。嗣經警持搜索票,先於98年5月11日下午5時9分起至同 日下午6時15分止,在金門縣金沙鎮浦邊26之1號何勝泰住處2樓搜索,扣得何勝泰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 制物品毒品海洛因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小夾鍊袋裝1只(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0.37公克,實際 秤得毛重0.49公克,驗餘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43公克);嗣經警繼於98年5月11日下午5時10分起至同日下午6時 30分止,在金寧鄉安岐48號宿舍2樓閣樓之響鼓內,扣得如 附表編號三所示吳柏毅為何勝泰保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膠囊95顆(每顆毛重約0.41公克,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共39. 85公克,實際秤得毛重共40.38公克,合計淨重28.94公克,空包裝重10.45公克,純度50.01%,純質淨重14.47公克),並扣得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何勝泰所有供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電子秤1台、及附表編號十、二所示在吳柏毅身上 扣得塞在速麗章內之何勝泰所讓與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之小夾鍊袋1只(毒品毛重0.9公克,初鑑驗餘淨重0.54公克;重鑑驗餘淨重0.50公克,空包裝重0.45公克)。迨至98年5月13日下午4時起至5時止,經警持搜索票在金門縣金城 民族路219號許丕燕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何勝泰所 讓與許丕燕之沾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小夾鍊袋1只。 五、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祇要具有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不分係在審判內、外所為,皆有證據能力;而除被告吳柏毅於98年5月12日之警詢筆錄外,各被告就其本人之警詢、偵訊及在原審 為羈押訊問時所為供述之任意性及筆錄記載之正確性均不爭執;且各該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按後段理由所載均與事實相符,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即均有證據能力,應可作為認定其本人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被告吳柏毅於98年5月12日警詢筆錄部分: ㈠法院或檢察官為瞭解犯罪實況,獲得偵查之線索或審判之心證,以親身之感官、知覺對犯罪相關之人、物、地等證據及犯罪情形為勘驗,乃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之法定證據方 法;如經書記官制作勘驗筆錄,並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及其他必要之事項;復經制作筆錄之書記官與行勘驗之法官或檢察官在筆錄內簽名,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9條、第42條第1項、第43條規定之法定程式,而具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17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8月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17號提案研討結果參 照)。本案被告吳柏毅於98年5月12日接受警詢之錄影光碟 ,業經原審於99年1月14日在準備程序時,由受命法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77條規定,以當庭播放 之方式進行勘驗,已就勘驗之標的、時間、場所,暨播聽該片錄影光碟內之00035.MTS錄影檔自5分58秒起至08分15秒為止、自16分50秒起至20分02秒為止及自36分47秒起至37分35秒為止,暨該片錄影光碟內之00036.MTS錄影檔自2分40秒起至11分35秒為止之問答內容載明於筆錄(詳原審卷第2宗第 132頁至第139頁,勘驗之重點詳如下列各點所示),並經製作之書記官與行勘驗之受命法官簽名,依上開說明,自得作為判斷該警詢筆錄有無證據能力之依據。 ㈡原審播放被告吳柏毅於98年5月12日接受警詢調查詢問之錄 影光碟,警員於詢問過程中語氣和順,未有施用強暴、脅迫、利誘或兇戾謾罵、不斷重複逼問等不正取供之情形;參照證人即警員蕭豐明於原審證稱:「(問:提示被告吳柏毅於98年5月12日之警詢筆錄【第2次】金門機字第0980006215號卷第3頁至第7頁、金門機字第0980006333號卷第34頁至第38頁),這份筆錄是不是你詢問或紀錄的?)是的。(問:你 在對被告吳柏毅為上述詢問或紀錄時,有無加以刑求、逼供、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以與此相類之不正當方式為詢問?)沒有」(詳原審卷第2宗第224頁)。證人即警員徐之梁於原審證稱:「(問:提示被告吳柏毅於98年5月12日 之警詢筆錄【第2次】金門機字第0980006215號卷第3頁至第7頁、金門機字第0980006333號卷第34頁至第38頁,這份筆 錄是不是你詢問或紀錄的?)是的。(問:你在對被告吳柏毅為上述詢問或紀錄時,有無加以刑求、逼供、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以與此相類之不正當方式為詢問?)沒有。」等語(詳原審卷第2宗第235頁);被告吳柏毅之辯護人於原審亦陳稱:「我們已經看過光碟,…………,從我們播放的過程中,沒有看到警察有打人或是強暴脅迫、或是小聲說要如何回答,、、、。」(見原審卷第2宗第50頁),可 見被告吳柏毅98年5月12日之警詢筆錄,並無刑求、逼供、 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以其他相類方式違法取供之情形。 ㈢被告吳柏毅於98年6月8日在警詢及於98年11月26日在原審準備程序時起,即已分別委任陳素鶯律師、林盛煌律師為其辯護;倘被告吳柏毅於98年5月12日在接受警詢時,曾受蕭豐 明警員告知如果配合陳述可向檢察官求情交保云云,當可儘早提出,殊不致遲至警員蕭豐明於99年3月14日就其警詢過 程作證完畢後始突然為此抗辯;且證人即警員蕭豐明已否認有上開不正取供之情事(原審卷第2宗第227頁),此外復查無警員曾以如此條件利誘之其他事證,故被告吳柏毅前開辯稱其於警詢有受不正取供一節即非可採。 ㈣原審播放被告吳柏毅於98年5月12日接受警詢之錄影光碟, 見被告吳柏毅於警詢詢問過程均態度鎮靜、眼神集中,並無打哈欠、流淚、疲倦、愛睏、痛苦之情形,對於警員詢問何勝泰販賣毒品之價格、本人吸食毒品之來源、向何勝泰購毒之價格、何以知悉毒品係許丕燕夾帶回金門、本人在販毒集團內之角色、有無從中得利等項均能迅速、清楚地切題回答;參照證人蕭豐明於原審證稱:「(問:被告吳柏毅於98年5 月12日接受警詢時,是否有神智不清、胡亂作答的情形?)應該是正常。」(原審卷第2宗第224頁);證人徐之梁於原審證稱:「(問:被告吳柏毅於98年5月12日接受警詢時, 是否有神智不清、胡亂作答的情形?)沒有。(問:被告吳柏毅當時在詢問時,精神狀態如何?)良好。」(原審卷第2宗第235頁、236頁);被告吳柏毅於原審亦供稱:「(問: 你們上次爭執說被告吳柏毅在98年5月12日受詢問時,頭腦 不清、亂講的部分,要不要再抗辯?)………,但是意識沒有模糊到不知道自己在講什麼。(問:你現在要不要再爭執98年5月12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是在頭腦不清楚,意識不清 的狀態下亂講,以便本院決定是否勘驗本片光碟?)不要,不再爭執這一點。」等語(原審卷第2宗第51頁),益證被 告吳柏毅先前辯稱其於上述警詢時頭腦不清、亂講云云,並非實情。 ㈤關於警員是否事先與被告吳柏毅談妥犯罪事實架構後錄取供述部分: ⑴被告吳柏毅及其辯護人於原審雖辯稱警員係先與被告吳柏毅談好犯罪事實之架構後始製作筆錄云云。惟業經負責詢問、繕打該紙筆錄之證人即警員蕭豐明、徐之梁於原審到庭否認,並分別證稱渠等並未於詢問前告知嗣後會問哪些問題,亦未與被告吳柏毅溝通全案情節或筆錄架構應如何作答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宗第219頁、231頁、236頁);而其辯護人林律師自行播放吳柏毅98年5月12日之警詢錄影光碟後所提出 之警詢錄音譯文中標示有疑問者,僅有:「吳柏毅:『你不是說要打我自己拿出來的嗎?』(0:07:25)。徐之梁: 『會會會,我們打好了』、「徐之梁:獨吞還是吃過頭?(竊笑)(0:37:11)」、「蕭豐明:(低頭以螢幕作為遮 蔽)我教他說自己吃都要錢。(台語)(0:13:59)。… ……。蕭豐明:(再度提示被告吳柏毅)因為我找不到貨源。(0:14:45)。………。蕭豐明:(再度提示被告吳柏 毅)所以給他寄。(0:14:55)」等三小段;其中第二、 三小段之問答內容,並無雙方曾為如何協議或已談妥之涵意;且第2小段中徐之梁證稱:「獨吞還是吃過頭?(竊笑) (0:37:11)」,係接續在吳柏毅稱:「因為咳嗯,因為 他就是對我不信任,怕東西會短缺、短少」,證人蕭豐明證稱:「為什麼會對你不信任?」,暨被告吳柏毅供稱:「因為他吃這種東西過量就是會多疑」、證人蕭豐明於原審證稱:「因為他對我喔,怕我把毒品喔獨吞」等語之後為表示(原審卷第2宗第135頁),顯見證人徐之梁於原審證稱:「獨吞還是吃過頭?」是針對被告吳柏毅辯稱其不被信任乙事加以譏諷;第三小段則係警員就被告吳柏毅是否從經手保管之毒品中牟利乙事提問後,有無臨場教導被告吳柏毅為特定陳述之問題,即均非警員事先與被告吳柏毅談妥應如何供述之佐證;至於第一小段之被告吳柏毅供稱:「你不是說要打我自己拿出來的嗎?」,乃被告吳柏毅片面之表示,證人徐之梁於當場亦未稱會照我們談妥的內容來打;參照此句談話前之證人蕭豐明於原審證稱:「休憩場所就對了拉喔。我們在,喔,搜索的時候,在搜索,喔,在金寧鄉安美村,在搜索,喔,喔,在你的那個你拿出來的那個原子章裡面的毒品,喔,還有在冰箱旁邊嘛,喔,還有閣樓,喔,所搜出的毒品喔,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子章內,我們在金寧鄉安美村,、、。」(原審卷第2宗第132頁),可見被告吳柏毅提及「打我自己拿出來的」一節,祇是渠自行從原子章中取出之毒品之搜索時情狀,根本與渠爭執最烈之參與毒品購買、運送、賣出等犯罪架構無涉,自難謂警員已事先與被告吳柏毅談妥全案情節或設好筆錄之架構。 ⑵調查犯罪事實,固不應偏重被告之自白;然就某些隱密性較高或無他人在場目睹之犯罪,若不設法取得被告之自白,該等案件可能無法偵破,使罪犯永遠消遙法外,民眾對社會安全失去信心;且犯罪動機、行為時之意思狀態等內在心素,苟無行為人之陳述,外界極難窺知實情,是以如何獲取被告自白,往往為立案成敗之關鍵,其重要性當不因強調科學辦案而稍減。惟犯罪嫌疑人基於自身利害,通常不肯據實陳述,於開始偵訊前容許執行法人員勸服其悔過、認罪即有必要;且若在接觸之初即開始錄音、錄影,往往會使尚在猶豫中之犯罪嫌疑人不肯吐實,因此由執法人員在訊(詢)問之前,對於犯罪嫌疑人先行勸說或溝通,待取得其信任或合作後,再開始錄音(影)、製作筆錄,祇要不進一步建議、教導其為特定內容之陳述,應不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00 條之1、第100條之2之規定;何況經原審調查結果,並無證 據顯示被告吳柏毅於98年5月12日接受警詢前已與警員蕭豐 明、徐之梁或其他警員談妥犯罪事實架構或全案情節,即難以被告吳柏毅於該次詢問7分25秒時片面提及:「你不是說 要打我自己拿出來的嗎?」一節,即否定上揭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㈥被告吳柏毅於98年5月12日在警詢錄影第13分59秒至第14分 45秒時之問答略為:「蕭豐明:(低頭在螢幕後)我教他說自己吃都要錢。吳柏毅:我自己都花這麼多了。蕭豐明:我連自己吃都要錢了,哪有什麼得利。徐之梁:我連自己吃都要錢。蕭豐明:也沒有比較便宜。蕭豐明:(再度提示被告吳柏毅)因為我找不到貨源。吳柏毅:因為我也找不到地方找不到人去賣誰。蕭豐明:(再度提示被告吳柏毅)所以給他寄。吳柏毅:所以我只好只好就是」等語(原審卷第2宗 第137頁至第138頁),其中證人蕭豐明提及:「我教他說自己吃都要錢」、「因為我找不到貨源」、「所以給寄」等語,顯係教導被告吳柏毅為特定內容之陳述,則被告吳柏毅按此意旨附和稱:「我自己都花這麼多了」、「因為我也找不到地方找不到人去賣誰」、「所以我只好只好就是」、「聽他的要求阿」,即係以上開不當訊問所取得之供述,其警詢筆錄相應記載之:「我連自己吸食都要跟他購買價碼也沒有比較便宜,因為我已經上癮,找不到貨源我不讓他寄放,他就要斷我貨源,所以不讓他寄放也不行」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㈦被告吳柏毅於98年5月12日接受警詢之過程,除蕭豐明提及 :「我教他說自己吃都要錢」、「因為我找不到貨源」、「所以給寄」等語係教導被告吳柏毅為特定內容之陳述外, 其餘問答過程,祇是由證人即警員蕭豐明、徐之梁不斷地提問,或就已提未答之問題加入新要素予以質疑、推論,或就被告吳柏毅答覆之內容予以整理、複述或修飾,並未發現警員另有教導或命令被告吳柏毅如何陳述之其他情形,即難謂有何欠缺任意性之瑕疵。 ㈧細繹下列各項問答之內容,並未提到相應於筆錄所載之「並沒有折扣」、「我有聽到他們要一起回來然後毒品由許丕燕負責夾帶」等字句,被告吳柏毅答覆之內容亦無此涵意在內,則筆錄記載如上內容之三句,即與被告吳柏毅之實際回答內容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第100條之1第2項 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應以被告吳柏毅其錄影內容所示之下列實際答覆內容為準: ⑴蕭豐明:嗯。你們販賣毒品價格為何,你自己用的價格為何,「你們賣多少?」。吳柏毅:現在我們賣以前是兩千五,現在是三千。蕭豐明:一克嗎?吳柏毅:一小顆哪種膠囊。不是,就是一小顆那種膠囊,0.4公克。蕭豐明:0.40公克 。吳柏毅:嗯,對。蕭豐明:那你自己買多少?吳柏毅:我買也是三千阿。 ⑵吳柏毅:那就是偶爾會去他那邊那個就是聊天,然後就在九號那天有遇到許丕燕。徐之梁:去何勝泰租房子的那邊喔?蕭豐明:何勝泰,武漢大廈喔?徐之梁:你知道他的門牌號碼嗎?吳柏毅:我不知道。蕭豐明:去遇到。徐之梁:找他聊天,找他買毒品。吳柏毅:找他聊天。徐之梁:聊天吸毒。聊天喔?吳柏毅:找他聊天。徐之梁:然後呢?吳柏毅:在九號就是在九號的晚上有遇到他們。蕭豐明:什麼人?吳柏毅:就是許丕燕上述的那幾個。蕭豐明:有遇到許丕燕他們,跟他的朋友在一起,有遇到許丕燕及他朋友。徐之梁:他們在那邊幹麻?吳柏毅:他可能就是跟何勝泰在接洽毒品的事情,這一方面我就不清楚了。蕭豐明:那個,他的朋友,他的,他的朋友在那邊喔洽談購毒的事情。徐之梁:他不會防你?吳柏毅:我大部分都是在客廳坐著。徐之梁:他也不會防你就對了?蕭豐明:我大部分在客廳坐著,是喔?徐之梁:當時我在客廳坐著,所以。用什麼方式?吳柏毅:方式我是不知道怎麼夾帶的,因為我原本是要11號才回來,然後他們就是一直講說乾脆要我一起回去」。 ㈨被告吳柏毅於98年5月12日之警詢筆錄,剔除因教導陳述而 答覆之:「我連自己吸食都要跟他購買價碼也沒有比較便宜,因為我已經上癮,找不到貨源我不讓他寄放,他就要斷我貨源,所以不讓他寄放也不行」,暨與實際陳述內容不符之筆錄記載:「並沒有折扣」、「我有聽到他們要一起回來然後毒品由許丕燕負責夾帶」後,其餘部分之筆錄,既無被告吳柏毅及辯護人所指摘之瑕疵,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158條之2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吳柏 毅所為不利於己之各該陳述,按後段理由所載均與事實相符,即有證據能力。 三、共同被告轉換為證人身分偵訊: ㈠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兼具證人及被告身分之共同被告在偵查中應如何調查,雖未規定;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72條、第175條規定,就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本得以 被告或證人身分加以傳訊;而共犯經以被告身分傳喚時,因其既得行使緘默權以拒絕一切陳述,復無具結所形成心理壓力,以促其為真實完全之陳述,對於認定其他共犯有無犯罪之助益有限;如以證人身分加以偵訊,除該受訊人合法拒絕證言外,對僅與其他共同被告有關之事項原則上不得拒絕證述;且其供述係向通常均能遵守法定程式取供之檢察官所為,復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即得作為認犯罪事實之證據,對於其他共犯有無犯罪之判斷甚有裨益。是以現行偵查實務上,檢察官通常係在同一期日內先後以被告、證人,或證人、被告兩種程序訊問共同被告。於此情形,倘檢察官於訊問前,已分別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之訴訟上權利,暨同法第180條、第181條規定之拒絕證言權,使受訊人瞭解其究係基於何種身分應訊,而得以適當行使相應之權利,即不致因身分混淆而剝奪其權益,檢察官如此之偵查作為,自難謂為於法有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被告何勝泰於98年8月7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吳柏毅於98年8月24日在檢察官偵查時,暨被告許丕燕於98年8月10日、98年8月24日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先經檢察官查明與其他 被告間有無特定身分關係,告知渠等得拒絕證言,並曉諭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令其具結後以證人身分訊問,待訊畢後再告知以下改以被告身分訊問(98年度偵字第226號偵 查卷第84頁至第88頁、98年度偵字第225號偵查卷第123頁至第127頁、98年度偵字第228號偵查卷第57頁至第60頁、98年度偵字第225號偵查卷第123頁、125頁至第127頁);而被告吳柏毅於98年6月16日、98年8月7日各在檢察官偵查時、被 告許丕燕於98年5月14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亦均皆受告知所 犯罪名及訴訟上權利,以被告身分就案關事實訊畢後,始經檢察官查明與其他被告間有無特定身分關係,告知得拒絕證言,並曉諭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令其具結後以證人身分訊問(98年度偵字第225號偵查卷第57頁至第63頁、98年 度偵字第225號偵查卷第105頁至第109頁、98年度偵字第228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即各有明確之斷點及程序之轉換,並踐行不同內容之權利告知,從而被告何勝泰、吳柏毅、許丕燕等三人在此過程中,當可明暸渠等在不同階段係基於何種身分應訊,應不致於混淆身分而剝奪其權利之行使;且被告何勝泰、吳柏毅、許丕燕三人對於其他被告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如欲以其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其他被告犯罪之證據,使其轉換為證人身份,並踐行拒絕證言權之告知,再令其朗讀結文、具結後作證,乃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標準方式,併為查明共犯罪行之 必要作為,要難謂於正當法律程序有何違反。被告吳柏毅之辯護人律師就上開所為之指摘,自不可取。 四、被告何勝泰於98年9月9日在原審之訊問筆錄: ㈠原審於98年9月9日接押被起訴之被告何勝泰時,在當(9) 日訊問之初已告知所犯罪名及得保持緘默、選任辯護人、請求調查有利證據之權利(原審卷第1宗第16頁、17頁),即 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規定之告知義務;而被告何勝泰涉犯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雖係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刑之強制辯護案件;然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係至審判中仍未選任辯護人時,審判長始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並因其選任辯護人無正當理由不於審判期日到庭時,始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刑事訴訴法第31條第1、2項各定有明文;同法第379條 第7款亦規定應用辯護人或已指定辯護人之案件,未經辯護 人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始違背法令;而本件被告何勝泰既非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上述於原審接押訊問亦非審判期日,尚無庸為其指定辯護人或待其選任辯護人到庭始得訊問;況被告何勝泰經原審為前述告知後,僅稱其有選任律師,並未要求等待其律師到場等語(原審卷第1宗第16頁、17 頁);刑事訴訟法第一篇第十章就被告之羈押程序,更無非有辯護人在場不得訊問之規定,則原審受命法官於上述接押時直接訊問被告何勝泰,即無違背前開規定或侵害其辯護權之問題,自不得憑此排除其在原審受命法官前所為本次供述之證據適格。 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明定,被告經法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非予羈押難予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押;而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未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訊問,根本無從加以判斷;遑論前述法條本即定有「經法院訊問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之文字,則法院為決定應否羈押所為之訊問,自得就起訴罪名及犯罪事實所涉程序、實體事項之全部為調查;至於此紙訊問筆錄應如何定性乃另一問題。是以辯護人陳律師指摘原審於98年9月9日接押被告何勝泰時就犯罪事實等實體事項全面訊問為違法云云,即非可採。 五、共同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 ㈠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乃以「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 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並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為由,宣告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23號及46年台上字第419號判例違憲;所欲強調者係為確保被告之詰問權,應使 包含共同被告在內之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於審判中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後陳述,併接受被告詰問,始得將其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並未否認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或不利於共犯陳述之證據能力;且92年2月6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增列「共犯」等文字,其修正條文既稱「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顯已揭明共犯之自白與被告之自白同屬獨立之證據方法,僅不得作為判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而已,則具任意性之被告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不利於他共犯之陳述,如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自仍得作為斷案之證據(最高法院93年11月2日93年第9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㈡共同被告對於他被告而言,固係「被告以外之人」;然其就共同犯罪之事實所為不利於他被告之陳述,如經法院於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加以傳訊,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81條規定之內容,告以若恐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述 法條所列特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並賦予在場之他被告或其辯護人予以證人身分受訊之共同被告對質或向其詰問,即得解除身兼被告與證人兩種身分之該共同被告為免不自證己罪而緘默或拒絕陳述時,與證人真實陳述義務及不為陳述處罰之衝突,兼可保障他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且通常因無其他被告在場而未有於另案審判或偵訊時為反對詰問機會之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若能於審判中傳喚到庭依法具結,併予他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即足以保障他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況此未經他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或共同被告)於審判外向另案法官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項、第2項,既分別規定得為證據,或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應讓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各該程序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始有證據能力。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倘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經他被告或辯護人就其當庭及先前之陳述一併進行詰問或賦予行使詰問之機會,則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審判外向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屬經合法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均得作為他被告不利認定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75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共同被告何勝 泰、吳柏毅、許丕燕業經原審於99年3月11日及同年4月15日在審理時分別轉換身分為證人令渠等在法庭作證,並予他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或兼為對質之機會,則被告何勝泰、吳柏毅、許丕燕三人先前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被告身份所為之陳述,暨渠等在原審接押訊問時所為不利於他被告之供述,即均得作為認定他被告犯罪之證據。 ㈢被告何勝泰、吳柏毅、許丕燕等三人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偵查所為之供述筆錄,雖未經渠等具結;然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3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 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嗣於訊問調查過程中,已轉換為證人身分加以調查時,此時因渠等受訊之身分為證人,檢察官或法官始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 命該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係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等非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 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亦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是以前揭非依證人身分所為陳述筆錄,倘該共同被告已以證人身分經法院傳喚到庭並具結作證,且經他被告為反對詰問,或因有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該未經具結之另案審判上陳述,或無顯不可信情形之檢察官面前所為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即不能因受訊人未經具結,一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排除其證據適格(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97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 ㈣依上列各點理由所述,公訴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除被告吳柏毅於98年5月12日之警詢筆錄有部分應排除其證據適格外 ,其餘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非未提出有效之證據;而被告何勝泰、吳柏毅、許丕燕等三人及證人張家進、黃志隆等二人既因其他共同被告聲請傳訊到庭作證,復分由被告許丕燕、吳柏毅及其辯護人於原審進行詰問或兼為對質,即已就渠等於警詢、偵訊筆錄補足調查程序,並賦予被告何勝泰及其辯護人在原審進行對質詰問之機會;且系爭海洛因究由何人購買、運輸入境及轉讓,對具有共犯關係之各被告既應為一致之認定,其證據方法上即具有共通性,殊不因證人非由檢察官聲請傳訊而異其詰問之效力;遑論被告就在公判庭當面詰問原供述人以核實其先前陳述真偽之詰問權,本有行使與否之處分權限,被告何勝泰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已多次表明拒絕對已到庭作證之其他共同被告及證人張家進、黃志隆為詰問,顯已放棄此項權利,則各該供述作為認定被告何勝泰有無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格,即不受被告何勝泰與其辯護人拒絕詰問所影響。 六、其他證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證人黃益良、翁立清之警詢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既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而證人張家進於98年7月17日之偵訊筆錄(98年度偵 字第228號偵查卷第28頁至第32頁,結文在同卷第33頁)、 張家進於98年8月20日之偵訊筆錄(98毒偵字第15號偵查卷 第10頁至第11頁、98毒偵字第17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張家進於98年9月4日之偵訊筆錄(98年度毒偵字第17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98年度毒偵字第15號偵查卷第15頁、第16頁)、張家進於98年9月4日之偵訊筆錄(98年度毒偵字第17號偵查卷第8頁、9頁),暨證人黃志隆於98年7月27日之 偵訊筆錄(98年度偵字第228號偵查卷第38頁至第41頁),均係向通常能遵守法律規定取供之檢察官所為,並已具結以擔保各該供述之真實性,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證人張家進、黃志隆二人均已於99年3月4日在原審接受各該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揆諸前揭開規定及說明,自得作為證據。㈢證人張家進於原審98年度訴字第38號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98年11月24日之審判筆錄(98年度訴字第38號刑事卷第24頁至第45頁),係向該案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七、測謊鑑定報告: ㈠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身體內部會產生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微妙之變化,使身體外部隨此心理變化出現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而此外在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地刻意隱瞞事實真相,藉以認定其供述是否真實。由此可知測謊機本身並未直接針對受測者供述之真偽作出判斷,實係由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法官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 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為測謊檢查後,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所為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即應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 年度臺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測謊鑑定係使用前述科學原理及儀器進行採證、測試所取得之科學證據;而科學證據是否可信,繫於理論之有效性、科技之有效性及將該科技正確運用於案件中(相關因素包括 應用該科技之工具、設備、儀器之情狀為何、是否遵守正確之操作程序、操作人員、解讀人員是否有足夠之訓練與資格)等3項因素;而測謊鑑定既係本於業經科學證實之前述心理學及生理學之理論為基礎,如以運作正常之科學儀器詳實記錄受測者答覆時之各項反應,並由受過相當訓練之專業人員進行問題設計及測試結果判讀,所得之測謊鑑定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其客觀之正確性雖受施測者之技術、主觀判斷,及被施測者之身心狀況所影響,非如DNA、指紋、毒物鑑定可達百 分之百,亦僅不應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已,非謂不得供為裁判之佐證。 ㈢測謊鑑定報告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在法庭外所為之書面陳述,然此係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就鑑定之經過及結果作成之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修正立法理亦謂 :「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本法第159條之1至159 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可見鑑定書面報告乃屬傳聞之例外;而鑑定機關受法院或檢察官囑託鑑定所作成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既準用同法第206條 規定,自亦同屬傳聞之例外,均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偵查中對被告吳柏毅、許丕燕所為之測謊鑑定,是否具備(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5項要 件,係判斷該測謊鑑定報告有無證據能力之訴訟事實,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事實,所使用之證據,應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5規定之限制。爰逐 項分析判斷如下: ⑴被告吳柏毅及許丕燕之98年6月16日偵訊筆錄均載明渠已同 意接受測謊(98年度偵字第225號偵查卷第57頁至第63頁、98年度偵字第228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且卷附之測謊鑑定報告內亦有被告均不爭執其真正之上載:「本人因毒品案,出於自由意志同意接受測謊測試,並得行使下列權利:一、得拒絕接受測試,無需任何理由。二、雖經同意測試,亦得隨時要求中止測試」等字句,併有吳柏毅、許丕燕緊接其後簽名之測謊同意書在卷足憑(外放)。足見被告吳柏毅、許丕燕接受測謊前,確已表示同意受測,復受告知已得拒絕或中止受測,即可減輕渠倆不必要之壓力。 ⑵被告吳柏毅、許丕燕分別於98年6月24日、同年6月25日接受測謊,係由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李錦明進行測試,再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組長陳振煜就生理圖譜進行複核確定等情,有測謊鑑定報告所附測謊圖譜數據分析表、鑑定人結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27日 刑鑑字第0990007642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宗第169頁);而測謊鑑定報告所附2份簡歷、美國測謊協會證書及測謊 鑑定人李錦明施測案件統計分析資料顯示,本件測謊鑑定人李錦明曾接受刑事警察局測謊初級班及二至七級班訓練、刑事警察局與今日儀器公司合辦之電腦化測謊儀操作訓練均合格,並奉派到美國喬治亞洲美國國際測謊學校研習測謊技術、性侵害假釋犯測謊技術,已取得刑事警察局頒發之測謊實習合格證書、美國警察測謊協會會員(AAPP,會員編號2626)及美國測謊協會會員資格(APA,會員編號7151),曾擔 任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觀護人訓練班第29、30期性侵害付保護管束人加害人實施測謊簡介課程及法務部98年度檢察事務官偵查實務研習會測謊實務介紹課程講座,截至98年6月24 日為止累計施測218件,其施測結果與偵查、一審、二審、 三審認定結果相符之比率分別為94.69%、87.10%、91.67%、90.00%;本件測謊圖譜鑑核人陳振煜曾奉派到美國康乃狄克州警局研習測謊、人像合併等刑事鑑識課程、到美國加拿大研習測謊現場處理等刑事鑑識課程、到美國聖地牙哥貝克斯特測謊學校參加第41期測謊人員進階課程、到美國喬治亞州美國國際測謊學校觀摩研習測謊技術400小時、到美國喬治 亞州美國國際測謊學校研習性侵害犯罪者之確認處遇及監控測謊測試進階訓練,已取得美國警察測謊協會會員(AAPP,會員編號2625)、美國測謊協會會員(APA,會員編號7250 )及中華民國鑑識科學學會會員資格(M920259),曾任刑 事警察局鑑識科測謊組技佐、巡官、偵查員、警正組員、警正科員、警務正,暨中央警察大學大學部刑事系兼任教官(講授測謊機之運用、犯罪偵查、罪犯行為及語言課程),並著有測謊之研究、自白成因之研究─以殺人案為例、測謊緊張高點法的運用、口語化與非口語化行為語言分析法之運用、測謊技術之區域比對法、測謊圖譜之判讀─閾值之比較、測謊編題技術之比較、測謊區域比對法之信效度研究初探等論著(見測謊鑑定書後附測謊鑑定人李錦明簡歷、圖譜鑑核人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組長陳振煜簡歷、美國測謊協會會員證書、測謊鑑定人李錦明施測案件統計分析資料)。可見為被告吳柏毅、許丕燕實施測謊之李錦明及就生理圖譜進行複核之陳振煜,均經良好測謊專業訓練,並有相當之施測經驗。⑶LX-4000型電腦化測謊儀,能否正常運作,祇要於測試前檢 查測謊儀壓力傳輸接頭之防漏O型環有無老化龜裂、壓力管 路是否漏氣、皮膚電阻感應器組檢焊及接點清潔等情形後,依原製造廠Lafayette公告之Functionali ty Check規範, 如能達到:1.胸腹呼吸在校正器之校正下,曲線感度高差須達4~6格位高(呼吸器靈敏度測試),2.胸腹呼吸洩漏測試在2分鐘之測試時間內不得下降超過1個格位高(呼吸器洩露 測試,2分鐘),3.GSR、GSR1K測試時,須達1個格位高差( 膚電靈敏度測試),4.Cardio測試時,壓差2mmHg持續5秒須達5個格位高差,釋放壓力後應回到基線(心脈靈敏度測試 ),5.Cardio洩漏測試在3分鐘之測試時間內不得下降超過1個格位高(心脈洩露測試,3分鐘),即屬合格。而被告吳 柏毅、許丕燕接受施測所使用之電腦測謊儀,係由美國Lafayette製造,由今日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代理進口之LX-4000型、序號353998之儀器,經今日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潘文良於97年9月2日、98年9月30日測試前檢查測謊儀壓力傳輸接 頭之防漏O型環有無老化龜裂(如有即換新)、壓力管路是 否漏氣、皮膚電阻感應器組焊接及接點清潔後,依前揭5點 功能性檢查程序測試後比對測試圖譜結果,判定為符合原廠要求規範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2月30日中檢輝淵字第149163號函及其檢附之測謊儀測試報告、測試圖譜各2紙、測謊儀功能測試步驟3紙影本等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宗第98頁至第106頁),今日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月18日函亦稱前述測謊儀測試報告確為該公司出具、內 容真實無誤;且上述測試圖譜顯示該電腦化測謊儀於97年9 月2日下午5時3分測試結果,其胸腹呼吸之曲線感度高差達 6.5~9格位,胸腹呼吸洩漏測試在2分鐘之測試時間內下降 亦未超過1個格位高,GSR、GSR1K測試之壓差2mmHg持續5秒 達1個半格位高差,Cardio洩漏測試在上述測試時段內下降 超過9.5格位,釋放壓力後已回到基線,Cardio洩漏測試在3分鐘之測試時間內均未明顯下降(原審卷第2宗第99頁背面 );該電腦化測謊儀另於98年9月30日上午5時40分測試結果,其胸腹呼吸之曲線感度高低差達7~9格位,胸腹呼吸洩漏測試在2分鐘之測試時間內下降未超過1個格位高,GSR、GSR1K測試之壓差2mmHg持續5秒達將近2個格位高差,Cardio洩 漏測試在上述測試時段內下降超過7.5格位,釋放壓力後已 回到基線,Cardio洩漏測試在3分鐘之測試時間內下降未超 過1個格位(原審卷第2宗第103頁背面),可見該測謊儀於 前揭2個測試時點,其各項功能均屬良好,且能正常運作。 ⑷前述之LX-4000型電腦測謊儀,於97年9月2日下午5時3分測 試其功能為正常時,距被告吳柏毅、許丕燕二人於98年6月 24日、同年6月25日接受施測時,雖已超過卷附原製造廠Lafayette公司印製之測謊儀功能測試步驟中所建議之每隔6個 月檢測1次之頻率(原審卷第2宗第10頁);然依前段理由所述,該測謊儀於被告吳柏毅、許丕燕接受測試後之98年9月 30日上午5時40分再度檢測結果,其各功能既仍正常,可見 該測謊儀於98年6月24日、同年6月25日分別對被告吳柏毅、許丕燕二人施測時應可正常運作,即不得以該測謊儀前次檢測距離本件施測時稍久,而否定其測試結果之證據價值。 ⑸電腦測謊儀器非屬應經檢定度量衡器範圍,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目前並未實施電腦測謊儀檢定或提供相關校正服務等情,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3月1日經標四字第09900021250 號函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宗第180頁),此外查無得以檢定校正電腦測謊儀器之其他國內機構存在,本無從將用以對被告吳柏毅、許丕燕二人施測之電腦測謊儀另送檢定。何況前述之LX-4000型電腦測謊儀,於98年6月24日、同年6月25日 分別對被告吳柏毅、許丕燕施測時其功能仍屬正常狀態,自無庸另送檢定之必要。 ⑹被告吳柏毅、許丕燕分別於98年6月24日、同年6月25日接受測謊,係由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李錦明進行測試,再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組長陳振煜就生理圖譜進行複核確定,可見施測、複核人員均非移送本案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或偵查起訴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屬人員;出售測謊儀之今日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更未參與施測,自無「球員兼裁判」之問題。 ⑺卷附之測謊鑑定報告內之兩紙測謊同意書,其中被告吳柏毅簽署那紙載明其測前睡眠7個半小時,未服用藥物或飲酒, 無精神疾病病歷,目前身體狀況尚可等語,迄未經被告吳柏毅或其辯護人就與此有關之問題為爭執;另紙被告許丕燕出具之測謊同意書,除記載其測前睡眠7個小時、未服用藥物 或飲酒、無精神疾病之病歷外,雖另填寫其目前胸悶;然依鑑定報告書所檢附之Exam1 Cha rt1試題可知,被告許丕燕 於98年6月25日正式施測前,已由施測人依次詢問「你寫在 紙上的數字是1嗎?」、「是2嗎」、「是3嗎」、「是4嗎」、「是5嗎」、「是6嗎」、「是7嗎」、「是8嗎」,再由許丕燕逐項為否定之回答,即可使其藉此消除緊張、觀察其當時之生理反應狀況可否接受測試,並使其預先熟悉儀器測試過程;且該測試題目後檢附之2紙生理測試圖譜,顯示被告 許丕燕回答上述問題時之胸呼吸、腹呼吸、皮膚電阻(汗腺神經)及血壓曲線大致平穩,並無遽烈之高低起伏;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2月30日中檢輝淵字第149163號函稱:「另受測人許丕燕於測謊前同意書上雖載明『胸悶』,惟於受測前先經熟悉測試(本法作用在檢測受測者生理反應是否適宜受測及使其預先熟悉儀器測試過程),其客觀之生理圖譜反應良好且可鑑別,認不影響測謊結果之正確性」(原審卷第2宗第第98頁)。足證被告許丕燕於接受測試時 縱有胸悶之情形,仍有正常之生理反應,即不影響測謊結果之正確性。 ⑻原審卷外放之測謊鑑定報告第一頁已載明:「施測地點: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地下一樓候保室。……。測試環境狀況: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被告吳柏毅、許丕燕亦迄未就此有所爭執,足認上開被告二人係在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之狀態下接受測謊。 ⑼承上所述,本件被告吳柏毅、許丕燕分別於98年6月24日、 同年6月25日接受測謊,係經其事先同意配合,進行測前會 談,告知得拒絕或隨時中止測試,以減輕其不必要之壓力;而負責施測之李錦明及鑑核測謊圖譜之陳振煜均受過良好之測謊專業訓練,兼有相當豐富之施測經驗;且所使用之測謊儀器於施測時品質良好、運作正常;復係在被告吳柏毅身心、意識狀態正常,暨在被告許丕燕精神意識、生理反應正常,施測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之狀況下所為;施測人李錦明所為測謊研判結果,亦經資深測謊人員陳振昱複核無誤,形式上已符合測謊之基本程式要件;觀其檢附測謊鑑定說明書及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亦已載明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所定之記載要件相符,如此得出之測謊鑑定報告自有證據能力。 八、卷附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均係具有公務員身分之海巡人員或警員等司法警察,本於法定職務,於搜索扣押當場或扣押物入庫時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並交付副本予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或轉交人收執,如有錯誤亦可請求更正,其真實性之保障極高,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九、卷附之入出境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網頁,均係境管機關之公務員,就各旅客歷次入出境之時點記載於所建置於電腦檔案內,再於查詢時將電腦內所存特定人之入出境紀錄予以列印出之資料,本質上係公務員職務上例行製作之紀錄文書,於紀錄時並無預見日後供作訴訟上證明之可能,故其正確性極高,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款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十、卷附之通聯調閱報表、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表、通聯紀錄查詢表,均係電話通訊業者之機房電腦就市內電話或行動電話之發話、受話之有關電話號碼、發(受)話基地台位置、發(受)話日時分秒及發(受)話耗費時間等事項機械地持續紀錄在儲存媒體上,作為收取電話費或證明電話發(受)紀錄之用,再於查詢時將電腦內存檔之上述紀錄予以列印出之資料,乃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例行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具有極高之正確性,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十一、照片乃透過照相機機械地將一定事實留存於軟片或相紙上,基本上未介入人的心理供述過程,非屬供述證據;且卷附之照片,乃與認定被告是否寄藏槍彈或運輸、轉讓毒品有關之物證,應有證據能力。 十二、下列各項筆錄、書證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然被告何勝泰及其辯護人已就其中部分表明同意使用,對其餘部分則迄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審卷第1宗第118頁、12 1頁、原審卷第2宗第48頁、49頁、130頁、原審卷第3宗第213頁);被告吳柏毅、許丕燕及渠等辯護人於原審則已表明全部同意使用(原審卷第1宗第112頁至第122頁、 原審卷第2宗第48頁、49頁、130頁、131頁、215頁、216頁 、原審卷第3宗第213頁);且本院審酌各該筆錄、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㈠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 份(98年度偵字第228號偵查卷第82頁正反面)、泉州輪五 通金門旅客名單(金門機字第0980006217號卷第31頁、金門機字第0980006333號卷第12頁)、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金門機字第0980006333號卷第42、4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6月4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6640號鑑定書 (98年度偵字第226號偵查卷第58頁、98年度偵字第228號偵查卷第2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6月4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6760號鑑定書(98年度偵字第225號偵查卷第4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7月14日調科 壹字第09800373120號鑑定書(98年度偵字第228號偵查卷第26頁、27頁)、法務部調查局99年5月27日調科貳字第09900239240號鑑定書(原審卷第3宗第198頁、199頁)。 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8年11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0980007790號函(原審卷第2宗第24頁、25頁)、法務部調查 局98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800548000號鑑定書(原審卷 第2宗第26頁至第28頁)、名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 14日(98)名字第043號所檢附的休假狀況說明員工請假申 請單、簽呈、考勤表(原審卷第2宗第85頁至第91頁)、法 務部調查局98年12月28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函(原審 卷第2宗第97頁)、福建金門看守所99年2月11日金所戒字第0990500004D號函及其檢附之同房時間、收容人轉房登記簿 (原審卷第2宗第177頁至第179頁)。 十三、如附表所示海洛因及外覆之夾鍊袋、膠囊、复方地芬諾酯片、行動電話及電子秤均係警員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住處或其身上合法查扣之證物,且與被告有無運輸、轉讓毒品犯行之判斷有關,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何勝泰、吳柏毅、許丕燕三人均矢口否認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被告何勝泰辯稱:「我並沒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且海洛因不是我的,所以我也沒有轉讓海洛因毒品給吳柏毅、許丕燕」云云。被告吳柏毅辯稱:「我承認因為要幫助被告何勝泰戒毒,而持有這批毒品海洛因,但實際上我真的沒有遊說被告許丕燕幫何勝泰運毒,而且我本身也沒有參與他們運毒的過程」云云;被告吳柏毅之辯護人辯稱:「由被告吳柏毅拒絕為何勝泰攜帶毒品的事實,可以認定被告吳柏毅主觀上沒有共同攜帶的意思,客觀上也沒有攜帶的行為,所以不該認定為共同正犯。另外由本案的數量觀之,因屬於零星夾帶之行為,再其次,被告吳柏毅在偵查中有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若屬有罪,應予減刑或免刑」等語。被告許丕燕辯稱:「我沒有運輸第一級毒品,而是被另外兩個被告吳柏毅、何勝泰所陷害。可能是他們何勝泰、吳柏毅被抓的時候懷疑是我去舉報的,何勝泰、吳柏毅他們當初是有委託我看能不能幫忙將海洛因毒品帶回金門,而我沒有答應他們,可能因為這樣,他們被抓後,而懷疑是我去舉報,才陷害於我」云云。 二、本院查: ㈠本案係被告何勝泰欲從廈門帶毒品海洛因回金門施用: ⑴被告吳柏毅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本人於5月8日赴廈門,以後就抽空去何勝泰所居住的地方和他詳談,………,當場我便告知他,我沒有辦法幫他攜帶,他回答說這方面他會想辦法處理,他只希望說若有藥品回去金門,他希望把東西寄放在我那邊,、、」(被告吳柏毅於98年6月8日出具之自白書,98年度偵字第225號偵查卷第28頁、29頁),「因此我 就在五月八號搭乘下午三點的船到廈門,………,時間約是在下午四點多,我到何勝泰住的地方之後,何勝泰跟我說大陸的公安已經在注意他了,他要趁母親節的時候回金門,……………,而且也需要攜帶一些海洛因回金門,……,他問我可不可以,我跟他說可以,不過我有跟他提到我沒辦法幫他攜帶毒品,他跟我說這部分他會自己想辦法,他只需要我在金門的時候幫他保管毒品以控制他吸食毒品的量」(98年度偵字第225號偵查卷第58頁);並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 「我就在5月8日自己搭船到廈門,我到廈門市○○路武漢大廈2號樓602室找何勝泰,………,後來他就跟我講他有嘗試在戒毒,但是沒有辦法一下子戒掉,所以他說除了帶一些戒毒的藥水回去外,還要另外準備一些海洛因帶回去」(被告吳柏毅於98年9月9日在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原審卷第1宗 第33頁、38頁);「(問:本件扣案之海洛因是不是何勝泰、吳柏毅、許丕燕,委託張家進、黃志隆攜帶毒品入境?)就我知道應該是不大可能。」,「(問:在吳柏毅安岐48 號住處查扣之98顆膠囊裝海洛因是吳柏毅代人保管的嗎?)我幫別人保管的。」(原審卷第3宗第48頁、49頁、66頁、 67頁、79頁、80頁),「(問:何勝泰於98年5月8日下午4 時許,是否有跟你在廈門市○○路武漢大廈2號樓602室內見面?)有,然後詳細的情形就是跟當初講得一樣。」,「(問:何勝泰於98年5月8日下午4時許,在廈門市○○路武漢 大廈2號樓602室內跟你見面時,是否有談到要買毒品海洛因,然後帶回金門去?)是。」,「(問:何勝泰於98年5月8日下午4時許,在廈門市○○路武漢大廈2號樓602室內跟你 見面時,有沒有跟你談到,要請你把海洛因放在金門縣金寧鄉安岐48號宿舍為他保管?你有答應嗎?)他是講說就是如果東西有回來的話,能不能寄放在我那邊,這次回來戒毒的目的,就是當初我跟他講的,我是跟他講說等你真的決定,真的需要我幫你保管、控管的時候,我講說就盡我所能,就是純粹就這個部分,………。」,「我只講說我不幫他帶。」等語(原審卷第3宗第288頁、289頁)。參照被告何勝泰 於98年9月9日在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問:5月8日這次去,吳柏毅有沒有跟你談要購買毒品運回金門的事?)有,…………。」,「(問:5月8日吳柏毅來談論的結果,雙方有沒有約定毒品由誰去買?如何運回金門?)有,、、。」(原審卷第1宗第19頁),「(問:你與吳柏毅於98年5月8日 下午4時許,是否有在廈門市○○路武漢大廈2號樓602室內 見面?)有」(原審卷第3宗第283頁)。 ⑵由上開調查說明可知,被告何勝泰於98年5月8日下午4時許 ,有在武漢大廈602室內,與被告吳柏毅商議由被告吳柏毅 自廈門市私運毒品海洛因回金門乙事,足證本案之緣由確係被告何勝泰欲從廈門帶毒品海洛因回金門施用無誤。。 ㈡何勝泰原要求吳柏毅幫伊自廈門市私運毒品海洛因回金門,惟吳柏毅不敢親自幫何勝泰運輸毒品: ⑴被告吳柏毅於偵查中書立自白書,其上載明「本人於5月8日赴廈門,以後就抽空去何勝泰所居住的地方和他詳談,………,當場我便告知他,我沒有辦法幫他攜帶,他回答說這方面他會想辦法處理,他只希望說若有藥品回去金門,他希望把東西寄放在我那邊,、、」(見被告吳柏毅於98年6月8日出具之自白書,98年度偵字第225號偵查卷第28頁、29頁) ;又於偵查中供稱:「因此我就在五月八日搭乘下午三點的船到廈門,………,時間約是在下午四點多,我到何勝泰住的地方之後,何勝泰跟我說大陸的公安已經在注意他了,他要趁母親節的時候回金門,……………,而且也需要攜帶一些海洛因回金門,……,他問我可不可以,我跟他說可以,不過我有跟他提到我沒辦法幫他攜帶毒品,他跟我說這部分他會自己想辦法,他只需要我在金門的時候幫他保管毒品以控制他吸食毒品的量」(98年度偵字第225號偵查卷第58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就在5月8日自己搭船到廈門,我到廈門市○○路武漢大廈2號樓602室找何勝泰,………,後來他就跟我講他有嘗試在戒毒,但是沒有辦法一下子戒掉,所以他說除了帶一些戒毒的藥水回去外,還要另外準備一些海洛因帶回去,………,我就跟他表明說我不可能幫他攜帶毒品回去,他說這個問題他會處理,講到他如果有辦法把海洛因弄回金門,就把毒品交給我保管,…………。」,「(問:你在廈門時,是否已經商量好要如何幫他控管毒品?)在5月8日聊天時有聊到要我控管他的毒品,就是有聊到我要幫他保管。」(被告吳柏毅於98年9月9日在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原審卷第1宗第33頁、38頁)。 ⑵被告吳柏毅前後供述一致,自堪採信,又警方持搜索票,於98年5月11日下午5時10分起至同日下午6時30分止,在金寧 鄉安岐48號吳柏毅所住宿舍2樓閣樓之響鼓內,確有扣得如 附表編號三所示吳柏毅為何勝泰保管之海洛因膠囊95顆,並參酌下述㈢之理由,被告吳柏毅上開供述,應屬實情。 ㈢被告吳柏毅於98年5月9日下午某時,在廈門市華天花園民宿,詢問被告許丕燕是否願幫被告何勝泰運送毒品到金門: 被告吳柏毅於98年5月9日下午曾到華天花園民宿房間內與當天下午抵達廈門之被告許丕燕、黃志隆、張家進等人聊天,並邀渠等三人晚上去吃燒烤等情,業經證人張家進、黃志隆及許丕燕等人證稱明確(張家進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228號 偵查卷第29頁、原審卷第2宗第246頁、256頁;黃志隆部分 見98年度偵字第228號偵查卷第39頁;許丕燕部分見98年度 偵字第225號偵查卷第125頁、126頁),由此可見被告吳柏 毅有與被告許丕燕接觸、談話之機會。參照被告許丕燕於偵查中供稱:「(問:吳柏毅在廈門時有請你幫忙何勝泰把毒品帶回金門嗎?)有請我幫忙帶,………。」,「(問:對於吳柏毅表示他並沒有請你幫忙何勝泰攜帶毒品海洛因,對此你有何表示?)在今年5月9日下午我在廈門民宿沒多久的時候吳柏毅到我房間跟我說的。」,「當天在民宿的時候他(吳柏毅)確實要我幫忙何勝泰帶東西。」,「(問:帶什麼東西?)帶毒品海洛因。」等語(被告許丕燕於98年8月24日之偵訊筆錄,98年度偵字第225號偵查卷第125頁、126 頁),「(問:吳柏毅在廈門時有無拜託你帶毒品回來金門?)吳柏毅在華天花園民宿那邊就有跟我講說要拜託我幫何勝泰帶毒品回金門,這些是我們剛到廈門去到華天花園民宿時,吳柏毅跟我講的,………………。」,「(問:何勝泰說吳柏毅曾經打電話給你,叫你帶毒品回金門,有沒有這件事?)……,只有那天在廈門民宿時跟我講的。」(98年度偵字第228號偵查卷第68頁、71頁),嗣於99年3月11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吳柏毅當時有叫你幫他運毒回金門嗎?)他在華天花園民宿的時候,有跟我講。」,「(問:他是怎麼講?有沒有講幫誰運毒品?)他是說叫我幫他把毒品運回金門?」,「(問:吳柏毅是在什麼時間,什麼地方跟你講說請你幫忙運毒品回金門?)5月9日在華天花園民宿。」,「(問:我是問幾點?)在下午的時候,我忘記幾點。」,「(問:是在民宿的那裡?)在我們的房間。」(原審卷第3宗第87頁、88頁、96頁、97頁),繼於99年6月4日 在原審審理時供稱:「(問:你於98年5月9日下午,在廈門市華天花園民宿內,有沒有遇到吳柏毅?)有。」,「(問:你於98年5月9日下午在廈門市華天花園民宿遇到吳柏毅後,吳柏毅有沒有問你願不願意幫何勝泰運送毒品回金門?)有。」等語(原審卷第3宗第294頁)。被告何勝泰於99年3 月11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在吳柏毅98年5月9日晚上再次到你住處之前,他有把下午買到的毒品帶走嗎?)………,……,他說他會叫許丕燕過來帶。」(原審卷第3宗 第22頁);被告吳柏毅於原審亦證稱:「我是在5月9日下午的時候,好像是張家進有打電話給我,我那時候才知道他們三個人一起過去。」,「(問:那你有見到張家進、許丕燕?)我見到他們好像是5、6點的時候。」(原審卷第3宗第 50頁)。可見被告吳柏毅於98年5月9日下午某時,在廈門市華天花園民宿遇見被告許丕燕時,確曾向許丕燕詢問是否願幫被告何勝泰運送毒品到金門等情甚明。 ㈣被告何勝泰於98年5月9日下午某時,以自己之行動電話向不詳姓名之藥頭,購買價值人民幣1萬元之海洛因約20公克: ⑴被告吳柏毅於98年6月8日出具之自白書陳稱:「直到他(何勝泰)再電話跟我聯絡(5月9日下午)我再度往他居住的地方,到達時他便告知我東西處理好了,要幫他夾帶的人他也聯絡好了,談話的過程中我才知曉,他已跟廈門當地的藥頭聯絡已購得毒品,並預借由許丕燕的協助幫他把毒品帶回金門,………。直至當晚5月9日21時左右,何勝泰電話聯絡我幫他購買膠帶,我於購買好至他居住的地方,並在此時在那遇許丕燕並看見置於桌上圓柱體的海洛因(高度約5公分, 直徑約略2公分),期間看到何勝泰用保鮮膜包覆,並經由 膠帶作黏貼處理,並交由許丕燕置於口袋。」等語(98年度偵字第225號偵查卷第29頁、30頁)。 ⑵被告吳柏毅於98年6月16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因為海 洛因是在廈門出現的,而且我在廈門何勝泰住處有看到何勝泰將海洛因拿出來,所以從無到有都是在廈門發生的,因此我說是跟廈門藥頭買的。」,「(問:你知道何勝泰是以多少元的代價向藥頭購買多少數量的海洛因?)海洛因有二十幾公克,多少錢我不知道。」,「(問:你為什麼知道是二十幾公克?)五月九號下午四、五點左右何勝泰打電話給我說他毒品海洛因買到了,要我過去他的住處陪他聊天,我約在五點多到達何勝泰的住處,我到場後看到何勝泰房間的桌子上有一包寬約五公分高約十公分的夾鍊袋,該包夾鍊袋內裝有兩、三塊海洛因,這時候何勝泰有跟我說他買了二十幾公克的海洛因」等語(98年度偵字第225號偵查卷第58頁、59頁)。 ⑶被告吳柏毅於98年5月12日在原審羈押訊時供稱:「(問: 被查扣的38點95公克的毒品從何而來?)這是何勝泰在5月9日以電話向大陸的上游購買,購買後何勝泰再以電話聯絡運送人員,運來金門,據我所知,這運送人員就是許丕燕,毒品到金門之後,他在家裡將毒品分裝後,再打電話叫我過去拿」等語(98年度聲羈字第14號刑事卷第5頁)。 ⑷被告吳柏毅於99年3月11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5月9 日的那天,你剛剛的陳述是應該有3次,下午4點的這一次,你有跟其他的人去見何勝泰?)…………,這次過去的時候,他就是打電話給我,然後我就過去,是在那邊有看到我之前陳述過的,就是塊裝的海洛因,…………。」,「(問:你剛剛講說下午4點多那次你去何勝泰武漢大廈602室的時候,你說當時看到的海洛因磚不知是哪裡來的,但是你在警詢跟偵查中有說那些是何勝泰叫貨的?)東西應該不可能是無中生有,所以我認為應該是何勝泰去叫或買的。」,「(問:但是何勝泰說當時買毒品的電話是你打的,錢也是來他叫送毒的人等,然後你回來後才付買毒的錢?)不可能。」等語(原審卷第3宗第49頁、71頁、72頁)。 ⑸被告許丕燕於98年8月10日在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問 :如何知道毒品是何勝泰的?)毒品本來就在他房間,毒品誰去買的,我不知道,是我跟吳柏毅第一次進去何勝泰的房間就有看到桌上有這些毒品。」,「(問:你是跟吳柏毅在5月9日晚上第一次進去何勝泰房間就看到這些毒品嗎?)應該是這樣。」等語在卷(98年度偵字第228號偵查卷第67頁 、68頁)。 ⑹被告許丕燕於98年9月9日在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問:你在5月9日當天去廈門市○○路武漢大廈2號樓602室去找何勝泰時,是誰跟你講要你帶海洛因回金門?)是何勝泰,當時吳柏毅跟張家進他們都在房間外面。」,「(問:當天在廈門市○○路武漢大廈2號樓602室有看到海洛因嗎?)是何勝泰拿出來的。我去的時候就已經看到毒品在那裡,……………。」,「(問:當時看到海洛因是已經壓成一個圓球或是散裝的?)還是塊狀的。…………。」,「(問:你在5 月9日在廈門市○○路武漢大廈2號樓602室見到海洛因時, 有看到何勝泰在秤重?)有。」等語(原審卷第1宗第45頁 、46頁)。 ⑺被告許丕燕於99年3月11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 跟吳柏毅在98年5月9日晚上一起到武漢大廈602室何勝泰的 住處的時候,是不是一進去就有看到海洛因?)對。」,「(問:你說98年5月9日晚上,到武漢大廈602室何勝泰租住 處時,一進去就看到海洛因,是原來就擺在桌上?還是有人拿出來?)是原來就擺在桌上。」,「(問:擺在那裡?是擺在何勝泰房間的桌上嗎?)對。」等語(原審卷第3宗第 101頁)。 ⑻包妥為圓柱體之海洛因係由被告何勝泰於98年5月9日晚上,在武漢大廈602室內親自交給被告許丕燕,當時被告吳柏毅 有在場等情,此為被告何勝泰於99年3月11日在原審審理時 所自承(原審卷第3宗第10頁);而系爭之20公克海洛因苟 係由被告吳柏毅出資、聯繫藥頭購買,由當時亦在場之被告吳柏毅本人親手託付予被告許丕燕運送即可,何需透過被告何勝泰轉交;且被告何勝泰既已教被告吳柏毅自行處理以求撇清於先,衡情當亦不致甘願接觸轉交事務於後;況該20公克海洛因若真係被告吳柏毅籌錢自購,嗣於98年5月11日中 午拿3顆膠囊裝之海洛因予被告何勝泰吸用時,又豈會免予 收費(見原審卷第3宗第25頁、26頁、286頁、287頁之被告 何勝泰供述;原審卷第3宗第78頁、292頁之被告吳柏毅供述);參照被告何勝泰於上開原審審理時自承:「(問:你知道吳柏毅是怎麼買到的嗎?)他打電話去叫的。」,「(問:他打電話時,你在場嗎?)他跑到客廳去打的。」,「(問:你為什麼可以確認他打電話是去買毒品?)他跟我講的。」等語(原審卷第3宗第11頁)。可見被告何勝泰所謂吳 柏毅打電話購毒乙事非其親自見聞之事實,復經被告吳柏毅極力否認,此外,查無被告吳柏毅自行購買毒品之其他佐證,即難認系爭之20公克海洛因係由被告吳柏毅出錢打電話購得。 ⑼被告何勝泰於98年5月8日下午4時許在武漢大廈602室內,既與被告吳柏毅談論運輸毒品回金門乙事,自需有人出面購買毒品;而系爭之20公克海洛因無從認係被告吳柏毅打電話出錢訂購,已如前述;長期住在大陸之被告何勝泰則自承其認識廈門海倉地區之藥頭,曾向綽號「小王」、「老六」之藥頭買過海洛因,98年5月9日取得之海洛因是在大陸向「老六」購買的,藥頭於當天下午派人送過來之海洛因是其本人收的等語(金門機字第0980006217號卷第2頁、98年度偵字第 226號偵查卷第86頁、原審卷第1宗第25頁、原審卷第3宗第 36頁)。被告何勝泰對於98年10月1日在原審準備程序所整理之:「於98年5月9日下午某時有人以何勝泰之行動電話,撥打予向不詳姓名之藥頭,以人民幣1萬元向其購買毒品海洛 因約20公克」等事實,亦表示不爭執(原審卷第1宗第123頁、126頁)。則系爭之20公克毒品海洛因,自以由具地緣關 係,且負責收貨、轉交之被告何勝泰本人出面訂購為最有可能。參照被告吳柏毅、許丕燕均供稱渠倆於98年5月9日晚上前往武漢大廈602室,一進門就看見桌上擺1包海洛因等語(供述內容詳見下列各點所載),可見系爭20公克海洛因應係被告何勝泰打電話付錢購買無疑。被告何勝泰與其辯護人辯稱與被告何勝泰無關云云,即非可採。 ㈤被告何勝泰購得約20公克海洛因後,於98年5月9日晚間9時 許在廈門市武漢大廈2號樓602室住處,與被告許丕燕約定運送代價為海洛因約4公克: ⑴被告吳柏毅於98年6月16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五月九 號下午四、五點左右,何勝泰打電話給我說他毒品海洛因買到了,………,我在七點多用餐完之後又過去找何勝泰,………,許丕燕跟何勝泰正在談論要怎麼攜帶海洛因的事宜。」,「(問:何勝泰跟許丕燕談論的內容為何?)他們就是在談請許丕燕幫忙帶海洛因回去金門的話要多少代價,最後他們的決定是許丕燕幫何勝泰帶海洛因回去,何勝泰要給許丕燕四公克的海洛因,接著他們就談到要把海洛因壓成圓柱體」等語(98年度偵字第225號偵查卷第58頁、59頁)。 ⑵被告吳柏毅於98年9月9日在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是5月9日何勝泰有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602室,……………。」 ,「(問:提示98年度偵字第225號偵查卷第57頁至第63頁 ,你在這次偵訊筆錄講的內容是否真實?)對。我有仔細看清楚。」,「…………,之前7點多的時候,我有去過一趟 ,看到何勝泰跟許丕燕在房間裡面討論,我有聽到一點點運輸毒品的事情,而且後來我跟何勝泰同一班船回來的時候,在船上的時候,他有跟我講到他託許丕燕帶東西,我就知道是帶毒品的意思,…………。」,「(問:你是從哪些地方得知許丕燕要帶毒品回金門?)我是從5月9日聽到他們在談運毒品的事情,及後來在船上何勝泰跟我講他有託許丕燕帶東西,後來在5月10日下午有看到許丕燕從廁所出來,有拿 出海洛因,從這三點知道的。」等語(原審卷第1宗第33頁 至第35頁、38頁)。 ⑶被告吳柏毅於99年3月11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那 他(何勝泰)有沒有提到說他這些海洛因要怎麼處理?)他是說他要想辦法看有沒有人幫他帶回來。」,「(問:有提到說要請許丕燕帶回來嗎?)他沒有講的很明,但是他在跟我聊天的時候,有提到許丕燕的名字」,「(問:你之前在偵查庭的時候說,你在98年5月9日7點多用完餐後,你到何 勝泰的住處,看到何勝泰跟許丕燕在談,請許丕燕幫忙帶要多少代價,然後他們決定是許丕燕幫何勝泰帶回去,何勝泰要給許丕燕的代價是4公克海洛因,這部分實在嗎?)這個 方面,我是剛開始聽到他們在爭執的事情,我是約略」,「(問:在偵查庭,你是講你是聽到的,不是講你推論的?)就是有斷斷續續,就是斷斷續續有聽到他講這類的事情。」,「(問:你剛剛回答檢察官的問題是說你98年5月9日到武漢大廈602室,有斷斷續續聽到何勝泰跟許丕燕講話的內容 ,你也提到從這些內容有聽到他們講到運送毒品的內容,你是有聽到他們在房間裡面講的,還是在那裡講的?)在房間裡面講的。」,「(問:你聽到這些話當時你人在那裡,你怎麼會聽到他們講的這些?他房間門有沒有關?)我在客廳,他房間門沒有關。」,「(問:當時何勝泰跟許丕燕在談運毒時,對你為何沒有防備?)因為我去廈門的時候,我都會去他那邊,可能那天他們講話的音量有些大聲。」等語(原審卷第3宗第50頁、63頁、64頁、70頁、71頁)。 ⑷被告吳柏毅於99年6月4日在原審審理時供稱:「(問:你於98年5月9日晚間9時許在廈門市武漢大廈2號樓602室內,有 沒有看到或聽到何勝泰跟許丕燕在談論讓他夾帶海洛因回金門的事?他們有談到運送的代價是海洛因4公克嗎?)約略 有聽到。約略也有聽到運送代價的事情。」等語(原審卷第3宗第290頁)。 ⑸被告許丕燕於98年5月14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問:5月9日有無到廈門找何勝泰?)有,與張家進在當天晚上7、8時一起去找他聊天,約一個小時就離開了,何勝泰要我帶 海洛因回金門,我沒有答應。」,「(問:何勝泰要你帶多少海洛因?)大約二十公克。」,「(問:以上關於何勝泰所言是否實在?)實在。」,「(問:是否有在97年5月9日晚上到武漢大廈602室找何勝泰?)有,我到他(何勝泰) 房間時他(何勝泰)拿二塊海洛因磚在電子秤上,我看到電子秤上顯示二十幾克,………,叫我幫他(何勝泰)帶回金門,………。」,「(問:你如何知道那是海洛因?)他( 何勝泰)當場有講,請我幫他(何勝泰)將海洛因帶回金門,且我有吸食過,我知道海洛因的外觀」等語(98年度偵字第228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 ⑹被告許丕燕於98年8月10日在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問 :你在5月9日那天去廈門後,在當天晚上有沒有去何勝泰的武漢大廈602室跟他聊?)有的。」,「(問:聊天過程當 中,何勝泰是否曾經跟你提過要請你帶海洛因回來金門?)有的。」,「(問:當時何勝泰是答應給你什麼代價讓你攜帶毒品回金門?)4公克的海洛因」,「(問:5 月9日傍晚五、六點直到當天晚上回去睡覺之前,有在武漢大廈602室 何勝泰的房間裡面,跟何勝泰在談攜帶海洛因回金門的事情,當時吳柏毅也在旁邊有聽到,是否如此?)是的」等語(98 年度偵字第228號偵查卷第66頁至第68頁、70頁)。 ⑺被告許丕燕於98年9月9日在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問:你在5月9日當天去廈門市○○路武漢大廈2號樓602室去找何勝泰時,是誰跟你講要你帶海洛因回金門?)是何勝泰,當時吳柏毅跟張家進他們都在房間外面。」,「(問:5月9日何勝泰在跟你談說要託你帶海洛因回金門時,有沒有跟你談給你什麼好處?)如果運毒10公克成功,分給我2公克」等 語(原審卷第1宗第45頁、46頁、47頁)。 ⑻被告許丕燕於99年3月11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那 你跟吳柏毅在何勝泰房間大概待了多久?)大概半個小時到1個小時。」,「(問:在何勝泰住處的這個期間當中,他 有沒有跟任何人提到毒品的事情?)他(何勝泰)有拜託我看能不能幫他把毒品運回金門,啊我沒有答應他」,「(問:何勝泰在他廈門的住處請你幫他運毒回金門的時候,他有講到運毒的代價是什麼嗎?)4公克」,「(問:何勝泰是 請你幫忙運數量多少的海洛因?)20公克」等語(原審卷第3宗第87頁、88頁、97頁)。 ⑼被告何勝泰於98年8月27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問: 許丕燕有沒有拿走4公克的海洛因?)他(許丕燕)應該沒 有拿走那麼多,應該只有1公克左右,至於那1公克有沒有加入葡萄糖我也不知道。」,「(問:你怎麼知道只有1公克 ?)我知道幫忙運毒的行情是10公克可以拿到2公克,所以 其中有4公克是他的,吳柏毅及許丕燕先將毒品分好各自的 部分,電子磅砰是吳柏毅從車子上拿出來的,分好各自應得的部分後,………,所以我知道許丕燕沒有帶走全部,頂多只有1公克而已。」(98年度偵字第226號偵查卷第99頁)。⑽參酌測謊鑑定書記載:鑑定結果:………。二、受測人許丕燕於測前會談中否認,有於98年5月10日幫何勝泰自廈門帶 海洛因毒品回金門,並稱其不知何人幫何勝泰夾帶毒品,亦不知夾帶之方式及其報酬。經測謊儀器先以刺激測試法【 TheStimulationTest(ST)】檢測生理反應情形及熟悉測試後後,再以緊張高點法【TheSearching PeakofTensionTest(SPOT)】測試:(一)「本案扣案的海洛因毒品是誰從廈門帶回來的?」、(二)「本案扣案的海洛因毒品是你幫誰從廈門帶回來的?」、(三)「本案從廈門帶回海洛因毒品的酬勞是什麼?」(四)「本案扣案的海洛因毒品是如何從廈門帶進來的?」,並均令之否定回答,圖譜反應分別出現在(一)4-「是你帶回來的嗎?」、(二)3-「是幫何勝泰帶的嗎?」、(三)3-「可以得到4公克的海洛因嗎?」、 (四)4-「是塞在肛門裡面帶進來的嗎?」,據此研判受測人認知本案的海洛因毒品是被告何勝泰以4公克海洛因毒品 的代價,請受測人(即被告許丕燕)以塞肛門夾帶的方式自廈門帶回金門(見外放測謊鑑定書第2、3頁)。綜上,足證被告何勝泰應係與被告許丕燕約定,由許丕燕代為運送毒品海洛因,而願支付海洛因4公克予許丕燕。 ㈥被告何勝泰、吳柏毅、許丕燕就藥頭送來之20公克海洛因,已於98年5月9日晚間9時許,在武漢大廈602室內加以研細後,再以保鮮膜及被告吳柏毅買來之膠帶、三秒膠包裝、套裹為1顆圓柱體: ⑴被告吳柏毅於98年6月8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問:在廈門看到的海洛因毒品的包裝外觀?)是壓縮成圓柱狀,外面用保鮮膜包著。」等語(98年度偵字第225號偵查卷第38 頁)。 ⑵被告吳柏毅於98年6月16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問: 何勝泰跟許丕燕談論的內容為何?)他們就是在談請許丕燕幫忙帶海洛因回去金門的話要多少代價,最後他們的決定是許丕燕幫何勝泰帶海洛因回去,何勝泰要給許丕燕四公克的海洛因,接著他們就談到要把海洛因壓成圓柱體,………後來就出去跟我朋友到廈門的家樂福買日常用品,…………。」,「(問:去完家樂福之後是否還有回到何勝泰的住處?)我約在晚上八點多到家樂福買東西,那時候我有接到何勝泰的電話,他要我幫他買透明膠帶以及三秒膠並拿過去給他,我拿東西過去給何勝泰的時候已經是晚上九點多,我進門後我有看到海洛因已經變成圓柱體,外表包著保鮮膜,我就將透明膠帶以及三秒膠交給何勝泰,何勝泰就用透明膠帶捆住該海洛因圓柱體,接著又將該海洛因交給許丕燕,許丕燕將海洛因放入口袋」等語(98年度偵字第225號偵查卷第59 頁)。 ⑶被告吳柏毅於99年3月11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在 警詢跟偵查當中,你說98年5月9日晚上8點多因為你要去家 樂福買東西才先離開,你說你回來何勝泰住處已經9點多, 當時你有沒有看到什麼人動手把下午藥頭送來的海洛因作包裝的動作?)我就是下午何勝泰叫我買膠帶、三秒膠,我送我女朋友回去,我就拿東西給他,我就看到是何勝泰拿膠帶在固定海洛因,我那時候去看的時候,已經是圓柱體,他再包一層薄膜,再用膠帶固定。」,「(問:你後來有沒有看到何勝泰打包裝完,就是膠帶裹完的海洛因怎麼處理?或是拿給誰?)就是給許丕燕。我有看到。」,「(問:你有沒有看見許丕燕把這些東西帶走?)我是只有看到他(許丕燕)就是放在口袋,我們就一起離開」等語(原審卷第3宗第 72頁、73頁)。 ⑷被告吳柏毅於99年6月4日在原審審理時供稱:「(問:你於98年5月9日晚間9時許,在廈門市武漢大廈2號樓602室內, 有沒有親自動手,或看見何勝泰、許丕燕將20公克海洛因包裝、套裹為圓柱體?)………,我是看到他們兩人,就是之前9點多有打電話叫我幫他買透明膠帶,我過去透明膠帶交 給他的時候,他就是,他們兩人負責固定。」(原審卷第3 宗第29 0頁)。 ⑸被告何勝泰於99年3月11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大 陸的時候,毒品是5月9日吳柏毅叫許丕燕到我武漢大廈602 室住處那邊來,我交給許丕燕的。」,「(問:你交給許丕燕的數量有多少?)一包,數量大約20克左右。」,「(問:怎麼包裝?)沒有包裝,用袋子裝。」,「(問:許丕燕拿到之後,有做任何處理嗎?)他有把它磨碎。」,「(問:你看到許丕燕把毒品磨碎的地方是在哪裡?)在武漢大廈602室。」,「(問:這個地點是你住的地方嗎?)對。」 ,「(問:當時共有哪些人在場?)只有吳柏毅跟我」等語(原審卷第3宗第10頁、11頁)。 ㈦被告何勝泰於98年5月9日晚間9時餘許,在廈門市武漢大廈2號樓602室內,將套裹為圓柱體之20公克毒品海洛因交付予 被告許丕燕帶回其住宿之廈門市華天花園民宿: ⑴被告何勝泰為運輸毒品海洛因回金門,既於購得20公克海洛因前後,分由被告吳柏毅及其本人邀請被告許丕燕代為運送上揭毒品,並已於98年5月9日當晚包裝為1顆圓柱體,在無 何意外發生之情況下,當無不將毒品海洛因交予被告許丕燕之理。且依被告何勝泰供稱:20公克海洛因於98年5月9日晚上磨細包好,即由其交予被告許丕燕帶走(供述內容詳如下列(1)、(2)、(3)所示);被告吳柏毅亦供稱:我於98 年5月9日晚上9時在武漢大廈602室看到何勝泰將以保鮮膜包裹為圓柱體之海洛因用膠帶固定後交給許丕燕帶走(供述內容詳如下列(4)至(7)所示)。參照被告吳柏毅於98年6 月24日接受測謊,經以區域比對法測試「那天(98/5/9)在廈門何勝泰房間內你有沒有看到許丕燕帶走圓柱狀海洛因?」,暨「那天(98/5/9)在廈門何勝泰住處你有沒有看到許丕燕帶走海洛因?」兩題,均回答:「有」,再採7分位數 據分析法比對分析其測謊圖譜結果,皆無不實反應(卷外另放測謊鑑定書第1、2頁),可見被告何勝泰於98年5月9日晚間9時許在廈門市武漢大廈2號樓602室內,確已將被套裹為 圓柱體之20公克毒品海洛因,交予被告許丕燕帶走。 ⑵被告何勝泰於98年9月9日在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問:後來毒品是怎麼包裝的?)是吳柏毅後來跟他女朋友去吃飯,到晚上8點多回來我房間這裡,就打電話叫許丕燕過來, 等他們人到齊後,然後我就把海洛因拿出來,交給許丕燕,他們就在那裡磨細、包好,他就帶走了。………,後來包好就由許丕燕帶走,在包的時候我們三個人都知道,是要由許丕燕帶回去」等語(原審卷第1宗第21頁)。 ⑶被告何勝泰於99年3月11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大陸的 時候,毒品是5月9日吳柏毅叫許丕燕到我武漢大廈602室住 處那邊來,我交給許丕燕的。」,「(問:你交給許丕燕的數量有多少?)一包,數量大約20克左右。」,「因為吳柏毅有跟我講說要叫許丕燕來帶,所以許丕燕過來的時候,我就把毒品交給他」,「(問:許丕燕98年5月9日晚上先到你家後,是你親自將毒品交給許丕燕嗎?)對。」,「(問:後來毒品是誰帶走的?)是許丕燕吧。」,「(問:為何你會知道是許丕燕?)我交給他的啊」等語(原審卷第3宗第 10頁、12頁、22頁、23頁)。 ⑷被告吳柏毅於98年6月8日出具之自白書:直至當晚5月9日21時左右,何勝泰電話聯絡我幫他購買膠帶,我於購買好至他居住的地方,並在此時在那遇許丕燕並看見置於桌上圓柱體的海洛因(高度約5公分,直徑約略2公分),期間看到何勝泰用保鮮膜包覆,並經由膠帶作黏貼處理,並交由許丕燕置於口袋等情,此有被告吳柏毅所親筆書立之自白書在卷可稽(98年度偵字第225號偵查卷第30頁、第28 頁至第33頁)。⑸被告吳柏毅於98年6月8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問:毒品究竟是何人帶回來的?)是許丕燕,因為我在廈門回來的前一天晚上我確實有看到何勝泰將毒品交給許丕燕,由許丕燕放在口袋帶走等語(同上第225號偵查卷第37頁)。 ⑹被告吳柏毅於98年6月16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問: 何勝泰跟許丕燕談論的內容為何?)他們就是在談請許丕燕幫忙帶海洛因回去金門的話要多少代價,最後他們的決定是許丕燕幫何勝泰帶海洛因回去,何勝泰要給許丕燕4公克的 海洛因,接著他們就談到要把海洛因壓成圓柱體,………。」,「我約在晚上八點多到家樂福買東西,那時候我有接到何勝泰的電話,他要我幫他買透明膠帶以及三秒膠並拿過去給他,我拿東西過去給何勝泰的時候已經是晚上九點多,我進門後我有看到海洛因已經變成圓柱體,外表包著保鮮膜,我就將透明膠帶以及三秒膠交給何勝泰,何勝泰就用透明膠帶捆住該海洛因圓柱體,接著又將該海洛因交給許丕燕,許丕燕將海洛因放入口袋,、、」等語(同上第225號偵查卷 第59頁)。 ⑺被告吳柏毅於99年3月11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警詢 跟偵查當中,你說98年5月9日晚上8點多因為你要去家樂福 買東西才先離開,你說你回來何勝泰住處已經9點多,當時 你有沒有看到什麼人動手把下午藥頭送來的海洛因作包裝的動作?)我就是下午何勝泰叫我買膠帶、三秒膠,我送我女朋友回去,我就拿東西給他,我就看到是何勝泰拿膠帶在固定海洛因,我那時候去看的時候,已經是圓柱體,他再包一層薄膜,再用膠帶固定。」,「(問:你後來有沒有看到何勝泰打包裝完,就是膠帶裹完的海洛因怎麼處理?或是拿給誰?)就是給許丕燕。我有看到。」,「(問:你有沒有看見許丕燕把這些東西帶走?)我是只有看到他(許丕燕)就是放在口袋,我們就一起離開,中間大概間隔3、4分鐘,然後我們就一起離開何勝泰那邊」等語(原審卷第3宗第72頁 、73頁)。 ⑻系爭之20公克海洛因於98年5月9日晚上9時許在武漢大廈602室內由被告何勝泰交予被告許丕燕帶走等情,已如上述。而被告許丕燕於98年5月9日到廈門當天係投宿在華天花園民宿一節,亦據被告許丕燕於99年3月11日在原審審理時所自承 在卷(原審卷第3宗第100頁),則其受被告何勝泰交付海洛因球後自係一併帶回上揭華天花園民宿之房間無疑。系爭之20公克海洛因既欲託由被告許丕燕夾帶入境,將之套裹為圓柱體塞入肛門內乃最為便利、隱秘之走私方式,衡情當不可能以毫無包裝之塊狀物交予被告許丕燕自行處理;且系爭之海洛因經研細後再以保鮮膜、膠帶包裝、套裹為1顆圓柱體 始交予被告許丕燕,業經共同被告何勝泰、吳柏毅二人各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陳稱無訛。被告何勝泰於99年6月4日在原審審理時翻供稱,其當晚交予許丕燕之海洛因仍係塊狀云云(原審卷第3宗第285頁),無非事後脫卸之詞,自不可採。 ㈧被告許丕燕為履行代被告何勝泰運送之委託,於98年5月10 日上午11時許在廈門市華天花園民宿,將被告何勝泰所交付、已套裹為圓柱體之20公克海洛因球塞入自己之肛門內藏放,再搭乘當天中午12時30分起航之泉州輪,於同(10)日下午1時許運回金門縣水頭碼頭: ⑴被告何勝泰於98年9月9日在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問:後來到你家以後,是誰把毒品拿出來?誰在分裝?)是許丕燕,回家以後,他們三人先去我房間,我拿香煙去給我爸爸,後來我就看見許丕燕從廁所裡面出來進到我房間,毒品是包成一顆的,當時已經沒有看到保險套,是包成一顆硬硬的圓柱體。」(原審卷第1宗第22頁);另於99年3月11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有看到他們在房間裡面做什麼事嗎?)我進去的時候,就看到毒品放在桌上。」,「(問:為什麼你會知道放在桌上的東西就是毒品?)這個我不會回答,那個一看就知道是毒品,這叫我怎麼講,就是圓圓的一塊,就是一坨而已,就是圓圓的這麼高(證人比約5公分高) 。」(原審卷第3宗第15頁)。參照被告吳柏毅於98年6月8 日所書立之自白書陳稱:「夥同何勝泰一起上二樓其居住的房間,期間許丕燕進入二樓的廁所一陣子,當其進入何勝泰的房間後便由口袋掏出前晚在廈門在何勝泰居住地方所看到的那一顆圓柱體的物品,並置於房間的桌上。」(98年度偵字第225號偵查卷第30頁、31頁);又被告吳柏毅於98年6月8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問:毒品究竟是何人帶回來 的?)是許丕燕,因為我在廈門回來的前一天晚上我確實有看到何勝泰將毒品交給許丕燕,由許丕燕放在口袋帶走,回到金門之後何勝泰有叫我載他去買東西,我載何勝泰回浦邊的住家就看到許丕燕在該處等待何勝泰,且之後進入二樓房間的時候我又看到許丕燕從他衣服口袋內取出毒品放在何勝泰二樓的桌上。」,「(問:毒品是否是海洛因?)是。」,「(問:在廈門看到的海洛因毒品的包裝外觀?)是壓縮成圓柱狀,外面用保鮮膜包著。」,「(問:在金門何勝泰住處看到海洛因的包裝如何?)跟在廈門一樣。」(98年度偵字第225號偵查卷第37頁、38頁);繼於98年6月16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他們就是在談請許丕燕幫忙帶海洛因回去金門的話要多少代價,最後他們的決定是許丕燕幫何勝泰帶海洛因回去,何勝泰要給許丕燕四公克的海洛因,接著他們就談到要把海洛因壓成圓柱體,…………,」,「我拿東西過去給何勝泰的時候已經是晚上9點多,我進門後我有看 到海洛因已經變成圓柱體,外表包著保鮮膜,我就將透明膠帶以及三秒膠交給何勝泰,何勝泰就用透明膠帶捆住該海洛因圓柱體,接著又將該海洛因交給許丕燕,許丕燕將海洛因放入口袋。…………。」,「接著我們全部五個人就到何勝泰二樓的房間,我們上去之後許丕燕就先繞到二樓的廁所,過了三、五分鐘之後許丕燕從廁所出來,他來到房間的時候就從口袋內拿出前一天晚上我在何勝泰廈門住處看到的海洛因圓柱體,至於是從上衣還是褲子口袋拿出來的我沒注意,許丕燕,拿出海洛因圓柱體放在桌子上」等語(98年度偵字第225號偵查卷第59頁至第61頁);於98年9月9日在原審準 備程序時供稱:「我跟我朋友買完東西就坐公車回到602室 ,把膠帶跟三秒膠交給何勝泰,交給他時,有看到何勝泰跟許丕燕已經把海洛因壓成圓柱體,就用保鮮膜跟我買的膠帶固定,包成一個圓柱體,、、。」,「、、、,後來他叫我載他回去浦邊的住處,許丕燕他們已經先到了,我是走在最後一個,上去二樓何勝泰的房間,我是看到許丕燕從廁所走進去,後來他出來時,就看到先前在廈門所見的、已經壓成圓柱體的海洛因,、、。」等語(原審卷第1宗第33 頁、34頁、第37頁),復於99年3月11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你當時看到在何勝泰家的毒品的時候,它的外觀是呈現什麼樣?)就是塊狀的圓柱體。」,「我就是下午何勝泰叫我買膠帶、三秒膠,我送我女朋友回去,我就拿東西給他,我就看到是何勝泰拿膠帶在固定海洛因,我那時候去看的時候,已經是圓柱體,他再包一層薄膜,再用膠帶固定。」等語(原審卷第3宗第59頁、第72頁)。由此可見被告何勝泰 於98年5月9日晚上9時許在大陸廈門武漢大廈602室交予被告許丕燕帶走之毒品,與許丕燕於翌(10)日下午走出廁所取出置放在被告何勝泰住宅2樓房間桌上之毒品,均係重量相 仿之圓柱體狀海洛因球甚明。 ⑵被告何勝泰及被告吳柏毅雖均未親見被告許丕燕將套裹為圓柱體之海洛因球塞入其肛門內藏放,及未目睹被告許丕燕自廁所內排出海洛因球之事實;然被告許丕燕於98年5月9日下午及晚上,既先後經被告吳柏毅及何勝泰拜託其代運送20公克海洛因回金門,並應允給予4公克海洛因之代價,已如上 述;在此人情壓力及報酬利誘之下,自承有施用海洛因之被告許丕燕即有挺險願為夾藏系爭圓柱體之海洛因而將之運回金門之動機。且被告許丕燕於98年5月9日晚上9時許既收到 被告何勝泰所交付套裹為圓柱體之海洛因球帶回華天花園民宿,苟非為履行前天晚上受託之夾帶毒品任務,其於翌(10)日下午回到金門被告何勝泰住宅2樓自廁所出來走到房間 所取出之海洛因球,焉會與前一晚接收之海洛因球型體、重量相同,復係歸返予託運之被告何勝泰;況被告何勝泰於98年5月10日搭船途中曾向被告吳柏毅提到這趟有花若干代價 委託被告許丕燕夾帶毒品等情,業經被告吳柏毅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各供明證稱在卷(原審卷第1宗第35頁、38頁 ;第3宗第62頁)。被告何泰勝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問:許丕燕夾帶回金門的海洛因,就是在廈門以1萬元人民 幣購得之20公克海洛因嗎?)應該是。」(原審卷第3宗第 43頁)。參照卷附之測謊鑑定書記載:「一、受測人吳柏毅於測前會談中陳稱,有於98年5月9日晚上在何勝泰廈門住處房間內親眼看到許丕燕帶走何勝泰所有之圓柱狀海洛因毒品。另以緊張高點法【TheSearchingPeakofTensio nTest( SPOT)】測試:『有關本案,許丕燕是幫誰從廈門帶毒品回金門?』,並均令之否定回答,圖譜反應出現在3-『是幫何勝泰帶的嗎?』,據此研判受測人認知本案的海洛因毒品是許丕燕幫何勝泰自廈門帶回金門。…………。二、受測人許丕燕於測前會談中否認,有於98年5月10日幫何勝泰自廈門 帶海洛因毒品回金門,並稱伊不知何人幫何勝泰夾帶毒品,亦不知夾帶之方式及其報酬。經測謊儀器先以刺激測試法【TheStimulati onTest(ST)】檢測生理反應情形及熟悉測 試後,再以緊張高點法【TheSearchingPeakofTe nsionTest(SPOT)】測試:(一)『本案扣案的海洛因毒品是誰從廈門帶回來的?』(二)『本案扣案的海洛因毒品是你幫誰從廈門帶回來的?』、(三)『本案從廈門帶回海洛因毒品的酬勞是什麼?』(四)『本案扣案的海洛因毒品是如何從廈門帶進來的?』,並均令之否定回答,圖譜反應分別出現在?4-『是 你帶回來的嗎?』、(二)3-『是幫何勝泰帶的嗎?』、(三)3-『可以得到4公克的海洛因嗎?』、(四)4-『是塞在肛門 裡面帶進來的嗎?』,據此研判受測人認知本案的海洛因毒品是何勝泰以4公克海洛因毒品的代價,請受測人(許丕燕 )以塞肛門夾帶的方式自廈門帶回金門」(測謊鑑定書第2 、3頁),益證被告許丕燕於98年5月10日下午回到被告何勝泰住宅2樓廁所出來後取交被告何勝泰之圓柱體海洛因球, 確係其於前一晚在武漢大廈2號樓602室內受被告何勝泰交付之同一顆圓柱體海洛因球至明。按該球體之外觀形態,暨其取出之時點乃在被告許丕燕進入廁所出來之後等情觀之,自係被告許丕燕將該球體塞入肛門內再夾帶回金門等情無疑。⑶被告何勝泰先於98年5月8日下午向被告吳柏毅提議運毒品海洛因回金門,次於同月9日下午打電話花錢向藥頭購買毒品 海洛因,繼於當天(9日)晚上約定代價拜託被告許丕燕幫 忙運送,並將包妥之毒品海洛因球交予被告許丕燕帶走,再於返回金門後在被告何勝泰房間內接受被告許丕燕交付該系爭海洛因球等情,已如前述。依上述欲自廈門運回毒品海洛因之構思、買貨、委託、交付、受領過程為觀察,顯均由出資購買而取得海洛因所有權之被告何勝泰居於核心地位主導;且被告許丕燕於檢察官偵查與原審訊問及審理時業已供稱被告吳柏毅在華天花園民宿向其遊說時已表明係為被告何勝泰運送毒品海洛因回金門等語(98年度偵字第225號偵查卷 第125頁、126頁;98年度偵字第228號偵查卷第68頁;原審 卷第3宗第294頁);測謊報告書亦載明被告吳柏毅經以緊張高點法測試「許丕燕是幫誰從廈門帶毒品回金門?」,令其均為否定之答覆,其圖譜反應出現在3-「是幫何勝泰帶的嗎?」,被告許丕燕經以緊張高點法測試:「本案扣案的海洛因毒品是你幫誰從廈門帶回來的?」,令其均為否定之答覆,其圖譜反應出現在3-「是幫何勝泰帶的嗎?」(測謊鑑定書第2、3頁),可見被告許丕燕以塞入肛門之方式夾帶海洛因球帶回金門,應係受託為貨主即被告何勝泰運送回金門甚明。 ⑷被告許丕燕經被告吳柏毅於98年5月9日下午在華天花園民宿房間內,暨被告何勝泰於98年5月9日晚上7時餘許在武漢大 廈602室房間內拜託夾帶毒品後,既已將被告何勝泰隨後於 98年5月9日晚上9時許所交付之圓柱體海洛因,以塞入肛門 內夾帶之方式帶回金門,若非先前業已答應被告何勝泰之運送請求,顯不可能有此履約行為,可見被告許丕燕事後辯稱其已當場拒絕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㈨被告許丕燕於98年5月10日下午進入金門縣金沙鎮浦邊26之1號2樓被告何勝泰之廁所,嗣出廁所後走進被告何勝泰之房 間將呈圓柱體形之海洛因球置於桌上: ⑴被告何勝泰於98年8月27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問: 你為何會知道是許丕燕夾帶毒品海洛因回金門?)98年5月 10日下午回到金門浦邊的住處我上到二樓,我看到許丕燕剛好從廁所出來,他把毒品拿出來,然後許丕燕跟吳柏毅就將海洛因分裝至空膠囊內。」(98年度偵字第226號偵查卷第 96頁至第100頁)。被告何勝泰於98年8月7日在檢察官偵查 時供稱:我上二樓的時候許丕燕剛好從廁所出來走進房間,我跟著進房間並看到許丕燕把毒品拿出來放在桌上,接著吳柏毅跟許丕燕就開始分裝毒品,放入膠囊內」等語(98年度偵字第226號偵查卷第84頁至第88頁)。被告何勝泰於98年9月9日在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後來到你家以後,是誰 把毒品拿出來?誰在分裝?)是許丕燕,…………,後來我就看見許丕燕從廁所裡面出來進到我房間,毒品是包成一顆的,當時已經沒有看到保險套,是包成一顆硬硬的圓柱體。」(原審卷第1宗第22頁)。被告何勝泰於99年3月11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到了你家之後,許丕燕有作哪些事情嗎?)我只看到他從廁所出來,到2樓房間去。」,「( 問:當時2樓房間內有哪些人?)有吳柏毅、張家進、黃志隆,還有許丕燕。」,「(問:有看到他們在房間裡面做什麼事嗎?)我進去的時候,就看到毒品放在桌上。」,「(問:為什麼你會知道放在桌上的東西就是毒品?)這個我不會回答,那個一看就知道是毒品,這叫我怎麼講,就是圓圓的一塊,就是一坨而已,就是圓圓的這麼高(證人比約五公分高)。」,「(問:扣案之海洛因是由何勝泰、吳柏毅攜帶入境的嗎?)(苦笑)不是。」,「(問:扣案之海洛因是何勝泰、吳柏毅、許丕燕,委託張家進、黃志隆攜帶毒品入境?)這問題我不懂。(審判長解釋這個問題的意義)沒有。」,「(問:本案查扣之海洛因是不是許丕燕從廈門夾帶過來,並在何勝泰金門住宅之廁所內取出來的嗎?)應該是啦」等語(原審卷第3宗第14頁、15頁、42頁)。 ⑵依被告吳柏毅於98年6月8日出具之自白書陳稱:到達金門後,………,夥同何勝泰一起上二樓其居住的房間,期間許丕燕進入二樓的廁所一陣子,當其進入何勝泰的房間後便由口袋掏出前晚在廈門在何勝泰居住地方所看到的那一顆圓柱體的物品,並置於房間的桌上」(98年度偵字第225號偵查卷 第30頁、31頁)。被告吳柏毅於98年6月8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回到金門之後何勝泰有叫我載他去買東西,我載何勝泰回浦邊的住家就看到許丕燕在該處等待何勝泰,且之後進入二樓房間的時候我又看到許丕燕從他衣服口袋內取出毒品放在何勝泰二樓的桌上。」,「(問:毒品是否是海洛因?)是。」,「(問:在廈門看到的海洛因毒品的包裝外觀?)是壓縮成圓柱狀,外面用保鮮膜包著。」,「(問:在金門何勝泰住處看到海洛因的包裝如何?)跟在廈門一樣。」(98年度偵字第225號偵查卷第37頁、38頁)。被告吳柏 毅於98年6月16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抵達金門之後我們 各自出關。我跟何勝泰抵達金門之後,何勝泰要我先載他到山外的宏仁藥局買空的膠囊,所以我就載何勝泰到山外,、、、。接著我又載何勝泰回浦邊的住處,回到浦邊的時候就看到許丕燕跟他兩名同事,接著我們全部五個人就到何勝泰二樓的房間,我們上去之後許丕燕就先繞到二樓的廁所,過了三、五分鐘之後許丕燕從廁所出來,他(許丕燕)來到房間的時候就從口袋內拿出前一天晚上我在何勝泰廈門住處看到的海洛因圓柱體,………,許丕燕拿出海洛因圓柱體放在桌子上,接著何勝泰再拿起該海洛因圓柱體放入夾鍊袋內,並放入抽屜內收起來,然後何勝泰又走出去,一會兒就拿了電子磅秤進來,進來房間後何勝泰就拿出類似夾鉗的工具將該海洛因圓柱體的外包裝剪開,只剩下海洛因圓柱,等語(98年度偵字第225號偵查卷第60頁、61頁)。被告吳柏毅於 98年9月9日在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回到金門以後,何勝泰叫我開車載他回家,後來繞到山外去,我有問他,他說你載我到藥局,後來他上車跟我講說他買葡萄糖跟空膠囊,後來他叫我載他回去浦邊的住處,許丕燕他們已先到了,、、,上去二樓何勝泰的房間,我是看到許丕燕從廁所走進去,後來他出來時,就看到先前在廈門所見的、已經壓成圓柱體的海洛因,後來是何勝泰拿出工具把圓柱體剪開,我只看到何勝泰把一些秤約3、4公克的海洛因給許丕燕帶走,後來是何勝泰把剩下的海洛因包成膠囊,……………。」,「後來在5月10日下午有看到許丕燕從廁所出來,有拿出海洛因, 、、。」(原審卷第1宗第37頁、38頁)。被告吳柏毅於99 年3 月11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之前在偵查庭說,98年5月10日到何勝泰廈門的住處後,許丕燕先繞到2樓的廁所,過了3、5分鐘之後,許丕燕從廁所出來,他來到房間的時候,就從口袋拿出前一天在廈門何勝泰住處看到的海洛因,這樣實在嗎?)應該實在。」(原審卷第3宗第64頁) 。被告吳柏毅於99年6月4日在原審審理時供稱:「(問:你於98年5月10日下午來到何勝泰浦邊住處2樓時,有沒有看到許丕燕進去廁所?)有。」,「(問:你看到許丕燕從廁所出來後,是否有將圓柱體狀之海洛因球放在客廳或房間內?是交給你或何勝泰?)他是直接走到何勝泰的房間,然後印象中是放在桌上。」(原審卷第3宗第290頁、291頁)。 ⑶證人張家進、黃志隆從未承認系爭之海洛因係渠倆自行或受託攜帶入境;參照被告何勝泰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扣案之海洛因是由何勝泰、吳柏毅攜帶入境的嗎?)(苦笑)不是。」,「(問:扣案之海洛因是何勝泰、吳柏毅、許丕燕,委託張家進、黃志隆攜帶毒品入境?)這問題我不懂。」,「(審判長解釋這個問題的意義)沒有」(原審卷第3宗第42頁);被告吳柏毅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本 案扣案之海洛因是不是由張家進、黃志隆攜帶入境?)不是。」,「(問:本件扣案之海洛因是不是何勝泰或是你攜帶入境?)我本身沒有攜帶,但是是不是何勝泰或是什麼我不瞭解。」,「(問:本件扣案之海洛因是不是何勝泰、吳柏毅、許丕燕,委託張家進、黃志隆攜帶毒品入境?)就我知道應該是不大可能。」(原審卷第3宗第79頁);被告許丕 燕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問:扣案之海洛因是由張家進、黃志隆攜帶入境的嗎?)不是。」,「(問:扣案之海洛因是由何勝泰、吳柏毅攜帶入境的嗎?)我不清楚。」,「(問:扣案之海洛因是何勝泰、吳柏毅、許丕燕,委託張家進、黃志隆攜帶毒品入境?)不是」等語(原審卷第3宗第 108頁、109頁),足證系爭海洛因應非係由張家進、黃志隆運輸入境。 ⑷被告許丕燕於98年5月10日下午到被告何勝泰位在金門縣金 沙鎮浦邊26之1號住處2樓後曾進入廁所內,再走出來進入何勝泰房間等情,此為被告許丕燕所自承(98年度偵字第228 號偵查卷第69頁;原審卷第3宗第92頁、102頁、103頁、296頁),並經證人張家進、黃志隆二人證稱屬實(張家進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228號偵查卷第31頁、原審卷第2宗第253頁 、254頁;黃志隆見98年度偵字第228號偵查卷第40頁、原審卷第2宗第273頁)。而依被告何勝泰、吳柏毅二人所供述,圓柱體狀之海洛因球體係當天眾人回到被告何勝泰上開住處二樓後始出現在被告何勝泰房間內之桌面上(何勝泰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226號偵查卷第98頁;原審卷第3宗第27頁、28頁、39頁、285頁、286頁;吳柏毅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225 號偵查卷第31頁、37頁、38頁、60頁、61頁;原審卷第1宗 第37頁、第3宗第57頁、59頁、64頁、290頁、291頁)。若 非有人取出、置放,衡情當不可能憑空出現在桌上;且系爭之海洛因並非由證人黃志隆、張家進攜帶入境,已如前述,即可剔除由該二人置放之嫌疑。參照被告何勝泰、吳柏毅二人均稱渠等於98年5月10日下午回到被告何勝泰2樓,看到被告許丕燕從廁所出來、走進房間後,將1個圓圓的海洛因放 在房間之桌上(供述內容詳見下列筆錄所示),足證被告許丕燕於98年5月10日下午回到被告何勝泰住處2樓後曾進入廁所,並於出來時走進被告何勝泰房間取出圓柱形海洛因置於桌上。 ⑸被告何勝泰於99年3月11日在原審審理時,雖一度證稱被告 許丕燕從廁所出來時,我沒看到他從口袋或哪裡拿出東西來云云;然被告何勝泰當時若已明白看清被告許丕燕未拿出物品,其於偵查及原審接押時焉能清楚地表示其看見被告許丕燕從廁所出來走進房間就拿出一顆已無保險套、包成圓柱體之海洛因放在桌上等語(98年度偵字第226號偵查卷第85頁 、98頁、原審卷第1宗第22頁);且被告何勝泰自承其本人係跟著被告許丕燕走進房間,旋在桌上看到海洛因球等語(98年度偵字第226號偵查卷第98頁、原審卷第1宗第22頁),證人張家進、黃志隆二人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許丕燕從廁所出來後走進房間時,被告何勝泰已在房內等情(98年度偵字第228號偵查卷第31頁、第40頁)。則被告何勝泰既可看到海 洛因出現在桌上,自不可能未併看見此物係由何人掏出來置放;參照被告何勝泰於99年3月11日在原審審理結束詰問前 答稱:「(問:先前辯護人辛律師律師問你,你看到許丕燕從廁所出來的時候,身上有沒有拿什麼東西?你回答『沒有』。你的意思是說,你沒有看清楚他身上有沒有拿東西,或者是你有看清楚他手中有拿東西?)我沒有看清楚他身上有沒有拿東西」等語(原審卷第3宗第44頁)。可見被告何勝 泰於原審審理時就此問題之答覆係處於猶豫不定之狀態,顯有可議,自不足採信。 ⑹被告吳柏毅於99年3月11日在原審審理時雖改稱:我進去何 勝泰房間時看見桌上之海洛因,不敢確定是誰拿出來的云云(原審卷第3宗第57頁);然如被告許丕燕於99年3月11日在原審審理時所證,渠從廁所出來後走進房間時,被告吳柏毅亦在房內(許丕燕於99年3月11日證詞,原審卷第3宗第102 頁至第103頁);而先已在房內之被告吳柏毅既能看到海洛 因被放在桌上,當不可能未看見該海洛因球係由何人取出、置放,是以被告吳柏毅前揭翻易之供述顯與事理不符,自不足採。 ⑺證人張家進、黃志隆於98年5月10日下午進入被告何勝泰住 處2樓後,因被告何勝泰房間沒冷氣很悶熱,乃出來坐在客 廳吹電扇等情,業據證人張家進、黃志隆二人結證無訛(98年度偵字第228號偵查卷第30頁、31頁、40頁;原審卷第2宗第245 頁、266頁);而包成圓柱體、高僅數公分之海洛因 球之體積甚小,若由被告許丕燕在廁所內排出,除非刻意炫示,極易以捏在手中或揣於口袋內之方式,避過坐在客廳者之耳目,輕易攜至被告何勝泰房間桌上置放,則坐在客廳吹風之證人張家進、黃志隆未能查覺許丕燕手上有沒有物品,衡情應屬正常。何況證人張家進證稱:我當時因為坐在客廳吹電扇,看不到、聽不到已關閉之房間內情況,也沒有注意看從廁所出來之許丕燕手上有沒有拿東西等語(98年度偵字第228號偵查卷第31頁;原審卷第2宗第245頁、247頁至第 249頁、254頁);證人黃志隆亦證稱:我當時因為坐在客廳吹電扇,房門關著,所以沒有看到許丕燕何時從廁所出來,沒有注意許丕燕從廁所出來有沒有拿什麼東西(98年度偵字第228號偵查卷第40頁;原審卷第2宗第266頁、268頁、270 頁)。益證上開證人張家進、黃志隆倆當時若非沒注意,即係未目睹許丕燕從廁所出來之過程,故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沒有看見許丕燕手上有拿毒品云云,自不能作為系爭海洛因非由被告許丕燕攜帶、排出之認定依據。 ㈩被告何勝泰於98年5月10日下午某時許,在金門縣金沙鎮浦 邊26之1號住處2樓,剪開被告許丕燕交付之圓柱狀海洛因球之外包裝,將海洛因及葡萄糖放在塑膠袋內混合,由被告何勝泰將稀釋後之海洛因取出約4公克、1公克之量,分別交予許丕燕、吳柏毅後,再由何勝泰、吳柏毅將剩餘部分海洛因以斜剪之吸管攝入、分裝為98顆膠囊: ⑴被告許丕燕於98年5月10日下午置放在被告何勝泰住宅2樓房間桌上之圓柱體狀海洛因球,係在當天下午被人揉碎後分裝,嗣在被告吳柏毅之上揭安岐宿舍為警查獲之填入膠囊內之海洛因均已摻入葡萄糖稀釋過等情,此為被告何勝泰、吳柏毅所不爭執之事實;參照下列被告吳柏毅、何勝泰所供分裝情節,足證98年5月10日下午出現在被告何勝泰房間桌面上 之圓柱形海洛因球,於當天下午已遭被告何勝泰使用工具剪破外包裝後壓碎,再由被告何勝泰、吳柏毅摻入葡萄糖後分裝為98顆海洛因膠囊。 ⑵被告吳柏毅於98年5月12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問: 為何扣案的海洛因的外包裝有顆粒狀的,還有一整包的?)他(何勝泰)將毒品填裝入膠囊內然後交給我,那個一小包的是我從膠囊打開裝入分裝袋內要施用的,何勝泰交給我全部都是膠囊的」等語(98年度偵字第225號偵查卷第14頁) 。被告吳柏毅於98年9月9日在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上去二樓何勝泰的房間,我是看到許丕燕從廁所走進去,後來他出來時,就看到先前在廈門所見的、已經壓成圓柱體的海洛因,後來是何勝泰拿出工具把圓柱體剪開,我只看到何勝泰把一些秤約3、4公克的海洛因給許丕燕帶走,後來是何勝泰把剩下的海洛因包成膠囊(原審卷第1宗第37頁)。被告吳柏 毅於99年3月11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這些膠囊總 共數量有多少。)90幾顆。」,「(問:是在那一邊分裝的?)就我的推理來講應該是在何勝泰那邊,因為我是到他那邊,他交給我的。」,「(問:你意思是說何勝泰跟許丕燕在處理這些毒品的時候你都在場?)我有看到,…………。」,「(問:你當時看到在何勝泰家的毒品的時候,它的外觀是呈現什麼樣?)就是塊狀的圓柱體。」,「(問:有看到是誰把這個圓柱體的外觀給剪開嗎?)有。」,「(問:是誰?)何勝泰。」,「(問:是拿什麼工具?)他是類似拿鉗子。」,「(問:是虎頭鉗、尖嘴鉗或是平口鉗?)他是拿類似剪鐵的剪刀。」,「(問:剪開之後,怎麼處理?)他們就是剪成1小塊1小塊的,放進夾鍊袋裡面。」,「(問:在放進膠囊之前,有作其他的處理嗎?)放進膠囊之前?就是只有用剪刀剪成1小塊1小塊的,放進夾鍊袋,然後有秤一些給許丕燕帶走。…………。」,「(問:為什麼會在你安岐的住處裡搜到電子磅秤?)我剛剛有講,我當天,就是5月10日的時候,我也是回去才知道有磅秤在裡面。因為 他(何勝泰)那天就是一整包東西包起來交給我。」等語(原審卷第3宗第47頁、48頁、59頁、60頁、64頁)。被告吳 柏毅於99年6月4日在原審審理時供稱:「(問:當時是何勝泰或你把海洛因用以電子磅秤秤重,再將4公克海洛因交給 許丕燕,另將1公克海洛因拿給你?不然這些動作是誰做的 ?)當時交給許丕燕是何勝泰秤的,但是有幾公克,我沒有,我有看到他秤,但是不曉得是多重。交給我的是何勝泰,但是它是夾雜在那一大包裡面的東西。」,「(問:許丕燕拿出來的海洛因被秤重、分裝為膠囊98顆後,那些裝好的海洛因膠囊及秤重用之電子磅秤,剩餘之夾鍊袋及空膠囊,是不是當場交給你帶走?)那是後來,是後來我去他那邊,何勝泰他整包交給我的。」(原審卷第3宗第291頁)。 ⑶被告何勝泰於98年6月24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回到浦 邊之後許丕燕、張家進、還有一個綽號叫龍狗的人也跟著到我浦邊家,我拿免稅商店的菸給我老爸之後,上去我的房間就看到吳柏毅、許丕燕、張家進、龍狗在我房間內施用海洛因,吳柏毅跟許丕燕並且在裝海洛因,是用膠囊裝海洛因,、、。」等語(98年度偵字第226號偵查卷第67頁、68頁) 。被告何勝泰於98年8月7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98年5 月10日下午回到金門浦邊的住處我上到二樓,我看到許丕燕剛好從廁所出來,他把毒品拿出來,然後許丕燕跟吳柏毅就將海洛因分裝至空膠囊內,分裝完畢之後,許丕燕就跟張家進還有一名綽號龍狗的人先離開我家,吳柏毅將海洛因膠囊放入夾鍊袋內,我也有幫忙裝入夾鍊袋,………,他裝完之後就帶著毒品離開了。」(98年度偵字第226號偵查卷第85 頁)。被告何勝泰於98年8月27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 我上二樓的時候許丕燕剛好從廁所出來走進房間,我跟著進房間並看到許丕燕把毒品拿出來放在桌上,接著吳柏毅跟許丕燕就開始分裝毒品,放入膠囊內,…………。」,「(問:如何分裝毒品?)吳柏毅跟許丕燕將毒品及葡萄糖放在塑膠袋內混合後再以斜剪後的吸管為工具將毒品放入膠囊內,我被扣案的那包0.8公克的毒品,就是他們在分裝的時候, 吳柏毅拿給我的。」,「吳柏毅及許丕燕先將毒品分好各自的部分,………,分好各自應得的部分後,吳柏毅跟許丕燕各自加葡萄糖,然後又各自分裝,許丕燕裝好10幾顆膠囊後,將剩餘的部分裝入夾鍊袋內帶走,膠囊的部分則交由吳柏毅保管。」(98年度偵字第226號查卷第98頁、99頁)。被 告何勝泰於98年9月9日在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問:後來到你家以後,是誰把毒品拿出來?誰在分裝?)是許丕燕,………,後來我就看見許丕燕從廁所裡面出來進到我房間,毒品是包成一顆的,當時已經沒有看到保險套,是包成一顆硬硬的圓柱體。我忘記是誰用剪刀跟鉗子把毒品弄碎,………,後來就是吳柏毅跟許丕燕分別把海洛因裝入膠囊裡面,後來許丕燕就他應分得的4克,帶走散裝的1克部分,另外3克用膠囊裝好的就交給吳柏毅,剩下的10幾克就在吳柏毅 這裡,都已經裝成膠囊,我就幫他收好,當初他有留下0.8 克在我抽屜裡面給我用,……………。」,「(問:5月10 日分裝完後每人各分幾顆裝在膠囊內之海洛因?)就許丕燕拿1克散裝的海洛因,剩下的膠囊都是吳柏毅拿走,吳柏毅 留0.8公克的散裝的給我。」,「5月10日分裝完後,我只幫他收膠囊。」(原審卷第1宗第22頁、25頁、26頁)。被告 何勝泰於99年3月11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他的部分就 是吳柏毅把他弄碎,跟許丕燕一起包裝這樣。」,「(問:是怎麼包裝的?)裝膠囊。」,「我所看到的就是那部分,我看到他們開始包裝的時候,…………。」,「(問:吳柏毅是在什麼時候離開你家?)是把東西全部包裝好之後離開的。」,「因為我看到的時候他們兩個人已經在分裝膠囊。」,「(問:98年5月10日下午在何勝泰金門縣金沙鎮浦邊 26之1號住處2樓,是由誰將剩餘之海洛因摻入葡萄糖?)是吳柏毅吧。」,「(問:你是不確定或是不知道?)我是拿出葡萄糖,又拿出2、3包交給吳柏毅。」,「(問:98年5 月10日下午在你浦邊26-1號住處2樓,用來秤量海洛因、分 裝用的電子秤、葡萄糖、膠囊及夾鍊袋各是誰拿出來的?)我只有拿葡萄糖,…………。」,「(問:吳柏毅離開的時候,膠囊都裝好了沒?)都裝好了。」(原審卷第3宗第15 頁至第17頁、38頁、39頁)。被告何勝泰於99年6月4日在原審審理時供稱:「(問:許丕燕於98年5月10日下午,在你 浦邊住處2樓所出來的圓柱體狀海洛因,後來由誰剪開外包 裝,再拿出來用夾鍊袋裝?)我看到的時候就是一個圓球, 在桌上,剪開,後來我是看到他們兩個,就是吳柏毅跟許丕燕在把它弄碎。」,「(問:你或吳柏毅或許丕燕,於98年5月10日下午在你浦邊住處2樓,是否有將剩餘海洛因摻入葡萄糖後,分裝為膠囊98顆?不然這些動作是誰做的?)我沒有分裝膠囊,我可以確定是吳柏毅分裝的,我後來有幫他裝在夾鏈袋裡面,就是他要回去的時候。」(原審卷第3宗第 286頁)。 ⑷警方於98年5月11日傍晚在被告吳柏毅上開安岐48號宿舍查 扣之95顆膠囊海洛因,與前天(10日)下午出現在被告何勝泰住宅2樓房間之海洛因為同一批等情,此為各被告均不爭 執之事實(被告何勝泰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226號偵查卷第 98頁、99頁;原審卷第1宗第22頁、25頁;第3宗第39頁;被告吳柏毅部分見98年偵字第225號偵查卷第13頁、61頁;原 審卷第1宗第37頁、第3宗第75頁、80頁;被告許丕燕部分見原審卷第3宗第328頁之辛律師所撰刑事辯護意旨狀);若無人於此前加以分裝,衡情當不可能有填充海洛因在內之95顆膠囊得於嗣後在被告吳柏毅上揭宿舍內為警查扣,自更無從有如後段理由所述之3顆海洛因膠囊得由被告吳柏毅於98年5月11日中午送給被告何勝泰吸用等情。由此可見扣案之海洛因膠囊均係98年5月10日下午出現在被告何勝泰住宅2樓房間之海洛因所分裝;剔除業經被告三人供稱張家進、黃志隆先已離去(被告何勝泰部分見原審卷第3宗第17頁;被告吳柏 毅部分見原審卷第3宗第60頁;被告許丕燕部分見原審卷第3宗第92頁);且證人張家進、黃志隆均自承渠倆當時均坐在被告何勝泰住宅客廳吹電扇,則證人張家進、黃志隆既是先行離開被告何勝泰住宅後,自以被告何勝泰、吳柏毅及許丕燕三人為可能參與分裝毒品之人。 ⑸本件扣案之海洛因膠囊1包(95顆)、海洛因1包、使用過之空夾鍊袋3只、電子磅秤1台、空膠囊1包(另含空包裝袋1只)、空夾鍊袋2包(內含小袋15只、大袋28只),依法務部 調查局99年5月27日調科貳字第09900239240號函覆之鑑定結果,雖記載:「送鑑之甲類證物經氰丙烯酸酯指紋煙燻法處理後,發現有4枚清晰可供比對之指(掌)紋;該4枚指(掌)紋經與乙類證物吳柏毅、許丕燕、何勝泰3人指紋卡上指(掌)紋比對結果均不同」(原審卷第3宗第198頁至第207頁)。然指掌紋鑑識之對象,係具有乳突花紋之手指或手掌皮膚在客體表面所留下之印痕;苟於客體上採得紋線特徵點與某人手指或手掌皮膚之花紋相同之指紋或掌紋,固能證明該指紋或掌紋所屬之人曾以手指或手掌接觸該客體之事實;惟若未採得指紋或掌紋,有可能係因客體表面粗糙、不規則,或手指、手掌、客體上留有過多殘渣等物理因素,或嗣後被抹除、破壞等人為因素,甚至行為人當初係刻意以載手套或蒙布之方式接觸,致未能於客體上採獲指紋、掌紋,即不能憑以導出此人確未接觸該客體之結論。何況前揭扣案物於本次採驗指掌紋前,因整包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海洛因膠囊內有無毒品成份時,業經為求方便之鑑識人員在拆封、鑑定之過程中脫掉手套,直接以手指碰觸上述扣案物(見原審卷第3 宗第134頁公務電話紀錄),顯有破壞各該扣案物上原有 指印、掌紋痕跡之可能,即無從因上述扣案物再度送鑑驗結果,在空夾鍊袋上採得之4枚清晰指(掌)紋,均與吳柏毅 、許丕燕、何勝泰之指(掌)紋不同,而逕予排除各該被告曾經接觸上述扣案物之可能性。 ⑹被告何勝泰與吳柏毅就渠等二人下船後,在開車返回被告何勝泰住宅途中,究係何人提議要買膠囊及葡萄糖乙節,於原審所供雖不一致,然對膠囊及葡萄糖係由被告何勝泰下車、出錢購買一事,彼此間之供述並無岐異(原審卷第1宗第22 頁、37頁、36頁;第3宗第14頁);且此舉係毒品成功運輸 入境之後續情況,縱有不明,亦不影響入境以前之謀議、安排、實行等構成要件行為之認定,自無庸進一步審究。 被告何勝泰於98年5月10日下午某時許,在金門縣金沙鎮浦 邊26之1號住處2樓,將摻入葡萄糖稀釋過之海洛因,以電子秤秤量4公克及1公克重經稀釋過之海洛因,分別交予被告許丕燕、吳柏毅: ⑴被告吳柏毅於98年6月16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許丕燕 拿出海洛因圓柱體放在桌子上,接著何勝泰再拿起該海洛因圓柱體放入夾鍊袋內,並放入抽屜內收起來,然後何勝泰又走出去,一會兒就拿了電子磅秤進來,進來房間後何勝泰就拿出類似夾鉗的工具將該海洛因圓柱體的外包裝剪開,只剩下海洛因圓柱,又拿出另外一個夾鍊袋將約定要給許丕燕的4公克海洛因剪給許丕燕,當場有秤重量,…………,許丕 燕當場確認海洛因重量並又與何勝泰說了一些話之後就跟他兩名同事離開何勝泰家。………。」,「(問:扣得之1小 包毒品何來?)這是何勝泰送給我的,是何勝泰在他家中連同上開海洛因、電子磅秤、夾鍊袋、空膠囊一起交給我的,因為他知道我去廈門前幾天有施用,所以說這一小包就給我。」(98年度偵字第225號偵查卷第60頁、61頁)。被告吳 柏毅於98年8月24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問:你被扣 案的那包夾鏈袋,何勝泰到底是交給你膠囊裝還是鍊袋裝的毒品?)何勝泰給我的時候就是夾鍊袋裝的。」,「(問:何勝泰交給你的那一小包夾鍊袋原多重?)一公克左右。」,「(問:為何要交給你一小包夾鍊袋?)因為他將海洛因寄放在我這邊要我幫忙他戒治,那是要給我的代價。」(98年度偵字第225號偵查卷第123頁、124頁)。被告吳柏毅於 99年3月11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在何勝泰在浦邊 的住處,你有看到何勝泰又把一些毒品交給許丕燕嗎?)有。」,「(問:知道數量多少嗎?)實際數量我不清楚。他們在秤的時候我沒有看,我沒有看顯示的重量。」,「(問:你有看到當時有磅秤在現場嗎?)是。」,「(問:知道這磅秤是哪裡來的嗎?)何勝泰的。」,「(問:為何你知道是何勝泰的?)因為我有看到他拿出來。」,「(問:有看到是誰把這個圓柱體的外觀給剪開嗎?)有。」,「(問:是誰?)何勝泰。」,「(問:是拿什麼工具?)他是類似拿鉗子。」,「(問:是虎頭鉗、尖嘴鉗或是平口鉗?)他是拿類似剪鐵的剪刀。」,「(問:剪開之後,怎麼處理?)他們就是剪成1小塊1小塊的,放進夾鍊袋裡面。」,「(問:在放進膠囊之前,有作其他的處理嗎?)放進膠囊之前?就是只有用剪刀剪成1小塊1小塊的,放進夾鍊袋,然後有秤一些給許丕燕帶走。………。」,「(問:被查獲當天警察在你身上有搜到1小包海洛因,這1小包海洛因是何勝泰在98年5月10日下午給你的嗎?)是。」,「(問:你身上 被查扣的海洛因數量有多少?)被查扣的有多少,我不曉得。」,「(問:那何勝泰原先給你的海洛因份量大概是多少?)我也不知道,是警察秤,我才知道。」,「(問:鑑驗員鑑驗的淨重是0.54,原先的份量是多少?)我不知道,應該不到一倍。…………。」,「(問:你是說何勝泰他是把這一小包在你身上被查扣的海洛因交給你的時候,是跟他把包裝好的90幾顆海洛因膠囊、空膠囊、電子磅秤、夾鍊袋,一起放在袋子裡面交給他的,是不是?)是。」,「(問:何勝泰他拿給你這1小包海洛因的時候,有沒有說這是請你 幫你保管這90幾顆海洛因膠囊、電子磅秤、夾鍊袋等的代價?)他是沒有這樣講,他是講說你可以留1小包給我。」, 「(問:警察在你身上查扣的海洛因是不是就是何勝泰在98年5月10日下午交給你,交給你保管的代價?)……,他是 說「交給你處理」,是他交給我的沒有錯。」各等語(原審卷第3宗第58頁至第60頁、74頁、75頁、80頁)。被告吳柏 毅於99年6月4日在原審審理時供稱:「(問:許丕燕拿出來的圓柱體狀海洛因,後來是由誰剪開外包裝,再磨碎、分裝、秤重?)外包裝剪開是何勝泰,……………。」,「(問:當時是何勝泰或你把海洛因用以電子磅秤秤重,再將4公 克海洛因交給許丕燕,另將1公克海洛因拿給你?不然這些 動作是誰做的?)當時交給許丕燕是何勝泰秤的,但是有幾公克,我沒有,我有看到他秤,但是不曉得是多重。交給我的是何勝泰,但是它是夾雜在那一大包裡面的東西。」(原審卷第3宗第第291頁)。 ⑵本案扣案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告吳柏毅身上查扣之1小夾鏈袋1只(初鑑驗餘淨重 0.54公克之海洛因,重鑑驗餘淨重0.50公克,純度為46.12%),與在如附表編號三在被告吳柏毅住處查扣之95顆膠囊內之海洛因,純度為50.01%(見原審卷第2宗第97頁之法務部 調查局98年12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98年度 偵字第225號偵查卷第45頁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98年6月4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6760號鑑定書),兩者之純 度固有些微差異;然如被告何勝泰、吳柏毅二人所供稱,系爭之海洛因球祇是單純弄碎後,將海洛因及葡萄糖放在塑膠袋內混合後再以斜剪之吸管將毒品裝入膠囊內等情(被告何勝泰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226號偵查卷第85頁、98頁、99頁 ,原審卷第1宗第22頁、25頁,原審卷第3宗第38頁、39頁;被告吳柏毅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225號偵查卷第61頁,原審 卷第1宗第37頁)。可見當時僅係隨意地將葡萄糖揉拌入海 洛因碎末內,並未使用機器充份混勻,即有可能因攪拌不均,導致各袋海洛因所含純質不同之情況產生;遑論鑑定毒品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送鑑之海洛因分離秤重,其包裝袋均仍會有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8號提案甲說所引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函釋內容)。則在被告吳柏毅身上查獲那袋海洛因,與在其住處查獲之膠囊內海洛因所含之毒品純度,自有可能因秤重時未將沾黏於包裝袋壁、膠囊膜內之結晶粉末刮取乾淨而有所不同,即難以上述兩者所含毒品純質稍有差距,反向推論在被告吳柏毅身上查獲那袋海洛因,非被告何勝泰所分予;何況被告吳柏毅於98年8月 24日在檢察官偵查時已供稱其身上被查扣那袋海洛因,即為被告何勝泰允予保管毒品之代價等語在卷(98年度偵字第 225號偵查卷第123頁、124頁)。至於被告吳柏毅分得之海 洛因是否經過稀釋,祇是協議內容落實履行程度之問題,要與渠先前曾否協議保管及約定代價若干之判斷無涉,辯護人於原審就此所為之指摘,即非可採。 ⑶被告吳柏毅分得之1小袋毒品係業經摻入葡萄糖稀釋之海洛 因,已如上述。則被告何勝泰秤量4公克及1公克海洛因分別交予被告許丕燕、吳柏毅二人,自係在揉碎海洛因球、摻入萄葡糖之後所為。公訴人起訴書載為:先秤重分予許丕燕、吳柏毅後,再摻入葡萄糖分裝為膠囊云云,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⑷被告許丕燕辯稱其被查扣那一小袋海洛因殘渣係98年3、4月間以每顆膠囊3,000元之代價在金寧鄉公所附近向被告吳柏 毅購買云云,然為被告吳柏毅所否認;而上述毒品海洛因若係於98年3、4月間購買,以被告許丕燕供稱其於98年5月9日到廈門前即先打電話叫被告吳柏毅代購1,000元人民幣海洛 因供予吸用之嗜毒程度,暨其供稱那顆膠囊可以吸食5、6次,當時每3、4天要吸一次之用量為推算(98年度偵字第228 號偵查卷第58頁、59頁,原審卷第3宗第86頁、第97頁), 殊不可能留到98年5月13日被警查獲時,仍餘有毒品海洛因 殘渣存在。可見被告許丕燕所辯,顯然違背常情;此外別無被告吳柏毅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佐證,自難認前揭夾鍊袋內之毒品海洛因係購自被告吳柏毅。 ⑸被告吳柏毅與證人張家進及黃志隆就渠等於98年5月10日下 午,在被告何勝泰住宅之經歷,均未稱被告何勝泰於上樓後、在渠等離開之前曾自行下樓;而被告何勝泰於99年6月4日在原審審理時供稱:「會到我家裡去完全是因為我沒有車子,吳柏毅送我回家這樣」(原審卷第3宗第第302頁),即已間接承認當時其無汽車可用,何需下樓洗車;參照被告何勝泰於98年6月24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回到浦邊家之後 我拿菸給我老爸,接著他們四個人在房間內吸食海洛因,接著張家進跟龍狗就先離開了,之後許丕燕再離開,最後一個離開的是吳柏毅,那時候大約是下午四點多。」(98年度偵字第226號偵查卷第68頁);被告許丕燕於99年3月11日在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98年5月10日下午你們去何勝泰 住處後,何勝泰他有說他要下樓去洗車,有沒有這件事?)沒有。」(原審卷第3宗第110頁),嗣於99年6月4日在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問:你們於98年5月10日下午在何勝泰 浦邊住處2樓這裡,有沒有看到何勝泰說他要下去洗車?) 印象中沒有。」(原審卷第3宗第296頁、297頁)。足證被 告何勝泰於98年5月10日下午,在張家進、黃志隆、許丕燕 、吳柏毅等人離開其(何勝泰)住宅前,根本未下樓洗車,則其基於此點,在原審審理時翻供稱被告吳柏毅、許丕燕於當天下午處理毒品時其本人不在場,不知桌上之海洛因球係由何人剪開,未看到何人秤重、分裝、交付海洛因云云,即均非可採;自亦不得憑此虛偽之供述,用以彈劾被告何勝泰先前就毒品分裝、摻入萄葡糖係由何人所供之憑信性。 ⑹被告何勝泰係被告許丕燕夾帶入境之20公克海洛因球之真正貨主,已如前述;而被告許丕燕既已冒險依約自廈門夾藏海洛因入境,衡情應無自動降低約定之運送代價之理;願按先前承諾將分裝後之海洛因膠囊帶回宿舍之被告吳柏毅,當亦無憑白代為保管之可能;參照被告何勝泰、吳柏毅供述之下列分裝、交付過程(供述內容詳如下列筆錄所示),可見被告何勝泰於98年5月10日下午在其住處2樓,確有將被告許丕燕所交付之圓柱體外包裝剪開揉碎、摻入萄葡糖後,再以電子秤秤量4公克及1公克之海洛因,分別交予被告許丕燕、吳柏毅,即有轉讓毒品海洛因予被告許丕燕、吳柏毅等二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被告何勝泰於98年5月10日下午某時許,在金門縣金沙鎮浦 邊26之1號住處2樓,將裝妥之98顆海洛因膠囊,連同電子秤1具、夾鍊袋及空膠囊各1包交付被告吳柏毅運輸至金寧鄉安岐48號吳柏毅宿舍存放: ⑴被告吳柏毅位於金寧鄉安岐48號宿舍於98年5月11日傍晚為 警搜索扣得海洛因膠囊95顆及電子秤1台、空膠囊1包、夾鍊袋1 包等物,均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可稽(金門機字第 0980006215號卷第12頁至第16頁);參照被告吳柏毅供稱在其上開宿舍查獲之上述扣押物,均係前天下午在被告何勝泰住宅2樓分裝海洛因膠囊後,由被告何勝泰交予其帶回安岐 宿舍保管等語(供述內容詳如下列筆錄所示);被告何勝泰亦稱被告許丕燕於98年5月10日從廁所出來取出之毒品,由 其與被告吳柏毅摻入葡萄糖後分裝成膠囊,被告吳柏毅於分裝完畢時就將海洛因膠囊放入夾鍊袋內全部帶走,膠囊係交由被告吳柏毅保管(供述內容詳如下列筆錄所示),足證系爭海洛因球於98年5月10日下午在被告何勝泰住宅被壓碎、 摻入葡萄糖分裝為98顆膠囊後,已連同分裝使用之電子秤及剩餘之夾鍊袋、空膠囊併由被告何勝泰交予被告吳柏毅帶回其位在金寧鄉安岐48號宿舍保管等情甚明。 ⑵被告吳柏毅於98年6月8日在警詢供稱:「(問:你於該自白書第4頁所提『幫他收藏他所交付東西』,係指你幫『何人 』收藏?交付『東西』係指哪些東西?)幫何勝泰收藏。收藏的東西為一級毒品海洛因膠囊總共95顆(1顆約0.3公克)、海洛因粉狀1小包(約0.7公克)、空膠囊1包(約100顆 )、電子磅秤1台、空的夾鍊袋1小包等。」(98年度偵字第225號偵查卷第24頁、23頁)。被告吳柏毅於98年5月12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問:昨天查緝隊對你執行搜索的時候,在安岐48號是否有扣得海洛因95顆,還有一包毛重0.9 公克、電子磅秤、分裝袋一包、空膠囊一包?)是,全部都是我朋友何勝泰寄放在我那邊的。」,「(問:為何扣案的海洛因的外包裝有顆粒狀的,還有一整包的?)他(何勝泰)將毒品填裝入膠囊內然後交給我,那個一小包的是我從膠囊打開裝入分裝袋內要施食用的,何勝泰交給我全部都是膠囊的。」,「(問:毒品是不是你從大陸帶回來的?)不是,毒品整個帶回來的過程都是何勝泰在處理的,他從大陸帶回來之後才交給我保管的。、、。」(98年度偵字第225號 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被告吳柏毅於98年6月8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問:你是哪一天將毒品拿到你的租屋處?)也是當天下午五點多。」(98年度偵字第225號偵查卷 第38頁)。被告吳柏毅於98年6月16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 :「何勝泰就將海洛因、電子磅秤、夾鍊袋、空膠囊交給我藏放,………,接著我就離開將他交我的東西拿到安岐48號二樓的小閣樓藏放。」,「(問:扣得之1小包毒品何來? )這是何勝泰送給我的,是何勝泰在他家中連同上開海洛因、電子磅秤、夾鍊袋、空膠囊一起交給我的,因為他知道我去廈門前幾天有施用,所以說這一小包就給我,、、。」(98年度偵字第225號偵查卷第61頁、57頁)。被告吳柏毅於 98年9月9日在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上去二樓何勝泰的房間,我是看到許丕燕從廁所走進去,後來他(許丕燕)出來時,就看到先前在廈門所見的、已經壓成圓柱體的海洛因,後來是何勝泰拿出工具把圓柱體剪開,我只看到何勝泰把一些秤約3、4公克的海洛因給許丕燕帶走,後來是何勝泰把剩下的海洛因包成膠囊,……………………,其中去拿的就是有包含膠囊的海洛因及散裝的海洛因,還有分裝袋跟電子秤,這些都是5月10日的事。………,後來下午5點多警察就來搜索,扣押的那些海洛因、電子秤跟分裝袋都是前一天傍晚何勝泰交給我的,所以我認為我犯罪的部分就是幫何勝泰保管而已。」,「(問:為何你的扣案物會有磅秤、分裝袋?)………,因為他(何勝泰)交給我就是這樣。」(原審卷第1宗第37頁)。被告吳柏毅於99年3月11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金門機動查緝隊在98年5月11日有在你安岐48號 房屋去查獲到一些毒品是不是有這件事情?)是。」,「(問:查獲到的毒品是那一種毒?)是海洛因。」,「(問:除了查扣到海洛因,還有查扣到什麼東西嗎?)就是一些夾鍊袋跟一個電子磅秤。」,「(問:這個毒是誰的?)那個何勝泰的。」,「…………,然後就是怕那些藥水、藥片沒有辦法控制他那個毒癮,所以說他(何勝泰)就想辦法將這些帶回來寄放在我那裡,就是要我幫忙控制他(何勝泰)的施用量,就是這樣。」,「(問:這些海洛因當時被查扣的外觀是什麼樣?)就是放在塑膠的膠囊,然後再把膠囊放在夾鍊袋裡面。」,「(問:這些膠囊總共數量有多少。)90幾顆。」,「(問:是在那一邊分裝的?)就我的推理來講應該是在何勝泰那邊,因為我是到他那邊,他交給我的。」,「(問:你是說何勝泰他是把這一小包在你身上被查扣的海洛因交給你的時候,是跟他把包裝好的90幾顆海洛因膠囊、空膠囊、電子磅秤、夾鍊袋,一起放在袋子裡面交給他的,是不是?)是。」,「(問:在金寧鄉安岐48號住處被警察查扣的電子秤、夾鍊袋、空膠囊這些東西,是不是就是98年5月10日下午在何勝泰住處使用的那些東西?)應該是。 」,「(問:你的意思是說這些電子秤,在98年5月10日下 午的時候,有拿出秤,是不是?)是。」,「(問:在吳柏毅安岐48號住處查扣之98顆膠囊裝海洛因是吳柏毅代人保管的嗎?)我幫別人保管的。」,「(問:在吳柏毅住處查扣之98顆膠囊裝海洛因是何勝泰委託你保管的嗎?)是。」(原審卷第3宗第2頁、第47頁、48頁、75頁、77頁、80 頁) 。 ⑶被告何勝泰於98年8月7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98年5月 10日下午回到金門浦邊的住處我上到二樓,我看到許丕燕剛好從廁所出來,他把毒品拿出來,然後許丕燕跟吳柏毅就將海洛因分裝至空膠囊內,分裝完畢之後,許丕燕就跟張家進還有一名綽號龍狗的人先離開我家,吳柏毅將海洛因膠囊放入夾鍊袋內,我也有幫忙裝入夾鍊袋,………,他裝完之後就帶著毒品離開了。」(98年度偵字第226號偵查卷第85頁 )。被告何勝泰於98年8月27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吳 柏毅及許丕燕先將毒品分好各自的部分,…………,分好各自應得的部分後,吳柏毅跟許丕燕各自加葡萄糖,然後又各自分裝,許丕燕裝好10幾顆膠囊後,將剩餘的部分裝入夾鍊袋內帶走,膠囊的部分則交由吳柏毅保管。」(98年度偵字第226號偵查卷第99頁、96頁)。被告何勝泰於98年9月9日 在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忘記是誰用剪刀跟鉗子把毒品弄碎,………,後來就是吳柏毅跟許丕燕分別把海洛因裝入膠囊裡面,後來許丕燕就他應分得的4克,帶走散裝的1克部分,另外3克用膠囊裝好的就交給吳柏毅,剩下的10幾克就在 吳柏毅這裡,都已經裝成膠囊,我就幫他收好,當初他有留下0.8克在我抽屜裡面給我用,……………。」,「(問:5月10日分裝完後每人各分幾顆裝在膠囊內之海洛因?)就許丕燕拿1克散裝的海洛因,剩下的膠囊都是吳柏毅拿走,吳 柏毅留0.8公克的散裝的給我。」(原審卷第1宗第22頁、第25頁)。被告何勝泰於99年3月1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進去的時候,就看到毒品放在桌上。」,「其他的部分就是吳柏毅把他弄碎,跟許丕燕一起包裝這樣。」,「(問:是怎麼包裝的?)裝膠囊。」。「我所看到的就是那部分,我看到他們開始包裝的時候」,「(問:吳柏毅是在什麼時候離開你家?)是把東西全部包裝好之後離開的」等語(原審卷第3宗第15頁、16頁、17頁、2頁)。 ⑷被告許丕燕攜回金門之海洛因球於98年5月10日下午在被告 何勝泰住宅二樓取出、壓碎後,既有被告何勝泰、吳柏毅在場幫忙填入膠囊,所需之時間應非甚長,則裝妥之海洛因膠囊及分裝器材,即以讓在場之被告吳柏毅順勢帶走,較為簡便,要無煩請被告吳柏毅於當天下午5、6點再過來拿取之理;且依卷附之通聯紀錄查詢系統表所示,不論係被告吳柏毅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或其住處之000-000000號室內電 話,自98年5月10日中午12時起至當天下午7時為止,均無各該門號與被告何勝泰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黃 美娟)、00000000000號手機或其住處之000-000000號室內 電話(申登人為黃美娟)通話之紀錄(原審卷第1宗第203頁背面、第226頁正面、第242頁背面、第299頁背面、第300頁正面)。參照被告何勝泰於99年3月11日在原審審理時供稱 :「(問:98年5月10日下午分裝完之98顆海洛因膠囊、秤 重用的電子秤及剩餘之夾鍊袋、空膠囊,是分裝完,當場就由吳柏毅帶走,還是你在當天下午5、6點再打電話叫吳柏毅帶回去?)是分裝完,就拿走。」,「(問:你在5月10日 下午5、6點有沒有打電話叫吳柏毅回來拿膠囊這些東西?)沒有。」(原審卷第3宗第39頁);被告吳柏毅於99年3月11日在原審審理時供稱:「(問:你說你在98年5月10日下午5、6點的時候有接獲何勝泰的電話,他說叫你再回去他那裡 ,你說他交給你1包東西,就是裡面有包括1小包海洛因、電子磅秤、夾鍊袋跟空膠囊的這些東西,你當時是使用0000-000000這支手機?或是000-000000這支電話接到何勝泰的電 話?)這一點,我之前記得有一點誤差,我是講說我印象中是我要離開的時候,我並沒有說他打電話給我。」,「(問:那你現在是不是說你在98年5月10日下午5、6點的時候, 並沒有接到被告何勝泰打來的電話?)對。」(原審卷第3 宗第77頁、78頁)。由此可見被告吳柏毅辯稱分裝後之膠囊、電子磅秤及剩餘之夾鍊袋、空膠囊等物係其本人於98年5 月10日下午5、6點接獲被告何勝泰電話再回去被告何勝泰住宅拿取云云,顯非事實。應以被告何勝泰供稱係當天下午分裝完後由被告吳柏毅帶走較為可信。 ⑸電子秤、夾鍊袋及空膠囊雖係在被告吳柏毅住處查扣;然各該器材均係98年5月10日下午在被告何勝泰住宅分裝膠囊後 一併交予被告吳柏毅帶走,已如前述。即曾於查扣前出現於被告何勝泰住宅二樓內,應分別為秤量海洛因所用及分裝膠囊後剩餘之物;而電子磅秤、夾鍊袋及空膠囊於運輸毒品成功前,並無使用之餘地,衡情殊不可能由被告吳柏毅或許丕燕先攜往廈門,再帶回金門被告何勝泰住宅使用;且被告吳柏毅、許丕燕均否認電子磅秤、夾鍊袋、膠囊為渠等所有或備置於車上取出,即以原係存放在被告何勝泰住宅為之可能最高;況被告何勝泰於98年8月27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 「吳柏毅跟許丕燕各自加葡萄糖,然後又各自分裝,許丕燕裝好10幾顆膠囊後,將剩餘的部分裝入夾鍊袋內帶走,膠囊的部分則交由吳柏毅保管」(98年度偵字第226號偵查卷第 99頁),嗣被告何勝泰於99年3月11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你於98年5月10日在金門住處有親眼看見電子磅秤 、夾鍊袋、膠囊是誰從哪裡拿出來的嗎?)我沒有看到從哪裡拿出來。」,「(問:在吳柏毅宿舍查扣之電子磅秤、夾鍊袋及空膠囊到底是何人所有?作何使用?)這個我不清楚。」,「(問:你先前曾說電子磅砰是吳柏毅從車子上拿出來的,有何證據?)我沒有證據,我是用猜的。」等語(原審卷第3宗第40頁、41頁),即已承認其(何勝泰)並未親 見電子秤、夾鍊袋及膠囊係由被告許丕燕或吳柏毅取出,將裝填海洛因之膠囊亦係由其本人交予被告吳柏毅保管。參照被告吳柏毅於99年3月11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 有看到當時有磅秤在現場嗎?)是。」,「(問:知道這磅秤是哪裡來的嗎?)何勝泰的。」,「(問:為何你知道是何勝泰的?)因為我有看到他拿出來。」,「(問:在金寧鄉安岐48號住處被警察查扣的電子秤、夾鍊袋、空膠囊這些東西,是不是就是98年5月10日下午在何勝泰住處使用的那 些東西?)應該是。」,「(問:你的意思是說這些電子秤,在98年5月10日下午的時候,有拿出秤,是不是?)是。 」,「(問:在你安岐48號住處扣到的電子秤、夾鍊袋、空膠囊這些東西,是不是都是你的?)不是。」,「(問:你自己本身有沒有從車上,或是從你身上,或是從你行李裡面拿出電子磅秤、夾鍊袋或是空膠囊,到何勝泰的家這邊給他們分裝、包裝使用?)沒有,我只有帶香煙跟車鑰匙上去,什麼東西都沒帶。」,「(問:這次你要去廈門之前,有沒有攜帶電子磅秤、夾鍊袋、膠囊這些東西帶去廈門,再帶回來金門何勝泰住處?)沒有,都沒有。」(原審卷第3宗第 58頁、77頁),嗣於99年6月4日在原審審理時供稱:「(問:警察持搜索票在你金寧鄉安岐48號宿舍扣得之海洛因膠囊95顆、海洛因1小包、電子磅秤1台、空膠囊1包、夾鍊袋1包,這些東西是誰的?)何勝泰的。」(原審卷第3宗第293頁);被告許丕燕於99年3月11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 :在何勝泰金門住處將海洛因秤重後分裝入膠囊,所使用之電子磅秤及剩餘之夾鍊袋、膠囊等物,是不是你帶去現場的?)不是。」,「(問:你之前要去廈門的時候,有沒有帶電子磅秤、葡萄糖、空膠囊及夾鍊袋這些去大陸,再從大陸帶這些到何勝泰住處?或是放在吳柏毅車上,再從吳柏毅車上拿這些東西下來?)沒有。」等語(原審卷第3宗第105頁)。足認在被告吳柏毅宿舍查扣之電子秤、夾鍊袋及空膠囊應係被告何勝泰所有等情至明。被告何勝泰事後否認,即非可採。 被告何勝泰於98年5月11日中午12時許,因需用毒品,撥打 電話給予被告吳柏毅,由被告吳柏毅自其金寧鄉安岐48號宿舍取出海洛因膠囊5顆,運送至被告何勝泰住處,讓被告何 勝泰取走其中3顆: ⑴被告何勝泰、吳柏毅於98年10月1日在原審準備程序時,對 原審所整理之「何勝泰於98年5月11日中午12時許,因欲施 用毒品,乃撥打電話予吳柏毅,吳柏毅即自金寧鄉安岐48號,取出海洛因膠囊5顆,運送至何勝泰住處,讓何勝泰取走 其中3顆」等事實均表示不爭執(原審卷第1宗第123頁、124頁、126頁、129頁、131頁)。 ⑵被告何勝泰於98年9月9日在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後來我又打電話給他(吳柏毅),他(吳柏毅)知道我又再難過了,又送了3顆膠囊給我,我用剩下的部分就是被查扣的。… ……。5月11日吳柏毅送過來的時候,二個人都有在吸,… ……。」,「(問:你被查扣的0.37克的海洛因是不是5月 10日分裝完後給留下來給你的?或是5月11日吳柏毅送來給 你的?)是5月11日吳柏毅送來給我的。」(原審卷第1宗第22頁、23頁)。 ⑶被告何勝泰於99年3月11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吳 柏毅98年5月11日的時候有沒有去你金門的住處?)中午。 」,「(問:他為什麼要到你金門的住處?)我有打電話給吳柏毅,吳柏毅就過來,我沒講什麼,我是問他要不要過來。」,「(問:吳柏毅有沒有帶毒品到你的住處?)有,3 顆膠囊。」,「(問:他為什麼要帶毒品到你的住處?)他知道我的毒癮在發作。」,「(問:吳柏毅帶3顆膠囊的毒 品給你,有收取任何的費用嗎?)沒有。……………。」,「(問:那為何卷附之通聯紀錄查詢系統表顯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5月11日中午12時6分47秒接獲之電話門 號卻是(86)00000000000號,而不是(86)00000000000號(即原審卷第1宗第204頁正面)?)那支不能打國際的,我就用這支(照片上這支)打的,沒錯,就是吳柏毅拿3顆來 的這次。我不知道號碼為什麼不一樣,打國際碼打過來有時候會顯示,有時候會顯示00…。…………。」,「(問:提示金門機字第0980006217號卷第56頁照片,這張照片顯示何勝泰你被查扣之Nokia手機於98年5月11日12 點7分撥打電話予000 0000000000號,這通電話是要連絡吳柏毅拿毒品過來讓你止癮那次嗎?)我有打給吳柏毅,……,只是問他要不要過來。」(原審卷第3宗第25頁、26頁、32頁、41頁)。 被告何勝泰於99年6月4日在原審審理時供稱:「(問:你於98 年5月11日中午12點多,是否因毒癮發作,有撥打電話給吳柏毅?)5月11日中午有打給他。」,「(問:吳柏毅在 98年5月11日中午12點多,接到你的電話後,是否有帶海洛 因膠囊5顆,送到你浦邊住處給你?)他拿3顆給我。」,「(問:吳柏毅在98年5月11日中午12點多,帶來海洛因膠囊5顆,你取走幾顆?)我拿走3顆,對。」,「(問:吳柏毅 在98年5月11日中午12點多,送來海洛因膠囊3顆給你,有沒有收錢?)沒有。」(原審卷第3宗第286頁、287頁)。 ⑷被告吳柏毅於98年6月8日出具之自白書所載:期間5月11日 中午何勝泰因毒癮的關係,就電話聯絡我提示我幫他送了3 顆內有分裝海洛因的毒品去其住家給他止癮。藥品送至其住處停留片刻5分鐘左右,我就離開他的住處。」(98年度偵 字第22 5號偵查卷第31頁、32頁、33頁、28頁)。被告吳柏毅於98年6月16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問:何勝泰也 有被扣到海洛因,那個海洛因怎麼來的?)因為何勝泰吸食的毒癮比較大,十一號中午藥水有點控制不住,何勝泰用他大陸手機打我0000000000號手機,要我趕快過去,他的語氣很急促,我就知道他是毒癮發作,我就帶了五顆過去,何勝泰拿了三顆,何勝泰當場打開一顆膠囊,倒了其中一部分在錫箔紙上,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的方式吸食。」(98年度偵字第225號偵查卷第61頁)。被告吳柏毅於98年8月7日在 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問:(何勝泰被扣到的毒品是否是你在五月十一日中午交給他的?)是,因為他(何勝泰)打電話告訴我說他毒癮起來了,要我幫他(何勝泰)送海洛因過去。」,「(問:你是否能確定何勝泰被扣案的毒品就是你交給他的?)我確定,因為我送毒品給他(何勝泰)的時候就看到有毒癮發作的症狀,就是流鼻水、擤鼻涕的症狀,我將海洛因拿給他(何勝泰)的時候他(何勝泰)就急忙將海洛因膠囊打開,放在錫箔紙上吸食,還將其他的海洛因放在夾鍊袋內。」(98年度偵字第225 號偵查卷第107頁)。 被告吳柏毅於98年9月9日在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在5月11 日何勝泰打電話叫我過去,我聽他(何勝泰)的口氣就知道他的毒品發作,我就拿了包好海洛因的膠囊3顆過去,後來 下午5點多警察就來搜索,扣押的那些海洛因、電子秤跟分 裝袋都是前一天傍晚何勝泰交給我的,所以我認為我犯罪的部分就是幫何勝泰保管而已。」(原審卷第1宗第37頁)。 被告吳柏毅於99年3月11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提 示金門機字第0980006217號卷第56頁照片顯示,何勝泰被查扣的這支Nokia手機在98年5月11日中午12點7分有撥打0000-0000 00門號給你,你在98年6月16日偵訊時也說:『11號中午藥水有點控制不住,何勝泰用他大陸手機打我0000-000000號手機,要我趕快過去,他的語氣很急促,我就知道他是 毒癮發作,我就帶了5顆過去,何勝泰拿了3顆』(98年度偵字第225號偵查卷第57頁至第63頁),那為何卷附之通聯紀 錄查詢系統表所顯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5月11日中午12時6分47秒接獲之電話門號卻是(86)00000000000號,而不是(86)00000000000號(原審卷第1宗第204頁正面 )?)最早之前周法官有在問我那支電話的事情,我就說只要用大陸電話打回金門就有可能出現這支手機號碼。」,「(問:那現在可不可以說何勝泰在98年5月11日中午12點7分有撥打0000-000000門號給你,就是要你送3顆膠囊給何勝泰。)是。」,「(問:可是何勝泰說他在電話裡面並沒有說要你送毒品,你是如何知道他要你送毒品?他的口氣是什麼樣?)他是沒有這樣說,他只是叫我:『快一點,人很難過』,他的語氣很難過,我就知道他是毒癮犯了,要我送毒品。」等語(原審卷第3宗第78頁、79頁)。被告吳柏毅於99 年6月4日在原審審理時供稱:「(問:你在98年5月11日中 午12點多接到何勝泰的電話後,是否因為他在電話中講什麼,而知道他毒癮發作?)我知道從他(何勝泰)的口氣我很清楚他(何勝泰)毒癮發作,我為什麼會帶5顆,因為我不 知道他需要幾顆,所以就帶5顆,看看他(何勝泰)的需要 ,沒有講要帶多少。」,「(問:你在98年5月11日中午12 點多接到何勝泰的電話後,是否有帶海洛因膠囊5顆,送到 何勝泰埔邊住處給他?)是。」,「(問:何勝泰在你帶去的5顆海洛因膠囊中拿走幾顆?)3顆。」,「(問:你於98年5月11日中午12點多,拿海洛因膠囊3顆給何勝泰,有沒有收錢?)沒有。」(原審卷第3宗第292頁)。 三、綜上所述,被告三人否認渠等犯有上開犯行,所辯之詞,均與調查所得事證不符,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渠等辯護人前開所辯,亦難採信。本件被告何勝泰所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被告吳柏毅、許丕燕所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均事證明確,渠等三人犯行均可認定。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 ,而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36條雖明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然其立法理由謂:「依本條例新修 正之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 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且依修正條文亦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係因應92年7月9日該次修正而預留之緩衝期;是以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應無同法第36 條之適用,即應回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於98年5 月22日施行。本件被告三人行為後,關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應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經修正,並於98年5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施行。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即已提高各罪之罰金最高額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兼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而 被告三人既在大陸地區廈門市事先謀議及分工,再由許丕燕既自大陸地區廈門市搭船,以肛門夾藏海洛因之方式,將重量約20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回金門,即已啟運該毒品輸入我國境內。第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 ,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不以由外國輸送至本國,或由本國運輸至外國為限,在本國境內之轉運輸送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圖利,係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均非所問,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固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煙毒罪論科,然係指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單純持有煙毒者而言,非謂凡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煙毒者,不問其犯意如何概論以持有煙毒之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881號判決、82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院解字第3541號及第3853號 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3人共同謀議、分工,將 約20公克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大陸地區之廈門市搭船,以肛門夾藏海洛因之方式運回我國境內之金門縣,渠等行為並非短途持送,應無疑義。且上開海洛因重約20公克,經被告等人加以稀釋後,扣除許丕燕、吳柏毅分得之約4公克 、1公克海洛因後,尚能裝成98顆膠囊,而每顆裝有海洛因 之膠囊,均可供被告何勝泰施用以解癮,則98顆裝有海洛因之膠囊即可供施用數月之久,自難謂被告等人運輸上開數量之毒品海洛因入境係零星夾帶而無運輸之犯意至明。是被告等人辯稱若成罪亦屬短途持送及零星夾帶云云,亦無可採,併予敘明。 ㈢運輸毒品條例列管之毒品,若兼係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或禁藥,其輸送行為同時該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運輸 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之運送禁藥罪,均係為落實藥品之管理,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其立法目的、保護法益皆同;且各該法條所定構成要件均足以涵蓋前揭標的之運輸(送)行為,如有違反,自不能同時論以兩罪,應屬法條競合之實質上一罪,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從較重或後法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三人運輸之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之第一級毒品;雖未經主管機關進一步公告為「毒害藥品」,然其輸入既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按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仍屬禁藥;而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 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重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運送偽(禁)藥罪之法定刑:「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故被告三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應依上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提案第2號審查意見參照)。 ㈣本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何勝泰先與被告吳柏毅議定,將來要運至前開金門縣金寧鄉安岐宿舍保管,而由被告何勝泰在大陸出資購得海洛因,繼由被告吳柏毅、何勝泰分別遊說被告許丕燕將系爭海洛因球帶回金門,再由被告吳柏毅將分裝好之海洛因膠囊運至上揭安岐宿舍藏放,復因接獲被告何勝泰來電而將3顆海洛因膠囊送至金沙鎮浦邊給予被告 何勝泰;被告三人就運輸兼為毒品及管制物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有犯意聯絡,而推由被告許丕燕、吳柏毅分別實施海、陸段之運輸行為,即均為私運管制物品及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其中分由被告許丕燕、吳柏毅運輸之上述3 段,本即包括在其計畫之輸送途程內,乃屬同一運輸行為之接續,應由被告三人就其全部負共同罪責;其間各共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三人各所犯上揭私運管制物品及運輸第一級毒品兩罪,係一行為所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何勝泰將稀釋過之海洛因秤量出4公克及1公克之兩小袋,同時分交予被告許丕燕、吳柏毅,核被告何勝泰該部分所為,係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吳柏毅將受託保管之海洛因膠囊中之3顆送交 予被告何勝泰,已包括評價在整體之運輸犯行內,且此舉祇是將保管物返還原主,並無讓與毒品所有權之意思,自不另構成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併予敘明。 ㈥被告何勝泰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犯意及行為時、地各別,且構成要件互異,顯非自然狀態或法律意義上之一行為,應依數罪規定,併合處罰。起訴書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云云,尚有未合。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6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柏毅於98年5 月11日經警查獲後,即於隔日警詢筆錄時供出毒品來源及其他正犯(詳警卷卷2第3頁至第6頁,吳柏毅98年5月12日警詢筆錄),並書立自白書(偵卷卷2第28頁至第33頁),檢察 官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何勝泰、許丕燕,吳柏毅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五、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對被告3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許丕燕進入(何勝泰住處)後即到2 樓廁所將夾藏在其肛門中之海洛因球排出,再拿到房間置於何勝泰桌上。何勝泰即以工具將該顆球體之外包裝剪開,取出其內所盛裝之海洛因,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電子秤秤出4公克及1公克之海洛因分別交予許丕燕及吳柏毅;剩下之海洛因則由何勝泰與吳柏毅摻入葡萄糖分裝為98顆膠囊,連同電子磅秤一具及多餘之夾鍊袋、空膠囊各一包交付吳柏毅接續運輸該毒品至其金寧鄉安岐四八號宿舍放置保管。」等語(見原判決第4頁第13行至第20頁)。係認定何 勝泰先轉讓海洛因予許丕燕及吳柏毅後,始將剩餘之海洛因摻入葡萄糖後分裝為膠囊。但因自吳柏毅身上查獲經認定係何勝泰所轉讓之一小袋海洛因(初鑑驗餘淨重0.五四公克、重鑑驗餘淨重0.五公克、純度四六.一二%),其純度較扣案分裝成膠囊之海洛因(純度為五0.0一%)為低,原判決即於理由內說明:「被告吳柏毅分得之一小袋毒品係業經摻入葡萄糖稀釋之海洛因,已如前述。則被告何勝泰秤重四公克及一公克海洛因分別交予被告許丕燕、吳柏毅二人,自係在揉碎海洛因球,摻入葡萄糖後所為。公訴人起訴書載為:先秤重分予許丕燕、吳柏毅後,再摻入葡萄糖分裝為膠囊云云,尚有誤會」等語(見原判決第九七頁第一四至一八行),與所認定之事實,相互齟齬,自屬理由矛盾。 ㈡原判決事實欄另記載:「許丕燕預知其於98年5月9日晚上在武漢大廈巷口某西藥房所購買之复方地芬諾酯片,可能含有得以抵解海洛因毒癮之某項毒品成份;竟仍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確定故意,暨運輸第二級毒品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5月10日上午11時 許,在廈門市華天花園民宿房間內,將何勝泰託付之海洛因球夾藏在自己之肛門內,併將其先前購買、內含第二級毒品狄芬諾西萊成分之复方地芬諾酯片1罐(內含18、9片藥錠)藏放在行李中;再偕不知情之友人張家進、黃志隆搭乘計程車至廈門市五通碼頭與何勝泰、吳柏毅會合,五人同搭當天中午12時30分起航之泉州輪,至同日下午1時許返抵金門縣 水頭碼頭,而共同運輸兼為管制進口物品之上開第一、二級毒品入境」等語(見原判決書第3頁倒數第5行至第4頁第7行)。惟許丕燕自大陸帶回之「复方地芬諾酯片」應僅有16片,原審認係18、19片,事實已有不符。又該16片之「复方地芬諾酯片」尚不足供許丕燕1日之用(理由詳後述),其數 量極微,且係供許丕燕自己施用,應符合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541號解釋所稱之零星夾帶情形,被告許丕燕應無運輸毒品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詳如不另為無罪部分理由),原判決論處被告許丕燕此部分行為另構成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㈢被告吳柏毅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已如前述,原判決未予適用減輕其刑,亦有未合。 六、被告三人提起上訴,均否認犯行,並以原判決論處被告三人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被告許丕燕上訴理由所稱其係零星夾帶,指摘原判決判處其該部分行為構成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不當,經核為有理由;被告吳柏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其以原審未予減輕其刑為由上訴部分,亦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與不當之處,顯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以期妥適。 七、量刑之斟酌: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自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暨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等可資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而運輸第一級毒品類型之案件,個案運輸毒品之原因動機不一,運輸之手法、數量及路程等犯罪情節亦未必一致,其輸入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有差異,際此情形,倘依其犯罪情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不分犯罪情節及其結果如何,概以死刑或無期徒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有導致情法失平之虞;而被告何勝泰係為逐步戒除毒癮始謀議差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返還回金門,並寄放在被告吳柏毅處控制施用量,所夾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達20公克,數量非少,惟於入境第二天即為警查獲,尚未擴散予共犯以外之人;被告吳柏毅並無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按被告吳柏毅雖於88年間犯有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9年1月31日以89 年度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本案係為協助同案被告何勝泰戒除毒癮始出面遊說另一被告許丕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保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膠囊,惡性非重;被告許丕燕亦無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係受同案被告何勝泰允予4公 克毒品之代價,一時失慮,始願代為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等情,被告3人如遽依上述法定刑科罰,顯然情輕法重 ,非無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渠等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刑(關於刑之減輕,刑法第64條第2項、 第65條第2項分別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 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吳柏毅部 分,並與前述減輕事由遞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何勝泰係國中畢業,並無犯罪科刑執行前科,原經營茶藝館,月入約3萬餘元,與其父母妻子同住等之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宗第10頁、本院卷第2宗38頁至第40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卷第3宗第299頁),暨其策劃差由被告許丕燕夾藏約20公克海洛因私運入境,嗣並轉讓小部分海洛因予被告許丕燕、吳柏毅,助長毒品氾濫;被告吳柏毅之上開素行,其係高中畢業,未婚,原任有線電視工程師,每月收入約5、6萬元,與其父母同住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原審卷第3宗第299頁),其為協助同案被告何勝泰戒毒而遊說另一被告許丕燕私運約20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並分別幫忙裝為膠囊帶回其上揭宿舍保管,犯後僅供出共犯之部分罪行,就其自己涉案部分則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被告許丕燕係高職畢業,原任金酒公司技術員,月入約27,000元,與其父母同住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原審卷第3宗第299頁),暨其貪圖4公克海洛因代價,夾帶約20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入境,犯後飾詞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就被告何勝泰所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併定其應執行刑,被告3人並 均予宣告褫奪公權,以示懲儆。 八、扣案物之沒收、銷燬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附表編號一、二、三 、四所示包裝上開海洛因毒品之小夾鍊袋、膠囊等物,因無法與其內之毒品完全分離,應視同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复方地芬諾酯片1罐(塑 膠罐裝,其內含16片藥錠),經送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狄芬諾西萊(Diphenoxylate )成份,被告許丕燕運輸第二級毒品雖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惟該复方地芬諾酯片1 罐仍屬查獲第二級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塑膠罐,亦無法與其內之毒品完全分離,應視同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八所示之電子秤1台,係被告何勝 泰所有供秤量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附表編號十所示之速麗章1個,係被告吳柏毅所有,供收藏被告何勝泰所轉讓 給被告吳柏毅海洛因之容器,即為被告吳柏毅持有該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六、七、九所示之行動電話,雖分別係被告何勝泰、吳柏毅所有之物,惟何勝泰委請吳柏毅、許丕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均係當面商談,已詳如前述;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何勝泰係用扣案之行動電話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在大陸地區購得本案海洛因,既乏明確證據足認上開扣案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行動電話又非違禁物,自不得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何勝泰係意圖販賣始購入20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於98年5月8日下午4時許在大陸廈門武漢大廈602室,與被告吳柏毅約定應待他人向被告何勝泰購買後,再由被告吳柏毅交付云云。因認被告何勝泰、吳柏毅另涉犯有毒品危害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云云。 ㈡被告許丕燕預見复方地芬諾酯片含有毒品成分,仍基於縱含有第二級毒品狄芬諾西萊成分,亦不違背本意而運輸之不確定故意,將在廈門市購得己用含第二級毒品狄芬諾西萊成分之复方地芬諾酯片1罐16顆藏放行李中,與不知情之友人張 家進、黃志隆搭乘計程車至廈門市五通碼頭與何勝泰、吳柏毅會合,共同搭乘同日中午12時30分之泉州輪,於同日下午1時許,入境金門縣。因認被告許丕燕另涉犯有毒品危害條 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本件訊據被告何勝泰、吳柏毅均堅決皆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訊據被告許丕燕則辯稱:該16片复方地芬諾酯片係在大陸地區未食用完畢而帶回金門,係零星夾帶而無運輸毒品犯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需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無可置疑之程度,或積極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致無從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而判決無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 第816號各著有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依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1項所揭示之無罪推定原則,既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更規定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就此即具有蒐集、提出證據,以說服法官之實質舉證責任;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適格與其證明力,非謂事實審法院就卷存證據為調查外,負有另行蒐集證據之義務。是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倘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時,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4091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我國刑事訴 訟法對證據價值雖依大陸法例許由法官自由裁量,但為防止偏重自白之危險,並擔保其真實性,乃酌採英美法理論,於刑事訴訟第156條第2項規定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相符」,即需有補強證據,始得採為判斷事實之依據;而被告自白以外之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規則之適用,我刑事訴訟法固無明白規定,然為擔保主證據之證據力,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提高其可信度外,對幼童、性犯罪之女性被害人及告訴人之陳述等證據價值較薄弱之證述,暨得因供出來源、去向或共犯之罪行而減免自身刑責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例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定情形),自應以其他證據予以補強,始能認定被告犯罪。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何勝泰、吳柏毅涉犯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被告許丕燕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之警、偵訊筆錄,張家進、黃志隆之偵訊筆錄,暨雙向通聯紀錄、通聯調閱報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泉州輪五通金門旅客名單、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網頁、扣押物品照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測謊鑑定書等資為論據。 五、經查: ㈠被告何勝泰自始否認本案查獲之毒品海洛因係其本人所販賣購入,再囑由被告吳柏毅交予吸毒者;而被告吳柏毅於98年5月12日初次警詢時雖供稱被告何勝泰透過小三通管道7、8 次自大陸運回各數十公克毒品回金門販賣,再以電話通知吸毒者到其宿舍取貨云云;然被告吳柏毅於後續之警訊及審判時業已改稱其係為幫忙被告何勝泰戒毒始受寄毒品、控制施用數量云云。且被告許丕燕、張家進、黃志隆之供述均未涉及上述問題;公訴人所引用及原審依職權提示之其餘卷附書證(包括監聽錄音譯文),亦皆與被告何勝泰、吳柏毅過去有無輸運、販賣毒品,或本次購入是否為供販賣之認定無關,即不能單憑被告吳柏毅於初次警詢時之前揭單方面陳述,即遽認20公克海洛因係被告何勝泰為供販賣而予購入,並已囑由被告吳柏毅交予吸毒者。 ㈡本件雖有電子秤、分裝袋、夾鍊袋、空膠囊,暨已摻入葡萄糖粉之海洛因膠囊扣案;然電子秤、分裝袋、夾鍊袋、空膠囊非專供販賣毒品使用之工具;而被告何勝泰於98年5月11 日中午收到被告吳柏毅送來之3顆膠囊裝海洛因,至當天傍 晚被查獲時祇剩淨重0.06公克,嗣在警詢中復有明顯之戒斷癥狀(金門機字第0980006217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顯見被告何勝泰施用海洛因之毒癮甚大至明。參照被告吳柏毅於檢察官偵查與原審供稱被告何勝泰這次回金門主要係為戒毒,前在廈門時已與商請代為保管以控制吸食量、幫忙戒毒等語在卷(98年度偵字第225號偵查卷第28頁至第30頁、58 頁;98年度偵聲字第5號卷第15頁、16頁;原審卷第1宗第33頁、原審卷第3宗第47頁、49頁、67頁、288頁);而被告何勝泰亦供稱其此次回來想要戒毒等語(金門機字第09800062 17號卷第13頁),並有戒毒液一瓶在被告何勝泰住宅被警查扣(98年度偵字第226號偵查卷第2頁、4頁之警局移送書、 第7頁附件),即有以前開方式分裝、稀釋以控量、戒毒之 可能;否則20公克之毒品海洛因既係為販賣購入,焉會於分予被告許丕燕、吳柏毅共5公克外,另於廈門武漢大廈602室及金門被告何勝泰住宅2樓內任予在場者吸食各等情(何勝 泰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226號偵查卷第68頁、原審卷第3宗第39頁、146頁;許丕燕部分見原審卷第3宗第86 頁、87頁、 88頁、93頁);此外復查無其他足以認定被告何勝泰意在販賣毒品海洛因,或得以進一步排除前述可能性其他證據,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難遽認被告何勝泰、吳柏毅有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責。 ㈢被告吳柏毅堅決否認其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被告吳柏毅遊說被告許丕燕運毒,再幫忙分裝膠囊、攜回其宿舍保管,僅與運輸毒品有關,並非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更非販賣之合意或推由他人實施之商議;且公訴人不能證明被告何勝泰確有意販毒,經查卷內之供述筆錄及書證亦均與此項指控無涉,自亦無從認定被告吳柏毅確參與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㈣被告許丕燕涉案部分: ⑴被告何勝泰於98年8月7日在檢察官偵查供稱:「(問:扣案之复方地芬諾酯片何來?)那是我在廈門買的,………。」,「(問:你帶這個藥回來的目的是什麼?)一方面可以止瀉,一方面也可以當作解藥,他的功效有點像美砂酮,可以讓毒癮緩解,人會比較舒服,比較不會那麼難過,也就是解藥。」(98年度偵字第226號偵查卷第87頁)。 ⑵被告何勝泰於98年8月27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問: 上次開庭時表示許丕燕知道复方地芬諾酯片可以解毒癮,你是怎麼知道的?)是一台灣籍的友人阿棋(同音)告訴我說复方地芬諾酯片可以解毒癮,我吃了覺得有用,、、阿棋告訴我可以自己去買,許丕燕也認識阿棋,是在我大陸廈門的住處認識阿棋,阿棋應該有跟許丕燕說,許丕燕也有問過我這個藥,我有跟他說這個藥,藥房買就有。」(98年度偵字第226號偵查卷第97頁)。 ⑶證人張家進於99年3月4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吃這個复方地芬諾酯片抵解毒癮的效果如何?)不錯。」,「(問:一次要吃幾個?)十幾顆。」,「(問:請庭上提示98年度毒偵字第17號偵查卷第8、9頁98年9 月4日檢察官訊 問筆錄,裡面有問到被告許丕燕是否知道复方地芬諾酯片可以抵解海洛因的毒癮,你的回答是不是如筆錄所記載的那樣?)是。」,「(問:提示張家進於98年9月4日之偵訊筆錄(98年度毒偵字第17號卷第6至7頁),你這份筆錄內容有關复方地芬諾酯片之陳述,是否實在?)實在。」,「(問:提示張家進於98年11 月24日之審判筆錄(98年度訴字第38 號卷第39頁),你這份筆錄內容有關复方地芬諾酯片及許丕燕部分之陳述,是否實在?)這陳述是事實。」(原審卷第2宗第251 頁、252頁、259頁、260頁)(按證人張家進於98年9月4日在98年度毒偵字第17號偵查卷第6頁、7頁之偵查筆錄內容係:(問:你施用「複方地芬諾酯片」是否為解除第1級毒品海洛因的毒癮?何人告訴你「複方地芬諾酯片」可 以解海洛因的癮?)是,是我大陸的朋友告訴我可以解毒癮。)(證人張家進於98年11月24日在原審98年度訴字第38號刑事卷第39頁之審判筆錄內容:「許丕燕在今年年初或去年,正確時間我忘了,有跟我要去廈門買美沙酮解毒,但是我們透過朋友去買,朋友跟我們說太貴了,他說吃复方地芬諾酯片就可以抵解海洛因的毒癮,這個朋友跟我們講的時候,許丕燕也在場,所以他(許丕燕)有聽到、也知道吃复方地芬諾酯片可以抵解海洛因毒癮,所以我們兩個都有買复方地芬諾酯片,我們當時只買一瓶,不敢買太多,因為之前有看過報導說,那個也算是禁藥,知道可以抵解海洛因的毒癮」,「(問:你為什麼要吃复方地芬諾酯片?)因為那時候想 要戒除毒癮。」,「(問:你怎麼知道這個复方地芬諾酯片可以抵解毒癮?)是聽說的。」,「(問:你吃這個复方地芬諾酯片抵解毒癮的效果如何?)不錯。」,「(問:一次要吃幾個?)十幾顆。」 ⑷复方地芬諾酯片內含之狄芬諾西萊(Diphenoxylate)成份係 鴉片類之合成藥品,業經我國報章雜誌等媒體廣泛報導,並經主管機關列管為第二級毒品及管制藥品,生活在金門地區之被告許丕燕即有透過媒體報導或同儕間之諮詢交談而得知上情。參照被告何勝泰供稱:許丕燕先前曾來詢問复方地芬諾酯片在那裡買,當時他沒有說他拉肚子(供述內容詳如下列筆錄所示);證人張家進亦稱:我在去年或今年年初時和許丕燕一起去大陸買美沙酮解毒時,有一位大陸朋友阿棋告訴我复方地芬諾酯片可以解癮,當時許丕燕在場,也有聽到(供述內容詳如上述筆錄所示),足認被告許丕燕在本案發生前,即因受「阿棋」告知而瞭解复方地芬諾酯片內含得以抵解毒癮之某種毒品成份,並在大陸地區買過复方地芬諾酯片等情至明。 ⑸本件扣案之复方地芬諾酯片係被告許丕燕於98年5月9日抵達廈門後,當日晚上在該地某西藥房所購買,且購買數量為1 罐,每罐內含100片复方地芬諾酯片,此為被告許丕燕自承 之事實。而許丕燕於翌日即98年5月10日下午即搭船入境金 門,並於98年5月13日經警持搜索票在許丕燕住處扣得16片 复方地芬諾酯片。另被告許丕燕供承購買复方地芬諾酯片當晚已有服用,雖其辯稱因拉肚子而購買复方地芬諾酯片,並僅服用2、3片云云,惟依前揭證人所述,被告許丕燕無拉肚子症狀,又明知复方地芬諾酯片可以解毒癮,且每次須服用十幾片才有解癮效用,應可認定許丕燕於當晚在廈門至少已服用十幾片以上之复方地芬諾酯片。有疑問者乃許丕燕於翌日係攜帶剩餘之八十幾片复方地芬諾酯片返回金門,或者其帶回之數量僅後來遭查扣之16片?本案僅查扣上開16片复方地芬諾酯片,而依其餘被告或證人之供述,均無法查明許丕燕自廈門帶回金門之复方地芬諾酯片確實數量,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許丕燕有帶回超過上開數目之复方地芬諾酯片回金門,雖檢察官認許丕燕回金門後尚經過三日始為警查獲,期間應有陸續服用复方地芬諾酯片,故被查獲時僅剩16片,惟此乃檢察官之推論而已,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且被告許丕燕以肛門夾藏海洛因球回金門後,即自被告何勝泰處獲得經稀釋過之海洛因約4公克,已如前述,及至98年5月13日為警查獲時,該海洛因僅扣得沾黏海洛因之殘渣袋而已,應可認定約4公克之海洛因已被許丕燕施用殆盡,許丕燕既於數 日內陸續施用海洛因,自無服用复方地芬諾酯片以解癮之必要,故檢察官上開推論亦難成立。雖被告許丕燕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在廈門的時候,有吃1、2顆(复方地芬諾酯片),然後倒出來,恰好有去碰到水,就是一堆藥丸都濕了,那些藥丸都丟掉,其他再把它裝回去云云(詳原審卷三第107頁 ),而其供述未必屬實,然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仍應認被告許丕燕攜回金門之复方地芬諾酯片為16片。依上開證人何勝泰、吳柏毅及張家進之證詞,服用复方地芬諾酯片得以抵解毒癮,每次需服用十幾片,而被告許丕燕所攜回金門之复方地芬諾酯片數量僅有16片,只能供1次解癮之用 ,被告許丕燕如有運輸第二級毒品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衡情既須冒遭查緝而觸犯重罪之風險,豈有僅帶回16片复方地芬諾酯片之理?是依查獲之數量而言,實難認被告許丕燕有運輸第二級毒品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自應為被告許丕燕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吳柏毅於初次警詢時供稱被告何勝泰前曾多次透過小三通管道運輸毒品回金門後販賣,再以電話通知吸毒者到其宿舍取貨云云,經查並無任何可信之積極確切證據可資佐證;經查卷內之供述筆錄及書證亦均與被告何勝泰、吳柏毅是否有意販賣本案毒品海洛因之認定無關。另被告許丕燕自大陸帶回之「复方地芬諾酯片」僅有16片,僅足供許丕燕1日解癮之用,其數量極微,又係供許丕燕自己施用, 應符合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541號解釋所稱之零星夾帶情形,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許丕燕有運輸第二級毒品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此外公訴人迄未提出足認被告何勝泰係為販賣而購入毒品海洛因,並已指示被告吳柏毅交付予吸毒者,或被告吳柏毅與有販賣意思;或被告許丕燕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之其他證據,即不能證明被告何勝泰、吳柏毅二人涉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亦無法證明被告許丕燕有運輸第二級毒品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依上開說明,就此部分原應為被告3人均無罪之諭知,惟因公 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何勝泰、吳柏毅、許丕燕三人經起訴判決有罪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對該被告三人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 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麗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