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9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訴字第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池益健 選任辯護人 施竣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金秋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承和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承春 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號、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承春共同於縣議會議長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賄款新臺幣伍佰萬元沒收。 謝承和共同於縣議會議長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賄款新臺幣伍佰萬元沒收。 池益健共同於縣議會議長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賄款新臺幣伍佰萬元沒收。 張金秋共同於縣議會議長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賄款新臺幣伍佰萬元沒收。 事 實 一、謝承春當選第5屆連江縣縣議員後,因有意參選該屆連江縣 議會議長,為能順利當選,遂與謝承和、池益健、金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億公司)負責人張金秋共同基於賄選之單一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謝承春為取信有投票權之連江縣議員,先委請張金秋於民國(下同)99年2月農曆春節前提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現金,供作對有投票權之議員行求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時所用,並視該有投票權人之意願,可當場給付上開款項;或待與有投票權之議員達成期約後,再約至中國大陸地區交付賄款亦可;嗣金億公司會計潘婉瑜應張金秋之要求,於99年2月11日上午11時許,自臺灣銀行馬祖分行之戶名金 億公司、帳號00000000000之7號帳戶及戶名蘇苗宗、帳號00000000000之3號帳戶內,分別提領200萬元、300萬元,共計500萬元現金後,交付予張金秋,張金秋旋於當日下午1時30分許,利用陪同胞姐張洛凡前往北竿機場搭機返台之機會,在謝承春位於連江縣北竿鄉塘岐村209號住處,將500萬元現金交付予謝承春保管。 ㈡99年2月15日中午12時許,謝承春攜帶上開500萬元現金與謝承和、池益健至張金秋位在連江縣南竿鄉復興村37號2樓住 處,共同商討如何向有投票權之議員曹丞君、曹以標等人行求賄賂,請其等於99年3月1日議長選舉時,將選票投予謝承春;討論完畢後,先由謝承和、池益健先於當日下午3時許 ,攜帶該500萬元現金前往曹丞君位在連江縣南竿鄉復興村 145之1號住處拜訪曹丞君之母楊彩雲,表示曹丞君若於議長選舉時支持謝承春,願給予500萬元作為對價等語,嗣因楊 彩雲回稱曹丞君已答應支持議員張永江競選議長,謝承和遂留下名片,希望若有機會能再連絡(此部分非起訴範圍,業據檢察官於原審100年1月21日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01頁﹞,且與起訴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故無論究之必要,玆不贅述,合先敘明);俟謝承和、池益健返回張金秋住處將上情告知謝承春、張金秋後,渠等為掌握時效,謝承春、謝承和、張金秋、池益健遂轉而尋求曹以標之支持,於同日下午4時許,由池益健撥打電話邀約曹以 標至其位在連江縣南竿鄉福澳村112號住處,再由張金秋、 謝承和前往共同遊說曹以標,表示願以500萬元作為對價, 請曹以標於議長選舉時支持謝承春等語,張金秋並打開裝有500萬元現金之手提包展示給曹以標確認,以示誠意,謝承 和另表示「如果不滿意,價碼還可以商量」等語,曹以標回稱欲考慮幾天,池益健於送曹以標離開時向曹以標表示「如果你自己沒有選議長,就支持謝承春,人家該給的好處都會給;以你現在的經濟狀況,如果能成是最好」等語,以此方式向曹以標行求賄賂,約使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於當晚謝承和、池益健、張金秋即向謝承春回覆上述對曹以標行求財物之結果,謝承春則表示讓曹以標考慮幾天再說。 ㈢2月16日晚上某時許,謝承和因與曹以標一同去打牌,遂利 用與曹以標單獨相處之機會,向曹以標表示「如果你同意就去大陸,一次付清。對於錢的事情,你可以放心,大陸那邊我也有幾百萬元,不管是要人民幣或新臺幣都可以」等語,以此方式接續向曹以標行求賄賂,約使其於議長選舉時,將選票投予謝承春,曹以標則答稱要與親友商量後再決定。俟於2月17日中午某時許,謝承和與謝承春、張金秋在池益健 住處碰面時,謝承和乃將上情轉述予謝承春、張金秋、池益健知悉。 ㈣2月17日下午某時許,謝承和復利用與曹以標單獨相處之機 會,再次詢問曹以標之意向,並表示「你反正是被設定為第四位,我反正把錢先給你,你就不用管第五位是誰」等語,以此方式接續向曹以標行求賄賂,約使其於議長選舉時,將選票投予謝承春。 ㈤2月17日晚間8時許,曹以標前往池益健上址住處欲打探價碼底限,池益健則表示會幫忙他向謝承春、張金秋等人爭取較高之金額,並稱2月15日給曹以標看的500萬元是新鈔,連號的,怕銀行有登記,去大陸開個戶頭拿比較好等語,以此方式接續向曹以標行求賄賂。嗣張金秋於同日晚間11時19分許與謝承春電話聯繫而得知池益健有事欲與之商討,遂以電話聯繫池益健後,駕車前往與池益健會面,共同商討如何回覆曹以標,張金秋並於2月18日凌晨2時44分許返家後,電話聯繫謝承春,表示「池益健與曹以標談的應該是好事」等語。㈥2月18日上午某時許,謝承春與張金秋、池益健會面,張金 秋、池益健並告知謝承春其等商討回覆曹以標之結果,經謝承春同意後,即由池益健前去告知曹以標價碼提高為700萬 元,並約曹以標與張金秋會面商談,迄至同日下午4時30分 許,張金秋與曹以標在池益健住處會面,張金秋並以手寫方式向曹以標表示價碼提高至750萬元,並詢問曹以標目前之 意向,曹以標則回稱「有七成可能會支持謝承春,另外三成要等友人返馬討論後才能決定」等語,池益健則在旁向曹以標表示「我昨天還幫你爭取了多一點,如果對方拿1000萬你又改變,真的不夠意思」等語。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曹以 標前去池益健上址住處外面,向池益健表示不能收該筆錢而回絕,池益健旋於當晚將曹以標之回覆轉知謝承春、張金秋知悉,其等則因曹以標拒絕而作罷。 ㈦張金秋因知悉其胞姊張洛凡將於2月19日自台灣返回馬祖, 遂請謝承春將上開500萬元攜回,放置於金億公司保險箱內 存放,謝承春乃於2月19日上午某時許,駕車至張金秋前揭 住處外面,將裝放於紙盒中之500萬元現金交還予張金秋, 張金秋則委由友人林樹清將該500萬元轉交予張洛凡,張洛 凡並於當日晚間將該500萬元放置於回金億公司保險箱內。 ㈧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馬祖調查站蒐獲具體事證,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2月21日上午10時許,指揮馬祖 調查站實施逕行搜索,扣得現金500萬元及曹以標錄下其與 池益健等人上開對話之錄音筆乙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馬祖調查站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池益健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曹以標、張金秋、謝承和於法務部調查局馬祖調查站(以下簡稱調查站)之調查筆錄,均為被告池益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池益健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163頁至 第166頁),依前揭規定,上開證人之調查筆錄均無證據能 力。 ㈡次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 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 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經查,本案證人曹以標、張金秋及謝承和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具結,且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上開證人3人於原審審 理時,復經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證人等詰問之機會,則證人曹以標、張金秋、謝承和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㈢逕行搜索及扣案之500萬元暨錄音光碟部分: 辯護人雖辯護以:本件檢察官偵查中逕行搜索並無得到法院許可係違法搜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立法意旨,此等違法搜索所取得扣案之500萬元現金及錄音光碟無證據能 力,應予排除云云,經查: ⑴按現行之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之規定採行「相對法官保留原則」之立法例,以有令狀搜索為原則,無令狀搜索為例外,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搜索應用搜 索票,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搜索應依搜索票行之,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的搜索扣押,在搜索前先由中立、超然的司法機關判斷有無搜索之實質理由,篩減無必要之搜索。惟因搜索本質上乃帶有急迫性、突襲性之處分,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故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附 帶搜索、第131條規定逕行搜索、第131條之1規定同意搜索 乃不用搜索票而搜索之例外情形,稱為無令狀(票)搜索。此種搜索僅為令狀搜索原則之例外,而非法定程序原則之例外,故縱使是此種搜索,也應遵守法定程式,否則仍屬違法搜索。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第2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 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第3項規定:「前2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 。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上開第1項、第2項規定所列舉者乃緊急搜索之4種實質理由,必需具備此4種情形者始得為無搜索票之逕行搜索。同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前2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立法意旨則 係為了加強對逕行搜索合法性之控制而採行事後審查制,使法院得事後審查搜索之合法性,違法者並得予撤銷,而「3 日內」期間之規定更係嚴格要求搜索人應於搜索後之最短期間內立即陳報法院審核,以使人民遭受突襲性無預警之搜索後,該搜索是否合法?有無浮濫行使?有否侵害人權?人民是否負有相應之忍受義務?此一浮動不確定之狀態能早日確定,此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再議期間、上訴期間、抗告期間等規範之目的與意義應無不同,自不能解為上開「3日內陳 報該管法院」係屬訓示期間。綜上,無論參酌立法意旨或由法條文義解釋均應認搜索人於實施逕行搜索後應於3日內陳 報,乃屬搜索人逕行搜索應嚴格遵守法定程序之一部分。亦即實施逕行搜索除須具備前述之4種實質理由外,並應遵守 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之法定程序規定,否則,無 論欠缺實質理由或未遵守法定程序均應認為逕行搜索違法,法院得依同條項後段規定將違法之逕行搜索撤銷。 ⑵查:本件搜索人即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2月21日,在犯罪嫌疑人所在之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49-1號 、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288號、連江縣南竿鄉復興村37號、 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235號、連江縣北竿鄉塘歧村209號、連江縣北竿鄉塘歧村77號、連江縣北竿鄉塘歧村212號、連江 縣北竿鄉白沙村61號、連江縣北竿鄉橋仔村28號、連江縣北竿鄉白沙村62號之處逕行搜索,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之事由,並有逕行搜索之必要。而承前所述,本件搜索人實施搜索之時間為99年2月21日,此有逕行搜索報告書及搜 索筆錄可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搜索人應於實施搜索後3日內即99年2月24日前應陳報法院方屬符合法定程式。而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原審陳報函之日期係99年2月22日 ,原審係於99年2月23日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原審99年2月23日連院裕刑義99急搜1字第0990000184號函在卷足憑(99 年度逕搜字第1號卷第58頁),是搜索人於實施逕行搜索後 所為陳報未逾法定3日期間,本件逕行搜索之程序自屬合法 ,所取得扣案之500萬元現金應有證據能力。 ⑶系爭錄音光碟之證據能力: 被告池益健之辯護人對於系爭錄音光碟認無證據能力並指摘:錄音光碟是調查員事先指示證人曹以標私下竊錄之錄音,未經提供與被告辨識,係未經合法調查之程序,不得作為證據,加以此為私自竊錄之錄音,錄製過程及方式不明,是否經過加工或剪接變造,對於其真實性及同一性均爭執。錄音譯文部分,被告張金秋與其餘被告利害相左,由其製作之錄音譯文,可能與實際不符,且摻雜其主觀意見,截取之內容,欠缺完整性,且由其所製作之錄音譯文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相當,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1.按刑事訴訟之當事人自行透過錄音、錄影等方式蒐證,苟其採用之方法合乎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書證、物證復無偽造、變造或摻雜個人主觀意見之情形,則該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自有證據能力;法院得視該錄音、錄影帶為物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4條之規定,勘驗調查,如係以該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 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同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亦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系爭錄音筆係可隨時控制開關與暫停刪除等情為證人曹以標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216頁),是其所錄取之聲音是 否有變造或摻雜個人主觀意見之情形已非無疑,且系爭錄音譯文未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而係由利害關係相反之共同被告張金秋所轉譯,亦未經專業鑑定機構鑑定,無從認定與錄音內容相符,是系爭錄音譯文未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自無證據能力。 ㈣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池益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除上開㈠、㈡之筆錄外,其餘供述證據之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池益健及其辯護人對於該等證人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參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或違反自由意志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被告池益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㈠、㈡之筆錄外,其餘均具有證據能力。另被告池益健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書面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亦未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又未主張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其已同意本件卷內之書面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謝承春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曹以標、張金秋、謝承和及池益健之調查站調查筆錄,均為被告謝承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謝承春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172頁至第176頁),依前揭規定,上開證人之調查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 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 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經查,本案證人曹以標、張金秋、池益健及謝承和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具結,且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上開證人4人 於原審審理時,復經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證人等詰問之機會,則證人曹以標、張金秋、池益健及謝承和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㈢至於逕行搜索、扣案之500萬元及系爭錄音光碟暨譯文部分 :本件逕行搜索之程序合法,所取得扣案之500萬元現金應 有證據能力;另系爭錄音光諜暨譯文部分均無證據能力,理由同上開一之㈢,不再贅述。 ㈣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謝承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除上開㈠、㈡之筆錄外,其餘供述證據之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謝承春及其辯護人對於該等證人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參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或違反自由意志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被告謝承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㈠、㈡之筆錄外,其餘均具有證據能力。另被告謝承春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書面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亦未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又未主張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其已同意本件卷內之書面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謝承和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曹以標、張金秋及池益健之調查站調查筆錄,均為被告謝承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謝承和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179頁至第184頁),依前揭規定,上開證人之調查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 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 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經查,本案證人曹以標、張金秋、池益健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具結,且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上開證人3人於原審審 理時,復經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證人等詰問之機會,則證人曹以標、張金秋、池益健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㈢至於逕行搜索、扣案之500萬元及系爭錄音光碟暨譯文部分 :本件逕行搜索之程序合法,所取得扣案之500萬元現金應 有證據能力;另系爭錄音光諜暨譯文部分均無證據能力,理由同上開一之㈢。 ㈣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謝承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除上開㈠、㈡之筆錄外,其餘供述證據之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謝承和及其辯護人對於該等證人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參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或違反自由意志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被告謝承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㈠、㈡之筆錄外,其餘均具有證據能力。另被告謝承和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書面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亦未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又未主張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其已同意本件卷內之書面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張金秋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張金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張金秋及其辯護人對於該等證人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52頁、原審卷一第95頁), 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參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或違反自由意志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被告張金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另被告張金秋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書面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亦未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又未主張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其已同意本件卷內之書面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等之坦承、辯解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被告張金秋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其辯護人則辯護略稱:被告同時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證人保護法有關減免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70條及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有遞減其刑之適用,原判決未依規定對被告遞減輕其刑,所為量刑顯有違誤。本件扣案之現金500萬元連號新鈔,僅係當日由被告提領做為展示所用,並非 約使投票權人即曹以標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則該扣案之500萬元現金,既非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 原審將其宣告沒收,自屬判決違背法令。 ㈡被告謝承春矢口否認有向曹以標行求財物,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辯稱:「本案不能單憑張金秋與曹以標的說法就來判我們的罪,曹以標在錄音的同時,也跟調查員在通話,張金秋曾經擔任過曹以標的競選總幹事,也曾經借錢給他,他們的關係是很密切的。曹以標的立場是我相違背的,他也要選議長,所以他的陳述是不可信的。張金秋曾經借過錢給曹以標,也有借據,張金秋在2月25日前所講的話才是 正確的,之後因為證人保護法部分,所以之後所述都是不實在的。我沒有犯罪。我也沒有用金錢來賄賂,而且我也沒有在99年3月1日宣誓就職,我不具有縣議員的資格,所以也沒有具有議長之選舉人與被選舉人資格。我從未指示也不知道張金秋、謝承和、池益健他們用金錢去幫我賄選買票」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略稱:被告謝承春於99年3月1日尚未宣誓就職,依照法務部所作的函示及行政法院針對宣誓就職的法律性質,均認為係屬形成處分,亦即在宣誓就職,始能取得縣議員的身分資格,在此之前,有關選舉當選的結果,及中央選舉委員會的公告均為確認處分,在此階段,被告謝承春與連江縣政府之間,並無任何公法上的職務關係存在,故不符合成為選舉人及被選舉人的資格,自不可能該當於投票行賄罪。此外,被告謝承春從未與其他共同被告以指示或要求或共同謀議的方式,向其他議員以金錢買票。共同被告張金秋之供證述部分,均係為圖獲邀證人保護法之寬典,所為避重就輕之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共同被告謝承和於馬祖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或羈押庭中所為不利於被告謝承春之供證述,乃係基於能使自己不被繼續羈押釋放,所為不實陳述;共同被告池益健在馬祖調查站及檢察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謝承春之供證述,明顯係因馬祖調查站調查員告知若配合供述,就可放其回家之誘導,致為不實陳述,是共同被告謝承和、池益健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不於被告謝承春之供述,均難據為不利於被告謝承春有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罪之依據。證人曹以標或係基於共同被告謝承和、池益健之攪局或係基於自己要選舉議長與被告謝承春有利害關係而誣指,或係基於擔任檢舉人已領有檢舉獎金,為持續領取尚未領完之獎金等等理由,其證詞均難可採為不利於被告謝承春有犯該罪之依據。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指稱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事實云云,核與客觀事證不相符合,爰懇請鈞院,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核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獄等語。 ㈢被告謝承和矢口否認有向曹以標行求財物,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辯稱:原審的認定與事實不符,而且採納不法的證據,我沒有行賄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略稱:從最高法院90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後,關於一般的選舉跟所 謂議長、鄉代會主席或者立法委員院長這種所謂得到議員、代表、立法委員資格之後的選舉,我們把他分成二種,一種是一般選舉,一種是屬於主席、議長這方面選舉。從90年開始,刑事庭第六次決議之後,對於這二種已經沒有不同意見,也就是說最高法院在90年之後對於一般選舉,他認為到投票日那一天,如果因為產生這個人他自動放棄,登記之後不再參選,或者被買票人搬離開他的戶籍地,把戶籍遷走了,或者發現這個人學歷不符,在投票日當天如果發現有這三種情形,從90年開始,最高法院所有的判決通通一律認為不具有投票權人資格,而一律判無罪,縱使中間高院判有罪,但最後經最高法院指摘發回後,最後也都是獲得無罪判決,這是屬於一般選舉的部分。如果是屬於議長、鄉代會主席、立法委員院長選舉部分,100年有一個鄉代會主席選舉,他在 選鄉代表時事先買票,但是代表沒有選上,當然沒有辦法自動取得鄉代會主席的投票權與被投票權,最高法院認為這部分在投票當日沒有取得投票權資格,雖然這中間有台中高分院判決判有罪,但最後經過最高法院指摘發回後,最後也是判決無罪確定。本件情形,就跟這個鄉代會主席選舉一樣,最高法院一直以來認為你今天不管投票行使的當天,是自願性或非自願性喪失投票權資格,像此案,謝承春是因案被羈押,是非自願性喪失資格,他是不是有所謂議長候選人的資格。從剛剛蔡律師所述,從內政部函釋來說及最高法院判決解釋,認為說原審判決本來認為說如果你當選議員,你在議長投票當天,會事先製作選票,把所有議員名字都放進去,原審判決認為名字已經列在裡面,已經有選票,當然取得議長選舉資格與投票資格,這已經跟內政部解釋不符。另外的看法,如果你沒有來宣誓就職,你在投票當天不管是自願或非自願性,都喪失投票資格,本件從法律面來看,沒有任何審酌的空間,實務上見解已經沒有第二種看法。有關事實的部分,這個案子原審判決認為四個人有犯意聯絡,但是這個犯意聯絡,對於曹以標要拿多少錢來行賄他,剛剛葉大律師已經講說,第一這五百萬元是展示的,並不是要給你的。但是下面一句話更有趣,雙方期約要去大陸拿錢,是期約多少錢?是五百、六百、七百還是壹仟,所以這些共犯對於他們行為上的認識,到底曹以標講的多少錢,所以原審判決才會出現有趣的現象,我的當事人謝承和在2月15、16日回到馬 祖之後,17日人就回到臺灣,但是原審判決說2月18日池益 健跟張金秋去跟曹以標講,七百也可以,七百五也可以,報告審判長,有這樣的犯意聯絡嗎?我的當事人已經回到臺灣去了,他們二個自己去跟曹以標講說七百也可以、七百五也可以,這個犯意的聯絡,還是說這樣的行賄的說法,有沒有得到我當事人的同意啊?或是我的當事人有沒有認知到這個部分?完全沒有,不要講法律的部分,光光原審認定的事實,就很值得讓人懷疑,這五百萬元的展示,就像賣車一樣,展示品在那邊,除非你自己願意買這展示品,否則你買的一定不是這一部嘛,不是這個價格,不是這一包伍佰萬,到底是多少,原審判決沒有交代,這是事實認定的一個違法的地方。何況謝承和在被曹以標錄音狀況底下,可以看到一直都是曹以標用話來引導謝承和,所以謝承和在被錄的過程下,完全都沒有提到數字,如果他跟其他三個人有犯意聯絡,他應該很清楚說,我是要用五百、六百、七百跟你講,但是從頭到尾沒有講到任何數字的問題,所以代表說,謝承和的意思是如果我能夠來攪局的話,我可以讓你這一票不去做任何行使,我就成功了,所以他在錄音帶過程中,都沒有講到任何的數字。在本案中,謝承和在3月8日調查局調查時,中間有一段4個小時的錄音不見了,我們非常合理懷疑這四個小 時,是被張金秋找出去誘導,你只要照我講的,你就可以交保。曹以標的錄音筆在車上被搜到,但是原審判決卷內引用檢察官搜索票的內容,只有寫到搜索曹以標的處所,並沒有寫到搜索曹以標的車,但是調查員為何一開始搜索就直接找到曹以標的車上,是不是可以無名狀,就可以去搜索,這樣取得的證據,在狀紙裡面都有詳細的陳述。在這個案子裡面,誠如謝承和講的,他是扮演攪局的角色,而不是要行賄的意思,請鈞院為被告謝承和無罪之諭知等語。 ㈣被告池益健除於原審供稱:99年2月15日中午12時伊有去張 金秋住處,去的時候其他三位被告已經在場。99年2月15日 張金秋要伊載謝承和去曹丞君家,其後伊又把謝承和載回張金秋家。99年2月15日下午張金秋有要伊打電話約曹以標。 99年2月15日當晚有和謝承和、張金秋在佳佳小吃店吃晚餐 。99年2月17日晚上8點多曹以標來找伊的時候伊有向曹以標表示「如果你自己沒有選議長,就支持謝承春,人家該給的好處都會給;以你現在的經濟狀況,如果能成是最好」等語。伊有向曹以標表示會幫忙向謝承春、張金秋等人爭取較高之金額,並稱2月15日給曹以標看的500萬元是新鈔,連號的,怕銀行有登記,去大陸開個戶頭拿比較好等語。99年2月 17日晚上11點多張金秋來找伊,伊把晚上與曹以標見面的情形告訴張金秋要張金秋好人作到底,一次借曹以標600萬元 讓他一次還信用部。99年2月18日下午伊有向曹以標表示「 我昨天還幫你爭取了多一點,如果對方拿1000萬你又改變,真的不夠意思」等情,另於原審辯稱:伊沒有看過500萬元 ,所謂該給的好處是指如果曹以標支持謝承春可以修補與縣長的感情,還有謝承春可以介紹他弟弟幫曹以標打通大陸生意通路。又伊說不如去大陸開戶比較快是開玩笑的,說幫你爭取多一點是要張金秋借錢幫忙曹以標,並非向其行賄,伊亦同時在攪局,希望曹以標不要支持陳貴忠,且伊沒有動機為謝承春競選,反而與曹以標是拜把兄弟云云外,其於本院則矢口否認有向曹以標行求財物,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辯稱:沒有賄選犯行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略稱:按如行賄者於發布選舉公告或尚未登記參選之前,雖已著手賄選犯行,日後該特定候選人卻未實際登記或取得候選人資格時,因非惟行賄者或行賄者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自始未取得候選人資格,且受賄者亦無從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達成雙方約定之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並無礙於投票之公平、純正或影響選舉之結果,自不宜任意擴張解釋,遽予繩之於罪,而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原則,此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02號、95年度台上字第5702號、95年度台上字第63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98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所採見解。被告謝承春未於99年3月1日依法宣誓就職取得行使議員職權之資格,即未取得正、副議長之選舉權及候選人資格,是縱認被告謝承春等人有行求賄賂行為,然因被告謝承春自始未取得候選人資格,受賄者亦無從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以達成雙方約定之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自不能遽入被告於罪而違反罪刑法定主義。證人曹以標為本案之主要證人,惟其歷次供述有多次前後不一之處,顯見其證言不堪採信。證人張金秋業於偵查、原審表示其在調查局、偵查時因為想要儘早停止羈押而同意依證人保護法轉為汙點證人,而為不一致陳述。被告池益健從未參與亦不知悉其他被告之討論內容,其之前所為不利自己或其他被告之供述係調查站要求配合所為而非事實,被告池益健與曹以標係同一陣營之人,且當時曹以標與陳貴忠結成之聯盟勝券在握,被告池益健實無為毫無勝選機會之被告謝承春賄選之必要。又於被告張金秋要求曹以標轉向支持被告謝承春之過程中,被告池益健僅擔任曹以標與被告張金秋間之連絡管道而已,對於被告張金秋、謝承和實際與曹以標對談之內容均未參與且不知悉。又關於本案究係曹以標放出風聲待價而沽,抑或被告張金秋主動行求賄賂,曹以標之證言充滿個人推測之詞且與張金秋之證詞前後歧異,均不足憑信。且被告張金秋雖自白犯罪,然其自白情節不但與其自白前之供述、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證人張洛凡、林樹清、潘婉瑜之證言矛盾,關於行求情節亦與證人曹以標之證述不符,是其自白無從由其他被告或證人處取得補強,並資為犯罪之證據。請為被告池益健無罪之判決。 二、經查: ㈠被告謝承春委請被告張金秋於99年2月農曆春節前提領500萬元現金,供作對有投票權之議員行求財物賄選,而金億公司會計潘婉瑜應被告張金秋要求提領500萬,並由被告張金秋 轉交被告謝承春等情,業據被告張金秋於偵查中供稱:「因為謝承春要競選議長,想要用買票的方式爭取選票,為了取信於人,表現誠意,所以就在過年前與我商量,請我先準備一些錢來做樣品,我問謝承春500萬元夠不夠,謝承春說可 以,所以我就在2月11日前l、2天請我大嫂在回台灣以前把 錢領出來。2月11日中午我回到公司拿到錢,中午1點陪我陪兒子和三姐搭船到北竿搭飛機,就一併把錢拿到謝承春在北竿鄉塘岐村開設的特產店,親自把錢交給謝承春」等語(99年度偵字第11號卷第31頁、第143頁);核與證人潘婉瑜於 調查站證稱:500萬元是張金秋於99年2月10日晚上在金億公司要伊領來做為過年時備用,伊是在99年2月11日上午約11 時間,前往臺灣銀行馬祖分行,從金億公司03900l08l8l-7 帳號提現200萬元,另從蘇苗宗39004l3374-3帳號提領300萬元,直接帶回金億公司交給張洛凡等語(99年度選他字第1 號卷第3頁至第4頁)相符,並有扣案之500萬元可佐,堪認 為真實。 ㈡於99年2月15日中午12時許,被告謝承春攜帶上開500萬元現金與被告謝承和、池益健至被告張金秋位於連江縣南竿鄉復興村37號2樓住處,共同商討向有投票權之議員曹丞君、曹 以標行求賄賂,請渠等於99年3月1日議長選舉時,將選票投予被告謝承春,經被告4人討論決定由被告謝承和、池益健 先於2月15日下午3時許,攜帶該500萬元現金前往曹丞君住 處拜訪曹丞君之母楊彩雲,表示曹丞君若於議長選舉時支持謝承春,願給予500萬元作為對價等語,但因楊彩雲回稱曹 丞君已答應支持議員張永江競選議長,被告謝承和遂留下名片,希望若有機會能再連絡等情,業據被告謝承和於偵查中供稱:「2月15日中午12點左右我和謝承春一起到張金秋的 家,之後池益健也來了,那時張金秋請我與池益健到楊彩雲家,並且說把黑色包包帶去,並把裡面的錢給楊彩雲看,我有問張金秋為何有這麼多錢,張金秋回答我說是過年前領出來的,只是要給他們看一下,過年後就會再存入銀行。之後我請池益健把包包接過去,到了楊彩雲家後我有打開黑色包包給楊彩雲看一下,我也因此而確認到包包裡面有錢,詳細的金額我不清楚。張金秋請我和池益健去找楊彩雲時,謝承春坐在旁邊沙發,所以他應該知道。後來我們找完楊彩雲之後回到張金秋家時,謝承春還在張金秋家,我們就跟謝承春說曹丞君已經答應把票投給張永江」等語(99年度偵字第11號卷第196頁);被告池益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2月15日張金秋打電話叫我到他家,中午在張金秋家吃完便當後,張金秋請我開車載謝承和去找楊彩雲,請楊彩雲轉告曹丞君,希望曹丞君可以支持謝承春,楊彩雲她說曹丞君在議員選舉前已經答應張永江要支持張永江他當議長,離開之前,謝承和有留一張謝承和的名片給楊彩雲,對楊彩雲說『如果有機會的話,可以再聯繫』,當天去曹丞君家時,謝承和有背一個黑色的包包,包包裡面裝什麼我不清楚。從曹丞君家離開後就返回張金秋住處,謝承和就跟張金秋說『曹丞君已經答應張永江了』,接著張金秋叫我打電話給曹以標到我家見面。當時我心裡大概知道他們是要來跟曹以標談如果曹以標支持謝承春可以得到什麼好處,當天下午也約曹以標到我家和謝承和、張金秋見面,這期間都沒有人很明白的說要我幫謝承春競選議長,但我明白我在做的事情是什麼。」、「99年2月15日我們有去拜訪楊彩雲,張金秋要伊載謝承和 去曹丞君家,謝承和先下車,伊去停車,伊下車沒多久謝承和就要離開,伊就又把謝承和載回張金秋家」等語(99年度偵字第13號卷第10頁、第48頁;原審卷二第311頁)。並有 證人即被告張金秋於偵查中結證稱:「2月15日中午我們四 個人討論形成一個共識,因為謝承和是謝承春的堂弟,具有代表性,而且之前有去楊彩雲那邊打牌,所以跟楊彩雲比較熱,池益健有在另一個賭錢的地方遇到過楊彩雲,有跟她提到過這件事情,所以決定由謝承和、池益健帶錢去找楊彩雲,把錢給楊彩雲看表示誠意,並且還說謝承和可以留個電話給楊彩雲,表示可以聯絡;曹以標的部分是謝承和與池益健回來後表示楊彩雲要等l、2天和張永江討論過後再決定,我們4個人一起討論後覺得怕時間會來不及,所以就決定去找 曹以標」等語(99年度偵字第11號卷第144頁);及證人楊 彩雲於調查及偵查中證稱:「99年2月15日下午2、3點左右 ,池益健、謝承和2人有到我位於復興村l45-1號的住家,印象中他們2人都有帶著背包,因為我女兒曹丞君去台灣,他 們2人請我轉告曹丞君議長選舉時支持謝承春。我告訴謝承 和、池益健說曹丞君已經答應張永江,所以沒有辦法投票給謝承春。寒喧一下之後,他們2人就離開了。池益健、謝承 和2人離開我家時,謝承和有給我一張名片,請我改變支持 對象時,可打謝承和名片上的手機電話給謝承和」等語(99年度偵字第11號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互核上開證詞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堪認為真實。 ㈢於2月15日下午4時許,被告池益健打電話邀曹以標至池益健位於連江縣南竿鄉福澳村112號住處,由被告張金秋、謝承 和共同前往遊說曹以標,表示願以500萬元作為對價,請曹 以標於議長選舉時支持被告謝承春,被告張金秋並打開裝有500萬元現金之手提包展示給曹以標以示誠意,被告謝承和 則表示「如果不滿意,價碼還可以商量」等語,曹以標回稱欲考慮幾天,被告池益健於送曹以標離開時向曹以標表示『如果你自己沒有選議長,就支持謝承春,人家該給的好處都會給;以你現在的經濟狀況,如果能成是最好』等語;嗣於當晚被告謝承和、池益健、張金秋即向被告謝承春回覆上述對曹以標行求財物之結果等情,業據被告張金秋於偵查中證稱:「我們4個人商量後決定去找曹以標,池益健就約曹以 標在當天下午4、5點許到他家,那時只有我、謝承和、池益健及曹以標在場,我們把500萬元裝在黑色的公事包(有點 像電腦包)裡帶過去,我開門見山與曹以標說,你看到謝承和就知道是什麼事情了,因為曹以標有提到他本來有想選議長,可是後來可能只有副議長之位置,謝承和就和曹以標說來我們這邊,絕對不會讓曹以標兩頭落空,我就站起來去拿放在曹以標座位右後方的黑色公事包並打開給曹以標看裡面的錢,曹以標看完之後,我跟他說我們不是空手來跟你談的,謝承和、池益健就在旁邊叫曹以標接受這個價碼支持謝承春,謝承和還說『如果不滿意,價碼還可以商量』,曹以標表示說要再考慮一下,我們後來有跟謝承春回報與曹以標商量的結果,謝承春說『再等等看』」等語(99年度偵字第11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被告池益健於原審審理及偵查中證稱:「(問:2月15日曹以標離開你家時,有無跟曹以標說 「你好好考慮清楚,如果能成是最好」?)在張金秋家裡吃便當時,張金秋說『子彈準備好了』意思是錢準備好了,我沒有去問準備多少錢,我知道謝承和、張金秋是要跟曹以標談支持謝承春可以得到多少錢的意思,我跟曹以標說那句話的意思是希望曹以標收下錢並支持謝承春,這樣是最好的結果。我與謝承和去找楊彩雲,與謝承和、張金秋去找曹以標,謝承春知道。那天我們有帶著黑色包包去找楊彩雲、曹以標。」等語(原審卷二第312頁;99年度偵字第13號卷第10 頁背面、第48頁);被告謝承和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們與曹以標談完後,如何與謝承春回覆?)談完後,先到張金秋家,謝承春也有過來,我就跟謝承春說曹以標說已經拿了另一邊的錢,可能不會把票投給我們這邊,至於張金秋怎麼跟謝承春說,我已沒有印象」等語(99年度選偵字第11號卷第196頁背面)。並經證人曹以標於偵查中結證稱:「2月15日接到池益健電話請我去他家,到他家後看到謝承和、張金秋都在他家,他們就請我支持謝承春,張金秋說如果我支持謝承春,現在就可以拿走五百萬元;張金秋說完後就起來到我身後拿一個黑色包包打開給我看,錢就裝在包包,裡面錢是一大綑一大綑的錢。當時謝承和坐在那邊說『如果可以協調的話,這些錢就是你的,以後合作空間就很大』。當時我覺得錢不能收,張金秋與謝承和就勸我說『可以回去考慮一下,不要這麼快拒絕』,之後我就離開」等語(99年度選他字第1號卷第72頁)、「2月15日下午池益健用行動電話打電話約我到他家,我過去以後就看到張金秋、謝承和也在場,張金秋說『你看到阿和就知道今天要談什麼事』接著就請我支持謝承春,我說我沒有辦法支持謝承春後,他就拿500 萬給我看,我還是表示拒絕,他說先不要急著拒絕,先考慮幾天。當時謝承和也與我們一起談,謝承和也請我幫忙支持謝承春,以後大家有機會還可以一起做生意,張金秋與我談的時候,謝承和都在旁邊,所以謝承和有看到張金秋去我後方拿一個袋子給我看裡面的東西。我有聽到『價碼還可以商量』但因為大家七嘴八舌,所以也不記得什麼人說的。我要離開的時候,池益健叫我好好考慮並說『以你現在經濟狀況,如果能成最好』,大概就是叫我收下錢支持謝承春的意思。」、「2月15日晚上到2月16日凌晨我與謝承和一起打麻將。除了我們兩個以外,池益健應該知道,因為謝承和本來與池益健在一起,我和謝承和一起去打麻將,池益健就走了。那天打麻將打到凌晨二、三點,在多麗(飯店)的樓下他叫我好好考慮希望我支持謝承春。」等語(99年度偵字第11號卷第217頁正、反面),前揭供述及證詞經互核相符,復有 扣案之500萬元現金可資佐證,應認屬實。 1.被告謝承和雖以:2月15日下午主要是張金秋與曹以標在談 ,伊只聽到張金秋對曹以標講借錢的事情,沒有出示500萬 元給曹以標看,詳細的對話伊不清楚,也不確定張金秋是否有拿錢給曹以標看等情置辯。然被告謝承和向曹以標行求財物,希望曹以標於議長選舉時,將選票投予被告謝承春等情,業經前開被告張金秋供述詳實,核與證人曹以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且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金秋於99年2 月22日經法院裁定羈押禁見,自無與證人曹以標共同勾串、設詞誣陷被告謝承和之可能,足認其二人證述之真實性、憑信性極高,堪可採信。況被告謝承和與謝承春係堂兄弟,被告謝承和亦自承:謝承春有請伊向曹以標拜票、尋求支持;亦知悉2月15日是要找曹以標談支持謝承春之價碼等情,則 被告謝承和既受人之託,豈有於向有投票權之證人曹以標拜票之際,態度卻顯事不關己、默不作聲之理?被告謝承和前揭辯詞,顯係推諉之詞,委無足取。準此,被告謝承和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張金秋共同向證人曹以標行求財物,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事實,應可認定。 2.被告池益健固辯稱:2月15日下午主要是謝承和、張金秋在 和曹以標談,曹以標到了以後伊就去準備茶水,沒有注意他們在說什麼話,伊並未在旁附和,亦未聽到謝承和、張金秋與曹以標談錢的事情,亦未看到謝承和、張金秋有拿錢給證人曹以標看云云。惟據證人曹以標結證稱:張金秋拿出500 萬元現金給伊看時,池益健就應該知道謝承和與張金秋是要拿錢向伊行賄;當日伊要離開時,池益健有叫伊要好好考慮,並說『以你現在的經濟狀況,如果能成是最好』等語,意思是要伊收下錢支持謝承春;2月15日之後的會面都是池益 健主動與伊聯繫,都是談如支持謝承春可以得到多少報酬,如何交付款項等事情等語(99年度偵字第11號卷第44頁背面、第217頁背面)。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金秋亦結證稱:謝 承和、池益健與伊輪流勸曹以標接受被告謝承春的500萬元 ,並趕快做出同意的承諾,其等會盡快付這筆錢,讓曹以標可以盡快解決目前的債務問題等語(99年度偵字第11號卷第32頁)。衡酌證人曹以標與被告池益健係結拜兄弟交情甚篤,經比對勾稽被告池益健供述及上開證人證言後,證人曹以標始就被告池益健涉案部分為詳實之證述,顯見證人曹以標並無攀誣被告池益健之可能。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金秋固因其供述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池益健而獲得證人保護法之寬減,惟此乃事後之判斷,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金秋供述之時,尚非能確知其供述內容是否合於證人保護法之規定,自無刻意構陷被告池益健之動機與必要,是其二人之證述,應可採信。依其二人上開證詞內容,足證被告池益健主觀上確實知悉被告張金秋、謝承和以500萬元向證人曹以標行求賄選, 客觀上並共同參與說服證人曹以標收下賄賂,支持被告謝承春當選議長之行為無訛;況且,倘被告池益健上開所辯為真,何需向證人曹以標陳稱『以你現在的經濟狀況,如果能成是最好』等語?甚且於日後頻繁與證人曹以標接觸聯繫,勸其接受賄賂並支持被告謝承春?是被告池益健辯稱其不知情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採信。 3.再參諸被告謝承和、池益健與曹以標碰面前,業已攜帶裝有500 萬現金之黑色包包前去拜訪經公告當選為議員之曹丞君之母親楊彩雲,希望曹丞君可以支持被告謝承春當選議長乙節,均為被告謝承和、池益健所自承(99年度偵字第11號卷第196頁、偵字第13號卷第48頁至48頁背面),足認被告謝 承和、池益健知悉欲以金錢向有投票權之人賄賂之情事,益徵被告謝承和、池益健主觀上確知渠等與被告張金秋於上開時、地,係要向曹以標行求財物無誤,客觀上復有前述參與說服曹以標接受財物,並支持被告謝承春當選議長之行為,業已該當行求財物賄選之構成要件,且被告張金秋、池益健、謝承和就此行求賄賂之犯行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應可認定。至於被告謝承和、池益健是否確知行求財物之價碼或親自見聞被告張金秋展示現金給曹以標確認等細節,應非所問。 ㈣於2月16日晚上某時許,被告謝承和利用與曹以標一同去打 牌時向曹以標表示「如果你同意就去大陸,一次付清。對於錢的事情,你可以放心,大陸那邊我也有幾百萬元,不管是要人民幣或新臺幣都可以」等語,以此方式接續向曹以標行求財物以支持被告謝承春,曹以標則答稱要與親友商量後再決定;俟於2月17日中午某時許,被告謝承和與謝承春、張 金秋在被告池益健住處碰面時,將上情轉述予被告謝承春、張金秋、池益健知悉等情,業據被告謝承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2月16日晚上在池益健家吃完飯後,在前往賭 場的路上有碰到曹以標,曹以標說警察在抓賭,我就約曹以標去打牌,曹以標就說先到他家泡茶,我就上曹以標的車,在曹以標車上時,曹以標就說這500萬元這麼多怎麼放,我 就跟他說你想匯到那個帳戶都可以,他接著問錢是誰的,我說錢是我的,又問我張金秋有無出錢,我就說張金秋都是朋友多少有出一點。我有跟曹以標說『如果你同意,就去大陸一次付清,對於錢的事情你可以放心,大陸那邊我也有幾百萬,要人民幣或新台幣都可以,你要在那邊直接開個帳戶都可以』,因為曹以標說對方已經付一半了,我這樣說是要把價碼拉高,希望曹以標如果不支持謝承春的話,也可以向對方多拿一些錢。當天我有無跟曹以標說『反正你這張票投過來,選的上與否,你就是把錢拿去就好,自己在大陸開個戶頭,不會今天拿50,明天拿100,後天拿200,就一次付清』,我的意思是想藉由一次付清,提高價碼幫謝承春拉票,一方面是要看曹以標的反應。2月17日中午我有打電話給謝承 春說我要回台北,也請謝承春載我去池益健家,我到池益健家時沒多久,張金秋就到了,我有大致上把2月16日與曹以 標見面的內容,陳述給張金秋、謝承春、池益健聽。」等語(99年度偵字第11號卷第196頁背面至197頁、原審卷二第314頁)。並有證人曹以標於偵查中結證稱:「2月16日晚上碰到謝承和說要去打麻將,在我車上的時候謝承和也談到希望我幫忙支持謝承春,如果願意可以拿到500萬,可以去大陸 拿,如果不夠還可以再加。」等語(99年度偵字第11號卷第21 7頁背面)。證人即被告張金秋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我有聽謝承春、謝承和說謝承和在2月15、16日有單獨與曹以 標接觸,談論的內容大約是勸曹以標收錢支持謝承春,才會符合曹以標的最大利益,謝承和還有跟我說曹以標有在打探資金是誰出的,謝承和好像回答曹以標『阿秋有出一部份,後面還有其他的,你就別管了』。」(99年度偵字第11號卷第33頁)、「2月15日晚上吃完飯後,大家就各自散開,我 在晚上l2點多(2月16日凌晨)用朋友的手機(0000000000 )打電話給謝承春,謝承春請我到議會,謝承春跟我說,池益健跟他說曹以標找謝承和去陳玉發他家打牌,因為陳玉發是陳貴忠的好朋友,曹以標會不避諱把謝承和帶去打牌,這件事應該是好事,所以我們覺得很高興。2月16日早上我們4個人聚在一起的時候,謝承和有把2月15日與曹以標見面的 事情說一遍,謝承和是跟曹以標說支持謝承春會比較好,要曹以標為自己著想等語,謝承和轉述給我們知道他與曹以標的談話內容。我們4個人聽到這個消息之後,都覺得要爭取 曹以標的支持比較樂觀一點」等語(99年度偵字第11號卷第144頁背面至145頁)。互核大致相符,堪認為真實。足認被告謝承和向曹以標行求財物,約其投票予被告謝承春無疑。⒈被告謝承和雖辯稱:伊向曹以標說這些話是想攪局,希望曹以標若不支持謝承春,也可以向對方多拿一些錢,並非向曹以標行賄云云。而辯護人辯護以:被告謝承和之臺灣銀行存款未超過1萬元,且於郵局亦未開戶,顯見其所言有幾百萬 元等語確係吹虛而無行賄之意思云云。然觀諸被告謝承和與曹以標之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謝承和以「如證人曹以標同意500萬元之行賄價碼,即可到大陸地區一次付清,非如 他人『分期付款』」、「如證人曹以標想多拿一點,其亦可以作主」等說詞,向曹以標表達支持被告謝承春而可獲得之利益較他方優渥之意,希藉此說服曹以標能儘快決定,以獲取自身之最大利益等情,顯與單純建議曹以標『選擇對自己最有利的去做』或攪局之情形相異。況被告謝承和於99年2 月15日下午4時許,業與被告張金秋、池益健共同以500萬元向曹以標行求財物,嗣因曹以標表示需與親友討論後才能回覆,遂決定讓曹以標考慮數日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則被告謝承和於翌日再與曹以標談及此話題,主觀上自係欲以「高額價碼」、「一次付清」等誘因,促使曹以標能儘快決定,接受渠等之行賄條件,並支持被告謝承春擔任議長一職,應可認定。又縱使被告謝承和之銀行存款未超過1萬元,且於 郵局未開戶等情屬實,亦與其為被告謝承春行求賄賂能力之有否並無必然關係,行求賄賂之資金仍可由他人提供,是被告謝承和上開辯解,顯係飾卸之詞,無可採信。 ㈤於2月17日下午某時許,被告謝承和利用與曹以標單獨相處 之機會,再次詢問曹以標之意向,並表示「你反正是被設定為第四位,我反正把錢先給你,你就不用管第五位是誰」等語,以此方式接續向曹以標行求賄賂,約使其於議長選舉時,將選票投予被告謝承春等情,業據被告謝承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承:「我有對曹以標說『你反正被設定為第4位 ,我反正把錢先給你,你不用管第5位是誰』,我這樣說的 原因是因為曹以標說就算他支持謝承春,也只有4票,我才 跟曹以標說他不用管第5位是誰,只要他願意支持謝承春, 就可以直接把錢拿走。2月17日的對話我沒有跟謝承春說, 但是曹以標真的答應的話,我還是會跟謝承春說。」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號卷第197頁、原審卷二第315頁),並有證人曹以標於偵查中結證稱:「2月17日下午謝承和請我幫 忙弄機票,他說縣長晚上在北竿請客,問我要不要去。我問說一直找我做什麼,就算我支持,還是差一票,他說『反正你只要把錢拿去就好了,不用管第五個是誰』。」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號卷第217頁背面),互核大致相符,堪認 為真實。 ⒈被告謝承和雖辯稱伊向曹以標說這些話是想攪局等語,惟自被告謝承和於偵查中供稱,其關於化解曹以標對於票投謝承春是否有實益之疑慮及說服曹以標之細節描述甚詳,且與證人曹以標之證述相符,是被告謝承和主觀上自係欲以促使曹以標能消除其支持謝承春之疑慮,接受渠等之行賄條件,並支持被告謝承春擔任議長一職等情,應可認定。是被告謝承和上開辯解,顯係飾卸之詞,無可採信。 ㈥於2月17日晚間8時許,曹以標前往被告池益健上開住處欲打探價碼底限,被告池益健則表示會幫忙他向被告謝承春、張金秋等人爭取較高之金額,並稱2月15日給曹以標看的500萬元是新鈔且連號,怕銀行有登記,去大陸開個戶頭拿比較好等語,以此方式接續向曹以標行求賄賂;嗣被告張金秋於2 月17日晚間11時19分許與被告謝承春電話聯繫而得知被告池益健有事欲與之商討,遂以電話聯繫被告池益健後,駕車前往與被告池益健會面,共同商討如何回覆曹以標,被告張金秋並於2月18日凌晨2時44分許返家後,電話聯繫被告謝承春,表示「池益健與曹以標談的應該是好事」等情,業據被告池益健於偵查中供稱:「2月17日晚上8時許曹以標找我,當時曹以標有跟我說選舉的事情,我跟曹以標說『你不管支持陳貴忠或謝承春都會有好處,如果你自己沒有機會,我希望你支持謝承春』談完事情後,我與曹以標去打牌,打完牌就回家了。曹以標跟我說『不然你把500萬元拿給我存進信用 部』,我有跟他說『人家不會在這邊拿錢給你,因為那都是新鈔有連號,拿到信用部存就會被查出來,要的話,就到大陸拿給你』」、「2月17日晚上曹以標有問可否加到800萬或1000萬,我說這要去問阿秋(即張金秋)看看,盡量幫你爭取。曹以標有問我說錢是何人的,我有回答說『錢一部分是張金秋的,一部分是謝承春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號卷第10頁背面至11頁、第49頁)。被告張金秋於偵查中供稱:「2月17日晚上到2月18日凌晨我習慣打電話給謝承春問他有什麼事情,謝承春就跟我說池益健有事情找我,經由謝承春知道池益健找我,我應該有打電話給池益健,我開車去找池益健,我們就在車上談論曹以標想要提高價碼這件事,池益健跟我說曹以標有去找他希望把加碼提高到800萬元, 然後我就跟池益健說『我們要幫謝承春省一點錢』,商量結果就叫池益健跟曹以標表示,我騙張金秋說你要借我200萬 元,才好不容易讓張金秋把償碼提高到700萬元」,商討結 束後我們就天亮謝承春到南竿向他報告後再去執行」(見99年度偵字第11號卷第33頁)、「我與池益健商討如何回覆曹以標返家後,打電話給謝承春跟講『池益健與曹以標今天談的應該是好事』,謝承春就簡短回應表示他知道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號卷第145頁),並有證人曹以標於偵 查中結證稱:「2月17日晚上我與池益健碰面,我說我朋友 說我的人格沒有這麼便宜,沒有1000也有800萬,池益健回 答說他可以幫我問阿秋看看。我有問他說『準備多少子彈來打』,池益健回答說這不用我管。我說『如果可以就把500 萬拿過來把貸款還一還』,池益健說『錢是新的有連號,去大陸拿錢比較好』,直接存入信用部很危險,如果我急需錢,可以隔天到大陸直接領給我。我有問說錢是什麼人的,池益健回答說『錢一部分是阿秋的,錢一部分是別人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號卷第217頁背面);互核相符,堪 認為真實。 ⒈被告池益健雖辯稱:2月17日晚間是曹以標說陳貴忠出1000 萬向他買票,但是他向信用部借600萬元,他要伊問張金秋 看能不能一次借他600萬元,當時伊說會幫他向張金秋講, 曹以標說張金秋讓他看新鈔連號,伊說不如去大陸開戶比較快,是開玩笑虧曹以標向人借錢的姿態那麼高才講的。當晚張金秋在11點多來找伊,伊把晚上與曹以標見面的情形告訴張金秋要張金秋好人作到底,能不能一次借曹以標600萬, 讓他一次還信用部云云。然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金秋上開證述關於2月17日晚上到2月18日凌晨伊經由謝承春知道池益健找伊,池益健說曹以標有去找他,希望價碼提高到800萬元 ,伊向池益健表示『我們要幫謝承春省一點錢』,商量結果就叫池益健跟曹以標回覆『我騙張金秋說你要借我200萬, 才好不容易讓張金秋把價碼提高到700萬』等情,亦為被告 池益健所不爭,則倘被告池益健僅係單純幫證人曹以標爭取較高額之金錢,只需將證人曹以標之想法轉達予被告謝承春、張金秋知悉,使渠等自行評估衡量,何需與被告張金秋討論商量,編造說詞回覆曹以標?可知被告池益健係立於被告謝承春等人之立場,努力說服曹以標接受渠等之條件,並於議長選舉時支持被告謝承春,而曹以標亦因認為被告池益健與被告謝承春等人係屬同一陣線,始向被告池益健打探行賄價碼底限,是以被告池益健上開辯詞,顯與事實相悖,洵無足取。 ㈦於2月18日上午某時許,被告謝承春與被告張金秋、池益健 會面,被告張金秋、池益健並告知被告謝承春其等商討回覆曹以標之結果,經被告謝承春同意後,即由被告池益健前去告知曹以標價碼提高為700萬元,並約曹以標與被告張金秋 會面商談,迄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被告張金秋與曹以標 在被告池益健住處會面,被告張金秋並以手寫方式向曹以標表示價碼提高至750萬元,並詢問曹以標目前之意向,曹以 標則回稱「有七成可能會支持謝承春,另外三成要等友人返馬討論後才能決定」等語,被告池益健則在旁向曹以標表示「我昨天還幫你爭取了多一點,如果對方拿1000萬你又改變,真的不夠意思」等情,業據被告張金秋於偵查中供稱:「2月18日當天早上謝承春與池益健到我家,我和池益健就和 謝承春報告討論結果,謝承春也表示同意,所以當天池益健就先去找曹以標表示已經談妥700萬的事情,曹以標就跟池 益健說『你乾脆把那500萬拿來給我,我存入信用部好解決 債務問題』,然後池益健表示『因為錢是直接從銀行領出,號碼都是連號,很危險,要的話就到大陸去領給你也可以』,這些對話是池益健來跟我及謝承春說的。後來到當天下午5時許,就約在池益健家見面,見面後我問曹以標考慮的如 何,曹以標說『大約有七成會支持謝承春,但是要再等一位朋友回來後討論才能確定』,我當時也有寫在紙上表示可以給750萬元,曹以標說『要等一位朋友回來再決定』,我寫 的那張紙,在談完後就當場燒掉了,談完後我有跟謝承春說又多加50萬元給曹以標,謝承春表示那也沒有什麼差了,就決定再等曹以標的回答。」(見99年度偵字第11號卷第33至34頁)、「2月18日早上謝承春和池益健一起到我家,我和 池益健有把曹以標想要加碼及我與池益健討論的結果告訴謝承春,謝承春知道後就說『那就這樣處理』;之後池益健先去找曹以標跟他約第2次見面的時間,約好之後,池益健就 打電話跟我說和曹以標約11點半在池益健的家與曹以標見面,在池益健的家等了2個多小時,曹以標都還沒到;在池益 健家等的時候,池益健有打電話問曹以標為何還沒有到,也有打電話給謝承春說『曹以標到現在還沒有到』;下午2點 左右,我和池益健離開池益健家去安排朋友打牌,之後就直接到議會找謝承春,大約到下午4點半左右,曹以標與池益 健有聯絡上,我們就回到池益健的家談,談的內容與我之前所說的一樣」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號卷第145頁背面) ;被告池益健於偵查中供稱:「2月18日下午張金秋透過我 找曹以標到我家,張金秋問曹以標決定了沒有,曹以標說『有七成,剩下三成要等朋友回來再決定』,這些話是我親耳聽到,當天我看張金秋在一張紙上寫東西,內容我不知道,寫完之後有給曹以標看一下,然後就把紙燒掉。」、「2月 18日下午曹以標與張金秋在我家討論時,我有說『我昨天還幫你爭取了多一點,如果對方拿1000萬,你又改變,真的不夠意思』。因為曹以標說陳貴忠要給他1000萬,叫我去爭取,又要收對方1000萬,這樣就貪得無饜。我跟曹以標接觸的狀況,我都有跟張金秋講。張金秋應該會告訴謝承春。」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號卷第11頁、第49頁),並有證人曹以標於偵查中結證稱:「2月18日快中午的時候大概10點11 點左右,池益健有來找我說價碼可以提高到700萬,池益健 約我下午和張金秋見面,我說沒有辦法接受,等我同學回來再說。」、「2月18日下午我在池益健家與張金秋碰面,張 金秋直接用紙寫說750萬,叫我去大陸拿,當時我沒有答應 ,張金秋問我說有幾成誠意,我說有七成,池益健說『不要再三心二意,已經幫你爭取多一些了,你又改變就不夠意思』,之後我還是說我要回去考慮看看,等我同學回來再決定。」等語(99年度偵字第11號卷第218頁);互核大致相符 ,堪認屬實。 ⒈被告池益健雖辯稱:伊說「幫你爭取多一點」是希望張金秋能多借一點錢幫曹以標,曹以標第二天來又說陳貴忠要出1000萬買他的票,跟陳貴忠那1000萬的錢不用還,但是跟張金秋拿的錢要還,所以伊才說上述的話表示曹以標不夠意思,並非向其行賄,又伊同時在攪局,希望曹以標不要支持陳貴忠。當晚曹以標說完這些話後伊要他自己跟張金秋講,曹以標離開後伊有跟張金秋講云云。惟被告池益健上揭接續向曹以標行求賄賂之行為,業據證人曹以標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張金秋之供述可佐,倘被告池益健僅係單純幫證人曹以標爭取較高額之金錢,只需將證人曹以標之想法轉達予被告張金秋知悉,使渠等自行商談,何需由被告池益健履次代為商談且又牽扯與該次借貸不相關之陳貴忠?可知被告池益健係立於被告謝承春等人之立場,努力說服曹以標接受渠等之條件,並於議長選舉時支持被告謝承春,是以,被告池益健上開辯詞,顯與事實相悖,洵無足取。 ㈧嗣於2月18日晚間9時許,曹以標前去被告池益健上址住處外,向被告池益健表示不能收該筆錢而回絕,被告池益健旋於當晚將曹以標之回覆轉知被告謝承春、張金秋知悉,渠等則因曹以標拒絕而作罷等情,有被告張金秋於偵查中供稱:「2月18日晚上9時許,曹以標開車去找池益健,曹以標就在車上說『我母親說不能收這筆錢,要做人』,池益健問曹以標是否決定支持對方陣營,曹以標說,我要走自己的路」,好像曹以標還是想要自己出來選議長。這件事情是池益健和曹以標談話結束後,來告訴我和謝承春,謝承春覺得很失望」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號卷第34頁),與證人曹以標於偵查中結證稱:「2月18日當天晚上我對池益健說這件事情不 要再講了,我不會收這個錢。2月18日以後就沒有再聯絡了 」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號卷第218頁),互核相符, 堪認為真實。 ㈨被告張金秋因知悉其胞姊張洛凡將於2月19日自台灣返回馬 祖,遂請被告謝承春將上開500萬元攜回,放置於金億公司 保險箱內存放,被告謝承春乃於2月19日上午某時許,駕車 至被告張金秋住處外,將裝放於紙盒中之500萬元現金交還 予被告張金秋,被告張金秋則委由友人林樹清將該500萬元 轉交予張洛凡,張洛凡並於當日晚間將該500萬元放置於保 險箱內等情,有證人即被告張金秋於偵查中供稱:「(問:500萬元是何時放回保險箱?)2月15日拿錢去找楊彩雲和曹以標,2月16日謝承春就把錢帶回北竿,直到2月19日謝承春到南竿,剛好我姐姐也回來,謝承春他就把錢帶來南竿交給我,到晚上,就把錢放進金億公司的保險箱內」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號卷第34頁)、證人林樹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稱︰「2月19日與張金秋見面,開車逛街,在三槍堡 附近與一輛車會車,張金秋要我把車開回復興村,他在那裡下車。張金秋下車後,我在車上等他,後來張金秋提了一個長方形的紙箱給我,箱子大小高約39公分、寬約26公分、長約26公分,裡面裝什麼東西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問。他拿給我後告訴我說這很重要,請我轉交給他姐姐張洛凡。我當天天黑後大概晚上六,七點,我把東西拿到金億公司給他姐姐張洛凡。我拿給張洛凡後就離開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號卷第200頁背面、原審卷二第218至219頁)。證人張 洛凡於偵查中結證稱︰「(問:2月19日林樹清有無交給你一個紙箱的東西?)有。他是晚上交給我,我放在那邊,等晚 一點的時候,我打開才發現裡面是500萬元,我發現後,等 我弟弟張金秋回來,我問他怎麼回事,他說『拿去借給別人,後來沒有借』,我就把錢鎖進保險箱。」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號卷第201頁),互核相符,堪認為真實。 ㈩被告謝承春雖矢口否認有何行求賄選之犯行,辯稱:若被告張金秋、謝承和、池益健確有向曹以標行求財物,約其於議長選舉時,將選票投給伊之行為,應係渠等之個人行為,與伊無涉云云。惟查: 1.被告謝承春雖矢口否認有請被告張金秋提領500萬元現金等 事實。惟查,被告張金秋於99年2月11日下午1時許,陪同張洛凡搭船前往北竿鄉,由被告謝承春駕車前往碼頭接送,於張洛凡搭機返台前,先至被告謝承春上址住處等候乙節,為被告謝承春、張金秋供述及證人張洛凡證述一致(99年度偵字第11號卷第66頁、第143頁、第87頁),堪信屬實。其次 ,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金秋於偵查中結證稱:500萬元現金 用牛皮紙袋分裝成3包,伊將錢放入證人張洛凡要帶回臺灣 之黑色手提袋中,至被告謝承春住處後,即將500萬元取出 交給被告謝承春,被告謝承春旋即將500萬元放入保險箱中 等語,並當庭描繪該日之座位圖附卷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11號卷第143頁背面、第147頁),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金秋就上開過程之細節描述甚詳,應非臨訟杜撰,當可採信。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金秋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2月18 日請謝承春將500萬元攜回放於金億公司保險箱內,2月19 日上午伊搭乘林樹清駕駛之車輛,在福澳附近某處與謝承春駕駛之車輛相遇,遂一同前往伊住處外,謝承春將裝在紙箱裡之500萬元交予伊,伊則請林樹清幫忙轉交給張洛凡等情 (99年度偵字第11號卷第34頁、第143頁背面),核與證人 林樹清於偵查結證稱:2月19日上午開車載張金秋,在三槍 堡附近與一部黑色的車子會車,張金秋叫伊把車開回復興村後,張金秋即下車拿一個長方形紙箱回車上給伊,說這東西很重要,請伊轉交給張洛凡,伊則於當日晚間6、7時許,把東西拿到金億公司給張洛凡等語(99年度偵字第11號卷第 200頁背面);證人張洛凡於偵查中結證稱:2月19日晚上林樹清交給伊一個紙箱,打開來發現內裝有500萬元現金,遂 問張金秋原因,張金秋答稱『拿去借給別人,後來沒有借』,伊即將錢放入保險箱內等語(99年度偵字第11號卷第200 頁背面至201頁)互核證述情節相符,益徵證人即共同被告 張金秋上開證述並非子虛。復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金秋與被告謝承春間並無仇恨怨隙,於被查獲之初,甚且謊稱該 500萬元現金是要借給證人曹以標而未借,自提領後一直放 在金億公司保險箱內等情,嗣因決定自白後,始全盤托出,且其前後供述之具體情節如出一轍,若非親身經歷,應無法證述如此詳盡明確。是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金秋之證述,應無誣陷被告謝承春之虞。是以,被告謝承春上開空言辯解,難以採信。 2.99年2月15日中午12時許,被告謝承春、謝承和、池益健共 同在被告張金秋前揭住處,商討如何爭取有投票權之議員曹丞君、曹以標支持被告謝承春擔任議長,被告張金秋將被告謝承春攜帶之500萬元現金裝入黑色手提包中後,交由被告 池益健、謝承和持往拜訪議員曹丞君之母楊彩雲,並將該 500萬元現金展示給楊彩雲確認,嗣因楊彩雲未給予明確之 答覆,被告謝承和、池益健遂返回被告張金秋住處,向被告張金秋、謝承春說明上情,嗣後即由被告張金秋、謝承和持該500萬元現金,前往被告池益健住處與證人曹以標會面等 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金秋於偵查中供述綦詳(99年度偵字第11號卷第32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池益健於偵查中結證稱:2月15日中午在張金秋住處時,張金秋當著伊與 謝承春、謝承和的面說『子彈已經準備好了』,意指錢已經準備好了;2月16日晚上四人一起吃飯時,謝承和有告訴謝 承春其與證人曹以標接觸之情形,表示曹以標希望可以加碼;謝承和有幫謝承春跟曹以標談支持謝承春當議長之代價,謝承春與謝承和係堂兄弟,故謝承春應該知情等語(99年度偵字第13號卷第10頁背面、第40頁背面、第4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承和於偵查中證稱:張金秋請伊與池益健攜帶一黑色手提包到楊彩雲家,並要其等把手提包裡面的錢給楊彩雲看,伊問張金秋為何會有這麼多錢?張金秋答稱是過年前領出來的,過年後就會再存入銀行,當時謝承春坐在旁邊,應該知悉此事;自楊彩雲住處返回張金秋住處時,有向謝承春、張金秋說明其等之談話情形,張金秋遂請池益健打電話約曹以標見面,與曹以標見面之情形亦有向謝承春回報;伊也有將其與曹以標單獨接觸時之談話轉述予謝承春、張金秋、池益健知悉;2月15日在張金秋家討論時,謝承春均在場 等語在卷(99年度偵字第11號卷第196頁正面至背面),互 核其三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雖於部分細節稍有出入,然針對2月15日已備好500萬元現金,且被告謝承春於討論分工執行及回報結果期間,均全程在場一節,則無歧異,是被告謝承春對於被告張金秋、謝承和、池益健向證人曹以標行求財物,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即難推諉為不知。是被告謝承春辯稱伊對於被告張金秋、謝承和、池益健向證人曹以標行求財物並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洵無可取。3.被告張金秋、謝承春於98年12月5 日前,並無特殊情誼,嗣因透過前議員陳書建之介紹,請被告張金秋幫忙被告謝承春助選議長後,始較為熟稔熱絡,期間被告謝承春亦經常與被告張金秋商討競選議長之對策等情,均據被告謝承春、張金秋供承一致(99年度偵字第11號卷第69頁、第143頁背面),則既係被告謝承春請被告張金秋幫忙,被告張金秋與被告謝承春亦非有長年深厚交情,復未因此而獲取任何利益,衡情茍非被告謝承春開口要求,殊難想像被告張金秋何需提領500萬元現金,持以向有投票權之議員行求財物,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之行使,增加被查緝之風險,甚或自掏腰包以巨額現金幫被告謝承春行賄,助其當選議長。況被告謝承春於偵查中亦供稱:被告張金秋等人並無幫伊出錢賄選的動機等語(查出處),益徵被告張金秋供稱:係應被告謝承春之請求,始為前述向有投票權之證人曹以標行求財物之行為等語非虛,足認本件向證人曹以標行求財物,係由被告謝承春提議,經共同商議後,由被告張金秋、謝承和、池益健執行無訛。4.被告謝承和雖辯稱:被告謝承春只請伊若碰到認識的人就幫忙拜票,伊是聽從被告張金秋之指示行事云云。然查,被告謝承和係被告謝承春之堂弟,關係匪淺,與被告張金秋則屬普通交情,因被告謝承和近年均在台灣工作,甚少連絡等情,為被告謝承和所供承,則衡酌其等關係之親疏遠近,倘非由被告謝承春請託、主導,被告謝承和應不至於使其自身擔負受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而聽憑與之甚少往來、復無特殊利益關係之被告張金秋指使,共同向曹以標行求賄賂。其次,參以政府為掃除黑金,乾淨選風,每逢選舉期間,必大力、積極宣傳反賄選政策,期使候選人或樁腳、民眾勿以身試法,破壞法紀,故行、受賄之人為避免查緝,莫不以隱密方式為之,外人甚難窺探其中之運作模式,縱屬至親,為免牽連他人或使消息在無意間走漏,行、受賄者當會極力控制知悉、接觸內情之人數至最低,而據被告謝承和、池益健供陳可知,被告謝承和有將其與曹以標單獨接觸時之談話內容轉述予被告謝承春、張金秋、池益健知悉,被告謝承春並未表示反對之意;被告謝承和提到曹以標有在考慮,被告謝承春則稱『再等他幾天』等情,則苟非被告謝承春、張金秋、池益健知悉內情,被告謝承和應不會將其向曹以標行求財物之對話作為茶餘飯後之閒談話題。又若非被告謝承春授意、主導,則於聽聞被告謝承和以行求財物之方式向曹以標爭取選票時,何以未出聲表態制止、勸告,反稱『再等他幾天』?顯見被告謝承春、張金秋、謝承和、池益健對於向證人曹以標行求賄賂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實。被告謝承和上開供述顯係維護被告謝承春之詞,非可採為有利於被告謝承春認定之依據。 5.被告池益健雖辯稱:2月15日是張金秋打電話找伊去他家; 伊與曹以標接觸之情形,均係與張金秋聯繫、報告,不知道謝承春是否知道行賄的事情云云。惟查,經查閱被告謝承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記錄(99年度偵字第11號卷第92頁背面),可知被告謝承春於99年2月 15日中午12時7分許起,連續撥打被告池益健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14通而未接通,繼於同日12時39分許與 被告池益健通話,被告池益健隨即前往被告張金秋住處,則應係被告謝承春找被告池益健到被告張金秋住處,共同商討行求賄賂之事,當可認定;其次,被告池益健與被告謝承春前曾是鄉民代表同事,相識十餘年,交情匪淺,而與被告張金秋固係同學,然被告池益健近年均在大陸地區工作,平常並無聯絡等情,為被告池益健所自承(99年度偵字第13號卷第48頁背面),復參諸被告池益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9年2月15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之雙向通聯記 錄(99年度偵字第11號卷第158頁背面、第100頁),被告張金秋除於2月17日晚間11時52分、57分許,分別以其家用電 話000000000、金億公司電話000000000撥打被告池益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於2月18日上午11時03分、26分互有通聯 外,其二人均無任何聯繫;反觀被告池益健與謝承春於上開期間,聯繫頻仍,甚且於深夜、凌晨亦有通聯,顯見被告池益健與被告謝承春之關係更較其與被告張金秋之關係密切無疑,衡情應由與被告池益健較為熟識,且有意參選議長之被告謝承春自行請託被告池益健為其向有投票權之議員拜票,方屬事理之常;再者,有意參選議長之人係被告謝承春,對於選情應較他人更為關心,被告池益健受其請託向曹以標拉票,豈有不向當事人報告執行情況,反向第三人回覆之理?是被告池益健上開說詞,顯非屬實,難以遽採為有利被告謝承春認定之依據。 6.再互核證人曹以標、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金秋、池益健、謝承和之供述內容及被告謝承春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池益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自99年2月 15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之雙向通聯記錄,可知: ①被告謝承和與曹以標於99年2月15日晚上至同年月16日凌晨 一起打牌,此事為被告池益健所知一情,為證人曹以標、證人即共同被告池益健、謝承和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99年度偵字第11號卷第217頁背面、99年度偵字第13號卷第22頁 、第40頁背面、99年度偵字第11號卷第196頁背面);而證 人即共同被告張金秋亦於偵查時結證稱:伊於2月15日晚上 12點多,使用朋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打電話給謝承春,謝承春約伊去議會後,稱池益健向他說曹以標不避諱的帶謝承和去陳貴忠好友家打牌,應該是好事等語(99年度偵字第11號卷第144頁背面),稽之上開通聯記錄,2月16日凌晨零時27分許,被告池益健撥打電話予被告謝承春,同日凌晨零時51分許,確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謝承春通話,互核相符(99年度偵字第11號卷第93頁),足見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金秋上開證述,顯非虛妄,應可採信。衡以被告謝承和與曹以標一同打牌,當屬枝微末節之小事,被告池益健何需特地將此事轉知被告謝承春?被告謝承春又何需使被告張金秋知悉?足證被告謝承春、張金秋、謝承和、池益健對於拉攏曹以標支持被告謝承春當議長一事,均已達成共識,並隨時互通消息,以掌握狀況,至為明確。 ②曹以標於99年2月17日晚上8時許,前去被告池益健住處欲打探支持被告謝承春當議長之價碼,被告池益健即於當晚與被告張金秋聯繫,討論如何回覆曹以標等情,業據被告池益健於偵查中供承不諱(99年度偵字第13號卷第39頁背面),而共同被告張金秋於偵查中亦結證稱:2月17日晚上伊打電話 給謝承春,謝承春告知池益健有事找伊,伊即打電話聯繫池益健,隨後與池益健在車上商談如何回覆曹以標,待伊返家後,有打電話告訴謝承春『池益健與曹以標今天談的應該是好事』等語(99年度偵字第11號卷第145頁),核與通聯紀 錄顯示:被告張金秋於2月17日晚間11時49分許,以住家電 話000000000與被告謝承春聯繫、繼於11時52分與被告池益 健連絡,再於11時57分以金億公司電話000000000與被告池 益健通聯,另於2月18日凌晨2時44分許再以上開住家電話與被告謝承春聯繫等情相符(99年度偵字第11號卷第95頁背面、第158頁背面),堪認屬實。且依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池 益健於2月18日凌晨零時29分許有撥打電話給被告謝承春, 倘依被告池益健前述「均與張金秋討論、報告」等情為真,則被告張金秋已與之聯繫,進而商討回應曹以標之方式,被告池益健何需於深夜打電話給「不知情」之被告謝承春?而被告張金秋又何需於討論結束後,打電話回覆被告謝承春?顯見被告謝承春方係本件行賄之主導者,被告張金秋、池益健對於其等與證人曹以標接觸之過程、結果,均會及時向被告謝承春陳報,甚為明灼。 ③又據共同被告張金秋於偵查時證稱:2月18日上午伊與池益 健、謝承春碰面,有將伊與池益健商量回覆曹以標之結果告訴謝承春,經謝承春同意後,即由池益健前去回覆曹以標,並約時間碰面詳談;伊約於當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池益健住處等曹以標,迄至下午2時許即先與池益健離開,期間池益 健有打電話找曹以標,也有打電話向謝承春說明還未與曹以標碰面之情形;當日約下午4時30分許,才與曹以標在池益 健家碰面等語(99年度偵字第11號卷第145頁背面);證人 曹以標亦於偵查中證稱:2月18日上午10時、11時許,池益 健有去找伊,表示價碼可以提高到700萬元,並約下午與張 金秋見面等語(99年度偵字第11號卷第218頁),徵諸通聯 紀錄內容,被告張金秋、池益健先後於2月18日上午8時54分許、9時54分許,分別與被告謝承春通電話,其後被告池益 健與張金秋於11時03分、26分互有通聯,被告池益健於下午1時10分許,撥打曹以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並於2月18日下午1時12分許,以住家電話000000000與被 告謝承春聯繫,繼於下午2時04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與被告謝承春通話,嗣於下午4時46分許與曹以標聯繫,復 於下午5時16分許與被告謝承春連絡等情(99年度偵字第11 號卷第96背面、第100頁正面及背面),足見被告張金秋、 池益健於2月18日上午已與被告謝承春有所聯繫,且其二人 在等待曹以標期間,確實有與被告謝承春通話2次,且於與 曹以標談話結束後,旋即以電話與被告謝承春聯繫等事實,在在證明被告謝承春參與向曹以標行求財物之過程無疑。被告池益健雖供稱:未曾向謝承春提及任何與曹以標接觸之情形,只有在找不到張金秋時,才會打電話給謝承春幫忙找張金秋云云,然依上開通聯紀錄所示,若被告池益健均僅向被告張金秋報告,則何須於與張金秋同在一處之際,不斷與被告謝承春通訊?其上開供詞顯與實情相違,不足採信。 ④又曹以標於2月18日晚間9時許,在被告池益健上址住處外面,向被告池益健表示不能收該筆錢而回絕一情,業據被告池益健偵查中供述在卷(99年度偵字第13號卷第40頁背面),並與證人曹以標偵查時所證述相符(99年度偵字第11號卷第218頁);且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金秋偵查時證稱:2月18日晚上9點多伊有用朋友家的電話打電話給謝承春,謝承春約 伊見面,見面時池益健也在場,因此知悉曹以標拒絕的事情等語(99年度偵字第11號卷第145頁背面)。而被告池益健 雖陳稱:伊並未將曹以標拒絕之事告訴謝承春,而是當面告訴張金秋云云。惟依通聯紀錄可知,被告池益健與曹以標於晚上9時許通話,通話結束後之晚間9時17分許,即以家用電話0000 00000與被告謝承春聯繫(99年度偵字第11號卷第101頁背面、96頁背面),則如其所述為真,應當撥打被告張 金秋電話,豈會於曹以標拒絕收受賄賂後之第一時間與被告謝承春連絡?顯見其所述不實,應以被告張金秋證述較符合真實。 ⑤觀諸上開情節,可知被告謝承春、張金秋、謝承和、池益健聯繫之頻繁,凡被告張金秋、謝承和、池益健與證人曹以標接觸之情形,無論大小輕重,均會告知被告謝承春,且於重要時刻,如:證人曹以標表示欲提高價碼、拒絕收受賄賂等情形,被告池益健必與被告謝承春有所聯繫,益徵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金秋證稱:本件係謝承春主導,且其對於向曹以標行求財物之過程均知情等語,實屬有據。且本件行求賄賂之目的係在使謝承春當選議長,若本件行賄成功則謝承春顯為最大受益者,加以衡諸常情,行求賄賂係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重罪,犯罪風險甚高,若張金秋、謝承和、池益健未受謝承春指使,當不至於冒此重罪之風險自作主張替謝承春行賄。且張金秋與謝承春、謝承和、池益健並無仇隙等情,為被告張金秋與謝承春所自承,是被告張金秋亦無誣陷被告謝承春之動機。 7.又關於本件係被告謝承春主謀並請張金秋提供資金,其餘被告係基於共同決議為上開犯行之分工等情,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金秋於偵查中結證稱:「(問:本件行賄何人主導?)謝承春。(問:為何謝承和,池益健都說是你主導?)不是,謝承和、池益健都是謝承春找來的。因為之前謝承春就有跟我說要用錢去買其他議員的票,所以像在2月l8日凌晨那 天,池益健找我商量『曹以標想要提高價碼的事情』,我才有辦法依照謝承春的意思作決定,但是我決定以後,我有告訴謝承春。而且我們在討論事情的時候,謝承春都在場」、「(問:謝承春如何主導這件事?)最早謝承春來南竿都是單獨找我商量,謝承春說,『對方那邊綁的很緊,可以動的只有新當選的2位女性議員,但曹以標比較不穩定,到最後 不行的時候再去找他』,當時有討論到針對曹以標部分,先以500萬元來試探,最高750萬元,因為謝承春說他當議長也不是因為那份薪水,如果當選議長可以把多出來的薪水及特支費拿出。因為謝承春曾經拿議會的薪資表給我看,所以我們當時有討論正、副議長的薪水比議員多了將近1000多萬元,才會討論出這個價碼。謝承春問我說『方不方便先領一些現金借他』,目的是要拿去給想要爭取的議員看,我說『500夠不夠』,他表示同意,我就領500萬元出來。我們去找楊彩雲、曹以標行賄的這些事情,謝承春都事前討論過。」(見99年度偵字第11號卷第201頁)、「(問:具體行賄資金 之來源為何?)應該是謝承春會出這筆錢,我的錢只是樣品,但是在2月15日商談時,謝承和有跟曹以標說『要的話, 可以直接把這500萬元帶走』,謝承和的用意是要表現的很 乾脆,取得曹以標的信任。」、「(問:拿錢向曹以標、曹 丞君行賄,是你們自發或是謝承春的意思?)這是謝承春的 意思,只是他不方便出面,所以由我們來做這件事。價碼是謝承春之前就有跟我說過,2月15日出發前,我們四個人都 有看到五百萬元現金,也都知道是要拿去給曹以標、楊彩雲看的,實際交付的時候,是到大陸去交付。」等語(99年度選偵字第11號卷第34頁、第137頁背面),並與上開證人曹 以標及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大致相符,且有2月15日至2月19日謝承春之通聯紀錄顯示與池益健有頻繁通聯可佐,顯見被告謝承春係本件行求賄賂之主謀無誤。 辯護人雖於原審辯稱:本件扣案之500萬元係被告張金秋原 擬借給曹以標之借款而非賄款,有證人張洛凡及被告張金秋於99年2月25日前之供述可證。而被告張金秋於偵查中改稱 500 萬元係賄款乃為求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輕典及受到羈押之壓力下所言,不具真實及憑信性云云。惟訊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金秋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沒有跟張洛凡就請潘婉瑜提領五百萬之用途解釋的很清楚,我只跟她說要借人,她沒有多問什麼,就讓我把錢拿走,因為之前曹以標以前向我借錢並有借據在張洛凡這邊,所以我猜想張洛凡以為我要借錢給曹以標。2月15日下午到池益健家與曹以標會 談時沒有提到借錢的事情。過年期間我曾經跟謝承春、池益健說過曹以標有主張500萬元的借據在我這邊(那2張借據的錢都已經還清),如果曹以標敢坑我們的話,就說曹以標還欠我錢,我想是這樣,池益健才這樣講(即關於借款之辯稱)」(99年度偵字第11號卷第143頁至第144頁背面)、「謝承春與我商討用來選舉的500萬跟我之前在94、95年間借給 曹以標的錢沒有關係,是兩碼事」等語(原審卷二第245頁 );與證人曹以標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問:你曾經跟張金秋借過錢?)有,借過一次,借五百萬,已經還了,時間忘記了,因為當時在中國經商失敗。(問:94年時是否曾向張金秋借人民幣37萬?)那時候向他借新台幣五百萬。(問:95年有無向張金秋借人民幣八十九萬多?)是同一筆錢分兩張單子。(問:你之前偵訊時說借三百五十萬,現在又說五佰萬,有何意見)是一張三百五,一張一百五,加起來五百萬」等語(原審卷二第212頁至第213頁);互核大致相符,且選舉賄選係國家嚴厲處罰之犯罪,賄選之人為免遭到查獲,以隱喻手法(例如借貸)傳達行求訊息,實與常情相合。是本件500萬元現金並非借款乙節堪認屬實。且若真為曹 以標向被告張金秋借500萬元,衡諸社會交易常情,可在銀 行直接轉帳匯款或以支票等方式出借,斷無一次提領鉅額現金再轉手借出而增加保管運送風險之理,是上開辯解顯係刻意混淆不同筆借貸關係以求飾卸犯行,殊不可採。 辯護人雖於原審另辯護以:縱認被告謝承和等人有向曹以標行賄,亦係曹以標與調查員聯手設計共同被告謝承和等人之「陷害教唆」,唆使被告等起意行賄,被告等人自不構成犯罪云云。惟按刑事實務上雖有所謂以誘捕偵查為目的之「陷害教唆」(學理上稱為『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乃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調(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之設計誘陷、唆使起意,待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者而言。此種情形,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實遭犯罪調(偵)查人員所設陷誘引,而萌犯意、著手實行,無異國家機關為教唆者,而「製造」犯罪,與憲法賦予其追訴處罰犯罪之實體法上正當法律程序背道而馳,違反法治國之基本原則,自不能對該人民為處罰;且在程序法上言,既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手段顯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憲法對基本人權之保障,因此取得之證據資料,更無證據能力。然若行為人原本即具有犯罪之意思,其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意,非自他人所引發、創造,於此情形,縱經調(偵)查人員利用機會加以誘捕(學理上稱為「機會提供型」之誘捕偵查),此時在實體法上,仍與犯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在程序法上,手段尚合比例原則,無加抑制之必要,因與上揭受陷害者迥不相同,不能逕謂蒐集所得之證據資料,非屬適格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謝承春等四人自99年2月15日起 即計畫向曹以標行求賄賂,並非因曹以標或其他人所唆使始生犯意等情,有證人曹以標與被告張金秋上開證言可證,是被告謝承春等四人係主動表示行求賄賂,為證人曹以標所拒絕,並無證人曹以標或其他人設計誘陷、唆使被告起意之情事,是被告所辯其係被誘導犯罪云云,顯不足採。 又辯護人雖辯護以:被告張金秋對於500萬元主張係展示之 用而無給付之意,則被告張金秋並無行求賄賂之意思存在。又本件行求之對價係期約至中國大陸交付賄款,而關於對價之金額究為500萬元、700萬元、750萬元均未確定,實不足 以作為認定行求賄賂之對價關係存在云云。惟查,被告張金秋、謝承和、池益健雖未提及確定「金額」之數字,惟渠等既供稱言談間已出現特定數字,且對價之金額究為500萬元 、700萬元、750萬元仍明確指一定金錢對價之意。而行求賄賂係行為人提出金錢對價冀圖改變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與給付所附條件成就與否之不確定事實無關,矧本案之行賄方式,除以言詞表示提供金錢對價外,更有展示500萬元現金 之手法,且訊據被告謝承和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對曹以標說『你反正被設定為第4位,我反正把錢先給你,你不用管 第5位是誰』,我這樣說的原因是因為曹以標說就算他支持 謝承春,也只有4票,我才跟曹以標說他不用管第5位是誰,只要他願意支持謝承春,就可以直接把錢拿走」等語(99年度偵字第11號卷第197頁);而證人曹以標於偵查中結證稱 :伊於2月15日到池益健家看到謝承和、張金秋也在,他們 就請伊支持謝承春,張金秋說如果伊支持謝承春,現在就可以拿走五百萬元,張金秋說完後就起來到伊身後拿一個黑色包包,打開給伊看,裡面錢是一大綑一大綑的錢。當時謝承和坐在那邊說『如果可以協調的話,這些錢就是你的,以後合作空間就很大』等語(99年度選他字第1號卷第72頁), 是該500萬元非僅供展示之用,實為行賄之賄款無疑,是其 所辯顯無理由。 至於被告等人聲請調查證據或勘驗部分,本院不予調查及勘驗之理由:⑴被告謝承和雖稱原審採納不法之證據,而其辯護人稱不法之證據指證人曹以標的錄音筆及譯文,並就該錄音筆係在曹以標車上搜索扣得一節,提出質疑(本院卷一第149頁),然曹以標所提出之錄音筆及譯文均無證據能力, 已如前述,故上開證據均未採為對被告等人不利認定之憑據,自無庸對此部分再予著墨。另其聲請調查98年12月底由馬祖開往馬尾客輪旅客名單,以證明謝承和曾與曹以標搭乘同一班船由馬祖前往馬尾(本院卷一第187頁),惟謝承和犯 案情節及據以認定有此犯行之證據,均詳述於前,縱使確有上情,亦不足以動搖本院前揭認定,本院因認無查證之必要,附此敘明。⑵被告等人聲請勘驗調查站製作調查筆錄之錄影光碟部分,查調查站之調查筆錄均無證據能力,其理由已論述予前揭程序部分,上開筆錄既無證據能力,自無勘驗錄影光碟之必要。⑶被告等人聲請勘驗其他被告偵查筆錄之錄音光碟部分,其理由為「張金秋是否配合檢察官之要求而為陳述」、「曹以標偵訊部分係遭檢察官誘導訊問」、「錄音光碟內容與筆錄內容未完全一致」等語。查被告張金秋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其均表示所述所實,從未陳稱係受不當壓力或不法取供而為陳述,故其餘被告所稱「張金秋是否配合檢察官之要求而為陳述」云云,尚非有理。另證人曹以標就本案而言,當其發現被告等向其行求賄賂時,即以錄音筆錄下部分對話內容,嗣並於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就被告等人向其行賄之情節證述綦詳,其豈有遭檢察官誘導訊問之疑義?是被告等該部分抗辯,亦非實情甚明。再依辯護人所提自行製作之偵訊譯文內容,就主要事實均與偵訊筆錄記載大致相符,是辯護人摘錄片斷譯文而要求勘驗光碟,顯非適宜,亦無必要。況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並無禁止誘導詢問之規定。而依同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規定,詰問證人、鑑定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惟就證人、鑑定人之主詰問,雖規定不得為誘導詰問,但於同法第166條之1第3項但書所定之情形 ,得誘導詰問;同法第166之2第2項亦規定,行反詰問於必 要時,得誘導詰問。則刑事訴訟法既明定詰問證人、鑑定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同時又規定於特定情形下,得為誘導詰問,顯見誘導詰問非屬同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所指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之不正方法,僅係於特定情況下,禁止誘導詰問而已。而刑事訴訟法第98條所指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與同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所定之不正方法,內容相當,應認誘導訊問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98條所定之不正方法。故本件檢察官製作上開被告、證人等筆錄時,縱有誘導訊問,仍非以不正方取得之證據。故被告等聲請勘驗偵訊筆錄錄影光碟,即無必要。⑷被告池益健聲請傳訊證人徐文吉、陳傳明及曹以標部分,欲查明曹以標偵查中所稱其曾將有人向其買票之事告知友人一節真偽(本院卷二第62頁),按證人曹以標雖曾於偵訊時稱有向友人提及本案部分情節,並詢問友人意見等語,惟證人曹以標係以上開說詞作為其拒絕被告等賄選買票之理由,而曹以標本無與被告等投票行賄、收賄之合意,此由曹以標尚且自備錄音筆錄下被告等人與之對話內容,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即可證明,故曹以標前揭拒絕收賄之理由,或屬實情;或係當面拒絕被告時之託詞,不論是否屬實,均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綜合上開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並佐以通聯紀錄等證據,關於被告謝承春提議向有投票權之曹以標行求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遂由被告張金秋準備500萬元現金,供作展 示取信及行求之用,並由被告張金秋、謝承和、池益健共同或單獨向證人曹以標行求賄賂等事實,足堪認定,被告謝承春雖未親自向曹以標行求賄賂,然其與被告張金秋、謝承和、池益健共同謀議,復全盤知悉被告張金秋等三人之作為,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被告張金秋等三人實施犯罪之行為,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 釋意旨,自屬共同正犯,至為明確,堪予認定。被告謝承春等四人及其辯護人所辯,均與調查所得事證不符,顯係飾卸之詞,洵無足取;至於被告等人於偵查開始時所為與上開供述不符或前後不一之證述,無非畏罪情虛之脫免刑責之詞或避重就輕之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應以前揭所引述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互相勾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附此敘明。是被告謝承春、謝承和、池益健、張金秋間就對於有投票權之曹以標行求賄賂之犯行,顯然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臻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承春等共同投票行賄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爭點: ㈠按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縣(市)議員、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之,地方制度法第44條前段定有明文。其次,議長、副議長選舉票,係按議員當選人名單公告之順序,分別印製於2張選票,分別進行投票,無須另行登記 參選即取得被選舉為議長之候選人資格等情,有內政部99年5月6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3109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69頁)。準此可知,一經公告當選為議員者,並不須經過 宣誓就職或另行登記參選等程序,即均被列為議長、副議長候選人之名單,至為明確,顯見宣誓就職與否並非作為認定議員當選人取得正、副議長候選人資格之判斷標準。經查,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8年12月11日公告當選人名單,謝承春、曹以標均當選連江縣第5屆議員。連江縣議會第5屆議員宣誓就職暨議長選舉係於99年3月1日舉行等情,為被告謝承春所不爭,復有連江縣選舉委員會,99年4月26日連選一字第0992700421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244頁至第263 頁),故被告謝承春雖於99年2月27日經原審裁定羈押而未 於99年3月1日宣誓就職,仍係屬正、副議長候選人,應可認定。 ㈡被告謝承春及其辯護人提出之內政部99年1月5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2158號函附各縣(市)議會第17屆(臺北縣、臺中縣、臺南縣、高雄縣、臺中市及臺南市除外;新竹市、嘉義市第8屆;金門縣、連江縣第5屆)成立大會辦理議員宣誓就職典禮暨議長、副議長選舉預擬模擬問題二針對縣(市)議員當選人不宣示就職,而欲行使議長、副議長選舉之投票權之處理方式,固表示:二(一)依宣誓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各級民意代表因故未能於規定之日宣示就職者,應另定日期舉行宣誓。同條例第8條規定,應另定日期舉行宣誓而仍 未依規定宣誓者,視同缺額。本案如有議員當選人,不依宣誓條例規定宣誓就職,依上開規定不能行使選舉權。(二)相關案例:……案經內政部79年1月6日台內民字第68589號 函釋略以:「宣誓條例第8條規定:省議員不依本條例宣誓 者視同未就職。貴會議員當選人吳○○既未宣誓就職,自不得行使議員之職權,亦無參加議長、副議長選舉之權,其所領取並圈選之選票應屬無效」本屆議員宣誓就職典禮,如有類似情事發生,仍請依內政部上開函釋辦理等情(原審卷一第211頁至第212頁)。然按刑法有關投票行賄、受賄處罰之規定,旨在防止金錢之介入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惟近年來選風惡化,候選人為求當選,乃競相提早賄選活動,尤其縣市議會正副議長之選舉,正副議長候選人每提前於縣市議員選舉之前,即對於有意參選之人預為賄賂或資助競選經費,並均約定於其等當選後投票選其為正副議長,甚為常見。類此提前賄選行徑,敗壞選風尤甚,亟待刑法相關之規定加以規範。若猶拘泥於狹隘之文義解釋謂刑法第143 條、第144條所謂之「有投票權之人」,須一律以行賄、受 賄時已現實具有「有投票權人」之資格者為限,而排除其中於行賄、受賄當時尚未取得投票權,惟事後已取得投票權之人於其外,則類此提前賄選之行為,法律即無從予以約制處罰,無異鼓勵賄選者提前為之,以為脫法,顯非立法本意。而上述正副議長選舉之賄選情形,其提前賄選之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以行賄之對象或受賄之主體將來當選縣市議員取得投票權時,再履行投票選舉行賄者(或特定之人)為正副議長,始達成雙方約定之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故於行賄、受賄時,雖尚未當選議員,非屬現實的「有投票權之人」,惟此係著手賄選之實施,待日後果當選縣市議員而取得投票權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而成為現實的「有投票權之人」。此原在賄選者之預期及其犯意之範圍內,均為其犯罪行為內容之一部,並不以其賄選在先,當選在後,而影響其犯行之成立。故縣市議會正副議長之選舉,於行賄、受賄當時,其行賄之對象或受賄之主體,雖尚未當選縣市議員,但於事後選舉揭曉結果,其已當選為縣市議會議員而取得投票權者即與刑法第143條、第144條規定「有投票權之人」之要件該當,業據最高法院90年度第6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闡明在案。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內容,可知為防杜提前賄選之脫法情事,乃將正、副議長選舉中「有投票權人」資格之認定標準,提前至「行賄、受賄當時,行賄之對象或受賄之主體,雖尚未當選縣市議員,但於事後選舉揭曉結果,其已當選為縣市議會議員而取得投票權者」之階段。準此見解,提前收受賄賂、事後當選為議員者,縱發生於宣誓就職後因故不能到場投票或未經宣誓就職而強行投票,致其圈選之選票無效等情形,均無礙其已取得「有投票權人」之資格,更無從因此卸免其投票受賄之罪責。是以,互參上述內政部函釋內容與最高法院決議見解,足見最高法院並非以「宣誓就職」與否做為取得「有投票權之人」資格之判準,應認縣市議員當選後之宣誓就職,不過為其執行議員職務之形式要件而已,並不影響其實質上已取得投票選舉議會正、副議長之資格。 ㈢縣市議會之正、副議長選舉,係採取互選制度,業如前述,依此種選舉方式,經公告當選之議員即同時具有正、副議長候選人與投票權人之資格,此乃一體之兩面,本應以相同之標準為判斷,方不致產生相同事理而為不同認定之不平等情形。如前所述,最高法院關於正、副議長選舉中,「有投票權之人」資格之有無,並非以「宣誓就職」與否為依據,則正、副議長候選人資格之認定,自應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闡釋之法律見解為論據,即行賄者或特定人(有意競選正副議長選舉之人)於行賄當時,其雖尚未當選縣市議員而不具正副議長候選人資格,但於事後選舉揭曉結果,其已當選為縣市議會議員之際,便已取得候選人資格。至如有公告當選之議員,未經宣誓就職而獲圈選為議長或副議長者,依內政部99年5月6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3109號函所示,亦僅係該選舉票之圈選無效而已(原審卷一第270頁),並非將該未宣 誓就職之議員自正、副議長候選人名單中剔除,益徵「宣誓就職」僅係議員為執行職務所需踐行之形式要件,核與認定正、副議長候選人或有投票權人之資格毫無干涉。 ㈣比較諸刑事法律對於行賄者與受賄者之刑罰輕重,可知立法者對於行賄者向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足致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違背自由意志,玷污純潔、公平之投票權行使,破壞平等選舉制度,非難可罰性遠高於受賄者,故處罰行賄者之法定刑度亦較受賄者為高。是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於議會正、副議長選舉提前賄選之情形,非難可罰性程度較低之受賄者,依前揭最高法院9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見解,只需事後選舉結果公告當選為議員,即屬「有投票權之人」,而與投票受賄罪之要件相符,則罪刑較為嚴重之行賄者,更應以同一標準為認定依據,殊難以「未經宣誓就職」為由而規避刑事制裁。 ㈤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之選舉,應於議員宣誓就職典禮後即時舉行,地方制度法第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衡諸 我國各地方及中央各級議會議長、副議長選舉之競爭激烈,脫法行為層出不窮,實難想像有意競逐議長、副議長者,不提前部署,拉攏有投票權人,以確保選舉議長、副議長之優勢。則議會正、副議長之競選勢必於選舉結果揭曉後,即行開始,以爭取時效及避免敵對陣營挖角拔樁。如果各議員必至宣誓後始行取得正副議長候選人資格及投票權,在宣誓前均不具有候選人資格或均非有投票權人,則舉凡在宣誓就職前行求(要求)、期約、收受或交付賄賂均不成罪,刑事法律有關處罰賄選之規定將形同具文,而賄選者提前進行賄選活動勢將無所忌憚,選舉之公平與純正均將遭破壞無遺,對我國民主政治之發展殊有極不利之影響,故自應認為選舉揭曉,已當選議員而取得投票權,即與「有投票權人」該當,宣誓就職不過為其執行職務之形式要件而已。 ㈥如議會正、副議長候選人資格之有無,取決於宣誓與否,則宣誓就職前被查獲行賄或收賄,即可藉宣誓與否而操縱法律之適用,顯與禁絕賄選行為之立法目的、公平正義相違。況被告謝承春係因受法院裁定羈押而未能如期宣誓就職,已屬國家公權力對於不法情事所為之強制處分,惡性更為重大,倘因先前公權力之行使,令被告謝承春等人得以於審判時脫免刑罰之規範,無異使公權力成為被告謝承春等人之脫法手段,實與民眾之法律情感及社會公平正義相悖。 ㈦綜上,被告謝承春等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固引用最高法院上開見解為主要論據。然觀諸該等最高法院見解,均非針對採取互選制度之選舉所為之論述,是否可比附援引而適用於本案,非無疑義;且依前述,被告謝承春經公告當選為連江縣議員,即已具有議會議長候選人之資格,並取得投票權,至為明確。被告謝承春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徒以被告謝承春未於99年3月1日宣誓就職,逕認被告謝承春不具有議長候選人資格,顯係曲解最高法院9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與相關判 決意旨之真意而為之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四、論罪部分: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倘屬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行為,除須有交付之對象,即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者外,且必已完成交付之行為,始足當之,否則仍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此外,該條項之罪亦屬同條第2項「收受」賄賂行為之相對應行為,必該有投票 權之人,有收賄之意思,並有收受之行為時,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查本件被告謝承春雖委由有犯意聯絡之謝承和、張金秋、池益健對曹以標提示賄賂即現金500萬元,要求 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但曹以標並無期約或收受之意,此外亦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證曹以標確有期約或收受上開賄賂之犯意,是被告謝承春、謝承和、張金秋、池益健顯尚未完成期約或交付之行為,應僅屬於行求之階段。 ㈡按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該犯意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倘就客觀事實可認其彼此間已有明示或默示意思合致,即應就合同意思之犯罪行為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33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謝承春、張金秋、謝承和、池益健共同商議,並由張金秋、謝承和與池益健共同或單獨向曹以標行求賄賂,約使曹以標於議長選舉時,將選票投予被告謝承春等情,均已詳述如前,是渠等對於上揭行求賄賂犯行,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謝承和之辯護人雖辯稱:謝承和在2月15、16 日回到馬祖之後,17日人就回到臺灣,但原審判決說2月18 日池益健與張金秋去跟曹以標講,七百萬也可以,七百五十萬也可以,則謝承和與之已無犯意聯絡云云。惟參諸前揭說明,共同正犯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有參與,只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已構成,被告4人既已共同謀議在先,復由被 告謝承和、池益健及張金秋分別或共同向曹以標行求賄賂,則縱然謝承和未參與最終金額之商定過程,其仍應就全部犯行負責,故被告謝承和上開辯解,非有理由。 ㈢核被告謝承春、謝承和、張金秋、池益健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又被告謝承春、謝承和、張金秋、池益健4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4人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於99年2月15日至99年2月18日間密集對證人曹以標行求賄賂,係以一個接 續之賄選行為,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五、撤銷原審判決部分:原審經調查結果,以被告4人均係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事證明確,而對於被告4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最高法院98台上7877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判決認定本件扣案500萬元係被 告等用以行求之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而上開金額既已全部扣案,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應於各被告主刑後諭知沒收即可,惟原審判決於被告4人之主文中均諭知「扣案之 賄款新臺幣伍佰萬元應與....連帶沒收」,依上述說明,自有違誤。 ㈡本案證人曹以標之證詞固為檢察官起訴被告等人涉犯前揭犯行之重要證據,惟本案與曹以標接觸之被告僅謝承和、池益健及張金秋,故曹以標之證詞僅得證明上開被告確有與之商談於議長選舉時,投票支持謝承春之事,至於被告謝承春本人是否確有共同投票行賄之犯行,尚無從依證人曹以標之證詞而可認定。而共同被告張金秋於99年2月21日偵查中即已 供稱:扣案500萬元是謝承春向伊所借,謝承春有指示伊和 謝承和一起去找曹以標尋求支持等語(99年度選他字第1號 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嗣張金秋於99年2月25日偵查時同 意擔任證人,並供承伊與謝承春、謝承和及池益健共同商議謝承春選議長事,並供述提領500萬元之原因,且就伊等向 曹以標行賄之過程、被告謝承春涉案情節均有詳細證述(99年度偵字第11號卷第31頁至第36頁),足見本案檢調係因共同被告張金秋上開偵查中之自白,因而查獲候選人謝承春為正犯無誤。且檢察官於起訴書第9頁第8行亦載明「被告張金秋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因而查獲候選人即被告謝承春為共同正犯」等語,故被告張金秋自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6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原審判決第52頁第12行卻載「然本件並非因被告張金秋之自白而查獲候選人即被告謝承春為正犯或共犯,自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6項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予以減輕其刑,即為已足」,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㈢被告張金秋上訴意旨主張其於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上說明,為有理由;其餘被告謝承春、謝承和及池益健提起上訴,否認犯行,雖均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與不當之處,顯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六、科刑部分: ㈠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基石,其攸關國家政治良窳,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無賄選之環境,乃是使每位候選人立於基本的平等點上,不因經濟能力高低,有無能力買票,而影響選舉結果。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治安機關有鑑於國內社會環境急速變遷,民眾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每逢選舉開始前,均利用各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並籲請候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被告謝承春身為議員,肩負選民重任,仍輕忽法紀,為求當選連江縣議會議長,未循正常方式競選,竟指示謝承和、張金秋、池益健向有投票權人之縣議員曹以標行求賄賂,約使投票予謝承春,嚴重妨害選舉之廉潔性及公正性,且謝承春、謝承和、池益健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並衡酌其等行賄之對象人數、行賄之金額、手段平和之賄選情節,被告張金秋於偵查中坦白承認全部犯行,有助檢察官偵查本案,復審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及斟酌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惟該法並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之宣告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4人既均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分別依法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㈢另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第6項後段定有明文。又證人保護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揆其立法目的,乃針對規模龐大、難以查緝之集體性、隱密性犯罪,如幫派組織、走私、販毒、賄選及洗錢等,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使涉案被告勇於供出足以助益於檢察官偵查、追訴犯罪之事證,以有效打擊犯罪。故在解釋上,即應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翔實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其他共犯者,始有適用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6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於偵查中若自白者,減輕其刑,倘因而進一步 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減輕或免除刑罰之前提要件,雖與上揭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互有差異,然綜觀該法條第6項後段規定,自白犯罪須於偵查中為 之,始得減輕,而據以進一步查獲候選人犯罪者並可免除其刑,其旨非僅為鼓勵被告自新,更在促使投票行賄者於犯罪經起訴前,刑事訴訟程序初啟之偵查階段,即自白犯罪,俾職司偵查之公務員因而掌握調查犯罪之先機甚明,此助益偵查、追訴犯罪之規範意旨,與證人保護法前開規定並無二致,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特別制定之減免其刑規定相較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係就同法第2條所列舉之各類犯罪而為一般 共同之規範者,屬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不得遞減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2號、9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金秋於偵查階段之99年2月25日 向檢察官自白其投票行賄之犯行,並因而查獲候選人謝承春為共同正犯,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6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因該條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是被告張金秋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6項後段規定,並無辯護人所稱「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 刑,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6項規定,僅得減輕其刑,就被告有利之量刑事項,權衡法律適用,反而適用對被告更不利之結果,適用法則顯有不當」情形,其該部分辯解尚非有理。另被告張金秋之選任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張金秋應予免除其刑之宣告等語,然本件固因被告張金秋之自白而查獲候選人即被告謝承春為正犯,而得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6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張金秋於本案係資金之提供者,其提領500萬元現金供謝承春使 用,以便向曹以標顯示誠意,渠等並希冀藉由提示高達500 萬元之現金以打動曹以標,轉而支持謝承春競選議長,且被告張金秋除提供現金外,或分別或共同與其他被告謝承和、池益健向曹以標遊說而為期約行為,該等情節已詳述於前,故就犯罪情節而論,被告張金秋明顯重於謝承和、池益健,本院審酌全部被告犯罪動機及參與情節輕重等情,因認就被告張金秋部分爰予以減輕其刑,即為已足,併予敘明。又被告張金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請求本院予以免刑或緩刑宣告,檢察官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其經此次起訴科刑之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其所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以該賄賂仍屬存在,始得據以宣告沒收;又共同正犯因投票賄選罪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預備用以交付或已實際行求之賄賂,且於沒收時,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預備用以交付或已實際行求之賄賂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6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3號、4210號裁判要旨參照)。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查本件500萬元係被告等用以行求之賄賂,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且因已扣案,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均於各被告主刑後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第4項、第6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麗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 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亦同。 預備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