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9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霖 選任辯護人 王福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5年度金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偉霖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用為提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幫助詐欺取財犯行:㈠於民國104年4月11日,將其所有中華郵政公司金門山外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提供予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郭磊」之男子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郭磊」所屬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某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化名WeiWei(ID:mins 0699),在網路上佯為兜售張惠妹之烏托邦演 唱會門票,致不知情之王冠忠、張永昆在LINE閱覽訊息後,信以為真,與其聯繫購買該演唱會門票2張,而陷於錯誤, 分別於104年4月12日下午3時31分、同日下午5時14分許,依指示各自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以ATM方 式,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6,400元至被告本件帳戶。嗣 王冠忠、張永昆於匯款後,均遲未收到上開欲購買之演唱會門票,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㈡該詐欺集團所屬某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Facebook(下稱FB)及LINE,分別化名彭剛、WeiWei,在網路上佯為兜售支付寶點數,致不知情之施孟慧在FB閱覽訊息後,信以為真,與其聯繫購買支付寶點數,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4 年4月13日下午1時53分許,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ATM方 式,轉帳匯款2萬2,5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嗣施孟慧於匯款後,遲未收到所欲購買之支付寶點數,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 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既經本院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其就各項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是本院下述所用之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尚無需敘明其證據能力問題,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王冠忠、張永昆、施孟慧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其3人提出 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被告本件帳戶交易往來 明細表、被告與自稱「郭磊」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告訴人王冠忠及張永昆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告訴人施孟慧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之FB、LINE通訊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為其論 據。惟訊據被告固坦認於開立本件帳戶使用,暨告訴人王冠忠、張永昆、施孟慧各匯入6,400元、6,400元、2萬2,500元至其帳戶內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詐欺犯意,也沒有買賣人民幣,伊是在網路上買賣支付寶上的商品,是儲值的,伊經營的是台灣特產給大陸地區人民之網路代購,對方是經由網路找到伊,跟伊講他也是台灣人,騙說是交換學生所以要買一些類似模型的東西,但不夠錢,他說叫他家人匯錢給伊,叫伊幫他儲值支付寶,伊想既然同樣都是台灣人,金額也不多,能幫的上忙就幫,就提供帳戶給他,他才由他的家人匯錢給我。因伊係從事代購業務,一定要提供帳號給對方,並非是要特別交給本件詐欺集團人員。且該帳戶是供伊太太趙夢馨所開設東宇食品公司進出貨款之用,伊絕無檢察官起訴幫助詐欺的事實等語。經查: ㈠本件帳戶係由被告申辦開設使用,嗣自稱WeiWei、彭剛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前述手法詐騙告訴人王冠忠、張永昆、施孟慧,致使其3人均陷於錯誤後,分別於104年4月12 日、13日,各將6,400元、6,400元、2萬2,500元匯入被告前揭帳戶內,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王冠忠、張永昆、施孟慧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其3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及被告本件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開 戶立帳資料在卷可佐(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核交卷第31-33頁背面)。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 予認定屬實。 ㈡惟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是行為人之行為在外形上,雖可認為幫助,但其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可資參照)。茲查,經細譯被告與「鈡1002」之即時通訊軟體淘寶網旺旺通訊內容、與「WeiWei」之LINE通訊內容,予以彙整,暨綜合觀察告訴人王冠忠、張永昆、施孟慧等人匯款時間如下: ⒈被告與「鈡1002」之通訊內容: 「104年4月12日 14:05 鈡1002:你好 14:09 張偉霖:您好 14:11 鈡1002:可以台幣匯人民幣? 張偉霖:那變成我要拍妳的寶貝金額 14:15 鈡1002:我可以直接先付款台幣給你們 你們在支付寶轉給我吧 張偉霖:恩,金額多少阿 鈡1002:3700台幣 張偉霖:我這邊5.05喔,妳別家再先詢問看看 鈡1002:那也還好其他都5.08不然就5.07 張偉霖:==3,700÷5.05=732.67 733 鈡1002:恩恩那要匯款到哪 張偉霖:0000000-0000000郵局張偉霖 鈡1002:恩恩好 我稍等轉 張偉霖:轉好告知 14:51 鈡1002:我匯6400吧 多換 張偉霖:恩 鈡1002:1267.32已匯款 支付寶帳號xunpantuozhi@163.com張偉霖:我10分鐘內處理,稍等一下唷 鈡1002:郭磊有實名 張偉霖:恩四捨五入,1267 (傳送截圖:交易明細) 鈡1002:恩恩 張偉霖:還沒入帳(傳送截圖:錯誤訊息)待會再查看看有台灣手機可提供聯絡嗎? 『14:57:59:3,700元跨行轉入本件帳戶』 15:01 鈡1002:目前人在內地有內地電話我用網銀張偉霖:恩 15:04 張偉霖:你分2筆? 15:09 鈡1002:pp 0000 0000 張偉霖:因為3700已入2700再稍等再查查到一起轉給你 鈡1002:好因為我另一家是彰化銀行 『15:31:18:告訴人王冠忠6,400元跨行轉入被告本件帳戶』 15:33 鈡1002:6400+0000 00000直接換2000整人 民幣不想被四舍五入您查詢一下吧中信轉 張偉霖:恩恩我不是要捨掉你的後面喔!嘻嘻一開始你3700我也是往前進位喔! 鈡1002:-3-是嘛 我以為你扣掉所以我才想說不如換整數‥原來 張偉霖:(傳送截圖:先前對話記錄) 您自己看一下 鈡1002:悲劇現在你沒損失我也沒占便宜了張偉霖:哈哈 鈡1002:支付寶帳號xunpantuozhi@163.com郭磊 張偉霖:支付寶帳號xunpantuozhi@163.com郭磊(傳送截圖:轉到支付寶帳戶磊之畫面)沒錯吧人內確認一下,安全點我就轉了 15:43 鈡1002:正確(傳送截圖:郭磊支付帳戶畫面)正確 張偉霖:轉了查詢看看 鈡1002:收到了 張偉霖:謝謝 鈡1002:我買整套的lol角色 『16:38:28:7,400元跨行轉入本件帳戶』 16:41 鈡1002:不夠台幣7400張偉霖:? 鈡1002:差1465買角還缺1465人民我弄一下張偉霖:ok 鈡1002:還有30個角色 張偉霖:不懂,我只知是遊戲嘻嘻 鈡1002:lol 張偉霖:哈哈,我得年代是天堂年代 鈡1002:天1還天2 張偉霖:天1 鈡1002:玩遊戲不知道怎麼賺錢 張偉霖:我是有賺到 鈡1002:轉好了你怎麼賺的 張偉霖:我那時期是掛自動練功跟自動販賣機 50台主機在操久了 鈡1002:天啊50台 張偉霖:然後買那種1對八螢幕切換器只可 惜太晚作估計賺不到2-3百萬如果 早一年作 鈡1002:天啊瘋了利益太恐怖 張偉霖:天幣跌的太快 鈡1002:現在遊戲不值錢了 張偉霖:恩沒錯,也浪費時間 鈡1002:以前遊戲很珍貴 張偉霖:恩 鈡1002:現在每個禮拜都有新遊戲哪來得及認真玩搞得變成三分鐘熱度 16:53 張偉霖:轉了 鈡1002:收到了 『17:15:02:告訴人張永昆6,400元跨行轉入本件帳 戶』 17:30 鈡1002:再補24造型要6400台幣‥好貴1267.32你看一下剛補的 張偉霖:待會馬上查 鈡1002:手續費扣好多夭壽 張偉霖:稍等一下喔! 鈡1002:恩恩 張偉霖:妳沒問有無妳同行的 17:36 鈡1002:沒 22:57 鈡1002:問你唷你有LIME嘛 張偉霖:Line吧 23:06 鈡1002:對‥我打太快 張偉霖:0000000000Id」 有淘寶網旺旺通訊內容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66至87頁) 。由上被告與「鈡1002」之對話可知,「鈡1002」一開始係詢問被告是否可將新台幣轉換為人民幣匯入支付寶帳戶,兩人於104年4月12日下午2時5分至15分間商議約定郭磊匯款3,700元至被告帳戶,被告以匯率5.05計算等值之人 民幣732.67即733元存入「鈡1002」指定之郭磊支付寶帳 號。嗣「鈡1002」於當日下午2時51分許,告知被告已匯 款及其支付寶帳號,經被告查核帳戶結果發現款項並未入帳,迨3,700元及告訴人王冠忠之6,400元分別於下午2時 57分、3時31分跨行轉入被告帳戶後,「鈡1002」旋於下 午3時33分告知被告匯入款項總計1萬100元,要求被告存 入2,000元人民幣,被告查詢確認匯入款項共計1萬100元 並將等值人民幣匯入郭磊支付寶帳號後,於下午3時43分 送訊息告知「鈡1002」,復經「鈡1002」確認已收到人民幣。又「鈡1002」於7,400元及告訴人張永昆之6,400元在下午4時38分許、5時15分跨行轉入被告帳戶後,兩度聯絡被告,由被告將等值人民幣匯入郭磊支付寶帳號。足見其內容確係在商討人民幣轉帳問題,並未針對被害人匯入之台幣金額如何領取或轉帳有所交代,顯與一般提供自己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時,多僅係單純提供,而即時收取對價,其後並不再有任何聯絡之情形迥異。 ⒉被告與「WeiWei」之通訊內容:「鈡1002」於前揭104年4月12日晚間11時6分許詢問知悉被告之LINE ID後,即有「WeiWei」之人以LINE聯繫被告,內容如下: 「104年4月12日 23:28 WeiWei:Hi 23:33 張偉霖:恩 104年4月13日 8:05 WeiWei:哈囉 8:06 WeiWei:請問戶名? 我要無折存款 張偉霖:張偉霖 WeiWei:家人 幫我存 我在傳收據給你 張偉霖:恩 WeiWei:內地好麻煩‥ 8:08 張偉霖:你外派內地的 還是讀書阿 WeiWei:讀書 交換學生 張偉霖:那讚阿 妳男的吧 8:09 WeiWei:對啊 張偉霖:嘻嘻……大陸妹多 8:10 WeiWei:不是我的菜 8:21 WeiWei:昨天喝多了 (傳送舞台照片) 8:24 張偉霖:年輕真好 8:24 WeiWei:累 『櫃員編號590595:9,000元無摺存款存入本件帳戶』11:24 WeiWei:搞定 11:25 WeiWei:9000換1782.17無折 11:26 張偉霖:我查一下 11:33 WeiWei:恩恩 11:34 張偉霖:轉了 WeiWei:好喔 『13:53:20:告訴人施孟慧2萬2,500元跨行轉入本件 帳戶』 14:47 WeiWei:唷呼 14:48 張偉霖:怎 WeiWei:無折6400+22500=28900換5722.00 WeiWei:剛搞好 熱死 14:49 張偉霖:你不是在內地 WeiWei:我意思是剛忙完天氣很熱‥不是跑出去玩‥ 14:50 張偉霖:好,我待會查,稍等一下唷 WeiWei:恩恩 16:07 WeiWei:哈囉 張偉霖:哈哈,忙到忘了馬上查,有入馬上轉 16:08 WeiWei:我剛睡著 16:09 張偉霖:(傳送照片)恩,有進去 28,900÷5.05=5722.77 16:09 張偉霖:5723 ...」。 有LINE通訊內容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54至65頁)。由被 告與WeiWei之對話可知,兩人亦僅係聯繫由WeiWei將新台幣匯入本件帳戶,再由被告以約定之匯率將等值人民幣匯入前述支付寶帳戶,同未提及如何領取或轉出被害人匯入之台幣。 ⒊據上觀之,就被告開設之該郵局帳戶,確係由被告從事代購物產品項及收取代購款之用,從上開對話及匯款、轉帳過程可知,被告每次均會先確認款項已匯入本件帳戶後,方將人民幣匯入對方支付寶帳戶,可見本件帳戶均尚在被告持有掌控中,縱有告知對方本件帳戶帳號,其亦僅係便於對方將款項匯入,以進行儲值交易,要非基於幫助詐欺集團藉此轉帳方式提取詐騙被害人金額。蓋若被告係如公訴意旨所稱將本件帳戶提供予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郭磊」之男子詐欺使用,則「郭磊」於詐騙告訴人王冠忠、張永昆、施孟慧得手後,即可迅即自行使用帳戶,將得手款項領出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又何須大費周張,與被告聯繫並討價還價匯率?又觀諸「鈡1002」曾經向被告抱怨「手續費扣好多夭壽」,可見被告雖有告知該帳戶帳號,然其意確係在從事代購物品,而非以其本件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是堪認被告前揭辯詞信而有徵,自堪採認為真。 ⒋依告訴人王冠忠於警詢指訴:「於104年04月12日上午9時向LINE、名稱WeiWei、ID:mins0699,購買兩張張惠妹烏托邦演唱會門票,每張3,200元,於104年04月12日下午15時31分在小港區漢民路132、134號一樓統一超商新漢北門市,以中國信託提款卡000-000000000000匯款6,400元至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後沒有收到演唱會門 票,遭到對方詐騙。」等語(警卷第14至15頁);告訴人張永昆於警詢指訴:「向網路賣家LINE、mins0699、WeiWei購買張惠妹演唱會的門票共新臺幣6,400元,於104年4 月12日17時14分用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匯款至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到現在我都沒有收到所購買的演唱會門票。他是有給我他的聯絡電話0000000000及0000000000。其中一隻0000000000是空號,而另外一隻0000000000是一個女生接的,但是不是賣家。」等語(警卷第16至19頁;證人施孟慧於警詢指訴:「我於(13)日下午13時53分許上FACEBOOK購買東西線上轉帳遭人詐騙。金額為22,500元。我在104年3月16號左右有上facebook有發現對方有在賣支付寶的點數,對方要求我用Line跟他聯繫,對方的名稱是用WeiWei之後我就在Line跟他討論,後來就在13號的下午13號53分於公司(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內,用電腦轉帳新台幣22,500元整給對方,對方也答應在收到錢之後會在當(13)日下午16時前會將點數給我,但是一直等到晚上18時許都沒有收到點數,我就在他的Line上跟他對話要求他退錢給我,對方也說好,但是一直等到現在都沒收到對方的退款,而且對方說他在(14)號凌晨已經給我錢,但我一直沒收到,才驚覺應該是詐騙。對方的FACEBOOK的名稱是彭剛。」等語(警卷第20至22頁),及卷附告訴人三人與WeiWei之LINE通訊紀錄等(警卷第87至120頁)。其均係與自稱WeiWei之人聯絡而遭詐騙, 並依WeiWei之指示匯款至被告本件帳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之相關幫助行為,亦難僅憑上開告訴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本件幫助詐欺犯行。㈢被告固有將其所有之本件帳號告知對方,而遭詐欺集團藉此使用詐取前揭被害人匯入帳戶內乙節,然觀諸調取之被告上開本件帳戶支歷史交易明細清單,自102年1月1日以 迄本件案發後,於104年4月14日遭列警示帳戶止,該帳戶之提、存次數,均相當密集,金額亦常有數萬元、數十萬元甚至百萬元之進出,足見該帳戶非但有相當存款,且其交易方式諸如跨行轉入、現金存款、卡片存款、繳費轉出、無摺存款、網路轉帳、網路跨行、網路轉出、跨行轉帳等等,亦甚為頻繁,且多係一日內即有十數筆或數十筆之交易,可見帳戶乃被告日常生活中時常使用之重要帳戶,而若將該帳戶提供犯罪使用,勢必為警所凍結,此乃一般生活常識,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且尚任職於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生產線技術員之成年人,對此自當有所認知。故被告於向對方提供該帳戶帳號時,若果預見該帳戶可能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而將遭凍結,則其自不可尚願意將如此日常密集使用之帳戶提供對方,致使自己平白之日常使用或交易徒增不便。尚難僅以其於平常多筆交易中之一、二筆交易過程有所懷疑或顧慮,或感覺對方身分怪異,即遽爾推論被告具有不確定之幫助詐欺犯意。再參諸卷附被告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3頁),其妻為趙夢馨,亦係東宇食品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近幾年之營業額亦均有數百萬元,此亦有被告所提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76-86頁)。由此足證被告辯稱 其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該帳戶是供伊太太趙夢馨所開設東宇食品公司進出貨款之用等語,要屬有據。㈣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惟於政府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亦同時不斷宣傳、報導詐騙集團常用手法,提醒社會大眾不要輕易受騙而交付金錢之狀況下,社會上仍有不少人士,遭以經常宣導之行騙手法詐騙得手,且其中不乏在社會上有相當地位或受過相當教育之人。因此,得否以被告能藉由社會上相關資訊或其生活經驗,瞭解不得任意將帳戶交與他人,即謂被告不可能遭他人之說詞所欺騙,進而推認被告所辯無可採信?要非無疑。是僅以被告之學經歷應知帳戶、帳號之使用係屬個人專屬資料乙節,而認被告為本件之詐欺幫助犯亦尚有可議;又政府雖大力宣導防範詐騙,但電話、網路詐欺案件仍高居不下,其宣導效果情況似仍有不彰,故若僅以政府曾大力宣導而資為認定被告幫助詐欺之證據,亦嫌牽強。 ㈤按刑法上所謂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然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有所預見時,不當然等同於其主觀上必然有不確定故意,蓋依刑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顯見行為人此時尚有可能係存在所謂「有認識過失」之主觀情狀。本件被告固將其所有之帳戶帳號提供與他人,嗣該帳戶帳號亦遭他人用以實施詐欺犯行之犯罪態樣而言,行為人於交付帳戶帳號與他人之時,倘非但預見其交付之帳戶帳號將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不法使用,並因交付上開資料而取得不相當之財產上利益,且因該交付或提供者能藉此直接獲取財產上利益,而足生合理推認該提供者於交付之時,對於該等物品、資料日後即令遭不法使用乙事,應係不違背其本意,而於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惟若行為人於交付帳戶帳號與他人之時,雖對於其交付之資料、物品可能遭他人持作不法使用乙事有所認識,或感覺奇怪、質疑,然其因其他情事,而於交付時認為該遭不法使用之情形不會發生(例如出借該等物品與自己好友使用時,雖因報章媒體之報導,而預見不無遭持作不法使用之可能,然因對方係自己好友,而認為其係持作正當使用,不至於違背借用目的而作為他用),則其主觀上尚難論認其有不確定故意。茲於本案情形,被告所稱上開因誤信對方係台灣學生,而提供帳戶帳號之過程,固陳稱其曾感覺怪異等語。惟就從事司法工作而對詐欺集團所使用手法較有瞭解之人角度觀之,雖不免認該過程多有疑義,然就一般社會大眾而言,是否確能自該等因出於幫助對方或談及付款方式,而提供帳戶帳號之方式有別一般情形,即於當時可立刻發覺係詐騙集團使用之手法,此要與該人之智識能力、生活經驗、反應優劣及詐騙集團所為說詞是否易使人受騙上當等諸多因素有關,並無從僅以政府機關多有宣導,即謂一般社會大眾均能迅速察覺其中必有不法情事乙節,業如前述。是自難遽認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帳號之時,即可對於該帳戶日後可能遭不法使用乙事,必然有所知悉。況且,本件被告告知上開帳戶帳號之目的,既係在出於幫助其所認為之台灣學生,或因其本有長期從事販賣商品業務之需,是若其主觀上認為告知帳戶帳號之結果,該帳戶將用作為不法之途,且其於日後可能會遭刑事訴追處罰之情形下,是否仍會願意提供上開帳戶?實有所疑。是亦難因該帳號事後遭詐欺集團藉此詐騙所用,即謂被告對於其帳戶遭不法使用乙事之發生,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意念,而與刑法上所稱不確定故意之構成要件相符。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認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被告所辯亦非純然無據,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而有幫助詐欺集團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業經原審詳予調查說明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審理時到庭執行公訴職務之檢察官固於論告時指稱,本件被告同時亦有非法從事匯兌行為,此部分係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且認被告所涉犯之該違反銀行法部分與起訴意旨之幫助詐欺罪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請本院併予審酌而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有罪等語。惟按,㈠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關於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克當之;又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同法第379條第12款後段、第26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再按諸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即其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是法院審判之範圍,應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依據,茲所謂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指檢察官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記載之同一社會事實及與該事實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起訴效力所及事實(即潛在事實)而言;茲所稱犯罪事實,係指可以構成犯罪之事實,即該當於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之謂,如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欄就被告某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未詳加記載而達於足以確定其起訴範圍者,自難認該部分之犯罪業已起訴。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即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未受請求之事項 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439號、台非字第210號、93年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之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固規定前條(即同法第299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同法第299條之判決,係指科刑或免刑之有罪判決。故刑事判決 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之有罪判決為限,諭知被告無罪或其他之判決,自無變更法條之可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19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最高法院69年台上第1802號判例意旨:「科刑或免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得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亦即必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案起訴書,係指上訴人有詐欺事實,並無一語涉及行求賄賂,且詐欺與行賄,乃截然不同之兩事,要無事實同一之可言,乃原審遽行變更檢察官對上訴人詐欺犯罪之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行賄罪刑,殊屬違誤。」。且縱因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惟係指法院得在起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亦即必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僅變更其法條始有其適用,如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自無變更起訴法條而逕行論罪之餘地,而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及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斷。如擅自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性以外之犯罪事實而加以判決,即有違不告不理之原則,而屬訴外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80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764號、96年度台上字第678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參照)。㈢檢察官就實質上或審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起訴一部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其效力 固應及於全部。惟其已起訴之事實如不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該條所稱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之關係。依同法第268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併 予審判(司法院院字第2393號解釋參照)。又起訴之事實一經法院認為無罪,即與未經起訴之事實,不發生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即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關係可言,亦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140號判例意旨足資遵照。經查,本件金門地檢 署之起訴書,其犯罪事實之記載及認定,均僅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予以敘明,並無一語論及有關被告如何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而涉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且其後於104年12月15日向原審 所提出之104年度蒞字第219號補充理由書,亦毫未就被告是否涉犯上開銀行法第125條罪嫌予以論述;且迄至原審就本 件起訴判決無罪後,金門地檢對被告所提起之上訴書,亦僅援引原卷證資料,而針對被告是否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予以指摘原審採證用法顯有不當,就被告是否另涉上開銀行法部分,仍未加表示。是足認原起訴書顯非對於被告有無另涉上開銀行法之違法辦理匯兌業務罪嫌部分予以起訴。再觀之前揭起訴書、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均僅一再指稱被告將其帳號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而得讓詐欺集團利用藉以詐騙被害人匯款至該帳號等語,其餘並未論及被告如何從事或辦理匯兌業務。此參諸各偵卷查卷內之相關資料,檢察(事務)官所為偵查作為及調查方向,亦均直指被告有無提供帳號與詐欺集團使用之嫌疑,尚無針對被告是否另涉銀行法罪嫌部分之事證而為調查,此依起訴書所敘之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一覽表,並無敘或指明被告所涉犯銀行法罪嫌之證據及待證事實等,益徵明瞭。而犯罪是否起訴,固然不以所引法條為依據,惟不妨仍以之為參考。本件起訴書,除引據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罪名外,別無引用其他銀行法關於辦理匯兌業務罪名之相關法條,自亦堪衡酌檢察官當未有起訴被告另涉犯銀行法之犯行,應屬明確。況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738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係從事代買業務,已如前述。依其經營模式,大抵均由客戶直接支付代購金額,縱係支付幣別為人民幣,亦由被告予以直接提領,並無藉由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以資金清算方式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而藉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至為明確。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從事之該代購業務,顯與銀行法所規定之匯兌業務構成要件不符,要無成立該罪之可能,且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亦非同一,均足堪認定。是本院自不得予以變更法條而撤銷原無罪判決改諭知有罪判決。再者,本件金門地檢起訴之詐欺罪嫌部分,復經本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則依前揭㈢之說明,本件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指被告另有涉犯銀行法部分,亦與金門地檢起訴之幫助詐欺罪嫌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即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關係可言,自無起訴效力所及可言,本院當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