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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6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忠明
- 選任辯護人
- 鄭凱鴻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權益
- 選任辯護人
- 陳素鶯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進吉
- 選任辯護人
- 薛國棟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俊宇
- 選任辯護人
- 李柏杉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成國
- 選任辯護人
- 李柏杉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祥奇
- 選任辯護人
- 許宏宇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洪棚棟
- 選任辯護人
- 吳奎新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洪萱旻
- 選任辯護人
- 辛銀珍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鎮瑋
- 選任辯護人
- 簡銘昱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富珵
- 選任辯護人
- 楊軒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號、106年度偵字第101 號
、106年度偵緝字第15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洪棚棟、許祥奇部分均撤銷。
洪棚棟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許祥奇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俊宇於民國100年間因犯強盜、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強盜1罪)及6月、5月(竊盜2罪),強盜罪部分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445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各罪所宣告之刑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號(原判決誤繕為100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103年2月24日入監服刑,嗣於104年7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5年5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陳權益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許祥奇於92年間因擄人勒贖及無故持有刀械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6月及3月,擄人勒贖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90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無故持有刀械部分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60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後,與擄人勒贖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7月(下稱甲案);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同院96年度聲減字第760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3年9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陳俊宇、陳權益、許祥奇均不知悔改,竟為後述行為。
二、陳俊宇、許忠明係獄友。陳俊宇因沉迷網路簽賭,積欠賭債,且因經營新城電子遊藝場虧空公司款項而亟需用錢。竟與許忠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及偽造印章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9月起,二人為首共同策劃偽造金門縣政府106年春節家戶配售酒提貨單(下稱偽造之提酒券),並由許忠明負責在臺灣地區偽造提酒券及金門縣各村里長之職名章,供日後於偽造提酒券上之「村里長經手章」欄中用印;陳俊宇則於金門地區負責收集提酒券正本作為樣張,供許忠明於偽造提酒券及村里長職名章時作為比對、稽核之用。陳俊宇另負責在臺灣及金門兩地招攬陳權益、蘇育慶(未上訴)、許進吉、陳建銘(已歿,經原審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洪萱旻、陳成國、楊鎮瑋、林佳誠(駁回上訴)、歐陽鴻(駁回上訴)、洪棚棟、許祥奇、許富珵等12人加入,指揮渠等為下列分工:㈠蘇育慶負責至高雄領取偽造之提酒券半成品;㈡陳權益負責至臺中與許忠明碰面,拿取偽造之金門縣各村里長職名章;㈢洪萱旻、許進吉負責蒐集或購買提酒券正本以供陳俊宇檢視所偽造之各村里長職名章是否與真正提酒券上之用印款式相符;㈣陳權益、蘇育慶、許進吉、洪萱旻、陳成國、楊鎮瑋、林佳誠、歐陽鴻、許富珵等人(下稱陳權益等9人)受陳俊宇指揮,於印製完成的偽造提酒券上加蓋偽造之各村里長職名章,而參與偽造提酒券;㈤俟偽造之提酒券完成用印後,再由陳俊宇將已偽造完成之提酒券交付予洪棚棟、陳建銘、許祥奇(此三人未參與用印等偽造行為)及陳權益、蘇育慶、許進吉、洪萱旻、陳成國、楊鎮瑋、林佳誠、歐陽鴻、許富珵等人對外販售。
三、陳俊宇、許忠明嗣與陳權益等9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供行使之用之意圖,與偽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偽造印章之犯意聯絡,從事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12月26日上午8時許,陳俊宇在金門縣○○鎮○○路00巷0弄00號3樓租屋處(下稱上開租屋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予許進吉,指示許進吉至金門縣金寧鄉下埔下某處,向不知情之酒商購買提酒券正本2張,許進吉依指示買到後,將之交予陳俊宇。陳俊宇於同日上午10、11時許,在上開租屋處,將提酒券正本2張、王八機1支(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交予蘇育慶,指示蘇育慶前往高雄市將提酒券正本2張交予指定之人。俟偽造提酒券印製完成後,該人會再與蘇育慶聯繫,蘇育慶再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偽造提酒券後返回金門。陳俊宇並於蘇育慶出發前,先給付1萬5000元作為其往返高雄、金門間之酬勞,並指示許進吉負責接送蘇育慶往返金門尚義機場與其3樓租屋處。蘇育慶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搭乘遠東航空公司之飛機飛抵高雄後,旋開啟前述王八機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中人」之成年男子聯繫(下稱「中人」),並依「中人」指示,轉搭計程車至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與沿海一路交岔路口旁之麥當勞會面,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蘇育慶在該麥當勞門口,將提酒券正本2張交予「中人」。「中人」當場收受後至同年月29日間,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印製偽造提酒券半成品1萬餘張,完成後再以電話聯繫蘇育慶於同年月30日至前揭麥當勞碰面後領取。蘇育慶於同年月30日中午12時許,與「中人」在該麥當勞門口碰面,由「中人」將已蓋有偽造之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鋼印、梅花圖案螢光油墨章,然尚未蓋用金門縣各村里長印文之偽造提酒券半成品1萬餘張(下稱偽造提酒券半成品),以A4紙箱密封後交予蘇育慶,蘇育慶旋即搭乘同日下午遠東航空公司之飛機返回金門,再由許進吉前往接機,攜回該箱偽造提酒券半成品送至上開租屋處。
(二)陳俊宇另於105年12月27日晚上6時許,於金門縣○○鎮○○路00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金石門市店,訂購同年月30日之往返金門、臺中機票2張交予陳權益,指示其於上開日期至臺中與許忠明見面後拿回偽造之金門縣各村里長職名章。陳權益遂於105年12月30日上午11時40分,搭乘遠東航空公司班機前往臺中清泉崗機場,並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該機場國內線入境大廳與許忠明會合,而由許忠明交付其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之金門縣各村里長職名章(含東門里蔡祥坤、西門里楊雨川、南門里楊耀芸、新市里吳志成、盤山村翁明海、古寧村李朝金、何斗里陳金德、新湖里陳文顧、安美村蔡輝進、榜林村楊龍傳、賢庵里盧志嶢、珠沙里歐贊隊、湖埔村楊振嵩)共計13枚予陳權益。陳權益於收受後,旋搭乘同日下午2時40分之遠東航空公司飛機返回金門,並將偽造之村里長職名章攜回上開租屋處。
(三)至105年12月30日下午4時許,陳權益、蘇育慶已分別將偽造之村里長職名章及提酒券半成品攜回上開租屋處。於是,當場由陳俊宇指揮分工,並指示為避免指紋沾留在偽造提酒券上,推由陳權益、洪萱旻、許進吉、蘇育慶、許富珵、陳成國、楊鎮瑋、林佳誠、歐陽鴻等9人戴上陳俊宇事先吩咐洪萱旻購買之塑膠手套後,檢視該偽造提酒券半成品品質並汰除劣質品。篩選後僅留存品質良好者,並各自分工,接續於偽造提酒券上「村里長經手章」欄內蓋用上開偽造之金門縣各村里長職名章,而進行偽造上開提酒券。嗣蓋好上開偽造之各村里長職名章後,繼將所偽造之提酒券打散,再交由陳俊宇,以每40張為1綑,用橡皮筋予以分裝,準備於翌(31)日行使。嗣同日晚間7時許,陳俊宇另指示當天甫由軍中提前離營將於隔日(31日)退伍而至上開租屋處之洪棚棟外出幫忙購買白膠,以供翌日(31日)眾人外出販售偽造之提酒券前塗抹於雙手,避免指紋轉印於偽造提酒券上。洪棚棟乃依陳俊宇指示至書局購買6小瓶白膠返回上開租屋處樓下後,交予許進吉帶回上開租屋處,然因洪棚棟所購買白膠數量太少,遂由陳權益再外出買回1大袋白膠備用。
(四)105年12月31日下午4時許,經陳俊宇確認金酒公司寧山配售中心供民眾以提酒券正本換取配售酒作業已結束後,乃聚集陳權益、洪萱旻、許進吉、蘇育慶、許富珵、陳成國、楊鎮瑋、林佳誠、歐陽鴻等9人及洪棚棟、陳建銘、許祥奇等3人於上開租屋處。由陳俊宇指示每人至少領取3本(即120張)之偽造提酒券出外販售,洪棚棟、許祥奇雖知悉此為偽造之提酒券,仍基於共同販賣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陳俊宇與各人約定每賣1張偽造提酒券,陳建銘、許祥奇各可獲分3000元報酬,其餘每人各可獲分售價之一半為報酬,遂由各人自由決定領取偽造提酒券之張數後出外販售。陳俊宇則留在上開租屋處,負責登記每人領取偽造提酒券之張數,並收集各人出外販售所得現金。各人於外出販售前,均於雙手塗抹白膠以避免指紋轉印於偽造提酒券上。陳權益、洪萱旻、許進吉、蘇育慶、許富珵、陳成國、楊鎮瑋、洪棚棟、林佳誠、許祥奇、陳建銘、歐陽鴻等12人,各自拿取如下之偽造提酒券張數:林佳誠200張、許進吉200張、楊鎮瑋120張、陳成國120張、陳權益120張、蘇育慶120張、許祥奇120張、許富珵120張、洪棚棟120張、歐陽鴻20張、洪萱旻120張、陳建銘120張,並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販售偽造提酒券得逞。陳俊宇在上開租屋處收集陳權益等12人販售偽造提酒券所得現金後,分配報酬如下:林佳誠3萬元、許進吉6萬1600元、楊鎮瑋3萬5000元、許富珵3萬5000元、陳成國3萬元、歐陽鴻3萬元、蘇育慶2萬7500元、許祥奇10萬元、陳建銘10萬6000元、洪棚棟5萬元、洪萱旻2萬4000元。至同日夜間7時許,陳俊宇攜帶販售偽造提酒券所得贓款離開上開租屋處,由許富珵開車搭載陳俊宇先至址設金門縣○○鎮○○路000巷00號之新城電子遊藝場,由陳俊宇將贓款中之180萬元交予不知情之該電子遊藝場之股東林子嚴、李威樟及林子敖,以清償其先前虧空及積欠該遊藝場之款項,其後再持所餘贓款至金門尚義機場搭機逃赴臺灣。嗣因行使偽造提酒券張數過多,為買得之民眾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四、案經詹雅惠、許天水、洪金羨、翁淑麗、辛亞敏、張志強、林永樂、蔡遠鵬、洪水賀、吳秀珠、李克智、許明柑、李莊美玉、楊素華、李佳玟、莊秀綢、李贊傳、姜品妤、李志鴻、李克樹及金酒公司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暨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一造缺席判決:被告許忠明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許忠明【準備程序有出庭】、陳權益、許進吉、陳俊宇、洪萱旻、陳成國、楊鎮瑋、洪棚棟、許祥奇、許富珵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489-490頁;本院卷三第6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陳權益、許進吉、陳俊宇、洪萱旻、陳成國、楊鎮瑋、洪棚棟、許祥奇、許富珵等人及其等與被告許忠明之辯護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俊宇、陳權益、許進吉、洪萱旻、陳成國、楊鎮瑋、許富珵、許忠明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俊宇、陳權益、許進吉、洪萱旻、陳成國、楊鎮瑋、許富珵、許忠明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無諱(本院卷二第464、496頁;本院卷三第33-37),核與證人即各被告間之證述,及證人詹雅惠、許天水、洪金羨、翁淑麗、辛亞敏、陳媽愛、張志強、林永樂、蔡遠鵬、洪水賀、楊榮霞、李克智、鄭閎縢、許明柑、李莊美玉、楊素華、李佳玟、莊秀綢、李贊傳、姜品妤、李志鴻、林紅梅、翁嘉昌、李克樹、李威樟、林子嚴、林子敖、柯建清、張偉霖、楊士擎、許翼帆、楊振嵩、楊恕皓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下列物證、書證在卷可供憑參:
1.大興特產行、順玉特產行、名屋特產行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光碟3片(置於106偵字第25號卷四證物袋內)。
2.證人辛亞敏所提供之照片2幀(106偵字第25號卷三第189頁)。
3.證人李克智指認之照片1幀(106偵字第25號卷三第22頁)。
4.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3日立航字第20170039號函暨陳俊宇搭機紀錄1份(106偵字第25號卷四第57至58頁)。
5.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1日運務字第1060038號函(106偵字第25號卷四第61頁)。
6.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7日立航字第20170087號函暨許祥奇、陳建銘等2人搭機紀錄1份(106偵字第25號卷四第235至236頁)。
7.臺中市清泉崗航空站國內線入境旅客大廳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幀(106偵字第25號卷二第92至96頁)。
8.中央印製廠106年1月26日中印發字第1060000182號函暨鈔券鑑定報告、中央印製廠106年2月22日中印發字第1060000640號函暨金門縣政府家戶配售酒提貨單鑑定結果(106偵字第25號卷四第122至123頁、第334至339頁)。
9.金門縣政府106年1月16日府財務字第1060003494號函暨106年春節家戶購酒實施計畫、研商會議紀錄等(106偵字第25號卷四第125至135頁)。
10.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23日酒法字第1060000866號函暨家戶配酒相關資料1份(106偵字第25號卷四第137至140頁)。
11.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06年1月8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搜索同意書(106偵字第101號卷第186至188頁、第197至202頁、第223至228頁;106偵字第25卷四第156至163頁;警卷二第559至570頁)。
12.金門縣地政局106年1月25日地籍字第1060000597號函暨105金登資二字第156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等(106偵字第25卷四第247至277頁)。
13.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電話於105年12月26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暨基地臺位置等(106偵字第25卷四第376至378頁、第380頁)。
14.薛宇哲持用之亞太行動0000000000號電話於105年12月3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暨基地臺位置等(106偵字第25號卷四第371、381頁)。
15.金門縣警察局106年1月8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手寫計算表等【證人林子敖】(106偵字第101號卷第197至202頁;106偵字第25號卷四第159至163頁)。
16.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1月2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陳成國、蘇育慶、歐陽鴻】(警卷一第168至170頁)。
17.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06年1月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楊鎮瑋】(警卷一第258至259頁)。
18.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1月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許富珵】(警卷一第266至268頁)
19.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06年1月3日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鄭閎縢】(106偵字第25號卷二第172至174頁)。
20.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06年1月9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陳俊宇】(警卷一第18至20頁)。
21.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06年1月9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被告陳俊宇】(警卷一第21至24頁)。
22.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06年1月9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陳俊宇】(警卷一第25至27頁)。
23.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06年1月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許祥奇】(警卷一第77至78頁背面)。
24.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06年1月1日、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偵查隊同年月12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洪棚棟】(警卷二第321至325頁)。
25.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06年1月1日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陳權益】(警卷一第135至139頁)。
26.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06年1月8日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同意書【被告陳權益】(警卷一第144至147頁)。
27.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06年1月1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李克智】(警卷二第463至464頁)。
28.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06年1月1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林永樂】(警卷二第428至430頁)。
29.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06年1月1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李惟墉】(警卷二第500至502頁)。
30.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06年1月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證人張志強】(警卷二第419至422頁)。
31.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06年1月4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洪萱旻】(警卷一第182至184頁)。
32.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06年1月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證人辛亞敏】(警卷二第412至415頁)。
33.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06年1月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證人許天水】(警卷二第394至397頁)。
34.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06年1月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證人翁淑麗】(警卷二第404至407頁)。
35.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06年1月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證人詹雅惠】(警卷二第385至388頁)。
36.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06年1月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證人蔡遠鵬】(警卷二第435至438頁)。
37.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06年1月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證人林家麒】(警卷二第469至472頁)。
38.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06年1月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證人李莊美玉】(警卷二第483至486頁)。
39.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06年1月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證人許明柑】(警卷二第477至480頁)。
40.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06年1月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證人吳秀珠】(警卷二第454至457頁)。
41.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06年1月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證人洪水賀】(警卷二第442至445頁)。
42.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06年1月1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證人李克樹】(106偵字第25號卷三第146至149頁)。
43.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清單1份【106年度保管字第6號、扣押物所有人:李克樹】。
44.陳建銘105年12月1日至106年1月9日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份(106偵字第24號卷第7至9頁)
45.「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押106年春節家戶配酒提酒券清冊」1份(106偵字第25號卷一第103頁)。
46.「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偵辦106年春節家戶配酒詐欺案被害人名冊」1份(106偵字第25號卷一第104頁)
47.被告許祥奇暫居金門住處照片2幀(警卷一第65頁)。
48.被告許祥奇兌換假提酒券地點照片6幀(警卷一第66至68頁)。
49.證人鄭閎縢指認被告陳成國照片1幀(警卷一第91頁)。
50.金城鎮民生路45巷6弄10號3樓平面圖1紙(106偵字第25號卷二第215頁)。
51.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24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02592號函暨被告陳俊宇交易資料1份(106偵字25號卷四第243至245頁)。
5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門分行106年2月16日(106)兆銀金門字第0004號函暨被告陳俊宇帳戶現金存款憑條影本22份(106偵字第25號卷二第287至309頁)。
53.蔡彩瓊106年1月1日查訪表暨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106偵字第25號卷三第132、134至135頁)。
54.稅務電子閘門系統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1份【林子嚴等人】(106偵字第25號卷四第184至197頁)。
55.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月19日調錢參字第10635504150號函暨「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5紙(106偵字第25號卷四第199至204頁反面)。
56.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6年2月13日(106)兆銀金門字第003號函暨交易明細表1份(106偵字第25號卷四第328至329頁)。
57.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06年3月29日金城警刑字第1060002973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2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陳俊宇租屋處菸蒂DNA型別】(106偵字第25號卷四第422至427頁)。
5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18日案件編號000000000數位鑑識報告1份暨光碟2片(原審卷四第75至85頁、光碟片置於原審卷四卷末證件存置袋)。
5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23日案件編號000000000數位鑑識報告1份暨光碟1片(原審卷四第89至101頁、光碟片置於原審卷四卷末證件存置袋)。
6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份【林佳誠DNA型別】(原審卷六四第105至106頁)。
6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1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楊鎮瑋DNA型別】(原審卷六第247至248頁)。
62.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06年1月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許進吉】(警卷二第301至304頁)。
63.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06年1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許進吉】(警卷二第305至306頁)。
64.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1月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佳誠】(警卷一第191至194頁)。
65.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偵查隊106年1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薛宇哲】(警卷二第337至339頁)。
66.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06年1月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楊素華】(警卷二第490至493頁)。
67.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106年1月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莊秀綢】(警卷二第505至508頁)。
68.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106年1月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李贊傳】(警卷二第514至517頁)。
69.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106年1月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李志鴻】(警卷二第524至526頁)。
70.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6年1月19日收受贓證物款處理通知暨收據【陳俊等14人、149萬6636元】(106偵字第101號卷第23至24頁)。
71.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6年2月14日收受扣押款通知暨收據【新城電子遊藝場、自動繳交犯罪所得98萬764元】(106警聲扣字第2號卷第133至134頁)。
72.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12月15日贓證物款收據【陳俊宇繳回不法所得29萬850元】(原審卷五第15頁)。
7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9月26日106年贓款字第4號贓證物款收據【陳成國繳回不法所得2萬5000元】(原審卷四第223頁)。
7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12月27日106年贓款字第7號贓證物款收據【歐陽鴻繳回不法所得1萬4000元】(原審卷五第85頁)。
75.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8月22日106年贓款字第2號贓證物款收據【楊鎮瑋繳回贓款1萬9000元】(原審卷四第131頁)。
76.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9月11日106年贓款字第3號收據【林佳誠繳回贓款2萬6200元】(原審卷四第140頁)。
77.金門縣警察局106年1月19日扣押物品清單【106年度保管字第6號】(106偵字第101號卷第19至22頁)。
78.金門縣警察局106年1月19日扣押物品清單【106年度保管字第6號】(原審卷二第14頁)。
79.金門縣警察局106年2月6日扣押物品清單【106年度保管字第6號】(106偵字第101號卷第25頁)。
80.金門縣警察局106年1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同意書【新城電子遊戲場、扣押新臺幣40萬】(警卷二第562至564頁)。
81.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偵查隊106年1月19日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李克樹、扣押家戶配售酒提貨單10張】(106偵字第25號卷三第146至150頁)。
82.中央印製廠107年10月12日中印發字第1070003728號函暨鑑定結果影本1份(本院卷二第79至89頁)
(二)復有扣案之白膠1袋、偽造提酒券555張、被告陳俊宇手書各人領取偽券張數之紀錄手稿1張等在卷可資為據。足認被告陳俊宇等8人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俊宇、陳權益、許進吉、洪萱旻、陳成國、楊鎮瑋、許富珵、許忠明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洪棚棟、許祥奇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洪棚棟、許祥奇(下稱被告洪棚棟、許祥奇)均堅詞否認有參與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被告洪棚棟辯稱:我沒有參與到偽造的部分,我應該僅構成行使有價證券罪等語(本院卷三第34頁),其選任辯護人吳奎新律師為其辯稱:在105年12月30日被告等人去偽造提酒券,但是被告當時是於當日下午五點才從軍營離開,當天被告也被其父親帶去參加朋友女兒婚禮,被告是到當日晚上7時30分接獲其他被告之電話,始前往犯罪現場,於其抵達陳俊宇上開租屋處時,偽造的假酒券均已製作完成,故其僅參與隔天販賣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故應僅成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本院卷三第34頁)。被告許祥奇雖稱對於事實我認罪云云,然則辯稱:我沒有蓋到印章,也沒有摸到假酒券等語(本院卷三第36頁)。其選任辯護人許宏宇律師則為其辯稱:被告許祥奇沒有參與到蓋印章,於其他被告偽造提酒券時,被告許祥奇係於房間內,而未參與到偽造的犯罪事實,就這部分應僅成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本院卷三第34、36頁)。
(一)經查,上述客觀之事實,固據被告洪棚棟、許祥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所不爭,並有上述其餘共同被告及證人之供述證據、與前揭書證及物證等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故上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許祥奇於106年1月1日警詢初供時係陳稱:我於105年12月24日陳建銘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來金門賺外快,於是他就幫我訂105年12月27日的機票來金門,到金門後陳建銘來機場接我,並一同搭計程車至金門縣○○鎮○○路00巷0弄00號3樓公寓,然後我就與陳建銘住在那裡。直到105年12月30日中午12時許,有7、8個我不認識的人來住處後,他們就當場加工蓋章偽造金門酒廠所發行106年春節提酒券。隔天105年12月31日15時許,陳建銘拿給我偽造提酒券3本(每本40張),叫我去賣給酒商換現金,只要是新臺幣7800元或7900元就賣給他,…一開始我還不太清楚該提酒券是真的還是假的,只是我兌換提酒券的前一天(30日)有看見他們正將該提酒券加工蓋章,後來我才知道我拿去酒商兌換的提酒券都是偽造的。我於105年12月30日已經知道我所兜售的106年春節提酒券是偽造的,當時我想,因為我人都來金門了,而且人生地不熟,所以明知該提酒券是假的,也要出去兜售等語綦詳(警卷一第62-6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權益警詢中所供:我於12月30日約16時許回到金門後,直接到上開租屋處,當時客廳內有陳俊宇、洪萱旻、許進吉、蘇育慶、許富埕、陳成國、楊鎮瑋等人,林佳誠在房間內,另外陳建銘與許祥奇也在他們的房間內玩手機。我將偽造的金門縣各村里長職名章放在沙發旁邊地上,當時偽造之提酒券已經放在桌上,陳俊宇指示每個人先拿300張,將偽造印章及偽造提酒券交給我們,然後要每個人戴上塑膠手套(怕留下指紋)在提酒券上蓋上各村里長的章等語(警一第114頁);同案被告蘇育慶於106年1月2日偵訊中之供述:105年12月30日我到上開租屋處時,當時那兩個從臺灣請來的人(即指被告許祥奇及陳建銘)都在場,那兩個臺灣人沒有蓋章等語(參見偵卷一第143、144頁);於106年3月7日偵訊中復證言:在渠等蓋章時,許祥奇、陳建銘有到客廳,看見渠等蓋章,後來陳俊宇叫他們進房間等語(參見偵卷二第101頁)。又同案被告即證人楊鎮瑋106年1月2日偵訊中之證言:105年12月30日,在陳俊宇租屋處,有看到兩個伊不認識的臺灣人,兩個臺灣人沒蓋章等語(參見偵卷二第19頁)。同案被告即證人陳權益106年1月9日偵訊中復證言:於105年12月30日,在陳俊宇之租屋處的人,除許祥奇、陳建銘外,都有在提酒券上蓋章等語(參見偵卷二第82頁)。所證述關於其他同案被告以偽造之金門縣各村里長職名章加蓋於偽造提酒券當時,被告許祥奇係在上開租屋處之房間,而未曾參與上開加蓋印章行為的情節相符。再衡以,被告許祥奇係台灣籍,且係本件案發前臨時被同案被告陳建銘通知前來金門,與其他同案被告並不認識,人生地不熟,故其到達金門後與同屬台灣籍之陳建銘在上開租屋處房間內深居簡出,復承主謀即同案被告陳俊宇之命,僅外出販售提酒券,而未直接參與加工即在偽造提酒券上蓋用偽造之金門縣各村里長職名章之情,亦屬符合常情。承上,被告許祥奇供稱:伊並未蓋章在假的提酒券上等語,應屬可採。被告許祥奇既未參與偽造提酒券之犯行,即便其有目睹及認識其餘被告蓋印於提酒券上係在偽造提酒券,然卷內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許祥奇有與其餘被告共同偽造提酒券之犯意聯絡,本於罪疑惟輕之法理,本院即難推認被告許祥奇對於30日之偽造提酒券部分,與其餘同案被告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三)被告洪棚棟於106年1月12日警詢自承:我於105年12月30日19時許,至陳俊宇上開租屋處後,陳俊宇叫我去買白膠,我到十大書坊花了38元買了6小瓶白膠,回到該租屋處樓下,將白膠交給許進吉後,我就離開去找工作了,所以我沒有參與加工偽造提酒券的部分,我進入上開租屋處時,當時客廳內有陳俊宇、許進吉、洪萱旻、林佳誠、蘇育慶、陳權益等人(其他人我忘記了),他們正在加工(蓋村里長印章)製造金門酒廠106年春節家戶配酒提酒券,因為我最晚到,另外我也跟別人講好要去應徵工作,所以並沒有參與於偽券上蓋印章之行為;陳俊宇後來叫我去買白膠,是因為怕指紋會留在提酒券上,所以我買白膠回來後,沒上樓就直接離開了等語綦詳(警卷二第317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權益警詢中所供:我於12月30日約16時許回到金門後,直接到上開租屋處,當時客廳內有陳俊宇、洪萱旻、許進吉、蘇育慶、許富埕、陳成國、楊鎮瑋等人,林佳誠在房間內,另外陳建銘與許祥奇也在他們的房間內玩手機。我將偽造的金門縣各村里長職名章放在沙發旁邊地上,當時偽造之提酒券已經放在桌上,陳俊宇指示每個人先拿300張,將偽造印章及偽造提酒券交給我們,然後要每個人戴上塑膠手套(怕留下指紋)在提酒券上蓋上各村里長的章等語(警一第114頁)。經核被告陳權益所述105年12月30日偽造提酒券當天在上開租屋處之客廳內有陳俊宇、洪萱旻、許進吉、蘇育慶、許富埕、陳成國、楊鎮瑋等人,林佳誠在房間內,另外陳建銘與許祥奇也渠等房間內玩手機,而未提及被告洪棚棟當時亦出現在現場之情節,與被告洪棚棟所述相符;再參以,被告洪棚棟於105年9月8日入伍,而於105年12月31日服役完畢正式退伍,惟其已於前一日即105年12月30日提前離營等情,有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幹訓班108年6月24日陸金永訓字第1080000145號函暨陸軍105年常備兵軍事訓練役0044梯結訓人員名冊(本院卷三第115至122頁)、金門縣後備服務中心108年8月2日後南金門字第1080003491號函(本院卷三第129頁)在卷可參,並據被告洪棚棟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四第544頁),故被告洪棚棟既係於105年12月30日當天才自軍中因退伍而提前離營,衡情自無可能參與本案前段之謀劃與分工,是其供稱係30日當天回到家後,臨時接獲其他同案被告電話要其前往上開租屋處乙情,應屬可信。再被告洪棚棟既係臨時前往上開租屋處,且其到達之時間,依同案被告陳權益所述其餘被告早已開始進行加蓋印章在提酒券上之偽造行為多時,從而,被告洪棚棟顯然未及參加偽造提酒券之行為,因而經同案被告陳俊宇指示其外出幫忙購買白膠,亦符常情,故被告洪棚棟所稱:因為其最晚到,所以沒有參與偽造提酒券行為,尚屬可採。況被告洪棚棟既甫退伍,是其當天因應徵工作與他人有約而未在上開租屋處久留,亦與經驗法則相合。益證被告洪棚棟當天確未參加上述偽造提酒券之行為,甚為灼然。故被告洪棚棟辯稱:我沒有參與到偽造的部分等語,應可採信。至被告洪棚棟雖承同案被告陳俊宇指示外出購買白膠,然此白膠之使用時機係隔日即105年12月31日眾人領得偽造提酒券外出兜售前,被告陳俊宇要求大家塗抹於手指之上以避免指紋留在偽造提酒券上乙情,業據被告洪棚棟、同案被告許進吉、陳權益供述甚明(參見警卷二第317頁;偵卷一第346頁;偵卷二第82頁),故此白膠既係供31日外出兜售偽造提酒券之用,即與30日的偽造提酒券行為無關,準此,本院即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洪棚棟之認定,亦即難以被告洪棚棟曾於30日外出購買白膠,而率爾推認被告洪棚棟對於30日之偽造提酒券部分,與其餘同案被告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四)承上所述,被告許祥奇、被告洪棚棟應僅成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行,堪以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所犯罪名及罪數:
(一)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詐取財物,其取得財物行為原已包含於該行使偽券行為之內,並不另成詐欺罪名(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918號判例);又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罪,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刻之印章,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罪之內,自不生牽連或想像競合之問題(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準此,被告陳俊宇、陳權益、許進吉、洪萱旻、陳成國、楊鎮瑋、許富珵、許忠明等人所為偽造印章犯行乃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持前揭偽造印章接續製作之偽造印文,則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均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罪內。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詐欺取財,該詐欺行為原即包含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則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均不另論罪。是被告陳俊宇、陳權益、許進吉、洪萱旻、陳成國、楊鎮瑋、許富珵、許忠明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核被告許祥奇、被告洪棚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書雖指渠等亦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惟渠等並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業如前述,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因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陳俊宇、陳權益、許進吉、洪萱旻、陳成國、楊鎮瑋、許富珵、許忠明、及蘇育慶、林佳誠、歐陽鴻等人與已歿之陳建銘就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祥奇、洪棚棟就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犯行,與上開其餘同案被告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就此部分論以共同正犯。
二、累犯部分: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陳俊宇、陳權益、許祥奇有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與執行紀錄之情形,有渠等三人之臺灣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陳俊宇、陳權益、許祥奇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屬累犯。審酌被告陳俊宇、陳權益、許祥奇所犯上開各罪,所侵害之法益及犯罪情節均屬非輕,顯然欠缺守法意識,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考量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剌激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認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依本條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本件被告陳俊宇等人係採集團化、犯罪分工之方式,整合臺灣、金門兩地之犯罪能量與資源,達致具相當規模之地區性犯罪,並造成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且受損金額龐大。觀乎上情,允難認有何特殊情境,使渠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故認被告陳俊宇等人請求依上開條文酌減其刑,礙難為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二編號 1至15號所示之各被告扣案、未扣案款項,核屬各被告之犯罪所得。是依上開規定,應諭知沒收,未扣案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亦有明文。查如附表二編號16號所示之物為被告陳權益所有;編號17、18號所示之物為被告陳俊宇所有,且均係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
(三)再刑法第205條揭明,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準此,如附表二編號19號所示扣案偽造提酒券共555張,均應沒收。
(四)另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鑑於本件未扣案之偽造村里長職名章13枚(即附表二編號21號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依上開規定,仍應諭知沒收。再被告持前揭偽造印章所蓋用之偽造印文(即附表二編號20號所示之物),依上開規定,亦應沒收。
(五)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甚詳。此亦係公訴人及被告陳俊宇聲請沒收如附表二編號22至24號所示180萬元之依據。經查:
1.此款項係被告陳俊宇交付予第三人,乃犯罪所得之一部,合於「因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要件,首堪認定。惟此款項是否為第三人無對價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容屬有疑。
2.按涉及對第三人財產權之干預、剝奪時,應適用嚴格證明法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判決要旨參照)。依被告陳俊宇所述:這是我欠新城電子遊藝場的錢等語。對照證人即該金額交付對象林子嚴證述:新城電子遊藝場是我、林子敖、李威樟、張偉霖、柯建清及陳俊宇共同投資的。陳俊宇因玩網路賭博輸錢,虧空並損害新城電子遊藝場權利,因而欠新城電子遊藝場180萬元,此外他還向我借110萬元未還。他給我的這筆180萬元,就是要先還欠公司的款項等語(106偵101卷第244至245頁)。另證人林子敖結稱:105年11 月間,新城電子遊藝場原交由陳俊宇經營,後來因他挪用公款,原本以為僅180萬元,但後來陸續爆出,才發現實際數字超過,約在210萬元左右,12月份才改由林子嚴接管等語(106偵101卷第230至231頁)。再證人張偉霖證稱:我在臺灣做遊戲機台外銷,因陳俊宇向我購買機台並說新城電子遊藝場想跟我配合,我才入股。後來我在監視器看到陳俊宇破壞自己公司的機台,我就想退股,李威樟還告訴我陳俊宇曾虧空公司款項一兩百萬等語(106偵101卷第258頁)。暨證人李威樟證述:陳俊宇在外面欠很多錢,因而挪用公司鐵櫃內現金,有時也會在半夜把電子遊戲機台打開,改設定把機台的牌限制出特定牌型,讓客人贏錢。因我們監視器有錄到,且我們有調出機台登錄紀錄,才發現這個情形。有一客人透過這方法贏了78萬元。另外,陳俊宇還讓客人欠債,欠了27萬元。公司幾位股東在105年12月中曾一起跟陳俊宇談,問他怎麼處理,他說會把錢補回來。我們要求他補180萬元,但未要求他簽字據,因為我們想說他是股東,如果不還,就用他的股份來抵,他的股份大約價值120萬元等語(106偵101卷第210頁)。
3.由前揭證述綜合以觀,足認被告陳俊宇於案發前即已積欠新城電子遊藝場債務逾180萬元,僅因事後與公司其他股東協商,方議定以180萬元之數目作為償還之基準。準此,新城電子遊藝場雖自被告陳俊宇處取得本案犯罪所得中之180萬元,惟其取得究非出於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甚明。至陳俊宇之父親即證人陳華慶雖到庭證述:於本案案發後,伊有與新城電子遊藝場的股東林子嚴、李威樟討論解決被告陳俊宇所積欠180萬元的債務問題,並先後交現金60萬元,及開立金額為30、30、20萬元之支票3張,金額合計80萬元,總共140 萬元予林子嚴、李威樟等語(本院卷四第427頁),惟此事後協商債務及清償債務之事實,反而證明,被告陳俊宇當初積欠新城電子遊藝場180萬元之事確有其事,準此,被告陳俊宇以清償債務之意思而交付180萬元予林子嚴、李威樟暨新城電子遊藝場其他股東收執,即難認林子嚴、李威樟等人係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而取得該犯罪所得,核與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即有未合,故此部分自無由援以沒收。另檢察官亦認李威樟、林子嚴、林子敖不知陳俊宇所交付之180萬元為犯罪所得之贓款,而以106年度偵字第101號均為不起訴處分,是與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規定不符,亦無法依此沒收,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因本件經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
(七)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參諸附表一編號7、8、20、21號之備註欄,被告洪棚棟、洪萱旻及被告洪萱旻之家人曾代其於案發後實際填補被害人損害,合於上開規定,爰就渠等已填補部分不另諭知沒收或追徵。
肆、駁回上訴及撤銷改判部分:
一、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陳俊宇、陳權益、許進吉、洪萱旻、陳成國、楊鎮瑋、許富珵、許忠明部分】:原審認被告陳俊宇、陳權益、許進吉、洪萱旻、陳成國、楊鎮瑋、許富珵、許忠明等人(下稱被告陳俊宇等8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01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陳俊宇等8人從事偽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詐取財物行為之犯罪動機、所擔任角色與參與程度,及詐欺對象與所得金額多寡等節。亦即,被告陳俊宇首謀倡議藉由偽造金門縣特有之提酒券詐取財物,並於案件進行中居於主導、支配地位,更為詐得財物最終匯流之人;被告許忠明則與之呼應,並引入臺灣地區之犯罪資源,始能成事,雖最終因案件爆發,仍來不及取得犯罪報酬,然其引入臺灣地區偽造能量之關鍵助力,應予充分評價;被告陳權益及同案被告蘇育慶(未上訴)各自搭機往返臺灣與金門,分別取回偽造提酒券半成品及偽造村里長職名章,更與同案被告許進吉、洪萱旻、陳成國、楊鎮瑋、林佳誠、歐陽鴻、許富珵等人犯罪分工,部分從事篩選偽造提酒券之工作,再各自或夥同出門販售,渠等各自販賣張數與事後分贓報酬多寡,某程度亦反應犯罪所為危害與違反義務程度之不同,應予謹慎、區別評價。另考量各被告有無刑事前案紀錄、前案紀錄多寡等平日素行,暨各自犯後供認犯行之情形(從一開始即坦承或隨證據逐一顯現後方鬆口),並已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現狀僅達成和解,尚未全部清償)。及渠等為賠償被害人,各自繳回犯罪所得供扣案之情形等;暨各被告自陳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參原審卷七第358至3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論罪科刑。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被告陳俊宇等8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洪棚棟、許祥奇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洪棚棟、許祥奇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洪棚棟、許祥奇均僅成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已如前述,原審誤認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並與其餘同案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容有違誤。被告洪棚棟、許祥奇上訴意旨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外,並指摘於此,其等關於此部分之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洪棚棟、許祥奇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洪棚棟、許祥奇與其餘同案被告,為圖個人私利,竟參與本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行,任意販售具有價證券性質之偽造系爭提酒券,擾亂金門地區酒類市場經濟、國家法律秩序及社會治安之情節非輕,所生損害甚鉅,實不宜寬貸,而應予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洪棚棟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被告許祥奇則前有犯罪前科紀錄,除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外,其素行難認良好,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衡以渠二人之犯罪動機、所擔任角色與參與程度,及詐欺對象與所得金額多寡等節;復審酌被告洪棚棟、許祥奇之犯罪所得均於偵查中被警方查扣,暨渠自陳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參原審卷七第358至3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就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扣案之犯罪所得分別諭知沒收。
三、附條件緩刑:
(一)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洪棚棟前並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甫經退伍,急欲獲取收入,以求經濟獨立,竟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刑章,犯後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迭次坦白認罪,顯有悔意。本院復考量其本案犯罪所得業已扣案並經宣告沒收,是其犯罪所生利益(反之,即其犯罪所生危害),業已解消;再衡以,被告洪棚棟於行為時年僅20歲,實屬年輕識淺,涉世未深,是其經此偵審教訓、羈押3月有餘及刑之宣告,日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洪棚棟前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深植被告洪棚棟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另被告洪棚棟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裕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販售偽造提酒券情節┌─┬───┬─────┬───┬─────────┬────┬──────┬─────┬──────────┐│編│被害人│特產行名稱│販售者│犯罪時間、地點 │扣案張數│購入偽造提酒│最終受損金│備註 ││號│ │負責人 │ │ │ │券之金額 │額 │(卷證出處;後續處置)│├─┼───┼─────┼───┼─────────┼────┼──────┼─────┼──────────┤│ 1│楊珮玲│大興特產行│林佳誠│105年12月31日下午5│ 3張│ 2萬3100元│ 2萬3100元│警二卷第 382 至 383 ││ │(委託 │楊珮玲 │3張、 │、6時許,陳權益、 │ │ │ │;警卷一第 188 背面 ││ │詹雅惠│ │陳權益│林佳誠一同前往金門│(警卷二 │ │ │;偵25卷二第29頁背面││ │提出告│ │ │縣金城鎮莒光路1段 │第388頁)│ │ │ ││ │訴,起│ │ │29號大興特產行店內│ │ │ │ ││ │訴書誤│ │ │,以每張7700元之代│ │ │ │ ││ │載被害│ │ │價,出售偽造提酒券│ │ │ │ ││ │人為詹│ │ │3張。 │ │ │ │ ││ │雅惠) │ │ │ │ │ │ │ │├─┼───┼─────┼───┼─────────┼────┼──────┼─────┼──────────┤│ 2│許天水│自營商 │楊榮霞│(1)許天水之妻洪金 │31張(27 │(1)21萬600元│24萬1800元│警二卷第389至390、 ││ │ │ │、某被│ 羨於105年12月31│+4=31)│(2)3萬1200元│ │392至393頁;偵25卷三││ │ │ │告 │ 日下午5時30分許│ │ │ │第154頁;偵25卷三第 ││ │ │ │ │ ,在金城鎮西南 │(警卷二 │ │ │166頁 ││ │ │ │ │ 門里公所前,以 │第396,40│ │ │ ││ │ │ │ │ 每張7800元之代 │0頁) │ │ │ ││ │ │ │ │ 價,向不知情之 │ │ │ │ ││ │ │ │ │ 楊榮霞收購其先 │ │ │ │ ││ │ │ │ │ 前向許祥奇購得 │ │ │ │ ││ │ │ │ │ 及陳媽愛託其轉 │ │ │ │ ││ │ │ │ │ 售之提酒券共30 │ │ │ │ ││ │ │ │ │ 張(其中27張為 │ │ │ │ ││ │ │ │ │ 偽造)。 │ │ │ │ ││ │ │ │ │(2)許天水於105年1 │ │ │ │ ││ │ │ │ │ 2月31日下午某時│ │ │ │ ││ │ │ │ │ ,在金城鎮西南 │ │ │ │ ││ │ │ │ │ 門里公所前,以 │ │ │ │ ││ │ │ │ │ 每張7800元之代 │ │ │ │ ││ │ │ │ │ 價,向某被告( │ │ │ │ ││ │ │ │ │ 確定係被告之一 │ │ │ │ ││ │ │ │ │ ,惟已難特定何 │ │ │ │ ││ │ │ │ │ 人)收購偽造提酒│ │ │ │ ││ │ │ │ │ 券4張。 │ │ │ │ │├─┼───┼─────┼───┼─────────┼────┼──────┼─────┼──────────┤│ 3│翁淑麗│統儷特產行│陳成國│翁淑麗於105年12月 │54張(13 │ 42萬1200元│42萬1200元│警二卷第402至403頁;││ │ │李清旋 │13張、│31日下午4、5時許,│+21+ │ │ │偵25卷三第203頁;警 ││ │ │ │蘇育慶│在金城鎮西南門里公│10+10=│ │ │卷一第201背面、237至││ │ │ │21張、│所前,以每張7800元│54)(警卷│ │ │238頁、第252頁背面、││ │ │ │楊鎮瑋│之代價,先後向陳成│二第406 │ │ │第263頁背面 ││ │ │ │10張、│國、蘇育慶、楊鎮瑋│頁) │ │ │ ││ │ │ │許富珵│、許富珵收購13張、│ │ │ │ ││ │ │ │10張 │21張、10張、10張,│ │ │ │ ││ │ │ │ │共計54張偽造提酒券│ │ │ │ ││ │ │ │ │。 │ │ │ │ │├─┼───┼─────┼───┼─────────┼────┼──────┼─────┼──────────┤│ 4│辛亞敏│名屋特產行│陳建銘│辛亞敏於105年12月 │ 21張│ 16萬1700元│16萬1700元│警二卷第408-409頁、 ││ │ │(現更名為│ │31日下午4、5時許,│ │ │ │偵25卷三第176至178頁││ │ │仁傑商店)│ │在金門縣金城鎮民族│(警卷二 │ │ │、第194-195頁;偵緝 ││ │ │陳金枝 │ │路124號店內,以每 │第414頁)│ │ │20卷第22頁 ││ │ │ │ │張7700元之代價,向│ │ │ │ ││ │ │ │ │陳建銘收購21張偽造│ │ │ │ ││ │ │ │ │提酒券。 │ │ │ │ │├─┼───┼─────┼───┼─────────┼────┼──────┼─────┼──────────┤│ 5│陳媽愛│名屋特產行│蘇育慶│陳媽愛於105年12月 │ 0張│ 13萬6800元│ 0元│偵25卷三第178-179頁 ││ │ │(現更名為│ │31日下午4、5時許,│(均賣出)│ │(均賣出,│;警卷一第201頁背面 ││ │ │仁傑商店)│ │在東門里長辦公室前│ │ │故無損失,│ ││ │ │陳金枝 │ │,以每張7600元之代│ │ │損失發生於│ ││ │ │ │ │價,向蘇育慶收購18│ │ │買入之後手│ ││ │ │ │ │張偽造提酒券,嗣囑│ │ │,見本附表│ ││ │ │ │ │託不知情之楊榮霞代│ │ │編號10、11│ ││ │ │ │ │為轉售而出賣予不知│ │ │) │ ││ │ │ │ │情之吳秀珠(見本附│ │ │ │ ││ │ │ │ │表編號10、11)。 │ │ │ │ │├─┼───┼─────┼───┼─────────┼────┼──────┼─────┼──────────┤│ 6│張志強│金展特產行│洪棚棟│張志強於105年12月 │ 40張│ 31萬元 │ 31萬元│警二卷第416頁,第309││ │ │張志強 │ │31日下午4、5時許,│ │ │ │頁背面至310頁;偵25 ││ │ │ │ │在金城鎮莒光路1段 │(警卷二 │ │ │卷一第303頁 ││ │ │ │ │27號店內,以每張 │第421頁)│ │ │ ││ │ │ │ │7750元之代價,向洪│ │ │ │ ││ │ │ │ │棚棟收購偽造提酒券│ │ │ │ ││ │ │ │ │40張。 │ │ │ │ │├─┼───┼─────┼───┼─────────┼────┼──────┼─────┼──────────┤│ 7│林永樂│裕凱特產行│洪棚棟│林永樂於105年12月 │48張(40 │(1)30萬8000 │6 萬 1600 │警二卷第 423 至 424 ││ │ │林永樂 │40張、│31日下午4至6時許,│+8=48)│ 元 │元 │頁、第309背面至310頁││ │ │ │許進吉│分以每張7700元之代│ │(2)6萬1600元│ │;警卷一第273頁 ││ │ │ │8張 │價,在金城鎮民生路│(警卷二 │ │ │ ││ │ │ │ │9-14號店內,先後向│第430(8)│ │ │ ││ │ │ │ │洪棚棟、許進吉收購│,322(40)│ │ │嗣洪棚棟於106年1月1 ││ │ │ │ │偽造提酒券40張、8 │頁) │ │ │日11時30分許,歸還30││ │ │ │ │張。 │ │ │ │萬8000元換回40張假提││ │ │ │ │ │ │ │ │酒券,40張假提酒券由││ │ │ │ │ │ │ │ │洪棚棟交予警方查扣。│├─┼───┼─────┼───┼─────────┼────┼──────┼─────┼──────────┤│ 8│蔡遠鵬│金益特產行│洪萱旻│蔡遠鵬於105年12月 │ 79張│(1)31萬2000 │30 萬 4200│警卷二第431頁 ││ │ │蔡遠鵬 │40張、│31日下午3時30分許 │ │ 元 │元 │警卷一第 177 頁背面 ││ │ │ │許祥奇│、5時許,在金城鎮 │(警卷二 │(2)30萬4200 │ │警卷一第63頁 ││ │ │ │40張 │西南門里公所前,以│第437頁)│ 元 │ │ ││ │ │ │ │每張7800元之代價,│ │ │ │經送驗後,查知有1張 ││ │ │ │ │向洪萱旻及許祥奇各│ │ │ │為真券。 ││ │ │ │ │收購40張提酒券,合│ │ │ │ ││ │ │ │ │計80張(其中有79張 │ │ │ │洪萱旻事後已償還31萬││ │ │ │ │為偽造)。 │ │ │ │2000元。 │├─┼───┼─────┼───┼─────────┼────┼──────┼─────┼──────────┤│ 9│洪水賀│宏源特產行│許祥奇│洪水賀於105年12月 │ 42張│ 32萬3400元│32萬3400元│警卷二第439頁 ││ │ │洪水賀 │ │31日下午5時40分許 │ │ │ │警卷一第63頁 ││ │ │ │ │,在金城鎮莒光路1 │(警卷二 │ │ │偵25卷一第226頁 ││ │ │ │ │段11號店內,以每張│第444頁)│ │ │ ││ │ │ │ │7700元之代價,向許│ │ │ │ ││ │ │ │ │祥奇收購偽造提酒券│ │ │ │ ││ │ │ │ │42張。 │ │ │ │ ││ │ │ │ │ │ │ │ │ │├─┼───┼─────┼───┼─────────┼────┼──────┼─────┼──────────┤│10│楊榮霞│兼職買賣酒│許祥奇│楊榮霞於105年12月 │ 0張│ 15萬4000元│ 0│警卷二第447頁 ││ │ │品 │、陳媽│31日下午4、5時許,│(均已轉 │ │ │偵25卷三p166-167 ││ │ │ │愛 │在金城鎮東門里長辦│賣予洪金│ │ │警卷一第63頁 ││ │ │ │ │公室前,以每張7700│羨) │ │ │偵25卷三第179頁 ││ │ │ │ │元之代價,向許祥奇│ │ │ │ ││ │ │ │ │收購偽造提酒券20張│ │ │ │ ││ │ │ │ │,連同不知情之陳媽│ │ │ │ ││ │ │ │ │愛囑託其代為轉售之│ │ │ │ ││ │ │ │ │偽造提酒券10張,均│ │ │ │ ││ │ │ │ │於同日下午5、6時許│ │ │ │ ││ │ │ │ │,於西南門里公所前│ │ │ │ ││ │ │ │ │,以每張7800元之代│ │ │ │ ││ │ │ │ │價轉賣予洪金羨。 │ │ │ │ ││ │ │ │ │ │ │ │ │ │├─┼───┼─────┼───┼─────────┼────┼──────┼─────┼──────────┤│11│吳秀珠│阿珠服飾行│陳成國│吳秀珠於105年12月 │ 24張│ 18萬5600元│18萬5600元│警卷二第450頁 ││ │ │吳秀珠 │ │31日下午4時、5時許│ │ │ │偵25卷三第215頁 ││ │ │ │ │,在金城鎮東門里長│(警卷二 │ │ │警卷一第 237至238頁 ││ │ │ │ │辦公室前,分以每張│第457頁)│ │ │偵 25 卷三第 179 頁 ││ │ │ │ │7700元、7800元之代│ │ │ │ ││ │ │ │ │價,向陳成國收購偽│ │ │ │ ││ │ │ │ │造提酒券16張,向不│ │ │ │ ││ │ │ │ │知情之陳媽愛收購提│ │ │ │ ││ │ │ │ │酒券10張(其中8張 │ │ │ │ ││ │ │ │ │為偽造),並於同日│ │ │ │ ││ │ │ │ │轉售該些提酒券予其│ │ │ │ ││ │ │ │ │嬸,嗣發現該些提酒│ │ │ │ ││ │ │ │ │券係偽造後,以真券│ │ │ │ ││ │ │ │ │換回24張偽券。 │ │ │ │ ││ │ │ │ │ │ │ │ │ │├─┼───┼─────┼───┼─────────┼────┼──────┼─────┼──────────┤│12│李克智│統儷特產行│陳成國│李克智於105年12月 │ 40張│(1)14萬400元│31 萬 2000│警卷二第458頁警卷一 ││ │ │李清旋 │18張、│31日下午4、5時許,│ │(2)17萬1600 │元 │第237至238頁偵25卷一││ │ │ │鄭閎縢│在金城鎮西南門里公│(警卷二 │元 │ │第121頁警卷一第87頁 ││ │ │ │22張 │所,以每張7800元之│第464頁)│ │ │背面 ││ │ │ │ │代價,向陳成國、不│ │ │ │ ││ │ │ │【原判│知情之鄭閎縢分別收│ │ │ │ ││ │ │ │決附表│購偽造提酒券18張、│ │ │ │ ││ │ │ │編號12│22張,合計40張。 │ │ │ │ ││ │ │ │誤載陳│ │ │ │ │ ││ │ │ │成國22│ │ │ │ │ ││ │ │ │張、鄭│ │ │ │ │ ││ │ │ │閎縢18│ │ │ │ │ ││ │ │ │張】 │ │ │ │ │ ││ │ │ │ │ │ │ │ │ │├─┼───┼─────┼───┼─────────┼────┼──────┼─────┼──────────┤│13│許明柑│金宏興特產│許祥奇│許明柑於105年12月 │ 10張│ 7萬7000元│ 7萬7000元│警卷二第475頁 ││ │ │行 │ │31日下午5時許,在 │ │ │ │警卷一第63頁 ││ │ │許明柑 │ │金城鎮東門里公所前│(警卷二 │ │ │ ││ │ │ │ │,以每張7700元之代│第479頁)│ │ │ ││ │ │ │ │價,向許祥奇收購偽│ │ │ │ ││ │ │ │ │造提酒券10張。 │ │ │ │ ││ │ │ │ │ │ │ │ │ │├─┼───┼─────┼───┼─────────┼────┼──────┼─────┼──────────┤│14│李莊美│順玉特產行│林佳誠│李莊美玉於105年12 │ 8張│ 6萬1600元│ 6萬1600元│警卷二第481頁 ││ │玉 │李莊美玉 │ │月31日下午5、6時許│ │ │ │警卷一p188背面 ││ │ │ │ │,在金城鎮李莒光路│(警卷二 │ │ │ ││ │ │ │ │1段25莊店內,以每 │第485頁)│ │ │ ││ │ │ │ │張770元之代價,向 │ │ │ │ ││ │ │ │ │林佳誠收購偽造提酒│ │ │ │ ││ │ │ │ │券8張。 │ │ │ │ │├─┼───┼─────┼───┼─────────┼────┼──────┼─────┼──────────┤│15│楊素華│兼職買賣酒│某被告│楊素華於105年12月 │ 4張│ 3萬1200元│ 3萬1200元│警卷二第487頁 ││ │ │ │ │31日某時,在金城鎮│ │ │ │偵 25 卷三第 216 頁 ││ │ │ │ │西南門里公所前,以│(警卷二 │ │ │背面至 217 頁 ││ │ │ │ │每張7800元之代價,│第492頁)│ │ │ ││ │ │ │ │向某名男子被告(確│ │ │ │ ││ │ │ │ │定係被告之一,惟已│ │ │ │ ││ │ │ │ │難特定何人)收購偽│ │ │ │ ││ │ │ │ │造提酒券4張。 │ │ │ │ │├─┼───┼─────┼───┼─────────┼────┼──────┼─────┼──────────┤│16│李佳玟│玖順商行 │陳建銘│李佳玟、李惟墉於 │ 31張│ 24萬 250元│24萬 250元│警卷二第495至496頁 ││ │李惟墉│李進傑 │ │105年12月31日下午5│ │ │ │偵緝 20 卷第 22 頁 ││ │ │ │ │時許,在金寧鄉環島│(警卷二 │ │ │ ││ │【原審│ │ │西路2段91巷6號店內│第502頁)│ │ │ ││ │附表誤│ │ │,以每張7750元之代│ │ │ │ ││ │載為李│ │ │價,向陳建銘收購偽│ │ │ │ ││ │維墉】│ │ │造提酒券31張。 │ │ │ │ ││ │ │ │ │ │ │ │ │ │├─┼───┼─────┼───┼─────────┼────┼──────┼─────┼──────────┤│17│莊秀綢│美蘭馨商店│歐陽鴻│莊秀綢於105年12月 │ 8張│ 6萬1600元│ 6萬1600元│警卷二第 503 至 504 ││ │ │周永春 │ │31日下午5時50分許 │ │ │ │頁 ││ │ │ │ │,在金湖鎮復興路77│(警卷二 │ │ │警卷一第 157頁 背面 ││ │ │ │ │號店內,以每張7700│第507頁)│ │ │ ││ │ │ │ │元之代價,向歐陽鴻│ │ │ │ ││ │ │ │ │收購偽造提酒券8張 │ │ │ │ ││ │ │ │ │。 │ │ │ │ │├─┼───┼─────┼───┼─────────┼────┼──────┼─────┼──────────┤│18│李贊傳│金海鷗商店│許進吉│李贊傳於105年12月 │ 8張│ 6萬1600元│ 6萬1600元│警卷二第510至511頁 ││ │ │陳素珍 │ │31日下午4、5時許,│ │ │ │警卷一第276頁 ││ │ │ │ │在金湖鎮復興路55號│(警卷二 │ │ │ ││ │ │ │ │店內,以每張7700元│第516頁)│ │ │ ││ │ │ │ │之代價,向許進吉收│ │ │ │ ││ │ │ │ │購偽造提酒券8張。 │ │ │ │ │├─┼───┼─────┼───┼─────────┼────┼──────┼─────┼──────────┤│19│姜品妤│金海鷗商店│蘇育慶│姜品妤、李志鴻於 │ 10張│ 7萬7500元│ 7萬7500元│警卷二第 519 頁 ││ │李志鴻│陳素珍 │ │105年12月31日晚上9│ │ │ │警卷一第 201 頁背面 ││ │ │ │ │時50分許,在金湖鎮│(警卷二 │ │(其中7萬元│ ││ │ │ │ │復興路55號店內,以│第525頁)│ │交薛宇哲) │ ││ │ │ │ │每張7750元之代價,│ │ │ │ ││ │ │ │ │向蘇育慶收購偽造提│ │ │ │ ││ │ │ │ │酒券10張。 │ │ │ │ │├─┼───┼─────┼───┼─────────┼────┼──────┼─────┼──────────┤│20│林紅梅│維興商行 │洪萱旻│林紅梅於105年12月 │ 0│ 24萬9600元│ 0│警卷二 第527-528頁 ││ │ │林紅梅 │ │31日晚上7、8時許,│ │ │(已退還 24│警卷一第 177-178頁 ││ │ │ │ │在金沙鎮成功路31號│ │ │萬 9600 元│ ││ │ │ │ │店內,以每張7800元│ │ │) │ ││ │ │ │ │之代價,向洪萱旻收│ │ │ │嗣發現為假券後,由洪││ │ │ │ │購提酒券40張(其中│ │ │ │萱旻之父洪榮華退還24││ │ │ │ │32張為偽造)。 │ │ │ │萬9600元予林紅梅。 │├─┼───┼─────┼───┼─────────┼────┼──────┼─────┼──────────┤│21│翁嘉昌│永勝商行 │洪萱旻│翁嘉昌於105年12月 │ 0│ 24萬9600元│ 0│警卷二第530至531頁 ││ │ │翁嘉昌 │ │31日下午5、6時許,│ │ │(已換取 32│警卷一第177頁背面 ││ │ │ │ │在金寧鄉頂堡郵局,│ │ │張真券) │偵25卷一第67頁 ││ │ │ │ │以每張7800元之代價│ │ │ │ ││ │ │ │ │,向洪萱旻收購提酒│ │ │ │ ││ │ │ │ │券40張(其中32張為│ │ │ │嗣發現為假券後,由洪││ │ │ │ │偽造)。 │ │ │ │萱旻之父洪榮華以32張││ │ │ │ │ │ │ │ │真券換回32張假券。 │├─┼───┼─────┼───┼─────────┼────┼──────┼─────┼──────────┤│22│李克樹│宏翊商行 │某被告│李克樹於105年12月 │ 10張│ 7萬7000元│ 7萬7000元│偵 25 卷三第 144 頁 ││ │ │李克樹 │ │31日下午5時許,在 │ │ │ │ ││ │ │ │ │金城鎮賢厝村公所前│(偵 25卷│ │ │ ││ │ │ │ │,以每張7700元之代│三第 149│ │ │ ││ │ │ │ │價,向某被告(確定│頁) │ │ │ ││ │ │ │ │係被告之一,惟已難│ │ │ │ ││ │ │ │ │特定何人)收購偽造│ │ │ │ ││ │ │ │ │提酒券10張。 │ │ │ │ │├─┴───┴─────┴───┴─────────┴────┴──────┴─────┼──────────┤│ 尚未填補之損害合計303萬2350元│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沒收之認定 ┌──┬────────────┬────────────┐ │編號│項 目 │說 明 │ ├──┼────────────┼────────────┤ │ 1 │被告林佳誠扣案之犯罪所得│偵查中查扣3800元,本院審│ │ │3萬元 │理中查扣 2萬6200元 │ ├──┼────────────┼────────────┤ │ 2 │被告許進吉扣案之犯罪所得│偵查中查扣 │ │ │1萬8000元 │ │ ├──┼────────────┼────────────┤ │ 3 │被告許進吉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4萬3600元 │ │ ├──┼────────────┼────────────┤ │ 4 │被告楊鎮瑋扣案之犯罪所得│偵查中查扣 1萬6000元,本│ │ │3萬5000元 │院審理中查扣 1萬9000元 │ ├──┼────────────┼────────────┤ │ 5 │被告許富珵扣案之犯罪所得│偵查中查扣 │ │ │3萬5000元 │ │ ├──┼────────────┼────────────┤ │ 6 │被告陳成國扣案之犯罪所得│偵查中查扣5000元,本院審│ │ │3萬元 │理中查扣 2萬5000元 │ ├──┼────────────┼────────────┤ │ 7 │被告歐陽鴻扣案之犯罪所得│偵查中查扣 1萬6000元,本│ │ │3萬元 │院審理中查扣 1萬4000元 │ ├──┼────────────┼────────────┤ │ 8 │被告蘇育慶扣案之犯罪所得│偵查中查扣 │ │ │1400元 │ │ ├──┼────────────┼────────────┤ │ 9 │被告蘇育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2萬6100元 │ │ ├──┼────────────┼────────────┤ │ 10 │被告許祥奇扣案之犯罪所得│偵查中查扣 │ │ │10萬元 │ │ ├──┼────────────┼────────────┤ │ 11 │被告洪棚棟扣案之犯罪所得│偵查中查扣(其中 5萬元係│ │ │39萬2000元 │被告洪棚棟販賣偽券之報酬│ │ │ │) │ ├──┼────────────┼────────────┤ │ 12 │被告洪萱旻扣案之犯罪所得│本院審理中查扣 │ │ │2萬4000元 │ │ ├──┼────────────┼────────────┤ │ 13 │被告薛宇哲扣案之犯罪所得│偵查中查扣 │ │ │7萬元 │ │ ├──┼────────────┼────────────┤ │ 14 │被告陳俊宇扣案之犯罪所得│偵查中查扣 2萬元、本院審│ │ │31萬850元 │理中查扣29萬 850元 │ ├──┼────────────┼────────────┤ │ 15 │被告陳俊宇未扣案之犯罪所│被告陳俊宇乃犯罪所得匯流│ │ │得178萬400元 │處,就本件尚未填補之損害│ │ │ │303 萬2350元扣除前揭應沒│ │ │ │收款項與已歿被告陳建銘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6000元│ │ │ │(應扣除理由見本附表編號│ │ │ │26號之說明)後,就其餘額│ │ │ │,應認係被告陳俊宇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 │ ├──┼────────────┼────────────┤ │ 16 │扣案白膠1袋 │被告陳權益所有 │ ├──┼────────────┼────────────┤ │ 17 │扣案之被告陳俊宇登記各人│即「福氣啦假鈔」,其背面│ │ │領取偽券張數之手稿1張 │為空白記事欄。此為被告陳│ │ │ │俊宇所有。 │ ├──┼────────────┼────────────┤ │ 18 │扣案點鈔機1台及其充電器1│被告陳俊宇所有 │ │ │組 │ │ ├──┼────────────┼────────────┤ │ 19 │扣案偽造提酒券555張 │ │ ├──┼────────────┼────────────┤ │ 20 │扣案之偽造印文(即在「實│ │ │ │習銀行玩具鈔票便條紙」正│ │ │ │反面,以偽造村里長職名章│ │ │ │蓋用之全部偽造印文) │ │ ├──┼────────────┼────────────┤ │ 21 │未扣案之偽造村里長職名章│ │ │ │13枚 │ │ ├──┼────────────┼────────────┤ │ 22 │第三人李威樟繳回之40萬元│此部分合計180萬元,上訴 │ │ │ │人即被告陳俊宇聲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 │ │ 23 │第三人林子敖繳回之41萬92│宣告沒收,惟有未合,難以│ │ │36元 │為准。 │ ├──┼────────────┤ │ │ 24 │新城電子遊藝場繳回之98萬│ │ │ │764元 │ │ ├──┼────────────┼────────────┤ │ 25 │第三人鄭閎縢遭扣案之 200│檢察官未聲請沒收,鄭閎縢│ │ │元 │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 │ │定而非本案被告,自不得沒│ │ │ │收此款項而應發還。 │ ├──┼────────────┼────────────┤ │ 26 │已歿陳建銘未扣案之犯罪所│按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 │ │得10萬6000元(另為公訴不│,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 │受理及沒收判決) │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 │ │ │192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 │ │犯罪所得因事實上原因未能│ │ │ │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 │ │ │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 │ │,刑法第40條第 3項定有明│ │ │ │文。準此,陳建銘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10萬6000元依上開│ │ │ │規定,應單獨宣告沒收,無│ │ │ │法計入其他被告之犯罪所得│ │ │ │。亦無由於此金額無法沒收│ │ │ │時,對被告陳俊宇或其他被│ │ │ │告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