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重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7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憲瑋 選任辯護人 王寶明律師 廖健智律師 被 告 李根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70號、第7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憲瑋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根輝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憲瑋緩刑貳年,並應支付許浩倫新臺幣陸佰萬元(包含已理賠之保險金額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壹佰參拾伍元),履行方式如附表所示。 犯罪事實 一、李憲瑋係瑋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瑋宬公司)代表人,綜理公司業務,並僱用李根輝,兩人平日施作工程,負責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工料至工地施工,均為從事駕駛附隨業務之人。緣瑋宬公司於民國106年8月15日,得標「106年度西園里 產業道路暨農田排水改業工程」,李憲瑋於106年12月17日 上午某時許,向欣惠建材有限公司代表人蔡愛治借得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指示李根輝駕駛本案貨車載運板模材料至上開工程位於金門縣○○鎮○○路0000號電線桿(下稱6316號電線桿)附近之工地予以卸載。嗣李根輝發現本案貨車故障無法行駛,遂電話通知李憲瑋。李憲瑋於同日下午2時許到場後,指揮並夥 同李根輝及其員工吳仲儒(未據起訴)將車輛推移至6316號電線桿前方路段停放。李憲瑋、李根輝本應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於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且應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 上,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又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停車時未將本案貨車緊靠路邊使右側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於40公分以內,復未於車身後方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即逕自離去。迨至同日夜間6時27分左右,適有許浩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金沙鎮文化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閃避不及而撞及本案貨車之左後車尾,致人車倒地,受有身體多處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左眼球穿剌傷、顏面骨開放性骨折、左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許浩倫經緊急送往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急診,因傷勢過重,於翌(18)日轉往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進行左眼球摘除等手術,其左眼已失明無法復原,而達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程度。 二、案經許浩倫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李根輝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個人基本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佐,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憲瑋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李根輝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03頁、卷二第148頁),且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54頁),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憲瑋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李根輝於偵訊、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浩倫、證人黃文韻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證人蔡愛治於警詢;證人吳仲儒、證人鄭仁哲於偵訊;證人柯崑郎於警詢及原審審理;證人胡宗廉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至16頁,107年度調偵字第70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8至29頁、第36至37頁、第41至46頁、第59至63頁、第81至82頁,107年度偵字第255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1頁,107年度他字第138號卷《下稱他卷》第42至44頁,原審卷第179至198頁、第319至344頁,偵卷第34至36頁),並有臺中榮總107年1月8日及107年4月3日診斷證明書、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立人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7張、MFV-1582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李根輝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告訴人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金門醫院107年3月12日診斷證明書、李憲瑋與李根輝及證人吳仲儒之勞、健保資訊連結作業、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本案貨車筆錄及照片、勘驗證人黃文韻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筆錄在卷可據(見警卷第17至27頁、第40至43頁,他卷第8至9頁、第20至34頁,調偵卷第46頁、第52至54頁、第60頁)。又告訴人許浩倫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身體多處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左眼球穿剌傷、顏面骨開放性骨折、左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經臺中榮總進行左眼球摘除等手術,有前揭金門醫院及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可據。其左眼球既因本案交通事故摘除,業已毀敗一目之視能,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規定之重傷害相當。綜合上開各項補強證據調查結果,已足資證明李憲瑋於本院審理時、李根輝於偵訊、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時迭次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被告2人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 確屬真實。是李憲瑋與李根輝均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案發當日,李憲瑋指揮並夥同李根輝移置本案貨車至案發地點之6316號電線桿前停放,告訴人騎乘機車擦撞停放路旁之本案貨車,因而受有重傷害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又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 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同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案肇事地點為有路面邊線之直路,行車速限50公里,於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未劃分快慢車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暨車損照片等可參。李憲瑋自97年8月1日、李根輝自105年5月25日起即各考領有普通貨車、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2頁,本院卷一第303頁),是其等均應具備駕駛 自用小客車之基本正常視力、聽力、辨色力、四肢及活動能力等條件,並知悉交通規則,具有駕駛之交通常識,應無疑義。而李根輝迭於警詢、偵訊均自承將本案貨車推至肇事地點後,並未放置車輛故障標誌(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0頁 ,調偵卷第40頁);李憲瑋則供稱有放置三角錐在工地入口,並在檢察官提示之編號12現場及車損照片上圈出放置三角錐各1個之位置(見警卷第29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吳仲儒 於偵訊證稱:「我看到李憲瑋拿三角錐的動作,但不是放在車後,是放在車後約8至10公尺的地方。(問:提示警卷照 片編號11,你的意思是放在該照片上方處嗎?)對。」等語相合(見他卷第44頁),固可採信,惟經比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李憲瑋放置三角錐之位置,係在6316號電線桿旁往田墩方向產業道路入口兩側,非在本案貨車車身後方,且其至多僅距車身後方約16公尺。又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現場測量本案貨車右側前後車輪外側與路面邊線距離照片(見警卷第35至36頁),本案貨車之右側後車輪外側距離路面邊線為45公分,足徵被告2人並未依上揭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在車後30公尺以上之路面擺放車輛故障標誌,亦未依規定停車,增加事故發生風險,而依當時情況,被告2人並無 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致肇車禍,其等有過失甚明。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堪 予認定。再者,觀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本案案發時間為夜間,現場雖略為昏暗,然距離本案貨車車身後方約9至10公尺處有路燈照明,並非全然無法看 見前方道路狀況,而地面並未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剎車痕跡等情,可見告訴人騎車之機車當時並未煞車減速慢行,因而撞擊違規停放之本案貨車車尾。是綜合上開各情,李憲瑋、李根輝上開違規情形,應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違規狀況,應為肇事之次因,惟被告2人尚無從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 ⑵至本件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就李根輝與告訴人之肇事責任認定略以:「一、李根輝駕駛自用小貨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為肇事主因。二、許浩倫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則認定略以:「李根輝駕駛自用小貨車,夜間佔用部分車道停車(故障),且後欄板放下遮蔽後車燈及未擺設車輛故障警示標誌,影響行車安全;與許浩倫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會107年4月19日北市監金鑑會字第1070005030號函暨附件鑑定意見書、該鑑定覆議會108年1月29日路覆字第1080002331號函存卷可按(見偵卷第14至16頁,調偵卷第85至89頁)。然該鑑定及覆議鑑定意見均漏未考量本案貨車停放時,車輛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已逾40公分,亦未明確認定李根輝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之違規情形,因該鑑定及鑑定覆議意見就事實認定及法規適用均未臻明確,故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憲瑋、李根輝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 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 刑法第284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已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並提高普通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是如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被告2人應依普通過失傷害罪處罰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顯然較不利於被告2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2人平日施作工程,負責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工料至 工地施工,均為從事駕駛附隨業務之人。是核被告2人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2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業務過失傷害 致人重傷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人除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未在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之過失外,尚有停車時,其右側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逾40公分之過失,而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原審此部分 過失之判斷,未臻妥適,其認事用法即有未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審酌被告2人迄今未 賠償損害,量刑過輕等語;李憲瑋上訴意旨原否認犯罪外,復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檢察官另指摘原審有未通知告訴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之不當,然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通知告訴人,而其均委由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從事駕駛附隨業務之人,竟疏未注意, 移置故障之本案貨車時,未設置故障標誌,且右側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已逾40公分,增加事故發生風險,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非輕之重傷害結果,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就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主因之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 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形,李憲瑋於本院審理時、李根輝迭次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和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包含已理賠之保險金額62萬9,135元),有本院109年度上移調字第5號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42頁)。兼衡李憲瑋前無刑案前科紀錄、李根輝有詐欺取財等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其等於原審自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緩刑: 查李憲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和解同意賠償,業如前述。其請求宣告緩刑,經告訴代理人梁鈺府律師表示同意,有審理筆錄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58頁)。本院斟酌李憲瑋係一時不慎致犯本罪,犯後業與告訴人和解,經此科刑教訓,應足以使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為維護告訴人之 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為有負擔之緩刑,命李憲瑋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告訴人600萬元(包含已 理賠之保險金額62萬9,135元)。倘李憲瑋於本案緩刑期間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至告訴代理人雖亦同意本院對李根輝為緩刑宣告,然其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城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城交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自不符緩刑宣告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2項 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提起上訴,由檢察官黃裕峯、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 │ ├───────────────────────────┤ │壹、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包含已理賠之保險 │ │ 金額62萬9,135元)。 │ │貳、履行時間及方式:被告李憲瑋應將下列款項匯入告訴人許│ │ 浩倫指定之帳戶: │ │ ㈠應於109年12月5日前,給付第1期137萬0,865元。 │ │ ㈡應於110年1月25日前,給付第2期200萬元。 │ │ ㈢應於110年2月25日前,給付第3期200萬元。 │ │ ㈣上開各期款項,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