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2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固得租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庭帆 受 刑 人 蔡育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案件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准予發還固得租車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係聲請人所有,受刑人蔡育卿(下稱受刑人)向聲請人租用時告知用途為搬家,有汽車租賃契約書、被告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桃園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函、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行車執照影本可據。聲請人並不知悉受刑人使用本案貨車從事非法行為,且受刑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案貨車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請裁定准許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扣押物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扣得其與同案被告陳奎南等人用以運輸毒品之本案貨車乙輛,全案經檢察官起訴後,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受刑人等人罪刑,檢察官及受刑人均未提起上訴,同案被告陳奎南等四人則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9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又本案目前雖尚未確定,但原審判決未諭知沒收本案貨車,且依原審判決理由記載:「牌照RAM-9027號自小貨車1輛,經查非專供犯本件運輸第 四級毒品罪所用者,故不諭知沒收。」等語,可知本案並未沒收本案貨車。又本案貨車為聲請人所有,係受刑人於108 年7月21日向聲請人承租,並於同年月27日續租乙節,有汽 車租賃契約書、受刑人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桃園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函、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第27頁),是本案貨車確為聲請人所有,應堪認定。再者,受刑人向聲請人承租本案貨車時,提供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並繳付租金,僅告知聲請人係供搬家使用,業據受刑人於本院109年5月12日訊問時陳明在卷,有筆錄可據(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核與聲請意旨所述相合。且本案貨車係供受刑人及同案被告運輸毒品而共同犯上開犯行之用,然該車為受刑人向聲請人所承租,依其承租內容可知,聲請人將本案貨車出租與受刑人,載明受刑人不得使用於為任何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或其他違法目的之使用,顯見聲請人提供一般使用之出租,自難想像有為受刑人作為犯罪之用,又衡酌本案貨車之價值,且車主即聲請人非惡意而出租予受刑人使用,又車輛本身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倘逕對本案貨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復審酌本案貨車並非證明本案被訴犯罪事實之必要證據,若待本案確定後始發還,聲請人恐受無法收取租金之不利益,揆諸上開說明,應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即本案貨車所有人聲請發還該車,為有理由,應予發還。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