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3 日
- 當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登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登山 選任辯護人 吳秀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 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登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至108年1月間某日,在大 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向被害人黃聯慶佯稱:一起作白帶魚生意,由黃聯慶出資金,其負責至臺灣地區買魚,將魚運至大陸地區後,找客戶買,獲利一人一半,於108年農曆春節 左右結算獲利云云,致黃聯慶陷於錯誤,在福建省廈門市(下稱廈門市○○○區○○○里0號501室住處,將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交付被告。旋被告接續向黃聯慶佯稱投資款項不足,要再投資人民幣6萬元云云,黃聯慶不疑有他,因本身資金不 足,即在廈門市,邀約告訴人李青龍共同投資,不知情之李青龍即交付人民幣5萬元予黃聯慶,黃聯慶於108年1月27日 左右,在上開住處,將人民幣6萬元交付被告。詎被告取該 款項後,未在臺灣地區購買魚貨,且款項拒不返還,黃聯慶、李青龍始知受騙,李青龍因而提出刑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訴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真實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李青龍及被害人黃聯慶之指訴、收據影本、被告與黃聯慶之微信對話、語音通話紀錄譯文暨光碟各1份等為其主 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收受黃聯慶交付10萬元及人民幣6萬元之事 實,然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認識李青龍,是黃聯慶跟我買白帶魚。我透過蘇正孝認識李喬田,向李喬田購買白帶魚,錢是交給蘇正孝,他負責報價,李喬田負責運輸,我不管運輸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確實有交付購魚款項給蘇正孝等人,李喬田係向運達海運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達公司)購魚,由運達公司以高金輪由高雄運送至金門,再利用小三通方式,運送到廈門交付給黃聯慶指定之人,被告並未施用詐術,亦無犯意可言,應不符詐欺要件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黃聯慶間應成立買賣契約關係: ㈠黃聯慶曾於108年1月間,在廈門市地區,將10萬元及人民幣6 萬元款項分次交付被告,被告則簽具收據交付黃聯慶收執等情,業據黃聯慶於偵訊證述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562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並有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見金城警刑 字第1080005742號卷《下稱警卷》第8頁),且為被告所是認 (見108年度偵緝字第2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5頁)。是此 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而黃聯慶就交付上開款項之緣由,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於107年12月間某日,在廈門市會面,被告邀約合夥投資做 買賣白帶魚生意,約定由我出資,被告負責到臺灣買魚運輸到大陸找客戶買,獲利一人一半,當時沒有講要我投資多少等語(見偵卷第31頁)。核係主張與被告成立合夥之契約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 ㈢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7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收據記載:「茲本人陳登山收到黃聯慶先生所定魚貨台幣(壹拾萬元)正。人民幣(陸萬元)正。全部付款。以據為憑 收款人陳登山2019年元月27日Z000000000台胞號」(見警卷第8頁)。依其 文義乃係黃聯慶向被告訂購魚貨,並無隻字片語敘及雙方合夥共同經營買賣白帶魚之事業,亦未約定由黃聯慶出資、被告負責至臺灣購魚運輸至大陸銷售之義務,更未約定獲利分配之比例。倘黃聯慶與被告確係合夥經營白帶魚買賣之事業,豈有可能未於收據內明確記載上開約定條件,實難認其指述為可信。則黃聯慶主張其與被告成立合夥契約關係云云,容與事實不符,難以遽採。是黃聯慶應係向被告訂購魚貨,雙方核屬買賣之契約關係。 ㈣至告訴人李青龍固證稱:我跟被告不熟。是黃聯慶於107年12 月份的時候,在廈門某友人家中,約我一起投資買魚貨,他跟我說有個陳先生可以到印尼去訂貨,黃聯慶說1人出資5萬元人民幣,由陳登山訂貨及販售,獲利是扣掉運費等開銷後一人一半,等於是我及黃聯慶只負責出資金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可知李青龍並未參與本件締約過程,係黃聯慶事後邀約其出資購買魚貨,而所述黃聯慶與被告約定合夥投資魚貨買賣乙節,係聽聞自黃聯慶之轉述,屬與黃聯慶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無從為黃聯慶指訴與被告成立合夥契約之補強證據。 ㈤據上,黃聯慶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合夥契約乙節,難以採信。雙方應屬魚貨買賣契約關係,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不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㈠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依手法可分為「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二類型,前者指行為人於訂約時,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後者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3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涉及其 與被害人黃聯慶間之買賣契約,性質屬雙務契約,循前揭意旨,本件即應探明被告於締約、履約時,有無該當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㈡被告並未對黃聯慶、李青龍為施用詐術之行為: ⒈被告與黃聯慶間係成立白帶魚買賣契約,黃聯慶主張係屬合夥契約關係云云,要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業如前述。又黃聯慶指訴被告以邀約投資合夥對其施用詐術乙節,除其瑕疵之單一指訴外,並未據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已非可採。而黃聯慶將款項交付被告,係為履行其價金給付義務,要難認係因被告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且被告於收款後即書立前揭收據交付黃聯慶,自不得因雙方發生履約之爭議,即逕認被告於締約收款時,並無依約交付魚貨之意。 ⒉又告訴人李青龍於警詢固指訴與黃聯慶於108年1月27日,在廈門市遭被告詐騙購買魚貨,當面交付10萬元及人民幣6萬元云云(見警卷第1至2頁)。嗣於偵查中結證改稱: 我跟被告不熟。是黃聯慶於107年12月份的時候,在廈門 某友人家中,約我一起投資買魚貨,黃聯慶說1人出資5萬元人民幣,我有意願。後來過了幾天,在前埔朋友的家中,我跟黃聯慶約見面,我當場交付現金5萬元人民幣給黃 聯慶等語(見偵卷第29頁)。前後已有不一,是否屬實,並非無疑。而黃聯慶於偵查中結證稱:後來我資金不夠,就去找李青龍,叫他投資魚貨5萬元人民幣,他說好。之 後李青龍在108年1月10日左右,在廈門前埔交給我現金5 萬元人民幣,我在1月27日之前,在廈門市我家交給被告6萬元人民幣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1頁)。由上可知,李青龍自承與被告並非熟識或故交,則本件應係被告與黃聯慶磋商購魚之內容與細節,李青龍並未參與締約過程,較符常理。比對李青龍與黃聯慶證述內容,就黃聯慶如何邀約李青龍出資、出資金額、交款時地等細節,兩人於偵查中所述情節具體明確,且互核一致,相較李青龍於警詢中空泛且金額等與事實不符之指訴,李青龍部分應以其於偵查中所述為可採。則李青龍並未參與本件締約過程,係黃聯慶因資金不足,邀約其出資人民幣5萬元,予以應允並交 付款項給黃聯慶,足見被告與李青龍並無任何接觸,且李青龍係應黃聯慶之邀約,於評估風險與損益後,出於自由意思同意出資,被告並無任何對李青龍施用詐術之行為,且李青龍亦非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⒊據上,公訴意旨認被告對黃聯慶、李青龍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10萬元及人民幣6萬元款項,容有誤會 ,並非可採。 ㈢被告於收款後,確有向蘇正孝、李喬田訂購白帶魚並交付貨款之事實: ⒈證人蘇正孝於108年10月21日偵查證稱:去年年底到現在與 被告有合作買賣水產品,在臺灣基隆買貨、出貨到廈門(見偵緝卷第47至79頁);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跟黃聯慶在廈門說要買白帶魚,有跟我聯繫交易白帶魚的事情。被告把購買魚貨貨款交給我,我有收到貨款,然後我再跟李紀寬就是李喬田下單,他是負責在港口收白帶魚的,我匯款給李喬田。原審卷第97頁被證1帳冊之電腦打字部分是 我做的,有提供給被告,帳冊上陳秀山就是被告陳登山,共有10筆錢,總共67萬2,755元。白帶魚運送詳細過程我 不知道,但我知道李喬田收完貨後,運送到高雄港,再載到金門,從金門走小三通到廈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至79頁)。 ⒉證人李喬田於原審證稱:我的職業是買賣白帶魚,被告於1 07年末和108年年初,曾向我購買白帶魚,被告跟我說大 陸那邊福州有一個叫黃董,名字我忘記了,他們想要跟我收購白帶魚,請我送過去廈門「廈商」就是「廈門商會水產批發市場」。黃聯慶給我一個方小忠先生與高先生即高永安的電話,叫我把貨送到那邊,打電話叫他們收貨,就是他們指示我的。總共前前後後出了大概5次的貨,他們 叫我直接交到廈門,給一個叫小高的人收貨,錢有進我戶頭,貨我也有發,他們也有收到貨,魚也賣了,哪來的什麼他說他沒收到錢,沒有這種事,而且送貨是只有我這邊出貨,貨是我出的,白帶魚漁貨在本公司的記錄,即為被證1這1份記錄,伊請會計小姐寫「黃聯慶(收貨人)」還有「高永安(小高)」這些字樣,以及一些數字,表示這幾天去廈門的這些貨是給誰的,共23桶單價在當時約30萬元到40萬元,手上收到的錢都是被告給的。包好以後上貨櫃,直接從基隆拉到高雄,當天就出關上金馬輪,並開到金門再到廈門石井或馬尾港口,並由廈門報關公司載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81至207頁)。 ⒊核證人蘇正孝、李喬田證述被告訂購白帶魚之前後過程大致相符,且核與被告供述情節吻合。而證人蘇正孝與李喬田與被告為買賣關係,均坦認收受被告購買魚貨款項,然李喬田並未將白帶魚出貨至大陸地區(詳後述),其等應負債務不履行等相關責任,當無迴護、偏頗被告之虞。又證人蘇正孝、李喬田所為上開證言均經具結以擔保證言之憑信性,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虛詞掩飾以保全被告之理,而致其自身罹偽證重典之必要,所述當屬真實,堪值採信。則證人蘇正孝、李喬田證述被告確有訂購白帶魚並給付貨款之部分情節,應係事實。 ⒋又蘇正孝所製作之前揭被證1之帳冊,自108年1月14日起至 同月30日連續記載,內容除與被告之交易明細外,另有與「福州鄭總」之交易紀錄,可見該帳冊所載交易內容,應係蘇正孝在該段期間,於其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不間斷之例行性記載,該等記載具連續性與例行性。且蘇正孝於本院審理作證時,當庭提出留存上開帳冊檔案之手機,經本院勘驗結果,該檔案之記錄檔顯示製作日期為108年1月30日,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74、080-1、080-3頁)。而李青龍係於108年6月10日方對被告提出告訴,有警詢筆錄存卷可據(見警卷第1至2頁),則蘇正孝製作當時,應無預見日後可能供作證據使用,應非臨訟所為,自屬可信。 ⒌細觀上開帳冊記載,其中有關與被告交易之廈門部分紀錄共4筆,其明細如下: 日期 訂購明細 金額 廈門部分總金額 108年 1月15日 廈門9箱、福州25箱 112,200 每箱均價3,300 9×3,300=29,700 同月18日 廈門5桶、福州21桶 桶子26個、每個500元 362,700 每箱均價13,950 5×13,950=69,750 5×500=2,500 --------------- 72,250 同月25日 廈門5桶 桶子5個、每個500元 78,750 2,500 78,750+2,500= 81,250 同月29日 廈門4桶 桶子4個、每個500元 64,800 2,000 64,800+2,000= 66,250 總計:249,450 被告係收取黃聯慶交付10萬元及人民幣6萬元,人民幣部 分以108年1月間之現鈔買入收盤匯率介於4.3750至4.4720之間(匯率表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19頁),換算新臺幣約莫26萬2,500至26萬8,320元,則被告收取之金額共計約為36萬2,500至36萬8,320元之譜,而其毛利率依108年度營 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4543-11「魚類批發」 業為15%,換算約5萬4,375至5萬5,248元,在不計其利潤之情形下,扣除其支付予證人蘇正孝之24萬9,450元後, 餘額為11萬3,050至11萬8,870元。此與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未交付黃聯慶之漁貨為10萬元,兩者金額約略相當(見偵緝卷第103頁)。除可見被告並不諱言尚有積欠魚貨未 交付之事實外,亦見其態度與一般涉犯詐欺取財之人迴避或積極否認債務者迥然有別,且益徵被告確有向蘇正孝等人訂購白帶魚並已付款。 ⒍綜上,被告確有向蘇正孝、李喬田訂購白帶魚並已付款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本件李喬田雖未將被告訂購之白帶魚運送至大陸地區交付黃聯慶,然此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無從遽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 ⒈被告向蘇正孝、李喬田購買白帶魚,運送部分由李喬田處理,被告並未參與,業據證人蘇正孝、李喬田證述明確如前。是運送事務係由李喬田負責及掌控,細節當以李喬田知之最詳,被告所稱運送之經過等情,資訊來源應係李喬田所告知。 ⒉李喬田雖於前揭原審審理時,證稱將被告所訂購之魚貨,交由金馬輪循小三通運送至廈門,並依被害人黃聯慶之指示,交付予小高即高永安之人云云;證人廖重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跟黃聯慶講過要魚桶,後來他講這個魚桶,高永安已經送去廈門廈商魚貨市場裡面,桶就在那裡,所以我有到廈商去,廈商有一個老闆叫方小忠,被告是怎麼賣他這個我不知道,但是事實上就是有這個魚在那邊,方小忠有跟他買了5次,後來我有去找方小忠,跟他講說 要買魚桶的事,但已經被高永安買走了,應該有四千公斤,方小忠是說他前後有跟小高買了5次等語(見原審卷第207至218頁)。惟查: ①本件係發生於000年0月間,當時由金門經小三通航線出口白帶魚至大陸地區,依試辦金門馬祖澎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第25條第1項、關稅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向海關辦理出口報關,有交通部航港局109年9月30日航中字第1090008141號函、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9年10月18日高普機字第1091022607號函存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255至262頁)。且我國船舶須依臺灣地區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航行許可及管理辦法)或試辦金門馬祖澎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下稱通航實施辦法)等相關規定申請許可,方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合先敘明。 ②證人李喬田證稱魚貨係交由「金馬輪」循小三通運送至廈門云云,經原審函詢交通部航港局,該局MTNET船舶 管理資料系統中並無船名為金馬輪之貨船,且金門縣港務處港埠資訊系統中船舶進出港航次資料亦無該船之進出資料,有該局109年9月30日航中字第1090008141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55頁)。又經本院函詢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金門縣政府、連江縣政府,亦無船名「金馬輪」或船名含「金馬」之船舶,依航行許可及管理辦法或通航實施辦法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有卷附連江縣政府110年3月15日府授交字第1100010297號函、農委會110年3月16日農授漁字第1100706202號函、金門縣政府110年3月30日府建漁字第1100024947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1、115、139頁)。則證人 李喬田該部分證述顯與事實不符,應非真實,不足採信。 ③又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李喬田所述「金馬輪」應係「高金輪」之誤,且李喬田係向運達公司購魚,由運達公司以高金輪循小三通運送至廈門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45頁刑事聲請暨陳報(續)狀)。運達公司並以111年4月6日(111)運達字第00004號函復本院載稱 :白帶魚於八斗子裝櫃完成後,載運至高雄港,再由高金輪載運至金門,仍由高金輪由金門載運至廈門做小三通之清關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07頁)。然經本院函詢 結果,並無船名「高金輪」或船名含「高金」之船舶,依航行許可及管理辦法、通航實施辦法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海運直航許可管理辦法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有卷附農委會111年2月16日農授漁字第1110703457號函、連江縣政府111年2月14日府產漁字第1110006314號函、金門縣政府111年2月14日府建漁字第1110011492號函、交通部航港局111年3月2日航務字第1111610235號函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67、369、371、375頁)。可見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及運達公司函復內容,均與事實相左,要無可取。 ④再者,108年1月間由金門經小三通航線出口白帶魚至大陸地區之報關業者計有浤詠生物有限公司(下稱浤詠公司)、元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元馥公司)、盛詠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盛詠公司)、宏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宏順公司)、全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全韋公司),有上開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函暨附件報關紀錄、浤詠公司等5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登記資 訊、該高雄關110年6月4日高普機字第1101012248號函 暨附件報關紀錄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257至262頁,本院卷一第168-1至168-10、169至172頁)。足見運達公 司於108年1月間,並未報關由金門經小三通航線出口白帶魚至大陸地區。且經本院函詢浤詠公司等結果,浤詠公司等於108年1月間,亦均未受理運達公司委託由金門經小三通航線以高金輪或其他船舶出口白帶魚至大陸地區廈門等地,此有元馥公司111年2月11日函、盛詠公司111年2月11日函、浤詠公司111年2月11日函、宏順公司111年3月15日函、全韋公司111年4月7日函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361、363、365、389至391、413頁)。足見運達公司上開函所稱以「高金輪」將白帶魚由金門載運至廈門做小三通云云,顯屬虛構,不足為採。 ⑤綜上,本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李喬田有將白帶魚循小三通管道,由金門運送至廈門市之事實存在,更遑論有將魚貨交付其所稱黃聯慶指示交付之小高之人,李喬田等人此部分證述要與事實不符,自無從認定被告所訂購之魚貨業已交付黃聯慶。 ⒊承前所述,被告收受黃聯慶交付購魚款項後,確實數度向證人蘇正孝、李喬田訂購白帶魚並交付貨款,縱李喬田未依約將魚貨運送至廈門市交付黃聯慶,然運送部分係李喬田負責,並非被告所掌控,被告並非無故不履行契約義務。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李喬田有共同故意不為交付之舉措。揆諸首揭說明,難認被告具有於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行為。本件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應另循民事訟爭或訴訟外紛爭解決模式而定,附此指明。 ㈥另被害人黃聯慶雖曾於108年2月28日,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老陳你從過年前就說帳要算一下,錢要給我,到現在1 個月過去了。你這樣忽悠來忽悠去,你覺得有意思嗎?」;於108年3月9日傳送:「老陳我現在在金門,我打算星期一 去報警,你漁貨款最好在我報警前把漁貨款給我!」予被告,而被告於108年3月9日回復以:「你明天在金門等我,我 會把漁貨款還你」;於108年4月1日表示:「我清明節過後 去大陸找你,我一定過去。小高的錢老鄭叫我給他收一下,收到錢我會拿給你,如果收不到我也準備還給你」;於108 年4月10日稱:「阿慶我下星期就回去了,這些貨款我會過 去處理好,你放心,這點小錢我會還給你,我最近貨款都欠著,最近手頭有點緊,諒解一下」;於108年4月26日表示:「你去找小高要我的漁貨款,如果要不到,我就還你錢,又不是幾百萬或幾十萬元,大家在那裡傷感情。」等語(見偵緝卷第73至79、83至86、89至95頁)。然此等對話內容,僅見被告坦認積欠黃聯慶漁貨貨款之事實,未見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且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之情形下,不得僅因被告事後言及因手頭緊欲延後清償貨款乙情,即推認其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是上開對話內容無從據為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致詐欺取財犯行,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未能具體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對告訴人李青龍及被害人黃聯慶施用詐術之行為,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檢察官起訴所依憑之證據,顯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被告確有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詐欺取財犯行。是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上訴,由檢察官王鑫健、王盛輝、王柏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柏濤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