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3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郭泰慶(原名郭玉興)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泰慶向告訴人林素珍等人借款,並無詐欺行為: ㈠告訴人林素珍部分:伊與林素真於民國103年4月30日簽立切結書時,機具等並未設定動產抵押,切結書亦未記載型號及牌照號碼,所附照片亦無牌照號碼,且借款與機具等有無設定動產抵押無涉,可見伊從未以機具等供擔保。另原確定判決認定之詐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0萬元,與切結書不 符。此有切結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4日刑事 陳報狀、經濟部98年9月4日經授中字第09830474920號函、 第一審108年1月16日審判筆錄(均影本)可據。 ㈡告訴人關志雄部分:伊於102年12月10日向關志雄借款,提 供不動產供設定抵押作為擔保,並無詐欺之故意。又原確定判決認定之詐欺金額為800萬元,與104年12月31日借款契約不符。伊未提供機具等供擔保,關志雄係評估借貸風險後而借款,難憑伊日後財務陷於困難,遽認於借款之初有詐欺之故意。此有借款契約書、第一審107年7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日月興營造有限公司等承接工程整理表及資料、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7號、107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均影本)可佐。 ㈢告訴人陳嫈嫈部分:伊直至104年12月29日始遭退票,並非 開立空頭支票詐騙陳嫈嫈。陳嫈嫈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將所告訴之借款金額由632萬元減縮為440萬元,可見伊確實已經清償差額192萬元,並無詐欺取財犯行。又伊與陳嫈嫈另簽立 1,00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陳嫈嫈卻未貸款予伊,伊才是被 詐騙的人,益徵並無詐欺取財之行為。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陳嫈嫈106年9月1日刑事補充告 訴理由狀、第一審107年10月24日、同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 筆錄、借貸契約書(均影本)可證。 ㈣綜上所述,本案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再審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併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 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影響被告權益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所稱「合理相信」,應係就新事實、新證據之效用而言,亦即依所主張新事實、新證據之內容,依通常合理之判斷,足以令人「相信」該項新事實、新證據,很有可能(即具有高度蓋然性)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得作較有利或不利於受判決人之認定而言。準此,倘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從在客觀上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日月工程行、日月興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為楷登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㈠於103年4月30日,對林素珍隱瞞機具等已設定動產抵押權之事實,誆稱未設定抵押,工程急需款項周轉,並簽具切結書,向林素珍詐得480萬 元。㈡自102年11月1日後之某日起至103年8月間某日,對關志雄隱瞞上開設定動產抵押權之事實,誆稱未設定抵押,工程急需款項周轉,向關志雄詐得800萬元。㈢於104年4月間 某日至同年9月30日止,對陳嫈嫈誆稱工程需款周轉,並帶 同陳嫈嫈前往查看車輛及機具,致陳嫈嫈誤信其資產及財力而陷於錯誤,向陳嫈嫈陸續詐得440萬元,經本院於109年4 月15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9號判決認定聲請人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3年、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為由聲請再審,惟所提出之證據,均係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即已存在或成立之證據,並於審理期日調查、辯論(見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號卷二第232至235頁),復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論述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分述如下: ⒈林素珍部分:前揭切結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經濟部函、第一審108年1月16日審判筆錄,存於105核 交字第249號卷第77至79頁,106核交字第24號卷第56至59頁、第73至105頁,107訴字第10號卷三第51至70頁。 ⒉關志雄部分:上開借款契約書、第一審準備程序筆錄、承接工程整理表及資料、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7 號、107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附於105核交字第249 號卷第110至111頁,107訴字第10號卷一第147至158頁、第193至347頁,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號卷二第11至58頁。 ⒊陳嫈嫈部分:前述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第一審準備程序筆錄、借貸契約書,分見105核交字第249號卷第64至65頁、第88至89頁,106 核交82號卷第18至21頁,107訴字第10號卷二第191至203頁 、卷三第13至24頁。 ⒋該等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逐一說明採認與否(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第14至24行、第5頁第29至31行、第6頁第1至2行、第20至21行、第7頁第13至14行、第8頁第14至15行 、第9頁第13至14頁、第27至29行、第10頁第2至15行、第11頁第21至23行),因此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再審,無非徒憑己見,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再事爭辯或漫為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3項之要件不符。至聲請人所提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刑智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為該法院他案之裁定,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無新規性可言。揆諸前揭說明,亦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再審要件。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各情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證據綜合判斷所為之採證認事的職權行使,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或係其他法院他案之裁判,並非「新事實」或「新證據」,欠缺新規性。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屬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