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劉秀珍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秀珍 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秀珍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劉秀珍之友人孫七曜(所涉竊盜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間,投資 由告訴人陳明池(嗣改名為陳崇漢)經營之金門金美診所(址設金門縣○○鄉○○路000號,後改名為德安診所,下稱德安 診所)。告訴人並代表德安診所向服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服杏公司)借用體外震波治療器(含推車)1臺、震波治療探頭1支、矽膠治療墊(圓形共8個)1組、矽膠治療墊(圓弧形共5 個)1組(下合稱本案治療器),置放於德安診所內,預定於109年3月間營運,因適逢新冠肺炎疫情遲未開業。詎孫七曜明知本案治療器係他人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教唆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1月1日許,以人民幣1,000元 之報酬,藉委託被告代為保管之名義,唆使被告伺機竊取本案治療器。嗣被告於109年12月15日前某日,詢問德安診所 之房地出租人陳栢鑫,知悉告訴人之租賃契約即將到期,隨即轉告孫七曜,孫七曜即承前犯意,唆使被告竊取本案治療器。被告即意圖為孫七曜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2月15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德安診所,持告訴人前所交付而由其持有之診所後門鑰匙開門侵入屋內,徒手竊取本案治療器得手,以上開車輛載往其金城鎮賢庵里賢聚42之8號住處藏放。嗣陳栢鑫於109年12月27日下午5時許,發現診所之門未上鎖及本案治療 器失竊,旋通知告訴人,經告訴人及服杏公司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 入住宅竊盜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院審理之 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不再就所援引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贅予說明,合先敘明。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陳明池之指訴、證人陳栢鑫等人之證述、服杏公司貨物裝船登記單、扣押筆錄、扣案本案治療器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第壹點所示時、地,以上開方式,將本案治療器搬回其住處之事實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受孫七曜委託搬回本案治療器,主觀上只是為了保管本案治療器。其後告訴人於109年12月28 日聯繫伊,伊主動告知本案儀器在其保管中,並未隱瞞,未將本案治療器據為己有,主觀上並無竊盜犯意,也無不法所有意圖存在等語。 伍、經查: 一、本案治療器係告訴人服杏公司所有,於109年3月2日出借予 告訴人陳明池而運送至金門,並放置在德安診所內,被告未經服杏公司或陳明池之同意,於前揭第壹點所示時、地,以上開方式,將本案治療器搬回其住處,後於109年12月30日 將之交付警方扣案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陳明池、服杏公司告訴代理人莊為堯、證人即服杏公司員工蔡岳庭、陳正倫、朱逸璋、證人陳栢鑫指訴或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11至18、33至38頁,偵卷第91至98、125至128頁,原審卷第267至283、383至412頁,本院卷二第14至23頁)。 並有服杏公司報價單、暫借單及貨物裝船登記單、被告與陳明池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孫七曜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治療器照片、孫七曜出具之委託書照片、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金門金美診所合作協議書影本、委託書暨委託書代為保管機器書影本、金寧鄉桃園路230號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23、25、27 至32、39至43、45至49頁,偵卷第55、57至59、129至135頁)。是被告係未經同意,擅自搬走非屬自己或孫七曜所有之本案治療器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未經同意搬走本案治療器之行為,不該當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㈠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取得時因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準此,若行為人拿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不論其行為是否另涉不法,要不成立竊盜罪。是若行為人拿取財物,其目的若在藉此督促債務之履行,既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自不發生竊盜問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此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當之。查德安診所並未營業,平日無人居住其內,僅放置本案治療器等物,業據告訴人陳明池於警詢及偵訊、證人陳栢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至18、37至38頁,偵卷第91至98、125至128頁,本院卷二第14至23頁),足見該屋非屬供人日常居住之場所,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甚明。公訴意旨認德安診所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已有誤解,先予指明。㈡孫七曜與告訴人陳明池於108年12月2日簽訂「金門金美診所合作協議書」(下稱合作協議書),約定共同發展金門金美診所及廈門新診所事業,由孫七曜投資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取得診所百分之20股權及分紅,孫七曜並於簽約當日交付人民幣4萬元,及內有人民幣4萬元之銀聯卡予陳明池收執。後經陳明池重新命名為德安診所,因受疫情影響而未營業等情,業據孫七曜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08至123、347至355頁),並有合作協議書在卷可證。又孫七曜因德安診所遲未開業,自109年7月起,陸續以通訊軟體微信,與陳明池使用之暱稱「陳明池2」、 「台南診所1,陳明池」聯繫無著,亦據孫七曜證述在卷, 所述核與下列卷附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禁閱卷第7、27、87、89頁)所示內容相符: 編號 時間 聯絡內容 1 108.12.22 10:16 陳明池撥打語音電話予孫七曜,雙方語音通話50秒(內容不詳)。 2 109.4.15 10:32 孫七曜傳送語音信息1則(內容不詳),接著撥打語音電話未獲接聽而取消通話。 3 109.4.16 17:52 孫七曜撥打語音電話未獲接聽而取消通話。 4 109.5.17 15:04 孫七曜撥打語音電話未獲接聽而取消通話。 5 109.5.26 14:59 孫七曜撥打語音電話予陳明池,雙方語音通話4分31秒(內容不詳)。 6 109.7.2 07:28 孫七曜傳送內容為「陳董,金門診所,投資的事要處理下。有點時間了」之文字訊息。 7 109.7.30 07:32 孫七曜傳送內容為「最近都沒聯絡,就為了金門一點錢。不管如何,還是要處理。」之文字訊息。 8 109.7.30 10:21 孫七曜傳送「金門金美診所合作協議書」之照片。 9 109.12.19 10:22 孫七曜撥打語音電話,陳明池無應答。 10 109.12.19 10:26 孫七曜撥打語音電話未獲接聽而取消通話,接著傳送內容為「回電有要事商談」之文字訊息。 且陳明池除承認孫七曜確有投資40萬元外,復供承孫七曜因疫情關係要求退股,並請求返還投資款40萬元等情在卷(見警卷第11至15頁,偵卷第91至98頁)。據上,足見證人孫七曜所述核與事實相符,當屬可採。是孫七曜與陳明池間確實存在合作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而德安診所因受疫情影響未營業,孫七曜自109年7月起,屢次聯繫陳明池商談清算投資款項未果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告訴人陳明池於合作協議書簽訂之108年12月2日同日,與陳栢鑫訂立租賃契約書,承租金門縣○○鄉○○路000號房地,以 供德安診所營業使用。租期自108年12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為3年,租金第1年每月2萬7,000元,第2、3年每月3 萬2,000元,每次應繳1年之租金,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9至135頁;下稱本件租約)。且證人陳栢鑫證稱:金門縣○○鄉○○路000號整棟房屋是楊永倩(音譯)的,我 代管理,有跟陳明池訂立租賃契約書,108年12月15日的時 候,第一筆付了17萬,第二筆付了20萬。那時候他裝修以後,疫情開始,他就沒有營業,後來我有要再向他要租金,應該是在109年12月15日的前、後,他就說他不要租了,房屋 只租給陳明池到109年12月29日,到那天就結束了,我就把 房子收回來等語明確(見偵卷125至127頁,本院卷二第14至23頁)。所述核與租賃契約書記載相符,應屬真實。是本件租約因告訴人陳明池不願再續租,未繳納第2年之租金,而 於109年12月29日終止之事實,可堪認定。 ㈣被告於本件租約第一年租期屆滿之109年12月15日前之12月間 某日,曾找陳栢鑫商談由德安診所其他股東續租事宜,未獲陳栢鑫同意,已據證人陳栢鑫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又被告於109年12月15日,以微信等通訊軟體與孫七 曜聯繫內容如下(見本院卷一第381、383頁,偵卷第61頁): 編號 時間 聯絡內容 1 109.12.15 08:29 被告傳送內容為「桃園路金門診所,房 東再出租,誰來收拾善後?」之文字訊息。 孫七曜傳送語音信息1則(內容不詳)。 被告傳送內容為「不知道啊,馬上就是不出面,他不出面沒辦法,我是有合同啊,問題合同有用嗎,應該沒用。」之文字訊息。 被告傳送內容為「其他股東呢?沒有人管嗎?」之文字訊息。 孫七曜傳送語音信息1則(內容不詳)。 2 109.12.15 08:38 被告傳送內容為「你委託我,我就幫你處理善後」之文字訊息。 3 109.12.15 08:42 被告傳送內容為「保住你的投資不要虧損」之文字訊息。 孫七曜傳送語音信息1則(內容不詳)。 孫七曜傳送內容為「好的,好的,我把那個合約給找出來。」之文字訊息。 被告傳送內容為「不用找,你寫一張委託書,傳給我」之文字訊息。 4 109.12.15 時間無法辨識 孫七曜傳送「委託書」之照片。 5 109.12.15 13:15 被告傳送「本件租約」之照片。 由其對談內容,可知被告與孫七曜討論本件租約到期後之相關善後事宜,經孫七曜同意委任被告處理後,被告方於當日下午2時許,前往德安診所,將本案診療器搬往其住處。依 當時情形,孫七曜聯繫告訴人陳明池商談清算投資未果,且本件租約即將到期,無人出面處理後續事務。若於本件租約期滿遷出後,陳明池留置未搬之物品,將視作廢物論,而任由陳栢鑫處理,亦為本件租約第17條約定明確(見偵卷第133頁),則被告主觀上認為陳明池與孫七曜間有此財務上之 糾紛,且本件租約第1年租約將屆滿不再續租,其受孫七曜 委託,因而將本案診療器搬往其住處,目的顯係為保全機器以利孫七曜日後求償乙節,應堪認定。再者,被告於109年12月15日拿取本案診療器後,一直放置在其住處,並未見有 將之出租或將之變賣取價之情形。而被告與陳明池於同年月28日以微信通訊時,陳明孫七曜因聯繫陳明池無著,其受孫七曜委託搬走本案治療器並保管中,要求陳明池與孫七曜連絡,並表示如孫七曜取回投資款項,陳明池於翌日即可取回本案診療器,亦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卷可查(見偵卷第63至87頁)。另參以,被告與陳明池談判破局後,隨即於同年月29日某時,前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詢問,適偵查隊小隊長呂俊翰與其同事等人在泡茶區討論事情,經問明被告來意,被告陳明受人之託搬走本案治療器並保管中,復於翌(30)日17時10分,主動將本案治療器攜往該分局,交付警方扣押,有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2年7月12日金城警刑字第1120007345號函暨附件呂俊翰、李財利職務報告、偵辦情形時序表等在卷可考(見警卷第45至49頁,本院卷一第299至327頁)。此顯與一般竊賊急切將竊取之財物變價,或隱匿去向之常情迥異。由此均可見,被告固前往德安診所搬走本案治療器,然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應僅係認因陳明池未清償孫七曜投資款項,且連絡無著,而本件租約第1年租期到期後不再續約,無人出面 處理後續事宜,受孫七曜所託欲搬走本案治療器加以保管,作為孫七曜日後向陳明池求償時之有利籌碼。揆諸首開說明,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竊盜罪相繩。 三、綜據上述,公訴人起訴所依憑之證據,顯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被告確有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心證,故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訴犯罪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原審逕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採證認事之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