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1年度抗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扣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易全影音有限公司、解務登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第三人 易全影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解務登 上列抗告人即第三人因聲請扣押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裁定(110年度聲扣字第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沈敏記為抗告人即第三人易全影音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副總經理,其與被告金哲生為圖利抗告人,共同基於對於設備規格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犯意,由被告金哲生就金門縣議會擬採購主要設 備之設備規格,設計規劃為僅抗告人所經銷之設備獨有,而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8條之違法限制圖利罪嫌,聲請人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下稱聲請人)認抗告人因被告2 人之犯罪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284萬3753 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本案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及抗告人之犯罪所得數額。是 經審酌犯罪所得係義務沒收、應徹底剝奪,並斟酌比例原則後,堪認聲請人聲請扣押如原裁定附表所列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内之284萬3753元,以保全日後犯罪所得追徵之必要,並 無過度扣押而侵害人民財產權之情事,且屬侵害最小之手段,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雖指稱被告金哲生擬具採購之規格有綁標之嫌,然該規格並非抗告人所經銷之BOSCH品牌獨有, 市面上尚有其他同等品可達到相同之功能的規格,且抗告人也僅是BOSCH之經銷商,而非代理商,即便得標人非經銷商 亦有管道獲得BOSCH品牌之設備,無獨厚抗告人而造成限制 競爭之情事。又被告金哲生所擬採購之設備規格亦非金門縣議會所獨有,如立法院或其他縣市議會亦均採用同一系統,可知該設備規格是有所依循而非為抗告人量身打造,並無存在綁標問題。再者,金門縣議會為此採購爭議曾舉辦協調會,被告沈敏記在出席協調會時建議金門縣議會,倘若其他廠商對此採購規格有疑慮,也可不予採用,蓋本案為評選標,規格只是參考,最終仍是要以評選委員的評選分數為依據,倘若被告沈敏記與被告金哲生間確有共同圖利抗告人之犯意,何以被告沈敏記會對此表達反對?另本件採購案係由台灣恩益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恩益禧公司)得標,抗告人僅是得標者之協力廠商之一,於被告金哲生規劃時,抗告人並無從確定台灣恩益禧公司是否會參與投標,更遑論是否得標,以及台灣恩益禧公司若得標,是否確定將標案部分工程發包予抗告人,抗告人與台灣恩益禧公司又係屬獨立而互不隸屬之法人格,抗告人更不可能影響台灣恩益禧公司之決策,進而要求其與抗告人合作,本件標案得標者並非抗告人,聲請人指控之罪嫌與抗告人無涉。是以聲請人對於本案所有被告之涉案情節及犯罪所得流向之質疑,均無從據以推論被告沈敏記涉犯本案犯罪,更遑論認定抗告人取得該筆款項為犯罪所得,自無扣押之原因存在。此外,原裁定並無敘及本件聲請曾報請檢察官許可,則本件是否有經檢察官許可而聲請扣押裁定,以及聲請程序是否適法,即有可疑。綜上所述,原裁定實有程序及犯罪實質認定之違誤,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刑法、刑事訴訟法相關沒收之條文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 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又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另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 文,且參諸立法理由為「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新增沒 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但原條文第1項之扣押,其標的除得為證據之物外, 僅限於得沒收之特定物,顯與為達保全追徵目的,而對沒收物所有人一般財產所為扣押不同。基於強制處分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考量,自有新增以保全追徵為目的之扣押規定之必要」,是為保全追徵,得對被告、第三人所有之一般財產扣押,然以必要為限。而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3項第1款、第2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司法警察 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亦得依上開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第1項、第2項同有明定。據此,法院審核扣押之聲請,應究明個案中有無相當理由足以認定犯罪嫌疑人涉嫌特定案件,且該財產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所列「得沒收之物」,倘為保全追徵,則應檢視有無客觀合理之事證足以特定應扣押之一般財產,並審認有無扣押之必要及扣押範圍是否符合酌量之比例原則,避免對受扣押人造成過度侵害,倘以第三人之財產作為扣押客體時,則應進一步審酌是否符合刑法關於第三人財產沒收、追徵之要件,而法院為上揭審查時,其證據法則無庸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如經綜合判斷,具有一定可信度之傳聞、傳述,即得據為聲請之理由。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被告沈敏記與被告金哲生為圖利抗告人,共同基於對於設備規格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犯 意,由被告金哲生就金門縣議會擬採購主要設備之設備規格,設計規劃為僅抗告人所經銷之設備獨有,而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8條之違法限制圖利罪嫌,業經聲請人提出相關事證為佐,原審經綜合判斷,認有相當理由足以認定被告2人 涉有前開犯行,使抗告人因此取得犯罪所得共284萬3753元 ,且審酌犯罪所得係義務沒收、應徹底剝奪,並斟酌比例原則後,堪認聲請人聲請扣押如原裁定附表所列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内之284萬3753元,以保全日後犯罪所得追徵之必要, 並無過度扣押而侵害人民財產權之情事,且屬侵害最小之手段,經核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扣押屬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與刑事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之性質有別,本無庸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業於前述。本件雖因案件尚在偵查中,被告沈敏記、金哲生是否確實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8條違法限制圖利之犯行、犯罪事實及情節為何、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額為何、原裁定附表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是否均為犯罪所得之物、可否作為沒收或將來追徵之客體等節,均有待進一步調查、釐清,並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之,但依卷內事證,既已有相當理由足認如原裁定附表所列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内之284萬3753元為被告沈敏記、金哲生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8條違 法限制圖利罪之不法所得,在此之前,實難據以排除如原裁定附表帳戶為本件犯行收受、掩飾犯罪所得之可能性,則為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保全日後之執行,扣押如原裁定附表所列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内之284萬3753元,即有必要,且與比 例原則無違。至原裁定固未提及聲請人有報請檢察官許可一事,然觀以卷附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扣押裁定聲請書,檢察官於110年12月13日上午10時14分審查後已勾選「許 可」,可認聲請人係得檢察官之許可,向法院聲請核發本件扣押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綜合聲請人所提各項事證,裁准扣押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列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内之284萬3753 元,尚屬有據。抗告人猶執前揭意旨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