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1年度抗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服杏企業有限公司、曾富榮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服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富榮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扣案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21號扣押物清單所示 體外震波治療器(含推車)壹臺、震波治療探頭壹支、矽膠治療墊(圓形共捌個)壹組、矽膠治療墊(圓弧形共伍個)壹組准予發還服杏企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劉秀珍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查扣其竊取之體外震波治療器(含推車)1臺、震波治療探頭1支、矽膠治療墊(圓形共8個)1組、矽膠治療墊(圓弧形共5個)1組(下稱本案扣押物),該等物品核屬被告所涉竊盜犯行之客體,且本案尚未審結,為後續審理順利,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逕行發還。從而,抗告人之聲請與法不符,應予駁回等旨。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並不爭執其取走本案扣押物之事實,而本案扣押物為抗告人所有,價值不斐,被竊後無從為使用收益,財產損害至鉅,基於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爰聲請准予發還。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六以:「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已明揭優先保障被害人之原則。另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且扣押之贓物,依第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如犯罪所得之贓物扣案,而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不待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因竊盜案件,為警扣得本案扣押物,移送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號),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7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 第6號審理中,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被告警詢、偵 訊、原審審理筆錄,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 第21號扣押物清單、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無訛。 ㈡抗告人依本院通知提出本案扣押物所有權證明文件,經檢視所提抗告人公司進貨單、九帛企業有限公司採購訂單、進口報單上所載本件扣押之體外震波治療器、推車、震波治療探頭等之廠牌、型號及序號,核與上開扣押物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相符。又本案扣押物係被告被訴竊盜案件之告訴人陳崇漢(原名陳明池,下同)向抗告人借用乙節,業據陳崇漢於警詢、證人即抗告人公司南區業務代表陳正倫、維修工程師朱逸璋於該案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並有抗告人委託書、報價單、暫借單、貨物裝船登記單等在卷可稽(見金城警刑字第1090012391號卷第11至25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7號卷第383至412 頁)。足認本案扣押物確係抗告人所有,因遭被告取走,為警查獲扣案之贓物。 ㈢本案扣押物雖係被告涉犯竊盜罪之證物,且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犯罪,然日後審理程序尚得提示前開扣押物清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方式調查。又本案扣押物既為抗告人所有,且非違禁物,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說明,為優先保障抗告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即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因本案已由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號案件審理中,認由本院自為裁定為適當,爰准予將本案扣押物發還抗告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