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21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О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緩刑二年確定,尚在緩刑期中,竟自九十一年二月間起,與不詳姓名之大 陸地區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私運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甲 ○○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十三元之價格購買,該名大陸地區人士則多次駕駛 舢舨私運大陸地區產製之金鷺香米,進入金門縣烈嶼鄉湖井頭螞蟻洞海邊交付予 甲○○,每次數量約二十五至五十公斤不等,並以私運進口為常業。甲○○購得 白米後,自同年二月至同年五月十七日期間,以每公斤十六元之價格銷售予陳國 華,甲○○再透過烈嶼鄉與金門本島之交通船,將私運進口之白米運送至水頭碼 頭,由陳國華前往載運後,又以每公斤二十元之價格轉售位於金沙鎮之龍都餐廳 使用(陳國華部分已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三一號判決確定)。甲 ○○先後合計銷售予陳國華十一次,詳細內容如下:①二月十日,販售一百五十 公斤,二千四百元;②二月二十日,販售二百公斤,三千二百元;③三月二日, 販售二百五十公斤,四千元;④三月十五日,販售二百五十公斤,四千元;⑤三 月二十六日,販售二百五十公斤,四千元;⑥四月一日,販售二百五十公斤,四 千元;⑦四月四日,販售一百公斤,一千六百元;⑧四月十四日,販售二百公斤 ,三千二百元;⑨四月二十日,販售一百七十五公斤,二千八百元;⑩四月二十 五日,販售三百公斤,四千八百元;最後一次為五月十七日,販售二百五十公斤 ,四千元,合計銷售二千三百七十五公斤,所得金額三萬八千元,獲利七千一百 二十五元,並以運送、銷售為常業。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晚上八時五十分左右 ,陳國華再次駕駛車牌號碼WY─七○八七號自用小客貨車至水頭碼頭載運私運 白米二百五十公斤,準備運送至龍都餐廳販售謀利,在金城鎮古城里金門城南門 六九之十一號前道路,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述私運白米五十包,共計二百五 十公斤(業經銷燬)。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直承有於右揭時地向大陸地區人士購入金鷺香米,並轉 售陳國華之事實,但否認有私運進口之常業犯行,辯稱:伊並未將購得之金鷺香 米運送至台灣,並非私運進口,且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所運送、銷售之金鷺 香米數量不多,亦非以運送、銷售金鷺香米為常業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國華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證人即龍都 餐廳負責人王文鑫於警訊時分別證述甚明,復有為警當場查扣之大陸地區出 產金鷺香米共二百五十公斤扣案(業經銷燬),暨龍都餐廳進貨日報表及月 報表影本各三張、金門縣警察局現場臨檢紀錄表、查扣單、現場照片四張等 附卷可證,核與被告之供述購入、轉售金鷺香米之事實相符,其私運運送、 銷售大陸地區出產金鷺香米之行為,應可認定。 (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白米是向駕駛舢舨前來之大陸人購得,每次約二 十五至五十公斤,則以被告在三個月內,連續十一次銷售達二千六百二十五 公斤之數量觀之,被告與該名大陸地區人民私運大陸地區產製金鷺香米之次 數至為頻繁,其二人間顯然就私運行為有犯意聯絡,且有慣行性,被告之行 為自屬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 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 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 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參照)。被告 雖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惟運送、銷售之金鷺香米目的在於營利以貼補家用, 且以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自無解於其常業犯罪之認定。 (三)、按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或自台 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之規 定處斷」,所謂之「臺灣地區」,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 權所及之其他地區,「大陸地區」則係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 與該名大陸地區人民私運自大陸地區私運金鷺香米進入金門縣烈嶼鄉湖井頭 螞蟻洞海邊,自屬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被告所辯:伊未將購 得之金鷺香米運送至台灣,並非私運進口云云,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私運、運送、銷售大陸地區出產金鷺香米並以之為常 業之犯行,至為灼然。所辯未將購得之金鷺香米運送至台灣,並非私運進口 ,亦非以運送、銷售金鷺香米為常業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行政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以(九○ )台財字第○六六五八九號函公告修正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示,被告 於九十一年二月至五月私運之大陸地區出產金鷺香米,屬丙項第五類之管制進口 物品,但扣案之白米重量未逾一千公斤之公告數額;又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規 定,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或自台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 ,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懲 治走私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以私運、銷售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口 為常業及以銷售未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為常業罪。然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 例第八條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修正後 第一項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由三年以下修正為五年以下;罰金刑部分,由新台 幣十五萬元以下,修正為三百萬元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舊法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及第 二項之規定處斷。被告甲○○以私運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口為常業,觸犯 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罪部分,與該名大陸地區人民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銷售前項走私物品為常業,係犯修正前同條例 第八條第二項之罪,起訴書起訴法條雖未引用,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業已敘及 ,本院自應加以審究。被告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後再為運送,以及為達銷售 目的而為運送之運送走私物品之罪,應分別為私運管制物品罪及銷售管制物品罪 所吸收,不另論罪;而銷售本質上為私運之後續行為,二罪間並有方法目的之牽 連關係,應從一重以私運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口為常業罪處斷。 四、原審認被告甲○○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八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 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 審酌除被告前因妨害公務罪,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 二年確定,現在緩刑中,仍不知警惕,惟係為補貼家用而觸刑章,並於犯後坦承 行為,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輕微等情,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且敘明扣案之金鷺香米二百五十公 斤已經銷毀,有金門縣政府接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銷燬走私農漁產品清單一 張可證,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中 和 法 官 王 聰 明 法 官 李 行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李 麗 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以私運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進口、出口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