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08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男 選任辯護人 張政衡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第 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二、二十、一三三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八、九、十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中華電信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造之「陳智育」印文 壹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上偽造之「陳智育」印文及署押 各壹枚,偽造之「陳智育」印章壹個,誠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章金財」署 押壹枚,誠泰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共八張(如附表所示)上偽造之「JAN G」署押各一枚,及扣案之誠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上「JANG」署押壹枚,扣案偽造之東林汽車、亞洲電訊行、瑪格麗特花卉店 、紅屋頂餐飲店之誠泰銀行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共肆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四日駁回上訴確定,並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至九月期間,先 後為下列行為: ㈠、九十一年三月間,甲○○利用幫陳智育代辦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新銀行)現金卡之機會,取得陳智育之身分證影本,未經陳智育同意而偽造其印 章,再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前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金門營運處(下稱中華電 信),冒用陳智育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持前述身分證影本以供中華電信承辦 人員核對身分,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確受託代辦行動電話門號,而提供 空白申請書及契約書,由甲○○持前述偽造之印章,在該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 書上蓋用印文一枚,及於行動電話服務契約上偽造陳智育之簽名並蓋用印文各一 枚,承辦人員並因而交付0000000000SIM卡(中文譯名為行動電話 用戶識別卡)予甲○○使用,足生損害於陳智育及中華電信行動電話客戶管理之 正確性,嗣因甲○○長期積欠電話費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多元未繳,經中華 電信向陳智育催討,始發現上情。 ㈡、甲○○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持已離職員工章金財之身分證影本,向誠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並於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章金財 之簽名一枚,使誠泰銀行陷於錯誤,誤信確為章金財申請而核發信用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甲○○於取得該信用卡後,隨即在背面簽 上「JANG」,並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該卡向特約商店消費附表所 示之金額,合計五萬一千八百零七元,並於刷卡確認後,在簽帳單上偽簽代表章 金財之「JANG」簽名八枚,用以表示為持卡人本人所消費,使附表所示之特 約商店陷於錯誤而給付商品或提供服務,足生損害於章金財及附表所示之特約商 店,嗣因甲○○未按期清償,經誠泰銀行向章金財催討欠款時,始發現上情。 ㈢、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至陳福金位於金門縣金寧鄉古寧村北山七十五 號住處,以代辦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為藉口,取 得陳福金之身分證影本後離去。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四點左右,甲○○再度前往 陳福金前述住處,交付自己偽造之扣繳單位統一編號為00000000,製單 編號為XSZB00000000,所得人為陳福金,媒體申報單位為聰泉建材 行,扣繳義務人為陳聰泉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納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予陳 福金,向陳福金表示須有該張財力證明方可申辦信用卡,謊稱辦理該張扣繳憑單 之手續費二千元,使陳福金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足生損害於陳福金、聰泉建材 行及陳聰泉,嗣因陳福金遲未收受信用卡而起疑,經向聰泉建材行求證後,始發 現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陳智育訴請及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事實欄一之㈡、㈢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犯 罪,核與被害人章金財、陳福金之指述及證人楊金枝、洪宗揚、劉馨憶、陳聰泉 之證述相符(偵二0卷第一六至二一頁、偵一三三卷第六、七頁、本院卷六七、 六八頁),並有扣案之誠泰銀行信用卡一張,東林汽車、亞洲電訊行、瑪格麗特 花卉店、紅屋頂餐飲店簽帳單顧客存根聯,章金財身分證影本,誠泰銀行信用卡 部爭議款項損失明細表,誠泰銀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誠泰銀信卡字第○三五九 號函所附信用卡申請書、消費紀錄、誠泰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陳福金 名義之扣繳憑單、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服務處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北 區國稅金門二字第○九二一○○一二九七號函可資佐證(偵二0卷第三七頁、五 二至六二頁、偵一三三卷第一八、四八頁),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 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一之㈠犯罪事實,辯稱:申辦電話有經陳智育同意云云。 惟查,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曾坦白承認(原審卷第二四 、三二頁),核與被害人陳智育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他一0八卷第一四頁 )。並有中華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 約影本,九十一年四月至六月份0000000000通話明細,台新銀行信用 卡事業處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台新信字第九二○○七九號函(他一0八卷第二至 一二頁、偵二卷第二六頁)可證,已堪信為真實。證人陳智育雖於本院審理時先 證稱:曾同意被告申請電話云云,惟與被告於原審供稱:係因為伊有欠中華電信 費用,所以伊就用他的名義聲請,當時伊沒有經他同意就拿去聲請等語不合(原 審卷二四頁),已非可採。況證人陳智育面對檢察官詰問時則又改稱:係同意被 告申請市內有線電話,沒有同意被告以伊個人名義去申請行動電話,因此接到行 動電話帳單很意外等語。可見證人陳智育係事後迴護之詞,且在交互詰問之下, 逐步確認其真意,即並未授權被告以其名義去向中華電信申請行動電話。按刑法 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為要件。 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雖賦予被無權代理之本人有承認與否之權利,然此乃為 保護本人之利益而設,與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有 別,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申辦各項電話通訊服務時,所持該他人身分證上之照片 與到場申辦之行為人本不相符,行為人無自稱身分證名義人之可能,因此大多以 代理人自居,填寫各項申辦表格,此類代理人無代理權或雖有代理權而逾越其權 限,冒用本人名義製作不實之文書,均應成立偽造私文書之罪(最高法院七十四 年台上字第四五二五號、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三0九七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既未 經陳智育同意,擅自逾越權限冒用陳智育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使用,自應成立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其所辯亦不可採,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SIM卡(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是一片晶片,為有體物,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 ,電信公司亦常舉行特殊門號之公開標售,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具有 一定之財產價值。依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之所有權屬於公司本身,然仍得因私下之出售、轉讓行為而造成事實上所有權之 移轉,應得以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物」論之。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 營利事業申報稅額之文書,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偽造此項私文書,自足 生損害於所得人、申報單位、各扣繳義務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陳智育」印章,在申請書、契約書上偽簽「陳智育」、「章金財」簽 名及偽造之「陳智育」印文已構成該文書之一部,被告偽造「陳智育」印章並蓋 用於申請書、契約書內偽造印文,及偽造「陳智育」、「章金財」簽名等行為均 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又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 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二罪之間,有方法 與結果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論處。被告前述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 罪,並加重其刑。依信用卡使用情形,必於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簽名後,始得持 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上簽名為證。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 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 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 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二○九號),公訴意旨雖漏未記載此部份事實 ,然其與偽造簽帳單等行為既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 此敘明。被告於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四日駁回上訴確定,並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二0至二六頁),仍 不知警惕,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 定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判決主文欄漏未 諭知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與犯罪構成要件及事實欄之認定有違,尚有未洽。㈡被 告於中華電信行動電話業服務契約上偽造之「陳智育」印文,原判決漏未沒收, 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良,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不願謀 得正當工作以獲取經濟來源,利用朋友、員工及幫人代辦信用卡等機會,取得他 人身分證件,即冒名申請電話、信用卡及取得金錢,不但破壞人與人之關的信任 關係,且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甚鉅,犯後承認部分犯行,尚有悔意、詐欺之金 額不多,且已清償積欠中華電信之通話費用、及誠泰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款,有中 華電信繳費證明及匯款單等可證(原審卷第三七頁),被害人陳智育亦具狀表示 不願追究(偵緝八卷第一七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中華電信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造之「陳智育」印文一枚,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上偽造之「陳智育」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偽造 之「陳智育」印章一個,誠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章金財」署押壹枚,偽造之誠 泰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共八張(如附表所示)上偽造之「JANG」署 押各一枚,扣案之誠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上偽造之「JANG」署押一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扣案偽造之東 林汽車、亞洲電訊行、瑪格麗特花卉店、紅屋頂餐飲店之誠泰銀行信用卡簽帳單 顧客存根聯共四張為被告甲○○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沒收之 。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納憑單雖屬因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但既已交付陳 福金,屬陳福金所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 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炫 德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紀 文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並應於提出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李 麗 鳳 附表: ┌────┬─────┬──────┬────────┬────────┐ │消費日期│ 時 間 │ 金 額 │ 商 店 │ 地 址 │ ├────┼─────┼──────┼────────┼────────┤ │ 910606 │ 09:55 │ 4000 │ 亞洲通訊行 │ 金門縣金湖新市 │ │ │ │ │ │ 里菜市場七九號 │ ├────┼─────┼──────┼────────┼────────┤ │ 910607 │ 16:22 │ 3740 │瑪格麗特花卉百貨│金門縣金湖鎮山外│ │ │ │ │ │村八八號 │ ├────┼─────┼──────┼────────┼────────┤ │ 910607 │ 20:59 │ 7280 │ 紅屋頂餐飲 │金門縣金湖鎮漁村│ │ │ │ │ │七九號 │ ├────┼─────┼──────┼────────┼────────┤ │ 910607 │ 21:10 │ -1040 │ 紅屋頂餐飲 │金門縣金湖鎮漁村│ │ │ │ │ (退款) │七九號 │ ├────┼─────┼──────┼────────┼────────┤ │ 910609 │ 18:17 │ 6240 │ 紅屋頂餐飲 │金門縣金湖鎮漁村│ │ │ │ │ │七九號 │ ├────┼─────┼──────┼────────┼────────┤ │ 910610 │ 10:56 │ 18000 │ 東林汽車保養廠 │金門縣金寧鄉伯玉│ │ │ │ │ │路二段四二○號 │ ├────┼─────┼──────┼────────┼────────┤ │ 910611 │ 08:59 │ 1487 │ 遠東航空公司 │金門縣金城鎮民生│ │ │ │ │ │路十五號之一 │ ├────┼─────┼──────┼────────┼────────┤ │ 910722 │ 12:00 │ 10000 │一瑪媒體科技公司│台北市○○路○段│ │ │ │ │ │一二五號五樓 │ ├────┼─────┼──────┼────────┼────────┤ │ 910722 │ 12:29 │ 2100 │ 路易十三賓館 │高雄市○○○路九│ │ │ │ │ │五號一之六樓 │ ├────┴─────┴──────┴────────┴────────┤ │ 合計:五萬一千八百零七元 (扣除一千零四十元退款)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