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19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樓 選任辯護人 陳殷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丁志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 號,中華民國94年8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61 號、第3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於民國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六月間,受僱於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金酒公司,負責人李榮文),擔任營業組組員(現已調任金湖鎮公所課員),職司金酒公司與亞洲酒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亞酒公司)、統一南聯股份有限公司、公賣局間之酒品銷售及監督倉運出貨等業務,係受金酒公司委託,為金酒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乙○○為亞酒公司(登記負責人吳貞儀,實際負責人吳學良)之總經理,實際負責、綜理亞酒公司與金酒公司間經銷「合作生產三十八度高粱酒採購合約」(於八十九年八月間簽定)之業務,此為二年期繼續供應合約,相關訂貨及匯款之次數與金額甚為頻繁且鉅,乙○○因而經常前往金酒公司洽辦業務而與丙○○相識往來。緣亞酒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初向金酒公司訂購「一公升─三十八度高粱酒」七萬四千二百九十二瓶、「零點二公升─三十八度高粱酒」十萬零三千四百十六瓶,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四千二百八十五萬六千三百七十三元(以下稱:轉換酒品),已由金酒公司於接受訂單時向亞酒公司收訖,惟亞酒公司旋於同年月七日以「業務通報單」傳真予金酒公司,請求將該筆貨款悉數轉換購買等值之三十八度高粱酒十三萬二千一百五十瓶(每瓶三百二十四點三元),金酒公司則以編號「A0000-000 」訂購單(以下稱:0五0訂購單)審查。乙○○見有機可趁,欲利用金酒公司之酒品出貨控管之疏漏,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亞酒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金酒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先由乙○○告知丙○○關於該筆編號0五0訂購單之轉換交易,再請不知情之亞酒公司承辦人員王玉英向丙○○聯繫出貨,王玉英隨即通知不知情之王清坤安排船期準備接運、分送等事宜。繼由丙○○違反金酒公司對亞酒公司出貨之正常程序(需由營業組承辦人蔡文婷簽擬,經營業組長黃蘇生,逐級陳核經總經理辛寬得批核,再由蔡文婷通知訂貨單號碼及數量後,始得出貨;另例外因配合船期等因素,欲在跑單完成前,提前出貨時,則須經總經理辛寬得核准。本件蔡文婷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簽擬,辛寬得於同年月十四日批核),違背其任務(未經辛寬得批核之正常出貨或核准提前出貨)而於同年月十日,以口頭指示不知情之金酒公司倉庫管理員陳宗元於翌(十一)日以履行編號0五0訂購單之名義,出貨「零點七五公升─三十八度高粱酒」共計二萬八千八百瓶(二千四百箱,每箱十二瓶,以下稱:系爭酒品)予亞酒公司。同年月十一日,丙○○以出差之名,刻意迴避該批酒品出貨事宜,陳宗元則依丙○○之口頭指示開立運輸單,將系爭酒品於金酒公司廠區內交付與甲○○,運至金門料羅港託運於大益輪載往高雄港,陳宗元於出貨後,彙整運輸單上所載數量開具送貨單,交予會計組人員作帳,會計組人員再開立發票,併同送貨單寄交亞酒公司,該送貨單則未見寄回。丙○○復刻意在其自行掌管之出貨紀錄簿中,隱匿未載「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有系爭酒品出貨」。嗣金酒公司於同年月十六日、十七日、十八日、二月六日,分別出貨二萬三千零四十瓶、五萬七千六百瓶、五萬零二百三十六瓶、一千二百七十四瓶(合計十三萬二千一百五十瓶)予亞酒公司而履行該筆編號0五0訂購單之轉換交易完竣,致使金酒公司營業組承辦人蔡文婷、會計組相互間一時無從核對系爭酒品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出貨予亞酒公司之事實,亞酒公司因而獲有不法利益計九百三十三萬九千八百四十元,金酒公司則受有同額之財產損失。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名。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亦著有判例。訊據被告二人坦承被告乙○○有於前揭時、地擔任亞酒公司總經理,被告丙○○擔任金酒公司營業組組員,負責出貨等業務,係受金酒公司委託,為金酒公司處理事務之人。金酒公司與亞酒公司間有前開合作生產高粱酒合約,亞酒公司有將轉換酒品換購為0五0訂購單共計十三萬二千一百五十瓶,並交貨完畢,金酒公司在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有將系爭酒品出貨交予亞酒公司,送貨單有給金酒公司物料組及會計組,金酒公司未收到系爭應由亞酒公司蓋用公司大小章後寄回之送貨單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背信犯行,被告乙○○辯稱:亞酒和金酒訂貨有一定數量,但是會分成幾批交貨,金酒不會告知哪一批貨給多少數量,金酒的程序伊不知情,伊認為系爭酒品是整批0五0訂購單十三萬瓶的第一批,伊是專業經理人,並非亞酒的股東,沒有必要向金酒騙這些款項,事後亞酒與金酒對帳後,已於民事訴訟中主張抵銷云云。被告丙○○則辯稱:金酒出貨有一定的流程,伊都有按照金酒規定的流程處理,系爭酒品不是伊出貨,且這批貨公司很多人都知道,如果有行政疏失,為何只起訴我云云。而公訴人指述被告二人有上開犯行,係以證人王玉英、陳宗元、蔡文婷等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及被告丙○○之出貨紀錄簿等為據。經查: (一)金酒公司對亞酒公司出貨之程序: 有關金酒公司對亞酒公司出貨之程序為「(一)亞酒公司承辦人王玉英下訂單。(二)匯款予金酒公司。(三)金酒公司確認後生產。(四)金酒公司營業組蔡文婷簽擬訂購單,經營業組長黃蘇生,逐級陳核經總經理辛寬得批核。再由蔡文婷通知訂貨單號碼及數量後,始得出貨;另例外因配合船期等因素,欲在跑單完成前,提前出貨時,則須經總經理辛寬得核准。(五)亞酒公司王玉英通知甲○○,甲○○向金酒公司確認數量後,安排船期提貨。(六)金酒公司由實際出貨之人(被告丙○○或陳宗元)填寫出貨單,出貨後,再填具送貨單送物料組及會計室。並將送貨單及發票寄交亞酒公司。(七)亞酒公司王玉英核對後,在送貨單上蓋用亞酒公司大小章後寄回金酒公司。(八)金酒公司營業組與會計組核對後報結」等情,業據證人陳宗元、蔡文婷、王玉英、甲○○、黃蘇生等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是系爭酒品(指二萬八千八百瓶)及0五0訂貨單酒品(指十三萬二千一百五十瓶),不論係正常出貨或提前出貨,均應循前開出貨程序,應堪認定。 (二)系爭酒品之訂貨及出貨之流程: 1、金酒公司與亞酒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簽訂有「採購物品合約書」一份,約定以二年為期,由金酒公司負責生產0.2L、0.3L、0.75L 、1L四款38度特級高粱酒,由亞酒公司包銷,亞酒公司下單訂購後,於提貨前,應將該批全額貨款匯款至金酒公司指定之帳戶,始得提貨,有合約書乙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四十五頁至五十三頁)。亞酒公司原向金酒公司訂購有1L高粱酒74,292瓶;0.2L高粱酒103,416 瓶,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通報金酒公司轉換為0.75L 高粱酒132,150 瓶,有業務通報單、訂購單各乙紙可參。金酒公司接獲亞酒公司上開換購單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簽請同意轉換,有簽呈一紙在卷可參(他字卷第九十一頁),嗣再由蔡文婷填具訂單審查表、訂購確認單及出貨通知單,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由總經理辛寬得核准,有上開三文件可憑(他字卷第七頁至第九頁)。 2、金酒公司於接獲換購單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依0五0訂購單出貨系爭酒品,由陳宗元製單,經總經理辛寬得核准,計28,800瓶系爭酒品,有送貨單、發票各乙紙、運輸單五紙可佐。嗣金酒公司依0五0訂購單,再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出貨23,040瓶;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出貨57,600瓶;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出貨50,236瓶;計合出貨159,676 瓶,亦有送貨單、統一發票各三紙在卷可佐。 3、系爭酒品之出貨,係由王清淩所屬益昌汽車貨運行司機張志堅,由金寧酒廠運往料羅碼頭,裝載於大益輪運往高雄港,再由王清坤依亞酒公司指示,分別運往高雄縣湖內鄉威航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縣蘆竹鄉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倉儲交貨等情,業據王清淩、王清坤、乙○○、王玉英等供述甚明,並有運輸單、大益輪貨物裝船明細單、益昌該月份來款統計表在卷可參。嗣亞酒公司與金酒公司合約期滿,對帳結果發現系爭酒品並未扣款,乃於九十二年七月間訴請亞酒公司給付價金,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則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展開調查。 (三)被告二人並無共同背信之動機及行為: 1、金酒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出貨系爭酒品,係由陳宗元製單、經營業組組長黃蘇生簽字後,蓋上總經理核章,送貨單上載明係0五0訂購單,有該日出貨單可參,足認系爭酒品係0五0訂購單之一部分,且形式上亦已經總經理之批核。嗣金酒公司就系爭酒品,業己完成繳納營業稅,亦有金酒公司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函檢附金寧廠產銷月報表、客戶別送銷月報表、菸酒廠商計算稅額申報書、菸酒稅自動報繳繳款書各乙紙在卷可稽。可知,系爭酒品之出貨,金酒公司知之甚詳,並依法繳稅在案,系爭酒品之出貨流程,並無欺上瞞下、隻手遮天等情事。又亞酒公司係收受系爭酒品後,係依原先訂單,運交訂約客戶收存,並非交由被告乙○○私下轉售。亞酒公司董事長係吳貞儀、實際負責人係其父吳學良,而為家族企業,被告乙○○係於九十年三月間自他公司轉任亞酒公司總經理,其本身並非股東,只是受僱人而已。系爭酒品出貨後,係依亞酒公司原訂合約,運送給客戶,並非納入乙○○私囊,私下處理轉賣。從而,被告丙○○、乙○○實無共同背信之動機。又系爭酒品出貨當日,有購買上開酒品之貨款餘額在金酒公司內,有金酒公司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函乙紙在卷可佐,則當日出貨系爭酒品亦無違應先匯款之約定。亞酒公司係以包銷制,依據雙方合約應事先支付價金,且確實有貨款餘額在金酒公司帳戶內,金酒公司出貨系爭酒品,已得就匯款金額隨時予以扣款,自無損害金酒公司利益之情事。 2、系爭酒品係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出貨,而調查處係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展開調查,距事發時間已達二年四個月之久,依經驗法則,相關人士對當日出貨流程,難期記憶清晰、明確。且事涉刑事責任,互相推諉,在所難免。查證人即當時金酒公司營業組長黃蘇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金酒與亞酒之出貨流程是亞酒先聲請,錢匯進來,填出貨單,然後才出貨,負責出貨的人內部要填初估單給門禁,再填出貨單,表示出到什麼地方去,出完後再會回伊這邊簽章,除了營業組有紀錄外,還要給物料組、會計室,營業部內部對亞酒的窗口是蔡文婷,數量確認應該是有文書往來,才能完整結帳。陳宗元的直屬長官是伊,考績由伊評定;提示的丙○○出貨紀錄簿不是金酒規定的文書,丙○○和陳宗元業務上的互相代理,只要他們兩人談好就可以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六頁)。證人即亞酒公司承辦人員王玉英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亞酒與金酒的訂貨流程為亞酒下訂、付款,金酒生產、出貨,金酒的對口是蔡文婷和丙○○,伊電話聯絡金酒匯款事宜,蔡文婷會通知伊領貨數量,不會通知日期,伊再請甲○○去聯繫、安排船期運回來,金酒會寄發票和送貨單,伊收到之後蓋公司大小章,再寄回金酒。系爭酒品有收到,船運和往常相同,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有傳真通報單換購。伊說吳學良財務不好,不是針對亞酒,伊沒有說過乙○○指示不要在該送貨單上用印這句話,系爭酒品發票為何沒有蓋章寄回伊不清楚。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偵查中說丙○○通知,是指乙○○聯繫伊,伊再通知丙○○,偵查中所言沒有給伊暗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五頁至第一七七頁)。又證人即金酒公司營業組承辦人員蔡文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前出貨的原因可能是船班或缺貨,錢有進來,但單子還沒跑完,偶爾會有提前出貨的情形,但次數不多,要由總經理決定,伊不能決定,訂單是總量,實際通知是生產數量,錢進來後會通知丙○○,讓他預作準備,出貨後會看到送貨單,不一定到伊手上,一段時間會跟出貨的人確認出了多少量,跟營業組自己登載的做確認,不是公司規定,作業習慣會依照丙○○的紀錄來計算,換購的酒品有結掉,系爭酒品是超額的,後來才核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八頁至第一八0頁)。證人即金酒公司當日出貨之人陳宗元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是工人,沒有負責工作,只有支援,包括協助運酒、開運輸單、送貨單和發票。客戶下訂單,上級協調後通知伊,給伊出貨單代號、哪家公司、多少數量,伊就開立運輸單,誰出貨就誰填,出完酒每日數量都會統計,結報後開送貨單,對亞酒公司營業組的承辦人是蔡文婷,送貨單上「A0000-000 」是伊統計數量,王麗娟幫伊填的,當天是誰叫伊送的伊忘了,本件上級叫伊送,伊就送,有結報,是正常流程,是否正常出酒伊無法判斷,偵查中說是丙○○指示應該正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0頁至第一七四頁)。另證人即亞酒公司委託前往金酒公司載運酒品之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大約於八十九年到九十一年間受亞酒委託,向金酒提貨後載運到高雄,再分送到倉儲,亞酒王玉英通知伊去提貨及數量,伊跟金酒確認數量後,安排船期向金酒提貨,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到金酒向陳宗元提貨之流程與正常相同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七頁至第一六九頁)。由上開證言觀之,系爭酒品似由被告乙○○指示王玉英,通知被告丙○○,再由丙○○指示陳宗元出貨。惟當日送貨單製單人係陳宗元,並非丙○○,則依證人黃蘇生之證言,丙○○與陳宗元係相互代理關係,陳宗元證稱:誰出貨就誰填等語,當日送貨單既無被告丙○○簽名或蓋章,則當日係被告丙○○或其他相關人員指示陳宗元出貨,非無疑義。且編號0五0之訂購單,係亞酒公司換購單上原有之編號,亞酒公司乙○○、王玉英固知之甚詳,金酒公司方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蔡文婷上簽後,公文輾轉至總經理,亦有多人知悉,並非僅被告丙○○知悉上開編號。又被告丙○○於偵查中固稱: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當日伊出差不在,嗣經本院函查結果,金酒公司復稱:張員當日並無請假紀錄,有該公司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函檢附該公司91年員工請假申請卡乙紙可參,則原審認被告丙○○於當日以出差之名,刻意迴避該批酒品出貨事宜,即屬無稽。又系爭酒品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總經理辛寬得核准前出貨,固可認定是提前出貨,惟依證人蔡文婷之證言:雖然單子還沒有跑完,還是有可能因配合亞酒公司船期等因素而提前出貨。本件因金酒公司相關人員互相推諉,究係何人指示陳完元提前出貨,有無經總經理同意,難以查考,但既有送貨單,如相關單位依正常程序扣款核銷,並無損於金酒公司之利益。縱提前出貨,未經批核,而有行政瑕疵,乃行政懲處之問題,不能遽認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背信之行為。 3、被告丙○○所掌管之出貨紀錄簿固未記載系爭酒品之出貨事宜,有出貨紀錄簿影本在卷可稽。惟系爭酒品係陳宗元製單出貨,已如上述,既非被告丙○○製單出貨,其未記載於所掌管之出貨紀錄簿,乃屬當然。又依證人蔡文婷上開證言,其一段時間會找出貨的人確認出了多少量,跟營業組自己登載的做確認,不是公司的規定,作業習慣會依照丙○○的紀錄來計算等語,證人黃蘇生亦稱:所提示的丙○○出貨紀錄簿並非金酒規定等語。足認丙○○所掌管之出貨紀錄簿僅係其本人記事簿,並非公司正式的文書,蔡文婷亦僅係當作參考之用,正確的作法,還是應依送貨單為據。自不能僅以被告丙○○未於其出貨紀錄簿上記載系爭酒品之出貨事宜,逕認其係故意隱匿「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有系爭酒品出貨」。4、系爭酒品之送貨單送至亞酒公司之後,並未依約定由亞酒公司蓋上大、小章後送回金酒公司。被告乙○○否認有指示王玉英不要蓋章寄回之情事,證人王玉英上開證言亦稱:伊沒有說過乙○○指示不要在該送貨單上用印這句話,送貨單為何沒蓋章,伊不清楚等語,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乙○○指示其不要在送貨單上蓋章。且金酒公司亦保留有送貨單存根,可隨時稽催,亦非被告乙○○指示不蓋章寄回,即可掩蓋金酒公司有系爭酒品出貨之事實。 (四)綜上,可知系爭酒品係提前出貨,但出貨當時,亞酒公司有足夠匯款供本件扣款之用。金酒公司於出貨後,有將出貨單送往營業組、會計組等單位,並據以繳交營業稅。亞酒公司則依客戶訂貨,將系爭酒品運往客戶倉儲。本件實係肇因於系爭酒品出貨之後,亞酒公司疏未將送貨單加蓋公司大小章後寄回金酒公司,金酒公司亦疏未詳加比對送貨單,僅參考被告丙○○出貨紀錄簿,致疏未查知已依0五0訂購單,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出貨系爭酒品,並自亞酒公司匯入款項中予以扣款,而於同年月十六日、十七日、十八日及二月六日再依亞酒公司合約數量分批出貨。如亞酒公司當時能及時寄回系爭酒品送貨單供銷帳,金酒公司自會依0五0訂購單扣除該批出貨,再依欠缺之數量,予以補足,則系爭酒品即成為0五0訂購單之第一批出貨,不生超額出貨之問題。自不能僅以事後對帳之結果,漏未結算系爭酒品貨款,即以擬制之方法,推測係被告二人相互勾結,共同為背信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二人犯罪,自應對被告二人為無罪之諭知。 三、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丙○○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即金酒公司董事長李成義,調查提前出貨係繫於亞酒公司應繳之酒款,是否已足敷其數,而非總經理之事先同意乙節,本院認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原審疏未詳查,遽認被告二人共同犯有背信罪名,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均緩刑三年,核有違誤。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並改諭知被告二人無罪。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 清 遊 法 官 黃 玉 清 法 官 陳 世 宗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麗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