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11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8號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淑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中旬,以每日新台幣六千元之代價,由張森威經營之「旺宏工程行」承攬其所有坐落金門縣金沙鎮內洋五之一號舊宅之房屋拆除及整地工程,並於同年月二十日首日施工,由張森威與其員工袁志煜(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二人分別駕駛砂石車、操作挖土機進行上開承攬工程。由於上開舊宅一面外牆上設有電錶,而新建房屋又尚未申請建築執照,無法向電力公司聲請舊宅電錶之拆除或移置,以致電源未能切斷,甲○○乃指示張森威、袁志煜二人將該面設有電錶、電源開關箱之外牆(長6.2 公尺,寬0.2 公尺,高3.1 公尺至2.3 公尺,下稱殘留外牆),暫予保留,舊宅其餘部分則拆除清理完盡。嗣同年三月六日上午八時許,袁志煜駕駛挖土機在舊宅拆除後之空地上進行整地時,不慎挖破地下自來水管線,甲○○乃於當日上午九時十分左右以電話通知金門縣金沙鎮自來水廠派員前來搶修,自來水廠值班作業員黃清進、黃永贖於上午九時二十分奉派出發趕至現場進行修復工作。 二、甲○○為該舊宅拆除與整地工程之業主,且係指示保留殘留外牆之人,對該以空心磚組成未含鋼筋結構之單面殘留外牆,其不穩定之結構,負有施以有效支撐,以防止倒塌事故,並應在其周遭設置安全標示或圍柵,防範危險發生之責任與應注意義務,且當時吹拂東北風正向殘留外牆,時有瞬間最高達每秒19.8公尺風速之大風,而甲○○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防範,致該面殘留外牆在欠缺有效支撐,且未設置安全標示、圍柵,或提醒黃清進與黃永贖不得進入危險外牆範圍內之情況,當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黃清進、黃永贖進入工地現場探查自來水管破裂處,當黃永贖行經殘留外牆外側之際,該欠缺支撐之殘留外牆突然倒塌,黃永贖乃遭該殘留外牆旁活動車庫及該殘留外牆相繼壓迫而當場昏厥不醒,送醫急救途中即因受有氣胸等傷害而傷重不治死亡。 三、案經被害人黃永贖之妻張秀珍、子乙○○提出告訴,並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沙警察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拆屋整地未請領執照,且因僱工整地,挖破水管,乃報請金門縣自來水廠搶修;惟否認有何過失,並辯稱:那面牆結構體應該是穩固的,無需設置支撐,亦無危險性存在,被告放置木條、雜物於該外牆邊係為阻隔非作業人員進入工地內,該外牆倒塌可能是怪手操作不當或震動導致的;挖土機施工修理水管時,該外牆如需設置支撐,應由專業之自來水廠員工黃清進、黃永贖及「旺宏工程行」負責,被告並非專業人員無從注意及判斷,而被害人黃永贖係搶修水管而進入工地,雖遭殘留外牆倒塌壓迫致死,應非被告過失所致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二月中旬,以每日新台幣六千元之代價,由張森威經營之「旺宏工程行」承攬其所有坐落金門縣金沙鎮內洋五之一號舊宅之房屋拆除及整地工程,並於同年月二十日首日施工,由張森威與其員工袁志煜(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二人分別駕駛砂石車、操作挖土機進行上開承攬工程,由於上開舊宅一面外牆上設有電錶,而新建房屋又尚未申請建築執照,無法向電力公司聲請舊宅電錶之拆除或移置,以致電源未能切斷,甲○○乃指示張森威、袁志煜二人將該面設有電錶、電源開關箱之殘留外牆暫予保留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而該殘留外牆係以空心磚組成,與地基之間並無連結含有鋼筋結構之基礎或牆柱,以致殘留外牆自土地齊平處之地基斷裂,有現場照片十一幀在卷足憑(偵卷二0六號卷第二四至二九頁);被告為舊宅所有人,且為舊宅拆除整地工程之業主,並指示施工人員保留殘留外牆,其對於殘留外牆與地基間並無連結含有鋼筋結構之基礎或牆柱,隨時有倒塌之危險,被告於拆除舊宅其他三面外牆後及整地時,客觀上有應注意之義務;遑論被告辯稱以木條及雜物阻隔殘留外牆與外界之接觸,益徵被告已瞭解該殘留外牆具客觀危險性。 ㈡、九十三年三月六日上午八時許,「旺宏工程行」員工袁志煜駕駛挖土機在舊宅拆除後之空地上進行整地時,不慎挖破地下自來水管線,被告乃以電話通知金門縣金沙鎮自來水廠派員前來搶修,自來水廠值班作業員黃清進、黃永贖則於上午九時二十分奉派出發趕至現場進行修復工作,黃清進、黃永贖進入工地現場探查自來水管破裂處,當黃永贖行經殘留外牆外側之際,該欠缺支撐之殘留外牆突然倒塌,黃永贖乃遭該殘留外牆旁活動車庫及該殘留外牆相繼壓迫而當場昏厥不醒等情,亦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證人袁志煜、黃清進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三至六、一四至一六、五二、五三、八五至八七頁),堪以認定;搶修自來水管破裂處所開挖之溝槽深度一.三至0.八公尺、寬度一.三公尺,距離殘留外牆為0.五公尺,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勞南檢營字第0九三一00七四三三號函檢送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第六點災害現場概況之記載可資為證(偵卷第七三頁)。被告既在現場,且對客觀上具有倒塌危險性之殘留外牆有注意之義務及能力,已如前述.其對於自來水廠人員黃清進、黃永贖為搶修水管必須進入該殘留外牆附近工作,竟疏未注意被害人黃永贖及同事黃清進據報到達現場,為搶修水管無法仔細詢問殘留外牆之狀況,而該殘留外牆下面貼有磁磚,上面粉刷,無從由外觀上判斷殘留外牆之內部結構,且現場並無木條或黃色警戒條或其他雜物,將殘留外牆隔開,亦據證人黃清進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四0頁),被告卻未盡告知之義務,又未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避免被害人黃永贖走近該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殘留外牆,已難謂無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被告辯稱黃清進與被害人黃永贖為專業人士應有判斷能力云云,顯非可採,亦無卸被告上開過失之責任。 ㈢、被害人黃永贖行經殘留外牆外側時,該外牆突然倒塌,致遭緊接外牆之活動車庫及殘留外牆壓倒,受有氣胸等傷害,送醫不治死亡,復據證人袁志煜、黃進清證述在卷,並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三月六日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相驗卷第二八至三七頁),足堪認定被害人之死亡為殘留外牆之坍塌所致;而該殘留外牆倒塌之直接原因為殘留牆面「未有效支撐」,間接原因則為「未有防止該外牆倒塌之設施」、「具有危險之拆除作業區,未設置圍柵或標示,禁止非作業人員進入拆除範圍內」、「未經常注意控制拆除構造物之穩定性」、「拆除區內未禁止與工作無關之人員進入,並加揭示,造成不安環境」,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勞南檢營字第0九三一00七四三三號函檢送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災害原因分析為憑(偵卷七三頁)。且當時吹拂很大東北風正向殘留外牆,業據證人黃清進證述在卷(相驗卷第二六頁背面),時有瞬間最高達每秒19.8公尺風速之大風,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金門氣象站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金象字第0九三七一00一九0號函在卷足憑,被告對殘留外牆應設置防止倒塌之設施予以有效支撐、及設置圍柵或標示禁止非拆除作業人員進入拆除範圍,既負有注意之義務,卻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殘留外牆在瞬間風速間突然坍塌傷及被害人黃永贖,被告之過失顯與被害人之死亡有因果關係。 ㈣、被告辯稱該殘留外牆倒塌可能是怪手操作不當或震動導致云云。惟查,證人袁志煜當日係根據現場石灰劃定的位置挖掘柱洞,在挖掘過程挖破水管,黃清進及被害人黃永贖前來搶修水管時請袁志煜幫忙清除水管破裂處之泥土,挖土機並未碰到殘留外牆等情,業據證人袁志煜證述在卷(相驗卷第二五、二六頁),證人袁志煜當時既依被告施工劃定之石灰位置挖掘柱洞,致挖破自來水管,則其挖掘柱洞之位置自與殘留外牆無關,亦可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派員檢查結果該搶修自來水管破裂處所開挖之溝槽距離殘留外牆為0.五公尺得以應證,被告辯稱可能係挖土機操作不當或震動所致尚非有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過失致死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對於殘留外牆仍有車庫阻隔,為施工之便,而疏於注意予以移動,過失情節尚非嚴重,以及其素行與其他一切之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一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 炫 德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紀 文 勝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二 日書記官 李 麗 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