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24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沈炎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5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以下稱乙○○(宏))已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與丙○○結婚,係有配偶之人;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另與丁○○交往。而丁○○明知乙○○(宏)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乙○○(宏)相姦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間起至九十年十二月間止,多次於丁○○位於金門縣金城鎮仁愛新村三八號住處內發生性行為,致使丁○○懷孕。嗣乙○○(宏)為圖對丁○○及其家人有所交代,遂另行起意,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在金門縣金寧鄉仁愛新村之海洋餐廳與丁○○舉辦公開結婚儀式並設宴請客,而重為婚姻;旋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生下一子取名為李錫穎。乙○○(宏)、丁○○為避免重婚之事實遭發覺,且為使李錫穎之生父之姓名可記載為「乙○○」,二人竟另行起意,夥同原名李康生之乙○○(下稱乙○○(生)),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共同基於使戶政人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乙○○(生)與丁○○間未有結婚之事實,竟製作不實之結婚證書。旋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由乙○○(生)至臺南縣新化鎮戶政事務所,先以姓名不佳為由,把「李康生」改名為「乙○○」,再由乙○○(生)自行持該不實之結婚證書於台南縣新化鎮戶政事務所內,向該管公務員辦理結婚登記,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其聲請將前述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初,丙○○輾轉知悉提出告訴,因而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轉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令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通姦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宏)坦承有通姦之犯行;上訴人即被告丁○○固不否認於上開期間曾與被告乙○○(宏)曾多次發生性行為,並產下李錫穎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相姦犯行,辯稱:和乙○○(宏)發生性行為時,並不知道乙○○(宏)已結婚,知道乙○○(宏)結婚後,就未曾再發生性行為云云;辯護意旨另以告訴人丙○○業於九十一年三、四月份,因許家諍交付謝卡時已知被告乙○○(宏)與丁○○通姦之事實,告訴人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始提出告訴,已逾六個月告訴期間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宏)與告訴人丙○○係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結婚,至九十一年十一月間仍有夫妻關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板檢偵三四一0號卷第七頁),故被告乙○○(宏)於行為時係有配偶之人,堪以認定。 ㈡、被告乙○○(宏)、丁○○與李錫穎經採驗血液鑑定,使用人類紅血球型ABO 式血型鑑定法、人類遺傳因子DNA STR 式型別鑑定法、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PI 值驗算法為檢驗方法,認定李錫穎之血型與DNA 分別與乙○○(宏)、丁○○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併計雙親之CPI 值為3.66乘10之五次方,因此認為李錫穎與丁○○、乙○○(宏)極可能存在一親等血緣關係(機率為99.99 %以上),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調科肆字第0九二00三五五0八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證(板檢九七三號卷第一0一、一0二頁),核與被告乙○○(宏)之自白及被告丁○○於審理中之自述相符,足證被告二人之間確曾有性行為,被告乙○○(宏)通姦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通姦犯行足堪認定。 ㈢、被告丁○○雖辯稱不知悉乙○○(宏)已結婚云云。然查,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於二年前已知悉被告乙○○(宏)已婚,顯見被告丁○○於九十年七月間起與被告乙○○(宏)為性行為,即有相姦之犯意。再者,被告乙○○(宏)既自承其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即與被告丁○○交往,而被告乙○○(宏)係被告丁○○同學的表哥,則被告乙○○(宏)與丁○○為性行為時,已認識三、四年之久,且被告乙○○(宏)係被告丁○○同學之親戚,應無不知被告乙○○(宏)已有配偶之理,其辯稱於性行為時,不知其有配偶;知悉乙○○(宏)結婚後,就未再有性行為云云,顯不足採;其相姦之犯行,亦甚灼然。 ㈣、辯護意旨雖舉證人許家諍、戊○○證以告訴人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云云。然證人許家諍(珍)於本院證稱:「我是九十一年三月份拿到謝卡,並不是三月份交給丙○○。」、「(問:到底你是何時拿謝卡給丙○○?)答:是在九十一年八、九月份的事情。」、「(問:你九十一年三月份拿到謝卡後,有沒有通知丙○○?)答:沒有。」、「(問:你是什麼時候通知丙○○?答:是丙○○自己來找我的。」、「(問:是打電話還是人過來?答:他親自過來找我。」、「(問:什麼時候?)答:大概是九十一年八、九月份。」,足見告訴人丙○○從證人許家諍得知被告乙○○(宏)與丁○○通姦之事實係九十一年八、九月以後,其距告訴時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尚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而證人戊○○證稱:「(問:你九十一年六月回來金門做什麼?)答:向親戚探聽看我兒子是否有在交查某,親戚都說沒影。」、「(問:九十一年六月為何會親自回來找親戚探聽?)答:我是聽到有這個消息,所以才親自回金門。」、「(問:所以在你回到金門探聽之 前,你的心裡還只是懷疑而已?答:是的。」、「(問:你兒子在金門有跟丙○○以外的女人交往是一回事,你是何時知道你兒子與其他女人睡在一起?)答:打官司的時候我才知道的我兒子與丁○○有生小孩。」,是證人戊○○九十一年六月份回金門探聽時仍不知被告乙○○(宏)與丁○○有通姦之事實,其係遲至本件訴訟時方得知,可見告訴人丙○○無從在告訴期間前自證人戊○○處知悉被告乙○○(宏)與丁○○有通姦行為,辯護意旨謂告訴人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云云,亦非可採。 二、重婚部分: 被告乙○○(宏)、丁○○均否認有重婚犯行,被告乙○○(宏)辯稱:伊與丁○○未有重婚之事實,至婚紗照謝卡並無法證明有結婚行為云云;被告丁○○則辯稱:未與乙○○(宏)有公開結婚之情,拍攝婚紗照僅係出於好玩,乃作為紀念之用,另確有與乙○○(生)結婚之事實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乙○○(宏)與丁○○未有公開結婚之情,而九十一年三月份之所以去金門縣金寧鄉仁愛新村海洋餐廳乃因工程之緣故並非公開宴客,又單純在場觀禮或赴宴之人,非所謂結婚證人,本案無二人以上之證人,被告乙○○(宏)與丁○○間自未成立有效之婚姻,不得以重婚罪相繩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宏)、丁○○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以親筆書寫之方式共同出具切結書;嗣後再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以限時掛號從金門縣金寧鄉仁愛新村三八號寄送台北縣永和市○○街十七巷三弄一號一樓丙○○收執之以打字方式繕打相同內容並蓋章其上之切結書,於切結書上表示「乙○○及丁○○在金門公開結婚無效,雙方之關係,今後僅止於同事關係,並不得妨礙乙○○與丙○○之婚姻及其兒女所有權利,以上所書寫之內容,決無異議。」,有切結書影本二份、信封及限時掛號函件收據影本各一份附卷可證(板檢三四一0號卷第九、十一至十三頁);被告乙○○(宏)及丁○○除親筆書寫切結書外,事後再以打字方式繕打內容郵寄告訴人,可見其等對此慎重其事,且兩份切結書相差四十日,被告乙○○(宏)及丁○○於該期間自是對其內容考慮周詳,再正式予以繕打後寄送,是該切結書之內容堪信為真實,被告二人辯稱該切結書係為應付告訴人云云,顯非可採。 ㈡、被告乙○○(宏)九十一年十月間與告訴人丙○○對話中,曾提及:「黃:過路?過路有這麼嚴重?公開結婚!公開請客,請了十二桌,餅也還了,小孩也幫你生了,還這麼厲害,戶口還寄別人。李:不止這個啦,我敢對天發誓,對恩主公發誓,不止這個啦。黃:不止這個,你有去請客嗎?李:有。黃:有。李:我也敢對恩主公發誓。」有證人即告訴人丙○○所提之錄音帶譯文附卷可證(板檢九七三號卷第五六頁背面)。被告乙○○(宏)不否認錄音帶內聲音為其所有,然辯稱錄音內容不清楚乙節,但經原審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審理期日當庭播放勘驗該錄音帶,勘驗結果該錄音內容清楚明晰且與告訴人所提譯文相符,有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五五頁),足證被告乙○○(宏)確有對告訴人自白重婚之行為。被告乙○○(宏)另辯稱錄音帶所錄之日,係因久遭告訴人屢以本案為由爭吵,致其心煩而情緒化言語,非真有其事云云。然查由錄音帶譯文內容以觀,該內容係由被告乙○○(宏)、告訴人丙○○及被告乙○○(宏)母親戊○○等三人間之對話,既有被告乙○○(宏)母親戊○○介入其中,則被告乙○○(宏)與告訴人之爭吵,衡諸常情,其情緒當有因長輩在場而有所節制。另被告乙○○(宏)母親戊○○於該次言談中復曾提及:「…那不然錢還她(丁○○),這樣叫她(丁○○)走,三百萬還她(丁○○)、她(丙○○)怪我,我沒早點跟她(丙○○)說…前幾晚我都沒睡,我的頭昨晚一直痛還跑廁所,不要了,叫他拆一拆…沒啦,你就不可以二個,叫你快放。…」等情(同前卷第五三頁背面、五五頁背面、五七頁),足證被告乙○○(宏)母親戊○○於該次談話中,試圖擔任和事佬。準此,被告乙○○(宏)之言談既在母親擔任和事佬,試圖解決其與告訴人紛爭,當無恣意、情緒化而胡言亂語之可能。而佐以該次言談中,被告乙○○(宏)亦曾自承:「…妳也有在錄音,對吧,何必呢,對不對,我什麼都講,妳還要我怎麼樣…」(同卷第五三頁背面)及:「…我憑良心講當恩主公說話,妳也知道我迷信…」(同卷第五四頁背面)等語。被告乙○○(宏)於該次對話中,既知悉告訴人在錄音,且於身為長輩之母親面前,仍坦承有告訴人所稱之與丁○○結婚公開宴客之情,而由其自承之數句中,屢次提宗教及發誓乙節,足證被告乙○○(宏)於該對話中,出於認真嚴肅之態度,實無如其所辯情緒化而亂語之情,被告乙○○(宏)自白有與被告丁○○結婚宴客而踐行公開儀式,容與事實相符,確屬可採。 ㈢、再者,被告乙○○(宏)與丁○○曾於金門縣一世情緣婚紗名店穿著禮服拍攝婚紗照謝卡,該謝卡婚紗照中兩人表情自然親蜜,洋溢著幸福美滿,並由二人共同具名致謝,有結婚謝卡三組在卷足憑(板檢三四一0號卷第十頁),結婚謝卡依一般習俗係擺放於結婚公開宴客場合之出入口處,供來賓自行取得,或於結婚喜宴結束新人送客時擺放於出入口處任由來賓取得,作為答謝賓客光臨之用,顯非被告丁○○所辯係純粹出於好玩而拍攝。又被告乙○○(宏)、丁○○二人之結婚謝卡既已散發,並由告訴人自第三人處輾轉取得,可見二人曾舉行公開結婚宴客之儀式,核與被告乙○○(宏)之自白相符。而證人即海洋餐廳負責人許明吉亦證稱:被告乙○○(宏)確曾至位於金門縣金寧鄉仁愛新村之海洋餐廳宴客乙節,且經原審提示卷附之婚紗照謝卡供其閱覽,其亦證稱對該婚紗照謝卡有印象(原審卷第一三九頁),證人許明吉應係被告乙○○(宏)、丁○○至其海洋餐廳結婚宴客時看過該婚紗照謝卡而留下印象。綜上,乙○○(宏)、丁○○於海洋餐廳公開宴客而舉行公開儀式,堪以認定。證人許明吉雖證稱未見過丁○○,然於結婚典禮上,新娘因化妝或其它裝扮,從而與平常之長相有所不同,進而造成證人對被告丁○○無明顯印象,符合一般經驗法則。至於證人甲○○證稱九十一年三月份曾至海洋餐廳與乙○○(宏)一起用餐云云,然縱使證人甲○○九十一年三月份曾與被告乙○○(宏)一同前往海洋餐廳用餐,並不足以排除被告乙○○(宏)、丁○○另有舉行公開結婚喜宴宴請賓客之事實,二位證人上開證詞均不足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㈣、按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祇須有行為能力人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為已足,不以證婚人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六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乙○○(宏)、丁○○於海洋餐廳舉行公開結婚喜宴十二桌,並準備婚紗謝卡供賓客拿取,已如前述,其結婚行為自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且有二人以上之證人,已符結婚之要件,辯護意旨以未有二人以上之證人,顯屬誤會。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宏)、丁○○二人重婚犯行,亦堪認定。 三、就偽造文書部分: 訊據被告三人均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就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乙○○(生)與丁○○間昃真心相愛才結婚確有結婚之真意,而乙○○(生)改名乃因算命師稱其名字不好,始改名為「乙○○」云云。辯護意旨另以被告乙○○(生)與丁○○主觀上有結婚之意思,客觀上亦對外表示二人結婚之意思,則渠等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時,顯然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又辦理結婚登記,公務員有查核之義務,以判斷其真實與否,縱然被告丁○○與乙○○(生)未有結婚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辦理結婚登記,亦非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尚不得逕以該罪相繩。經查: ㈠、被告乙○○(宏)自承其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即與被告丁○○交往,並於九十年間二人開始有性行為,前後約半年,地點在仁愛新村三八號等語,被告丁○○亦為相同供述(原審卷第一三三、一五七頁),嗣後被告丁○○因而懷孕,二人更拍攝婚紗照並辦理公開結婚宴客,業如前述,而二人愛的結晶李錫穎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出生,亦據被告丁○○供明在卷,二人想必陶醉在甜蜜溫馨氣氛之中,此由被告二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為此乃共同出具上開切結書,強調雙方之關係,今後僅止於同事關係,並不得妨礙乙○○與丙○○之婚姻及其兒女所有權利,得以應證。被告丁○○自不可能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與另一被告乙○○(生)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是被告丁○○與乙○○(生)顯然欠缺結婚之真意。 ㈡、就被告乙○○(生)與丁○○求婚情形以觀,被告乙○○(生)供稱:「(問:何時求婚?)答:懷孕時求婚。」、「(問:何時知道懷孕?)答:那時我忙於工作,很少過問她的事,我忘記她何時懷孕。」、「(問:何時地求婚?)答:時常有跟她說,在餐廳也有,在宿舍也有。」(原審卷第一二0、一二一頁)。被告丁○○則供稱:「(問:何時向妳求婚)答:不記得。」、「(問:次數、地點?求婚時說何話?)答:都不記得…」等情(原審卷第一二七頁),被告乙○○(生)、丁○○上開陳述,兩相對照,被告乙○○(生)與丁○○就生活中關係重大理應印象深刻之求婚事件,其二人陳述卻不一致。而被告丁○○先則供稱因乙○○(生)沒有時間,才請乙○○(宏)代拍結婚照,後則改口稱其於好玩與和乙○○(宏)共拍結婚照云云,其前後供述矛盾不一;而被告丁○○有閒情與乙○○(宏)拍照,但與自己第一次之結婚對象乙○○(生),竟如此漠視不在乎而未拍婚照,顯違常理。 ㈢、被告乙○○(生)、丁○○間據以辦理結婚登記之結婚證書記載雙方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上午九時在海洋餐廳舉行結婚典禮,恭請顏進財先生證婚,主婚人葉長春、介紹人蔡水珠,有結婚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偵七五號卷第二五頁),而被告乙○○(生)供稱:「(問:證書上面還有誰的名字?)答:丁○○、葉長春、乙○○、蔡水珠以外,應該沒有了。」、「(問:是否認識顏進財?)答:不認識。」(原審卷第一二五頁)。被告丁○○則陳述:「(問:結婚證書上面有幾個證人?)答:二個還是三個。」、「(問:證人有誰?)答:葉長春、蔡水珠。」、「(問:葉長春、蔡水珠以外之第三個證人是誰找的?)答:好像是葉長春的朋友,誰找的忘記了。」(原審卷第一三一頁);被告乙○○(生)與丁○○就結婚證書記載內容之陳述,顯與上開結婚證書記載之內容出入甚大,而結婚證書上之證婚人「顏進財」,被告乙○○(生)、丁○○均不認識該人,可見被告乙○○(生)、丁○○辯稱其有結婚之意思製作結婚證書,顯不足採信。 ㈣、被告乙○○(生)雖辯稱其原名「李康生」經算命師稱「康」字做生意貼錢及官司纏身,從而經建議改名為「乙○○」等情。然查,被告乙○○(生)自承於九十年初到金門最佳拍檔餐廳工作即認識被告乙○○(宏)及丁○○,並在同一家餐廳工作,其在同一工作場域對於被告乙○○(宏)與丁○○間之交往應知之甚稔,被告丁○○並因而懷孕且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產下李錫穎,被告乙○○(生)卻緊跟著在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更改姓名為乙○○,且同日與丁○○辦理結婚登記,其係為同事好友被告乙○○(宏)、丁○○解決小孩法律上戶籍登記問題,不言可諭。況被告乙○○(生)於亦自承:「…算命說『乙○○』這個名字不錯,但我是開計程車的,算命師也說『立』這個字被房子壓住…」(原審卷第一一九頁),果爾,其既明知「立」字對其工作之計程車業而言,係屬不吉之字,何以堅持仍以「乙○○」為名?所辯顯非可採。 ㈤、證人即被告丁○○之母高招治證稱:「(問:你女兒何時結婚?)答:不清楚,她沒有跟我說。」、「(問:丁○○何時懷孕?)答:不清楚。」、「(問:懷孕多久結婚?)答:不知道。」、「(問:結婚多久生小孩?)答:不知道。」、(原審卷第一三六、一三七頁);證人即被告丁○○之胞弟蔡濬榮到庭時亦證稱:「(問:記得丁○○何時結婚?)答:不記得。」(原審卷第一四一頁);二位證人均係被告丁○○至親,被告丁○○倘真有與乙○○(生)結婚之情,在傳統習俗仍然十分濃厚的金門地區,其母親及胞弟等至親之人焉有不知之理?又被告乙○○(生)與被告丁○○彼此間關於懷孕、幼子的照顧、平日生活、過年返鄉、相互之親戚及居住宿舍等生活事件之供述相去甚遠,甚且矛盾,彷彿二人之生活沒有交集,顯見被告乙○○(生)與被告丁○○所言有結婚真意一節,與事實不符。 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最高法院七年台上字第三八二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等人製作不實之結婚證書,向公務員為虛偽聲明,而戶政人員對於結婚登記查核之內容,係根據被告提出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證書,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被告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戶政文書,核與上開構成要件相當,辯護意旨以戶政人員應有查核義務而謂被告行為與構成要件有間云云,自非可採。 ㈦、被告乙○○(生)改名後即與被告乙○○(宏)同名,又與被告丁○○虛偽辦理結婚登記,則被告乙○○(宏)與丁○○所生之子女李錫穎,其生父之姓名即為「乙○○」,就登記制度而言,形式上外觀即顯現李錫穎係由被告丁○○與乙○○所生,除使李錫穎於法律上不致成為非婚生子女外,亦與被告乙○○(宏)及丁○○之共同利益相符,間接亦使得乙○○(宏)得對丁○○有所交代。金門地區民風淳樸,對未婚生子較難接受,從而本件被告等人以上開方式試圖兼就身分法、地區民情及登記制度等謀求權衡之道,其動機即不難理解,被告乙○○(宏)就上開更名以辦理不實結婚登記之情,顯與丁○○、乙○○(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就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犯行均足堪認定。 四、核被告三人所為,係均犯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乙○○(宏)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前段之重婚罪;被告丁○○則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後段之相婚罪。被告三人就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宏)、丁○○前後多次通姦、相姦犯行,時間均緊接,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各加重其刑。另被告乙○○(宏)及丁○○分別觸犯之重婚罪及相婚罪,係於通姦行為後,因被告乙○○(宏)為給丁○○及其家人有所交代而為之,從而應係通姦及相姦行為後,另行起意,故被告乙○○(宏)所犯之通姦罪與重婚罪二罪,及被告丁○○所犯之相姦罪與相婚罪二罪,與首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三罪間,其犯意均各別,行為亦不同,均應分論併罰。五、原審認被告三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宏)為有家庭人之,社會經驗豐富,竟逞一己之私慾,非但違背婚姻忠實義務,而與被告丁○○有婚外情,公然為重婚犯行,漠視法紀;於告訴人發現後,不知妥善處理,反態度傲慢,肆無忌憚,使告訴人情感二度受到傷害;為使其子之父親姓名與己相同,復用心深刻,籌劃假結婚證書與並為登記,使犯罪所生影響更加擴大;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仍不肯坦承犯行,杜撰顯不合常情之藉口,毫無悔意,態度不佳,迄今未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三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七月,並定應執行刑一年。審酌被告丁○○犯後態度不佳,不肯坦承犯行,但受被告乙○○(宏)所惑,與有婦之夫發生姦情而生子,名譽及生活均受重大影響,處境亦值同情,及犯罪之動機、所受教育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三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八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審酌被告乙○○(生)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良,不知悔改,惟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因刑案奔波臺灣、金門地區多時,已深受教訓,犯罪之動機、使用手段,所受教育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 炫 德 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紀 文 勝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書記官 李 麗 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 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相婚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