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24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未曾在「將座工程行」、「岩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岩輝公司)、「太武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太武公司)工作,竟與丁○○基於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緣因「將座工程行」之商業負責人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八十九年承作岩輝公司、太武公司轉包工程,乙○○乃提供其本人與其弟黃奕武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予丁○○,再由丁○○將之交由不知情從事會計業務之丙○○,連續製作乙○○名義之八十八年「將座工程行」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五千元、八十九年岩輝公司二十萬元之業務上不實之薪資印領清冊;黃奕武名義之八十八年太武公司十八萬元、八十九年岩輝公司十八萬元之業務上不實之薪資印領清冊(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原始憑證),並據以作成上開公司及「將座工程行」當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性質上非屬會計憑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稅捐機關提出申報行使,使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將座工程行」、「太武公司」因而分別逃漏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六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四萬五千元,「岩輝公司」則因此逃漏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七萬三千五百一十九元,足以生損害於黃奕武及稅捐機關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沙警察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有提供本人及其弟黃奕武之身分證及印章供丁○○製作不實薪資印領清冊,以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伊與其弟黃奕武分別接到追繳個人薪資所得之通知後,始向丁○○查證,且為息事寧人,方在黃奕武之授權下,自行並代理黃奕武分別簽立薪資受領收據云云。然查: ㈠、被告乙○○提供其本人與其弟黃奕武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予丁○○,再由丁○○將之交由不知情從事會計業務之丙○○,連續製作乙○○名義之八十八年「將座工程行」新台幣二十四萬五千元、八十九年岩輝公司二十萬元之薪資印領清冊;黃奕武名義之八十八年太武公司十八萬元、八十九年岩輝公司十八萬元之薪資印領清冊,並據以作成上開公司及將座工程行當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證述無訛(本院卷第三四至三八頁)。 ㈡、「岩輝公司」八十九年一至十二月薪資表、自願放棄投保八十九年度勞健保切結書及「太武公司」薪資收據為被告乙○○親自簽署及代其弟黃奕武簽署,為被告乙○○自承在卷,核證人黃奕武、丙○○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審卷第九0頁、本院卷五一至五七頁),並有上開薪資表、切結書及收據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二六至五三頁),被告乙○○既未曾在「將座工程行」、「岩輝公司」、「太武公司」工作,其簽名於薪資等會計憑證上將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為何自願簽署名於上開薪資表、切結書及收據之上?可見證人丁○○指稱與被告乙○○為舊識好友,乃每個年度以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對價,由乙○○提供其與黃奕武之身分證及印章作為報稅資料等情非虛。 ㈢、再者,證人丁○○提出被告乙○○七十五年三月一日核發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補發之身分證影本(偵一四九號卷第四四頁),核與被告乙○○自承曾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之情節相符。倘丁○○係未經許可使用被告乙○○之身分證,則其既已有被告乙○○七十五核發之身分證可供使用,當不致再費心取得被告乙○○八十七年補發之身分證;況被告乙○○補發身分證,非他人得悉之事,證人丁○○實難得悉被告乙○○於何時補發身分證之情。證人丁○○如不知被告乙○○換發國民身分證,應僅會使用被告乙○○七十五年核發之身分證;反之,則當更有所警惕,未經被告乙○○同意,理應不至再度使用其身分證以免觸法。然證人丁○○不但未停止虛報被告乙○○薪資所得,復取得被告乙○○補發之身分證影本,亦見證人丁○○證述該身分證影本係被告乙○○交付用以申報稅捐尚屬有據。 ㈣、被告乙○○雖辯稱係息事寧人,方在黃奕武之授權下,自行並代理黃奕武分別簽立薪資受領收據云云。然被告既已向國稅局檢舉丁○○、「岩輝公司」及「太武公司」逃漏稅捐,則表示被告確未曾在「將座工程行」、「岩輝公司」及「太武公司」工作,而係丁○○虛偽以乙○○及黃奕武名義申報薪資支出,為業務登載不實及偽造會計憑證,正可一併追究丁○○及「岩輝公司」、「太武公司」之責任,怎可能自陷自身於不利之地位,只為息事寧人而於事後再行簽署不實之薪資表、切結書及收據,顯違常理,所辯自不足採。至於被告乙○○聲請傳訊證人甲○○以證實證人丁○○找甲○○關說希望伊撤回檢舉逃漏案件云云,此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自無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此外,復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服務處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北區國稅金門一字第0九三一000六八八號函檢送八十八年度將座工程行、八十九年度岩輝公司薪資印領清冊、扣免繳憑單、薪資具領收據、切結書。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區國稅金門一字第0九四0000一一五號函檢送將座工程行、太武、岩輝二公司八十八、八十九年度減列乙○○、黃奕武工資所得後應納稅額之明細等資料,及被告乙○○、證人黃奕武八十八、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偵一四九號卷第一三至四四頁、原審卷第七九頁)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此觀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自明。而公司員工之薪資支出,乃以薪資印領清冊(表)等文件為造具記帳憑證之根據,是薪資表自屬會計憑證無疑。另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或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填發免扣繳憑單或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稽徵。就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而言,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十一款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則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抑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非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又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以文書之作成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成該文書者,均屬之。公司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記載員工薪資狀況及公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稅捐之文件,對於從事業務之會計,自屬業務上之文書。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具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一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又被告乙○○與丁○○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多次製作業務上不實薪資印領清冊之商業會計原始憑證,及不實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申報稅捐,為間接正犯;復與丁○○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雖填具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以商業負責人為身分要件,被告乙○○無該特定關係,仍應以共犯論;且渠上開多次行為,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連續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文書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所為填具不實會計憑證雖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然同一行為而有二種不同之處罰規定,應屬法規競合;而後者為前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之罪。另被告非岩輝公司、太武公司負責人,參照上揭判例要旨,應論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所犯連續填具不實會計憑證、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及連續幫助逃漏稅三罪間,均為一逃漏稅捐之目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填具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就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部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有牽連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一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其他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 炫 德 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紀 文 勝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書記官 李 麗 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