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6年度選上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2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選上訴字第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壬○○ 子○○ 乙○○ 丁○○ 癸○○ 戊○○ 己○○ 甲○○ 丙○○ 庚○○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張譽尹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96年3月1 日、96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壬○○、子○○、乙○○、丁○○、癸○○、戊○○、己○○、甲○○、丙○○、庚○○部份,均撤銷。 辛○○、壬○○、子○○、乙○○、丁○○、癸○○、戊○○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禠奪公權壹年。己○○、甲○○、丙○○、庚○○均無罪。 事 實 一、辛○○、壬○○、子○○、乙○○、丁○○、癸○○、戊○○皆明知未實際居住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載遷入地址,竟各自意圖使連江縣南竿鄉津沙村第八屆村長選舉候選人李木菁能順利當選,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載之遷址日期,向南竿鄉戶政事務所虛報自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載遷出地址遷往遷入地址,致連江縣南竿鄉戶政事務所及連江縣選舉委員會於辦理民國95年6 月10日「連江縣第八屆南竿鄉鄉民代表暨第八屆南竿鄉村長選舉」(下簡稱二合一選舉)時,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及第4 條「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及「居住期間之起算,以申報戶籍遷入登記之申請日期為準」等規定,誤認辛○○、子○○、壬○○、乙○○、丁○○、戊○○已於投票日即95年6月10日前1日於該戶籍所在地之選舉區南竿鄉介壽村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並於95年5 月26日編入該次二合一選舉之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使其取得選舉之投票權確定。辛○○、子○○、壬○○、乙○○、丁○○、戊○○接獲投票通知單後,均自知未實際居住於該戶籍地址四個月以上,係因虛報遷入戶籍而取得該選舉區選舉權,猶於95年6 月10日前往投開票所投票,使上開二合一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連江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計有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見95年度選偵字第13號卷第58頁至第70頁)、94年8月1日至95年6 月12日進出馬祖紀錄表(即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艙單資料」,下簡稱艙單紀錄,見前揭偵查卷第97頁至第109 頁)、戶口卡片副頁(前揭偵查卷第84頁至第96頁)、「連江縣第八屆鄉民代表暨村長選舉」選舉人名冊(前揭偵卷第71至83頁)及被告等人於警詢及偵訊之筆錄(前揭偵查卷第110至162頁、第170至187頁)等證據,未見有何違法取得之情形,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復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連江縣選舉委員會公告之95年村長選舉候選人抽籤號次一覽表(見原審卷第171 頁),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其標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姓名,與本案被告是否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間顯非無關聯,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款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陳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辛○○、壬○○、子○○、乙○○、丁○○、癸○○、戊○○等皆不諱遷徙戶籍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亦自知未實際居住於該戶籍地址四個月以上,猶於接獲投票通知後前往投開票所投票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辛○○、壬○○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渠等母親李碧芬,出生於馬祖,為津沙村民,渠等姐姐陳靜怡,實際居住在馬祖,並在連江縣立醫院擔任護士,渠等與津沙村關係深厚,有意循姐姐陳靜怡之生活模式,在馬祖找工作定居,故將戶籍遷回津沙村,委託姐姐陳靜怡介紹工作,並藉此節省交通費用,但因馬祖工作機會過少而未能圓願,非為使李木菁能順利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云云。被告子○○辯稱:伊配偶李木新為津沙村人,伊之公婆李雙泉、陳貴金均設籍於津沙村146 號,伊為陪同公婆不定期往返台馬之間,節省交通費用,及利用小三通前往大陸地區之需,故而將戶籍遷回津沙,並非虛偽遷徙戶籍云云。被告乙○○、丁○○辯稱:彼等為父女關係,乙○○出生於津沙村,父母在津沙村遺有老舊建物,為申請連江縣政府之房屋拆建補助,而將戶籍遷至津沙村,丁○○則為陪同父親辦理拆建補助而ㄧ同遷徙戶籍,均非為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被告丁○○於原審尚辯稱遷移戶籍可節省交通費用云云。被告癸○○辯稱:伊係為利用小三通途徑前往大陸擇偶及節省交通費用而遷徙戶籍至馬祖地區,非為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云云。被告戊○○辯稱:伊係為探視在馬祖地區定居工作之父親李木銓,並節省往返台灣馬祖間交通費用遷徙戶籍至馬祖,非為支持特定候選人云云。 二、經查: (ㄧ)被告辛○○、壬○○部分: 被告辛○○、壬○○固供認自戶籍遷入馬祖後,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四個月以上之事實,且有卷附戶卡片副頁所載員警曾於94年7月1日下午3時、同年8月2日下午3時33分、8月23日及95年3月16日前往連江縣南竿鄉津沙村110 號查訪未遇被告辛○○、壬○○之紀錄(見前揭偵查卷第95頁及第96頁)可資佐證。衡諸常情,先前未居住馬祖地區者,如因職業或居住之原因將戶籍遷徙至馬祖地區,當以謀得工作,確定有長住馬祖地區之需及居住處所後,再憑以遷徙戶籍。被告二人未俟覓得工作,即由臺灣本島遷徙戶籍至馬祖地區,遷移戶籍後自94年8月1日起至95年6 月12日止,各進出馬祖二次,辛○○共停留五日,壬○○共停留六日,有艙單紀錄存卷可按(見前揭偵查卷第98頁及第103 頁),非但顯示被告二人罕至馬祖,客觀上未見有何設籍馬祖之需,亦與依親謀職之情不侔,而渠等因籍設馬祖所得節省之往返臺灣馬祖間交通費用,尤屬戔戔之數,實益甚微。被告二人既未長住馬祖,又未頻繁往返馬祖,猶以謀職、依親及節費等情由置辯,違背常情,亦不副實,已難遽信。被告二人將戶籍由桃園縣八德市遷入連江縣南竿鄉津沙村,且因該戶籍遷入登記而取得連江縣南竿鄉津沙村選舉區之投票權,且於投票日前往投票之事實,尚有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及選舉人名冊(前揭偵卷第59頁、第64頁、第72頁、第77頁)附卷可考。辛○○、壬○○於94年5月18日遷入戶籍之連江縣南竿鄉津沙村110號,其戶長又恰為系爭村長選舉候選人李木菁,有上址全戶戶籍謄本及連江縣選舉委員會公告之95年村長選舉候選人抽籤號次一覽表(見原審卷第171 頁、第179頁及第180頁)在卷可稽,總括上揭事證參互推究,被告遷徙戶籍,具有使李木菁當選之意圖,亦足認定。至被告二人之母設籍馬祖地區,胞姐陳靜怡亦在馬祖地區任職,雖據被告二人提出戶籍謄本及在職證明書等以供調查,惟此僅足徵表被告部分親屬在馬祖地區設籍或工作無訛,與被告二人是否基於支持特定候選人而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間,並無相斥或不相容之關係,自未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事實認定之論據。(二)被告子○○部分: 被告子○○雖以侍親、節費及小三通等情由為辯,惟被告既供承伊配偶李木新在連江縣南竿鄉津沙村146 號有房子(見原審卷第158 頁),伊公婆亦設籍在上址,有全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6 頁以下),依ㄧ般社會觀念,被告果為侍親而將戶籍遷至馬祖地區,豈有捨連江縣南竿鄉津沙村146 號自宅設籍居住,反而將戶籍逕由臺灣本島遷徙至連江縣南竿鄉津沙村110 號李木菁住處之理。被告不諱其自戶籍遷入後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四個月以上,核與卷附戶卡片副頁所示員警於94年7月1日、同年8月2日、同年8月23日及95年3月16日前往連江縣南竿鄉津沙村110 號查訪未遇被告子○○之訪視結果(見前揭偵查卷第95頁及第96頁)相符,卷內艙單紀錄復顯示被告李蘭瑛自94年8月1 日起至95年6月12日止間僅二度進出馬祖,共停留五日(見前揭偵查卷第102 頁),足徵被告子○○既鮮少在馬祖地區居住停留,亦罕至馬祖地區,要與侍親之旨未合,因籍設馬祖所得節省之往返臺灣馬祖間交通費用,亦寥寥可數。被告以侍親及節費為辯,已難採信。被告尚提供其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及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以供調查(見本院卷第171 頁以下),證明其於96年5 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間確曾利用小三通之途徑進入大陸地區旅遊。惟其偶一利用小三通途徑旅遊之行為距其94年5 月18日遷徙戶籍至馬祖地區,已歷二年,倘謂被告子○○於遷徙戶籍時係圖二年餘後本次旅遊進出大陸地區之需而遷徙戶籍,殊屬違常,尤難置信。此外,被告子○○於94年5 月18日將戶籍由桃園縣八德市遷入連江縣南竿鄉津沙村,且因該戶籍遷入登記而取得連江縣南竿鄉津沙村選舉區之投票權,且於投票日前往投票等情,有其戶籍謄本及選舉人名冊在卷可憑(見前揭偵查卷第63頁及第76頁)。被告子○○遷入戶籍之連江縣南竿鄉津沙村110 號,其戶長適為系爭村長選舉候選人李木菁,有上址全戶戶籍謄本及連江縣選舉委員會公告之95年村長選舉候選人抽籤號次一覽表(見原審卷第171頁、第178頁及第 182頁)附卷可稽,總括上揭事證參互推究,被告遷徙戶籍,具有使李木菁當選之意圖,應可認定。 (三)被告乙○○、丁○○部分: 被告乙○○、丁○○雖以遷徙戶籍以處理祖產云云為辯,惟處理財產與設籍何處間,本即無何關聯;抑且遍閱全案卷證,未見被告乙○○及丁○○在馬祖地區有何房屋或土地之權狀或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查審認,所提出之連江縣政府閩東建築傳統風貌補助申請書上,亦未見被告乙○○及丁○○具名或用印(見本院卷第125 頁),尤難認被告等在馬祖地區有何財產需賴被告等遷徙戶籍以利處理;矧依卷內被告二人自94年8月1 日起至95年6月12日止間進出馬祖之艙單紀錄所示,被告二人僅進出馬祖地區二次,乙○○合計停留六日,丁○○共計停留四日(見前揭偵查卷第104頁及第105頁),卷附戶卡片副頁記載員警於94年 7月1日、同年8月2 日、同年8月23日及95年3月16日前往連江縣南竿鄉津沙村110 號查訪未遇被告乙○○及丁○○(見前揭偵查卷第95頁及第96頁),顯見被告二人均罕至馬祖地區,既難認被告等有何遷徙戶籍處理事務之需,復無從信其有長住馬祖或在馬祖經營事業之意。又被告丁○○於上揭幾近一年之期間內僅兩度進出馬祖地區,因籍設馬祖所得節省之交通費用,寥寥無幾,為此遷徙戶籍,理據甚為牽強,亦難採信。此外,被告乙○○、丁○○於94年7 月14日將戶籍由臺北縣板橋市遷入連江縣南竿鄉津沙村110 號,因該戶籍遷入登記而取得連江縣南竿鄉津沙村選舉區之投票權,且於投票日前往投票等情,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及選舉人名冊在卷可憑(見前揭偵查卷第65頁、第66頁、第78頁、第79頁),被告乙○○、丁○○遷入戶籍之連江縣南竿鄉津沙村110 號,其戶長又適為系爭村長選舉候選人李木菁,有上址全戶戶籍謄本及連江縣選舉委員會公告之95年村長選舉候選人抽籤號次一覽表(見原審卷第17 1頁、第183頁及第184頁)附卷可按,總括上揭事證參互推究,被告等遷徙戶籍,具有使李木菁當選之意圖,亦足認定。 (四)被告癸○○部分: 被告癸○○於94年5 月18日將戶籍由桃園縣八德市遷入連江縣南竿鄉津沙村141之1號,且因該戶籍遷入登記而取得連江縣南竿鄉津沙村選舉區之投票權,且於投票日前往投票等情,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及選舉人名冊在卷可憑(見前揭偵查卷第68頁及第81頁)。又被告癸○○並不否認自戶籍遷入後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四個月事實,核與卷附戶卡片副頁所載員警曾於94年9月8日、10月27日及11月26日前往連江縣南竿鄉津沙村141之1號查訪均未遇到被告癸○○之訪查紀錄(見前揭偵查卷第85頁至第86頁)相符。被告癸○○自94年8月1 日起至95年6月12日止僅進出馬祖地區二次,停留馬祖日數合計僅有七日(見前揭偵查卷第107 頁),,因籍設馬祖所得節省之交通費用甚為有限,又無何積極證據證明其確經由小三通途徑進入大陸地區擇偶,被告癸○○所辯,要難遽信。復次,李木菁為該次二合一選舉之津沙村村長候選人,有連江縣選舉委員會公告之95年村長選舉候選人抽籤號次一覽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71 頁),而李木菁為被告癸○○之胞兄並為連江縣南竿鄉津沙村141之1號戶長曹燕金之姪子,亦據被告癸○○供明(見原審卷第166 頁),且有戶籍謄本及全戶戶籍資料存卷可資佐證(見前揭偵查卷第68頁及原審卷第176 及第178 頁),足見被告癸○○與戶長曹燕金及候選人李木菁間均有親誼。總合上開事證參互以觀,足認被告癸○○具有為使李木菁能順利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之意圖無疑。(五)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以探親及節費等情由為辯,然而被告之父李木銓既設籍居住在連江縣南竿鄉津沙村145 號,有李木銓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4 頁),被告為其女,返鄉探親設籍何以捨父親住設籍之便而另就他處,已非無可疑,被告於警詢時復供承伊實際上均住在桃園縣八德市○○街161巷8弄21號(見前揭偵查卷第47頁),亦不諱其自戶籍遷入馬祖後並未實際居住於馬祖戶籍地四個月以上,與卷附戶卡片副頁所示員警於94年9月8日、10月27日及11月26日前往連江縣南竿鄉津沙村141之1號查訪均未遇被告戊○○之訪視結果(見前揭偵查卷第85頁及第86頁),核無不合,卷內艙單紀錄尚顯示被告戊○○自94年8月1日起至95年6 月12日止間僅二度進出馬祖,共停留四日(見前揭偵查卷第106 頁),俱徵被告戊○○既鮮少在馬祖地區居住停留,亦罕至馬祖地區,因籍設馬祖所得節省之往返臺灣馬祖間交通費用,尤甚菲薄,非惟與其於原審所述欲常常回馬祖探親之說(見原審卷第48頁)鑿枘不入,亦與節費之旨扞格,難以信實。此外,被告戊○○於94年5 月18日將戶籍由桃園縣八德市遷入連江縣南竿鄉津沙村 141之1 號,且因該戶籍遷入登記而取得連江縣南竿鄉津沙村選舉區之投票權,且於投票日前往投票等情,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及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前揭偵卷第67頁及第80頁)。李木菁為系爭二合一選舉之津沙村村長候選人,有連江縣選舉委員會公告之95年村長選舉候選人抽籤號次一覽表存卷可參(見原審院卷第171 頁),其與被告戊○○之父李木銓間為兄弟關係,並為被告戊○○設籍處戶長曹燕金之姪兒,業據被告戊○○供明(見原審院卷第217 頁),並有卷附連江縣南竿鄉津沙村141之1號全戶戶籍資料(見原審卷第175頁至第178頁)可稽,足見被告戊○○與戶長曹燕金及候選人李木菁間均有親誼。總括上開事證參互以觀,被告遷徙戶籍,具有使李木菁當選之意圖,應可認定。 (六)上開被告辯護意旨猶謂:被告等遷徙戶籍之時間俱與95年6 月10日村長選舉投票日相差約一年,被告等人無為考量選舉投票而早在ㄧ年以前遷徙戶籍之可能云云。惟我國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均有任期,其任期之始末均非不可預見之事項,有心角逐者自可衡量ㄧ切條件預作參選之規劃及準備,無論在論理上或經驗上均不存在距投票日約一年即不可能動用資源預作安排佈置之限制。是以辯護意旨認被告等人無為考量選舉投票而早在ㄧ年以前遷徙戶籍之可能云云,尚屬無據。 (七)又刑法第146 條妨害投票罪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非僅指使候選人之當選或不當選而已,舉凡與投票直接有關之結果均屬之,已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163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抑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8條第3 項、第45條之4、第45條之5等規定,有關候選人保證金之發還、沒收,競選經費列入所得稅之扣除額,選舉經費之補助,均與選舉人總數或得票率之多寡而為決定,各候選人得票之多寡,除關係候選人之當選與否外,亦與上開各項選舉結果攸關,故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應兼指使得票比率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ㄧ切情形在內,不以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為限。是以被告等基於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顯足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無疑。 三、綜上,被告辛○○、壬○○、子○○、乙○○、丁○○、癸○○、戊○○等所辯,無非狡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被告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等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自首情況,或程序事項等規定(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均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規定外,其它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時之最高刑期限制等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另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仍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再者,比較適用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可資參考援用。又涉裁量權行使者,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等,須於裁量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之問題,必待決定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或保安處分之宣告時,始就各該易科罰金等部分個別為新舊法之比較,以決定其適用標準,尚無列入整體比較適用之必要。是以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或保安處分等事項,仍應允許為割裂之適用。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關於易科罰金及褫奪公權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刑法第146條之規定亦於96年1月12日修正公布,增定第2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前揭修正均屬法律之變更,故而仍應比較修法前後之法律,以為適用。 (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46 條之妨害投票罪原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嗣於96年1月24日修正公布增定第2項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並將原未遂犯之規定移至第3 項。申言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已有明文規範該當刑法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而修正後之規定既已增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犯罪構成要件,係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顯較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規定更為嚴謹、明確,倘遷徙戶籍並非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尚難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是以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規定提高1百倍為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臺幣 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 1日,並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刪除,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又褫奪公權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五)綜合上述,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46條第2項予以論科,對被告較為有利;至於易科罰金之宣告部分,因屬裁量之事項,則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核被告辛○○、壬○○、子○○、乙○○、丁○○、癸○○、戊○○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罪。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年7 月16日生效施行,原審未及適用該條例減刑,非無未洽。被告等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投票之結果,關乎國家及地方之施政、法律及政策之興廢、中央及基層公務員之進退、民主憲政之維繫與興衰,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之權益至深且鉅;連江縣地狹人稀,僅需些微選票差距,即可影響選舉結果,被告無視民主法治之真諦,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後前往投票,應予非難,以端正選風,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素行皆尚稱良好,以及其戶籍遷入之動機、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公職人員選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以被告等係犯刑法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參酌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二年,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禠奪公權部分則依主刑標準減為一年,資為懲儆。 乙、無罪部分: ㄧ、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己○○、甲○○、丙○○、庚○○等均明知其等未實際居住於附表編號8 至編號11所載之遷入地址,竟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8 至編號11所載之遷址日期,向南竿鄉戶政事務所虛報遷入戶籍地址,使不知情之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登載於戶籍登記簿內,並使連江縣南竿鄉戶政事務所及連江縣選舉委員會,於辦理95年6 月10日二合一選舉時,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及第4 條「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及「居住期間之起算,以申報戶籍遷入登記之申請日期為準」等規定,誤認渠等已於投票日(即95年6月10日)前1日於該戶籍所在地之選舉區南竿鄉介壽村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並於95年 5月26日編入該次二合一選舉之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使其取得選舉之投票權確定。渠等接獲投票通知單後,明知未實際居住於該戶籍地址4個月以上,仍於95年6月10日前往所屬之投開票所投票,以上開非法之方法,致使該次二合一選舉之投票總數及得票率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己○○、甲○○、癸○○、丙○○、庚○○等涉犯刑法第146 條妨害投票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考援用,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之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中用以證明犯罪事實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等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斯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 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 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4091號判決謂:「當事人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僅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始應依職權調查之,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而卷內復有其他足認為有助於發現真實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存在,且有調查之可能者,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職司追訴犯罪之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仍以案內存在之證據為限。」暨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的論,可供參考援用。次按,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妨害投票正確結果之故意,客觀上必須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或變造投票結果之行為,始該當本罪;其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係指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並不以構成刑事法上犯罪之非法行為為限。嗣96年1 月24日修正增列第2 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其立法理由係以:「三、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二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是依上開修正增列第二項規定觀之,修正前之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固包括行為人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未實際居住於選舉區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但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為限,並非謂凡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未實際居住於選舉區取得投票權而投票者,即該當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即宣示相同意旨,可供參考。 三、訊據被告己○○、甲○○、丙○○、庚○○等咸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被告己○○辯稱:伊係馬祖人,出生於津沙村,父母在津沙村遺有老舊建物,被告係為申請連江縣政府之房屋拆建補助,及因經常往返馬祖釣魚,為節省交通費用等原因而將戶籍遷至津沙村,並非為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等語。被告甲○○辯稱:伊之父母李木松、邱蓮花均為出生於津沙村之村民,伊與津沙村關係深厚,因工作需求,多次往返大陸與台灣之間,其中至少有三次係透過小三通進出馬祖與福州之間,伊確係為交通需求之目的而遷徙戶籍等語。被告丙○○辯稱:伊因父親李依發年邁,父親名下有多筆土地需辦理過戶及申請拆建補助,被告係為協助其父申請拆建補助而將戶籍遷至津沙村,並非為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等語。被告庚○○辯稱:伊係為探親及節省臺灣、馬祖間往來交通費用而遷徙戶籍,非為支持特定候選人等語。 四、第查: (一)被告己○○部分: 被告己○○出生地為福建省連江縣,94年7 月14日遷徙戶籍至連江縣南竿鄉津沙村141之1號,坐落連江縣南竿鄉○○段36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屬其所有,其就坐落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段364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津沙村136 號建物以共同權利人之身分,由被告己○○之堂兄李誌驊具名,己○○偕其他共有人簽章,依連江縣政府頒訂之「福建省連江縣閩東傳統建築風貌補助自治條例」及「福建省連江縣閩東傳統建築風貌補助作業要點」等規定,向連江縣政府文化局提出拆建補助之申請,有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連江縣政府閩東建築傳統風貌補助申請書及相關相片影本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8頁、本院卷第125 頁、第126頁及第128頁),此外,被告自94年8月1日起至95年6 月12日止,其間三度於臺灣與馬祖間往返,而自95年6月10日起至96年6月10日止,尚六度搭乘台馬輪及軍船來回臺灣與馬祖間,有其艙單紀錄及新華輪航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10日新航臺字第C043號函存卷可考(見偵查卷第97頁及本院卷第289 頁),顯見被告己○○與馬祖地區間具有相當之經濟上利益,並有鄉情、親誼及福利給付等社會事務之正當關聯,是其否認係為支持特定候選人或取得選舉權而遷徙戶籍,堪予採信,則其於二合ㄧ選舉前縱未繼續居住於戶籍地四個月以上,亦與修正後刑法第146條第2項或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構成要件不侔。 (二)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於94年5 月18日將戶籍由桃園縣八德市遷入連江縣南竿鄉津沙村110 號,且因該戶籍遷入登記而取得連江縣南竿鄉津沙村選舉區之投票權,且於投票日前往投票等情,固有其戶籍謄本及選舉人名冊附卷可按(見前揭偵查卷第62頁及第74頁);惟其任職於協合發實業有限公司擔任鉗工師父,於95年2月10日起至95年9月30日止期間,數度於大陸地區出差,而其自95年2 月10日起至95年11月17日止,五度往返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其中有二趟離開大陸地區、一趟進入大陸地區之行程確係經由馬祖與福州之小三通途徑為之,有協合發實業有限公司出差證明、護照、台胞證、小三通入出境許可證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65頁),足見被告非無利用小三通往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需求與事實,是以縱然依據卷內警員查察戶口之職務報告書顯示被告甲○○未繼續居住於戶籍地四個月以上,亦不足以逕認被告甲○○必係基於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而遷徙戶籍。從而其否認係為支持特定候選人或取得選舉權而遷徙戶籍,尚堪採信,則其於二合ㄧ選舉前雖未繼續居住於戶籍地四個月以上,仍與修正後刑法第146條第2項或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構成要件胥屬未合。 (三)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於94年7 月14日將戶籍由臺北縣板橋市遷入連江縣南竿鄉津沙村,且因該戶籍遷入登記而取得連江縣南竿鄉津沙村選舉區之投票權,且於投票日前往投票等情,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及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前揭偵卷第69頁及第82頁),惟其父李依發係16年2 月27日生,擁有坐落連江縣南竿鄉○○段365地號、675地號、360地號、622地號、666 地號等土地所有權等事實,亦有其戶籍登記簿及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3 頁、第173頁、第176頁至第182頁 )。被告之父李依發就坐落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段364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津沙村136 號建物以共同權利人之身分,由李誌驊具名,李依發偕其他共有人簽章,依連江縣政府頒訂之「福建省連江縣閩東傳統建築風貌補助自治條例」及「福建省連江縣閩東傳統建築風貌補助作業要點」等規定,向連江縣政府文化局提出拆建補助之申請,有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連江縣政府閩東建築傳統風貌補助申請書及相關相片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 頁),俱與被告丙○○所辯無何不合,並徵被告李依發與馬祖地區間具有相當之經濟上利益,並有親誼及福利給付等社會事務之正當關聯,是其否認係為支持特定候選人或取得選舉權而遷徙戶籍,應堪採信,則其於二合ㄧ選舉前縱未繼續居住於戶籍地四個月以上,亦與修正後刑法第146條第2項或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第1項構成要件有間。 (四)被告庚○○部分: 被告庚○○出生地為福建省連江縣,原住連江縣南竿鄉○○村○○街185巷1之2號,73年間遷往臺灣,94年5月18日遷徙戶籍至連江縣南竿鄉津沙村110 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0頁),足見被告庚○○與福建連江縣南竿鄉間非無相當之鄉情與親誼,又除被告庚○○自述其於95年5 月間親至馬祖辦理戶籍遷徙(見偵查卷第55頁)外,據卷附被告庚○○自94年8月1 日起至95年6月12日止進出馬祖之艙單紀錄顯示(見偵查卷第109 頁),被告庚○○尚於94年8月26日起至94年8月28日止間、94年9月7日起至94年9月9日止間及95年6月7日起至95年6 月11日止間在馬祖地區停留,顯非為支持特定候選人而遷徙戶籍,僅於設籍日及投票日方至馬祖地區之情形可比,而其各次往返台灣與馬祖間之交通費,尚可依離島地區居民航空票價補貼辦法享有優待,俱徵被告與馬祖地區間確實具有鄉情、親誼及福利給付等社會事務之正當關。參以被告庚○○與系爭選舉津沙村村長候選人李木菁間並無法定親屬關係,反而與津沙村另ㄧ村長候選人李祥義間具有旁系六親等血親關係,有95年村長選舉候選人抽籤號次一覽表、親屬系統表、唐春金、邱和晏、李仁官等戶籍謄本等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1 頁、本院卷第330頁至335頁),殊難排除被告庚○○基於親誼而支持李祥義之可能性,未可逕以被告庚○○設籍處戶長為李木菁,即臆測庚○○於村長選舉時必然捨李祥義而就李木菁,且據以推論被告庚○○係基於支持李木菁之意圖而遷徙戶籍。從而,被告庚○○所辯,尚非無可採信;縱依上開進出馬祖紀錄表、卷附戶口卡副頁及警員二度查察戶口之職務報告書(見偵查卷第84頁)註記內容顯示被告庚○○未繼續居住於戶籍地四個月以上,亦難僅執此一端緒即推斷其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或認定其係遭候選人或其支持者動員前往投票之所謂「幽靈人口」及「投票部隊」,從而其本於選舉權參與二合一選舉之投票,應屬公民權利之正當行使。 五、公訴意旨雖未對被告等所為,求依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及被告等「虛報遷入戶籍地址,使不知情之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登載於戶籍登記簿內」,似認被告等非無涉犯刑法第214 條罪名之嫌疑。第查: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該當之;若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不成立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闡釋甚明。此外,戶籍法第25條、54條、56條等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次依同法第47條第3項、第4項、第 5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9 款、第2項、第15條等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行政機關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準此,戶籍遷徙登記,該管公務員顯有查核之義務,縱為不實之戶籍遷入,亦不能以刑法第214 條相繩,最高法院91年11月26日91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2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亦宣示相同意旨,可供參考。從而縱有將戶籍遷入,但實際居住所未隨之遷移之情形發生,如行為人無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遷徙戶籍之意圖及行為,非僅不構成刑法第146條妨害投票罪,亦不得以刑法第214條罪名論處;惟尚非不得由行政主管機關對於行為人另為適當之行政處分或科以行政罰,附此敘明。 六、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己○○、甲○○、丙○○、庚○○等犯有如公訴意旨所列罪嫌之確切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被告等有何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原審未能詳為勾稽,遽認被告己○○、甲○○、丙○○、庚○○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據以論罪科刑,即有不合。被告己○○、甲○○、丙○○、庚○○等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己○○、甲○○、丙○○、庚○○等無罪,以昭審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46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 條、第9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朱光仁 法 官 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麗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姓名 │遷址日期│ 遷出地址 │ 遷入地址 │├──┼────┼────┼──────┼──────┤│1 │辛○○ │94.05.18│桃園縣八德市│連江縣南竿鄉││ │ │ │介壽路2段102│津沙村110號 ││ │ │ │2巷62弄3衖9 │ ││ │ │ │號 │ │├──┼────┼────┼──────┼──────┤│2 │壬○○ │94.05.18│桃園縣八德市│連江縣南竿鄉││ │ │ │介壽路2段102│津沙村110號 ││ │ │ │2巷62弄3衖9 │ ││ │ │ │號 │ │├──┼────┼────┼──────┼──────┤│3 │子○○ │94.05.18│桃園縣八德市│連江縣南竿鄉││ │ │ │文昌街83巷14│津沙村110號 ││ │ │ │號 │ │├──┼────┼────┼──────┼──────┤│4 │乙○○ │94.07.14│台北縣板橋市│連江縣南竿鄉││ │ │ │貴興路119巷1│津沙村110號 ││ │ │ │弄1號3樓 │ │├──┼────┼────┼──────┼──────┤│5 │丁○○ │94.07.14│台北縣板橋市│連江縣南竿鄉││ │ │ │貴興路119巷1│津沙村110號 ││ │ │ │弄1號3樓 │ │├──┼────┼────┼──────┼──────┤│6 │癸○○ │94.05.18│桃園縣八德市│連江縣南竿鄉││ │ │ │廣隆街161巷8│津沙村141之1││ │ │ │弄21號 │號 │├──┼────┼────┼──────┼──────┤│7 │戊○○ │94.05.18│桃園縣八德市│連江縣南竿鄉││ │ │ │廣隆街161巷 │津沙村141之1││ │ │ │8弄21號 │號 │├──┼────┼────┼──────┼──────┤│8 │己○○ │94.07.14│桃園縣八德市│連江縣南竿鄉││ │ │ │介壽路2段364│津沙村141之1││ │ │ │巷58弄12號 │號 │├──┼────┼────┼──────┼──────┤│9 │甲○○ │94.05.18│桃園縣八德市│連江縣南竿鄉││ │ │ │介壽路3段361│津沙村110號 ││ │ │ │巷43弄41衖20│ ││ │ │ │號 │ │├──┼────┼────┼──────┼──────┤│10 │丙○○ │94.07.14│台北縣板橋市│連江縣南竿鄉││ │ │ │縣民大道1段 │津沙村141之1││ │ │ │64巷7號4樓 │號 │├──┼────┼────┼──────┼──────┤│11 │庚○○ │94.05.18│桃園縣八德市│連江縣南竿鄉││ │ │ │中山路174巷 │津沙村110號 ││ │ │ │14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