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15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三人共同 選 任 辯護人 沈銀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原座落金門縣金湖鎮○○段1124-1地號(經其申請複丈指界,並分割完成後為1124-2地號)等如附表編號所示共23筆土地(以下均以附表編號簡稱),均非祖遺財產,其與父親吳永湖(已於民國79年11月23日病歿)及母親呂蔭治亦均未曾有於如附表編號所示取得時效年月欄記載之期間內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該等土地達10年以上之事實,竟利用於民國83年5月11日總統令修正公布「金門馬祖東 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以下簡稱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在該條例適用範圍包括金門地 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或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該條例修正之日起3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諸如由他人 提出之簡易土地四鄰證明等資料後,即得由申請人請求地政機關歸還或取得土地之所有權此等機會,與其母親呂蔭治(呂蔭治與丙○○共同涉犯本案詐欺取財罪部分,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安輔條例修正施行期間屆滿前,先後連續於如附表編號所示複丈收件日所示時間,由丙○○以呂蔭治名義向金門縣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金門縣地政局,以下簡稱地政局)提出各該土地之複丈聲請,於地政局委託不知情之青聯測量有限公司、尚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青聯公司、尚揚公司)進行土地實際測量之時,呂蔭治更至現場為不實指界,待複丈分割完成並經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後,丙○○乃接而委請預見呂蔭治對上揭土地並無得主張登記為所有人之權利,而具幫助詐欺取財未必故意之乙○○、甲○○等二人提供個人印鑑與戶籍謄本,再由丙○○於填妥記載呂蔭治曾分別於如附表編號所示土地相對應之取得時效年月欄內期間,在各該土地上有耕作行為此等不實事項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內,加蓋郭清佑、(按郭清佑已於民國91年7月29日死亡;故未經法務部調 查局福建省調查處移送檢察官偵辦)、乙○○、甲○○之印文以為土地四鄰證明並供作提出之用(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 14、編號16至編號19、編號23所示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人均為郭清佑與乙○○二人)(如附表編號15、編號20至22所示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人均為甲○○與乙○○二人)。丙○○、呂蔭治遂繼之以呂蔭治名義於如附表編號申登日所示時間,分別檢具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不實土地四鄰證明等所需文件,偽稱呂蔭治就附表土地經闢建為軍事設施而喪失占有前,或因無主土地代管公告期滿登記為國有前,均已具備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等理由,由呂蔭治自己,或由丙○○代理申請登記為土地之所有人。其中除如附表編號1、4、19所示三筆土地因經認於丙○○、呂蔭治主張之附表取得時效年月期間已有軍方占有,故不符申請要件而經地政局駁回致未得逞;如附表編號14、18所示二筆土地因四鄰保證人資格不符及申請文件不備,亦遭地政局予以駁回致亦未得逞者外,其餘如附表編號2、3、編號5至編號13、編號15至編號17、編號 20至編號23等所示共18筆,計2.892948公頃面積之土地,仍因丙○○、呂蔭治提出之不實申請,致地政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相關土地先後於如附表編號2、3、編號5至編號 13、編號15至編號17、編號20至編號23等所示准登日欄位所載時間,核准登記為呂蔭治所有,而由呂蔭治連續詐取得逞。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之3之要件時,得例外認具有證據能力 外,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是以,倘被告以外之人未曾於審判中經聲請傳喚再為到庭作證,而得將之與其警詢所述互為比較確認是否具備相反性要件,或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各款情形,自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本案辯護人於原審既表示不同意使用證人王志忠、許丕業、黃中柱等三人於警詢之證言,該三位證人等復未經聲請傳喚於審判中到庭作證,故該證人王志忠、許丕業、黃中柱等三人於警詢所言均無證據能力。 二、關於證人王志忠、許丕業、黃中柱於偵查中之證據能力問題: (一)、辯護人於原審雖質疑證人王志忠、許丕業、黃中柱於偵查所言之證據能力,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此條項規定最主要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障被告的對質詰問權,惟若被告防禦權已藉其他方式加以保障,亦即對證人審判外陳述給予程序性的擔保與驗證後,則法例上多容許對質詰問之例外,而允許被告用其他方式來檢驗該審判外陳述,是以刑事訴訟法於確立傳聞法則之同時,另亦設計了若干例外,此即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之規定,於此被告之 對質詰問權雖受到一定程度之限制,惟如該審判外陳述之外觀有足夠可信性,足以取代被告對質詰問權的檢驗,甚而為法院發現真實所需要,仍可例外認為該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 釋所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係指證人於審判中有傳喚之必要,經於審判程序傳喚作證時,應給予被告詰問權,如此該部分之證述內容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而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如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之規定,且經依法具結,其陳述自不因未經被告對質詰問,而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王志忠、許丕業、黃中柱等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既均係依法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被告等與辯護人於原審復未能直接針對該部分之證言指出有何顯不可信甚或係違法取得之情況,則上開三位證人等之任意性與可信性應均無可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王志忠、許 丕業、黃中柱等三人於偵查中所言均有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於原審雖另以證人王志忠、許丕業、黃中柱之證言屬個人推測之詞,故認該三位證人於偵查中所述並無證據能力。惟查,證人等既均服務於地政局,對土地測量與登記作業必有一定瞭解,而證人許丕業及黃中柱曾於被告丙○○、呂蔭治就如附表編號所示土地申請登記時前往現場複查,及至被告丙○○、呂蔭治家中查訪,而證人王志忠則曾協同司法警察前往如附表編號所示土地進行實地會勘,渠等並非對本案事實經過或所涉土地現況全無瞭解之人,從而證人王志忠、許丕業、黃中柱等三人依憑前述經驗,依相關專業作出判斷,自非單純之個人想像,所為陳述復係以一定程度之個人認知為基礎,尚難歸為毫無根據之主觀臆測而認其無證據能力,從而辯護人於原審所為質疑自非可採。 三、地政局駁回如附表編號1、4、14、18、19所示土地申請函文,及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以下簡稱國防部營產管理處)96年9月27日旭進字第0960002541 號函等均有證據能力: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 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與上揭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同具有可信性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及家譜等文書,除非均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基於同一理由,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卷內所附之地政局駁回申請函文,本係土地登記機關依申請或職務,於被告丙○○、呂蔭治提出相關土地申請後,本諸職權為必要函查後,依法登載製作之文書,相關意見並均記載於卷附各該函文書面之中,凡此既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難認有虛偽可能,故此等文書均無顯不可信情事,自均得作為證據。至於國防部營產管理處前揭回文,亦係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為調查相關事實發函詢問後,由該機關依函文所詢問題作成之回覆,本即可謂係其等依通常業務所為,雖非典型之日常例行機械性行為,但其等就所函詢之相關問題,既均係依憑業務上可知之事項,或已存彙整完全之相關資料與紀錄文書所為之記載,且觀諸回覆文書之製作,依通常公務文書之作成核發慣例,除實際擬文者外,於回覆前,該文書尚應經主管長官層層審核後始得發文,故虛偽製作之風險或動機幾乎不存在,亦即其等製作之紀錄文書具有高度特別可信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 亦應有證據能力。 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原審準備程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故就供述證據部分,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其餘非屬供述證據之部分,既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問題,當事人復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辯,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 (一)、本件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如附表編號所示23筆土地均係由其本人以其母呂蔭治之名義,於安輔條例施行期間,以呂蔭治及吳永湖先前確因該法規定之情形喪失占有,然其時就如附表編號所示土地之占有均已符合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而提出登記申請,當時亦係由其出面向同案被告乙○○、甲○○借得私章後,蓋印於其填載完成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1、系爭土地是吳家祖遺產業,如果不是我們 的祖業,就不敢要;如果土地是其本人詐欺而來,其本人就會處分掉。因為是祖遺產業,要保留下來,因其本人是長子,以後要分給兄弟。其父吳永湖未過世前就有在系爭土地種地瓜、花生、玉米、麥。2、申請系爭土 地是政府的德政,故其本人係依照安輔條例去申請的,其本人並未與其母親呂蔭治共同詐欺,其本人是冤枉的。3、其家的土地都是由其父吳永湖與母呂蔭治耕種的 ,故土地均屬吳家所有,之後如多年國小附近土地是被軍方強取而喪失占有,因其本人又是吳家的長子,提出之登記申請是要維持業產並非詐欺。 (二)、訊據被告乙○○辯稱:1、其本人知道被告丙○○之父 有在耕作,被告丙○○因要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故至其住家向其拿印章,其本人就拿印章給被告丙○○蓋。2、其本人並未幫助被告丙○○、呂蔭治共同詐欺。 (三)、訊據被告甲○○辯稱:1、其本人知道被告丙○○之父 吳永湖有在耕作,被告丙○○於86年要申請其父吳永湖耕作之系爭土地,故來找其本人拿印章蓋四鄰證明書。其本人蓋了四張四鄰證明書即鵲山段三筆與多年段一筆等土地。其本人耕作之土地與吳永湖耕作之上開鵲山段、多年段之土地相鄰,大約隔一百至二百公尺遠,惟不知土地大小面積。2、其本人並未幫助被告丙○○、呂 蔭治共同詐欺。 (四)、被告三人之選任辯護人除提出書狀為被告辯護外,另辯護略稱:1、系爭土地是被告丙○○祖遺的產業,有祖 譜為證,申請的系爭土地與耕作的面積相同,而且也沒有第三人主張權利或提出異議。被告丙○○根據安輔條例申請,是正正當當的行為,且被告甲○○、乙○○都有土地在旁邊,所以可以耕作,所以並無詐欺可言。2 、檢察官係依據主管機關人員即王志忠、許丕業、黃中柱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對被告起訴,證人王志忠、許丕業、黃中柱等人於偵查之證詞不具證據能力。3、被告三 人與呂蔭治等,是依據安輔條例申請,並無詐欺行為。4、民國48年之「48墾荒方案」,該48專案被告丙○○ 之父吳永湖乃依照族譜所載及家人所留記憶登記。金門縣政府於52年10月3日至各鄉鎮公所,有本縣運用480公法開墾荒地核定名冊,及53年6月4日抄發荒地驗收日程表三樣為證;名冊上已有吳永湖承墾9畝,及乙○○、 甲○○,各承墾6畝之記載,可見渠等土地咫尺相望。83年5月11日金馬安輔條例實施後展延3年給百姓申請登 記土地,於是呂蔭治、被告丙○○乃申請登記48專案所耕種之土地。48專案之土地,登記及耕種至今,並無他人主張權利,也沒有任何爭執,只有被軍方占用中之地及保證人資格不符而駁回5筆。5、本件系爭土地登記時呂蔭治、被告丙○○並無謊報、偽報之行為,也無錯誤指劃界之行為;被告乙○○、甲○○亦無偽證之行為。6、本件經縣府異議處理小組調處,至今無人異議,亦 無爭執,僅有本件證人王志中、許丕業及黃中柱等三人之證述,即認詐欺,對被告予以判刑,顯屬不合。7、 本件與詐欺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因被告並無設定圈套使人誤信之行為,亦未施行詐術,使人為交付財物之行為,故不構成詐欺罪。證人戊○○亦到庭作證被告父親有土地與戊○○相連,且戊○○亦有幫忙被告父親耕作等情。8、本件犯罪行為時為民國86年4月3日、5月10日及11日,而詐欺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 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至96年5月 11日為止。而本件起訴日期為96年12月7日,顯然已罹 於追訴權時效,故法院應為免訴判決。 二、本院查: (一)、被告丙○○於安輔條例修正施行期間,依該條例所示以其父母吳永湖、呂蔭治前曾占有,並均已符合時效取得所有權要件之如附表編號所示土地,之前分別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或遭以無主土地代管期滿登記為國有為由,出具包括由被告丙○○先向被告乙○○、甲○○取得之個人印鑑,並自行蓋印完成之土地四鄰證明等權利證明文件,以呂蔭治名義提出申請,再由呂蔭治於地政局委託實施土地複丈之青聯、尚揚公司前往測量時,到場指界,待土地複丈成果圖作成後,呂蔭治自行,或由被告丙○○代呂蔭治隨即向地政局遞交相關申請文件,連續提出關於如附表編號所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申請,其中除如附表編號1、4、14、18、19所示等5筆土地,各 因事實欄所載原因致能未完成登記外,其餘如附表編號所示共計18筆土地最終均經地政局准所請求,而將之全數分別登記為呂蔭治所有等情,被告丙○○、乙○○、甲○○等三人就此均未爭執,此外並有如附表編號所示全部土地之申請登記相關資料影本、呂蔭治因之取得所有權之各該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政局駁回函文與附件等各在卷可稽(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卷宗影印本第51頁至第56頁、63頁;第78頁、第80頁、81頁、88頁、91頁、93頁、94頁至第108頁;第111頁、114頁、117頁至第134頁;第138頁、第140頁至第144頁;第147 頁、第149頁、153頁、157頁、164頁、165頁至第178頁;第183頁、第186頁至第190頁;第193頁、第196 頁、198頁至第200頁;第203頁、第206頁至第210頁;第213頁、第216頁至第223頁;第226頁、第228頁至第233頁 ;第236頁、239頁至第243頁;第246頁、249頁至第253頁;第256頁、259頁至第263頁;第266頁、269 頁至第274頁;第277頁、280頁至第296頁;第318頁、321頁、324頁至第342頁;第343頁、346頁、349頁至第351頁;第354頁、357頁、360頁至第362頁;第365頁、368頁至第373頁、379頁、395頁、396頁;第401頁、403頁至第413頁、415頁至第430頁;第433頁、435頁、439頁、442頁至第444頁;第463頁、466頁、469頁至第483頁;第486頁、489頁、492頁至第494頁508頁至第525頁、第559頁、579頁;第582頁、585頁、588頁至第602頁;第611頁)。 (二)、 1、被告丙○○雖以其父母確曾有耕作事實,而辯稱吳家是依時 效取得如附表編號各該土地所有權云云。惟查,即便不計入 被告主動撤回或經異議調處不成駁回之申請案所涉上揭5筆土地面積,呂蔭治因被告丙○○前後提出申請登記所取得之上 揭其餘共計18筆土地之面積已達2.892948公頃,如連同上開 被告主動撤回或經異議調處不成駁回之申請案所涉前述5筆土地亦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3所示共23筆土地面積共達10.653614公頃之鉅。依被告丙○○以呂蔭治為名義提出之申請文件上,吳永湖、呂蔭治就如附表編號所示土地之占有期間即約 民國40年至60年間之農耕狀況以為觀察,其時既尚未達到農 業全面機械化之年代,田事耕作多須倚靠人力與獸力進行, 如非可得運用之家族人力確實甚多,衡情得以管領占有之土 地面積自無過大,而超過人力耕作負荷之可能。 2、本案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第23號所示23筆土地座落位置,經公訴人於偵查中函請金門縣地政局將被告丙○○當時申請登記 為呂蔭治所有之土地套繪於地籍圖上,以顯示如附表編號所 示土地座落範圍與相對位置後,如附表編號所示23筆土地之 其中多年段1314地號、1315地號、1316地號、1317地號、1318地號等五處地塊係屬小塊地段,約略集中一區塊,亦約略地處中間地段;左上方則有距離甚遠之多年段1306─1地號大地塊;左方則有亦距離甚遠之多年段1307地號、1308地號兩處 小地塊;其下方則有多年段1124─2地號大地塊與多年段1088地號、1123地號兩處小地塊;而多年段1088地號、1123 地號兩處小地塊之右方則有距離甚遠之多年段1089地號、1090地 號、1092地號、1093地號、1094地號等五處小地塊約略集中 一處;而右下方則更有距離遙遠之多年段1129地號之中等地 塊,故由上開所述各筆多年段地號土地之分佈狀況以觀,多 年段1314地號、1315地號、1316地號、1317地號、1318地號 等五處小塊地段約略集中一區○○○○段1089地號、1090地 號、1092地號、1093地號、1094地號等五處小地塊則亦約略 集中一區;中間則有上揭多年段1124─2地號大地塊與多年段1088地號、1123地號兩處小地塊相隔毗鄰;而多年段1306─1地號大地塊與多年段1307地號、1308地號兩處小地塊則係在 前揭多年段1314地號、1315地號、1316地號、1317地號、1318地號等五處小塊地段之左方,距離甚遠;至於多年段1129地號之中等地塊則係在多年段1314地號、1315地號、1316地號 、1317地號、1318地號等五處小塊地段之右下方,距離遙遠 ,而與上開多年段1306─1地號大地塊遙遙相對,一北(多年段1306─1地號)一南(多年段1129地號)(按上開多年段土地面積以比例尺3000分之1套繪計算);至於鵲山段第482地 號、483地號及491地號土地則均屬另一區塊(按上開鵲山段 土地面積以比例尺2000分之1套繪計算),此有金門縣地政局96年9月28日地測字第0960007701號回函所附之地籍圖及複丈圖各在卷可稽(偵查卷影本第51頁、第54頁至第56頁)(其 中多年段1089─4地號、沙東劃段280─1地號、大洋段445─4地號等三筆土地因呂蔭治於申請登記時,經上開地政局審查 結果因與規定不符,依法予以駁回,致該三筆土地無現行地 籍圖,故地政局提供等三筆地號土地複丈圖供參考)。故如 單以上揭土地間之分佈情形加以推估,如附表所有土地之座 落範圍,亦必超過前述之土地總和面積甚多,則當時吳天湖 、呂蔭治究係以何等方式,於機械耕耘設備尚未普及,交通 亦非便利之年代,往來分佈四處之土地,並於其上實行耕種 ,管領期間更且均達10年之久,而得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 就此實令人懷疑,且亦不符當時人力耕作之方式。 3、證人吳有達於97年8月7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丙○ ○是同宗,與其父親同輩,其本人要稱呼被告丙○○叔叔; 被告有開雜貨店的商店,至於跟何人買來頂讓其本人不清楚 ,其本人只知道被告丙○○退伍後有從事補皮鞋、開計程車 等工作。被告丙○○兄弟有6、7人,至於何人從事種田,何 人經營商店,其本人並不清楚;吳家祖宗的地並不是屬於個 人的;其本人只知道被告丙○○之父親有一塊地在多年國小 旁邊;吳氏祖先的土地與屬於被告丙○○、呂蔭治的土地範 圍並非相同,因其本人並不知道確實界標;被告丙○○他們 家的土地應該是吳氏宗親土地範圍之一部分,不能說吳氏宗 親的土地都是由被告丙○○與他母親呂蔭治的;在民國50年 至60年間,11公頃左右面積的土地如靠一個人負擔耕作則比 較免強等語在卷(原審卷影本第209頁至第212頁;214頁、 215頁、216頁)。故由證人吳有達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 丙○○辯稱系爭土地是吳家祖遺產業,故該系爭土地均屬吳 家所有云云,自難採信。再者,證人吳有達於原審亦證稱, 其於97年1月22日所書寫之證明書(原審卷影本第35頁),是由其對社區阿兵哥朋友講大意後,再請社區阿兵哥朋友用電 腦幫忙打的,電腦打完後,阿兵哥朋友並未唸給其本人聽; 證明書上所寫之第482地號、483地號是其聽被告丙○○那邊 聽來的;其自己也是吳氏宗親一員,但其一塊地也沒申請過 等語(原審卷影本第219頁、220頁)。又被告丙○○家之土 地應該只是吳氏宗親土地範圍之一部分,吳氏宗親的土地並 非均是被告丙○○與他母親呂蔭治所有等情,已據證人吳有 達證述如前,則證人吳有達於97年1月22日所書寫之證明書,其上內容雖記載,「茲證明呂蔭治於89年間,依金馬安輔條 例取得之十八筆土地係其祖產,另五筆土地亦係祖產惟未取 得,其丈夫吳永湖於七十九年逝世,在其父吳守白所擁有之 土地,均在其申請之二十三筆土地中,有延陵衍派內洋吳氏 祖譜祖德祖業誌及本鄉界址誌中記載,、、、,18筆土地登 記後,除鵲山段482、483、491三筆,遭軍方以上有軍事設施為由提出異議,後經金門縣調解委員會調解,係48方案墾荒 之土地並領有米糧等補助,餘土地從未有異議,土地亦保留 並未出售,係尊重祖先遺產,、、、、等語」,惟因與證人 吳有達前揭證稱,吳氏宗親的土地並非均是被告丙○○與他 母親呂蔭治所有等情已有不合,則證人吳有達請他人代打之 前揭證明書自難資為被告丙○○取得系爭如附表編號所示23 筆土地之積極確切證據。而依證人吳有達前揭證述以觀,證 人亦僅證稱當時對吳永湖耕作行為有印象而已,此外並未證 稱或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呂蔭治甚或被告丙○○曾幫忙吳 永湖耕作農事等情,則吳永湖有何能力獨自負擔耕作如附表 編號所示23筆廣大無涯土地與其上一切農事,故被告丙○○ 辯稱,其吳家的土地都是由其父吳永湖與母呂蔭治耕種一節 ,顯不合常情甚明。 (三)、 1、被告丙○○於96年5月31日在福建省調查處時調查時即已供稱,上開23筆地號土地是聽其母親告訴其本人,說其父親吳永 湖曾經在該等土地上耕作過,至於耕作面積有多大及耕作期 間有多長,其本人均不清楚。因其父於民國79年即已過世, 在民國83年至86年政府依金馬安撫條例讓民眾申請登記土地 時,其本人只好用其母親(呂蔭治)的名義申請,其實其母 親並未在如附表編號所示之23筆等土地上耕作,僅偶而會前 往農地協助其父吳永湖。在該23筆地號土地之取得時效期間 ,事聽其母親告知其父親在43年12月至63年12月;50年1、5 、7月至60年1、5、7月;53年12月至73年12月期間有在該等 土地上耕作,故依照其母親呂蔭治之意思填寫日期;其本人 登記之如附表編號所述23筆土地是聽其母親呂蔭治說上開土 地是其父親耕作過之土地,至於耕作面積之大小,其本人與 其母親呂蔭治均不清楚,各等語在卷(福建省調查處卷宗影 印本第5頁、8頁、第3頁);嗣被告丙○○於96年8月14日在 檢察官事務官偵查詢問時,則改稱其母呂蔭治確有在如附表 編號所示之土地耕種;另稱上開如附表編號23筆土地係其家 之祖產,其母呂蔭治有實際耕作並占有,祖契部分還在找云 云(偵查卷影本第16頁、17頁),然被告丙○○上揭偵查中 所言非但與前開證人吳有達之證述內容有所不符,更與被告 乙○○、甲○○於96年5月30日在前述調查處調查時供稱:呂蔭治在民國40年左右結婚41年生子即被告丙○○到民國50幾 年時生第七個兒子吳天國,其中還收養一個養女。呂蔭治在 47年823砲戰後,還開了一家雜貨店,所以呂蔭治當時應該是在家中操持家務,照顧子女兼顧雜貨店等語兩相歧異(福建 省調查處卷宗影印本第13頁、10頁;第17頁、14頁);再者 ,被告乙○○、甲○○二人於96年8月14日在檢察事務官偵查詢問時,均供稱,渠等在福建省調查處之調查筆錄內容均實 在等語在卷(偵查卷影本第15 頁)。被告丙○○嗣於原審雖補稱被告乙○○、甲○○所謂之雜貨店即泉和商店,係其本 人所經營而非其母呂蔭治所經營,並提出該商店原經營者丁 ○○出具之證明書(證明書之日期為:97年8月4日)欲為佐 證(原審卷影本第249頁)。經查,證人丁○○於98年12月9 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本人以前住金門,有開設一家店叫 「泉和商行」,賣衛生紙、醬油等小生意,民國62年底其本 人到臺灣,後來就由被告丙○○向其購買該商店,該商店之 土地、房屋並非其本人所有,其本人只是賣商店,至於何時 讓給被告丙○○已經忘記。其本人是於民國62年將前述商店 賣給被告丙○○;其本人並未書寫上揭證明書,而是其本人 從臺灣要回金門時,被告丙○○打電話給其本人說要到機場 找其本人,而由被告丙○○寫好上開證明書內容,要其本人 簽名;其本人並不知道被告丙○○還有在種田,也不知道究 係被告丙○○自己顧店或是其他兄弟也一起顧店等語在卷( 本院卷第136頁、137頁)。然查前揭以丁○○具名之97年8月4日證明書內容第2點則係記載:「本人所經營多年的泉和商 店,在61年7月份因遷台謀生,將泉和商店牌照經營權轉讓金沙鎮大洋里丙○○。」等語,時間點則與證人丁○○上開證 述之出讓時間不同,由此可見,被告丙○○於原審所提出之 前揭以丁○○具名之97年8月4日證明書與證人丁○○於本院 之前開證述,均不足資為被告丙○○所犯本案詐登土地犯行 之有利依據。 2、再者,倘被告丙○○之父吳永湖確曾耕作於如附表編號所示 之各該土地之上,且呂蔭治更常前往協助吳永湖,則被告乙 ○○、甲○○與證人吳有達豈能全無任何印象,甚於前開調 查處調查時,被告丙○○亦無法明確供述此點,反而於偵查 中另行出現改口翻異之詞;由此可知被告丙○○上開所辯均 屬無據,所稱其母呂蔭治與其父吳永湖共同管領如附表編號 土地之說亦無依據。本件被告丙○○既難肯定其母呂蔭治曾 對如附表編號所示土地有所耕作,且其於前述調查處更自承 申請何處土地,係依其母呂蔭治所言及自行至現場查看之結 果後即予確認,縱使吳永湖真有占地耕種之情事,然被告丙 ○○與其母呂蔭治對此並未親身參與,亦無清楚認知,竟率 然提出對如附表編號所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申請,怎能不就 渠等究竟有無申請權利一事毫無懷疑。又被告丙○○未予深 究吳永湖當時之占有詳情,竟單憑與其母呂蔭治之商量結論 ,隨即於土地四鄰證明中,自行記載如附表編號各該土地由 呂蔭治分別占有之期間,則被告丙○○主觀上又豈能不對此 等申請事實顯為無據,相關主張純屬虛偽之情事有其認知。 (四)、被告丙○○雖另提出延陵衍派內洋吳氏祖譜,欲藉此支持其所持之如附表編號所示土地均屬其家族祖遺財產此一主張,然仍有疑問者為,苟土地確為被告丙○○祖遺產物,依證人吳有達於前開原審證述,被告丙○○另尚有6、7個兄弟,被告丙○○亦不否認此點,依繼承之原則,縱如附表編號所示土地前均屬吳永湖所有,然於吳永湖去世後,既有其他繼承人得與被告丙○○共同繼承,則被告丙○○又何以未使用全體繼承人之名義提出申請?倘被告丙○○係以長子身分代表出面,或當時地政局真有設下居住於金門地區之民眾方可提出申請之限制,則被告丙○○又怎可能在完成如附表編號2、3、編號5至編號13、編號15至編號17、編號20至編號23等所示 共18筆土地登記程序,先後於87年至89年間取得土地所有權後,遲至相關土地於本案偵查中經公訴人於96年9 月20日以金檢文平96偵271字第3097函金門縣地政局扣 押,禁止為任何處分登記(96年9月26日辦理登記), 此有上開函與金門縣地政局96年9月28日,地籍字第0960007746號函各在卷足憑(偵查卷影本第45頁、60頁) ;而被告丙○○申請登記之前述18筆土地,除將如附表編號20所示土地(即鵲山段第482地號)所有權贈與其 弟吳允南之外(偵查卷影本第78頁),即未有將其他繼承人本得繼承之部分,以移轉登記之方式完成家族土地分配之動作?由此可見,被告丙○○並無移轉土地所有權之主觀意思至明。故被告丙○○辯稱係為家族而將土地先予登記之說詞,則與其完成登記後從未合理分配土地權利予其他繼承人之消極態度間,顯存扞格之處而難憑信。遑論吳永湖以迄被告丙○○,既僅為內洋吳氏宗親繼承系譜中之一支,同宗且輩份相仿者不知凡幾,祖譜之記載既未有任何區隔,其中縱真對吳氏宗親所有土地有所描繪,該等財產當亦屬同氏宗親共有之物,此由證人吳有達於上揭原審審理證稱:被告丙○○他們家的土地應該是吳氏宗親土地範圍裡的一小部分,不能說吳氏宗親的土地都是被告丙○○跟呂蔭治的,因為吳氏子孫有幾百人,不可能都是被告丙○○的等語即明(原審卷影本第214頁至第215頁)。而證人吳有達雖同具有吳氏宗親之身分,然其早即顧慮因同宗子孫眾多,彼此土地重疊難分,故未有任何申請登記為土地所有人之動作,此亦據證人吳有達於上開原審審理時證稱明確在卷(原審卷影印本第220頁);而被告丙○○竟可毫不避諱 ,逕謂祖譜所載土地均屬其家人所有,姑不論因時空變遷,祖譜中提及之土地地界早不復見,被告丙○○何以仍能堅持如附表編號所示土地均經記載於祖譜之中實難理解一事外,縱真得藉由前述祖譜確認此點,被告丙○○有何等理由,得令其篤信如附表編號所示土地並非與其他宗親共有之物,故被告丙○○辯稱系爭如附表編號23筆土地係其吳家祖遺產業,因與證人吳有達於上開原審審理證述,不能說吳氏宗親的土地都是被告丙○○跟呂蔭治的等與不符;而對照證人吳有達之謹慎態度,被告丙○○又將如何自圓其說?可見被告丙○○辯稱上開如附表編號23筆土地係其吳家祖遺產業云云,自無可採。 (五)、被告丙○○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吳有達,本係為證明吳永湖、呂蔭治曾對如附表編號所示土地有所管領,惟證人吳有達於上開原審審理時除從未提及呂蔭治亦有耕作事實,而與被告丙○○所辯有所出入已如前述外,依證人吳有達於原審審理證稱:被告丙○○父親吳永湖有塊地,差不多還不到1公頃,其他的地是屬於哪裡的地, 其本人不清楚;那時是48年左右,吳永湖那塊土地是48年方案土地,那個時候就是政府在獎勵墾荒等語在卷(原審卷影印本第212頁、215頁),由此可知證人吳有達記憶中,吳永湖開墾者係屬政府放墾之荒地,而就耕作土地筆數與面積部分,證人吳有達之記憶亦顯與如附表編號所示之記載明顯有別。至證人吳有達雖曾以自己名義出具證明書,其中並載有「18筆土地登記後,除鵲山段482、483、491三筆,遭軍方以上有軍事設施為由提 出異議,後經金門縣調解委員會調解,係48方案墾荒之土地」等字句,其似對被告丙○○與呂蔭治完成登記之如附表編號所示土地均有印象云云。惟證人吳有達於前揭原審法院審理時則證稱:證明書的內容是其本人請社區阿兵哥朋友用電腦打的,其本人有講大意,至於前述地號之記載部分,則是其本人聽被告丙○○說鵲山那邊的土地要把它拿去,就把它拿出來等語,已如上述(本判決理由貳、二之(二)、3;原審卷影本第219頁、220頁)。可知證人吳有達證明書內之上開記載,均係其 依循被告丙○○所述而作成,而非憑其本人親身之見聞而提出甚明。依上所述,自難憑證人吳有達前揭證詞與證明書之內容,即資為對被告丙○○有利認定之依據。(六)、又證人吳有達於原審審理時固表示吳永湖確有承墾政府撥出荒地之事實,惟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函查該情事結果,金門縣政府則函回覆表示,該府資料中並無證人吳有達所稱之48方案,關於吳永湖部分之申請紀錄則存於52年間,該年度第1期之墾荒名冊即可見吳永湖名列其中 (即金門縣五十二年度第一期開墾荒地核發墾荒名冊),此有金門縣政府97年6月16日,府建農字第0970033498號函附該府52年放墾荒地相關資料9份各在卷可證(原審卷影本第81頁、155頁至第164頁、161頁);由此足 認證人吳有達前揭證稱吳永湖有向縣政府申請承作放墾土地一事屬實無誤,然依前開回函所附縣政府令內文所示,當時進行之荒地承墾政策,乃係縣政府依480公法 獎勵民眾墾荒之開發土地措施(原審卷影本第162頁) ,而縣政府為督促監督土地之確實利用,更規定就申請墾地後確有開發事實者,承墾人可為耕作權之辦理,未種有作物者,則自收穫驗收之日起收回土地(原審卷影本第156頁),可見申請承墾人,所取得者僅係縣政府 核撥土地之耕作權限,而非該承墾土地之所有權至明。據此以觀,吳永湖縱曾依480公法,得於申請土地上進 行耕作,然此既係本於前述耕作權限而來,顯不符以自主意思而為占有之時效取得要件甚明。另依證人王志忠於96年9月11日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承墾者)應向 主管機關申請承墾證書,取得證書之後在1年內耕作, 墾盡之日起才取得所領墾地之耕作權,經過10年耕作才得申請土地所有權等語明確(偵查卷影本第34頁)。由此可知承墾人雖有申請登記為承墾土地所有人之機會,然仍須符合前述之實際承墾與一定年限未曾間斷之要件,且此等申請登記之權利,係基於承墾相關法令而來,更與時效取得之民法規定要件有別。是吳永湖縱使前已藉申請取得承墾資格,亦非表示其必將因此取得耕作土地之所有權,倘非有變更他主占有為自主占有之意思,更無可能得如被告丙○○所採方式,依時效取得之途徑取得承墾土地所有權。然被告丙○○對此未有任何說明,即遽以時效取得為由提出本案之如附表編號所示土地登記申請,在在顯示與前述荒地放領原則有所違背,倘被告丙○○真係因認知吳永湖曾承墾相關土地方提出本案申請,又豈能不對吳永湖當時承墾土地坐落處究竟為何一事先予釐清,凡此既可輕易向地政局或縣政府取得相關資料,卻未見被告丙○○當時曾有任何諮詢之舉,提出之如附表編號所示共計23筆土地登記申請,對照吳永湖表列於上述墾荒名冊中得耕作土地僅有3筆之數量 ,彼此相距竟達數倍懸殊,如此又何能相信被告丙○○選定如附表編號所示土地進行申請之時確有所依據,而其依據又係為何。 (七)、 1、被告丙○○就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土地(即多年段1306─1地號),係以軍事原因喪失占有為名義提出申請,表示該筆土 地曾於61年5月1日遭軍方闢建為軍事陣地(見福建省調查處 卷宗影印本第327頁土地四鄰證明書所載),故呂蔭治得適用安輔條例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理由。惟經檢察官向國防部軍 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函查結果,該筆土地 並無任何軍方之列管紀錄等情,此有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 中心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96年9月27日旭進字第0960002541號函1紙在卷可稽(偵查卷影本第52頁、43頁)。則被告丙○○申請登記如上述附表編號15所示土地為呂蔭治所有,所憑 該土地曾遭軍方佔用之理由究係基於其何等印象而來,即有 可疑之處?蓋若如附表編號15所示土地當初若真經軍方闢建 為軍事陣地,即便距今時隔已久,應仍可發現殘存之軍事設 施,以拍照方式蒐證絕非難事,被告丙○○徒以前詞置辯, 卻未對此等本得輕易釐清之事項提供資料以供判斷參照,故 其所辯自難採信。 2、更有甚者,如附表編號1、4、19所示土地(即多年段1124─1地號、多年段1089─1地號;大洋段445─1地號,大洋段445 ─1地號複丈分割後地號為大洋段445─4地號),被告丙○○以呂蔭治名義提出之登記申請,因該3筆土地於被告丙○○所於土地四鄰證明中主張之占有期間,均有相關軍方佔用紀錄 之故而遭駁回,有福建省金門縣地政事務所(已改制為地政 局)88年12月28日,(八八)地測字第5878號函1紙在卷足證(福建省調查處卷宗影印本第63頁);倘被告丙○○申請之 所有土地皆為吳永湖先前實際耕種者,呂蔭治更曾於其上協 助農事,其後因遭軍方佔用而喪失占有,衡情呂蔭治應無不 知之理,被告丙○○亦必可由吳永湖甚或呂蔭治處得悉此情 ,詎被告丙○○於申請登記之時,就如附表編號1、4、19 所示之3筆土地究因何故喪失占有一事竟仍無法清楚載明,更似對當時之占有狀態毫無所知,致其填註之占有期間早有軍方 進駐佔用,參以曾協同司法警察前往如附表編號19所示土地 勘查之證人許丕業、黃中柱分別於96年9月11日偵查終證稱,大洋段445─4地號該塊土地位於軍方靶場之內,屬於軍事要 地且在營區範圍內,該地很細長,將靶場一分為二,在各觀 上要耕作不大可能而有困難等語在卷(偵查卷影本第35頁) 。由此可見,被告丙○○對其所申請各該土地現況從未充分 掌握,倘真屬有權申請之人,又豈能出現與事實不符之情況 。 (八)、再以被告丙○○就如附表編號14、18所示之土地(即多年段1314地號;沙東劃段280地號,沙東劃段280地號複丈分割後地號為沙東劃段280─1地號)申請情形以觀,其時土地業已完成複丈作業,地政局並已作成土地複丈成果圖,然因出具證明書者資格不符及申請資料仍有不齊,地政局乃先行發函請求補正(福建省調查處卷宗影印本第287頁、395頁),若真如被告丙○○所述,呂蔭治對如附表編號所示土地均存有請求登記之權利,豈有不立刻依地政局來函指示,補陳相關資料再行爭取登記之理?倘被告呂天從有心以家族長子之身分,代表其他兄弟出面以呂蔭治名義主張權利,又何能在受地政局所請之際,如此消極以對,致該兩筆土地之申請案最終皆遭福建省金門縣地政事務所(嗣改為地政局)駁回,此有福建省金門縣地政事務所,88年12月21日,(八八)地測字第5780號函與福建省金門縣地政局89年10月23日,(八九)地籍字895402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福建省 調查處卷宗影印本第290頁、第397頁),遑論若真如被告丙○○所言,如附表編號所示土地均經其與呂蔭治前往現場確認後始提出申請,是以均有所本,又怎能出現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土地,於呂蔭治之申請案件經駁回後,竟由被告甲○○另以時效取得為由申請登記為所有人獲准,此有該編號所示土地之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證(福建省調查處卷宗影印本第277頁;原審卷第73 頁);如呂蔭治方屬真正得主張權利之人,則被告甲○○此舉無異屬侵權之行為,何以未見被告丙○○或呂蔭治採取其他救濟之道,渠等不作任何爭執之態度,亦與常理上土地真正權利人如遇相同情形,一般必將再循司法途徑確認權利之積極作法大相逕庭。 (九)、按依舉證責任分配標準,被告提出「幽靈抗辯」,此為被告否認為犯罪主體或否認有犯罪故意,屬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事項,被告雖不須就其無罪抗辯負終局舉證責任,但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有特別知識,比較知道何處取得相關證據,即應例外由被告自身就此負說明義務,若被告確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方該轉由檢察官就被告所提抗辯事由之不存在再予舉證,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丙○○不斷辯稱本案申請之土地先前均由吳永湖與呂蔭治實際占有,甚表示祖譜之上對此亦有記載,前後主張間已有歧異,已如前述。依常理以觀,若被告丙○○家族早於金門縣金湖鎮○○段附近存有如上多筆土地,與其毗鄰之四鄰亦必甚眾,以被告丙○○提出之申請文件中所載占有起迄時日,每筆土地均達20年之占有期間以觀,吳永湖、呂蔭治於如附表編號所示土地上既曾有如此長之耕作時間,依被告丙○○所述,當時其叔叔、堂兄亦均有前往耕作之紀錄,凡此資訊,被告丙○○既甚熟悉,相關人證之訪查探詢,如由被告丙○○進行處理亦應非屬難事,倘被告丙○○一旦提出土地確為祖遺或已由吳永湖、呂蔭治因占有而符合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抗辯,便一味要求檢察官應負擔該等抗辯並非實在之證明責任,一來檢察官對被告丙○○家族發展背景本無認識可能,欲命檢察官排除被告抗辯存在可能性,衡情實有困難;而被告丙○○既有前述積極事實之主張,竟僅提出前開祖譜即欲說服他人,卻未曾就祖譜內所提之土地界標,如今是否安在,可否明確判定如附表編號所示土地均包括於祖譜所述之範圍之內,甚或如何確認祖譜記載之土地皆可歸於被告丙○○家族所有,而非吳氏宗親共有之財產。被告丙○○與呂蔭治既曾進行商量並前往實地確認而提出本案之土地登記申請,如有所據自應已對前述疑義有所考量,並存有足以支持渠等所為決定確屬合理之特別認知,及得為證明渠等主張事實應屬存在之充分證據,參照前述說明,此時應例外肯認被告丙○○就其所抗辯之土地確可由呂蔭治等其家族之人主張所有權之事項先負起說明義務,如得使本院就此產生合理懷疑,方須再由檢察官負擔證明該抗辯不存在之義務。然查,被告丙○○於原審除聲請傳訊證人吳有達外,即未聲請原審法院傳喚任何證人,更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憑據,而證人吳有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丙○○雖屬同宗,然所持者則為大地,而非如被告丙○○之內洋祖譜等語在卷(原審卷第217頁),被告丙○○如欲尋得對其與呂蔭治申請土地 過去使用現況更為熟悉之人,自可再請託均屬內洋區域內之同宗宗親出面作證,又豈有可能迄至原審法院審理終結之前無法尋得任何一人並聲請原審法院調查。嗣經原審法院質以被告是否可提出得證明土地屬其祖先所有之證據,被告丙○○雖表示如附表編號19土地上仍留有祖墳,然卻又表示祖墳已因闢建為軍事靶場而再難尋得,倘係如此,則被告丙○○又係以何法確認出該筆土地為其家族所有?則聲請原審法院前往現場勘驗又能查得有利之何等證據?辯護人於原審雖聲請原審法院前往如附表編號所示土地勘驗,既僅為尋得留存祖墳,然被告丙○○亦自承於今已不復見祖墳蹤跡(97年4月29日刑 事準備書狀2、原審卷影本第55頁),故原審法院認自 無再往現場勘驗必要。辯護人於原審雖另聲請傳喚正仁陳恩賜、黃得峙、陳世加、翁克文、王媽掌、王火藩等人,欲請渠等證明呂蔭治申請均有理由,經查,該6人 僅為如附表編號20、2 1、22土地申請登記程序中,因 國有財產局提出異議,依法組成之金門縣政府異議處理小組之出席調處委員,其時該6人僅於形式上判斷異議 是否成立,並未作成實體權利存否之判斷,如有爭執,尚待司法機關再為處理。依此說明,則證人陳恩賜等人並無證明辯護人主張事項實際上存在與否之能力,此等聲請與待證事實之釐清並無關連,故原審法院因認無傳喚必要。綜上說明,本院自難對被告丙○○被訴詐欺取財犯行是否存在一事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 (十)、 1、呂蔭治並無理由相信如附表編號所示土地為其家族所有,已 如前述。詎其竟與被告丙○○兩人前往確認欲申請登記之土 地標的後,由被告丙○○替其出面籌措所需文件,呂蔭治再 以己身名義提出申請,可見呂蔭治主觀上與被告丙○○間對 前開行為自有聯繫,行為上彼此又各有分擔等情至明。 2、被告乙○○、甲○○雖以前詞置辯,然渠等二人於福建省調 查處調查時,早即自承當時係將渠等自己之私章交給被告丙 ○○處理,至於被告丙○○究竟申請幾筆土地、面積多大其 等均不知情各等語在卷(福建省調查處卷宗影本第12頁、10 頁;第16頁、14頁)。則被告乙○○、甲○○渠等全未確認 被告丙○○將以所交付私章為如何之使用,雖稱因吳永湖曾 在土地上耕作過方交付印章,然吳永湖在何處土地耕作,竟 全未過問?況據被告丙○○於福建省調查處詢問與偵查中所 述,其與呂蔭治均曾告知被告乙○○、甲○○提供印章之理 由,及計畫中欲登記之土地筆數,則被告乙○○、甲○○聽 聞此點,又豈有不生懷疑,預見被告丙○○、呂蔭治將要申 請之土地筆數與常情已有不符,吳永湖、呂蔭治亦無能力全 予耕作之理?詎被告乙○○、甲○○渠等基於如此認知,猶 仍交付印章供被告丙○○予以使用,對可能因之將使如附表 編號所示土地,登記於非屬所有人之呂蔭治或被告丙○○家 人名下之結果發生,明顯與渠等本意並無違背,可見被告乙 ○○、甲○○各有基於幫助被告丙○○、呂蔭治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甚明。 (十一)、又被告與辯護人聲請傳訊之證人關和傳於98年12月9 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本人有三筆土地在金湖鎮多年的旁邊,而被告丙○○父親吳永湖之土地則是在其土地旁邊,其認識被告父親,並不認識被告。其有幫忙被告丙○○父親吳永湖種土豆、番薯、大麥等,大約有五年時間,後來因胃痛之故,就未再幫忙耕作;其於幫忙耕作時,有看過吳永湖的太太送粥去給吳永湖吃,而其本人就是因為要吃粥才去幫忙的。吳永湖有幾塊地其本人不清楚,其本人只知道幫吳永湖耕作的那塊地面積大約是從開庭的法庭至法院前面停車處那樣大。其當時幫忙吳永湖耕作時,並未看過被告吳天助、甲○○去田裡幫忙吳永湖耕作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40頁)。故由證人關和傳之上開證詞可知,因本案被告丙○○申請詐登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土地有23筆之多,土地大多都集中在多年段,僅有一部分在大洋段及鵲山段,已如前述。證人戊○○雖作證稱被告丙○○之父吳永湖有一塊地與證人相隔,然畢竟只是一塊地而已,究竟確實座落位置與地段如何,證人關和傳均未明確證述。而被告丙○○所申請在多年段之土地面積非常廣大,且證人戊○○亦證稱被告丙○○之母呂蔭治並未幫忙耕作,則以被告丙○○所詐欺申請登記之系爭如附表編號所示土地面積非常龐大,以當時之農耕器具設備,實非一人之力可以獨自耕作與勝任,可見上開證人關和傳之證言,亦無從資為被告丙○○、乙○○、甲○○等三人有利之認定。 (十二)、追訴權時效問題: 1、按本件被告丙○○、乙○○、甲○○等三人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與同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規定,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該項追訴權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之狀 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前述之詐欺取財罪係需以相 對人陷於錯誤進而為財物交付為構成犯罪之結果犯,於本件 被害人地政局已為財產處分決意之既遂類型,理應以結果發 生時,即地政局為處分決意之准許土地登記之日,為其詐欺 犯罪之成立時點,起算追訴時效;至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 助之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為前提,其追訴時效自應以正犯犯 罪成立之日起算。 2、又按最高法院民國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稱「若 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 行之問題。」,則實施偵查係指檢察機關收受司法警察機關 移送書(報告書)或告訴、告發、自首之日為準(法務部民 國95年6月28日,法檢字第0950802827號函;司法院82年11月5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17362函參照)。查法務部調 查局福建省調查處係於民國96年7月4日以移送書將本案移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此有該處96年7月4日 ,捷防字第09682009170號函移送書,並由上開檢察署於96 年7月4日所蓋之收案日期之戳文章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影本 第1頁所載)。則前開檢察官自96年7月4日起開始偵查之日迄至依如附表編號2、3、編號5至編號13、編號15置編號17、編號20至編號23等所示共18筆經地政局准許被告丙○○之母呂 蔭治取得登記所有權之日或被告丙○○之母呂蔭治於如附表 所示之申請登記土地之日止等之期間,均未逾10年之時效期 間甚明。 3、辯護人辯護稱,本件被告犯罪行為時為民國86年4月3日、5月10 日及11日,而詐欺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 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至96年5月11日為止;而本件起訴日期為96年12月7日,顯然已罹於追訴權時效,故法院應為免訴判決云云,似有誤會,而不足採,附此敘 明。 (十三)、綜上所述,被告丙○○既無任何理由得為提出如附表編號所示土地之所有人登記申請,其與呂蔭治準備相關資料,並由呂蔭治,或其本人代為提出申請,所持曾於如附表編號所示土地上均有長達20年以上之占有耕作狀態陳述部分,核均屬虛偽無疑。縱被告丙○○另改稱所有土地均屬祖遺財產,然即便單純對如附表編號所示土地由來,是否均為祖譜所載,究竟被告吳天從之家族可否對祖譜所述土地全予主張所有權利等事項其亦無法清楚陳明,待被告丙○○完成土地登記後,多年來更未察覺其存有分配土地權利之計畫,凡此皆未見被告丙○○提出合理說明與解釋。參以申請之提出本身,無論就土地之選定,其時喪失占有原因之說明,如前所述,所為均與常理有違。依上所述,被告丙○○、呂蔭治所為相關主張既與事實明顯不符,自無適用安輔條例申請歸還或取得如附表編號所示土地所有權之理。再者,被告丙○○、呂蔭治所請既全無事實上之根據,除可認渠等所施用申請方式確屬與事實有間之詐術無疑外,其依此虛構理由,雖無任何得為依循之法律地位或權利基礎,仍趁安輔條例之施行期間連續對如附表所示土地提出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藉此排除真正權利人主張權利,或將之登記為國有之可能性,而欲建立歸屬自己所有之狀態,由此可見被告丙○○、呂蔭治主觀上具有詐欺犯意與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等情至明;又如前述,被告乙○○、甲○○二人亦各有幫助被告丙○○、呂蔭治二人共同詐欺犯意均甚顯然。故被告丙○○辯稱,並未與其母親呂蔭治共犯詐欺罪;另被告乙○○、甲○○亦辯稱,渠等並未幫助被告丙○○、呂蔭治犯共同詐欺罪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前開所辯,亦不足取。綜上調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甲○○等三人之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比較新舊法: 1、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 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 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等情形),應依其規定,或 事關執行之緩刑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 法修正施行後之自首情況,或程序事項等規定(如刑法第40 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均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規 定外,其它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法律變更之比較 適用;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 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 時之最高刑期限制等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 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 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另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 ,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仍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 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應 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再者,比較適用法律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有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 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 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29年上字第96 4號判 例可資參照。 2、經查,本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法定刑所得選科之罰金為1,000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 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選科 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0, 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 然依被告等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2倍至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所得選科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10,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0,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經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等行為時 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等。 3、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共同正犯。」,嗣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 」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 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 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亦即新修正之 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完全未參與 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 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是修正後刑 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 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自有新 舊法比較之適用之問題。本案被告丙○○與呂蔭治就所犯如 事實欄第一段所述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犯行既遂與未遂部分 ,被告丙○○係實行共同正犯,故其就所犯上揭如事實欄第 一段所述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犯行部分,因非屬陰謀、預備 共同正犯,故經比較新舊法刑法第28條適用之結果,修正後 之刑法第28條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上「從舊、從輕」原 則,自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第1271號判決;97年台上字第 227號判決參照)。 4、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為修正後之新法刪 除,則被告丙○○之犯行,因上開刪除而無法以連續犯論以 一罪,應一罪一罰,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以修正前 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至對被告乙○○、 甲○○而言,無論適用新舊法均無有利、不利之區別。 5、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增列但書,惟屬 法理之明文化,並非法律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6、修正後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 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之規定,雖於文字上有所修正,其處罰效果 則無不同。則對於被告乙○○、甲○○而言,適用修正後現 行刑法第30條規定,對於被告乙○○、甲○○而言,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問題,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7、經整體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後,以行為 時法較有利於被告等,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對被告等予以論罪科刑。 8、又上述所謂一體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 括易刑處分在內,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既與罪刑無關 ,自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而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按而刑法第41 條已於民國98年12月15日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復經總統 於同年12月30日公布生效(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0條參照)。 惟該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僅就文字略予修正,有關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 折算一日。該法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法定條件內容則並未修正變更;此外刑法第41條另增訂第9項、第10項。依上揭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該法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法定條件內容則並未修正。然依被告行為 時(即民國24年1月1日之刑法第41條)之刑法第41條原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 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惟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41條於民國90年1月10日已有修正,該條第1項修正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就本件被告三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言,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以修正前民國90年1月10日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換 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 元,顯以修正前民國90年1月10日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等,自應適用修正前民國90年1月10日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作為本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詐術不以直接向被害人施之為限,即欺騙公署或機關,介入公權力,以藉使被害人間接交付財物者,亦不失為詐欺,訴訟詐欺即為適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地政局相關人員受理呂蔭治、被告丙○○就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土地所提出 之申請,先委由不知情之青聯、尚揚等公司進行實地測量並完成土地複丈成果圖之交付後,再由被告丙○○準備相關文件,交付呂蔭治自行,或由被告丙○○代理提出土地登記申請,待地政局承辦者依據規定審查所提出之證明文件,並予公告確認有無他人異議,如有,是否仍准所請等程序後,確認可否由呂蔭治取得土地所有權,凡此之登記結果固曾經地政局人員實質審查而來,惟地政局人員所憑以實質審查者,係呂蔭治及被告丙○○所提出之不實申請,因之受欺罔致為錯誤之決定。是以呂蔭治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係因其與被告丙○○對地政局人員施用詐術之結果,採取者確屬詐欺行為,其間由被告乙○○、丙○○提供印章,供被告丙○○得完成土地四鄰證明文書,既非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以借用印章以助呂蔭治及被告丙○○詐欺犯行之實施,則被告乙○○、丙○○均為幫助犯。核被告丙○○所為,就其順利使呂蔭治取得如附表編號2、3、編號5至編號13、編號15置編號17、編號20至編號23等所示 共18筆土地所有權之申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就如附表編號1、4、14、18、19等五筆所示土地,所提申請遭駁回致未得逞部分,被告丙○○所犯則均係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被告丙○○與呂蔭治就所犯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詐登土地既未與未遂犯行部分,彼此間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青聯、尚揚公司既係受地政局所託,所行使者係本應由行政機關執行之土地測量、複丈、分割等公權力行為,且此復係應被告請求,依法所應進行之正常程序,是前述公司承辦人員之所為,應無評價為詐術行為本身之可能,呂蔭治雖對該等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現場曾有相關指界指示,承前所述,仍無由成立間接正犯,附此說明。另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與未遂 罪(未遂部分);核被告甲○○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既遂罪。 (三)、被告丙○○、呂蔭治為遂行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目的,趕於安輔條例施行期間屆滿前提出申請,並先行由地政局為土地複丈之收件與測量之安排,待複丈成果圖作成後再接續持之為土地登記請求,渠等就土地之前後複丈及土地登記申請,就各別土地之侵害目的而言其犯意既難區別,時空可稱緊密,所欲獲得之利益又為土地之所有權,以接續犯各自論作單純一罪應為已足。又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此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29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案各該土地申請提出之時日,觀諸如附表整理即可知甚為緊接,是呂蔭治與被告丙○○就如附表所示之23筆土地先後所提複丈申請,確均係於緊接時空內所完成者此點應無疑義,且其所侵害者既為本應歸由真正權利人或國家之土地所有權,各筆土地所有權間復彼此獨立,被告所侵害者自屬不同之法益,當應各自成罪,無論既遂或未遂,被告丙○○先後多次申請行為所犯者均為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詐欺取財既遂一罪,並予加重其刑。又呂蔭治及被告丙○○雖應就不同地號土地提出所需之必要文件分別加以申請,然依如附表所載之複丈申請日亦可知,於86年4月3日,其等提出如附表編號2 、3 、5至14、16、17、23土地之申請,於同年5月10日,提出如附表編號20至22土地之申請,於同月11日,提出如附表編號1、4、15、19土地之申請,於同月12日,提出附表編號18土地之申請,本案呂蔭治與被告丙○○所提全部土地申請分佈於不同之4日內已見上述,縱地 政局於收件時間之記載上有前後之別,然既無其他佐證足認該等申請確係分別提出,依罪疑唯輕原則,本案自僅得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效果,認此均係出於各自之單一行為,並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處斷。至被告乙○○、甲○○部分,其等均係各以一提供印章行為,幫助被告丙○○得為前述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犯行,既為幫助犯,自應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參、 一、原審以被告三人事證明確,就被告丙○○與呂蔭治係犯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與未遂罪,並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就被告乙○○、甲○○部分,以該二人等均係以一提供印章行為,幫助被告丙○○得為前述連續詐欺取財罪犯行,故依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論以幫助犯,並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以被告三人等於本 案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依規定予以 減刑,並就被告三人諭知減之刑部分,因未逾有期徒刑6 個月,故均依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各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本件被告丙○○係與其母呂蔭治係犯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與未遂罪,並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已如前述。則關於被告丙○○主文之諭知應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始為正確;另被告乙○○、甲○○部分,該二人各係以一提供印章行為,幫助被告丙○○得為前述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犯行,故依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各論以幫助犯,則關於被告乙○○、甲○○二人主文之諭知應各為「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始為正確。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丙○○主文之諭知則為「連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關於被告乙○○、甲○○部分之主文則諭知為「幫助連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是原判決關於被告三人之主文諭知顯有錯誤。 (二)、本判決如附表編號所示第23號,關於土地四鄰證明書人應為郭清佑與乙○○二人,此有原起訴書所附詐登土地一覽表編號第23號記載甚明,並有該土地四鄰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證(福建省調查處卷宗影本第590頁)。惟原判決於如附表編號所示第23號,關於土地四鄰證明書人則記載為甲○○與乙○○二人,關於該證明書人記載為甲○○,顯與事實不符。 (三)、原判決理由關於刑法第41條部分,理由未比較說明適用民國24年1月1日之刑法第41條之規定與民國90年1月10 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何者對於被告有利,且據 上論斷欄亦未正確適用民國90年1月10修正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是原判決關於適用刑法第41條易科 罰金之理由顯未完備,適用法條亦未正確。 (四)、原判決於理由貳、第五段最後關於被告丙○○刑度部分,未說明對於被告丙○○予以減刑後諭知易科罰金,理由未盡完備。 二、本件被告三人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被告丙○○上訴辯稱,並未與其母親呂蔭治共犯詐欺罪;另被告乙○○、甲○○亦上訴辯稱,渠等並未幫助被告丙○○、呂蔭治犯共同詐欺罪云云,經核不足採信。辯護人為被告三人上訴辯稱,系爭土地是被告丙○○祖遺的產業,申請的系爭土地與耕作的面積相同,而且也沒有第三人主張權利或提出異議。被告丙○○根據安輔條例申請,是正正當當的行為,且被告甲○○、乙○○都有土地在旁邊,所以可以耕作,所以並無詐欺可言;被告丙○○與呂蔭治並無謊報、偽報之行為,也無錯誤指劃界之行為;被告乙○○、甲○○亦無偽證之行為。本件被告三人犯罪行為時為民國86年4月3日、5月10日及11日,追訴權 時效為10年,至96年5月11日為止;而本件起訴日期為96 年12月7日,顯然已罹於追訴權時效,故法院應為免訴判決云 云,經核均不可採,已如前述。 三、被告三人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查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與不當之處,顯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肆、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乃係於安輔條例施行之期間,地政機關無從為嚴格審查加以控管,且因申請者眾,真正權利人未獲通知常難出面以為權利主張之機會,認有機可趁,基於其個人一己貪念所為,手段雖非暴力,然竟先後提出共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23筆土地之登記申請,除去未遂部分外,單就其取得所有權部分以觀,土地面積達2.892948公頃,不法意圖與對真正權利人所生之損害非輕,罔顧政府還地於民德政之美意,犯罪後仍舊矯詞卸責,迄至本院審理終結止,仍無歸還所得土地權利之意,然亦念及取得土地後,尚無出租甚或轉賣以圖其他不法利益之行為,足證被告丙○○惡性非屬重大,及被告乙○○、甲○○均係聽從被告丙○○所請,以為幫助犯行,及因之使呂蔭治藉由被告乙○○之幫助行為,取得除遭駁回外之共計如附表編號所示18筆土地所有權,藉被告甲○○幫助行為,取得5筆土地(附表編號15、 20至23土地)所有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就被告丙○○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就被告乙○○部 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就被告甲○○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就被告乙○○、甲○○二人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三人於本案行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 前,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 刑條件,皆應予減刑,爰就被告丙○○部分減為有期徒刑6 月,並就被告乙○○、甲○○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與1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 條、現行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修正前 民國90年1月10日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前第2條,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陳坤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月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