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31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允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小林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蔡世祺律師 林國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0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 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允典、王小林均無罪。 理 由 壹、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允典係金門縣議員,與另一被告王小林係夫妻,並為上林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林公司,設於金門縣金城鎮金城新莊3巷5號,名義負責人為洪國靖,實際負責人為洪允典與王小林);緣長昌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昌公司,惟事後業已更名為長久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併予敘明)前與台塑關係企業(以下簡稱台塑)簽立有「麥寮塊石填海工程合約」,為履行該合約所需,長昌公司即藉由網路資訊搜尋相關行業後與上林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洪允典、王小林聯繫,並擬洽租該公司對外所稱之拖船舶,嗣於民國(以下同)97年4月間,長昌公司 由其法定代理人鄭俊彥等人,先後前往上林公司所在並與該公司所稱實際船東即被告洪允典、負責營運之另一被告王小林研商租賃事宜。詎被告洪允典、王小林二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所所稱之動力拖船「滿和輪」(英文名MAN HE)所有權人為漳洲益和船務有限公司,該船早於94年因違法直航已被我國港務單位列管,甚難於97年5月底前達得以適航情形,且漳洲益和船務有限公司更於同 年1月15日遭大陸招商局漳洲開發區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銷其 營業執照,顯已無法為任何海事商業行為,仍向長昌公司鄭俊彥等人佯稱:「....拖舶船是他們所有,但登記於人頭洪國靖及廈門人楊華輝(起訴書誤載為楊華暉)先生名下,簽約事宜與被告王小林簽訂即可」云云,致長昌公司陷於錯誤,於97年5月4日與被告二人簽立船舶光租合同,而由長昌公司承租動力拖船(MAN HE)及駁船(典林799 ),雙方並約 明其租期自97年5月15日起至98年5月14日止,租金則為每月78萬元人民幣(依雙方所約定之l:4.5利率計算,其租金折 合新台幣【下同】351萬元),為此,長昌公司亦旋於翌(5)日即匯付相當於l個月租金之定金予上林公司(依合約第 九條之約定,船舶交船前7天再將定金轉為租金)。詎嗣後 上林公司之被告王小林等又誆稱船舶將於同年6月初交付, 依約需將押金支付出租人,長昌公司不疑有詐,依通知於97年5月26日再匯付新台幣500萬元予該公司(該押金係立約後經雙方口頭約定更易為新台幣500萬元),惟其後至約定交 船日期,皆未見有何交付船舶之舉,經再三催促無效,致長昌公司遭台塑關係企業解除契約,乃私下派員探查,始悉上開船舶已老舊殘破、遭管制,被告洪允典、王小林二人並無於約定租期屆至前交付真意,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洪允典、王小林二人共同涉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瑕疵,查與事實相符,且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又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洪允典、王小林二人共同涉犯有前述刑法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1.被告洪允典、王小林二人之供述。2.2008年5月1日光租合同契約書、長昌公司2008年5月5日、5月26日匯款單各1份。3.台塑關係企業2008年6月23日 催告函(延展通知單影本)1份、長昌公司2008年6月23日、6月26日、7月3日委請律師所發之催告函及回執影本各1份、台塑關係企業2008年7月2日正式解除契約之聯絡函影本1份 。4.(1)、拖船「滿和輪」(英文名MAN HE)之實際所有 權人為漳洲益和船務有限公司,且2008年(民國97)年6月 21日尚在大陸福建省之龍海國安船業有限公司之福海船廠修理之照片6張。(2)、交通部基隆港務局94年9月19日基港 行監字第0940017277號函影本1份。(3)、滿和輪簽證資料、臺北港商船進出港動態紀錄表、交通部97年7月9日交授基港航字第0970053267號執行違反台彎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裁處書影本各1份。(4)、招商局漳洲開發區工商行政管理局2008年1月15日公告1份。(5)、福洲源豐海 事咨詢有限公司2008年10月18日傳真意見1份。(6)、典林799號船體及停靠處照片6張,等資為被告二人犯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洪允典、王小林二人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訴之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二人與渠等辯護人分別辯稱如下:(一)、被告洪允典辯稱:1.其本人是現任金門縣議員,與同案被告王小林係夫妻,上林國際公司是其配偶王小林與別人合作之公司,與其本人無關。其本人從未參與上林公司任何業務,亦未和其配偶王小林與長昌公司簽約或商談合約事宜。2.其配偶王小林與長昌公司負責人鄭俊彥在金城鎮○○路184巷5弄8號辦公室簽約時,當時其本 人正巧要從其位於上開民權路的辦公室至金門縣議會開會,故經其配偶王小林介紹下與長昌公司負責人鄭俊彥相識,雙方寒暄後其本人即離開,並未與長昌公司負責人鄭俊彥談及關於系爭船隻之相關事情。3.其本人幾乎很少參與其配偶王小林所做之事情。至於那天其本人會與其配偶王小林去看船,是因其本人正好去福建廈門參加六桂堂會議,而長昌公司負責人鄭俊彥也帶他太太去看船,故其配偶王小林才會要求其本人撥空陪她禮貌上去吃個飯。4.本案純粹是其配偶王小林與告訴人長昌公司間之生意往來所發生糾紛,與詐欺罪責無關。 (二)、被告王小林辯稱:1.其與被告洪允典是夫妻關係,上林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其朋友洪國靖,實際負責人是其本人,公司地址設在金門縣金城鎮金城新莊3巷5號。當初是其在大陸的朋友陳國檢與長昌公司總經理陳建勇雙方居間介紹聯繫後,再由陳國檢打電話給其本人,表示臺灣有人要租船。嗣由長昌公司總經理陳建勇打電話給其本人,雙方約定於97年4月28日在金門見面, 故長昌公司負責人鄭俊彥於97年4月28日始由臺灣到金 門主動來找其本人簽約。2.97年4月28日長昌公司負責 人鄭俊彥與他配偶及總經理陳建勇等三人到金門來,由其本人去機場接機,接往其位於金城鎮○○路的辦公室。當時其配偶即同案被告洪允典正要出門,其乃介紹其夫洪允典與上揭長昌公司負責人鄭俊彥等三人見面認識,隨後其夫洪允典即離開了。然後,長昌公司負責人鄭俊彥等三人即表明來意,表示要租船。3.97年4月28日 其將系爭「滿和輪」與「典林799號」、「典林599號」等之船籍資料以及合約交給長昌公司負責人鄭俊彥,鄭俊彥於現場亦表示說該三條船他都要租,故於當日雙方就簽訂一份意向書,內容大約就是長昌公司要租這該系爭三條船。當時其有向長昌公司負責人鄭俊彥表示由其個人與鄭俊彥個人簽約,但是鄭俊彥表示不要,希望以「長昌國際有限公司」與「上林國際有限公司」名義簽合約,故雙方公司章、負責人章用印後,即完成初步之意向書。當日長昌公司負責人鄭俊彥回去時,鄭俊彥有將上述三艘船之船籍資料與另外一份合約書帶回去看,鄭俊彥表示要找人印證上開三艘船是否是真的船?是否可以航行?4.迨至97年5月4日長昌公司負責人鄭俊彥帶他太太到金門來,要與其本人簽約。嗣於簽約時,其有對鄭俊彥表示是否以其個人名義與鄭俊彥個人簽約,鄭俊彥仍表示說要以公司名義與其公司簽約。迨於雙方簽完約後,鄭俊彥則要求其本人在合約上當見證人,要求雙方簽約後就依照合約內容履約。簽訂之合約內容有記載表示「典林799號」是大陸籍,因當時兩岸尚未直航 ,大陸船籍要進入臺灣必須要更換國籍,才能境外轉運,合約裡面有載明,這些手續都要由鄭俊彥辦理;且於雙方簽約時,其有告訴長昌公司負責人鄭俊彥,「典林799號」當時還在租給別人,鄭俊彥則對其表示請其大 力幫忙。5.其於97年5月5日有受到長昌公司負責人鄭俊彥所匯新台幣351萬元給「上林國際有限公司」之款項 。6.長昌公司負責人鄭俊彥雖然在97年5月26日有匯新 台幣500萬元給「上林國際有限公司」,但依合約規定 押金是新台幣702萬元,因長昌公司負責人鄭俊彥之押 金未繳足,故沒有辦法交船。而且,當時兩岸尚未直航,船要從大陸航行到臺灣,要到北京辦理兩岸間海陸營運證之類之證書。7.惟本案是長昌公司負責人鄭俊彥將更換國籍之適航證書與國籍證書等證件都辦錯,嗣在大陸海事局發現時,其有要求長昌公司負責人鄭俊彥儘快更正錯誤證件,惟鄭俊彥不辦理。8.當初與證人楊華輝的合約是出租並非買賣。惟長昌公司卻將證照辦成柬埔寨籍,而且將證件由出租變成是買賣,造成系爭船舶根本無法適航。因系爭合約是由其本人與長昌公司簽訂,故其本人必須嚴格控管,對楊華輝、長昌公司雙方負責,以保護雙方之權益。9.本案系爭合約上載明押金是二個月,折合台幣是702萬元,必須於開航首期7日前將證件辦齊、押金繳足。惟告訴人長昌公司卻只給付新台幣500萬元,然其本人並未答應押金從702萬元變成500萬 元,故是告訴人長昌公司違約在先。其本人還曾以公文通知告訴人長昌公司證件辦理錯誤、押金必須給足,惟告訴人長昌公司都無法履行合約。10.本案簽訂之系爭 船舶存在是事實,並有適航證書,亦經過國際認證,船舶前後也曾開到福建廈門港等均為事實。故本案系爭船舶不能交船之誤解,都是由於證照錯誤所產生。其本人實在經營生意,而且尚有其他生意須要管理,不會因此故意詐欺告訴人長昌公司。 (三)、被告之辯護人除提出書狀為被告二人辯護外,另為被告二人辯護略稱:1.被告王小林與告訴人長昌公司就租賃系爭船舶之協議及簽訂租賃契約過程,係以提供實際存在之船舶轉租權利與具適航性之船舶,並自現場勘驗系爭船舶狀況,且有船舶適航等具真實性之證明文件供告訴人長昌公司考量是否承租。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王小林於締結系爭租賃契約時,並未對告訴人長昌公司之負責人鄭俊彥施用任何詐術,使長昌公司或其負責人鄭俊彥等陷於錯誤或有誤認之情形,實難以詐欺罪相繩。2.系爭租賃船舶均屬適航狀態,於告訴人長昌公司備妥相關適航文件即可出港,相關事證均足證明被告王小林並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鄭俊彥陷於錯誤,進而簽訂系爭船舶光船契約。3.本案詐欺罪之主要爭點,在於被告王小林之上林公司到底有無能力提供適航性之船舶,交付告訴人長昌公司使用。被告於原審業經提出系爭船舶之適航證明資料,包括經海基會驗證之公文書,檢察官於原審亦認為如果被告可提出經海基會驗證之公文書,對於證據能力將不爭執。然原審判決對於海基會受陸委會委託行使兩岸間有關文書驗證之公文書,竟毫無理由予以否定,未依照證據而行。4.長昌公司於97年6月 12日仍未取得台灣海峽兩岸間水陸運輸許可證,當時兩岸尚未直航,如果沒有許可證,滿和輪就無法從大陸進入台灣地區。故調取長昌公司與台塑公司間有無麥寮塊石填海工程合約,即可看出97年6月12日長昌公司與台 塑關係企業雙方彼此間的契約權利義務關係。滿和輪之兩岸通航許可證必須由告訴人長昌公司申請取得,滿和輪才能航行到台灣,故告訴人長昌公司指稱被告無法提供船隻,致告訴人長昌公司延遲交貨給台塑公司,顯然與事實不符。5.兩造合約書約定押金為新台幣702萬元 ,惟原審判決竟片面採信告訴人所主張押金為新台幣500萬元。然遍查全卷,並無兩造有將押金更改為500萬元之合意。且上林公司於97年6月20日業已要求長昌公司 必須要支付押金二個月,並表明長昌公司並未全部支付完畢,此部分原審判決隻字不提。6.原審僅因被告洪允典與王小林二人係同財共居之夫妻關係,而且被告洪允典與長昌公司負責人鄭俊彥等人係經其配偶即被告王小林居間介紹認識,雙方曾經在金門、大陸餐敘,即認定被告洪允典係共犯。惟系爭所簽訂之合約書上並無被告洪允典之簽名,且於簽契約時被告洪允典亦未在場。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洪允典為上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確有介入公司經營之事實,要與本件詐欺罪無涉。貳、本院查: 一、查告訴人長昌公司與上林公司雙方先於97年4月28日先行簽 訂協議書,雙方共同協議如下:1.上林公司所擁有之一拖二駁平底船,同意租賃予台灣長昌公司,其租期為一年,到期前一個月須通知對方是否續租。2.租金為一拖二駁(典林799、典林599及MAN拖船)每月計人民幣壹佰零伍萬元整。3. 上林公司在簽約後將儘速將船舶交予長昌公司營運,此有雙方公司及代表人簽名蓋印所簽訂之協議書(影本)一紙在卷足憑(97年他字第86號偵查卷第5頁;隨後雙方繼於97年5月4日就前述典林799、滿和(即MAN HE)船舶簽訂船舶光租合同,見證人為被告王小林,此有該船舶光租合同(影本)一份在卷可證(同上他字第86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4頁)。而 被告王小林早於同年4月28日即將系爭二艘船籍資料交與告 訴人長昌公司代表人鄭俊彥,俾使其辦理相關申請及變更船籍國程序,嗣由告訴人長昌公司代表人鄭俊彥於同年5月1日傳真予被告王小林,告知該公司已覓得傑舜船舶安全管理顧問(股)公司辦理變更船舶國籍,因適逢5.1勞動節放假, 惟已將船籍資料交與該公司等情,此亦有告訴人長昌公司代表人鄭俊彥於97年5月1日傳真給予被告王小林之傳真函一紙在卷可稽(同上他字第86號偵查卷第152頁、原審卷一第120頁)。嗣告訴人長昌公司於97年6月2日致上林公司稱,告訴人長昌公司已委任福州華江國際船務代理有限公司及邱吓忠先生辦理兩岸三地船舶營運通行證及港口代理之業務等情,亦有告訴人長昌公司之委任確認書一紙在卷足稽(同上他字第86號偵查卷第153頁、原審卷一第130頁)。由此可知,足見告訴人長昌公司代表人鄭俊彥於訂約前業已知悉系爭船舶相關資訊至明。 二、由上開兩造間所簽訂船舶光租合同,該合同內容業已詳細載明:船舶所有權人楊華輝,出租人為上林國際有限公司承租人台灣長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船舶規範說明:1.船名:典林799;船籍港:廈門。2.船名:MAN HE(即滿和輪);船 旗:BELIZE。租期:起租日期:2008年5月15日,同租日期 2009年5月14日,此有前揭簽訂船舶光租合同所載明確;又 依前述典林799「海上船舶檢驗證書」所載明之船舶主要項 目中之船舶所有人及經營人為楊華輝及「海上貨船適航證書」載明典林799號駁船於2007年9月5日進行年度船檢,且處 於適航狀態,准予航行,該證書有效期限更至98年5月11日 各等情,有上開典林799「海上船舶檢驗證書」及「海上貨 船適航證書」等各在卷足稽(原審卷一第138頁至第140頁、141頁;同上他字第86號偵查卷第163頁)。另上開滿和輪適合航行一節,亦有該船舶航行安全之適航證明書在卷足憑(同上他字第86號偵查卷第166頁、原審卷一第44頁、45頁) 。 三、故由上揭一、二、所述可知,告訴人長昌公司之代表人鄭俊彥於締約前已取得相關租賃船舶資料,且該等資料亦載明船舶所有人之歸屬,則告訴人長昌公司之代表人鄭俊彥自無誤認滿和輪、典林799、599船舶均為被告洪允典、王小林所有之理?再者,苟告訴人長昌公司之代表人鄭俊彥既已明知被告王小林並非上林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何以於簽訂前述系爭協議書及光船租賃合同過程中,未曾提出任何意見,猶容許被告王小林以上林公司名義負責人洪國靖簽署相關協議書及合同?按告訴人長昌公司之代表人鄭俊彥為長昌公司最大股東,且從事商業活動已有相當資歷,依商場經驗與習慣,衡情當會核對契約內容及最終簽約之人是否相同,更遑論其不知未來光船租賃契約之履行悉以簽訂之契約內容及當事人為準,豈容許未經信用徵信即貿然簽署?就此顯然違反商業活動常情與習慣。由上說明可知,告訴人長昌公司之代表人鄭俊彥實難諉為不知系爭船舶之所有人歸屬、船舶適航性等真實情形。足見系爭租賃船舶均屬適航狀態,於告訴人長昌公司備妥相關適航文件即可出港,且由前揭相關事證均足證明被告王小林並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長昌公司之代表人鄭俊彥陷於錯誤,進而簽訂系爭船舶光租合同契約等情甚明。 四、查上林公司與長昌公司於97年5月4日簽訂前述系爭船舶光租合同租約,其內容略以:「租賃標的物為典林799號駁船與 拖船滿和輪,租期自2008年5月5日起至2009年5月14日止, 租金每月78萬人民幣,簽約當日支付1個月租金之定金,第 一個月租金於交船前7日給付,得以定金抵充之;押金為兩 個月租金,於船舶首航離開交船港前7日給付。上林公司應 對船員等事項負責,如同船舶為自己營運。典林799號駁船 應辦理變更國籍手續,由長昌公司自行辦理」等情,有上開船舶光租合同契約書乙份在卷可稽(同上他字第86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4頁)。 五、另查系爭船舶光租合同契約書業已載明典林799號駁船船舶 所有權人為楊華輝,出租人為上林國際有限公司,承租人為台灣長昌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又滿和輪(MAN HE )船 旗及登記港為貝里斯(BELIZE)各等情,業據前揭船舶光租合同契約書載明,已如前述。又上林公司除與滿和輪船東貝里斯漳州益船務有限公司於2008年2月22日簽訂光船租約, 期限自同(2008)年3月1日至20 10年2月28日,此有該光船租約一份在卷足憑(原審卷一第54頁至第57頁);再者上林公司並與典林799號駁船船東楊華輝於2008年1月10日亦簽訂光船租約,期間自同年1月10日至2009年6月10日,此亦有上開光船租約一份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59頁至第63頁)。由上說明可知,足證上林公司與長昌公司簽訂之上揭系爭光船租約期間內,被告王小林對於系爭滿和輪及典林799號駁船 ,具有合法之使用權限已明。此亦據被告王小林於99年8月 25日在原審審理期日中就系爭船務仲介契約性質供稱:「對,我現在要澄清,這個東西我們當時有跟大陸方面有講好,我在臺灣如果有把船租到,我等於是仲介的身分,我有租到,我才付錢,我沒有租到,我就沒有付錢,這是先把船簽下來代理的。」,「可是租船,我是先前就已經先跟大陸的租船,我怎麼知道誰要再跟我租船,我一定先擁有租船的契約,我才能去仲介,才能轉租給別人。」,「對,這就是我解釋的說,我必須要先去大陸先跟別人租到船,船拿到後,我才能再轉租給別人。」等語明確在卷(原審卷二第155頁、147頁、148頁),由上開系爭船舶光租合同契約與系爭光船 租約及被告王小林於上揭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可知,係以被告王小林取得系爭船舶之支配使用權為前提,則被告王小林所為之船舶出租行為自無任何所謂詐欺取財情事甚明。 六、依「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登記條例」第五章光船租賃登記第25條至27條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承租人應當辦理光船租賃登記:(一)、中國籍船舶以光船條件出租給本國企業的;(二)、中國企業以光船條件租進外國籍船舶的;(三)、中國籍船舶以光船條件出租境外的」(第25條),「船舶在境內出租時,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在船舶起租前,持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船舶國籍證書和光船租賃合同正本、副本,到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申請辦理光船租賃登記(第1項)。對經審查符合本條例規定的,船籍港船舶登 記機關應當將船舶租賃情況分別載入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和船舶登記簿,並向出租人、承租人核發光船租賃登記證明書各一份(第2項)」(第26條),「船舶以光船條件出租境 外時,出租人應當持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申請辦理光船租賃登記」(第27條第1項)( 本院卷第57頁至第62業,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由上述可知,於大陸境內為船舶租賃時,應持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船舶國籍證書和光船租賃合同正本、副本,至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申請辦理光船租賃登記,並取得光船租賃登記證明書,其目的在於行政機關對於航管之掌控。況且,本案被告王小林於前述原審審理時業已供稱其須先向大陸承租船舶後,方能出租他人等語明確,已如上述。由此可知,被告王小林顯然並非以不存在之權利轉租他人,益見其於出租系爭船舶時主觀上並無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存在至明。 七、依前述系爭船舶光租合同約定,告訴人長昌公司應支付兩個月租金人民幣156萬元(折合新台幣702萬元)作為押金,此有上開船舶光租合同在卷可稽(同上他字第86號偵查卷第9 頁)。檢察官起訴書雖指稱,該押金係立約後經雙方口頭約定更易為新台幣500萬元云云,惟被告王小林否認其有與告 訴人長昌公司代表人鄭俊彥事後將押金更易新台幣500萬元 之合意。經查系爭船舶光租合約不論定金、租金及押金,均以人民幣計算之,若欲縮減押金數額,自應從人民幣78萬元減縮之,要無復以新台幣幣值計算之理;退步言之,倘確有縮減至新台幣500萬元之事實,則押金之減縮係屬原契約內 容之變更,其數目不得謂不大,自當另立書據以為附約,方屬合理,可見告訴人長昌公司代表人鄭俊彥就此部份之陳述,顯與常情不符。從而公訴人自不得僅憑告訴人長昌公司代表人鄭俊彥之片面指述即認兩造間業已成立新的押金數額合意。 八、按系爭船舶光租合同第9條租金之支付約定:「…如承租人 未能按時支付租金,或對本租船合同有任何的根本違反,出租人有權將船舶從承租人營運中撤回,而不影響其(出租人)可能擁有的向承租人索賠的任何權利和滯留所拖運的船和貨」,「在本條第2款規定的寬限期屆滿後的任何時間,並 在租金未付情況下,出租人有權終止履行其任何和全部義務,而不影響其撤船的權利,並且對由此產生的任何後果不負責任,承租人應賠償出租人因此而遭受的損失,而且租金仍須照付…」等情至明(同上他字第86號偵查卷第9頁)。再 者,上林公司於97年6月20日函覆長昌公司以:「一、我司 約於2008年5月10日進港並將船舶停靠在廈門港附近錨地, 等候貴司辦理的適航文件,即刻開船,然而貴司一直無法提供,完整更換變更國籍的適航文件交與我司。…。」,「二、再者請貴司了解所簽立的合同,租金從2008年5月15日起 租,押金為租金的二個月,貴司至今未履行合約精神,我司也體諒貴司在辦理文件中的辛苦,…,貴司是匯了一個月的租金,但是押金並未全部支付,…,我司尚未收到貴司支付租金,且已超過合約規定的3個工作日,…,在6月初也曾將押金未完全支付的情形告知鄭俊彥總裁,但並未得到任何回應,…我司也配合著貴司一些文件上的協助,但畢竟作生意一切必須合法、合理、合情,更何況一切變更船籍的手續是由貴司自行辦理的與我司無關,一切依合約執行辦理,只要貴司將適航的文件辦妥以及6月份租金、未補足的押金匯入 我司,我司遵照辦理開船。」等語,此有上林公司上開函一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3頁)。故由上開函可知,該函除催告長昌公司租金未付外,亦一併催告其匯款補足押金等情至明。是上林公司既已發函催告長昌公司儘速匯款支付逾期租金及不足之押金,可見告訴人長昌公司對於有關前揭押金一節,顯然並未繳足,而非如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稱,該押金係立約後經雙方口頭約定更易為新台幣500萬元,否則上林公 司豈會發函催告長昌公司補足押金;從而原審判決依告訴人長昌公司代表人鄭俊彥所陳稱雙方合意變更為500萬元押金 一節,即失所附麗。況且系爭船舶光租合同契約定於租金繳納寬限期滿後,出租人即取得撤船及相關損害賠償之權利,然被告王小林仍函知告訴人長昌公司儘速履約及辦妥相關適航文件,以利開船等情,已如前述。由此可見被告王小林仍依約履行,實難謂其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存在。 九、依告訴人長昌公司所提供予台塑關係企業之「長昌預定航程時間規劃表」,係預定規劃97年5月1日變更「滿和輪」國籍後出港,預定5月13日國籍變更完成出港,於同年月15日抵 達福州松下港,此有該預定航程時間規劃表在卷可證(同上他字第86號偵查卷第95頁),與系爭船舶光船合同租賃起迄時間(起租日2008年5月15日,停租日2009年5月14日)不符;故告訴人長昌公司縱使於5月15日取船,亦無法依上開航 程時間規劃表履行至明。由此可見,告訴人長昌公司遭台塑企業解約,要與上林公司無涉,從而亦難認被告王小林有如公訴人起訴書所指稱之與同案被告洪允典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亦與原判決所認告訴人長昌公司迫於壓力提前支付500萬元押金之事實不符。 十、另查,系爭二艘船舶於簽約時均屬適航之狀態,已如前述。上開系爭船舶實係因告訴人長昌公司未能備妥相關適航文件,致未能出港;告訴人長昌公司雖有傳真上林公司之確認書稿稱,於2008年6月10日系爭二艘船將交由告訴人長昌公司 運作,並擬從福建廈門港前往松下港裝運石塊運至台灣雲林麥寮,有告訴人長昌公司於2008年6月10日之確認書在卷可 證(同上他字第86號偵查卷第178頁),惟於同年月12日期 間,兩岸三地通行證尚在辦理中,顯然無法開船,此有告訴人長昌公司代表人鄭俊彥之配偶於97年6月12日傳真給予被 告王小林之傳真函一紙在卷可證(傳真函內容略稱:請王小林將申報通行證之文件蓋公司印文後回傳前述華江船務代理公司,見同上他字第86號偵查卷第154頁;原審卷一第131頁)。嗣經上林公司於2008年6月13日再函告訴人長昌公司表 示:「…由於貴司自行辦理船籍變更一切手續,由中國國籍變更至外國籍,我司至今未收到開船的適航文件及報出港文件,所以無法開船,懇請貴司儘速將其船舶合法適航文件辦理完成,交由我司統一調度,應有合法文件才能開船」等情,此亦有上林公司致告訴人長昌公司函一紙在卷足憑(同上他字第86號偵查卷第124頁);然被告王小林為求使系爭船 舶得以儘速出港,遂於同年月14日委託廈門通海國際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下稱廈門通海公司)辦理至福清松下港手續,同年月19日廈門通海公司亦向廈門海事局為情況說明典林 799駁船將由滿和輪脫離廈門港至福州等情,此各有廈門通 海國際船舶代理有限公司200年6月14日委託確認書影本與廈門通海國際船舶代理有限公司200年6月19日情況說明書影本等各一紙在卷可證(同上他字第86號偵查卷第180頁、182頁)。由上可知,倘被告王小林自始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之犯意,何以大費周章屢屢提醒告訴人長昌公司應儘速申辦備妥適航文件,甚至先代為向前揭廈門海事局報備離港等原屬告訴人長昌公司應自為辦理之事宜,不啻與常情有悖? 十一、綜上說明,本件系爭船舶滿和輪與典林799號駁船確有適 航證明,有前述滿和輪適航證明書與典林799海上船舶檢 驗證書簿、海上貨船適航證書等各在卷可資為證(原審卷一第44頁至第46頁、第47頁至第50頁;同上他字第86號偵查卷第106頁、107頁、163頁),均如上述。若非告訴人 長昌公司遲遲未能完成系爭船舶變更國籍手續,且將典林799號駁船之所有人誤載為上林公司,致無法取得適航證 明,以及依約補足訂金,被告王小林何以會拒絕交船?系爭船舶何以始終未能出港?由上說明可知,足見本件系爭船舶無法開船離港,實係因告訴人長昌公司無法辦妥船舶國籍變更所致,實難認被告王小林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甚明。 十二、按系爭「滿和輪」之所有權人為「ZHANGZHOU YIHE SHIP PING CO.,LTD」(即漳州益和船務有限公司),其為貝里斯(BELIZE)國籍之公司,負責人為Mr. Shi Fusheng ,此有「滿和輪」(MAN HE)貝里斯籍國籍證書在卷可證( 同上他字第86號偵查卷第164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 ),此與起訴書中所指之大陸籍漳州益和船務有限公司,並非同一。況且,漳州益和船務有限公司與被告王小林於2008年1月10日簽訂委託書以:「我公司由於發展船舶業 務的需要,委託台灣上林國際有限公司王小林女士負責在台灣辦理有關我司拖輪滿和號的租賃業務。但牽涉到船舶利益和法律事務要經船東的許可」等情,有上開漳州益和船務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委託書影本一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9頁),足證被告王小林係先取得滿和號在台灣之租賃代理權,嗣被告王小林之上林公司與上揭漳州益和船務有限公司雙方於2008年2月22日再簽訂系爭滿和輪之光船租 約,亦有上揭光船租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54頁至第57頁)。由此可知,被告王小林之上林公司確有已取得滿和輪之實際出租權,則被告王小林之上林公司進而與與告訴人長昌公司簽訂船舶光租約之合同,自無任何不法之處。雖原判決以滿和輪之光船租約簽署人為洪錦山,未有漳州益和船務有限公司之合法授權文件以證明其為有權簽約之人,因而認定該契約之簽訂已違背被告王小林之經商經驗,契約真實性令人存疑。「其契約之效力既不及於漳州益和船務有限公司,則被告如何取得滿和輪,以履行其等與告訴人間之本件租約」(原審判決第24頁第1至第7行)云云,惟縱告訴人長昌公司對系爭契約有授權上之爭議,亦僅屬民事契約履行糾紛範疇,尚不影響被告王小林主觀上認為已取得滿和輪之船舶租賃代理權之事實,則被告王小林其據以與告訴人長昌公司簽訂系爭光船租約,實難謂其以何不存在之事實,而有向告訴人長昌公司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況且告訴人長昌公司之代表人鄭俊彥於97年8月 15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亦自承:「船的所有權人不是重點」等語在卷(同上他字第86號偵查卷第76頁),益證被告王小林取得實質船舶出租權限,進而與之締約,告訴人長昌公司之代表人鄭俊彥對此即無從產生錯誤之認知,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結果? 十三、按被告王小林對於系爭滿和輪及典林799號駁船,具有合 法之使用權限,已如前述,可見被告王小林之上林公司確實有權與告訴人長昌公司簽訂系爭船舶光租合同契約,且簽約時系爭船舶適航性並無問題,均如前述。而前述滿和輪係於1981年12月建造,典林799號駁船則係1979年建造 ,有前述船舶光租合同契約在卷可稽,亦如前述,由此可見,被告王小林並未對告訴人長昌公司代表人鄭俊彥有何欺瞞船齡之行為已明。按一艘船舶航行三、四十年以上,在航運界乃屬常情,且上開二船舶確無不適航行情形存在,亦如上述。再者,告訴人長昌公司代表人鄭俊彥於99年8月25日在原審審理時亦證稱,97年5月4日與被告王小林 之上林公司簽約後,第一次與被告王小林與洪允典二人約在金門碼頭碰面,然後坐小木殼船到海中指出典林799號 船舶給其本人看,然後繞該典林799號船舶周邊一圈;隨 後又約另一個時間,與被告王小林與洪允典二人同樣坐小木殼船到海中看滿和輪船舶,同樣亦繞該滿和輪船舶周邊一圈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81頁、第68頁)。由此可知,該告訴人長昌公司之代表人鄭俊彥既親自看過前開系爭船舶二次,亦知船舶現況並無任何問題後,才又繼續付款,足見上開船舶與老舊並無直接關聯;則檢察官起訴書指稱船舶殘破一節,自屬無據。 十四、又九十四年滿和輪因違法直航而被交通部基隆港務局發函要求其他港務局協助於滿和輪靠港時協助進一步查察相關事證一節,雖有上開交通部基隆港務局94年9月19日,基 港航監字第0940017277號函在卷足憑(97年度偵字第422 號偵查卷第7頁),惟該函之通知對象則係臺灣所有港務 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等單位,並未函知滿和輪船東貝里斯漳州益和公司,亦未通知滿和輪代理人華泰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是被告洪允典及王小林或滿和輪等相關人員均不知有查察一事自明;再者,該函只是要求協助查察,並未對該滿和輪限制往來,不准進港或其他處罰行為,故滿和輪始能於96年1月22日再報關進出等情,此 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系爭滿和輪結關證明書與出港船舶檢疫完成證明書各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42頁、43頁);由此足見滿和輪並未被限制出入臺灣地區。至於97年7月9日交通部裁處滿和輪新台幣三百萬元,係船務代理人華泰船務代理有限公司第一次接到裁罰書(同上偵查卷第8頁) ,惟此乃告訴人長昌公司與被告王小林之前述上林公司簽訂系爭船舶光租合同契約之後始發生之事,自不得以此事後發生之事認定前述簽約時有不得適航之情事,而認被告洪允典、王小林二人有共同詐欺之故意;何況上開裁罰書乃罰款,並未限制該滿和輪不得進入臺灣地區,更與適航與否無關,合併敘明。 十五、另查,系爭典林799號駁船雖非屬被告王小林與洪允典二 人所有,而由被告王小林之上林公司向楊華輝承租等情,已如前述;另據證人楊華輝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其本人認識被告洪允典與王小林二人,彼此相識十餘年;其與被告王小林是朋友,雙方關係要好,彼此信任。其本人曾於2004年4月份在廣州買過一艘名為「重任701」的駁船,因有意發展臺灣的業務,想利用被告洪允典身為議員之關係,故將其購買之前述駁船改名為「典林799」。該駁 船於2008年5月份租給被告王小林。其本人想委託被告王 小林尋找租賃船隻之客戶,以提高租金,然怕客戶不相信被告王小林有經過授權,故於2008年1月份先與被告王小 林簽訂前述光船租約,代表被告王小林係經過授權可以出租。前揭「光船租賃登記證明書」上記載「上林國際公司」向其本人租「典林799」駁船,租金是每個月10萬元。 之所以與1月份之合約內容不一樣是為了避稅。因為如果 拿1月份之合約去登記,會造成其本人金錢損失,故才以 實際之出租日期來簽訂合約。該份光船租賃登記證明書係由其本人申辦。因其本人不認識告訴人長昌公司,且與長昌公司亦也沒有往來,因客戶是被告王小林所介紹,故當然要租給被告王小林,再由被告王小林轉租給告訴人長昌公司。另外其惟恐租金收不到,故未直接與告訴人長昌公司簽訂上開光船租賃合約。上開「典林799」船舶於2007 年有經過大檢,嗣於2008年5月11日再經過小檢。所謂小 檢就是ccs的檢驗師上船檢驗,系爭船隻係完成檢驗後再 交給被告王小林,交船時間大約是在2008年5月10日左右 ,交船給被告王小林後,該船隻即由被告王小林支配。其曾打電話向被告王小林催討上林公司應給付之租金,惟被告王小林表示,因與告訴人長昌公司有糾紛,且告訴人長昌公司之證件沒有辦下來,故租金未付清,至此其方知上林公司與告訴人長昌公司有光船租賃之糾紛。後來,被告王小林曾打電話要其本人退她款項。雖然依約款項要沒收,惟其本人仍有退被告王小林一個月之押金人民幣35萬元。又上林公司之被告王小林在與其本人洽談系爭租船過程中,被告洪允典並未參與。被告王小林於2008年5月份有 給付其本人關於「典林799」之租金人民幣35萬元,並於6月份給付二個月之押金。其於2008年1月10日所簽訂之租 約,內載租金為人民幣35 萬元,該35萬元是訂金轉租金 。其之所以會用轉租之方式是因為要讓被告王小林從中賺些錢,而且其本人並不認識告訴人長昌公司,擔心拿不到錢,故才與被告王小林簽訂系爭光船合約,比較放心,至於被告王小林是否收得到錢,其則不用擔心。系爭2008年5月10日與上林公司訂立之光船租約,租約原件放在廈門 ,該光船租約上面之船東簽名,係由其本人簽名捺指印,另外,租約上王小林的名字亦是由被告王小林本人簽的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卷第196頁至第199頁)。 十六、再者,被告王小林確有支付系爭滿和輪租金給予漳州益和船務有限公司一節,有滿和輪船舶租金收據、租船押金收據、公證書及催款通知等單據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0頁)。是原判決認被告王小林並未支付系爭滿和輪 租金一節,顯有誤會。 十七、末查,被告洪允典案發時為金門縣議會之議員(按案發後業經本院民事庭判決當選無效確定),其主要工作任務係從事議員事務、職司議事審議、法案提出、選民服務等事務;此外,被告洪允典僅有投資房地產事業,就此繁忙事務下,豈有餘力再從事船舶租賃業務經營;倘認被告洪允典確有實際參與本案,理應就系爭船舶租賃商議內容具有實質之決策地位,豈有將簽約等事務性工作逕交付其配偶被告王小林,而其自己置身事外,毫無聞問,顯非實際經營者應有之作為。另查,告訴人長昌公司代表人鄭俊彥曾於97年6月26日委託律師發函予上林公司指出「…與該公 司實際負責營運之王小林女士商議後,雙方即於民國97年5月4日簽立船舶光船和同…」,副本亦僅有王小林及楊華輝,尤有甚者,於97年7月3日立揚法律事務所代告訴人長昌公司函知上林公司解除系爭船舶光租合同,並請求全數返還押租金之律師函,及告訴人長昌公司代表人鄭俊彥於原審提出之存證信函,均表示全程洽商係由被告王小林所為,尚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洪允典有何涉入商談等情,此有上開律師函與存證信函各在卷可證(同上他字第86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3頁,原審卷一第35頁至第41頁);何況被告洪允典招待告訴人長昌公司代表人鄭俊彥等人吃飯,亦本於陪同其妻即被告王小林招待客戶之禮貌性社交,嗣於簽約後陪同鄭俊彥等人至廈門檢視典林799號駁船,除基於禮貌外,僅係單純陪同前往;再者 ,告訴人長昌公司代表人鄭俊彥於97年7月21日在檢察官 偵查時,亦自承:「第一次到他們公司與他們談生意,洪允典表示他是議員,他坐在旁邊,但都是王小林在與我談,、、。」等語明確在卷(同上他字第86號偵查卷第34頁、30頁)。由上述說明,益證被告洪允典確未介入任何本案系爭船舶租賃經營事務甚明。 十八、又本案被告王小林、洪允典二人及上林公司等三人事後亦已與告訴人長昌公司於民國100年4月21日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長昌公司亦確認被告洪允典於本案並未從事系爭船舶租船合約簽訂與履約事宜,而認被告洪允典與本案無關,此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足證(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79頁);此外告訴人長昌公司亦於民國100年4月21日具狀表示本案係因雙方誤會,已不再對被告二人追究等情,復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7 頁、180頁),併予 敘明。 十九、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王小林已取得系爭滿和輪及典林799 號駁船之代理經營權暨轉租權利,而與告訴人長昌公司代表人鄭俊彥就租賃系爭船舶之協議及簽訂租賃契約過程,被告王小林既係以提供實際存在之船舶轉租權利與具適航性之船舶,並至現場勘查船舶狀況,且有船舶適航等具真實性之證明文件供告訴人長昌公司代表人鄭俊彥考量是否承租,顯見被告王小林於締約系爭租賃契約時,並無對告訴人長昌公司代表人鄭俊彥施用任何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或有誤認之情形等情至明,自難以詐欺罪相繩;且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洪允典確有介入公司經營之事實,要與本件詐欺罪無涉。縱認告訴人長昌公司嗣後因系爭船舶未能如期出發以履行其與台塑企業間之承攬運輸石塊作業,致遭台塑企業解約而受有損失,惟此亦純屬民事契約履行之爭執範疇,要與刑事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無涉。是被告二人辯稱渠等並未對告訴人長昌公司施用詐術詐欺;且被告王小林辯稱,本案簽訂之系爭船舶存在是事實,並有適航證書,其與告訴人長昌公司於締結系爭租賃契約時,並未對告訴人長昌公司之負責人鄭俊彥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長昌公司或其負責人鄭俊彥等陷於錯誤或有誤認等情應堪採信。揆諸首揭判例說明,本案純屬民事契約是否履行之爭執,無法證明被告二人在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客觀上亦難認被告二人對於告訴人長昌公司之代表人鄭俊彥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有未合;本案公訴人所舉之前開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犯有前述詐欺取財罪責,此外又查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二人確犯有何詐欺罪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為該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參、撤銷原判決部分: 一、原審疏未詳查,遽認被告王小林係以不實訊息等施用詐術方法,使告訴人長昌公司代表人鄭俊彥陷於錯誤因而締結系爭船舶租賃契約,並匯出鉅額押金及租金,因而受到損害,並進而臆測推論被告洪允典於案發時係以其議員身分,使告訴人長昌公司代表人鄭俊彥誤信其將誠信履約,復以被告王小林係提供不實締約資料,及履約過程中刻意拖延交船時間,以隱瞞其實際並無轉租系爭船舶之權利等情,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係該當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而對被告二人予以論罪科刑,其採證尚有違誤。 二、被告洪允典、王小林二人提起上訴,否認渠等犯有公訴人所指訴之之刑法詐欺取財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有理由。 三、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不當之處,顯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對被告二人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期適法。肆、又本件事件已明,被告辯護人聲請向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詢問本案長昌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無與該處簽訂「麥寮塊石填海工程合約」一節,經核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麗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