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14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6號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志森 選任辯護人 龔正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8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志森為「金山鷹架租賃工程行」之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7年 8月上旬某日,僱請不知情工人吳進燻至金門縣金寧鄉○○村○○路1 號之國立金門技術學院(下稱金門技術學院),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蔡宗霖所有之鷹架400 組;復於同年10月間某日,在金寧鄉美滿家園工地(下稱美滿家園工地),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蔡宗霖所有之鷹架600 組得手,因認被告趙志森涉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云云。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趙志森涉犯有上開竊盜罪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蔡宗霖之指訴,證人吳進燻、李德家、成國柱、莊承哲、翁志成等人之證述、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現場照片數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使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與61年台上字第3099號亦各著有判例足參。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亦揭此旨。 四、本件訊據被告趙志森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竊盜犯行,辯稱:1.其本人從未派車輛及工人到檢察官上訴書所指之地點或蔡宗霖所指的地點施作,並進入工地偷竊鷹架。2.其本身開設商號「金山鷹架租賃工程行及金山工程行」,從事鷹架及模板工程。於95、96年間曾批發鷹架賣給蔡宗霖,嗣蔡宗霖他買賣鷹架貨款有遲緩、呆帳情事,遂於96年中秋節以後即中斷賣鷹架給蔡宗霖。其於96年10月、11月以後從臺灣批入鷹架及模板到金門地區承攬小型工程,一直到目前為止。其並未派工人及車輛進入蔡宗霖所有的工地竊取蔡宗霖的鷹架。3.其本人從臺灣以船運過來的鷹架,一組鷹架包含門型架、水平踏板、交叉拉桿三種及一些小配件,一般門型架其本身自己有做標誌與記號,在臺灣與金門使用的鷹架是同一款式,主要是黃色,其著色的標誌在門型架主架即鋼管上頭兩側即在155公分至175公分這塊區間噴黃色,在高度 160公分噴一道黑色,約在高度170公分處噴一道黑色,門型架整個高度大部分約175 公分,鷹架是由其本人在臺灣做好記號後運到金門來。4.其本人在96年10月至12月間這三個月總共從臺灣運到金門約九千組鷹架,亦即門型架、水平踏板、交叉拉桿三種構成所謂的鷹架。其本人從97年4 月16日、17日以後陸陸續續向臺灣製造鷹架的工廠即孟強公司、正劦公司購買鷹架。這些鷹架經其改著色為紅丹色;其本人一直到99年10月間還有向上開公司購買鷹架。從97年4 月17日以後其將門型架的兩側155到175公分改塗成紅丹漆,內彎弓處也改成紅丹漆,水平踏板寬度60公分長度183 公分,水平踏板擺放整疊後,在水平踏板60公分從兩側端點往內側起算約15公分,噴兩道直線黑色的鐵力士漆。交叉拉桿長度220 公分我在中間交叉點大約每根15公分著紅丹漆,水平踏板有三種款式,30公分、45公分、60公分三種,有著黑色兩道,也就是在左右兩側噴鐵力士黑色兩道作記號。5.東鑫龍公司工地主任沈曉梅在97年4 月17日向其開設之金山鷹架租賃工程行租賃298 組鷹架一批,租期三個月,後來東鑫龍公司再延三個月,嗣該批鷹架至今被扣留在金寧派出所,因告訴人蔡宗霖表示該批鷹架是他的,故被警察扣留。 五、被告辯護人除提出書狀為被告辯護外,另辯護略稱:1.檢察官上訴書之內容是根據告訴人蔡宗霖所寫,上訴書第一個部分是告訴人蔡宗霖自己寫的,在原審時並未提出,也與本案控訴之事實不同;且告訴人蔡宗霖前後之指控矛盾,可見告訴人蔡宗霖之指訴並非不實在。2.檢察官提起上訴理由,指稱鷹架分為內架鷹架與外架鷹架,而且在上訴書指稱的是指外架鷹架,而非內架鷹架,與檢察官起訴案件事實內容不同。3.本案被告否認有偷竊鷹架之犯罪事實。 六、本院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蔡宗霖於98年3 月30日在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告訴人蔡宗霖主張被告係於何時、何地偷竊其多少數量之鷹架時,告訴人蔡宗霖則證稱:「被告在金門技術學院以及美滿家園工地偷竊我的鷹架。第一:約在九十七年八月初的時候,東鑫龍在金門技術學院的工程接近完工,被告沒有經過我的同意請台灣的師傅拆我的鷹架,並搬離現場,詳細被偷竊的數量多少我不知道。第二:九十七年接近十月份的時候,我位於金寧鄉美滿家園的工地的鷹架掉了一千多組,是不是被告偷的我不知道,不過事實失竊的地點就是該處。」,「(問:你有目睹被告或何人偷你的鷹架嗎?)我沒有目睹。」等語在卷(98年度偵字第54號偵查卷第28頁、29頁)。是由告訴人蔡宗霖向檢察官提告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趙志森究竟是否確有竊取告訴人之鷹架一節,顯然只是告訴人蔡宗霖個人單方面之指訴而已,何況究竟是否為被告竊取其鷹架,告訴人蔡宗霖本身並無法肯定確認,且究竟竊取鷹架之數量多少,告訴人蔡宗霖亦無法確認,已如上述。由此可知,告訴人蔡宗霖指訴失竊鷹架一節是否實在,已令人質疑。 (二)、又證人即告訴人蔡宗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訴外人東鑫龍公司承包金門技術學院之工程,向其本人租賃鷹架約6000組,且全數都已運進校園施工,惟其於97年8 月底,要將其自己鷹架拆回時,雖沒刻意計算,但約莫少了一半(即3000組)等語(原審卷第1宗第192頁至第 193頁);經核與其於98年3 月30日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總共自金門技術學院載走鷹架不到3000組,惟其總共進駐了8000組,大約5000組遭竊等語(98年度偵字第54號偵查卷第30頁),相互對照比較以觀,告訴人蔡宗霖前後指訴其鷹架失竊之數目落差約為2000組,更與起訴書所指金門技術學院失竊鷹架為400 組相差甚大。由此可見,證人即告訴人蔡宗霖之上開指訴非但前後歧異,而且有明顯瑕疵甚明。 (三)、又證人即東鑫龍營造有限公司(簡稱東鑫龍公司)於金門技術學院之工地主任(嗣轉為擔任專案經理)楊武雄於99年10月7 日在原審審理中證稱:金門技術學院工程鷹架拆除當天,其本人有在場,可確定蔡宗霖當時對於鷹架所有權之歸屬,並無爭執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 宗第128頁、第137頁)。果爾,如失竊鷹架數量確如告訴人蔡宗霖所指述之3000組或5000組,甚或起訴書所提及之400 組,則其體積當屬龐大,遇有大量短缺或遭竊疑慮時,其異狀應非難以察覺,然何以未見告訴人蔡宗霖於拆卸鷹架及現場清點之際,對鷹架失竊一事作何爭執。已使本院就告訴人蔡宗霖所有之鷹架究竟有無遭竊及失竊數量為何,已存有合理之懷疑。 (四)、再依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備考欄(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所示,查扣之鷹架係散見於六處承租被告鷹架之施工處所,且其數量總計為鷹架組660組、30cm 鷹架踏板48塊、45cm鷹架踏板5 塊、鷹架主架1000支、鷹架拉桿1600支、鷹架踏板605 塊。由上開扣案鷹架組數觀之,經核已與前揭告訴人蔡宗霖所指訴失竊鷹架組數目難認符合。復核前揭鷹架之扣押及發還經過,據證人即負責查扣員警劉燈進於99年9月9日在原審審理中證稱:98年1 月24日所查扣的這批鷹架,是蔡宗霖帶其本人去承租被告鷹架的工地所扣得,是依照告訴人蔡宗霖指認有噴黃色漆的即予扣押等語(原審卷第2 宗第51頁至第52頁)。俟告訴人蔡宗霖竟與被告趙志森於98年2 月18日成立調解,調解要旨略為:蔡宗霖因未給付被告鷹架租金,且發生租用鷹架數目短缺之情,而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同意被告將前揭扣押鷹架載回等情,有金門縣金寧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在卷可稽(98年度調偵字第8 號偵查卷第2頁至第4頁)。由此可知,告訴人蔡宗霖既曾向被告趙志森承租鷹架,則被告趙志森鷹架交與告訴人蔡宗霖使用乙節,當可認定。告訴人蔡宗霖復又同意查扣噴有黃漆之鷹架交由被告趙志森載回使用。則僅以噴有黃漆作為辨識鷹架誰屬及有無失竊,已因鷹架使用權曾經易手,更顯其證明力薄弱;又以他色漆覆蓋黃色漆,如依前揭調解書所示,已噴有黃漆之鷹架可交由被告使用等情以觀,則為彰顯鷹架之占有使用現況,難免存有反覆噴漆之可能;果爾,僅以黃色漆曾遭覆蓋一節,實未足推認被告竊盜之事實。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蔡宗霖於99年9月9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96年9 月以後,其本人曾向被告趙志森購買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 多萬元之鷹架,該批貨款直到97年年底以前其本人才還完等情(原審卷第2 宗第61頁)。由上述說明可知,告訴人蔡宗霖曾向被告趙志森購買鷹架,復曾向被告租賃鷹架。由此可見,告訴人蔡宗霖與被告趙志森二人間在購買、反覆承租及歸還系爭鷹架後,徒以告訴人蔡宗霖噴黃漆及以他色漆覆蓋黃漆,作為認定被告竊取本案系爭鷹架之依據,其訴訟上之證明,顯然尚未完備。 (五)、查告訴人蔡宗霖所經營之鷹架租賃工程行係於96年6 月1 日與東鑫龍公司簽立工程合約,承包位於金門縣金寧鄉○○路一號國立金門技術學院圖書資訊大樓新建工程之鷹架工程,開工日期為96年6月2日,此有上開工程合約在卷足憑(96年度他字第152 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36頁)。另依證人即東鑫龍公司於金門技術學院之工地主任楊武雄於98年4 月13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從九十六年二月工地開工之後我們承租鷹架就只有蔡宗霖經營的金門鷹架,是連工帶料租用鷹架,工程慣例上也沒有再找第二家鷹架公司,因為鷹架的用量很大,一直搭蓋到五樓的時候因為鷹架不夠用,一樓的會議廳跟演講廳還需要用鷹架,所以沈曉梅的朋友介紹金山鷹架(指被告趙志森),我們公司就純粹向金山鷹架租借鷹架。由我們自己工地的粗工搭設鷹架。」等語在卷(98年度調偵字第8 號偵查卷第22頁)。是由證人楊武雄上開證述可知,東鑫龍公司是先向告訴人蔡宗霖之金門鷹架租用鷹架,迨搭蓋至五樓時,因鷹架不夠使用,因金門技術學院一樓的會議廳跟演講廳還需要用鷹架,故向被告趙志森之金山鷹架工程行租用鷹架等情至明。而東鑫龍公司向被告趙志森之金山鷹架工程行租用鷹架之時間是自97年4月17 日開始,5月20日、5月22日及5 月23日,由上開被告趙志森之金山鷹架工程行共分四次交貨,總計被告租給東鑫龍公司主架(門型架)298 支、水平踏板178片、交叉拉桿266支,租期至97年9 月30日等情(97年度他字第152 號偵查卷第16頁、51頁;98年度調偵字第8號偵查卷第7頁)。故由楊武雄上開證述及向被告趙志森之金山鷹架工程行租用鷹架之內容以觀,實無法判別有檢察官上訴書理由一之(一)所謂之「內架鷹架」與「外架鷹架」之區分。 (六)、依檢察官上訴理由書理由一之(一)之1.所述「而被告於出租東鑫龍公司「內架鷹架」後即返回台灣約有半年時間未在金門,故當上開工程地下室完成要拆除「內架鷹架」時,被告尚未回金門。」等語以觀,檢察官上述理由業已指稱被告趙志森出租鷹架給東鑫龍公司之後即回到台灣,約有半年時間沒在金門等情明確。而依上述(五)、之說明可知,被告趙志森之金山鷹架工程行出租鷹架給東鑫龍公司之時間是自97年4 月17日開始,而檢察官上訴理由業已自承被告出租鷹架給東鑫龍公司之後有半年時間未在金門,則可見被告是自97年4 月17日至97年10月中旬左右之半年時間均未在金門已明。是被告既自97年4 月17日至97年10月中旬左右之半年時間均未在金門,則被告豈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稱於「97年8 月上旬某日」,僱請不知情工人吳進燻至金門縣金寧鄉○○村○○路1 號金門技術學院,竊取告訴人蔡宗霖所有之鷹架400 組之理?被告既於97年10月中旬左右未在金門,又豈會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稱被告於97年10月間某日,在金寧鄉美滿家園工地,竊取告訴人蔡宗霖所有之鷹架600 組之情事?由此可見,被告之指訴顯然有瑕疵而非可採。 (七)、查證人吳進燻雖於98年9 月18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其於97年8 月上旬某日受被告趙志森之指示至金門技術學院拆蔡宗霖的鷹架云云。嗣於99年8 月20日在原審審理中雖又證稱:其於97年間受僱於被告時,被告曾帶其本人去金門技術學院拆鷹架,時間是在97年5、6月間的時候等語在卷(原審卷第2 宗第19頁、24頁)。查證人吳進燻原受僱於告訴人蔡宗霖於97年間至前述金門技術學院搭設鷹架,嗣因告訴人蔡宗霖沒有工作給證人吳進燻施作,故證人吳進燻乃回台灣休假,嗣被告趙志森因見證人吳進燻搭設鷹架功夫好,遂電話請吳進燻前來金門工作,時間亦係在97年金門技術學院在蓋的時候等情,亦據證人吳進燻於上揭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2 宗第18頁、19頁)。然查證人吳進燻原先既受僱於告訴人蔡宗霖,嗣再改受僱於被告趙志森,則其就有關本案被告趙志森究竟有無於上開金門技術學院拆除蔡宗霖的鷹架400 組一節,證詞難免偏頗告訴人蔡宗霖。何況證人吳進燻就其就究竟有無受被告趙志森之指示至金門技術學院拆蔡宗霖的鷹架一節,於偵查中先則證稱是於97年8月上旬某日,嗣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係於97年5、6 月間各等語,其有關拆鷹架之時間期日,先後陳述不一,已有明顯矛盾之處,而難以採信。再者,亦與檢察官前述上訴理由書指稱,被告自97年4 月17日至97年10月中旬左右之半年時間均未在金門,則被告豈有如證人吳進燻於上開偵查中或原審審理時所證稱於97年8 月上旬某日或97年5、6月間受被告趙志森之指示至金門技術學院拆除蔡宗霖的鷹架400 組之理?由此可見,證人吳進燻前揭證詞之可信度已值得懷疑且無法採信。 (八)、證人李德家於98年6 月30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其於去年(即97年)七、八月間改成到蔡宗霖的「金門鷹架」受僱,其於97年8 月中旬有到「美滿家園」工地搭鷹架,沒去拆鷹架等語(98年度偵續字第3號偵查卷第3頁正、反面);嗣於98年11月11日在檢察事務官偵查時則改口稱,其於97年10月間受僱於被告,被告至上揭金寧鄉「美滿家園」工地拆鷹架時其本人在場,大約拆 500組至600組鷹架,主架至少600支云云(98年度偵續字第3 號偵查卷第41頁)。由上開證人李德家最初於檢察官之證述可知,證人李德家既於97年七、八月間受僱於告訴人蔡宗霖,且於97年8 月中旬有到「美滿家園」工地搭鷹架等情,此外證人李德家並未述及日後又改受僱於被告趙志森一節,然其98年11月11日在檢察事務官偵查時則改口稱,其於97年10月間受僱於被告,被告至上揭金寧鄉「美滿家園」工地拆鷹架時其本人在場云云,顯然證人李德家上開前後證詞有明顯瑕疵存在。另參照證人李德家於99年7 月22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本人只看到趙志森整理鷹架,並未看到趙志森他拆鷹架,也未看到趙志森家鷹架載走等語,可見證人李德家就被告趙志森於上開「美滿家園」工地有無拆鷹架一事,偵查中先則證稱被告有拆鷹架,嗣於原審審理時又改口證稱被告並未拆鷹架,其後證述不一而有矛盾。由此可知,證人李德家之證詞既有瑕疵,自難資為被告趙志森於上開「美滿家園」工地竊取鷹架之論罪依據。 (九)、證人蔡宗霖於99年9月9日在原審審理中另證稱:東鑫龍公司承包金門技術學院之工程,其施工所需之鷹架同時承租自蔡宗霖及被告趙志森,就被告趙志森鷹架部分,事後東鑫龍公司委託其本人將該批鷹架載回其伯玉路料廠等語(原審卷第2 宗第62頁)。復核證人劉燈進於上開原審審理時證稱:蔡宗霖自金門技術學院載回之被告趙志森鷹架,現在金寧分駐所,係從蔡宗霖在伯玉路的料廠內扣得等情在卷(原審卷第2 宗第58頁);證人楊武雄於99年10月7 日在原審審理中稱:金門技術學院拆除鷹架當日,只有蔡宗霖的車子來,趙志森說他沒有車,所以由蔡宗霖一起將蔡宗霖本人與趙志森的鷹架,先載至蔡宗霖的料場等情(原審卷第2宗第137頁)。由上說明,足認金門技術學院同時承租被告趙志森及告訴人蔡宗霖之鷹架,且被告趙志森之鷹架於拆除後,係先由告訴人蔡宗霖運送至其伯玉路料場,應屬明確。則以扣自告訴人蔡宗霖前揭料場之噴漆鷹架證明被告涉犯竊盜罪嫌,因存有證據污染之疑慮,實難遽為採信。 (十)、又證人李德家於上揭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鷹架大部分都噴水藍色、紅丹色等語(98年度偵續字第3 號偵查卷24頁);證人吳進燻於同上檢察官偵查中則證稱:被告鷹架大部分都是塗紅丹色,但也有黑色及水藍色等情(98年度偵續字第3 號偵查卷第26頁、25頁)。再核證人楊武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本人是藉由蔡宗霖與趙志森兩人負責工地之不同,來區分鷹架所有權歸屬,其本人後來之所以知道用鷹架顏色區辨,也是事後蔡宗霖告訴其本人的等語(原審卷第2 宗第138頁至第139頁)。足見系爭鷹架上所噴之漆,其目的僅在方便識別,並無礙所有人依其工地所在、讓與或承租等需求,而覆蓋或使用不同之漆色以為區辨。果爾,自無由單以鷹架顏色判定其所有權之歸屬,亦不得僅以漆色遭覆蓋即率認被告有何竊取鷹架之事實。 (十一)、再者,被告趙志森自身經營鷹架租賃公司,曾大量進貨鷹架至金門地區一節,有被告提出之力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客戶運貨明細表、建華航運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正劦有限公司送貨單及孟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數紙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 宗第15頁至第22頁)。復為證人即告訴人蔡宗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自96年9月後,曾向被告購買價值約400多萬元之鷹架等語明確,已如前述(原審卷第2 宗第61頁)。足認被告確有能力調度如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及員警職務報告書(原審卷第2 宗第45頁)所示之鷹架數量。復徵諸噴漆顏色僅方便辨識,無法僅憑顏色即斷定其所有權歸屬以觀,自難僅以卷附鷹架現況照片及與告訴人蔡宗霖指訴不符之扣案鷹架數量,率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 七、綜上所述,扣案之系爭鷹架數目與告訴人蔡宗霖指訴內容差異甚大,可見告訴人蔡宗霖之指訴顯有瑕疵。再者,本案告訴人蔡宗霖無法積極證明前開經東鑫龍公司委託其本人將被告趙志森放置於前述金門技術學院載回其伯玉路料廠之該批鷹架即為告訴人蔡宗霖所有,自難僅憑告訴人蔡宗霖單方面之指訴,即遽認告訴人蔡宗霖自前揭金門技術學院載回其伯玉路料廠之被告趙志森前開鷹架即為告訴人蔡宗霖所有,而遽論被告趙志森竊盜告訴人蔡宗霖之鷹架。況且鷹架塗漆之目的僅在方便識別,並無法排除他人使用同一漆色之可能。又本件被告趙志森與告訴人蔡宗霖間,確曾因鷹架買賣、租賃、履行調解內容等,而有反覆更替持有之情,已如前述;是系爭鷹架縱有漆色之覆蓋,仍未足推認被告有何竊取他人之物乙節。另外證人吳進燻、李德家二人證述被告竊取鷹架之證詞既有前述瑕疵而難以採信,自難僅憑本案告訴人蔡宗霖前後不一而有瑕疵之指訴及上開證人吳進燻、李德家二人有瑕疵之證述資為被告犯有本件竊盜罪之依據。而證人成國柱、莊承哲及翁志成等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僅證稱,告訴人蔡宗霖之鷹架是噴黃色漆等情,該三人對於有關告訴人蔡宗霖之鷹架是噴黃色漆一節,僅是證述告訴人蔡宗霖之鷹架之噴漆顏色之描述而已,尚難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予敘明。是本件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無法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八、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經調查結果,以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犯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竊盜告訴人之鷹架犯行,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故依法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九、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原判決並未將事實調查清楚,相互混淆,致有誤認之情形發生:告訴人有同意被告取回者,係指施作上開工程地下室之「內架鷹架」,並非大樓外之「外架鷹架」,原判決兀將東鑫龍公司向被告承租之「內架鷹架」與告訴人所有之「外架鷹架」混淆,其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容有違誤。再告訴人於原審作證時所述6,000 組鷹架係指「外架鷹架」,與偵查中所述8,000 組鷹架以上係指「內架鷹架」與「外架鷹架」之總合,二者間並無何矛盾,原審應係對事實認知有誤,致有此誤會。又原判決於理由欄四之(四)中所述對於告訴人所述,證人劉燈進、楊武雄所證述關於告訴人一起將被告鷹架載回告訴人工地之事,應係指「內架鷹架」之部分(「內架鷹架」與「外架鷹架」結構組裝不同,不易混淆),並非被告所竊取「外架鷹架」之部分,原審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亦容有違誤。2.被告確實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鷹架之事實:告訴人於97年年底以前已全部還清貨款,何以被告仍始終無返還鷹架之意思?抑且自偵查至原審審理期間,被告猶一直堅稱該鷹架係他的,非告訴人的,益徵其主觀上有竊盜之犯意,原判決不察,逕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容嫌率斷。3.又本件檢察官雖僅起訴400 組,與告訴人所指訴之數量差異甚大,乃因經實際查獲者只有400 多組,而其他遭竊部分,則因從被告開始行竊至告訴人提出告訴中間已有數月之久,被告早將鷹架外觀之識別方式改變,且大量用到其所承包之其他工地,贓物已被分散至各地,無法統計所致。然對於被告確有指示其工人李德家、吳進燻等人,趁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至「美滿家園」、金門技術學院等工地拆除、載走屬於告訴人所有之「外架鷹架」等節,實屬明確,縱數量無法統計,亦不妨害其竊盜既遂罪之成立。 (二)、本院查: 1.檢察官提起上訴各點,已據本院於本判決理由個點詳為論述交代說明。 2.經核本件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並未提出新事證以資證明被告確犯有竊取告訴人蔡宗霖所指訴之鷹架,從而本件因告訴人之指訴既有前述之瑕疵而不足採,且公訴人所舉證之證人吳進燻、李德家二人證述被告竊取鷹架之證詞因亦有前揭瑕疵而難以採信;另證人成國柱、莊承哲及翁志成等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詞僅是證述告訴人蔡宗霖之鷹架之噴漆顏色之描述而已,亦難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均如前述。故本件自難僅憑本案告訴人蔡宗霖前後不一而有瑕疵之指訴及上開證人吳進燻、李德家二人有瑕疵之證述即遽論被告以前開竊盜罪責。 3.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麗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