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04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4號 ),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8年12月10日就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衝鋒槍、霰彈獵槍及子彈均沒收;如附表四編號1、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有陳重源者(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涉犯本案運輸槍砲、彈藥部分未據檢察官起 訴;另涉犯他案已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已於民國94年4月10日出境) 與一不詳姓名之大陸成年人士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運輸及私運屬管制進口物品之霰彈獵槍、衝鋒槍等槍械及子彈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重源與該不詳姓名之大陸成年男子在不詳地址謀議後,嗣於民國(下同)92年2、3月間某日,委託該一不詳姓名之大陸成年人士未經許可私擅以船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霰彈獵槍、衝鋒槍及子彈,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進入金門縣某不詳處海域。 二、甲○○明知霰彈獵槍、衝鋒槍等槍砲與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不得持有;嗣甲○○知悉陳重源已將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霰彈獵槍、衝鋒槍及子彈,於上揭時日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進入金門縣某不詳處海域,詎甲○○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槍砲與子彈之犯意予以收受持有上揭如附表一所示之霰彈獵槍、衝鋒槍及子彈進入金門縣地區,隨後將該霰彈獵槍、衝鋒槍及子彈置於其自己實力支配下而藏放於金門縣金城鎮賢庵里藥井(按金城鎮藥井地區,屬於金城鎮○○里○○○○○路一段附近,該地位在面對莒光樓左側附近)附近之廢棄倉庫內以供日後預備轉運至臺灣。 三、又辛振勝(住澎湖,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現另案在監執行中。涉犯本案毒品等案件 已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93年偵字第192號、93年 偵字第248號偵辦,嗣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 第8650號案件、第13307號案件;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 99年5月6日以93年度重訴字第52號毒品案件判處無期徒刑在案)曾於民國91年11月間要其曾在澎湖監獄認識且同住澎湖之友人翁宏俊幫忙自大陸運送毒品至臺灣,惟因翁宏俊不敢遂予拒絕,乃向辛振勝建議,與其從金門運毒到臺灣比較有風險,不如向其(翁宏俊)購買「金澎號」漁船,則毒品可從金門上岸後,直接運至澎湖,再轉運至臺灣;隨後翁宏俊則轉介紹住於金門之友人沈忠村(沈忠村民國51年12月18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92年4月25日自金門出境。涉犯本案已另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該署於92年8月29日以92年金檢瑞平緝字第35號通緝 書發布通緝中)給辛振勝認識。嗣辛振勝遂與沈忠村共同基於運輸與私運毒品海洛因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2年3、4月間某日,由辛振勝、沈忠村共同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毒品海洛因一批(18塊)進入金門縣地區,再由沈忠村接運,隨後藏放於沈忠村之不知情之同居人李美真所住之金門縣金湖鎮料羅新村61號住處房間(按金湖鎮料羅新村靠近金門料羅灣港附近)。辛振勝則亦另於92年3、4月間某日向翁宏俊以新台幣(以下同)四十萬元購買前述「金澎號」漁船(價款共分三次,第一次付二十萬元,其餘二次各付十萬元;惟翁宏俊尚未交船),以供轉運毒品海洛因至澎湖再轉運至臺灣之用。 四、嗣甲○○為準備將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械、子彈轉運至台灣,乃於92年4月間某日,在金門縣金城鎮○○路「黑貓的 灶腳」餐廳告知其熟識之友人翁宏俊,謂其有一批槍械、子彈自大陸地區進來金門,詢問翁宏俊是否有辦法幫忙從金門運至臺灣。嗣翁宏俊因知悉其澎湖之友人辛振勝有自大陸地區私運毒品海洛因一批進入金門縣地區,亦準備轉運至澎湖、臺灣等情事,遂向甲○○表示,辛振勝有一批毒品(海洛因)要從大陸運至金門,再以船運至澎湖、臺灣,不如由甲○○將上揭槍彈與辛振勝之上開毒品一併處理運回澎湖,故翁宏俊遂建議甲○○與辛振勝洽商討論。 五、甲○○遂於92年4月底某日,囑咐其友人李啟助(共同涉犯 本案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要李啟助將其不知情之弟李家慶所有之車牌號碼9F-5265號三菱九人座箱型車托運至澎湖;隨 後甲○○於92年5月20日先行搭飛機抵達澎湖與翁宏俊會合 ;同(20)日上午9時許李啟助則與其不知情之女友周淑媛 (周淑媛涉犯本案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共同自高雄搭乘台華輪(221航次)至澎湖馬公(李啟助於搭乘該台華輪同航次 時,亦同時將其不知情之弟李家慶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9F-5265號三菱九人座箱型車托運上船),迨於同(20)日下午2時許抵達澎湖馬公時,甲○○與翁宏俊則共同至澎湖馬公碼頭迎接李啟助與不知情之周淑媛。之後甲○○、翁宏俊及李啟助等三人即於澎湖縣某不知名岸際,以李啟助所托運至澎湖之上開箱型車進行夾帶槍枝、子彈及毒品之模擬演練,以供運輸上開毒品與槍彈。經模擬演練後,甲○○、李啟助與翁宏俊共同討論結果,由甲○○計劃將槍枝、子彈及辛振勝之毒品自金門一起裝載於翁宏俊所有而售予辛振勝之「金澎號」漁船俾以運到澎湖再轉運至臺灣,再由甲○○將上開槍枝、子彈取走,毒品則由船長交給辛振勝。翁宏俊隨後以電話向辛振勝告知甲○○欲一起運送上開霰彈獵槍、衝鋒槍與子彈及毒品海洛因至澎湖之計劃,而獲得辛振勝之同意。辛振勝並告知翁宏俊將於同(92)年5月22、23日左右指派王 崇榮(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共同涉犯毒品案件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另案由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至金門與甲○○商討運送相關細節,嗣由翁宏俊將辛振勝欲派王崇榮到金門與甲○○會面商討運送事宜轉知甲○○。 六、迨至92年5月22日辛振勝以電話通知翁宏俊私運之毒品海洛 因放置金門,要翁宏俊與沈忠村聯絡後,再交給甲○○俾以處理運送之事。嗣由翁宏俊以電話與沈忠村(按此時沈忠村已於92年4月25日自金門出境)聯絡,沈忠村則吩咐翁宏俊 至其不知情同居人李美真前述金湖鎮料羅新村61號住處拿取私運之毒品海洛因。翁宏俊遂於同(22)日上午9時許前往 金門縣金湖鎮料羅新村61號沈忠村之不知情同居人李美真住處,經由沈忠村之不知情同居人李美真之女兒呂彩玉(已成年)協助,自李美真住處房間衣櫥旁(吊衣服之鐵架下)取出來自辛振勝與沈忠村所共同自大陸私運至金門之毒品海洛因18塊(海洛因係放置於裝高粱酒之塑膠提袋內)。隨後翁宏俊(翁宏俊共同涉犯本案毒品罪,業經本院於96年8月24 日以95年度上重更(三)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 則於同(22)日將該裝於塑膠提袋內之毒品海洛因18塊運送至金門縣金城鎮庵前(金城鎮庵前該地係在面對莒光樓方向之左前方附近,屬於金城鎮賢庵里;庵前該地區之後方即屬藥井地區)18之1號其(翁宏俊)租屋處交予甲○○予以另 行持有該毒品海洛因(按甲○○所犯另行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部分,業經本院前審於98年9月10日以97年度上 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3年,並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8年12月10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735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由甲○○再將該裝有毒品海洛因18塊之提袋藏匿於翁宏俊上開租屋處附近之金城鎮賢庵里藥井附近之廢棄倉庫內,俾以日後供轉運至澎湖交與辛振勝。 七、隨後王崇榮於同(92)年5月23日搭機至金門與甲○○會面 ,雙方於同(23)日下午3、4時許在金門縣金城鎮○○路88號「黑貓的灶腳」餐廳旁之「上好檳榔攤」(檳榔攤位於北堤路90號)後面空地謀議,計劃由甲○○、李啟助、翁宏俊、辛振勝、沈忠村、王崇榮等人共同運輸毒品海洛因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霰彈獵槍、衝鋒槍及子彈到澎湖並轉運至台灣等分工事宜。 八、嗣甲○○於92年5月26日偕同李啟助搭乘當日下午1時30分之復興航空公司GE237號班機前來金門,並於抵達金門後,於 同(26)日下午3時20分一同前往金門縣金城鎮「冠軍小客 車租賃行」,由李啟助出面承租自小客車1輛,並由甲○○ 駕駛該租用之小客車附載李啟助前往金城鎮「金城山莊」123號房登記住宿;隨後甲○○與李啟助二人即於同(26)日 下午至金門縣金城鎮○○路88號「黑貓的灶腳」餐廳吃飯,飯畢李啟助則返回其「金城山莊」123號房休息睡覺,甲○ ○則利用李啟助休息睡覺之空檔時段,隨即前往金門縣金城鎮○○路88號「黑貓的灶腳」餐廳旁之「上好檳榔攤」(以貨櫃屋構建而成)(檳榔攤位於北堤路90號)購買檳榔,並告訴與翁宏俊熟識,稱呼翁宏俊為「翁董」之不知情檳榔攤負責人蔡曉蓉,其本人是「翁董」之朋友,將於稍後寄放一個行李箱(按翁宏俊常至該「上好檳榔攤」購買檳榔,故與該檳榔攤之負責人蔡曉蓉熟識),旋即前往上揭金城鎮藥井附近之廢棄倉庫將上開所藏匿之毒品海洛因18塊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合併藏放於甲○○所攜帶之綠色行李箱內,並於當(26)日下午4、5時許再將該藏放有上開槍彈與毒品之綠色行李箱寄放在該不知情之蔡曉蓉所經營之前揭「上好檳榔攤」內,並向該檳榔攤之負責人蔡曉蓉表示,過幾天其本人或其弟弟會到檳榔攤來拿。 九、迨至92年5月30日甲○○攜帶其所有之WILSO N藍色網球袋1 個與李啟助及不知情之周淑媛再搭乘同(30)日下午1時30 分之復興航空公司GE237號班機前來金門,嗣於到達金門後 ,旋於同(30)日下午2時45分再度前往上開「冠軍小客車 租賃行」,由李啟助出面承租自小客車1輛,並由甲○○駕 駛該租用之小客車於同(30)日下午4時許,共同前往不知 情之蔡曉蓉經營之前揭「上好檳榔攤」,由甲○○下車至該「上好檳榔攤」向不知情之檳榔攤老闆蔡曉蓉表示要拿取寄放之綠色行李箱(藏有上開槍彈及毒品海洛因),同時指著李啟助說這是他弟弟,明日還會再拿來寄;並由甲○○囑咐李啟助下車幫忙將該綠色行李箱搬上租用之小客車上,嗣於李啟助搬運該綠色行李箱時,甲○○亦以暗語向李啟助表示,該行李箱有「鐵仔!(台語發音;即槍的意思)」。隨後甲○○駕駛前開租用小客車附載亦具有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一所示霰彈獵槍、衝鋒槍及子彈犯意聯絡之李啟助與不知情之周淑媛共同將該綠色行李箱攜至金城鎮「金城山莊」122號房內。嗣於同(30)日下午到達「金城山莊」122號房後,甲○○開啟該綠色行李箱之號碼鎖後,將該綠色行李箱內之物品拿出,隨後即外出購買研磨機、葡萄糖;不知情之周淑媛則好奇的詢問李啟助從該綠色行李箱所拿出之另一包布包之不明物體是什麼東西(按該布包之不明物體內有紅色垃圾袋包裝之物品;按該紅色垃圾袋內裝有所謂前開之「鐵仔!即槍在內)」,惟李啟助則對周淑媛告知,小孩子不要問那麼多,而未予告知周淑媛。嗣甲○○購買研磨機、葡萄糖再返回該122號房後,與李啟助共同以研磨機研磨葡萄糖 再摻入毒品海洛因(為白色粉末)攪拌均勻,共同以湯匙將上開18塊毒品海洛因分裝至夾鍊袋內,以磅秤秤重,共分裝成19包毒品海洛因;其中17包毒品海洛因(經鑑定結果,共計淨重6,199點95公克;包裝重103點41公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連同附表一所示槍枝、子彈,仍藏放於該綠色行 李箱內;另2包毒品海洛因(經鑑定結果,共淨重474點50公克,包裝重12點52公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另有外包裝 毒品海洛因之之塑膠袋2個,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及如附 表五編號1至編號8、編號10、11所示之分裝工具則另藏放於甲○○所攜帶之WILSON藍色網球袋(該網球袋1個如附表五 編號9所示)內,以供日後自金門運輸至澎湖轉運至臺灣。 當(30)日晚七時餘,甲○○與李啟助及周淑媛等三人即共同外出至上揭「黑貓的灶腳」餐廳吃飯,隨後甲○○即藉故先行離開金門偷渡至大陸地區;李啟助與周淑媛二人則返回上開122號房。 十、迨於翌(31)日中午12時許甲○○以電話告知李啟助其本人在大陸,囑咐李啟助於回臺灣時要將前開綠色行李箱與藍色網球袋拿至前開「上好檳榔攤」寄放,屆時「翁董」之翁宏俊會去拿取。李啟助乃於31日下午2時許,將上開藏放有毒 品、槍枝及子彈之綠色行李箱及網球袋攜至不知情之蔡曉蓉之「上好檳榔攤」內寄放。隨後李啟助與周淑媛先去前開租車行還車後,旋即前往金門縣尚義機場,欲搭乘同(31)日下午3時20分之班機返台,嗣於到達機場時,不知情之周淑 媛則再次好奇詢問李啟助,有關昨(30)日在「金城山莊」122號房內,所打開綠色行李箱後之那包布包之不明物體( 內有紅色垃圾袋包裝之物品)是什麼東西,嗣李啟助先以手勢比「槍」之形狀,嗣經周淑媛再次追問是什麼意思,李啟助則表示那是槍,至此周淑媛始明白。迨於同(31)日下午3時15分許李啟助於尚義機場通關時,為航空警察局台北分 局金門分駐所員警當場於李啟助身上查獲,並經警扣得李啟助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上開毒品海洛因3小包及李啟助所有如附表三所示用以藏放或分裝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香菸盒、手套、包裝塑膠袋(按此部分第一級毒品沒收銷燬及沒收之物業於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李啟助所犯罪名下宣告)。嗣於同(31)日下午約4時許,甲○○以電話通知翁宏俊 前往不知情之蔡曉蓉所經營之「上好檳榔攤」取走上開WILSON網球袋(網球袋內裝有毒品海洛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另含有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外包裝塑膠袋2個及如附表 五編號1至編號8、編號10、11所示之分裝工具),囑咐翁宏俊攜至前述金城鎮藥井廢棄倉庫旁隱密樹林內藏放。隨後翁宏俊則於同(31)日下午5時許至前開「上好檳榔攤」取走 前揭WILSON網球袋,並帶至上揭金城鎮藥井廢棄倉庫旁隱密之樹林內藏放。 十一、嗣經警循線至蔡曉蓉之前開檳榔攤內查獲起出該寄放之綠色行李箱1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行李箱1個),經警 於該綠色行李箱內扣得甲○○共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 編號5所示之槍枝、子彈與甲○○所有供共同放置、包裝 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槍枝、子彈所用之如附表四編號1、行李箱1個,編號3所示紅色包裝塑膠袋1個及甲○○另行共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海洛因與附表 四編號2、4至6所示與毒品所用之物。隨後經警再依翁宏 俊之供述,前往金城鎮藥井廢棄倉庫旁樹林內查獲起出前揭WILSON藍色網球袋1個,扣得甲○○另行共同持有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海洛因(另含有如附表五編號12 所示之外包裝塑膠袋2個,供包裝持有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 )及甲○○所有供共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即如附表五編號6、7、8、9、所示之物);甲○○所有供預備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如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5、編號10、11所示之物)。 十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甲、程序部分: 一、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甲○○犯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兩部分,其中被告甲○○所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部分,經本院前審調查審理結果,認被告甲○○係犯另行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業經本院前審於98年9月10日以97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3年,並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8年12月10日以98年度台 上字第735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故本院僅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被告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調查審理,合先敘明。 乙、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查證人翁宏俊、李啟助、蔡曉蓉、周淑媛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既爭執其證據能力,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三、查證人翁宏俊、李啟助、蔡曉蓉、周淑媛等人在本案業經具結,且經本件被告與其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之證詞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訊據被告甲○○固供承:1、其認識翁宏俊將近半年, 嗣由翁宏俊介紹其本人認識沈忠村,惟認識沈忠村之時間比較短。其本人以前因在農會工作關係先認識李啟助父親,常去李啟助鶯歌家,後來就認識李啟助,李啟助是開洗車店;在李啟助家裡看過周淑媛兩次;因陳重源姊夫是其以前農會的同事,因工作關係認識陳重源。2、92年5月20日當日其有到澎湖與翁宏俊見面;李啟助與周淑媛在92年5月20日當日 也有到澎湖,李啟助也有開他弟弟的車到到澎湖。3、92年5月26日有與李啟助一起搭機前來金門,到金門之後並有去租小客車,然後有到金城鎮的檳榔攤,當時其本人在車上,是李啟助下車拿扣案的行李箱。4、92年5月30日有與李啟助、周淑媛一起搭機來金門,當時是李啟助邀其本人一起去蔡曉蓉的「上好檳榔攤」,租車與開房間都是李啟助自己去租的。當日下午在金城山莊房間有看到紅色塑膠袋,看起來裡面好像裝有槍枝,另外有外包裝金門高粱的塑膠袋,當時其本人以為是開船用的導航儀器,後來其發現該外包裝金門高粱的塑膠袋裡面裝的不是該類器材,就打電話給沈忠村質問沈忠村為何該外包裝金門高粱的塑膠袋裡面都是「壞東西」,所謂「壞東西」就是指海洛因及槍枝;當日在金城山莊房間較早時,其有外出買研磨機等情。惟辯稱:(一)、其並未參與犯罪,並無如檢察官所起訴指訴之犯罪事實。(二)、其本人並未參與犯有本案槍枝與子彈之行為。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稱:(一)、被告並無檢察官起訴書與原審判決所指稱運輸衝鋒槍、霰彈獵槍及子彈之犯罪行為。亦未參與前述槍枝之犯罪行為。(二)、共同被告翁宏俊與李啟助二人共同羈押於在一起,相互間可以交談,該二人串證的可能性很高。共同被告翁宏俊與李啟助二人將所有的罪責都推給當時在大陸的被告,不應該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三)、大陸所出具之開釋證明書所陳述之內容,是大陸國家安全局所釋放,不是大陸看守所。有關被告是否有涉及本案槍枝等案件,在大陸已經有經過審查,認被告只涉犯偷越國境,從而釋放被告,如被告確涉犯有本案之槍械案件,在大陸已經沒命了,而經過大陸當局之審查也認被告並未涉犯槍械罪。 三、本院查: (一)、被告甲○○於96年4月4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問:與辛振勝、沈忠村、王崇榮、翁宏俊、李啟助、蔡曉蓉是否認識?是何關係?)辛振勝我不認識,沈忠村與翁宏俊是同夥的,陳重源委託翁宏俊自大陸運槍到台灣,陳重源將槍交給沈忠村,沈忠村負責從大陸廈門運槍到金門海域交給翁宏俊,翁宏俊再負責自金門海域先運上金門再運到高雄,因為陳重源是我介紹給翁宏俊認識的,陳重源本來在九十一年九月份要我幫忙自大陸用公司貨櫃夾藏運到台北,我不敢,所以就介紹翁宏俊給他(陳重源)認識,翁宏俊收了陳重源十五萬元的訂金,陳重源本向我借此筆款項,我沒有借才得知金額為多少。陳重源與翁宏俊談妥後,翁宏俊再介紹沈忠村給我與陳重源認識,因為陳重源要我帶他來找翁宏俊,所以我就帶他(指陳重源)來金門,翁宏俊說他那邊有一個專門在大陸收貨的,要陳重源與沈忠村連絡將槍交給沈忠村。之後陳重源在廈門將槍交給沈忠村,但翁宏俊一直沒有接貨,打電話給翁宏俊也聯絡不到,陳重源就每日拿槍到我公司找我,他說翁宏俊是我介紹的,一直到第二次約九十二年二、三月間陳重源到金門,翁宏俊有帶他(指陳重源)去看槍驗貨,又拖了一個多月都沒有運到高雄,、、、。我認識李啟助,是朋友關係,翁宏俊也跟李啟助認識,是我帶李啟助過去介紹給翁宏俊認識的,為了要運槍,翁宏俊本來是要自澎湖用車子將槍載回去台北,李啟助要幫他(翁宏俊)的忙。王崇榮我不認識。蔡曉蓉是檳檳攤的老板娘,我有去買過二、三次,翁宏俊認識她。陳重源也跟李啟助認識。」,「(問:是否有到澎湖?去之目的為何?與何人同行?)有,翁宏俊說他的船要到澎湖,要陳重源派人到澎湖接槍,陳重源就叫李啟助去,我就帶李啟助去給翁宏俊認識。」,「(問:為何要帶李啟助到澎湖?)陳重源拿槍逼我,且我的支票也開出去了,我怕翁宏俊不運,我會完蛋。」,「(問:是否有將車運至澎湖?為何?)有,要將槍夾在車裡面。」,「(問:有無與何人商討將槍彈及毒品由金門運送至澎湖轉送台灣事宜?經過情形?)沒有,當時根本不曉得有毒品。」,「(問:是否與被告、翁宏俊有在車門敲敲打打?)沒有,我直接就跟李啟助說沒辦法。」,「(問:既然沒有辦法,為何要去澎湖?)我是演戲給陳重源看。」,「(問:由誰將綠色行李箱拿至「上好檳榔攤」?為何拿至「上好檳榔攤」?)翁宏俊打電話給我說他先拿到上好檳榔攤,他說我們到的時候,要李啟助去拿,他(翁宏俊)準備開船,至於他(翁宏俊)為何要將東西拿到檳榔攤,我不知道。」,「(問:為何「上好檳榔攤」老闆說是你拿去寄放的?)九十二年五月大約是案發前五、六日是翁宏俊放的,我與李啟助一起到金門,李啟助叫我要陪他來,因為翁宏俊要叫李啟助學開船後,將槍經由澎湖轉運到高雄,翁宏俊就叫李啟助去拿行李箱因為打算要運到高雄,後來我們就先去檳榔攤取出行李箱,就在「黑貓灶腳」等翁宏俊,但一直等不到他(翁宏俊),後來李啟助就打電話給翁宏俊,翁宏俊說海象不好兩三天之後才開船,我們要離開金門時,李啟助就將行李箱丟在檳榔攤,我就跟檳榔攤老闆娘說,李啟助是我弟弟,他是來學開船的,船兩、三天才會開,東西兩、三天之後李啟助或是「翁的」會來拿。」,「(問:是否於5月 30日,與李啟助、周淑媛再自台北搭機前來金門後,前往「上好檳榔攤」?經過情形?)是,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五、六時許,翁宏俊打電話給我說他打電話給李啟助說明日船要開,叫李啟助過來學開船,並說東西在上好檳榔攤,要我們去拿,所以我們就搭機過來金門。」,「(問:你為何要來金?)我打算逃跑,所以將金馬證帶在身上。」,「(問:飯店內作何事?)李啟助叫我去幫他買研磨機,我就到燦坤用信用卡購買,回來飯店,我看到李啟助用機器磨白色粉末,、、、。」,「(問:92年5月31日有無聯絡李啟助?)有,早上李啟助 打電話給我說他要回去了,他不搞了,我走之前有跟他強調說他做的事情不關我的事。」,「(問:你是否有在高院說行李箱或網球袋有一個是你的?)是,行李箱是我的,翁宏俊在九十二年五月中向我要的,他沒說要做何用途,我認為很正常。」(按指本院95年上重更(三)字第2號刑事卷影本,李啟助、翁宏俊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案件,上開卷宗第102頁,被告甲○○於96 年2月13日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證稱提示扣案箱子是其 本人的等語在卷,另見本院卷第21頁所提示之卷宗;本院依職權調取李啟助、翁宏俊二人已確定執行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字第154號執行卷宗全部, 含偵查卷、歷審卷宗原本全部,本院調取上開95年上重更(三)字第2號刑事卷原本第202頁所示;另見本院卷第215頁所提示之卷宗),「(問:槍毒是否一起自大 陸運到金門?)不是,我事後查證毒品是在金門放很久了。」,「(問:如何查證?)我在大陸被押時,跟沈忠村一起被關,他(沈忠村)說他在大陸接到毒品,但他(沈忠村)沒有說是誰交給他的,他(沈忠村)再將毒品運到金門籍女朋友「阿珠」(同音)的金門家中,他(沈忠村)說毒品已經在金門大半年了,所以毒品比槍更早進到金門,沈忠村還說毒品也是翁宏俊一直拖延不運送。」各等語在卷(96年偵緝字第4號偵查卷第59 頁、第60頁至第63頁)。由被告甲○○於檢察官上開偵查之供述可知,被告甲○○顯然早已認識陳重源,並曾帶陳重源前來金門;且被告甲○○有介紹陳重源與翁宏俊彼此認識;嗣由翁宏俊再介紹沈忠村與被告甲○○和陳重源認識;而陳重源於民國91年間9月曾要被告甲○ ○自大陸用公司貨櫃夾藏槍枝私運至台北;陳重源在大陸廈門有將槍枝交給沈忠村,嗣陳重源於92年2、3月間亦有到金門,由翁宏俊帶陳重源看槍驗貨;又被告甲○○與李啟助是朋友關係,彼此認識;且為了要運槍,故由被告甲○○帶李啟助介紹給翁宏俊認識,且陳重源亦認識李啟助;被告甲○○至蔡曉蓉之檳檳攤買過檳榔二、三次,翁宏俊亦認識蔡曉蓉;陳重源曾囑咐李啟助去澎湖要接槍,故被告甲○○亦有帶李啟助至澎湖,並將車輛運至澎湖,目的是要將槍夾藏在車裡面;被告甲○○於92年5月30日有與李啟助與周淑媛共同搭機前來金 門,並以其自己之信用卡至金門燦坤店刷卡購買研磨機各等情至明。依上所述,可見被告甲○○顯已知悉前開如附表一所示之霰彈獵槍、衝鋒槍及子彈係陳重源所有而於92年2、3月間確已自大陸私運至金門地區;而被告甲○○於本院95年上重更(三)字第2號李啟助、翁宏 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審理時則已證稱扣案行李箱是其本人的各等情甚明。 (二)、另依被告甲○○於96年1月26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 「(問:你是否有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將一只綠色皮箱寄放於金城鎮○○路的上好檳榔攤?)、、,那是翁宏俊去寄的。」,「(問:是否有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與周淑媛一同搭復興航空公司班機,由臺北入境金門?)有,並和李啟助一同從臺北搭機到金門,、、、。」,「(問:你們當時入境後是否有至金城鎮的冠軍租車行租用一部紅色轎車,再前往上好檳榔攤領取前開綠色皮箱?)有租車,但什麼顏色我忘了,也有前往上好檳榔攤去領取綠色帶白邊的皮箱,但那是翁宏俊叫李啟助去拿的,我當時坐在車上,、、、。」,「(問:後來你是否有投宿於金城山莊122號房間?)有,因為 是翁宏俊叫周淑媛及李啟助二人去找個旅社先住下來,我後來也跟著去住,李啟助叫我去買一個研磨機,我用信用卡付帳的,葡萄糖是李啟助自己帶過去的,買回來後我看到李啟助及周淑媛二人在磨一些白色的粉末,我問李啟助,他說這些是毒品,因為我看到旁邊有塊狀的,所以我知道這些是海洛因,雖然當時我沒有問他是不是海洛因,但我知道是海洛因,因為在電視上有看過。後來我就打電話給沈忠村,我本來是要找翁宏俊的,但電話打不通,我就打電話給沈忠村,、、、、、、。」,「(問:你當時在金城山莊一二二號房間內是否有看到李啟助及周淑媛二人如何處理你所說的海洛因?)李啟助將塊狀物敲碎,再加入葡萄糖一起研磨,周淑媛在旁邊幫他分裝,分裝到小的夾鍊袋內。」,「(問:當時是否有看到槍及子彈等物?)我有看到一包東西,是我買回研磨機之後看到的,放在房間內電視的右側地板上,我看到的是塑膠袋,但我知道是槍,大約有二支到三支,事後我上網看知道是三支,是長槍。」,「(問:案發當時為何會與李啟助、周淑媛一同到金門,又與翁宏俊、沈忠村等人聯絡?)我本來要到金門做中古手機的生意,因為翁宏俊要找一個要學開船的人,所以我就介紹李啟助給翁宏俊,之前他們已經有過接觸,後來李啟助就跟我一起到金門。當時我會到金門是因為我要去汕頭,李啟助是翁宏俊叫他到金門的,周淑媛是李啟助找來的,因為翁宏俊知道我要到金門,所以就叫李啟助和周淑媛和我一同來金門,我與周淑媛不認識,她是李啟助的相好。」,「(問:既然你要去汕頭,為何要與李啟助、周淑媛一同行動?)我知道翁宏俊、沈忠村是在搞走私的,他們一直要拉我進去,、、、。」,「(問:提示扣押物品清單,清單中的物品是誰的?)研磨機是我幫李啟助買的,網球袋是翁宏俊的,海洛因我不知是誰的,其他的東西都是李啟助帶的。」等語綦詳(96年偵緝字第4號偵查卷第22頁、第22-1頁、23頁、24頁)。可知被告甲○○於92年5月30日確有與李啟助及周淑媛共同搭機前來金門,並住宿於「金城山莊」122 房;且被告甲○○亦有以其自己之信用卡刷卡購買研磨機返回該122房,並知悉該房內有以塑膠袋裝之長槍3支和毒品海洛因與葡萄糖、分裝夾鍊袋各等情甚明。 (三)、查被告甲○○於99年2月23日在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供 稱,其認識翁宏俊將近半年,嗣由翁宏俊介紹其本人認識沈忠村,惟認識沈忠村之時間比較短。其本人以前因在農會工作關係先認識李啟助父親,常去李啟助鶯歌家,後來就認識李啟助,李啟助是開洗車店;在李啟助家裡看過周淑媛兩次;因陳重源姊夫是其以前農會的同事,因工作關係認識陳重源。92年5月20日當日其有到澎 湖與翁宏俊見面;李啟助與周淑媛在92年5月20日當日 也有到澎湖,李啟助也有開他弟弟的車到到澎湖。92年5月26日有與李啟助一起搭機前來金門,到金門之後並 有去租小客車,然後有到金城鎮的檳榔攤,當時其本人在車上,是李啟助下車拿扣案的行李箱。92年5月30日 有與李啟助、周淑媛一起搭機來金門,當時是李啟助邀其本人一起去蔡曉蓉的「上好檳榔攤」,租車與開房間都是李啟助自己去租的,在房間裡有看到塑膠袋裡面都是「壞東西」,所謂「壞東西」就是指海洛因及槍枝;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8頁)。 (四)、證人李啟助於97年4月23日在原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 甲○○認識;其於92年5月20日有到澎湖,並以船運去 澎湖;是被告甲○○要其本人開車過去,到澎湖時,被告甲○○與翁宏俊有在澎湖等候;後來被告甲○○與翁宏俊有在其車旁敲敲打打等語(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2 號刑事卷宗第2宗第86頁、87頁;以下簡稱原審卷)。 (五)、證人翁宏俊於97年4月23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 :誰再委託你運送本案扣案的槍枝子彈?)當時甲○○說他有一些槍枝要運送到台灣去」,「問:提示偵緝卷第45頁第7行你說甲○○在金門跟你談的是否正確?) (看完提示後)就是這樣的情形。」,「(問:他(甲○○)在金門跟你講什麼樣的內容?)他(甲○○)只說有些槍要運到臺灣。」,「(問:從哪裡運到臺灣?)他(甲○○)當時沒有說槍哪裡來,他說要運到臺灣。」,「(問:他(甲○○)有沒有跟你說要從那裡運到臺灣?)他(甲○○)那時候好像說從金門。」,「(問:你當時如何回應?)我當時跟他(甲○○)說我沒有作那個,我就介紹辛振勝給他(甲○○)認識。」,「(問:你是否有跟辛振勝講?)有,辛振勝說好啊,但是甲○○是否有跟他(辛振勝)聯絡我不知道。但後來辛振勝打電話叫我從沈忠村的家裡把毒品拿出來交給甲○○。」,「(問:辛振勝派誰到金門跟甲○○談運送的問題?)他(辛振勝)是派王崇榮來金門,但是他們談什麼我不知道。」,「(問:當時王崇榮來是否你們三人一起碰面?)他們(指王崇榮、甲○○)是在上好檳榔攤的後面空地談,我當時在前面與老闆娘談話,所以不知道他們講什麼。」,「(問:是否知道槍枝如何運送到金門?)不知道。」,「(問:甲○○是否告訴你槍枝如何來?)他(甲○○)好像告訴我要從大陸汕頭來。」,「(問:這段期間是否有人到澎湖找你?)後來甲○○有說要到澎湖找我玩,我說好,因為當時我在澎湖。」,「問:是否與周淑媛、李啟助一起去澎湖找你?)甲○○比較早,甲○○是坐飛機來,我到機場接他(甲○○)。到中午李啟助、周淑媛開車過來。」,「(問:比較早是否指當天稍早的時候?)是當天甲○○比較早到,後來周淑媛、李啟助後來才到。」,「(問:提示臺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函載是92. 5.20是否就是當天?):(看完提示後)那就是5.20,因為時間五年多了,我也不太記得。」,「(問:他們是否就找過你一次?)是,一次。」,「(問:他們找你做什麼?)他們說要去找他的朋友。」,「(問:你說的他們是指什麼人?)甲○○、李啟助,有說槍枝要放哪裡。」,「(問:誰說槍枝要放哪裡?)就是甲○○、李啟助。」,「(問:他們是否有用車子做什麼?)沒有,只在車子上面比來比去的。就是討論這些,就是在講而已。」各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宗第76頁至第80頁)。由該證人翁宏俊之證述可知,被告甲○○顯然 早已知悉如事實欄一所述如附表一所示之霰彈獵槍、衝鋒槍及子彈確已自大陸私運至金門地區,故其為將上開槍彈轉運至臺灣才會於92年4月間在金門縣地區找其友 人翁宏俊,詢問翁宏俊是否有辦法幫忙將其自大陸汕頭私運進金門之前述槍彈要從金門運至臺灣之情事。嗣證人翁宏俊則向被告甲○○表示,要運上開槍彈可找其(即翁宏俊)友人辛振勝,並由證人翁宏俊向辛振勝轉知被告甲○○欲轉運槍彈至臺灣之事,嗣經辛振勝同意,並由翁宏俊介紹辛振勝與被告甲○○認識。隨後辛振勝始指派王崇榮至金門與被告甲○○會面商討上開私運槍彈;而王崇榮確與被告甲○○在金門前開上好檳榔攤的後面空地商談欲運送槍毒各等情事甚明。 (六)、由上開證人李啟助與翁宏俊之證述(上開理由欄第貳段、三之(四)、(五)、)可知,證人李啟助確有與不知情之周淑媛共同於92年5月20日坐船並連同車牌號碼 9F-5265號之車輛托運至澎湖,嗣於到達澎湖時,被告 甲○○與翁宏俊亦有至澎湖碼頭接李啟助與周淑媛等情已如前述,此外並有臺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15 日台航業字第0102號函(影本),及其附件(即臺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92年5月20日臺華輪旅客名單、5月20日221航次臺臺華輪高雄至馬公各種車輛登記表(影本) 各1份在卷可證(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卷宗第1 卷第224頁至第226頁,內容摘要:李啟助、周淑媛於92年5月20日搭乘臺華輪第221航次由高雄至馬公,車牌號碼9F-5265號箱型車1部亦於同日同航次運送至馬公。);核與被告甲○○於上開99年2月23日在本院準備程序 時所供稱,其於92年5月20日當日其有到澎湖與翁宏俊 見面;李啟助與周淑媛在92年5月20日當日也有到澎湖 ,李啟助也有開他弟弟的車到到澎湖等語相符(見本判決上開理由欄第貳段、三之(三)所述)。 (七)、查王崇榮確於92年5月23日搭乘TRANSASIAAIRWAYS復興 航空公司之班機自高雄到金門,嗣於5月24日搭乘立榮 航空公司之班機由金門飛返高雄一節,有王崇榮艙單(身分證統一字號:Z000000000號)在卷可證(本院97年 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2宗第95頁、96頁)。迨於5 月23日王崇榮至金門時,確有與被告甲○○及翁宏俊等在前開「黑貓的灶腳」餐廳後方,即前述「上好檳榔攤」後面空地談論欲準備運送槍枝及毒品等情明確。 (八)、又證人辛振勝於97年4月23日在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其 本人認識翁宏俊與王崇榮;然並未以新台幣四十萬元向翁宏俊買一艘船;92年上半年並未委託他人協助從大陸運送毒品至金門再運往澎湖或臺灣;亦否認有指派王崇榮與被告甲○○談論運送毒品事宜云云(原審卷第2宗 第66頁至第71頁、第74頁)。惟查,證人辛振勝因犯本件運輸毒品案件,經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此據證人辛振勝於上揭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原審卷第2宗第 69頁),並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4月27日,以雄 院高刑午93年度重訴字第52號(19148號)函覆本院前 審在卷(本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2宗第49頁)。由此可知,證人辛振勝為求其己身脫罪,自不可能於本案作證時承認其本人有指派王崇榮與被告甲○○洽談擬準備共同運輸槍彈及毒品之事,併予敘明。 (九)、證人李啟助於97年5月28日在原審理時證稱:「(問: 你是否認識陳重源?)不認識。」,「(問:你在警方是否有指認這張照片?按即原審卷第2宗第120頁、121 頁之照片)有,甲○○帶來跟我認識的。」,「(問:剛剛為何說不認識?)我以為不一樣。」,「(問;警方為何拿陳重源的照片給你指認?)因為警方問我槍枝是誰的,甲○○有告訴我槍是台北陳重源的。」,「(問:甲○○什麼時候跟你講?)是我被抓的前一天。」 ,「(問:你在警詢中有說「甲○○有跟你說槍是陳重源的」?)甲○○有說槍是陳重源的,我應該有跟警察講。」,「(問:提示警詢筆錄「陳重源是天道盟份子,你有說參支槍要交給萬華的陳重源」?)甲○○跟我講的。」,「(問:5、30【5、30係筆誤,正確應指6 、30;見金門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49頁、144頁】警詢筆錄你說你打電話給甲○○,問他鐵啊是誰的?)應該是吧,、、。」,「(問:你會不會因為被查獲將責任推給天道盟份子?)不會,因為東西不是我的,我有幫忙放在車上,、、、。」,「(問:你在警詢中說「你打電話給他(指甲○○),問他(指甲○○)鐵啊是誰的,他(指甲○○)說是陳重源的,他趕著要,所以一直催你」,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是,他(指甲○○)是這樣告訴我的。」各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宗第183頁至第186頁)。由證人李啟助上開證述 可知,被告甲○○確曾向證人李啟助表示,前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霰彈獵槍、衝鋒槍等三支長槍係陳重源所有而要被告甲○○趕緊將上開三支長槍交還陳重源,可見上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霰彈獵槍、衝鋒槍等槍彈係在被告甲○○所掌管持有中,並知道該槍彈藏置處甚明。 (十)、 1、查證人即「上好檳榔攤」之負責人蔡曉蓉於97年5月28 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本人於92年6月1日在上開檢察官偵查時作證之證述內容是對的。因他(即被告甲○○)說是翁董的朋友,翁大哥都在跟其本人買檳榔,故其不好意思說不要;是被告甲○○這個人至其檳榔攤寄放行旅(李)箱,當時他(甲○○)來寄放前有事先跟其本人說等語在卷(原審卷第2宗第177頁至第180頁)( 按證人即「上好檳榔攤」之負責人蔡曉蓉於92年6月1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係證稱:甲○○於92年5月26日第一次 至其檳榔攤買檳榔時,有對其表示,他(指甲○○)是翁董(即翁宏俊)的朋友,他有東西要寄放在其檳榔攤,迨於同(26)日下午四、五點甲○○將行李箱寄放在其檳榔攤店冰箱後面,並說過幾天,不是他(指甲○○),就是他弟弟會過來拿,因其賣檳榔很忙,故未將行李箱打開來看,過了二、三天後就是5月30日下午四點 多左右,甲○○開車載李啟助及周淑媛到其檳榔攤來,甲○○當時在車外打行動電話,然後告訴其本人,說要將寄放的該只行李箱拿走,指著李啟助說這是他弟弟,並說明天(即31日)他還會再將行李箱拿來寄放,當時周淑媛在車上未下車。嗣至5月31日中午左右,李啟助 與周淑媛開車至其檳榔店,再由李啟助將網球袋及行李箱寄放在其店內冰箱後面,並未說何時何人要來拿,只說將該二件東西寄放在其檳榔店,之後李啟助與周淑媛他們二人就走了(見92年度偵字第215號偵查卷影本第 36 頁、37頁)。由此可見,前開經警查獲之扣案行李 箱確為被告甲○○所寄放,而為被告甲○○所掌管持有中甚明。 2、依證人李啟助於97年4月23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從復興航空的來函,甲○○與你於⒌26及⒌30同時跟你一起搭機到金門;周淑媛⒌30跟你、甲○○一起搭機到金門?)我來金門兩趟,、、、。」等語在卷(原審卷第2宗第96頁、第86頁)。可見李啟助於92年5月26日與92年5月30日確有與被告甲○○一起搭機前來金門 至明,此亦與被告甲○○於99年2 月23日在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稱,其於92年5月26日有與李啟助一起搭機前 來金門;92年50月30日亦有與李啟助、周淑媛一起搭機來金門等語相符(見本判決上開理由欄第貳段、三之(三)所述)。 3、按上揭證人蔡曉蓉與被告甲○○並不認識,彼此間並無仇隙,衡情自無故意誣陷被告甲○○之可能;且證人蔡曉蓉經於上開審理中具結後,在偽證罪刑責之擔保下,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被告將藏有霰彈獵槍、衝鋒槍與子彈以及毒品海洛因之行李箱寄放在證人蔡曉蓉所經營之「上好檳榔攤」,堪信其證述為真。足見上開扣案之行李箱確為被告甲○○所有無訛。且證人蔡曉蓉於上揭證述中,並未提及被告甲○○或是證人李啟助有於寄放行李箱之前,先去「上好檳榔攤」取走先前所謂翁宏俊有寄放之行李箱;,何況證人蔡曉蓉明白證稱指出前去寄放行李箱的人即為被告甲○○,已如前述。而依證人李啟助之前開證述亦未提及其本人與被告甲○○二人先去「上好檳榔攤」取行李箱。可見被告甲○○辯稱,該行李箱是翁宏俊所寄放,是翁宏俊叫李啟助先去上好檳榔攤取出行李箱云云,均屬卸責之詞,顯不足採。另由李啟助上開供述可知,被告甲○○應是於92年5月26日 下午利用與李啟助吃飯完畢,於李啟助返回「金城山莊」123號住房間休息睡覺之該段空檔期間,外出至前開 金城鎮藥井附近廢棄倉庫處所,將原本藏匿於該金城鎮藥井附近廢棄倉庫內之毒品18塊與如附表一所示之霰彈獵槍、衝鋒槍及子彈取出,隨後裝於被告甲○○所有之綠色旅行箱後,再將該綠色旅行箱寄放在不知情之蔡曉蓉所經營之「上好檳榔攤」,並交待日後將由其自己或其所謂之弟弟前來提取等情至明。 (十一)、 1、查如上開事實欄第八段所述,即被告甲○○於92年5 月26日偕同李啟助搭乘當日下午1時30分之復興航空 公司GE237號班機前來金門,並於抵達金門後,於當 日下午3時20分一同前往「冠軍小客車租賃行」由李 啟助出面承租自小客車1輛,隨後雙方即前往「金城 山莊」123號房登記住宿等事實,除據證人李啟助於 97年4月23日在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已如上述外, 並有復興航空公司97年2月14日地服字第97-015號函 及所附乘客即被告甲○○與李啟助於92年5月26日搭 機相關資料以及冠軍小客車租賃行97年2月22日陳報 狀及所附汽車出租單(租車人姓名為李啟助)等各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宗第222頁、223 頁;第227頁至 第230頁)。 2、又被告甲○○與李啟助二人於92年5月26日下午搭機 前來金門後,則先由李啟助出面承租上開自小客車,嗣與李啟助共同至「金城山莊」123號房登記住宿, 隨後雙方至前述「黑貓的灶腳」吃飯,嗣飯畢,李啟助返回該「金城山莊」123號住房間休息睡覺等事實 ,除據證人李啟助證述如前外;被告甲○○於同(26)日下午確有至證人蔡曉蓉所經營之「上好檳榔攤」向蔡曉蓉購買檳榔,並向蔡曉蓉表示,其(指甲○○)乃翁董(即翁宏俊)之朋友,其(指甲○○)有東西要寄放在蔡曉蓉之檳榔攤,迨於同(26)日下午四、五時許,被告甲○○確有寄放一個行李箱至該「上好檳榔攤」,並向不知情之證人蔡曉蓉表示,過幾天,不是其本人就是其弟弟會過來拿各等情明確,亦據證人蔡曉蓉證述如前。何況被告甲○○於99年2月23 日在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其於92年5月26 日有與李啟助一起到金門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13頁、114頁)。由此可見,證人李啟助與蔡曉蓉二人前開證言應屬真實。 (十二)、 1、證人蔡曉蓉於97年5月28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你之前在警查詢問中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是否實在?)實在。」,「(問:寄放這裡誰要來拿這東西?)他沒有告訴我誰要來拿,但是後來照片裡面的那個人(指被告甲○○)來告訴我要拿東西的。」,「(問:你在檢察官那邊曾經說過寄放行李的人表示是翁的朋友,後來寄放的人加上一男一女將行李拿走?)對。」,「(問:所謂拿走的意思及情形?)他要來拿的時候,是照片那個人(指被告甲○○)跟我說他要拿東西,因為我在前面,所以叫他們自己拿,但是誰拿走我就沒有注意看。」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宗第178頁、第181頁至第182頁、177頁)(按 證人蔡曉蓉於92年6月1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過了二、三天後就是5月30日下午四點多左右,甲○○開 車載李啟助及周淑媛到其檳榔攤來,甲○○當時在車外打行動電話,然後告訴其本人,說要將寄放的該只行李箱拿走,指著李啟助說這是他弟弟,並說明天(即31 日)他還會再將行李箱拿來寄放,當時周淑媛 在車上未下車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215號偵查卷影 本第36頁、37頁)。 2、證人李啟助於97年4月23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 92年5月30日有與被告甲○○及周淑媛到金門,被告 甲○○當時有背一個藍色網球袋,嗣抵達金門後,先去「冠軍租車行」租車,由被告甲○○開車至前述「上好檳榔攤」叫其本人下車拿行李箱,然後到「金城山莊」122號房(筆錄誤載為112號房),其於92年6 月1日在警詢筆錄第7頁所陳述內容是實在的。是林修哲叫其這樣分裝的,葡萄糖與研磨機是甲○○去買的,分裝完後與甲○○去「黑貓的灶腳」吃飯,吃飯候我就先行回去,甲○○他就沒有回來。因為前一天(30日)甲○○事先有告訴檳榔攤老闆說隔日要來寄放,所以92年5月31日中午12點左右其有將行李箱與藍 色網球袋拿去「上好檳榔攤」寄放,然後離開前往機場,到機場時,周淑媛有問其本人那包紅色垃圾袋包裝是什麼東西,其當時有比槍的手勢,後來周淑媛又追問,其有回答周淑媛那是槍;因是5月30日到「上 好檳榔攤」去搬上開行李箱時,甲○○有告訴其本人行李箱裡面有「壞鐵」(台語,即槍枝的意思);被告甲○○與翁宏俊在澎湖有在其弟弟的三菱九人座廂型車那邊敲敲打打,說要用車運送槍到台灣,其本人才知道是槍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宗第88頁至第97頁 、86頁)。故由證人李啟助上開證述可知,上開經警扣案之行李箱確為被告甲○○所有,並經被告甲○○於92年5月30日下午到金門後,與李啟助一起開車至 上開「上好檳榔攤」,並由被告甲○○指示李啟助下車至該檳榔攤」拿取,嗣於翌(31)日,李啟助亦經被告甲○○指示,在將前述扣案之行李箱拿至上開「上好檳榔攤」寄放,而李啟助亦知悉前揭扣案之行李箱藏放有槍枝等情甚明。 3、再證人周淑媛於97年5月28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其 於案發前一日(即92年5月30日)有與李啟助及被告 甲○○一起來金門,到金門後先去租車,然後去檳榔攤拿行李箱,是被告甲○○叫李啟助下車去拿行李箱,拿完行李箱後去一家金城山莊122房,到旅館後, 被告甲○○打開行李箱,詢問其本人(周淑媛)有沒有看過這麼大的一些麵粉;隨後被告甲○○出去買研磨機;其本人之前也有向檢察官說,被告甲○○有帶一個藍色的網球袋;大型綠色行李箱是警察從檳榔攤查獲取出的;其於警詢有供稱行李箱裡面有幾袋海洛因及一包用布包著不明物體這些話,嗣於尚義機場時其有問李啟助那包布包著不明物體是什麼東西,李啟助則用槍的手勢比給其本人看,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宗第161頁至第164頁、172頁、173頁、175頁、176 頁、177頁)。是由證人周淑媛之證述,亦可知前揭 經警扣案之行李箱確屬被告甲○○所有,且證人周淑媛事後經李啟助告知,前開放置於行李箱裡,一包用布包著不明物體是槍枝等情亦明。 4、此外並有復興航空公司97年2月14日地服字第97-015 號函及所附乘客即被告甲○○與李啟助、周淑媛等三人於92年5月30日搭機相關資料等各在卷可證(原審 卷第1宗第222頁、223頁)。 5、由上揭證人蔡曉蓉與李啟助及周淑媛等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甲○○於92年5月30日確有攜帶扣案之WILSON藍色網球袋1個,偕同李啟助及不知情之周淑媛自台北搭乘復興航空公司下午1時30分之GE237號班機前來金門,隨後再度前去「冠軍租車行」由李啟助出面承租自小客車,嗣共同前往上揭「上好檳榔攤」取走上揭裝有如附表一所示霰彈獵槍、衝鋒槍與子彈以及毒品海洛因之綠色行李箱,隨後共同前往金城鎮「金城山莊」122號房投宿等情至明。 (十三)、 1、證人周淑媛於97年5月28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於被 查獲前一日即92年5月30日其與甲○○、李啟助一起 到金門來,先去租車,然後到檳榔攤,甲○○叫李啟助下車拿行李箱,然後去一家旅社。「(問:到旅社後作什麼事情?)到旅館以後把行李箱打開,甲○○問我說有沒有看過這麼大的一些麵粉,但是我不知道他們做什麼。」,「(問:到旅館以後,中間有人出去買東西嗎?)有,甲○○出去買東西。」,「(問:他出去買什麼東西?)好像是咖啡研磨機。」,「(問:回來後做什麼事?)把葡萄糖打開,叫李啟助打開,就跟他講的麵粉混合一起。」,「(問:他們有把甲○○所說的麵粉及葡萄糖混合以後呢?)他們就用夾鏈袋分裝。」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宗第162頁、第163頁、164頁、165頁、161頁)。 2、依被告甲○○於96年1月26日、4月4日在上揭檢察官 偵查時亦供稱,其於92年5月30日有與李啟助與周淑 媛共同搭機前來金門,並以其自己之信用卡至金門燦坤店刷卡購買研磨機各語在卷,已如前述(見本判決理由欄貳、三之(一)、(二)所述;同96年偵緝字第4號偵查卷第22之1頁、第61頁、第62 頁)。 3、由上揭證人李啟助與周淑媛二人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可見被告甲○○與李啟助及不知情之周淑媛三人於92年5月30 日下午投宿「金城山莊」當晚,被告甲○○與李啟助打開行李箱後,由被告甲○○於取出藏匿於該行李箱內之毒品海洛因後,即自行外出購買稀釋分裝毒品海洛因所需之研磨機、葡萄糖等工具,嗣再返回「金城山莊」122號房後,由被告甲○○於 以研磨機研磨葡萄糖再摻入毒品海洛因攪拌均勻,而與李啟助一同研磨、稀釋及分裝毒品,並以湯匙分裝至夾鍊袋內,以磅秤秤重,共分裝成19包。待分裝完畢後,乃將其中17包毒品(共計淨重6199點95公克,包裝重103點41公克),連同槍枝、子彈,藏放該綠 色旅行箱內等情甚明。 4、被告甲○○雖辯稱,其因不想參與其事,所以才趕快離開云云。然而若被告甲○○確實未參與該一稀釋分裝毒品之事,何以被告甲○○會以其自己之信用卡刷卡購買分裝毒品所需之研磨機並購買稀釋用之葡萄糖呢?且被告甲○○若非為本件毒品稀釋、分裝之主其事者,嗣於分裝毒品完畢後,連同上開槍枝、子彈,藏放該綠色旅行箱內等情事,何以證人周淑媛於97年5月28日在原審審理時會證稱,來金門的機票是由被 告所購買等語(原審卷第2宗第168頁、161頁)。足 見被告甲○○所辯,未參與毒品之稀釋分裝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5、又被告甲○○雖另辯稱,其因不想參與此事而遭沈忠村派人強行押往大陸地區云云,惟其並未提出任何確切證據供本院調查其是否確實有遭人強押出境之事實。依證人李啟助於96 年4月2日在前開檢察官偵查時 證稱:「(問:查獲前被告究竟去何處?為何?)三十號晚上吃完飯,他叫我與周淑媛先回去金城新莊,後來他就沒有回來,隔天(即三十一日)他打電話給我說他人在大陸,沒有說他人在大陸做什麼。」等語明確,已如前述(見本判決理由欄貳、三之(三),96年偵緝字第4號偵查卷第50頁、51頁、48頁)。且 證人翁宏俊於97年4月23日在原審審理時亦證稱:92 年5月31日中午其至「上好檳榔攤」買檳榔時,檳榔 攤老闆蔡曉蓉有對其說,你朋友甲○○有寄東西在檳榔攤。另證稱「...約下午三、四點或是四、五點, 我再到檳榔攤買一包煙,再回來的時候甲○○打電話給我說網球袋裡面的衣服不要了,我就去把它拿去丟掉,、、、。」等語在卷(原審卷第2宗第81頁、74 頁)。依上開證人李啟助與翁宏俊二人之證述,被告甲○○與該二證人在電話通話中,並未訴說遭人押走,請求該二證人幫忙救援之訊息。設如被告甲○○確係遭受沈忠村派人強行押往大陸地區屬實,則被告林修哲之人身自由既已遭受危害,衡情被告甲○○必想求援脫逃,則其既有機會打電話給證人李啟助或翁宏俊聯絡,然於電話中卻均未見被告甲○○向證人李啟助或翁宏俊訴說其本人遭人強行押至大陸,而請求證人李啟助或翁宏俊等人報警求救或轉知被告甲○○之家人幫忙設法脫困,以獲取自由之訊息?由此可見,被告甲○○顯然係自行偷渡前往大陸地區,且其尚能以電話指示翁宏俊前去上好檳榔攤取走網球袋,足見其行動自由並無受拘束之情事,故被告辯稱其係遭人強押前往大陸云云,顯不可信。 (十四)、 1、由上開證人蔡曉蓉、李啟助、周淑媛等人之前述證言可知,被告甲○○與李啟助二人於92年5月30日下午 在上開「金城山莊」122號房共同將毒品海洛因稀釋 分裝完畢,再連同上開槍枝、子彈,藏放該綠色旅行箱後,被告甲○○即於當(30)日晚上以偷渡方式前往大陸,嗣於5月31日以電話聯絡李啟助,囑咐李啟 助將上揭綠色行李箱(行李箱內藏有上開之毒品海洛因17包與霰彈獵槍、衝鋒槍及子彈部分)與WILSON藍色網球袋(網球袋內藏有上揭2包毒品海洛因與分裝 工具)帶至前述「上好檳榔攤」寄放,嗣李啟助則依被告甲○○之電話指示,於同(31)日下午2時許將 上開裝有槍彈與毒品海洛因之綠色行李箱及裝有毒品海洛因與分裝工具之網球袋再度寄放在前揭不知情蔡曉蓉所經營之「上好檳榔攤」等情至明。 2、另由上開證人李啟助與周淑媛等人之前揭證述亦可知,被告甲○○雖先行離開金門前往大陸,但仍以電話進行遙控,囑咐李啟助將裝有上述槍、彈與毒品及分裝工具等之行李箱及網球袋寄放在該「上好檳榔攤」,核與證人蔡曉蓉所證述,被告甲○○於前一天取走行李箱時有對其告知第2天還會再來寄放等證述內容 相符。而證人翁宏俊知道李啟助寄放2只皮箱後的反 應,只是淡淡的說他們又寄放2只皮箱,可知證人翁 宏俊對於李啟助之寄放行為並不訝異。足見被告林修哲於共同分裝毒品海洛因後,連同上開槍枝、子彈藏放於上開行李箱,隨後指示李啟助將該綠色行李箱及網球袋寄放在該「上好檳榔攤」之行為,應是為籌劃共同運輸槍彈之事宜,以供日後自金門轉運運輸至澎湖及台灣等之預備運送行為甚明。 (十五)、 1、查證人翁宏俊於92年5月31日下午3、4點左右至上開 「上好檳榔攤」買檳榔時,經該檳榔攤負責人蔡曉蓉告知而獲悉被告有寄放上揭行李箱及網球袋在該檳榔攤之情事,此據證人翁宏俊96年4月2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明確,已如上述(見本判決理由欄貳、三之(四)、所述)。而證人翁宏俊事後亦於92 年5月31日下午4點左右接到被告甲○○之電話,囑咐翁宏俊至 該「上好檳榔攤」將上揭wilson藍色網球袋拿到金城鎮藥井村廢棄倉庫的後面,故翁宏俊亦於同(31)日下午5時許至前開「上好檳榔攤」取走前揭wilson網 球袋,並帶至上揭金城鎮藥井廢棄倉庫旁等情,亦據證人翁宏俊在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如前(見本判決理由欄貳、三之(四))所述)。可見上開放置於金城鎮藥井廢棄倉庫旁經警查獲之上揭wilson網球袋確為被告甲○○所有至明。 2、查被告甲○○雖否認曾有打電話給證人翁宏俊,要求翁宏俊將網球袋取走丟棄,惟證人翁宏俊於5月31日 下午3、4點左右至「上好檳榔攤」買檳榔時,經該檳榔攤負責人蔡曉蓉告知而獲悉被告有寄放行李箱及網球袋在該檳榔攤之事,已如前述。倘若證人翁宏俊係因知悉事跡敗露,欲毀滅證據者,衡情必當連同上開綠色行李箱全數取走丟棄或是另為藏匿,絕不可能只取走其中該網球袋一個,而置藏有大量毒品與槍彈之該綠色行李箱於不顧;何況該網球袋內尚有2包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共計淨重474.5公克,價值非微,被 告甲○○豈會平白無故任意棄置不要?可見證人翁宏俊證述被告甲○○打電話給其本人,要其本人將該網球袋取出丟棄一節,顯違常情,應非事實。當時證人翁宏俊既然尚不知悉李啟助遭警查獲之事,則被告林修哲打電話給證人翁宏俊,應是指示翁宏俊將該網球袋內之毒品先行取走,另行藏匿於金城鎮藥井附近廢棄倉庫旁之樹林內,欲等待進一步作運送之準備甚明。 (十六)、 1、查如事實欄第十一段所述,經警在不知情之蔡曉蓉所經營之上揭「上好檳榔攤」查獲起出扣案系爭綠色行李箱內經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霰彈獵槍、衝鋒槍與子彈及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行李箱1個、編號3、所示 紅色包裝塑膠袋1個等情,有上開霰彈獵槍、衝鋒槍 及子彈之照片與扣押物品清單1紙各在卷(金門縣警 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影本第56頁至第58頁槍彈、行李箱照片、第79頁扣押物品清單,以上均為影印本;原本另見本院前審調取之上開警察局原卷第53頁至第55頁槍彈、行李箱照片、第76頁扣押物品清單)。 2、又上揭扣案之槍、彈業經本院前審於97年12月29日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1宗第219頁、221頁上方照片、231 頁照片至第239頁照片)。再者,上開扣案如附表一 所示之霰彈獵槍、衝鋒槍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研判係為12GAUGE制式霰彈槍, 其上未發現可供辨識國別、廠別、型號之標記,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有殺傷力;送鑑霰彈槍1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研判係為16GAUGE制式霰彈 槍,其上未發現可供辨識國別、廠別、型號之標記,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有殺傷力;送鑑衝鋒槍1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中共製TYPE 43型 口徑7.62mm之制式衝鋒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口徑7.62mm制式子彈,認具有殺傷力;送鑑霰彈52 顆 (試射6顆),認均係12GAUGE制式霰彈,認均具殺傷力;送鑑衝鋒槍子彈120顆,其中117顆(經試射3 顆),認均係口徑7.62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另外3顆,認均係口徑7. 62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底底火皿上具撞擊痕跡,經實際試射結果:其中1顆,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他2顆,無法擊發,認係不發 彈,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8月7日刑鑑字第0920106845號槍彈鑑定書與所附說明資料及照片(均影本)在卷可證(92年度偵字第215號偵查卷影本 第214頁至第226頁;本院調取之上開偵查卷原本第 254頁至第266頁)。由此足認被告甲○○所共同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霰彈獵槍、衝鋒槍及子彈均係具殺傷力至明。 (十七)、 1、綜上調查,被告甲○○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霰彈獵槍、衝鋒槍及子彈係陳重源委託一不詳姓名之大陸成年人士未經許可私擅以船運方式,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進入金門縣某不詳處海域;詎被告甲○○明知上開槍砲、子彈非經中央主關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槍砲與子彈之犯意在金門縣地區予以收受持有上揭如附表一所示之霰彈獵槍、衝鋒槍及子彈,而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隨後並帶至上開金城鎮藥井附近之廢棄倉庫內藏放;嗣於92年5月26日先 將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霰彈獵槍、衝鋒槍及子彈先行藏放於其所攜帶之綠色行李箱內,並於當(26)日下午4、5時許再將該藏有上開槍彈與毒品之綠色行李箱寄放在該不知情之蔡曉蓉所經營之前揭「上好檳榔攤」內(如本判決事實欄第八段所述),繼於92年5月 30日夥同李啟助至上揭「上好檳榔攤」取走寄放之前述藏放有如附表一所示槍、彈之綠色行李箱,再於翌(31)日再囑咐李啟助將上開裝有如附表一所示槍、彈之綠色行李箱與wilson藍色網球袋攜至前開「上好檳榔攤」寄放等情(如本判決事實欄第九段、十段所述),均如前述。被告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參與本件槍砲案件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由此可見,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霰彈獵槍、衝鋒槍及子彈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2、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就扣案證物送請鑑定是否有被告甲○○之指紋云云。經查: (1)、本案自民國92年5月31日案發至今,已達七年之久 ,在該六年期間,檢警與法院已另就被查獲羈押之共同被告翁宏俊與李啟助二人先行起訴審理,其中關於本案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槍砲、子彈與附表四、附表五等所示之證物業經提示多次;可見本案扣案之槍枝業已經過多人接觸觸摸,以被告案發前即92年5月30日即已偷渡至大陸多年,至96年1月26日始經警通緝歸案。事隔多年,扣案之證物既已經多人接觸碰摸,再聲請鑑定扣案之證物是否有無被告指紋一節,核無必要。 (2)、再者,依證人李啟助於97年4月23日在原審審理時 證稱,其本人與被告甲○○在分裝毒品時,均有戴手套等語在卷(原審卷第2宗第91頁、86頁)。由 此可見,被告甲○○於從事犯罪行為時,均有戴手套以避免指紋留下,故辯護人聲請將扣案之證物送請鑑定是否有被告之指紋一節,因與本案被告林修哲所犯本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罪案件,顯然並無直接關聯,故辯護人聲請將扣案之證物送請鑑定是否有被告之指紋云云,自無必要。 (3)、何況本件扣案之前開綠色行李箱業據證人即「上好檳榔攤」負責人蔡曉蓉證稱係被告甲○○於92年5 月26日下午帶至其檳榔攤寄放,嗣於92年5月30日 下午被告甲○○開車載李啟助至其檳榔攤拿取上開綠色行李箱;證人李啟助亦證稱於92年5月30日下 午有去「冠軍租車行」租車,嗣由被告甲○○開車前往上開檳榔攤,並由被告甲○○指示其下車去檳榔攤拿取上揭綠色行李箱,然後共同開車將該綠色行李箱載往金城山莊旅社各等情,均如前述。再者,被告甲○○於96年4月4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問:為何「上好檳榔攤」老闆說(綠色行李箱)是你拿去寄放的?)九十二年五月大約是案發前五、六日,我與李啟助一起到金門,、、、、、,後來我們就先去檳榔攤取出行李箱,、、、。」,「(問:你是否有在高院說行李箱或網球袋有一個是你的?)是,行李箱是我的,、、、。」等語在卷(96年偵緝字第4號偵查卷第59頁、第61頁 、62頁)。可見前開綠色行李箱確屬被告甲○○所有無訛,故被告聲請就扣案證物送請鑑定一節,顯無必要。 3、 (1)、本案涉犯運輸槍彈之犯罪行為人陳重源已自94年4 月10日出境,並經通緝,此有陳重源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在卷足憑(本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1宗第81頁、第130頁、135頁、第188頁;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3頁)。 (2)、本案另案毒品案件之共犯沈忠村(民國51年12月18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 92年4月25日自金門出境,另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檢察署於92年8月29日以92年金檢瑞平緝字第35號 通緝書發布通緝中,此有沈忠村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在卷足憑(本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1宗第77頁、第82頁、第134頁;本 院卷第234頁)。 (3)、本案另案毒品案件之共犯王崇榮(民國45年2月24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另 案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此有王崇榮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1宗第79頁、110頁、第2宗第111頁、112頁;本院卷第234 頁)。 (4)、辯護人雖聲請傳訊證人陳重源、沈忠村及王崇榮等三人到案作證云云,然上開三人或已出境並經通緝或已經因案逃匿經通緝,本案自屬無從傳喚到庭作證;且上開三人或與本案被告所犯本件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案件並無直接關聯,故亦無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4、辯護人於99年5月12日本院審理時,另聲請: (1)、請求函詢金城山莊提供被告甲○○於92年5月30日 是否曾經在該山莊住宿之資料。 (2)、請求透過海基會與海協會經由兩岸司法協助管道,向廈門公安請求函調或函詢本件有關的犯罪事實,以及函調他們辦理案件的相關資料。 (3)、關於李啟助、翁宏俊、周淑媛所說在澎湖部分,請求履勘現場,以還原當時情形。 (4)、以上3點聲請,經核與被告所犯本案共同持有如附 表一所示槍砲、子彈之槍砲案件並無直接關聯,故無函詢、函調或履勘現場之必要。 5、被告辯護人另提出被告甲○○於2006年9月12日被大 陸有關當局拘留,嗣經大陸益陽市國家安全局決定予以釋放之釋放證明書一紙與廈門市公安局廈三刑撤字2006第4號撤銷案件決定書副本(影本)一張(本院 97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1宗第216頁、217頁)。經核與被告所犯本案共同持有槍彈罪並無直接關聯,自難資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6、另本案被告所犯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案件業經本院前審於98年9月10日以97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3年,並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8年12月 10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73 5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故被告與其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蔡宗城作證,經核與被告所犯本件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罪案件並無直接關聯,故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7、被告甲○○於97年9月9日本院前審(即本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準備程序時,雖供稱其本人跑 至大陸汕頭,有主動與當時金門縣警察局刑警隊江長聯繫,向該江隊長表示其本人並未參與運毒與運槍彈等案件,也有傳簡訊給該江隊長云云。辯護人於本院99年2月23日準備程序爭執:李啟助於92年5月31日在尚義機場為警查獲後,被告甲○○是否曾經以簡訊或其他方式聯絡金門縣警察局刑警隊江隊長等人提供破案之資訊云云。經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上開所述確屬真實,且本案係同案被告李啟助在金門尚義機場為警查獲李啟助身上持有毒品海洛因後,經警追查及相關證人蔡曉蓉、周淑媛及李啟助等人之供述而於上開「上好檳榔攤」查獲本案扣案之行李箱始知該行李箱藏放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槍砲、子彈;而被告林修哲則已於查獲日之前一日(即30日晚間)先行偷渡至大陸各等情,均已如上述。故被告前開供述與辯護人之上揭爭執,經核與被告所犯本件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罪案件顯然無直接關聯,合併敘明。 四、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查被告甲○○行為時經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即民國90年11月14日之上開槍砲條例),於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過下列數次之修正:(1)、93年6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106981號令修正公布第6-1、20條條文;並增訂第5-2條條文。(2) 、94年1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0101號令修正公布第4、8、16、20條條文;增訂第20-1條條文;並刪除第10、11、17條條文。(3)、97年1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250551號令修正公布第7條條文。(4) 、98年5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34261號令修正公布第5之2、25條條文,並自98年11月23日施行。 2、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業經總統令 於97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增加第5項規定,即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原第5項( 即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改列第6項。至於 原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馬槍之條文內容其構成 要件與刑度及法律效果均屬相同(未經許可持有第一項所列槍砲(即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礮彈、炸彈、爆裂物者)、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對於被告之論罪科刑亦無二致,故該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逕行適用現行之同條例7條第4項之規定即可。 3、查被告行為時即民國90年11月14日經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原規定,未經許可持有第一項所列槍枝者(即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上開第8條第4項規定之內容則為:未經許可持有第一項所列槍枝者 (即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故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民國90年11月14日經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對於被告有利。 4、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關於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該項內容之構成要件與刑度及法律效果均屬相同,並未經修正(即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故該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逕行適用現行之同條例12條第4項之規定即可。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 年7月1日起施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予以比較適用。又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爰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分敘如下: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同經修正,惟僅係法理之明確化,非屬刑罰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經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三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3、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 第3項、第5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其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4、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雖有修正,惟修正後對於本件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無比較適用之問題,自勿庸比較新舊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可(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5、關於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雖於95年7月1日亦經修正,惟查本案扣案如事實欄第十一段所述如附表四編號1、行李箱1個、編號3、紅色包裝塑膠袋1個等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供共同放置、包裹持有未經許可如附表一所示槍砲、彈藥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甲○○所有,故修正後對於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即可。 6、修正後刑法第11條,已明定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依其立法理由,僅為使法規範明確。逕依新修正刑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7、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霰彈獵槍、衝鋒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管制之槍砲及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查被告甲○○明 知上開霰彈獵槍、衝鋒槍及子彈均屬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不得持有;詎其知悉陳重源已將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霰彈獵槍、衝鋒槍及子彈,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進入金門縣某不詳處海域後,竟予以收受持有並藏放於金門縣金城鎮賢庵里藥井附近之廢棄倉庫內,顯然已置於其自己實力支配下;又被告隨後在如事實欄第八段、第九段所述之時、地,在金門地區將前述槍、彈予以包裝或裝置於行李箱內或再將該行李箱內之槍彈予以寄放等行為,均屬持有槍彈之繼續行為。查被告甲○○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衝鋒槍、霰彈獵槍等槍械與子彈等物,核其所為係犯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罪與修正前即民國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霰彈獵槍罪及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 甲○○就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霰彈獵槍等槍械與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各罪間,與同案共犯李啟助間,彼此間互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衝鋒槍、霰彈獵槍等槍械與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即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被告就所犯如事實欄第二段、第八段、第九段所述,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衝鋒槍、霰彈獵槍等槍械與子彈等物,係基於一個持有衝鋒槍、霰彈獵與子彈之單一犯意繼續持有,只論以單純一個持有衝鋒槍、霰彈獵與子彈罪。被告甲○○以一個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霰彈獵槍等槍械與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均係基於單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罪處斷。公訴人起訴書指稱,被告甲○○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1項未經許可運輸衝鋒槍罪與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 項未經許可運輸霰彈獵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 許可運輸子彈罪云云,尚有誤會,惟因係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不構成上開運輸衝鋒槍罪、霰彈獵槍罪及運輸子彈罪理由詳下述理由第參段說明。 (二)、又被告甲○○所犯前述本案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罪與修正前即民國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霰彈獵槍罪及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與其所犯已判決確 定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間,彼此犯意不同,並無想像競合犯之問題,併予敘明。 參、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甲○○則另基於私運槍枝、子彈之犯意,亦於92年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入金門縣。 (二)、被告甲○○與翁宏俊、辛振勝、王崇榮、李啟助再共同基於運輸槍枝、子彈及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於92年4月間,在金門縣委託翁宏俊將如附表一 所示之槍枝、子彈,由金門運送至澎湖轉送台灣事宜,翁宏俊並提及辛振勝要運送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海洛因至台灣,被告甲○○即同意共同運送,翁宏俊再將此事轉知辛振勝,辛振勝亦同意共同運送,並指派王崇榮至金門地區與被告甲○○商討運送事宜,隨後王崇榮即至金門與被告甲○○商討。被告甲○○並於92年4月底, 交代李啟助將其弟李家慶所有之車牌號碼9F─5265號箱型車1部託運至澎湖縣,旋即被告甲○○與翁宏俊、李 啟助在澎湖縣,商討以該車夾帶槍枝、子彈及毒品海洛因運送至台灣事宜,並以該車模擬。嗣後,辛振勝於92年5月22日上午通知翁宏俊,表示附表二所示毒品海洛 因置於金門縣金湖鎮料羅新村61號沈忠村住處。翁宏俊乃於同日上午9時許,前往沈忠村住處,取出辛振勝所 交付毒品海洛因磚18塊後,運輸至金門縣金城鎮庵前18之1號租屋處交予被告甲○○,被告甲○○再運送、藏 匿於金城鎮藥井附近之廢棄倉庫內。嗣被告甲○○將上開毒品海洛因及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口之上開槍枝、子彈,一起藏放於行李箱後,於同月26日,寄放翁宏俊所熟識不知情之蔡曉蓉所設於金門縣金城鎮○○路90號「上好檳榔攤」內,並交代日後由己或其弟來取,預備擇日自金門運往澎湖轉運台灣,安排妥適後,被告甲○○便先行離開金門。同月30日下午4時許,被告甲○○與李 啟助及不知情之周淑媛自台北搭機前來金門後,共同前往「上好檳榔攤」,取走上揭藏放槍枝、子彈及毒品海洛因之行李箱,攜往金城鎮「金城山莊」122號房投宿 ,嗣被告甲○○與李啟助打開行李箱後,以被告甲○○購買之研磨機研磨攪拌葡萄糖及海洛因,再以湯匙分裝至夾鍊袋內,以磅秤秤重,共分裝成19包。其中17包,共計淨重6199.95公克,連同槍枝、子彈,仍藏放該綠 色行李箱內。另2包海洛因,共淨重474.50公克及分裝 工具則另藏放於被告甲○○所攜帶之WILSON藍色網球袋內。李啟助再將剩餘之毒品海洛因,分裝成3小包,共 計淨重54.9公克,藏放在香菸盒內,隨身攜帶。當晚,被告甲○○因故先行離開金門至大陸地區,並交代李啟助將上開藏放有毒品海洛因、槍枝及子彈等之綠色行李箱及網球袋攜至「上好檳榔攤」內寄放。李啟助於翌(31)日下午2時許,寄放後,便與周淑媛前往金門航空 站尚義機場,欲搭機返台,於通關時,為警發覺。嗣被告甲○○於同日下午5時許,以電話通知翁宏俊前往「 上好檳榔攤」取走上開WILSON網球袋,運輸至翁宏俊租屋處附近之金城鎮藥井村廢棄倉庫旁隱密樹林內藏放。嗣經警循線查獲,並在李啟助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毒品海洛因及如附表三所示用以藏放或分裝毒品以便於運輸所用之香菸盒、手套、包裝塑膠袋。在蔡曉蓉之檳榔攤內起出綠色行李箱,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毒品海洛因、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如附表四所示供藏放槍枝、子彈、毒品海洛因及包裝槍枝、子彈或分裝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再至金城鎮藥井村廢棄倉庫旁樹林內起出WILSON藍色網球袋,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海洛因及附表五供分裝毒品海洛因所用 之物。因認被告甲○○係共同自金門運輸與私運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與運輸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澎湖轉送台灣等事宜,而認被告甲○○涉犯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即衝鋒槍、霰彈獵槍、子彈進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運輸衝鋒槍罪、修正前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運輸獵槍罪、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運輸子彈罪等罪嫌云云 (按關於被告甲○○被訴涉犯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前審於98年9月 10日以97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調查審理結果, 認被告甲○○係僅犯另行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之行為,不構成上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惟因係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予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前審以97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理由 第68頁、69頁至第76頁;被告甲○○所犯前開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業經本院前審於98年9月10日以 97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3年,並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8年12月10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735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經查: (一)、公訴人起訴指稱被告甲○○基於私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92年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入金門縣,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有前述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即衝鋒槍、霰彈獵槍、子彈進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運輸衝鋒槍罪、修正前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運輸獵槍罪、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運輸子彈罪 等罪嫌。惟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犯有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私運管制物品即衝鋒槍、霰彈獵槍、子彈進口罪與未經許可運輸衝鋒槍、獵槍及未經許可運輸子彈罪等犯行,辯稱其並未參與上揭私運進口與運輸衝鋒槍、獵槍及子彈等罪。 (二)、本院查: 1、證人李啟助雖於96年4月2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槍、毒何來?)甲○○有告訴我說毒品是姓辛的,槍枝我不知道,他有說過槍毒都是自大陸走私過來的。」等語(96年偵緝字第4號偵查卷第50頁)。依上開證 人李啟助之證述可知,證人李啟助只是聽聞被告甲○○所說,其本身並未親自參與本件運輸槍械、子彈之行為,則證人李啟助上開證言,僅是傳聞證據,無法證明本案被告甲○○確犯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前揭私運管制物品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衝鋒槍、霰彈獵槍、子彈等進口罪與未經許可運輸上開衝鋒槍、獵槍及未經許可運輸子彈罪等犯行。 2、證人翁宏俊雖於92年6月13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 (問:你知否這批毒品及槍枝是向何人買的?)甲○○說(槍)是他從汕頭自己帶到廈門,、、、,,至於是誰,我不清楚,至於在大陸槍枝及毒品如何運送至金門,我也不清楚。」(92年度偵字第215號偵查卷影本第 91頁);復於96年4月2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扣案槍、毒何來?)均是自大陸來的,辛振勝有說毒品是自大陸來的。甲○○也有說槍的來源是廣東汕頭。」,「(問:槍、毒到達金門後,何人是否有告訴你?)、、、,至於槍何時到達,我不知道。、、、。」等語(96年偵緝字第4號偵查卷第45頁、46頁)。依上開 證人翁宏俊之證述可知,證人翁宏俊只是聽聞被告甲○○所說,然其本身並未親自參與本件運輸槍械、子彈之行為,則證人翁宏俊上揭證言,僅是傳聞證據,無法證明本案被告甲○○確犯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前揭私運管制物品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衝鋒槍、霰彈獵槍、子彈等進口罪與未經許可運輸上開衝鋒槍、獵槍及未經許可運輸子彈罪等犯行。 3、再者,證人翁宏俊雖另於97年4月23日在原審審理時證 稱:「(問:是否知道槍枝如何運送到金門?)不知道。」,「(問:甲○○是否告訴你槍枝如何來?)他(甲○○)好像告訴我要從大陸汕頭來。」等語(原審卷第2宗第78頁)。依證人翁宏俊於原審前開證述可知, 證人翁宏俊於原審前開證述亦屬傳聞證據,因證人翁宏俊本身並未親自參與本件前述運輸槍械、子彈之行為,自屬無從證明被告甲○○確犯有本案私運管制物品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衝鋒槍、霰彈獵槍、子彈等進口罪與未經許可運輸上開衝鋒槍、獵槍及未經許可運輸子彈罪等犯行。 4、依公訴人起訴書所舉之前開證人李啟助與翁宏俊之證述內容,無從證明被告甲○○確有於92年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入金門縣地區;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於92年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入金門縣地區之犯行,自難遽論被告甲○○犯有上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即衝鋒槍、霰彈獵槍、子彈進口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運輸衝鋒槍罪、修正前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運輸獵槍罪、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運輸子彈罪等罪責。 三、關於上開公訴意旨一、(二)指訴被告甲○○共同自金門運輸與私運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與運輸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澎湖轉送台灣等事宜,而認被告甲○○涉犯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即衝鋒槍、霰彈獵槍、子彈進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運輸衝鋒槍罪、修正前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運輸獵槍罪、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運輸子彈罪等罪嫌部分。經查: (一)、本案係被告甲○○為將其上開槍械、子彈轉運至台灣之目的,故於92年4月間某日,在金門縣金城鎮○○路「 黑貓的灶腳」餐廳告知翁宏俊,謂其有一批槍械、子彈自大陸地區進來金門,詢問翁宏俊是否有辦法幫忙從金門運至臺灣。嗣翁宏俊因知悉辛振勝有自大陸地區私運毒品海洛因一批進入金門縣地區,亦準備轉運至澎湖、臺灣等情事,遂向被告甲○○表示,辛振勝有一批毒品(海洛因)要從大陸運至金門,再以船運至澎湖、臺灣,不如由被告甲○○將上揭槍彈與辛振勝之上開毒品一併處理運回澎湖,故翁宏俊遂建議被告甲○○與辛振勝洽商討論,此據本判決事實欄第四段敘明,並據證人翁宏俊證述如上。 (二)、嗣被告甲○○獲知可以船運方式運送其所走私自金門之前述槍彈後,乃於92年4月底某日,囑咐李啟助擬將其 不知情之弟李家慶所有之車牌號碼9F-5265號三菱九人 座箱型車託運至澎湖;隨後被告甲○○於92年5月20日 先行搭飛機抵達澎湖與翁宏俊會合;同(20 )日上午9時許李啟助則與其不知情之女友周淑媛亦共同自高雄搭乘台華輪至澎湖馬公(李啟助亦同時將其不知情之弟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9F-5265號三菱九人座箱型車托運上 船)。之後被告甲○○乃與翁宏俊及李啟助等三人即於澎湖縣某不知名岸際,以李啟助所托運至澎湖之上開箱型車進行夾帶槍枝、子彈及毒品之模擬演練,以供運輸上開毒品與槍彈。經模擬演練後共同討論結果,由被告甲○○計劃將槍枝、子彈及辛振勝之毒品自金門一起裝載於翁宏俊所有而售予辛振勝之「金澎號」漁船俾以運到澎湖再轉運至臺灣,嗣由被告甲○○將上開槍枝、子彈取走,毒品則由船長交給辛振勝。翁宏俊遂以電話向辛振勝告知被告甲○○上開運輸霰彈獵槍、衝鋒槍及子彈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起運送至澎湖之計劃,而獲得辛振勝之同意。嗣辛振勝告知翁宏俊將於同92年5月21 、22日左右指派王崇榮至金門與被告甲○○商討運送相關細節,嗣由翁宏俊將辛振勝欲派王崇榮到金門與被告甲○○會面商討運送事宜轉知被告甲○○,並亦獲得被告甲○○之同意等事實,亦據本判決書第五段敘明甚詳,並經證人翁宏俊、李啟助二人證述如上,復據被告甲○○供承如前;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為相同之認定。(三)、又辛振勝於92年5月22日上午以電話通知翁宏俊至沈忠 村之不知情之同居人李美真所住之金門縣金湖鎮料羅新村61號住處房間拿取所私運之海洛因18塊,嗣由翁宏俊於同日至上述沈忠村之不知情之同居人李美真住處房間取出該裝有海洛因18塊之提袋後,帶回金城鎮庵前18之1號其(翁宏俊)租屋處交予被告甲○○,嗣由被告甲 ○○再將該裝有毒品海洛因18塊之提袋藏匿於翁宏俊上開租屋處附近之金城鎮賢庵里藥井附近之廢棄倉庫內等事實,業據本判決事實欄第六段敘明在卷,並據證人翁宏俊證述如上;復為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為相同之認定。就此而言,被告甲○○藏匿上開毒品,只是供日後要與其前述私運至金門之槍彈一起作自金門運輸私運前往澎湖與臺灣之準備而已。 (四)、又王崇榮確於92年5月23日搭機至金門而與被告甲○○ 會面,雙方並於同(23)日下午3、4時許在金門縣金城鎮○○路88號「黑貓的灶腳」餐廳旁之「上好檳榔攤」(檳榔攤位於北堤路90號)後面空地共謀商討,達成由被告甲○○與李啟助、翁宏俊、辛振勝、沈忠村、王崇榮等人共同運輸上開毒品海洛因及槍彈至澎湖並轉運至台灣等事宜,亦經本判決事實欄第七段敘明,復經證人翁宏俊證述如前。惟依上述可知,被告甲○○與王崇榮、翁宏俊、李啟助等人,僅是處於共同謀議之階段,尚難認為已從事自金門運輸私運槍彈之行為甚明。 (五)、又被告甲○○於92年5月26日下午至上揭金城鎮藥井附 近之廢棄倉庫將上開所藏匿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 塊 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合併藏放於被告甲○○所攜帶之綠色行李箱內,並於同(26)日下午4、5 時許 再將該藏有上開槍彈與毒品之綠色行李箱寄放在該不知情之蔡曉蓉所經營之前揭「上好檳榔攤」內,並向該檳榔攤之負責人蔡曉蓉表示,過幾天其本人或其弟弟會到檳榔攤來拿等事實,亦據本判決書事實欄第八段敘明,復據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為同一之認定。然查被告甲○○將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與毒品海洛因18塊等合併藏放於被告甲○○所攜帶之綠色行李箱內,嗣於同(26)日下午4、5時許再將該藏有槍彈毒品之綠色行李箱寄放在該不知情之蔡曉蓉所經營之前揭「上好檳榔攤」內等情,無非係為便利往後運輸私運上開槍彈與毒品由金門至澎湖及轉運臺灣之用;因此僅屬預備運輸與私運槍彈及毒品之準備階段,此時尚難遽認被告甲○○已著手從事該運輸與私運之行為。 (六)、 1、再依本判決事實欄第九段、第十段所認定敘明之事實復與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大致為相同之認定。查本件被告甲○○與李啟助前往金門之目的,係在包裝槍彈、毒品,以供準備運往澎湖,轉運台灣已如上述。而被告甲○○與李啟助前往「上好檳榔攤」取走該原裝有槍彈與毒品之行李箱後,嗣載往「金城山莊」包裝,再載回「上好檳榔攤」存放,僅在方便於適當地點從事包裝毒品、槍彈,充其量,僅係運輸前之預備行為。又同案之共同被告李啟助係於92年5月31日欲搭機返 回台灣,而被告甲○○則已前往大陸,並不在金門地區,由此可見被告甲○○或其他同案被告當時尚無運輸上開毒品、槍彈之行動,故不能認為係已著手運輸或私運行為而未遂。 2、再者,檢察官對於被告甲○○或同案其他共犯等人究係如何自金門地區已從事運輸、私運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與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行為至澎湖、臺灣之犯行,並未積極舉證,從而自難遽論被告甲○○有自金門地區已從事運輸、私運上揭槍彈之罪責。 3、查被告甲○○將上開陳重源私運運輸至金門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予以收受持有,隨後藏放於前開金門縣金城鎮藥井附近之廢棄倉庫內以供日後轉運至臺灣,嗣後並予包裝或裝置於行李箱內,再予寄放在該不知情之蔡曉蓉所經營之前揭「上好檳榔攤」內各等情,無非係供運輸至澎湖與臺灣前之預備行為。惟本件並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在金門地區有起運或運輸上開槍彈至澎湖或臺灣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著手實施私運、運送上開槍彈之行為;而運輸槍彈罪與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逾公告數額罪,並無處罰預備犯,故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上開槍彈藏放於上述金城鎮藥井附近之廢棄倉庫內,事後並裝於上開行李箱內,再予寄放至前述檳榔攤等之行為,均不構成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罪與運輸槍彈罪。 四、依前述二、之(二)、之4、所述;與上揭三、(六)、之3、所述,被告上開不構成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逾公告數額罪與運輸槍彈罪部分,因公訴人認與被告前揭經起訴判決有罪之共同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霰彈獵槍等槍械與子彈罪間,或有想像競合上一罪之關係(與公訴人起訴書所指之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逾公告數額罪部分)或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與公訴人起訴書所指之運輸槍、彈罪部分),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提起上訴,否認其有私運管制物品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衝鋒槍、霰彈獵槍、子彈等進口罪與未經許可運輸上開衝鋒槍、獵槍及未經許可運輸子彈罪等犯行一事,固足採信;惟其提起上訴,否認有前開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衝鋒槍、運輸霰彈獵槍等槍械與子彈等犯行,則不足採信。 二、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本案被告並不構成私運管制物品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衝鋒槍、霰彈獵槍、子彈等進口罪與未經許可運輸上開衝鋒槍、獵槍及未經許可運輸子彈罪等犯行,僅構成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衝鋒槍、霰彈獵槍、子彈等罪,已如前述。 (二)、原判決事實與理由認被告與李啟助、翁宏俊、辛振勝、沈忠村、王崇榮等人間,係共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即霰彈獵槍、衝鋒槍、子彈進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運輸衝鋒槍、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運輸子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運輸獵槍等罪,並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 (三)、被告提起上訴,否認其犯有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砲、子彈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與不當之處,顯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以期妥適。 伍、爰審酌被告甲○○係專科畢業,為受過高等教育之人(見96年度偵緝字第4號刑事卷第2頁,警詢筆錄調查:教育程度欄記載被告大專畢業),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霰彈獵槍、衝鋒槍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管制之槍砲及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許可不 得持有。且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械及子彈,有霰彈獵槍2 把、衝鋒槍1把(含彈夾1個);衝鋒槍子彈120顆(經鑑定 試射後剩114顆)、霰彈52顆(經鑑定試射後剩46顆),上 開扣案槍枝均屬長槍,數量非少,尤其衝鋒槍火力強大,且扣案衝鋒槍子彈達120顆,數量頗鉅;再者此次被告所持有 之衝鋒槍及獵槍火力強大,若非及時查獲,苟輾轉流入臺灣,將對於臺灣本地之治安可能造成嚴重之危害。被告僅為其個人一己私利,竟欲伺機將上開火力強大之槍彈轉運至臺灣,惡性非淺,以及被告所未經許可持有之上開長槍有3枝、 子彈共172顆(試射後共剩160顆)等數量頗鉅,被告犯罪後猶一再否認犯行,犯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改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並諭知併科罰金新台幣一百萬元,罰金服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以示懲儆。 陸、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事實欄第十一段所述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霰彈獵槍、衝鋒槍等槍械及子彈部分: 1、扣案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衝鋒槍(含彈夾1個)、 獵槍,係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 2、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霰彈52顆及編號5所示衝鋒 槍子彈120顆,其中霰彈有6顆、衝鋒槍子彈有6業經試射,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僅就送鑑定後未試射 之霰彈46顆及衝鋒槍子彈114顆,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事實欄第十一段所述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行李箱1個,編號3所示之紅色包裝袋1個,均係被告甲○○所有供共同放置、包裝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霰彈獵槍、衝鋒槍等槍械及子彈所用之物,業據證人李啟助供明在卷,已如上述。故上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行李箱1個,編號3所示 之紅色包裝袋1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三、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2、4至6及附表五等所示之 物,均與本案被告所犯槍砲案件無直接關聯,而係與被告所犯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有關,已於該毒品罪案件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併予敘明。 柒、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陳重源(民國○○年○月○○日出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一不詳姓名之大陸成年人 士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運輸及私運屬管制進口物品之霰彈獵槍、衝鋒槍等槍械及子彈進入金門,涉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修正前之民國90年11月14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現行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第12條等運輸衝鋒槍、霰彈獵槍及子彈罪及現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逾公告數額罪等罪嫌,未據檢察官起訴,自亦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以懲不法。 捌、關於最高法院發回指正部分: 一、最高法院判決理由指稱,上訴人即被告固知悉本件槍、彈係自大陸地區私運至金門,然知悉與參與私運係屬二事等語(見最高法院判決第3頁第15行、16行)。經查本件雖無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與陳重源共同謀議,參與自大陸地區運輸及私運屬管制進口物品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霰彈獵槍、衝鋒槍等槍械及子彈進入金門,而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修正前之民國90 年11月14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現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等運輸衝鋒槍、霰彈獵槍及子彈罪及現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逾公告數額罪等罪嫌,因認被告甲○○不構成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逾公告數額罪與運輸槍彈罪,均已如前述。 二、然查,查被告甲○○明知上開霰彈獵槍、衝鋒槍及子彈均屬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不得持有;詎其知悉陳重源已將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霰彈獵槍、衝鋒槍及子彈,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進入金門縣某不詳處海域後,竟予以收受持有並藏放於金門縣金城鎮賢庵里藥井附近之廢棄倉庫內,顯然已置於其自己實力支配下。按被告甲○○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衝鋒槍、霰彈獵槍等槍械與子彈等物,核其所為係犯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罪與修正前即民國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霰彈獵槍罪及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 子彈罪。被告甲○○以一個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霰彈獵,槍等槍械與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均係基於單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罪處斷,合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民國90年11月14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 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刑法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秀香 附表一: ┌──┬─────┬───┬─────────────┐ │編號│名 稱 │數 量│備 註 │ ├──┼─────┼───┼─────────────┤ │ 1 │霰彈獵槍 │1把 │⑴口徑:12GAUGE制式 │ │ │ │ │⑵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 │ ├──┼─────┼───┼─────────────┤ │ 2 │霰彈獵槍 │1把 │⑴口徑:16GAUGE制式 │ │ │ │ │⑵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 │ ├──┼─────┼───┼─────────────┤ │ 3 │衝鋒槍含彈│1把 │⑴中共製43型,口徑7.62MM制│ │ │夾壹個 │ │ 式 │ │ │ │ │⑵槍枝編號:0000000000 │ │ │ │ │ 號 │ ├──┼─────┼───┼─────────────┤ │ 4 │霰彈 │46顆 │⑴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 │ │ │ │ │⑵扣案52顆,鑑定試射6顆 │ ├──┼─────┼───┼─────────────┤ │ 5 │衝鋒槍子彈│114顆 │⑴口徑7.62MM制式子彈 │ │ │ │ │⑵扣案120顆,鑑定試射6顆 │ │ │ │ │ (2顆不發彈) │ └──┴─────┴───┴─────────────┘ 附表二: ┌──┬────┬─────────┬───────┐ │編號│毒品名稱│ 重 量 │ 備 註 │ ├──┼────┼─────────┼───────┤ │ 1 │第一級 │淨重:6199.95公克 │自行李箱內起出│ │ │海洛因 │包裝重:103.41公克│ │ ├──┼────┼─────────┼───────┤ │ 2 │第一級 │淨重:474.50公克包│自網球袋內起出│ │ │海洛因 │包裝重:12.52公克 │ │ ├──┼────┼─────────┼───────┤ │ 3 │第一級 │共3小包淨重:54.97│自李啟助身上起│ │ │海洛因 │公克 │出 │ │ │ │包裝重:4.39公克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名 稱 │數量│備註│ ├──┼────┼──┼──┤ │1 │香菸盒 │2 個│沒收│ ├──┼────┼──┼──┤ │2 │塑膠手套│1 個│沒收│ ├──┼────┼──┼──┤ │3 │包裝毒品│3 個│沒收│ │ │海洛因之│ │ │ │ │塑膠袋 │ │ │ └──┴────┴──┴──┘ 附表四: ┌──┬────────┬──┬──┐ │編號│名 稱 │數量│備註│ ├──┼────────┼──┼──┤ │1 │行李箱 │1 個│沒收│ ├──┼────────┼──┼──┤ │2 │包裝塑膠袋(白)│1 個│沒收│ ├──┼────────┼──┼──┤ │3 │包裝塑膠袋(紅)│1 個│沒收│ ├──┼────────┼──┼──┤ │4 │包裝盒、包裝紙 │1 袋│沒收│ ├──┼────────┼──┼──┤ │5 │白色墊布 │1 條│沒收│ ├──┼────────┼──┼──┤ │6 │包裝海洛因塑膠袋│17個│沒收│ └──┴────────┴──┴──┘ 附表五: ┌──┬───┬──┬───┐ │編號│名 稱│數量│備 註│ ├──┼───┼──┼───┤ │1 │沾板 │1 個│沒收 │ ├──┼───┼──┼───┤ │2 │桿麵棍│1 支│沒收 │ ├──┼───┼──┼───┤ │3 │湯瓢 │1 支│沒收 │ ├──┼───┼──┼───┤ │4 │鐵槌 │1 支│沒收 │ ├──┼───┼──┼───┤ │5 │夾鍊袋│10個│沒收 │ ├──┼───┼──┼───┤ │6 │磅秤 │1 個│沒收 │ ├──┼───┼──┼───┤ │7 │研磨機│1 台│沒收 │ ├──┼───┼──┼───┤ │8 │手套 │3 隻│沒收 │ ├──┼───┼──┼───┤ │9 │網球袋│1 個│沒收 │ ├──┼───┼──┼───┤ │10 │光面紙│9 張│沒收 │ ├──┼───┼──┼───┤ │11 │洗衣袋│1 個│沒收 │ │ │ │ │ │ ├──┼───┼──┼───┤ │12 │包裝如│2 個│沒收 │ │ │附表二│ │ │ │ │編號2 │ │ │ │ │所示之│ │ │ │ │第一級│ │ │ │ │毒品海│ │ │ │ │洛因之│ │ │ │ │塑膠袋│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第一項所列槍砲(即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礮彈、炸彈、爆裂物者)、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民國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第一項所列槍枝者(即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