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04 日
- 當事人和發營造有限公司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號再 抗告 人 和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伶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王克府等間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本院100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 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2項)。第1項但書及第 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3 項)。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第4項)。」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亦準用上開規定。 二、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00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然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0年4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再抗告 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茲已逾7日即100年5月4日期限,再抗告人仍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業已逾期,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周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