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31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 協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文顯 訴訟代理人 蔡苑宜律師 孔令則律師 被上訴人 國際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自生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湯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11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擴張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查原審原選任歐陽文顯為上訴人協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協龍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龍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該特別代理人歐陽文顯於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沈炎平律師並已承認協龍公司先前在原審所為之各訴訟行為(見原審卷第247頁),嗣協龍公司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9日 本院審理期間完成董事、監察人改選,選任特別代理人歐陽文顯為代表人(即董事長),有經濟部99年1月6日經授商字第09801300550號函及所附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 院98年度上字第6號卷第47至49頁),協龍公司代表人(即 法定代理人)歐陽文顯既為本件原先之特別代理人,自無需再聲明承受訴訟。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國際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酒業公司)於原審原請求協龍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於原審撤回附表編號2、4所示款項之起訴,並將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之請求權基礎變更為撤回締約意思表示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見原審卷第288頁),嗣原審依據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國際酒業公司部分勝訴之判決,國際酒業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惟就已交付之酒品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分),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擴張請求 協龍公司應再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50萬9140元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98年度上字第6號卷第62頁反面),嗣將擴張之訴之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97年1月27日起算(見本院更審卷一第165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不待協龍公司之同意,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被上訴人國際酒業公司主張: 一、歐陽文顯於95年9月3日以協龍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國際酒業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國際酒業公司以每瓶單價455元之價格,向協龍公司買受千禧金門特級高粱酒(下稱 千禧酒)3萬8000瓶、龍鑽金門特級高粱酒(下稱龍鑽酒) 2萬2000瓶,總價金273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國際 酒業公司已陸續支付價金2620萬5375元,並受領千禧酒及龍鑽酒共5萬4734瓶。然歐陽文顯於95年間,根本非為協龍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即代表人),卻代表協龍公司與國際酒業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顯屬無權代理,且協龍公司迄未有代表人追認上開買賣契約,為此國際酒業公司已依民法第 171條前段規定,於98年6月間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協龍公司及歐陽文顯,撤回前揭買受高粱酒之意思表示,已生撤回之效力。國際酒業公司既已撤回買受高粱酒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已無契約關係存在,則協龍公司受領國際酒業公司給付之價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國際酒業公司受有損害,協龍公司應返還其利益,國際酒業公司不請求返還全部利益,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協龍公司返還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3所示之款項及擴張請求之1萬2108瓶龍鑽酒價金550萬9140元,爰請求: (一)原審訴之聲明:協龍公司應給付國際酒業公司369萬5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二審後之擴張訴之聲明:協龍公司應再給付國際酒業公司550萬9140元,暨自97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國際酒業公司就其餘已受領之3萬9540瓶酒品之等值價金1799萬770元部分,不於本件訴訟請求協龍公司返還) 二、歐陽文顯係於90年間擔任協龍公司之代表人(即董事長),迄93年5月16日當然解任,協龍公司於98年12月29日完成新 任董事、監察人改選,再選任歐陽文顯為董事長,於93年5 月17日起至98年12月28日之期間內,歐陽文顯並未具有協龍公司之董事長職務,無法代表協龍公司為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行為,並無以協龍公司之董事長身分,代表協龍公司與國際酒業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權。而協龍公司於發回更審前一、二審訴訟程序中皆從未主張過歐陽文顯為協龍公司總經理,更從未提過協龍公司「總經理」之職務範圍包括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且協龍公司於更審所提之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歐陽文顯具有協龍公司總經理之身分及其職務範圍包括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故歐陽文顯於95年9月3日時,並無以協龍公司之經理人身分,代表協龍公司與國際酒業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權。惟歐陽文顯卻仍代表協龍公司與國際酒業公司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故系爭買賣契約效力上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70條規定,而屬「效力未定」。嗣後於系爭買賣契 約之效力未定狀態持續中,雙方就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已有產生爭執,俟國際酒業公司於訴訟進行中調查發現協龍公司之代表人歐陽文顯於訂約當時並無代表權,國際酒業公司為保障己身權益,更避免系爭買賣契約在訂約時及訂約後所生之諸多爭議恐導致國際酒業公司之損害擴大,遂催告協龍公司對該效力未定之系爭買賣契約為追認,卻因協龍公司未即時改選董監事而無法行使追認,故國際酒業公司始於98年6 月間以存證信函表示撤回,使系爭買賣契約溯及失其效力。因之,國際酒業公司據此主張協龍公司受領上開貨款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 三、協龍公司所提出之95年6月17日會議紀錄,與系爭買賣契約 之簽訂無關,且依上開會議紀錄內容及證人秦文隆之證詞,可知該次會議曾授權歐陽文顯辦理「配合與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合作瓷瓶紀念酒6萬件向銀行 融資案」之業務,而本案系爭買賣契約其所涉及之酒瓶及金額實不遑多讓,亦同樣高達6萬件酒瓶,約定總價金高達2730萬元,對於當時已處於虧損狀態連連,有財務危機的協龍 公司而言,應同屬重要之營業上交易事項,衡情亦應須經董事會暨股東會決議授權,然並無證據證明董事會暨股東會曾決議授權歐陽文顯辦理系爭買賣契約之業務,足證歐陽文顯並無代表協龍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權。 四、協龍公司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均無任何可對外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存在(包含董事長及總經理),更未依法選任臨時管理人,故在迄98年12月29日改選董事長之前,協龍公司在無可得行使或接收意思表示之代表人或代理人存在之情況下,如何得在98年6月之前,即以「默示意思表示」承認系爭 買賣契約?已不無疑義。更與所謂「由表意人之某項舉動或其他情事間接推知其企圖發生何私法效果之意思所在」之默示意思表示內容不符,故協龍公司主張已用默示意思表示承認系爭買賣契約云云,亦非可採。 五、系爭買賣契約業已因國際酒業公司合法撤回締約之意思表示而確定不生效力,協龍公司受領貨款欠缺法律上原因,國際酒業公司即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協龍公司給付溢付之價款130萬1300元及請求協龍公司給付有瑕疵之1萬5194瓶龍鑽酒價金691萬3270元,核與民法第128條第7款所定就其 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情況有間,故應仍適用一般15年請求權時效。 六、對於國際酒業公司請求返還瑕疵1萬5194瓶龍鑽酒價金之請 求,協龍公司為同時履行抗辯,國際酒業公司對此並無意見。 七、證人秦文隆身為協龍公司之股東,對於本案訴訟結果有特別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詞難期其客觀公正,難以遽信。 八、最高法院雖對於「在協龍公司無代表人之情形下,原審如何認定兩造於95年9月3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國際酒業公司合計已有效提領5萬4734瓶(約定買賣數量為6萬瓶),並已陸續給付價金2620萬5375元(約定價金總額為2730萬元)。」有所疑慮,惟兩造於歷次事實審理中均不爭執上開已提領之酒款數量及所交付之價金,此為「事實狀態」。又系爭買賣契約因訂約時歐陽文顯並非協龍公司之代表人,法律上已無權代表協龍公司為任何法律行為及事實行為,卻逕與國際酒業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其效力因類推無權代理之規定為效力未定,此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狀態」。上開事實狀態及法律關係均已明確,國際酒業公司依法得類推民法第171條規定而行使撤回權使系爭買賣契約溯及失效,實 已無應調查之事實未調查抑或判決不備理由之狀況存在,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洵為正當合法,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存在,更不得如協龍公司所述僅因雙方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仍有書面往來及非訟事件與訴訟事件持續進行中,即得逕行認定協龍公司事後已默示承認系爭買賣契約,否則顯有將上開「事實狀態」及「法律關係狀態」相混淆之虞,應不可採。 參、上訴人協龍公司則辯稱: 一、從協龍公司設立到現在,股東都將公司的事務處理委由歐陽文顯處理,所以歐陽文顯有合法代理協龍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國際酒業公司不能撤回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退步言之,針對附表編號1之請求及擴張之訴部分,上訴人均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爰求為(原審答辯聲明)駁回國際酒業公司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又求為(擴張之訴答辯聲明)駁回國際酒業公司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協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2年成立時,股東共7名,其中6名為董事、另1名為監察人,董事長為辛府筆,因辛府筆並未 住居於金門,故全體董監事一致同意委任歐陽文顯為總經理,負責協龍公司之所有營運事務,且未有被解任之情事,故95年9月3日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歐陽文顯確為協龍公司之總經理,自有代表協龍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國際酒業公司於98年6月間主張撤回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於 法無據。 三、系爭酒品之包材係協龍公司提供,但內裝酒品則為金酒公司灌裝,因金酒公司之強勢要求,協龍公司須於向金酒公司訂貨時,即一次繳清全額貨款1872萬元,協龍公司為此合作案之資金來源,曾於95年6月17日之股東會中提議向銀行融資 ,但因銀行要求須由董監事連帶保證,而與會大部分董事表示有困難,故決議由歐陽文顯全權處理,先尋找下游廠商(即後來之國際酒業公司),以先簽約收取價金方式,用以支付須一次付清予金酒公司之價款,所以產生下游契約(即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日期95年9月3日早於上游契約(即協龍公司與金酒公司間之購酒契約)簽約日期95年10月26日之情形,此有協龍公司95年6月17日股東會開會通知及出席簽到紀 錄、協龍公司與金酒公司之95年10月26日買賣契約、證人秦文隆之證詞可佐。因此,95年9月3日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歐陽文顯仍有代理協龍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國際酒業公司於98年6月間主張撤回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 屬無據。 四、協龍公司與金酒公司高達1872萬元之買賣契約,係訂立於95年10月26日,明顯後於系爭買賣契約之95年9月3日,而上開協龍公司與金酒公司之買賣契約,亦係由歐陽文顯代表簽約,且協龍公司據以支付金酒公司之金額,亦高達1872萬元。詳言之,由歐陽文顯代表協龍公司與金酒公司簽約,既為所有股東所同意,且買賣酒品為協龍公司之所營事業,按所營事業有「買」自應有「賣」,協龍公司既同意由歐陽文顯代表與上游金酒公司成立「買」之契約,即使未明白授權歐陽文顯得代表上訴人與「特定」廠商成立「賣」之契約,然歷經95年、96年、97年,至98年6月之前,協龍公司雖因願任 董事者不足額致無法完成改選,然從未有任何人對歐陽文顯代表協龍公司與國際酒業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代表性表示異議,可知協龍公司於同意歐陽文顯代表公司與金酒公司簽約時,即已默示意思表示承認成立在前之賣的契約即系爭買賣合約,此有協龍公司95年6月17日股東會開會通知及出 席簽到紀錄、協龍公司與金酒公司之95年10月26日買賣契約、證人秦文隆之證詞可佐。更何況,協龍公司為系爭買賣契約所支付之包材費用成本,為公司之支出,皆由歐陽文顯代表,而協龍公司因系爭買賣契約已出貨5萬4734瓶買賣標的 物予國際酒業公司,非僅為數瓶,協龍公司也已收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2620萬5375元,已接近協龍公司之實收資本額,非小數目,且系爭買賣契約履約期間長達半年,至國際酒業公司主張行使撤回權時已逾2年9個月,此2年9個月期間因系爭買賣契約,雙方書件往來頻繁,甚至非訟、訴訟事件持續進行中,亦可證明協龍公司在98年6月之前,至少已以默 示之意思表示承認歐陽文顯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因此,國際酒業公司於98年6月間主張撤回系爭賣賣契約之意思表 示,自屬無據。 五、縱然國際酒業公司可撤回系爭買賣契約之締約意思表示,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4款之約定,國際酒業公司應於價款全部付清後,方能提貨,國際酒業公司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協龍公司依約收受在總價款2730萬元以內之應收款,皆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自非不當得利。其次,國際酒業公司既尚有109萬4625元之應付價款未給,協龍公司酌情保留5266瓶不 讓國際酒業公司提領,允屬合情、合理,是以國際酒業公司以協龍公司保留5266瓶,即拒絕給付尾款109萬4625元,更 索回已支付之價金130萬1300元,實屬無據。再者,買賣契 約如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時,買方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價金,惟應依原來契約之法律關係計算其時效期間,即類推適用原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消滅時效,國際酒業公司遲至給付價金後之2年9個月,方向協龍公司主張撤回意思表示,並據以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早逾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二年短期時效。因此,國際酒業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協龍公司給付溢付之價款130萬1300元,自屬無理由。 六、縱然國際酒業公司可撤回系爭買賣契約之締約意思表示,然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銷售狀況不如預期之原因,係因國際酒業公司所訂售價過高所致,並非酒品有何瑕疵,國際酒業公司自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協龍公司返還已受領多年之1萬5194瓶龍鑽酒價金691萬3270元。其次,國際酒業公司已受領千禧酒3萬7534瓶、龍鑽酒1萬7200瓶,合計共提領5萬4734瓶,然卻僅主張撤回其中1萬5194瓶部分,餘3萬9540瓶之受領、與等值1799萬700元價金之交付,卻主張為有效之受領與交付,其有權將上開3萬9540瓶再出售,顯有違誠 實信用原則。再者,國際酒業公司受領之上開3萬9540瓶, 國際酒業公司已出售之部分,既已因轉售而無法返還,且其售價高於買價455元甚多,國際酒業公司尚應將售價與買價 之差額返還協龍公司,更遑論再向協龍公司請求不當得利。此外,國際酒業公司遲至給付價金後之2年9個月,方向協龍公司主張撤回意思表示,並據以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早逾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二年短期時效。因此,國際酒業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協龍公司返還1萬5194瓶龍鑽高粱 酒價金691萬3270元,自屬無理由。 七、縱國際酒業公司可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1萬5194瓶龍鑽高粱 酒之價金,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協龍公司得為 同時履行之抗辯,請求國際酒業公司返還1萬5194瓶之龍鑽 高粱酒。 肆、原審為國際酒業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協龍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國際酒業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就國際酒業公司敗訴部分不再贅述),國際酒業公司並為訴之擴張: 一、原判決主文: (一)被告(即協龍公司)應給付原告(即國際酒業公司)130 萬1300元,及應於原告返還「53度龍鑽金門特級高粱酒(零點五公升裝)」3086瓶之同時,再給付原告140萬4130 元,暨均自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即國際酒業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3萬7630元,由被告(即協龍公司)負擔百分之 七十三即2萬7470元,餘由原告(即國際酒業公司)負擔 。 (四)對於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即國際酒業公司)提供90萬181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即協龍公司)提供270 萬543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協龍公司之上訴聲明及擴張之訴答辯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協龍公司部份廢棄。 (二)上廢棄部份,國際酒業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國際酒業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及擴張之訴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協龍公司應再給付國際酒業公司550萬9140元,暨自97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更審卷一第165至166頁,為說明之便,字句內容略有修正): 一、95年9月3日由歐陽文顯以協龍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國際酒業公司法定代理人李自生簽立千禧酒及龍鑽酒之買賣契約,約定由國際酒業公司向協龍公司購買千禧酒3萬8000瓶, 約定每瓶單價455元,約定總價為1729萬元、購買龍鑽酒2萬2000瓶,約定每瓶單價455元,約定總價為1001萬元,合計6萬瓶,約定總價金為2730萬元,約定履約期限為95年9月3日至96年3月2日(即系爭買賣契約)。 二、至96年3月2日止,國際酒業公司已經提領千禧酒3萬7534瓶 、龍鑽酒1萬7200瓶,合計共提領5萬4734瓶。尚未提領千禧酒466瓶、龍鑽酒4800瓶,合計為5266瓶。 三、至96年3月2日止,國際酒業公司已付價款2620萬5375元予協龍公司,尚有109萬4625元價款未給付。 四、協龍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任期於91年7月29日屆滿,經主管 機關經濟部於93年2月10日以經授商字第09301018830號函,限期協龍公司應於93年5月15日前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 然協龍公司並未依限完成改選及變更登記,原任董事及監察人均於93年5月16日當然解任,自斯時起,協龍公司已無董 事長、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協龍公司遲至98年12月29日始完成新任董事、監察人改選,並選任歐陽文顯為董事長。五、國際酒業公司於98年6月間,以歐陽文顯無權代表協龍公司 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為由,寄發存證信函予協龍公司及歐陽文顯,表示撤回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文已送達予協龍公司、歐陽文顯。 陸、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更審卷 一第166至167頁,為說明之便,字句內容略有修正): 一、國際酒業公司主張協龍公司於95年9月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並未經合法代理,且協龍公司並未追認該契約,主張已於98年6月間撤回上開買賣意思表示,是否有據? (一)歐陽文顯於95年9月3日時,是否為協龍公司之經理人,有權代表協龍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二)協龍公司於95年9月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縱未經合法代理,事後協龍公司是否已在98年6月之前,即以默示意 思表示承認系爭買賣契約? 二、若系爭買賣契約已因國際酒業公司合法撤回締約之意思表示而不成立後,國際酒業公司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協龍公司給付溢付之價款130萬1300元?協龍公司時效消滅 之抗辯,是否有據? 三、國際酒業公司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協龍公司給付有瑕疵之15194瓶龍鑽酒價金691萬3270元(含擴張之訴550 萬9140元部分,即原審主張3086瓶之價金140萬4130元,二 審再擴張主張12108瓶之價金550萬9140元)?協龍公司時效消滅之抗辯,是否有據? 四、就國際酒業公司請求返還瑕疵15194瓶龍鑽酒價金之請求, 協龍公司所為同時履行抗辯(即返還15194瓶龍鑽酒)之主 張,是否有據? 柒、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協龍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任期於91年7月29日屆滿,經主管 機關經濟部於93年2月10日以經授商字第09301018830號函,限期協龍公司應於93年5月15日前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 然協龍公司並未依限完成改選及變更登記,原任董事及監察人均於93年5月16日當然解任,自斯時起,協龍公司已無董 事長、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協龍公司遲至98年12月29日始完成新任董事、監察人改選,並選任歐陽文顯為董事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98年6月10日經授商字 第09801116520號函及所附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經濟部99年1月6日經授商字第09801300550號函及所附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73至277頁,本院98年度上字第6號 卷第47至49頁),則歐陽文顯於95年9月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自無法以協龍公司之董事長身分,取得合法代表協龍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權。 二、協龍公司雖辯稱「歐陽文顯自協龍公司成立之時起,即為協龍公司之總經理,未曾遭解任」云云,惟公司法第12條已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且協龍公司於82年成立時之公司法第402條第1項(即86年6月25日修正前)已規定「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 、調動,應於到職或離職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一、經理人之姓名、職稱、住所或居所。 二、經理人是否股東或董事。三、經理人到職或離職年、月、日。」(90年11月12日刪除前之公司法第402條第1項仍有相同之規定內容),現行公司法第387條第4項授權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9條亦規定「公司經 理人之委任或解任,應於到職或離職後十五日內,將下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一、經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經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二、經理人到職或離職年、月、日。」,可知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係屬於公司應登記事項,若未辦理登記,即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以本件情形而言,縱然歐陽文顯於95年9 月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仍屬協龍公司所委任之總經理 (按經理人之委任,並非以登記為生效要件,登記僅係對抗要件),然協龍公司始終未能提出「已向主管機關辦妥歐陽文顯為公司總經理之登記」之證明文件,自無從認定協龍公司已向主管機關辦理歐陽文顯為總經理之登記(原審卷第 236至238頁、本院98年度上字第6號卷第48至49頁所附之協 龍公司變更登記表,亦顯示協龍公司並未有經理人之登記)。而協龍公司既未向主管機關辦理歐陽文顯為總經理之登記,且國際酒業公司亦否認歐陽文顯為協龍公司總經理之身分,則依前揭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協龍公司即不得以上開應登記而未登記之事項(即歐陽文顯為協龍公司總經理一事),來對抗第三人即國際酒業公司。換言之,協龍公司不得反於已辦理之公司登記事項內容(即無經理人之登記內容),辯稱歐陽文顯為總經理,得以總經理之身分,合法代表協龍公司與國際酒業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因此,協龍公司辯稱「歐陽文顯於95年9月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係協龍公司之總經理,有合法代表協龍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權。」云云,於法尚有未合,自不足採。 三、歐陽文顯於95年9月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雖無法以協龍公司之董事長身分、或總經理身分,合法代表協龍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然查,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與自然人同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有權利能力,亦有行為能力,而公司之行為,不外為自然人之現實行為,此等自然人即為公司之機關。以股份有限公司而言,有股東會為其最高意思機關,有董事會為其執行機關,更有監察人為其監督機關。有董事會、監察人等執行、監督機關存在,公司固然即能為營業行為。然在欠缺董事會、監察人等執行、監督機關之狀況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格並未因此而消滅,其仍為法律上之權利義務之主體,仍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且通常公司仍依然繼續運作,並以公司成員(自然人)代公司為相關之行為,以致對內、對外持續發生法律關係。而代公司為相關之行為之公司成員,若屬公司合法登記之經理人,且所為係職務範圍內之行為,則經理人所為行為本即屬合法代表(代理)公司,所為行為自非無權代表(代理)之效力未定行為。又縱使代公司為相關之行為之公司成員,並非屬公司之經理人,然倘公司之意思機關股東會事先已授權公司成員代公司為法律行為,則該公司成員所為之行為亦屬合法代理公司,所為行為自非無權代理之效力未定行為。再者,縱使代公司為相關之行為之公司成員,並非屬公司之經理人,且公司之意思機關股東會事先並未授權公司成員代公司為法律行為,然倘公司之意思機關股東會於相對人未撤回意思表示之前,已先追認(承認)公司成員代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則該公司成員所為之行為仍對於公司發生效力,不再屬無權代理之效力未定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014號判例意旨參照)。以協龍公司而言,該公司於93年5月16日至98年12月28 日之間,固然已無董事會、監察人等執行、監督機關(代表機關)存在,然協龍公司之法人格並未因此而消滅,且依卷附之系爭買賣契約、金酒公司與協龍公司95年10月26日買賣契約、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龍田酒廠與協龍公司95年11月29日採購合約等資料(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本院更審卷一第159至161頁,本院更審卷二第133至135頁),可知協龍公司事實上仍繼續運作中,並由公司成員(自然人)歐陽文顯代公司為相關之營業行為,以致對內、對外持續發生法律關係。此時,倘若不深入探究協龍公司之意思機關股東會事先有無授權歐陽文顯代公司為營業行為?協龍公司之意思機關股東會於相對人未撤回意思表示之前,是否已先追認歐陽文顯代公司所為之營業行為?即遽以「歐陽文顯代協龍公司所為之營業行為係屬無權代理之效力未定行為,因協龍公司無董事會、監察人等執行、監督機關(即代表機關)存在,不能對外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協龍公司無法授權或追認歐陽文顯代公司所為之營業行為」為由,認為與協龍公司為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均得撤回其意思表示、或協龍公司亦得表示拒絕承認歐陽文顯代公司所為之意思表示,使得雙方於原已履行之交易內容,溯及變成自始未成立生效,如此勢必使社會經濟交易秩序大亂,且與國民法律情感有違,殊非可採。是以本件情形,自應再加審酌「協龍公司之意思機關股東會事先有無授權歐陽文顯代公司處理與國際酒業公司間之系爭酒品買賣業務?」,或「協龍公司之意思機關股東會於國際酒業公司於98年6月主張撤回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 示之前,是否已先追認歐陽文顯代公司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經查: (一)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本件情形,歐陽文顯於95年9月3日以協 龍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以2730萬元之價格,出售千禧酒3萬8000瓶、龍鑽酒2萬2000瓶予給國際酒業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自堪予認定。又歐陽文顯於95年10月26日代表協龍公司,以1872萬元之價格,向金酒公司購買3萬8000盒金門特級高粱酒、2萬2000盒龍鑽金門特級高粱酒之事實,亦有協龍公司與金酒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更審卷一第159至161頁),亦堪予認定。而比對上開二買賣契約之內容,再參酌卷附之傳真交易指示單、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2日永豐金租賃(97)字第101號函及所附借貸契約暨給付約定書、匯款資料 、存摺資料(見原審卷第19、102至107頁)等文件,可知二買賣契約之交易標的物種類、數量相同,且協龍公司應付予金酒公司之1872萬元價金,係由國際酒業公司向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借貸後,逕行以協龍公司之名匯予金酒公司。依此,自堪認定協龍公司向金酒公司所購買之6 萬瓶(盒)高粱酒,即為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交易標的物無訛。其次,協龍公司所提出之股東暨董事會開會通知函上已載明「95年6月17日召開股東暨董事會,討論:檢討公 司經營現況、配合與金酒公司合作磁瓶紀念酒6萬件向銀 行融資案、提報與JANA EAU集團合作設廠案、配合董監事任期改選。」等意旨(見本院更審卷一第157頁),而該 次股東暨董事會會議紀錄上亦有出席人員即股東孫慈霠、歐陽學誼、秦文隆、歐陽文顯、辛府筆之簽名(見本院更審卷一第158頁),且證人秦文隆(協龍公司之股東)已 到庭結證「協龍公司82年成立,我是公司的原始股東,也擔任公司的董事,公司股東人數一直都是七個人,我與歐陽文顯的股東身分都沒有變動。協龍公司的股東都擔任協龍公司的董事或監察人。我清楚協龍公司的營業經營方式及內容。歐陽文顯本來就是公司的董事長及總經理,負責公司經營業務,但是歐陽文顯在處理業務時,有些比較大的事情,他會找董事開會討論。95年6月17日協龍公司股 東董監事會議紀錄上,我的名字是我自己親簽的,當天開會的內容就是該次開會通知函上所列事項。95年6月17日 股東董事會有就協龍公司與金酒公司合作磁瓶紀念酒一事,授權由歐陽文顯全權處理,包括向銀行融資、出售磁瓶紀念酒都是授權由歐陽文顯處理。協龍公司與金酒公司的6萬瓶磁瓶紀念酒,股東董事會已授權歐陽文顯與金酒公 司談妥後,再找下游廠商出售。」等情綦詳(見本院更審卷二第5、6、8、9、10頁),並有協龍公司章程及變更登記表可佐(見原審卷第275至277頁,本院更審卷一第107 至109頁),再參以前揭二買賣契約之交易標的物為同一 ,自堪認定協龍公司股東會於95年6月17日所討論「與金 酒公司合作磁瓶紀念酒6萬件」,即為上述二買賣契約之 交易標的物,且協龍公司股東會當日已決議將前揭6萬瓶 高粱酒之「買」、「賣」事宜授權由歐陽文顯處理,則歐陽文顯自有代理協龍公司為前揭6萬瓶高粱酒之「買」、 「賣」之權限,其代協龍公司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即屬有權代理之有效法律行為,而非效力未定之無權代理行為,相對人國際酒業公司當無民法第171條撤回締約意思表示之 權利,且協龍公司受領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價金,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4款「甲乙雙方於簽約後,乙方(即國際酒業公司)須就約定之價款一次付予甲方(即協龍公司)」之約定,國際酒業公司本有先行給付價款之義務】。因此,國際酒業公司主張「協龍公司所提出之95年6月17日會議紀 錄,與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無關,且無證據證明股東會曾決議授權歐陽文顯辦理系爭買賣契約之業務,歐陽文顯代表協龍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顯屬無權代理,伊已於98年6月間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協龍公司及歐陽文顯,撤回前 揭買受高粱酒之意思表示,已生撤回之效力。兩造間已無契約關係存在,協龍公司受領伊給付之價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協龍公司應返還其利益。」云云,顯與實情有間,於法尚屬無據,自非可採。 (二)退步言之,縱認協龍公司股東會事先並未授權歐陽文顯得代理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然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相對人於本人未承認前,得撤回之,民法第170條第1項、第171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倘本人已先行承認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對於本人已生效力,相對人已無主張撤回之權利。而所謂承認為代理權之補授,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由本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初不問其為明示或默示(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代理權之授與,依民法第167條規定,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 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則補正授權行為欠缺之承認,亦應相同,即得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以本件情形而言,依國際酒業公司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支付款項明細表、借據、支票、收據、傳真交易指示單所示(見原審卷第11至21頁),及協龍公司所提出之協龍公司與金酒公司買賣契約書、協龍公司送貨單(見本院更審卷一第159至161頁,原審卷第65至66頁)所示,暨卷附之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2日永豐金租賃(97)字第101號函及所附借貸契 約暨給付約定書、匯款資料、存摺資料(見原審卷第102 至107頁),可知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為總數6萬瓶之千禧酒及龍鑽酒,交易總價金為2730萬元,履約期間為95年9月3日至96年3月2日(6個月),協龍公司於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後,已由歐陽文顯代表協龍公司與金酒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向金酒公司購進高粱酒,並已將貨款1872萬元匯付予金酒公司(係由國際酒業公司先行向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借貸後,以協龍公司名義,逕匯予金酒公司),隨後協龍公司於取得金酒公司所交付之酒品後,即依照系爭買賣契約,陸續交付5萬4734瓶之千禧酒及龍鑽酒 給國際酒業公司(計算至96年3月2日止),國際酒業公司亦依約陸續支付價金2620萬5375元給協龍公司(計算至96年3月2日止),雙方已近完全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內容。其次,證人即協龍公司股東秦文隆復已結證「協龍公司歷年來召開股東會、董事會,有的有作會議紀錄、有的沒有作。93年到98年間有召開股東會,每次都有過半數的股東參與,但沒有製作會議紀錄。93年到98年的股東會議有對於前年度的營業事項為討論、決議,也有對前年度的公司盈虧為討論、決議。93年到98年的股東會議,股東對於前年度公司對內對外的營業事項都有討論,只要不叫股東拿錢出來,其他的內容股東都承認。」等情明確(見本院更審卷二第12、13頁)。再者,歐陽文顯代協龍公司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後,兩造事後因系爭買賣契約發生履約爭議時,在98年6月之前,均由歐陽文顯以協龍公司(法定 )代理人之身分,與國際酒業公司進行交涉及訴訟,並未見協龍公司之股東有何反對表示之事實,亦有原審卷內資料及兩造相互寄發之信函(見原審卷第113、136、139、141、143頁,本院98年度上字第6號卷第50頁)可佐。綜核上開各情,於93年5月16日至98年12月28日之間,協龍公 司雖已無合法之董事、監察人存在,然協龍公司依然繼續營業,且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至96年3月2日止(即國際酒業公司96年12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之前),雙方既已幾乎完全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內容,協龍公司之股東並於每年自行集會召開股東會討論且承認前一年度之營業事項,又在98年6月之前,亦均由歐陽文顯以協龍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國際酒業公司交涉因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爭議,並未見協龍公司之股東有何反對表示。依此,至少亦可認定協龍公司意思機關股東會在98年6月 之前,即以「承認前一年度之營業事項」之意思表示向歐陽文顯表示承認其代公司所簽署之系爭買賣契約,則系爭買賣契約已對協龍公司生效,不再屬效力未定行為,相對人國際酒業公司已無於98年6月間主張撤回締約意思表示 之權利,且協龍公司受領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價金,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4款」之約定,國際酒業公司本有先行給付價款之義務)。因此,國際酒業公司主張「歐陽文顯代表協龍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屬無權代理,且在98年12月29日改選董事長之前,協龍公司並無可得行使或接收意思表示之代表人或代理人存在,並無法於98年6月之前,以意 思表示承認系爭買賣契約,不能僅因雙方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仍有書面往來及非訟事件與訴訟事件持續進行中,即得逕行認定協龍公司事後已默示承認系爭買賣契約。伊已於98年6月間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協龍公司及歐陽文顯, 撤回前揭買受高粱酒之意思表示,已生撤回之效力。兩造間已無契約關係存在,協龍公司受領國際酒業公司給付之價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協龍公司應返還其利益。」云云,於法仍屬無據,並不足採。 (三)至於國際酒業公司雖主張「證人秦文隆身為協龍公司之股東,對於本案訴訟結果有特別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詞難期其客觀公正,難以遽信。」云云,然查,本件所涉及的是協龍公司於93年5月16日至98年12月28日之間,因無合法 董事、監察人存在,且在此期間公司又繼續對外為營業行為,則對外代表(代理)公司為營業行為之人之權限來源為何乙事,而知悉上情者,莫過於公司之內部成員,尤其是公司最高意思機關股東會之成員(股東)。因此,尚難空泛的以證人秦文隆身為協龍公司之股東,對於本案訴訟結果有特別利害關係云云,即認為其所為之證詞非客觀公正,而不足採信。實則,在協龍公司於93年5月16日至98 年12月28日無合法董事、監察人期間,協龍公司既有繼續對外為營業行為,且證人秦文隆所證述「95年6月17日股 東董事會有就協龍公司與金酒公司合作磁瓶紀念酒一事,授權由歐陽文顯全權處理,包括向銀行融資、出售磁瓶紀念酒都是授權由歐陽文顯處理。協龍公司與金酒公司的6 萬瓶磁瓶紀念酒,股東董事會已授權歐陽文顯與金酒公司談妥後,再找下游廠商出售。」之情節,除有前揭(一)所列之書證可佐外,經核與常理亦無相悖之處,自屬可信。另證人秦文隆所另證稱「93年到98年間有召開股東會。93年到98年的股東會議有對於前年度的營業事項為討論、決議,也有對前年度的公司盈虧為討論、決議。93年到98年的股東會議,股東對於前年度公司對內對外的營業事項都有討論,只要不叫股東拿錢出來,其他的內容股東都承認。」等情,亦有前揭(二)所列之書證可佐,更屬公司經營治理之常態,並無悖於情理,顯不可信之情形。至於證人秦文隆或協龍公司雖無法提出完整之相關股東會會議紀錄,然此僅能認為協龍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83條規定, 代表公司之董事應受行政罰鍰之處罰,尚無從因此即認為證人秦文隆證詞不可採信。故國際酒業公司前揭主張實屬無據,自不足採。 捌、綜上所述,國際酒業公司所為「已合法撤回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已無契約關係存在」之主張,既非可採,則協龍公司受領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價金,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可言,故國際酒業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一)協龍公司應給付國際酒業公司369萬5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聲明)、(二)協龍公司應再給付國際酒業公司550萬9140元,暨自97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擴張聲明),於法即屬無據,均無從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國際酒業公司於原審聲明請求之部分,竟命「協龍公司應給付國際酒業公司130萬1300元,及應於國際酒業公司返還『53度龍 鑽金門特級高粱酒(零點五公升裝)』3086瓶之同時,再給付國際酒業公司140萬4130元,暨均自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國際酒業公司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又國際酒業公司於上訴後之擴張請求,既無從准許,則其此部分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亦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如主文第三項)。 玖、本件情形,國際酒業公司並無民法第171條撤回締約意思表 示之權利,且協龍公司受領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價金,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可言,國際酒業公司請求協龍公司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之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有關時效消滅抗辯、同時履行抗辯之爭點,暨其餘之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拾、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周秀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請求項目及金額 │起訴時之請求權基礎 │備註 │ ├──┼───────────┼────────────┼────┤ │1 │已交付龍鑽酒3086瓶所受│民法第359條第1項 │嗣被上訴│ │ │損害,每瓶以442.5 元計│民法第227條第1項 │人於原審│ │ │算,共136萬5555元 │ │變更依民│ │ │ │ │法第179 │ │ │ │ │條規定請│ │ │ │ │求 │ ├──┼───────────┼────────────┼────┤ │2 │已交付龍鑽酒3086瓶所失│民法第227條第1項 │嗣被上訴│ │ │利益,每瓶以182.5元計 │ │人於原審│ │ │算,共56萬3195元 │ │撤回,經│ │ │ │ │上訴人同│ │ │ │ │意 │ ├──┼───────────┼────────────┼────┤ │3 │未交付酒品5266瓶所受損│民法第259條 │嗣被上訴│ │ │害,每瓶以442.5元計算 │ │人於原審│ │ │,共233萬205元 │ │變更依民│ │ │ │ │法第179 │ │ │ │ │條規定請│ │ │ │ │求 │ ├──┼───────────┼────────────┼────┤ │4 │未交付酒品5266瓶所失利│民法第231條第1項 │嗣被上訴│ │ │益,每瓶以182.5元計算 │ │人於原審│ │ │,共96萬1045元 │ │撤回,經│ │ │ │ │上訴人同│ │ │ │ │意 │ ├──┼───────────┼────────────┼────┤ │總計│上1、2、3、4 │ │上1及3│ │ │合計522萬元 │ │合計369 │ │ │ │ │萬5760 │ │ │ │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