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1年度抗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7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杰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中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陳玉玓 陳雅惠 陳雅婷 相 對 人 周育玄即和發水泥瀝青預拌廠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裁全字第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和發水泥瀝青預拌廠(即周育玄,下稱和發水泥瀝青預拌廠)在原法院聲請意旨及於本院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杰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杰龍公司)並無取得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101年10月31日、票號BEB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254萬2764元、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且杰龍公司已於95年3月10日辦理解散登記,僅於「清算範圍內」 有行為能力,杰龍公司於解散登記後,取得非清算範圍內之系爭支票,顯係以無行為能力人之身分詐騙伊,伊已提起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並撤銷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且要求杰龍公司返還系爭支票,然杰龍公司全盤否認伊之主張及請求,為防杰龍公司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為提示或轉讓第三人,以致伊將來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造成伊受有重大之損害,爰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假處分,並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裁定就系爭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杰龍公司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和發水泥瀝青預拌廠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及經濟部101年7月24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一件為證,可認和發水泥瀝青預拌廠 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原因事實已盡相當之釋明。至和發水泥瀝青預拌廠就其日後對本案訴訟之請求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處分原因雖未能盡充分釋明之責,然和發水泥瀝青預拌廠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命其提供全額之擔保准許之。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支票發票人欄內係蓋用「和發水泥瀝青預拌廠」及「張淑姿」之章,而非「周育玄」之章,而「和發水泥瀝青預拌廠」係屬獨資商號,則「和發水泥瀝青預拌廠」以其名義聲請假處分,應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況且,和發水泥瀝青預拌廠對於其主張之請求原因「兩造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杰龍公司係以詐術取得系爭支票」乙節,並未提出證據釋明之,原裁定逕准和發水泥瀝青預拌廠假處分之聲請,亦顯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和發水泥瀝青預拌廠之假處分聲請。 四、和發水泥瀝青預拌廠於其聲請狀上雖僅援引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為其假處分聲請之依據,然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係規定「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據權利人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是得依此規定聲請假處分者既僅限於該票據之原權利人,而和發水泥瀝青預拌廠係發票人,依法有擔保該票據付款之義務,應屬票據債務人,而非系爭支票之原權利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聲請假處分(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14號裁定參照),和發水泥瀝青預拌廠引用上開法條容有誤 會,惟依和發水泥瀝青預拌廠聲請狀上所載「為預防將來勝訴後,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假處分」之意旨,可知和發水泥瀝青預拌廠併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之意旨。而按債 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如 已釋明「請求原因」(「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假處分原因」(「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或其釋明雖有不足,但陳明願供擔保,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2項及第538條之4規定即明。而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至於債權人本案之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上之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尚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 五、經查: (一)本件和發水泥瀝青預拌廠聲請假處分,就其主張之「請求原因」(「爭執之法律關係」)即「杰龍公司並無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且杰龍公司已經辦理解散登記,杰龍公司係以無行為能力人之身分詐騙伊,伊已提起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並撤銷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且要求杰龍公司返還系爭支票,然杰龍公司全盤否認伊之主張及請求」,已提出系爭支票影本、民事起訴狀影本(原告和發水泥瀝青預拌廠、被告杰龍公司)、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影本(抗告人杰龍公司、相對人和發水泥瀝青預拌廠)、經濟部101年7月24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為證。佐以,杰龍公司雖不否認系爭支票由其持有中,然否認和發水泥瀝青預拌廠所為前揭主張及請求。依此,足認和發水泥瀝青預拌廠對於「請求原因」(「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其次,系爭支票既在杰龍公司持有中,杰龍公司隨時可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為提示或轉讓第三人,而有使和發水泥瀝青預拌廠本案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足使和發水泥瀝青預拌廠受有無法主張票據原因抗辯、支票遭禁用、債信受損、無法取回系爭支票等重大損害,故亦應認為和發水泥瀝青預拌廠對於其所主張之「假處分原因」(「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即「杰龍公司全盤否認伊之主張及請求,為防杰龍公司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為提示或轉讓第三人,以致伊將來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造成伊受有重大之損害」,亦已為相當之釋明。 (三)再者,和發水泥瀝青預拌廠就「請求原因」(「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假處分原因」(「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雖尚未盡完全充分之釋明,然和發水泥瀝青預拌廠業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則揆諸前揭四之說明,法院自應定相當之擔保,命和發水泥瀝青預拌廠供擔保後,准許其假處分(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 (四)從而,原裁定命和發水泥瀝青預拌廠以254萬2764元或同 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杰龍公司供擔保後,杰龍公司就系爭支票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城簡字第32 號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撤回或和解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予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於法即無不合,杰龍公司辯稱「和發水泥瀝青預拌廠並未釋明請求原因,原裁定逕准其假處分之聲請,顯有未當」云云,自非可採。 六、至於系爭支票發票人欄內雖係蓋用「和發水泥瀝青預拌廠」及「張淑姿」之章,而未蓋用「周育玄」之章,然仍無可否認「和發水泥瀝青預拌廠」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則「和發水泥瀝青預拌廠」(即周育玄)提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杰龍公司辯稱「和發水泥瀝青預拌廠以其名義聲請假處分,應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云云,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裁定命和發水泥瀝青預拌廠供擔保後,准其假處分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失當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劉家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周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