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1年度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25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號原 告 李恩德 被 告 葉宗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0年度上 易字第8號傷害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年度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列第二項「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此部分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李恩德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張連進與黃國展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2日凌晨3時許,在金門縣金沙鎮劉澳35號2樓「海灣KTV」店前,因細故發生爭執互毆,原告見狀上前勸 阻,被告葉宗志見狀竟持木棍毆打原告,海灣KTV實際負責 人嚴曹秋菊上前請被告停手,被告不為所動,繼續持木棍毆打原告,直至嚴曹秋菊下跪以身體阻絕被告及原告,被告方才罷手,致原告受有左尺骨開放性骨折、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共22公分之傷害,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已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被告行為手段兇殘,如非他人阻擋,原告甚至可能喪命,且被告於案發後迄今,未賠償原告分文,原告為高工補校畢業,為進宏汽車貨運行負責人,每月收入約7、8萬元,原告因無端遭被告毆傷,受傷期間,數月無法正常工作,生活亦仰賴家人照顧,原告所受肉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頗巨,爰依民法第184、19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參、被告葉宗志則抗辯稱: 被告承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侵權行為,被告雖有誠意與原告和解,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尚有三個小孩需扶養,年底又有一個小孩即將出生,被告僅有高職肄業學歷,現由政府輔導至金門縣殯葬所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萬元至1萬5000元,名下也沒有財產,實在無法賠償原告所要求之金額。爰求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頁): 被告承認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內容的侵權行為。 伍、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9 頁):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100萬元,於多少的範圍內是有理由? 陸、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被告與訴外人黃國展於100年1月11日晚間11時許,至金門縣金沙鎮劉澳35號2樓「海灣KTV」包廂內飲酒,嗣於翌(12)日凌晨3時許,同在該店內隔壁包廂消費之張連進,至被告 與黃國展之包廂共飲,張連進因工作細故與黃國展發生口角爭執,兩人遂下樓至店外互毆。與張連進同行之原告在其包廂內久候張連進未回,下樓查看,見狀上前勸阻張連進與黃國展時,適被告亦下樓查看,見黃國展遭毆心生不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撿拾木棍毆打原告,海灣KTV實際負責人嚴 曹秋菊上前請被告停手,被告不為所動,繼續持木棍毆打原告,直至嚴曹秋菊下跪以身體阻絕被告及原告,被告方才罷手,致原告受有左尺骨開放性骨折、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共22公分之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因上開傷害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為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亦有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號傷害案件全卷影卷證據資料及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自堪認定屬實。故原告主張「被告對伊實施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故意傷害犯行,導致伊受傷,被告對伊實施上開傷害侵權行為」乙節,自屬有據,堪予採信。 二、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故意對於原告實施前揭傷害行為之事實,已經認定在前,被告之所為顯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使原告受有身心上之痛苦,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給付相當之精神慰撫金。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 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失(即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情,惟查:原告為高工補校畢業,係進宏汽 車貨運行負責人,每月收入約7、8萬元,投資進宏企業社及進宏汽車貨運行1020萬元等事實,業據原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摺影本、畢業資格證明書、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2至24頁)。又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現由政府 輔導至金門縣殯葬所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萬元至1萬5000元,名下登記4輛汽車,投資利兆企業有限公司100萬元等事實,亦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第18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故本院斟酌被告因細故即持木棍毆打原告,並不顧他人勸阻執意逞兇,其加害行為惡性頗重,且造成原告受有左尺骨開放性骨折、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共22公分之傷害,並因而進行頭皮清創縫合術、骨折鋼板骨內固定復位術及清創術之手術(見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3號卷第3頁所附之衛生署金 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所受傷勢程度非輕,其身體及心理上因此所承受之痛苦程度頗巨,暨前揭兩造之身分、地位、學歷、經歷、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過高,應以60萬元為相 當,原告逾上開金額之主張,尚非可採。而就本院認許之60萬元精神慰撫金,被告所辯「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云云,則屬無稽,並不足取。 柒、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為有理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前揭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2月23日,見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3號卷第5頁送達證書)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周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