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1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協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文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際酒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2年2月1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所為102年度事聲字第2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國際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酒業公司)聲請意旨略以:國際酒業公司與協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龍公司)於民國95年9月3日簽訂酒品買賣契約,由國際酒業公司以每瓶新臺幣(下同)455元之價格,向協龍公司購買千禧金門 特級高粱酒(下稱千禧酒)3萬8000瓶、龍鑽金門特級高粱 酒(下稱龍鑽酒)2萬2000瓶,國際酒業公司並已交付價金2620萬5375元予協龍公司(僅剩109萬4625元未付),然至96年3月2日止,協龍公司僅交付千禧酒3萬7534瓶、龍鑽酒1萬7200瓶,尚有千禧酒466瓶、龍鑽酒4800瓶未交付。查協龍 公司已將上開未交付之千禧酒466瓶、龍鑽酒4800瓶轉售予 他人,且協龍公司已經停止營業,則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協龍公司即應賠償國際酒業公司上開5266瓶酒之損失,以國際酒業公司購入後之轉售價格每瓶625元計算,國際酒 業公司所受損失為329萬1250元,扣除未付價金109萬4625元後,協龍公司尚應賠償國際酒業公司219萬6625元。另協龍 公司所交付之龍鑽酒中,有8600瓶有砂漏之瑕疵,國際酒業公司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此部分之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27條規定,請求協龍公司賠償537萬5000元(即8600瓶、每瓶625元)。而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受國際 酒業公司先前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而遭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00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敗訴之影響,且於該事件審理過程中,國際酒業公司曾先聲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62號裁定對於協龍公司之廠房土地為假扣押,嗣經金門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為國際酒業公司一審勝訴,而於該事件之假執行程序中,協龍公司提出反擔保而解除前揭廠房土地之扣押命令後,協龍公司旋即將廠房土地出售予他人,顯然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茲為保全執行,國際酒業公司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 准就協龍公司之財產,在270萬543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國際酒業公司於95年9月3日與協龍公司簽定酒品買賣契約後,衍生紛爭,國際酒業公司主張對協龍公司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協龍公司有處分名下土地之舉等事實,已據國際酒業公司提出買賣契約、判決書、聲明異議狀、民事執行處函、地政局函可憑,足認國際酒業公司對於假扣押聲請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且國際酒業公司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則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假扣押之處分,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協龍公司抗告意旨略以: (一)國際酒業公司所稱未給付之酒品,現仍存放於協龍公司之倉庫內,並未出售他人,國際酒業公司之主張顯然誤導法院。 (二)國際酒業公司違約未給付價款,協龍公司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可向國際酒業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協龍公司為聲請對國際酒業公司假扣押,向國稅局查詢結果,國際酒業公司並無財產可供假扣押,可知國際酒業公司未營業或有隱匿財產之行為。 (三)當初提供反擔保而啟封後,係經股東會決議減縮營業重新改組,乃決議先將工廠、土地變賣,謀取現金,另承租廠房以利繼續經營,此僅屬一般公司籌措資金之方法,豈能因變賣土地、廠房即認為屬於脫產。且國際酒業公司所未給付之價金尚有199萬4625元,與其所請求之270萬5430元相差無幾,而酒品價格近期攀高,已足支付。 (四)協龍公司並未有隱匿財產、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對公司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行為,且國際酒業公司就假扣押之原因,亦未提出可使法院產生薄弱心證而信其主張大概為真之證據,難認已盡釋明之責,且此項釋明之欠缺並不能以供擔保代之,是以國際酒業公司之假扣押聲請並非適法,不應准許,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駁回國際酒業公司之假扣押聲請。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 )。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有別於應為證明者,須其提出之證據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程度(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64號裁定 意旨)。是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即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即應認為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至於 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係屬實體爭議事項,尚待本案訴訟解決之,非假扣押程序所得審酌(參見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278號、101年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 五、經查: (一)本件國際酒業公司聲請假扣押,就其主張之「請求原因」即「國際酒業公司與協龍公司簽訂酒品買賣契約,由國際酒業公司以每瓶455元之價格,向協龍公司購買千禧酒3萬8000瓶、龍鑽酒2萬2000瓶,國際酒業公司已交付價金2620萬5375元予協龍公司(僅剩109萬4625元未付),然至96年3月2日止,協龍公司尚有千禧酒466瓶、龍鑽酒4800瓶 未交付,且協龍公司已將上開未交付之千禧酒、龍鑽酒轉售予他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協龍公司即應賠償國際酒業公司上開5266瓶酒之損失329萬1250元,扣除未 付價金109萬4625元後,協龍公司尚應賠償國際酒業公司219萬6625元。另協龍公司所交付之龍鑽酒中,有8600瓶有砂漏之瑕疵,國際酒業公司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此 部分之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27條規定,請求協龍公司賠償上開8600瓶酒之損失537萬5000元。」,已提出 買賣契約書、本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書為證。佐以,協龍公司亦不否認尚有酒品未給付予國際酒業公司,及因本件酒品買賣彼此間產生爭訟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9頁)。依此,足認國際酒業公司對於「請求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其次,「於國際酒業公司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對於協龍公司起訴之訴訟事件中(本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金門地院96年度訴字第39號事件),國際酒業公司曾先聲請金門地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20號執行事件,對於協龍公司之廠房、土地為假扣押,嗣經金門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為國際酒業公司一審勝訴後,於該事件之假執行程序中,協龍公司提出反擔保而解除前揭廠房、土地之扣押命令後,協龍公司旋即將廠房、土地出售予他人。」之事實,亦據國際酒業公司提出本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書、金門縣地政局96年11月12日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金門地院民事執行處100年12月14日金院美96執全孝字第20號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協龍 公司亦不否認上開事實(見本院卷第9頁),顯然協龍公 司確有臨訟處分財產之情,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自足認已使國際酒業公司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因此,亦應認為國際酒業公司對於其所主張之「假處分原因」即「協龍公司積欠伊219萬6625元、537萬5000元,均拒不清償,且已處分廠房、土地,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已為相當之釋明。 (三)再者,國際酒業公司就「請求原因」及「假扣押原因」雖尚未盡完全充分之釋明,然國際酒業公司業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則揆諸前揭四之說明,法院自應定相當之擔保,命國際酒業公司供擔保後,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 (四)從而,原司法事務官處分「國際酒業公司以90萬2000元為協龍公司供擔保後,得對協龍公司之財產,在270萬543 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協龍公司以270萬5430元為國際酒 業公司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於法即無不合,原裁定駁回協龍公司之異議,於法亦無不當。協龍公司抗告稱「變賣工廠、土地屬公司籌措資金之方法,不能認為屬於脫產。國際酒業公司所未給付之價金尚有199萬4625元,與其所請求之270萬5430元相差無幾,且酒品價格近期攀高,已足支付。協龍公司並未有隱匿浪費財產等行為,國際酒業公司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本件假扣押聲請並非適法,不應准許,應廢棄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駁回國際酒業公司之假扣押聲請。」云云,尚難採據。 (五)至於協龍公司抗告意旨所另稱「國際酒業公司所稱未給付之酒品,現仍存放於協龍公司之倉庫內,並未出售他人。國際酒業公司違約未給付價款,協龍公司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可請求國際酒業公司損害賠償。」云云,乃兩造各自所主張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之實體爭議事項,應由本案訴訟解決之,尚非假扣押程序所得審酌,故協龍公司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假扣押處分,並駁回協龍公司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協龍公司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劉家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