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31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 告 鍾吉倚 被 告 黃家興 游志堅 何彥章 洪睿穎 陳志嘉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 第3號傷害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柒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777萬7999元及自附民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頭版登道歉文、(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先變更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753萬4871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最後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在自由時報頭版以二分之一的版面刊登如民國(下同)102年9月17日陳報狀所附之致歉啟事內容一日、(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重訴卷第117 頁),最終則變更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753萬4871元 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重訴卷第145、146、148頁),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均應予准許。 貳、原告鍾吉倚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家興夥同洪睿穎、游志堅、陳志嘉、何彥章,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2月21日凌晨0時40分左右,推由何彥章開車載同黃家興、游志堅;陳志嘉開車載同洪睿穎前往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金東守備隊隊部及本部連營區。在前往營區途中,游志堅及洪睿穎曾要求停車撿拾木棍。到達營區大門外時,黃家興持其所有之鋼質甩棍(毆擊過程中甩棍脫手飛出後,又改持木棍),洪睿穎、游志堅持木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併顱骨骨折,左側硬腦膜上出血及顱內出血,左側遠端尺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頭皮撕裂之傷害;及鐘吉倚手錶損壞致令不堪使用,被告等因上開傷害、毀損犯行,業經鈞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號、102年度訴緝字 第1號刑事判決為有罪判決確定,被告等侵權行為事證明確 ,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款項: (一)醫藥費用3686元:原告遭毆傷後,共支出醫藥費3686元。(二)就醫交通費3萬1185元:原告遭毆傷後,因100年12月21日至101年1月9日就診支出交通費6880元;因101年2月13日 至監察院備詢支出交通費3790元;因101年2月1日至陸軍 司令部及金防部備詢支出交通費8718元;因自101年4月19日起至金門地院開庭支出交通費1萬1797元。 (三)精神慰撫金750萬元:原告因被告五人之侵權行為,受有 頭部挫傷併顱骨骨折,左側硬腦膜上出血及顱內出血,左側遠端尺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頭皮撕裂之傷害,雖經腦部手術撿回一命,但仍造成身體留有若干後遺症,且衡諸原告從軍數十載,克盡職守,深受各級長官肯定,然因此次事件,已造成原告在部隊中之發展受限,也可謂軍職生涯已告中斷,原告身心受創十分重大,故請求被告賠償75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訴之聲明)被告連帶給付753 萬4871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五人則抗辯稱: 被告五人均承認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然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爰求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重訴卷第122至123頁,為說明之便,字句內容略有修正): 一、被告五人承認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號、金門地院101年度 訴字第3號、102年度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黃家興 夥同洪睿穎、游志堅、陳志嘉、何彥章,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2月21日凌晨0時40分左右,推由何彥章開車載同黃家興、游志堅;陳志嘉開車載同洪睿穎前往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金東守備隊隊部及本部連營區。在前往營區途中,游志堅及洪睿穎曾要求停車撿拾木棍。到達營區大門外時,黃家興持其所有之鋼質甩棍(毆擊過程中甩棍脫手飛出後,又改持木棍),洪睿穎、游志堅持木棍毆打上校鐘吉倚,致鍾吉倚受有頭部挫傷併顱骨骨折,左側硬腦膜上出血及顱內出血,左側遠端尺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頭皮撕裂之傷害;及鐘吉倚手錶損壞致令不堪使用。」之犯罪事實。 二、被告五人承認原告主張「黃家興夥同洪睿穎、游志堅、陳志嘉、何彥章,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2月21日凌晨0時40分左右,推由何彥章開車載同黃家興、游志堅;陳志嘉開車載同洪睿穎前往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金東守備隊隊部及本部連營區。在前往營區途中,游志堅及洪睿穎曾要求停車撿拾木棍。到達營區大門外時,黃家興持其所有之鋼質甩棍(毆擊過程中甩棍脫手飛出後,又改持木棍),洪睿穎、游志堅持木棍毆打上校鐘吉倚,致鍾吉倚受有頭部挫傷併顱骨骨折,左側硬腦膜上出血及顱內出血,左側遠端尺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頭皮撕裂之傷害;及鐘吉倚手錶損壞致令不堪使用。」之侵權行為事實。 伍、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重訴卷 第123頁,為說明之便,字句內容略有修正):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五人連帶給付伊753萬4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陸、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次,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之必要醫療費用,固勿論矣,即為就醫而支出之交通費,或醫囑必須使用營養品費用,如確屬必要,且有證據證明者,亦非不得請求賠償。再者,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是以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之量定,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加害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害人、加害人之身分、地位、學歷、經歷、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而為酌定。本件情形,被告五人雖均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見不爭執事項),惟均否認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則本件即應審究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二、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其受有醫藥費(自負額)3686元損失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二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14頁),自堪認定屬實,被告空言否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三、就醫交通費部分: (一)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其受有100年12月21日至101年1月9日就醫交通費6880元之損失,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高鐵購票證明所示(見附民卷第13頁診斷證明書及第14頁編號1、2、3購票證明),原告係於100年12月21日至101年1月9日住院,即出院日期為101年1月9日,而所提購買高鐵車票之日期則為100年12月21日、100年12月23日、101年1月9日,顯然其中100年12月21日、100 年12月23日係家人前來探視住院中原告所生之交通費用,,是以上開交通費用既非原告所支出,且住院期間有醫護人員之照顧,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家人看護之必要,則上開交通費用之支出,自無從認定屬於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至於101年1月9日之高鐵車票票款3900 元,應係原告出院時,由親屬陪同返家所生之交通費用,而衡諸原告所受傷勢,於101年1月9日出院當時,原告之 身體仍屬虛弱(此觀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不宜劇烈運動即明),顯然有親屬照顧陪同返家以維原告人身安全之必要性,而親屬代為照顧陪同原告返家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照顧陪同所付出之勞力及支出之交通費用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縱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原告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故由親屬照顧陪同原告返家所生之交通費用,仍應認為屬於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因此,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僅其中之3900元始屬有據,其餘則屬無據。 (二)原告雖另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其受有「101年2月13日至監察院備詢支出交通費3790元;因101年2月1日至陸軍司 令部及金防部備詢支出交通費8718元;因自101年4月19日起至金門地院開庭支出交通費1萬1797元」之交通費損失 云云,然查:原告至監察院備詢、至陸軍司令部及金防部備詢、至金門地院開庭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衡情均與本件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蓋依經驗法則,因為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通常不會皆發生使被害人必須支付至監察院、陸軍司令部、金防部及金門地院備詢、開庭而支出交通費之損失。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交通費用,於法自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請求有據之交通費用僅為3900元,其餘則屬無據。而就有據之3900元部分,被告空言否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頭部挫傷併顱骨骨折,左側硬腦膜上出血及顱內出血,左側遠端尺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頭皮撕裂之傷害,雖經腦部手術撿回一命,但仍造成身體留有若干後遺症,且衡諸原告從軍數十載,克盡職守,深受各級長官肯定,然因此次事件,已造成原告在部隊中之發展受限,也可謂軍職生涯已告中斷,原告身心受創十分重大,故請求被告賠償7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情,已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為國防大學戰爭學院畢業,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擔任金東守備隊上校隊長,每月薪資約10萬元,於100年度有報稅利息所得300元,名下擁有汽車一輛等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重訴卷第7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本院重訴卷附證物袋內)及個人電子兵籍資料、國防大學學員結業證書、畢業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卷第101至113頁)。又被告黃家興學歷為國中畢業,於100年度有報稅薪資所得45萬8400元 ,名下並未有任何登記之動產或不動產之事實,亦據其於刑案警詢時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0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置於本院重訴卷附證件存置袋內)。被告游志堅學歷為國中肄業,於100年度無報稅所得,且 名下並無登記任何動產或不動產之事實,亦據其於刑案警詢時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7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置於本院重訴卷附證件存置袋內)。被告何彥章學歷為金門高職畢業,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係從事營造工地臨時工,平均月收入約1萬5000元,於100年度有報稅營利所得472元,現從事冷氣安裝技術員工作,每月薪資2萬5000元,名下除金門縣信用合作社之投資5000元外,無其他登記之動產或不動產之事實,亦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重訴卷第7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本院重訴卷附證件存置袋內)及長欣工程行服務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卷第79頁)。被告洪睿穎學歷為高職肄業,於100年度無報稅所得,且名下並無登記任何動產或不 動產之事實,亦據其於刑案警詢時陳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置於本院重訴卷附證件存置袋內)。被告陳志嘉學歷為金門高職畢業, 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從事店員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200 0元,於100年度無報稅所得,且名下並無登記任何動產或不 動產之事實,亦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重訴卷第7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置於本院重訴卷附證件存置袋內)。故本院斟酌被告五人目無法紀,結夥至軍事營區前逞兇,持鋼質甩棍、木棍毆打原告,行為手段兇殘,並導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併顱骨骨折,左側硬腦膜上出血及顱內出血,左側遠端尺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頭皮撕裂等嚴重傷害,經送醫緊急進行開顱手術及住院19日後,原告始撿回一命(見附民卷第13頁診斷證明書),且原告為職業軍人,原擔任重要軍職之金東守備隊上校隊長之主官工作,前途一片看好,然因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原告除遭記過乙次外,更被調至教育幕僚單位之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暨步兵學校作戰研究發展室擔任主任研究教官之工作(見附民卷第24至27頁派令及懲處令),軍中發展前途已經受到影響,是以本件侵權行為已對於原告造成嚴重之身體及心理上痛苦,暨前揭兩造之身分、地位、學歷、經歷、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750萬元為 過高,應以250萬元為相當,被告空言否認原告此部分請求 ,自非可採。至於原告逾上開金額之主張,即屬無據,無從採認。 五、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額僅於250萬7586元 之範圍內為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五人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前揭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五人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五人連帶給付250萬7586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3月2日起(見附民卷第101至105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柒、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伊250萬7586元及自102年3月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