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3年度建上易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05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正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唯萱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 代理人 趙德韻律師 被 上訴人 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湯家坤 訴訟代理人 洪培瀚 趙家瑜 楊靜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十六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建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四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伊承攬被上訴人下湖八營區等二十二處房建物拆除工程(下稱系爭拆除工程),於民國一0二年六月九日訂定「下湖八營區等二十二處房建物拆除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工程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七萬六千元。嗣因部分建物不拆除,工程總價金變更為一百五十五萬六千七百零五元。系爭契約「結構體拆除材料折舊及處理(含鋼筋、鋼構、鋼板等)」工項原約定數量為一百零一萬三千五百二十八公斤,單價為負二點零七四二九元,複價為負二百十萬二千三百五十元,並於備註欄位記明「可變賣材料金額」。嗣數量變更為八十二萬一千七百十二公斤,複價變更為一百七十萬四千四百七十元。系爭拆除工程變更明細表變更前、後,總計數額均將「結構體拆除材料折舊及處理」複價之負值納入計算,從廠商說明書等文字及十二家廠商投標金額可知被上訴人亦了解此工項要二百萬元以上,上訴人係將拆除後廢鐵計入工項,始較其他競標者低價。系爭契約附件「施工規範」記載「十七、本工程如需拆除或挖掘屬於業主或有關之建築或設備時,乙方應事先與監造單位商妥施工程序。拆下之物料,依照規定辦理,或全數繳還,如有損壞遺失,乙方應負責賠償。」;然本件工程已於價目表內議定「可變賣材料金額」,並將之抵扣上訴人之契約報酬,故拆下之物料由上訴人出售變價而無庸繳回。並於注意事項載明「建物拆除後鋼筋等營建廢棄物得由廠商自行吸收或變賣。」重申廠商得以自行變價無庸繳回之意旨。依實務慣例公共工程廢棄物或拆除後鋼筋交由廠商變價所得,佐以負值為加總計算者,應定性為以變賣所得折抵定作人應給付之承攬報酬。顯見兩造已約定由「有價廢料價額(可自行吸收使用或變賣)」以契約價金減項方式抵扣上訴人之承攬報酬。故系爭契約之實際報酬實為三百二十六萬一千一百七十五元(一百五十五萬六千七百零五元+廢鐵變賣金額一百七十萬四千四百七十元=三百二十六萬一千一百七十五元);又系爭契約並無明文約定拆除後變賣價值低於變更明細表價值之處理方式。惟系爭材料處理項目性質係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變賣據以折價者,與其他工項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完成一定承攬項目性質並不相同,並不適用系爭契約之規範,故不受被上訴人引用特別聲明書抑或本件拆除工程變更後總表中注意事項等條文規範。縱認本件廢鐵變賣項目必須適用系爭拆除工程之規範,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誤為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約定,亦須合理調整計算契約價金。被上訴人提出之特別聲明書抑或本件拆除工程變更後總表中注意事項均未排除上述條文之適用。且結算明細表內亦列有該工項欄位,本工項即屬驗收項目,被上訴人放棄權利,未實際驗收,自不得計價抵扣;系爭工程竣工驗收後,上訴人實際拆除材料折舊處理數量僅二十一萬五千四百公斤,前後相差達六十萬六千三百十二公斤,總計差額為一百二十五萬七千六百六十六元(八十二萬一千七百十二公斤-二十一萬五千四百公斤)×二點零七四二九元=一 百二十五萬七千六百六十六元)。系爭工程材料處理項目既作為折價使用,是以折價金額因實際廢鐵重量短少致可折價數額變少,就估計折價與實際折價間落差部分之數額,自應由被上訴人補足。為此,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款、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二十五萬七千六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意旨略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因部分房建物不拆除,工程總價金變更為一百五十五萬六千七百零五元。系爭契約係由廠商於全案驗收後,備齊相關資料交付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乙次撥付契約價金,驗收紀錄內容所載亦皆為「拆除房建物及是否已將拆除環境清理完畢」,可知履約標的應為「拆除房建物」,而不包含「變賣廢鐵」,拆除工程後之部分廢鐵、鋼筋、鋼板等可變賣物,乃承攬人可得之附隨價值,並非被上訴人應履約之標的,否則被上訴人應當將變賣廢鐵乙事列為驗收項目,並於上訴人載運廢鐵回收變賣時,派人監工共同會驗,雙方並須於當日所得廢鐵數量及金額之記錄處簽章為證,以免日後產生其他爭議。上訴人以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函及工程竣工報表告知其承攬本件拆除工程,已完成全部房建物之拆除,請被上訴人派人查驗,嗣被上訴人針對本件拆除工程分別於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五、三十日進行二次驗收,而被上訴人於本拆除案驗收合格後,即呈報權責長官本案結案情事,並移由財務單位辦理支付工程款事宜,再函請上訴人繳交保固金,俾辦理履約保證金退還事宜,均足證系爭契約係約定上訴人於完成拆除本件工程所指之房建物數量後,即由被上訴人給付本案之工程款。又兩造對「拆除後材料變賣價值低於變更明細表價值時之處理方式」乙節雖無明文約定,然此係被上訴人有意不予以約定。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項、拆除工程變更後總表中之注意事項,可知系爭契約所列拆除鋼鐵等數量均為估計值,並非兩造契約約定之確定值,是被上訴人為了建立標準作為廠商投標之用而載列。被上訴人從未允諾上訴人拆除本案房建物後,必然會得到系爭工程變更明細表所列之廢鐵數量。而就前開變更明細表中所列項目『(三)結構體拆除材料折舊及處理(含鋼筋、鋼構、鋼板等)【即變賣廢鐵】』之說明欄內容顯示:「可變賣材料金額,該欄位填入金額可為「0」或負值(如:-一千元)」,即可得知此欄位是提供廠商計算投標金額之用,金額一旦填載為「0」,表示廠商認定此筆拆除工程所得之廢鐵毫無利潤;若填載為「負值」,表示廠商認為此筆拆除工程所得之廢鐵將有一定之數量,使其變賣產生利潤,故以負值表示,本欄位究竟應填載為何?當由廠商自行評估並承擔風險。另於契約之特別聲明書中載明要求:「廠商應於投標前至現地履勘,並根據工程圖說詳細計算,以核對標單(數量清單)……如經發現工程圖說與標單或其他工項數量清單不符時,並應於投標前向甲方提出並請求說明。如未經提出,一經開標訂約後,所有數量不符與遺漏之項目,視同得標廠商同意依契約整體施工,不得以數量或工項不符等為由,請求甲方(指被上訴人)加價或其他賠(補)償」。因本欄位廠商填載方式將影響其投標價額,故廠商必須自行承擔本欄填載之風險(本欄廢鐵公斤數經被上訴人以電腦程式運算供廠商參考,單價及複價則由廠商填載),又拆除房建物所得之廢鐵本可由廠商自行吸收或變賣,是被上訴人就本欄位廠商所填載金額,並不作審核,亦不受拘束,若廠商拆除之廢鐵數較本欄位所填載為多,被上訴人並不會以「不當得利」為由向廠商請求返還,反之,若廠商拆除之廢鐵數較本欄位所填載為少,廠商亦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或賠(補)償。本件拆除工程底價為三百六十三萬一千零六十元,參與投標金額有三百五十八萬元、二百七十八萬元,上訴人以一百九十七萬六千元投標,超出被上訴人所訂底價及其他廠商之投標價八十萬至一百六十萬元不等,可見上訴人確以低價搶標。又被上訴人於開標後,因上訴人投標金額低於底價百分之七十,經上訴人出具廠商說明書,表明:「……三.二.本次標案屬拆除工程,工程內有部分廢鐵、鋼筋、鋼板屬可變賣物品,變賣後金額應可以扣抵機具所需油料大部分金額。」是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之說明合理,同意決標予上訴人,可見上訴人為本件投標,確已經詳細評估其可能之盈虧後,方決定以低價搶標,故就履行系爭契約所生之盈虧(即本案所得之變賣廢鐵數額利潤多寡),自應屬上訴人承受、負擔之風險,若許上訴人於低價搶標後,復以實際拆除廢鐵數與契約所定數量不同為由,要求被上訴人增加承攬報酬,不但明顯違反系爭契約之內容,難謂符合誠信原則,且對參與投標而未得標之其他廠商,亦不公平。又上訴人曾於一0三年一月十四日、二月二十四日以函文說明:本件採購契約變更後廢鐵數量為八十二萬一千七百十二公斤,然整件工程拆除後實際所得廢鐵數量為二十一萬五千四百公斤,兩者相差六十萬六千三百十二公斤,以合約單價二點0七四二九元計算,廢鐵所得差額價金為一百二十五萬七千六百六十六元,並依契約第三條第二項向被上訴人請求領回工程款,嗣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供地磅單及照片,但上訴人僅提供以人工記載之過磅紀錄與其他廢鐵回收廠商簽訂之合約,被上訴人認為上開人工過磅紀錄人工作假之可能性極高,並不符合真實性之要求,故拒絕上訴人所請,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原審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兩造有約定系爭契約之實際報酬實為三百二十六萬一千一百七十五元(一百五十五萬六千七百零五元+廢鐵變賣金額一百七十萬四千四百七十元=三百二十六萬一千一百七十五元),更未以變賣拆除房建物之廢鐵作為契約價金之一部,上訴人請求契約價金一百五十五萬六千七百零五元外,另請求實際拆除材料折舊處理數量差額六十萬六千三百十二公斤之差價一百二十五萬七千六百六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及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款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二十五萬七千六百六十六元及自一0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等語。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下湖八營區等二十二處房建物拆除工程,於一0二年六月九日訂定系爭契約,工程總價金為一百九十七萬六千元。嗣因部分建物不拆除,工程總價金變更為一百五十五萬六千七百零五元。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約定:「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規定外,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需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系爭工程變更後總表中之注意事項:「投標廠商知悉並同意,詳細價目表中之單價及複價,係按投標書規定所必須填寫者,其預估數量提供參考,係用以建立一致標準,作為各投標廠商投標書間比較之用,本工程採購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之標單項目及數量僅供投標者參考用,其數量為估計數,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注意事項:建物拆除後鋼筋等營建廢棄物得由廠商自行吸收或變賣。兩造並未約定拆除後材料變賣價值低於變更明細表價值之處理方式及上訴人主張實際拆除後,廢棄物數量為二十一萬五千四百公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採購契約影本(見原審卷第七至二六頁)、房建物拆除工程第二次協調會會議紀錄(見同卷第九三至九四頁)、投標報價單(見同卷第六0頁)、外包工程標單(見同卷第二七、六一頁)、驗收證明書驗收意見第四項(見同卷第八四頁)、房建物拆除工程變更明細表(見同卷第三一至三二頁)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款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㈠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㈡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之部分:…⒊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減少達三十%以上時,依原契約單價計算契約價金顯不合理者,應就顯不合理之部分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實作數量部分之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等情,有本件採購契約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八頁)。可知本件採購契約之工程款係約定「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按所謂總價承包之承攬契約,係由承包商計算出相關之成本與利潤,向業主報價或投標,經業主認可或決標後成立之承攬契約。兩造均不否認系爭契約之總價金原為一百九十七萬六千元,後因減少六十五幢房建物拆除工作(見同上卷第八三頁變更契約前後建物數量表),同意變更系爭契約之報酬為一百五十五萬六千七百零五元,亦即系爭契約之決標總價金為一百五十五萬六千七百零五元,從而,依系爭契約第三條之約定並無法證明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契約之工程款給付方式為「總工程款以結構體拆除下材料等廢鐵變賣折抵後,被上訴人再給付剩餘部分之金額(即契約工程款實際金額-廢鐵變賣金額=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故上訴人主張「本件拆除工程之實際報酬實為一百五十五萬六千七百零五元+廢鐵變賣金額一百七十萬四千四百七十元=三百二十六萬一千一百七十五元」云云,核與總價承包之承攬契約精神不符,尚難信為真實。 (三)系爭契約「結構體拆除材料折舊及處理(含鋼筋、鋼構、鋼板等)」之工項數量為一百零一萬三千五百二十八公斤,單價為負二點0七四二九元,複價為負二百十萬二千三百五十元。嗣數量變更為八十二萬一千七百十二公斤,複價變更為負一百七十萬四千四百七十元等情,有系爭契約變更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同卷第三一頁),固堪信為真實;惟工程變更明細表中所列項目『㈢結構體拆除材料折舊及處理(含鋼筋、鋼構、鋼板等)【即變賣廢鐵】』之說明欄內容顯示:「可變賣材料金額,該欄位填入金額可為「0」或負值(如:負一千元)」。此欄位既係提供廠商計算投標金額之用,金額一旦填載為「0」,表示廠商認定系爭拆除工程所得之廢鐵毫無利潤;若填載為「負值」,表示廠商認為系爭拆除工程所得之廢鐵將有一定之數量,使其變賣產生利潤,故以負值表示。投標廠商既可標價為「0」,可知被上訴人於招標時應未將結構體拆除材料折舊及處理(含鋼筋、鋼構、鋼板等),粗估為毫無所得。果於投標前已估算必有所得,辦理投標之承辦公務員斷無甘冒圖利罪嫌,容許投標廠商以「0」標價之理。既然粗估為無所得,被上訴人斷無將之列為應給付之承攬報酬之理。上訴人主張依上開工項,兩造於訂約後減少拆除六十五棟後之廢鐵數量為「八十二萬一千七百十二公斤」,拆除後廢鐵變賣之價金為「一百七十萬四千四百七十元云云,亦無足採。 (四)再從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項:「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規定外,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需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見同卷第九頁)。採購契約之特別聲明書:「本案標單所列各項工程項目及工料數量僅供承包人參考」等約定(見同卷第一0五頁)。系爭契約變更後總表中之注意事項:「投標廠商知悉並同意,詳細價目表中之單價及複價,係按投標書規定所必須填寫者,其預估數量提供參考,係用以建立一致標準,作為各投標廠商投標書間比較之用,本工程採購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之標單項目及數量僅供投標者參考用,其數量為估計數,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見同卷第三二頁)等情以觀,可知被上訴人一再表明本件工程出現數量、詳細價目表中之單價及複價為預估數量,除另有規定外,不應視為廠商為完成履約所需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上訴人投標之前對於本案所有工程項目所載之數量及價格均僅為估計值,並非絕對之確定值,應有明確認知。上訴人參考上開約定與說明後應於投標前謹慎評估本件工項之數量,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承諾本件拆除後廢鐵數量絕對為八十二萬一千七百十二公斤,並保證以每公斤二點0七四二九元為計算單價,被上訴人抗辯上開數量與價格是為了建立標準作為投標之用而載列,應堪採信。果上訴人上開主張被上訴人有保證拆除工程變更明細表所列之廢鐵數量,並保證給付拆除廢鐵後不足之數量與價格為可採,無異與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以「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相違背;亦與卷內變更明細表中所列項目『(三)結構體拆除材料折舊及處理(含鋼 筋、鋼構、鋼板等)【即變賣廢鐵】』之說明欄內容顯示: 「可變賣材料金額,該欄位填入金額可為「0」或負值(如:負一千)」歧異。上訴人為專業之投標廠商自須自行估算變更明細表中所列可變賣金額欄位金額為「0」、「負值」或「正值」,以決定應標之金額。況且上訴人於一0二年五月九日開標翌日因其報價金額過低,就其履約能力提出說明:「本次標案屬拆除工程,工程內有部分廢鐵、鋼筋、鋼板屬可變賣物品,變賣後應可以扣抵機具所需油料大部分金額」,此有上訴人出具之廠商說明書在卷可憑(見同卷第九六至九七頁),益證上訴人知悉其承攬工作內容在於拆除三0二座房建物(見同卷第八五頁),所拆除之廢鐵、鋼筋、鋼板僅在於變賣後扣抵機具所需之油料,並非其投標工程之主要利潤,故其可以上開投標金額承攬本件拆除工程。 (五)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契約之變更後明細表「拆除工程、㈢結構體拆除材料折舊及處理(含鋼筋、鋼構、鋼板等)【即變賣廢鐵】」工程項次已經明列契約詳細價目表中,且結算明細表內亦列有該項欄次,即屬驗收項目,被上訴人自承並未實際驗收,然驗收屬被上訴人之義務,則「工程減項」部分未曾驗收,自不得計價抵扣等語;然參酌系爭拆除工程招標單之「付款辦法」說明,本案係廠商於全案驗收後,備齊相關資料交付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撥付契約價金(見同卷第一00頁);另就系爭拆除工程驗收紀錄載明「拆除房建物及是否已將拆除環境清理完畢」等語(見同卷第一0一至一0二頁),均足以證明系爭契約之標的應為「拆除房建物」,而不包含「變賣廢鐵」,否則兩造應約定變賣廢鐵乙事列為驗收項目,並於上訴人載運廢鐵回收變賣時,派人監工共同會驗,雙方並須於當日所得廢鐵數量及金額之記錄處簽章為證,以免日後產生數量等爭議,而卷內並無驗收拆除廢鐵之證據,足認拆除廢鐵並非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報酬來源,從而,系爭契約未將契約之變更後明細表「拆除工程、㈢結構體拆除材料折舊及處理(含鋼筋、鋼構、鋼板等)【即變賣廢鐵】」工程項次列為驗收項目,自屬必然。上訴人之主張亦無足採。又上訴人以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函文及附件工程竣工報表告知其承攬本件拆除工程,已完成全部房建物之拆除(見同卷第一0三頁),請被上訴人派人查驗,嗣被上訴人對系爭拆除工程分別於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五、三十日進行二次驗收合格後,報請結案並辦理給付工程款事宜,再函請上訴人繳交保固金,俾辦理履約保證金退還事宜(見同卷第一0四頁函文),均足證系爭契約係約定上訴人於完成拆除工程所指之工作範圍即拆除三0二座房建物(見同卷第八三頁)。上訴人最後亦完成上開三0二座房建物之拆除工作(見同卷第一0一至一0四頁),因此本件拆除工程之範圍並沒有減少,也沒有增加。果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材料折舊及處理項目係作為折價使用,則上訴人之廢棄物實際數量為二十一萬五千四百公斤,為其估計數量八十二萬一千七百十二公斤之百分之二十六點二,應係被上訴人按其實作數量減少應給付上訴人之契約價金,斷無上訴人反請求增加價金之理。本件工程上訴人實際拆除房建物之數量既未減少或增加,沒有適用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款有關「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五以上或百分之三十以上時」,應否調整契約價金之約定至明,上訴人請求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款約定調整契約價金亦缺乏法律依據。再兩造就「對拆除後材料變賣價值低於變更明細表價值時之處理方式」乙節並無明文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故上訴人主張其實際拆除後,廢棄物數量為二十一萬五千四百公斤,以前後相差達六十萬六千三百十二公斤,總計一百二十五萬七千六百六十六元。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少之工程款一百二十五萬七千六百六十六元,即乏依據。 (六)上訴人另主張依實務慣例公共工程廢棄物或拆除後鋼筋交由廠商變價所得,佐以負值為加總計算者,應定性為以變賣所得折抵定作人應給付之承攬報酬,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建上字第五十一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雄建簡字第四號判決書各一份為證;然觀諸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建上字第五十一號判決所示事實,該案係以總價結算方式承攬校園整建工程,施工期間挖掘土石方數量因屬有價物品,其變賣之金額,可「抵充」承攬契約總價,當事人就土石方以有價土石方處理,所得價金可抵充部分承攬報酬復不爭執(見該案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部分),故可從得標之金額扣除土石方變賣費用,計算最終給付價款,惟土石方因不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變賣致生糾紛。該案兩造既就挖掘之「土石方」變賣金額可抵充承攬報酬達成合意,爭點係以總價結算方式承包,總價金給付可「扣除」土石變賣價額再為給付;然本案上訴人所主張係以總價得標外,再「加上(附加)」廢鐵變賣價額,所引述之實務見解核與本案主張事實相反,顯見實務亦無此見解,且如依上開實務見解,本案給付價金應扣除廢鐵變賣金額,則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廢鐵變賣金額。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雄建簡字第四號判決事實則係承攬人係以零元承包工程,故認承攬人主張所承包之工程以鋼筋回饋金二百三十三萬元為承攬報酬,核與系爭契約之事實亦不相符,上訴人之主張亦無足採。 (七)系爭工程招標底價為三百六十三萬一千零六十元,依本件拆除工程開標紀錄(見同卷第一0六頁)可知參與本件拆除工程招標之廠商共有十二家,投標金額第一高標、第二高標分別為三百五十八萬元、二百七十八萬元不等,上訴人以一百九十七萬六千元投標,果被上訴人保證給付拆除後之廢鐵變賣數量及變賣廢鐵之價格或事後以廢鐵變賣價格高低調整契約價金,無異鼓勵上訴人先以一百九十七萬六千元搶標,拆除完成後再以拆除廢鐵數量不符事後要求被上訴人調整契約價金三百二十六萬一千一百七十五元,導致被上訴人給付接近第一高標三百五十八萬元、超過第二高標二百七十八萬元之不合理現象,應無是理。又上訴人於開標後,出具廠商說明書說明:「……三.二.本次標案屬拆除工程,工程內有部分廢鐵、鋼筋、鋼板屬可變賣物品,變賣後金額應可以扣抵機具所需油料大部分金額。」可見上訴人確已詳細評估其投標後可能之盈虧,方決定以上開價格投標,故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盈虧即本案拆除所得之變賣廢鐵數額利潤多寡,自應屬上訴人投標前應自行評估、應自行負擔之風險。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並未約定除契約總價金一百五十五萬六千七百零五元外,另約定廢鐵變賣金額一百七十萬四千四百七十元為折抵金額等語,應可採信。 (八)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拆除後材料變賣價值低於變更明細表價值之處理方式,已如上述,上訴人自難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廢鐵變賣之款項。上訴人又主張本件訴訟標的係適用採購契約之給付工程款,而其引用之法律依據為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之規定,其另主張廢鐵是變賣系爭材料處理項目性質係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變賣據以折價者,與其他工項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完成一定承攬項目性質並不相同,並不適用本件拆除工程契約之規範,故不受被上訴人引用特別聲明書抑或本件拆除工程變更後總表中注意事項等條文規範。而將訴訟標的之法律適用亦即本件請求權基礎與本件採購契約割裂適用,容係出自上訴人之誤解,自難採信。 (九)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是上訴人完成本件拆除三0二座房建物,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一百五十五萬六千七百零五元。系爭契約之標的為「拆除房建物」,而不包含「變賣廢鐵」等廢棄物之賣價。變賣廢鐵等廢棄物之金額乃屬上訴人投標應自行評估並承擔之風險。被上訴人之特別聲明書中要求上訴人須於投標前至現地履勘,以利其投標成本之評估;又變賣廢鐵之價金若真係契約內容之一部,則被上訴人當應就此部分列為契約之驗收項目,與上訴人共同會驗,然被上訴人並未針對廢鐵數量予以驗收,上訴人亦未舉證系爭契約有此約定。另上訴人應於投標前至現地履勘,審慎評估其實際拆除廢鐵數額是否達契約所列之預估廢鐵數,而決定是否參與投標或定出最有利於己之投標方式,否則得標訂約後,則應受契約之特別聲明書所拘束,上訴人主張不受契約約定之拘束,並依採購契約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調整契約價金,實與契約約定不符。故上訴人不得以本件拆除工程之數量或工項不符等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加價或其他賠(補)償。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拆除承攬物變賣後之價值低於變更後契約預估約定價值,致上訴人實際取得之承攬報酬有短少情事一百二十五萬七千六百六十六元,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款、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五萬七千六百六十六元及自一0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函詢「建成企業社」調查拆除材料實際之數量,核與上訴人本件主張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引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