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3年度抗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08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國際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自生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協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抗告人前遵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96年度裁全字第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提供新臺幣(下同)66萬元為擔保,對相對人聲請以金門地院96年度執全字第20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抗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已經敗訴確定而終結,抗告人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為通知相對人(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 ,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雖已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然迄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則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相對人仍可能因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未確定,自無強令相對人於此時須行使權利之理,是依抗告人所述情形,尚難認訴訟業已終結,則抗告人以訴訟業已終結為由,進而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核與法律規定不符,所為請求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已經終局確定,而抗告人亦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已不存在,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抗告人亦不得再持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則相對人不可能再因假扣押執行而繼續受有損害,是以本件已該當「訴訟終結」之要件,原裁定竟以抗告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程序尚未終結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前揭聲請,原裁定之法律見解自屬有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若受擔保利益人於收受通知後,未於法院所命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供擔保人即得聲請法院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上開 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明定。又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 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因此,假扣押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原則上必待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惟保全程序之執行具有緊急性,須迅速實施始符保全之旨,故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是以於符合上開規定之情形下,假扣押債權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既已無法再度持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則受擔保利益人即無可能因假扣押執行而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已能確定,則此時亦應認為訴訟已經終結,而毋庸再要求假扣押債權人必須另行具備已經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91 年度台抗字第490號、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論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論意見)。 五、經查:抗告人所主張「伊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前遵金門地院96年度裁全字第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提供66萬元為擔保,對相對人聲請以金門地院96年度執全字第20號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伊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已經敗訴確定而終結,伊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因相對人遷移不明無法送達,為通知相對人(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請 求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已據其提出金門地院96年度裁全字第62號民事裁定書影本、96年度存字第28號提存書影本、96年度執全字第20號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金門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金門地院96年度裁全字第62號、96年度執全字第20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自堪認定為真實。依此,抗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既已敗訴確定而終結,且抗告人已經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而抗告人收受原執行名義金門地院96年度裁全字第62號假扣押裁定已逾三十日,於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後,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抗告人已無法再度持前揭假扣押裁定對於相對人為執行,則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即無可能再因該假扣押裁定而受執行,並無繼續發生損害之可能,是以其損害額已能確定,縱然抗告人並未向法院聲請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依照前揭四之說明,仍應認為此時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則抗告人(即供擔保人)依據上開規定,聲請原審法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原審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於法核無不合。迺原法院未查,逕以「抗告人雖已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然迄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難認訴訟業已終結」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上開聲請,於法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劉家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