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8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袁光聖 吳菊菊 袁燕芳 袁光誠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陳子偉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陳君漢律師 黃朗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二日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如經被告同意,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電公司)馬祖營業處與臺電公司為不同之訴訟主體。本件上訴人起訴原以臺電公司馬祖營業處為被告,嗣於本院變更為以臺電公司為被告,此訴訟主體之變更,業經臺電公司同意(見本院卷第八五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連江縣北竿鄉○○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家族祖傳,後分產伊等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袁妹俤,民國六十三年戰地政務期間,馬祖防衛司令部戰地政務委員會(下稱為馬祖政委會)未經袁妹俤同意,亦未辦理土地徵收,即強占系爭土地建設軍魂發電廠。六十五年間,連江地區辦理第一次土地總登記。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下稱連江地政所)違反土地法應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之規定,逕自受理當時已接收馬祖政委會所撥交軍魂發電廠及系爭土地等財產之馬祖電力公司(下稱馬電公司)辦理土地總登記之申請。連江地政所於接受馬電公司申請文件後,復未依土地法規定公告,逕將系爭土地登記為馬電公司所有。因連江地政所未依土地法規定進行公告,故袁妹俤不知馬電公司已對系爭土地辦理總登記程序,致未能依土地法相關規定救濟。嗣於八十一年間,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公布施行,袁妹俤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同年十月七日曾二度檢具文件向連江地政所申請塗銷馬電公司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改登記袁妹俤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然連江地政所一面以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爭議為由排定調處,一面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移轉登記與以買賣契約名義購得馬電公司所有財產,實則為公司合併而取得馬電公司資產之臺電公司(馬電公司與臺電公司合併,臺電公司為存續公司)。據此,連江地政所於六十五年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與馬電公司之行政處分,因過程中有未依土地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八條規定公告之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況土地總登記之目的在於整理地籍,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程序,非屬物權設定登記,故馬電公司無法因連江地政所上揭登記行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臺電公司係因與馬電公司合併而可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是臺電公司應繼受馬電公司權利瑕疵,無法善意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又袁妹俤既曾二度向連江地政所申請塗銷臺電公司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自斯時起至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即一0一年三月十五日),尚未經過十五年,系爭土地所有權物上請求權,自未罹於消滅時效;況臺電公司明知袁妹俤已向連江地政所申請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與真正所有權人,連江地政所竟利用袁妹俤行調處程序之空檔,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臺電公司,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物上請求權時效抗辯,顯違反誠信原則,爰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聲明求為判決:(一)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福建省連江縣北竿鄉○○段○○○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福建省連江縣北竿鄉○○段○○○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與全體共有人。(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於辦理總登記前,為未經登記不動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七號解釋意旨之反面解釋,可推得未經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有十五年消滅時效適用。系爭土地上早有發電廠等建物,嗣於六十五年間登記為馬電公司所有,自六十五年起至提起本件訴訟止,早已罹十五年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所請。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土地確為祖傳土地,嗣由袁妹俤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伊係以買賣契約為原因,自馬電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縱連江地政所作業有所疏失,與伊無涉,伊已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縱認伊無法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伊已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三十餘年,在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後,亦可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與現有狀況並無二致,伊實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後,認上訴人提出之古契約六紙等證據,尚不能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上訴人基於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登記,將地上物拆除後,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福建省連江縣北竿鄉○○段○○○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福建省連江縣北竿鄉○○段○○○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與全體共有人。(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土地於六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登記為馬電公司所有。八十六年間,馬電公司與臺電公司合併,臺電公司為存續公司,系爭土地所有權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臺電公司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簿謄本(見原審補字卷第二0頁)、土地所有權狀(見原審訴字卷第二0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除去妨害及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規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0七號、第一六四號先後解釋在案。其反面解釋,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即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此有司法院院字第一八三三號解釋:「不動產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故所有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自被他人占有而得請求回復之時起,已滿十五年尚未請求者,則不問占有人之取得時效已否完成,而因消滅時效之完成,即不得為回復之請求」及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一一號民事判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七號解釋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系爭土地如尚未依吾國法令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登記為國有後,迄今已經過十五年,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上訴人既有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可參。足見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其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時效為十五年。又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十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之第三人之塗銷登記請求權,於該第三人登記時成立,並不以該第三人占有為要件。以故,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上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該第三人登記時起算,而非自第三人占有之時起算。」(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系爭土地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連江地政所於六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前之馬電公司時起算。迄上訴人於一0一年三月十五日訴請臺電公司馬祖營業處塗銷所有權登記時(見原審補字卷第二頁起訴狀收受章),顯已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除去妨害及返還請求權,自六十五年起算已罹於消滅時效,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固主張伊父即訴外人袁妹俤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同年十月七日曾二度檢具文件向連江地政所申請塗銷系爭土地馬電公司所有權登記,改登記袁妹俤為所有權人,自該時點起迄本件繫屬於法院時止,尚未經過十五年等語;查,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依上開規定,其適用:①得申請為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人為:⑴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或⑵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②得申請為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土地為:未登記土地;③得申請為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人,其喪失土地占有之原因為: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④證明文件: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⑤須在安輔條例施行期間提出申請。而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係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增訂公布,其施行日期為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廢止。袁妹俤縱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同年十月七日曾二度檢具文件向連江地政所申請塗銷系爭土地馬電公司所有權登記,改登記袁妹俤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係安輔條例失效後所為,難認有安輔條例之適用;又其係向連江地政所提出申請,並非向馬電公司或臺電公司有所請求,亦難認係向被上訴人為請求;矧袁妹俤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同年十月七日二度向連江地政所申請時,消滅時效早已完成。上訴人之主張,尚無足採。 (三)上訴人無法證明袁妹俤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父袁妹俤所有,於六十三年間為馬祖政委會強占,嗣輾轉登記為臺電公司所有,欲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排除侵害及返還系爭土地,揆諸前開說明,就袁妹俤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一事,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⒉原審前往現場履勘,請上訴人袁光聖、袁光誠親自就袁妹俤所有土地範圍指界,指界範圍經測量後,以南北分界,上訴人所指土地位置約涵蓋系爭土地地籍圖上所示位置之南半部,指界面積(四千三百零五點二九二平方公尺)約為系爭土地(面積為八千七百五十三點八八平方公尺)應有面積一半,又上訴人指界土地形狀為一不規則九邊形、轉折角度大,而系爭土地於地籍圖所示形狀較為方正、周折較少緩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一份、現場照片十張、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各一紙(見原審補字卷第二0頁、原審卷第二九二至二九五頁、第二九八至三0二頁、第三二五頁)在卷可參,可見上訴人所指界系爭土地位置與系爭土地實際坐落位置、面積有相當差距,土地形狀亦顯有不同,上訴人袁光聖、袁光誠主張所指界土地即為袁妹俤所遺系爭土地,尚難遽採。 ⒊上訴人固提出古契約六紙據以證明系爭土地確為袁家祖傳產業。茲將該六紙契約記載內容臚列如下: ①王守旺將坐落半山地方、可種一千二百根、東至溪邊、西至依開園、南至寧慎園、北至元慶園、另有園邊山田小坵可種二百根之山園一坵,當出國寶洋銀四元與堂弟元慶‧‧‧光緒二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見原審卷第一四三頁)。 ②元增將坐落伍沙澳【西方】、可種三千根、東至積慎守桃處、西至溪、南至根寮、北至寧慎園之土地,及坐落老朗宮後、可種二百餘根、東至錐園、西至買主園、南至錐園、北至買主園之土地,及坐落老朗宮前、可種一百餘根、東至鐲寮、西至鐲園、南至百水、北至老朗宮之土地,以銀小洋二十四毫賣與房兄友開,上開土地聽憑買主使用,以十年為限,限滿之日,元增憑契取回,友開不得阻擾‧‧‧光緒二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見原審卷第一四四至一四五頁)。 ③元慶將坐落伍沙澳【西方】、可種三千餘根、東至積錦守桃處、西至溪、南至守存園、北至寧錦園之土地,及坐落老唐廟後、可種二百餘根、東至錐園、西至買主園、南至錐園、北至買主園之土地,及坐落老唐廟前、可種一百餘根、東至鐲園、西至鐲園、南至溪、北至廟之土地,以賣出價銀陸捌省五圓文與堂兄依開,上開土地聽憑買主使用,以六年為限,限滿之日,照憑契面價銀取贖回,買主不得阻擾‧‧‧光緒二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見原審卷第一四六至一四七頁)。 ④守旺將坐落伍沙澳地方、可種二千五百餘根、東至積慎守桃處、西至溪、南至根寮、北至寧慎園之土地,及坐落老朗宮後、可種五百餘根、東至錐園、西至買主園、南至錐園、北至買主園之土地,及坐落老朗宮前、可種一百五十餘根、東至鐲園、西至鐲園、南至沙波、北至老朗宮之土地,以小洋柒十毫交與房弟友開,上開土地聽憑買主使用,以二十年為限,限滿之日,賣主照憑契取贖,買主不得阻擾‧‧‧光緒二十九年三月二日(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 ⑤王守達兄弟三人,有土地面積各為數千根之四紙契約,典在族處,因年限將盡,被達贖回,今以小洋一百七十三角,將契約四紙典當在「安」處,約定至十二月尾,備銀如數將契贖回,如逾期,願將此園交付「安」管業招租‧‧‧宣統二年二月一日(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 ⑥王守達於宣統二年二月一日,將契約四紙,攜至梅花袁復安處當得小洋一百七十三角,約定到當年十二月底,備銀贖回,然至今已民國元年,仍無法贖回,自願將所當土地賣斷與復安號,今託王友開向福安號斷出福洋一百二十七角,從此所當土地為復安號永世產業‧‧‧民國元年十二月十九日(見原審卷第一五0頁)。 ⑦將前開契約內容相互勾稽後,可知王守達將兄弟三人共四紙契約自族中取贖後,再盡數典當與袁復安,嗣因無法取贖,復將該四紙契約所載述土地賣斷與袁復安,該等土地此後盡成袁家產業。然觀諸第①、②、③、④契約內容所載,持土地典當與他人者分別為守旺、元增、元慶(元慶典當與依開之土地,與守旺典當與元慶之土地面積不同,非為相同土地),加上王守達人數應為四人,此與第⑤份契約所述「王守達兄弟三人典在族處四紙契約」之人數記載即不符合,故「王守達兄弟三人」典在族處之四紙契約,是否即為上開第①、②、③、④契約,尚有疑問,亦即王守達典當與袁復安之四份契約中所載土地,與第①、②、③、④契約所指土地是否同一,尚非無疑。上開契約中,用以描述土地位置之物除「伍沙澳」外,其餘如「半山地方」、「依開園」、「寧慎園」、「元慶園」、「積慎守桃處」、「溪」、「根寮」、「老朗宮」、「錐園」、「買主園」、「鐲寮」、「鐲園」、「百水」、「積錦守桃處」、「守存園」、「寧錦園」、「老唐廟」、「沙波」等地點,均不復存在(見原審卷第二九一至二九七頁勘驗筆錄),故上揭契約所載土地坐落何處即無從確認。又據前開四紙契約所載,全部土地經計算後共可種一萬一千二百根,「根」此一用語應為連江地區人民計算土地面積慣用單位,即土地可用以種植幾根蕃薯,一根蕃薯面積約為三十公分×三十公分,據此上開四份契約所載土 地面積共為一千零八平方公尺(計算式:0點三〈公尺〉× 0點三〈公尺〉×一萬一千二百=一千零八),據此計算所 得面積與上訴人指界土地面積四千三百零五點二九二平方公尺抑或系爭土地實際面積八千七百五十三點八八平方公尺,差距均係以倍數計,自難認該六份古契約所指述土地即為系爭土地,上訴人即無從執此主張系爭土地為祖傳土地,進而主張袁妹俤係因家族分產而取得系爭土地。且參酌上訴人提出之古地契二、三即立典人王元增、元慶出具之買賣契約(譯文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背面、一三九頁背面),其上記載其土地座在「伍沙澳」(即午沙港)西邊地方,然依複丈成果圖所示,北竿發電廠實際位置係在午沙港之東北方,核與上訴人所指不符,上開古契約六紙,自亦不足為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袁妹俤所有之證明。 ⒋證人張婉芬固於本院證述從塘岐往圓環方向,到了圓環以後,往午沙港的方向走,在圓環跟午沙港的斜坡中間,就是現在的發電廠的位置,發電廠再往下走有一個小水溝,從發電廠到小水溝這區域都是袁光聖的祖母種植的土地,袁光聖之父袁妹俤幫忙耕種,土地面積約二、三十個法庭大小,小學時曾到該土地挖地瓜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一至九三頁);姑不論證人張婉芬為上訴人袁光誠、袁光聖之表妹,有親屬之誼,且就此重要之證據,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始聲請調查,已違常情,即就證人張婉芬之證述觀之,其記憶有限,且當時年幼,又無方向感,就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土地坐落?面積?均無法具體陳述,且就古契約毫無所知,其證言自不足資為上訴人之有利證據。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袁妹俤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人,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尚難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既已完成,且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為袁妹俤所有,則上訴人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登記,將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後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固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李麗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