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5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宏洋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宜庭 相 對 人 展盛電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健興 抗告人因與展盛電器企業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0四年一月三十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事聲字第一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稱應使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非謂抗告法院應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該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已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一六至二二頁),相對人既已知悉抗告人抗告之理由,並提出陳述意見狀,應已踐行上開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法院假扣押聲請時,已釋明相對人之財產,除對於金門殯葬所之工程款債權即日已得請領外,復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是該工程款債權如經相對人收取,參諸相對人就原訂交貨前四十%工程款,已藉詞拖延多時,足認日後顯有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原裁定認抗告人對此全未釋明,已有誤會。又相對人名下財產僅有車輛七部,出廠年份逾十年者有四部,逾五年者有二部,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觀之,其殘值極為有限。另乙部出廠年份四年以上未滿五年,惟僅係排氣量一千五百CC以下之小車,殘值亦有限。由此觀之,相對人之現有財產情形,除尚未收取之工程款債權外,其餘已瀕臨無資力,依一般社會通見,自足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就此漏未審酌,認事用法自屬未洽。況相對人承攬金門殯葬所之工程,其主體主要係由抗告人次承攬,其僅支付訂金三十%外,就系爭工程並未支出其他成本或費用,而得向金門殯葬所請領一百五十萬元左右之工程款。相對人之營業模式,僅係於承攬業主工程後,全部轉包予以承攬人施作,其公司並未有相關機械設備,又未按抗告人原訂合約履行給付交貨款四十%之義務。足認相對人領取金門殯葬所工程款後,抗告人縱本案請求獲勝訴判決後,亦無從對其強制執行。且抗告人已就所欲保全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遽予廢棄假扣押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五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三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係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三日簽訂環保金爐器具之買賣合約書,約定買賣價款為新臺幣(下同)八十八萬元(未稅)。依買賣契約第六條付款辦理之約定,「1.訂約金三十%、2.貨品完成至乙方廠驗付款四十%、3.業主試運轉、試驗檢測完成付款三十%。」,而相對人支付訂約金後,抗告人即依相對人所提供作為合約附件及其後另提出之相關圖面進行環保金爐之製作,嗣於一0三年三月十日雙方於抗告人公司進行廠驗完成,依上開買賣合約第六條之約定,相對人原應再支付四十%之貨款,惟因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健興先生之拜託並承諾將於業主試運轉檢測完成,即一次付清所有貨款。相對人於一0三年三月十五日將本件環保金爐交付臺中港船運。其後,抗告人派員於同年三月二十日、二十五日二次飛往金門義務協助相對人進行爐具操作之教育訓練及配合業主運轉檢測,並經業主驗收通過,是相對人應於業主驗收通過後,一次付清本件貨款六十四萬六千八百元;詎經抗告人一再聯絡請款,相對人雖承諾付款,唯一再藉詞拖延,嗣抗告人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給付上開貨款,相對人仍置之不理。相對人對於業主即金門縣殯葬管理所之工程款於近日內即可辦理撥款,此外,復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為避免日後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假扣押等情,業據提出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二份為證,雖可認已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有相當之釋明;然抗告人與相對人於簽訂契約後,相對人經抗告人催告給付價金後仍置之不理,該部分應屬兩造間債權債務存否之爭議而需藉由實體事件審認確定,核與日後經審認後能否執行或執行難易無涉,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顯未釋明。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名下財產僅有車輛七部,出廠年份逾十年者有四部,逾五年者有二部,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觀之,其殘值極為有限。另乙部出廠年份四年以上未滿五年,惟僅係排氣量一千五百CC以下之小車,殘值亦有限。由此觀之,相對人之現有財產情形,除尚未收取之工程款債權外,其餘已瀕臨無資力,依一般社會通見,自足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另據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一0二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一份為證,然相對人名下僅登記七部車輛乙情,尚無法據以論定相對人即已瀕於無資力之情狀,且抗告人其本案請求僅為六十四萬餘元,亦不足據以認定上開七部車輛其市場價值不足上開數額,從而,依抗告人提出之證據並無法釋明債務人即相對人將移往遠方、逃匿或隱匿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之情形,實難認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抗告人既未能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法院審酌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之存在顯然未盡釋明之責,故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尚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未察,遽予准許抗告人提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之裁定,洵屬於法有違。原裁定以相對人異議意旨指摘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等語,為有理由,乃將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廢棄,另諭知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