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5年度抗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19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國際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自生 相 對 人 協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文顯 抗告人因與協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0五年一月五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事聲字第六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六二號民事裁定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相對人以一00年度存字第六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反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嗣上開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六二號民事裁定被金門地院撤銷,惟相對人並未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限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故仍不應返還相對人於一00年度存字第六八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二百萬元,乃金門地院一0四年度司聲字第三三號裁定竟准相對人之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原裁定復裁定駁回伊之異議,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及金門地院一0四年十月十二日所為之一0四年度司聲字第三三號裁定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本件異議人即抗告人(下稱抗告人)前聲請金門地以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六二號假扣押裁定,准供擔保六十六萬元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二百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二百萬元(下稱反擔保金),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嗣相對人以一00年度存字第六八號提存事件供反擔保金後免為假扣押執行,經金門地院以一0一年度司聲字第六一號裁定(下稱前開撤銷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又前開撤銷裁定於一0二年四月十日送達抗告人,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確定等情,業據原審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且有前開假扣押裁定、撤銷裁定、提存書、送達回證及確定證明書附於一0一年度司聲字第六一號卷足憑。前開假扣押裁定既經撤銷確定,相對人所供之反擔保金已失其依據及必要,自應認其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是金門地院一0四年度司聲字第三三號裁定認相對人所供反擔保金之原因消滅,依相對人之聲請而以裁定命返還所提存之反擔保金,揆諸首揭法條及裁定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前開假扣押裁定未經撤銷云云,洵屬無據,從而,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以「惟相對人並未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限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故仍不應返還相對人於一00年度存字第六八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二百萬元」,顯係誤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與同條項第一款之規定,混為一談,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反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該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供之反擔保已失其依據及必要,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抗字第一00二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金門地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所為之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六二號假扣押裁定,因抗告人於該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九號事件審理時,就上開裁定所欲保全之請求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即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於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訴之一部撤回及訴之一部變更,而視為撤回,並視同未起訴,屬收受法院命限期起訴裁定後,未遵期起訴,乃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已確定等情(見金門地院一0四年度司聲字第三三號卷第七至十頁),業經本院調閱原審卷證查明無訛。相對人為免為假扣押而供反擔保金二百萬元,係以抗告人假扣押裁定有效存在為前提,抗告人上開假扣押裁定既經撤銷,無從再憑該假扣押裁定執行,相對人自無提供反擔保免為假扣押執行之必要,其供反擔保之原因當屬消滅。原法院因而以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准予返還反擔保金;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情形不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春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