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6年度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6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環遊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環遊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李沃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 被 上訴人 坤龍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炳贊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坤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環遊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環遊 通運公司)、環遊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環遊旅行社公司)及李沃耀以被上訴人坤龍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5 年5月25日召開之105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法令及章程,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係於105年6月22日起訴,有原審收狀戳章一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 並未逾越前揭法定期間,上訴人提起本訴,自屬合法,首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章程所定資本額及實收資本額原皆為新臺幣(下同)4300萬元。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1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盈餘轉增資700萬元,同時修改章程所定資本額 為1億2000萬元;然董事會未依上開股東會決議辦理盈餘轉 增資,卻於105年3月30日召開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現金增資4300萬元(計430萬股),並於同年4月20日前完成增資。迨105年5月25日系爭股東會,即以發行新股後之860萬股作 為表決權數。被上訴人董事會發行新股之決議違反101年股 東常會盈餘轉增資之決議應屬無效,且依該發行新股決議所為認股行為亦不生效。故系爭股東會以860萬股作為股份總 數所作成之決議有瑕疵,均應撤銷。又增資發行之430萬股 因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仍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自不得對抗伊等。系爭股東會既以860萬股作為表 決權數並作成決議,該決議自有瑕疵,應予撤銷。伊等已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表示異議,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並聲明:系爭股東會關於「選任翁炳贊、林志國、翁炳信為董事;選任呂保民為監察人」、「修改公司章程」、「承認年度財務報表」、「盈餘轉增資 2400萬元」之決議,均應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董事會決議辦理現金增資4300萬元,與未辦理盈餘轉增資700萬元,核屬二事,並非未辦理盈餘轉增資 即不得辦理現金增資。況上訴人就101年股東會決議盈餘轉 增資700萬元部分,曾對伊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迨105年4月27日始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伊始 得辦理。伊並已於系爭股東會召開翌日即105年5月26日召開董事會決議辦理盈餘轉增資(併計入101至104年間之盈餘,總計2400萬元),更於105年6月30日派發新股,並無不執行股東會決議情事,現金增資發行430萬股之效力不受影響。 系爭股東會以860萬股作為表決權數所作成之決議,亦無瑕 疵。縱認董事會現金增資之決議違反股東會決議,亦僅生公司法第193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影響該次董事會決議、甚至股東會決議之效力。伊雖尚未辦理實收資本額之變更登記,但不影響各股東權利之行使。公司法第12條所指第三人乃外部交易第三人,就股東於股東會上行使權利,乃公司內部事務,並無該規定之適用。伊以860萬股計算表決權 數,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規定,上訴人訴請撤銷「選任翁炳贊、林志國、翁炳信為董事;選任呂保民為監察人」、「修改公司章程」、「承認年度財務報表」、「盈餘轉增資2400萬元」之決議,均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系爭股東會關於「選任翁炳贊、林志國、翁炳信為董事;選任呂保民為監察人」、「修改公司章程」、「承認年度財務報表」、「盈餘轉增資2400萬元」之決議,均應撤銷。被上訴人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環遊國際通運有限公司、環遊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及李沃耀於105年5月25日系爭股東會召開時,分別持有被上訴人股份12萬9000股、12萬9000股及178萬4500股。 (二)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1日召開股東常會前,其章程所定資本額及實收資本額均為4300萬元。嗣於該次股東會決議盈餘轉增資700萬元並修改章程所定資本額為1億2000萬元,授權董事會視實際需要分次發行。 (三)被上訴人董事會於105年3月30日決議發行新股、現金增資4 300萬元,並於同年4月20日前增資完畢。增資後股份總數合計860萬股,惟迄未向主管機關辦妥公司變更登記。 (四)105年5月25日系爭股東會召開前,被上訴人董事會尚未辦理101年5月21日股東會決議之700萬元盈餘轉增資案。 (五)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5日系爭股東會中,通過「選任翁炳贊、林志國、翁炳信為董事;選任呂保民為監察人」、「修改公司章程」、「承認104年度財務報表」及「盈餘轉增資2400萬元」之決議。 (六)上訴人3人對於105年5月25日系爭股東會之全部議案均當場 表示異議。 (七)兩造就101年5月21日之股東會決議,曾經上訴人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上訴人訴請撤銷之決議含盈餘轉增資700萬 元部分),嗣經最高法院於105年4月27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始告確定。 (八)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105年5月25日系爭股東會之簽到簿及議事錄、101年5月21日股東常會議事錄、105年3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第12至27、50至52頁);被上訴人提出105年5月26日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為證。並經調取原審101 年度訴字第29、31號、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1、12號、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77、678號卷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 六、兩造之爭點 (一)被上訴人未辦妥盈餘轉增資即辦理現金增資,有無105年3月30日董事會決議違反101年5月21日股東會決議之情? (二)依105年3月30日董事會決議所作成之現金增資與認股,是否生效?系爭股東會以現金增資後之860萬股作為表決權數, 並作成決議,究屬適法或有瑕疵?現金增資後,未辦理變更登記即以增資後之股份總數作成股東會決議,該決議得否對抗身為股東之上訴人?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辦妥盈餘轉增資即辦理現金增資,有無105年3月30日董事會決議違反101年5月21日股東會決議之情? ⒈按公司法基於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原則,於第202條規 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故凡未經法律或章程明定屬於股東會權限之公司業務執行事項,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不因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而有不同。次按盈餘轉增資依公司法第240條第1項規定,須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行之。而發行新股、現金增資依公司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則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是以,「盈餘轉增資」屬於股東會之職權,而「發行新股」則屬於董事會之職權,首予敘明。 ⒉查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1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盈餘轉增資7 00萬元,並修改章程所定資本額為1億2000萬元,授權董事 會視實際需要分次發行;嗣於105年3月30日召開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現金增資4300萬元,並於105年4月20日完成增資,增資後之股份總數合計860萬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核與公司法第240條第1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堪認上開盈餘轉增資及發行新股之決議,俱屬有效。鑑於盈餘轉增資與發行新股分屬股東會及董事會之職權,且公司法並未規定二者辦理之先後順序,故在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原則下,董事會先後辦理發行新股與盈餘轉增資,並無不可,更無所謂未先辦理盈餘轉增資即構成「董事會執行業務違反股東會決議」情事。遑論上訴人已於105年5月26日辦理盈餘轉增資。又被上訴人就101年股東會決議盈餘轉增資700萬元之所以遲未辦理,實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之前案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迨105年4月27日始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為兩造所不爭(見上開不爭執事項七),更無由歸咎被上訴人或其董事會於105年5月26日始辦理101 年股東會通過之盈餘轉增資案。 ⒊另按股份有限公司採授權資本制,所稱公司法第266條規定 發行新股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行之,該董事會係指股東會後實際決議發行新股之董事會而言。又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依公司法第240條第2項規定雖於股東會終結時即生效力,惟實際發行新股係屬執行機關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66條參 照),仍須由董事會決議發行,並無矛盾之處,經濟部69年6月18日商字第19727號函釋揭明此旨。又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其訂定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非屬股東 會職權時,自得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亦有經濟部94年7月14 日經商字第09402095290號函釋為據。是縱股東會已依公司 法第240條規定通過盈餘轉增資之議案,仍須待執行業務之 董事會決議實際分派之基準日。再者,增資發行之新股依公司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本得分次發行,其發行時點本於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原則,亦委諸董事會專業判斷,此由公司法第266條第2項將此權限交由董事會決議即得推知。準此,盈餘轉增資分派之基準日及發行新股之時點既均屬董事會之職權,即不得將之混為一談或率指董事會基於公司法授權所為發行新股決議及依該決議所為之認股行為俱屬無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先辦理盈餘轉增資將影響發行新股之效力,實存誤會,並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盈餘轉增資何時辦理,並不影響發行新股、現金增資4300萬元之效力。系爭股東會召開時既已現金增資完畢,自應以增資後之股份總數進行表決,因而作成之決議並無瑕疵。從而,發行新股、現金增資4300萬元既屬合法有效,且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前已辦理完畢,則該次股東會自應以增資後之股份總數進行表決,且依該表決權數所作成之決議,應屬適法。 (二)依105年3月30日董事會決議所作成之現金增資與認股,是否生效?系爭股東會以現金增資後之860萬股作為表決權數, 並作成決議,究屬適法或有瑕疵?現金增資後,未辦理變更登記即以增資後之股份總數作成股東會決議,該決議得否對抗身為股東之上訴人? ⒈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且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而已,非謂未經登記之事項當然無效;又公司增資之新股認受行為,並不以經增資登記為生效要件,認股行為一經成立,認股人即取得公司股東之資格,得享受股東之權利。至增資登記乃公司董事之職責,其未依限登記,公司董事僅應受處罰而已(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97號民事判決、57年台上字第1374號 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公司法第12條之設,係在保護交易秩序與交易安全,公司對交易第三人不得以未經登記之事項為對抗。所指第三人固不以善意為要件,而兼及於善、惡意第三人,惟終究不能影響已取得公司股份之股東權益。換言之,公司法第12條規定實與公司內部運作無關,不因公司未辦理變更登記而影響股東權益之行使或股東會決議之效力。⒉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雖尚未就已增資完畢之股份總數860萬股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完畢,惟仍無礙 於各股東權益之行使。亦即,系爭股東會召開時,公司股權總數既為860萬股,自應以此作為表決權數。又據以作成之 股東會決議自屬合法有效,而與公司法第12條無涉。上訴人將辦理變更登記與股東權益取得相互連結,並指二者效力相互影響,顯有混淆之虞,亦難採信。 ⒊從而,本件並無公司法第12條之適用,且被上訴人縱未辦理增資登記,亦不影響股東權益之行使及因而作成股東會決議之效力。 (三)綜上所述,盈餘轉增資乃股東會職權,經其決議後,定盈餘分派基準日則為董事會職掌,且發行新股亦屬董事會職掌。是董事會基於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原則,本於專業所定之盈餘分派及發行新股時點,並無瑕疵可指。再者,依董事會發行新股決議所為之認股行為亦屬有效,在系爭股東會召開時,股份總數既為860萬股,自應以此作為表決權數並作 成決議,容與公司法第12條無涉,亦不因被上訴人未辦理股份總數變更登記而影響新發行430萬股之股東權益。從而, 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主張系爭股東會關於「選任 翁炳贊、林志國、翁炳信為董事;選任呂保民為監察人」、「修改公司章程」、「承認年度財務報表」、「盈餘轉增資2400萬元」之決議,均應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三龍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春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李麗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