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04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舜 訴訟代理人 潘海濤律師 陳麗桂 相 對 人 金門遠東酒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麗容 抗告人因與金門遠東酒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執事聲字第十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異議人即抗告人與相對人因排除侵害商標專用權行為等事件,於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一日於智財法院成立和解契約,約定相對人應依和解筆錄內容(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履行,則自一0二年七月十一日起,相對人即不應再製造、銷售等使用相關侵權包裝商品。惟經抗告人於近期再購得系爭包裝高粱酒商品,係相對人於一0三年七月十三日所產製,逾一0二年七月十一日期限已一年有餘,堪認相對人已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四項「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下同)應於本和解契約成立起三個月內更改商品符合本和解契約第一、二項之內容,如有違反,應給付被上訴人(即本件抗告人,下同)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因相對人未履行上開約定,應負違約之責,即應依系爭和解筆錄第四項給付抗告人一百萬元。抗告人並提出相關事證,足堪證明相對人之系爭包裝高粱酒侵權商品仍舊存在,相對人未履行更改商品之承諾條件已成就,另抗告人據以為執行名義之和解契約,並未涉及實體爭議,基於「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認權限」之原則,執行法院自應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有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亦有未當,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抗告人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按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載範圍為準,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條規定自明。又執行法院就訴訟上成立之和解,而為強制執行,應依其已確定之內容為之,如未經和解內容確定之事項,於執行中發生爭執時,除另案起訴求解決外,自不得貿予執行,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一三七號著有判例。再按執行名義應具備下列實質要件:㈠須命債務人給付,即應命債務人為一定給付之內容。㈡須給付之性質適於強制執行。㈢須給付內容可能、適法、確定。倘執行名義欠缺上開實質要件者,性質上即無從執行。末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須於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所謂執行名義附有條件,係指執行名義內容關於債務人之給付,繫於一定事實之到來。如債務人對於該條件是否成就有所爭執,因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除另案起訴以求解決外,不得率予強制執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三號、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二一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持智慧財產法院一0一年度民商上字第九號和解筆錄正本為執行名義,主張相對人違反和解筆錄內容第二項、第四項等約定,向金門地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司法事務官於一0五年十月十七日以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九四號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對此聲明異議等情,業據金門地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而本件兩造前因排除侵害商標專用權行為等事件,於智慧財產法院達成訴訟上和解(一0一年度民商上字第九號)。和解內容約定:一、上訴人可繼續使用「金門遠東酒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及僅得將「金門」作為產地標示,但應以通常及合理方式使用上開公司名稱及產地標示,其公司名稱字體大小應為一致,並不得割裂使用。二、上訴人不得再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第七七四七五八、九七八三五四及一一三九四0五號「金門高粱酒KINMEN KAOLIANG LIQUOR」等文字及圖樣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商品包裝、看板、網頁、廣告、招牌或其他表徵。三、上訴人同意停止使用「www.kinmenwine.com. tw」之公司網域名稱,並應於一個月內變更網域名稱註冊。四、上訴人應於和解契約成立起於三個月內更改商品符合本和解契約第一、二項之內容,如有違反,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本件抗告人顯以「相對人未於契約成立起三個月內更改商品符合約定內容」為其應給付違約金一百萬元之條件,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和解筆錄為證。抗告人以相對人違反契約內容,應給付一百萬元違約金為由,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所附之違約事由,自應審查執行名義所附之違約事由是否成就,必須執行名義所附之違約事由業已成就,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又相對人爭執並無違反和解契約之事由(見執行卷第一三0頁),是兩造就相對人是否違反系爭和解契約尚有爭執;而強制執行事件係屬非訟性質,執行法院僅得形式上審究,不得為實體事項之審理,本件相對人是否違反和解內容及相對人違約金義務已否發生等事項,尚待兩造另行起訴,進行攻防辯論等程序後,始得確認,則抗告人對該項違約金之請求權,即非確定存在。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執行法院自不得依據上開和解筆錄率予強制執行。從而,抗告人持上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金門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依和解筆錄第四項等約定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於法不合,不應准許。金門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三、按強制執行,須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因此,和解筆錄附有條件者,應於條件成就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如債權人與債務人對條件是否成就發生爭議,或所附條件內容並不明確,應另行起訴,不得依據和解筆錄強制執行。查,抗告人據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附有條件,相對人對於該條件是否成就既有爭執,依首開說明,自應另行訴請裁判以求確認,執行法院尚不得率予執行。金門地院司法事務官以上開和解筆錄所附條件是否成就,兩造既有爭執,自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最高法院一0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七號裁定係就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可否為執行之標的為立論,核與本件附條件之執行名義條件已否成就不同,尚不得逕為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莊松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