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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洪曉能許志龍廖立頓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號

聲請人
即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金門縣自來水廠
法定代理人
許正芳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王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淑永
被上訴人
華盛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華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成達
被上訴人
澄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命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主文欄第二項㈡關於「王技工程顧問股份有公司」記載,應更正為「王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從而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如裁判更正之結果,已變更法院本來之意思者,自不得為之( 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 號民事判例、74年度台抗字第54號民事裁判、79年台聲字第349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 (下稱金門水廠) 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金門水廠發現判決書未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技公司) 應賠償金門水廠之金額,扣除主張抵銷之金額,亦即本院業已認金門水廠所受損害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6,227 萬8,919 元,且得以被上訴人華盛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盛公司) 對金門水廠之接管工程第2 次款234 萬5,489 元、系爭工程保固金債權310 萬元、接管工程尾款2,028 萬5,984 元為抵銷,而華盛公司與被上訴人澄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澄輝公司) 及王技公司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上開任一被上訴人已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之義務,因此王技公司於抵銷範圍內亦免為給付義務,故王技公司於本件與華盛公司及澄輝公司之賠償金額應相同,僅須給付3,654 萬7,446 元,扣除第一審判決王技公司應給付2,120萬1,817 元,王技公司應再給付1,534 萬5,629 元,此部分係屬誤算,應予更正。另判決主文第二項㈡將「王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誤寫為「王技工程顧問股份有公司」,漏寫「限」字,亦應一併更正等語。

三、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㈡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自應予更正如主文第一項。

四、次查,本院判決認定金門水廠所受損害額為6,227 萬8,919元,並以華盛公司對金門水廠之接管工程第2 次款234 萬5,489 元、系爭工程保固金債權310 萬元、接管工程尾款2,028 萬5,984 元為抵銷後,華盛公司與澄輝公司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金額為3,654 萬7,446 元本息。而王技公司除第一審判命給付2,120 萬1,817 元本息外,應再給付金門水廠4,107 萬7,102 元,而華盛公司與澄輝公司及王技公司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等情可佐(見原判決理由)。準此,即任一被上訴人就6,227 萬8,919 元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可同免給付義務;惟王技公司與華盛公司、澄輝公司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華盛公司、澄輝公司所得主張抵銷之權利,並不及於王技公司,僅係存在當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部分給付,而金門水廠復就已為給付之部分,請求其他被上訴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得據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事由,尚非如金門水廠所述,王技公司與華盛公司及澄輝公司應再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均相同云云。從而,本件判決結果,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之判斷,且於判決中已詳述理由依據,即非屬於誤寫、誤算,職是,金門水廠聲請更正本件判決關於王技公司賠償金額數目之部分,揆諸上開裁判意旨,其就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廖立頓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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