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9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京承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則治 代 理 人 陳柏中律師 相 對 人 雅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絲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移轉管轄)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8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 實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前因承攬訴外人偉華科技實業(下稱偉華科技)所辦理金門縣政府之「金門縣公共自行車租賃系統委外建置與試營運服務計畫」工程,並將上開工程中之「26座租賃站硬體設備及後端管理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轉包交由抗告人承攬施作,今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訴外人偉華科技會同金門縣政府完成驗收,詎相對人於抗告人履行契約給付義務後,竟拒絕給付抗告人系爭工程尾款之承攬報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原審法院以相對人主營業所設於臺北市內湖區,且抗告人起訴狀並未敘明原審法院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認應由相對人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而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本件屬契約涉訟,系爭工程施作地點分佈金門縣內各處,並由設於金門縣之訴外人偉華科技會同金門縣政府完成驗收,況且抗告人得否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涉及系爭工程是否完工及驗收完畢等情,以及系爭工程所在地、相關證人、負責驗收之訴外人偉華科技與金門縣政府皆位於金門縣。另相對人與訴外人偉華科技亦因本件相關工程給付價金糾紛,而於原審法院有一民事訴訟在案(107 年度訴字第40號)。是以,本件系爭工程之證據及相關之民事訴訟皆位於金門縣,則由契約債務履行地即系爭工程所在地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較具證據調查之便利性。原審法院遽以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即有未洽,爰提起抗告,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原則上採「以原就被」,目的在於保護被告之利益,避免因應訴不便而妨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惟就特種訴訟,民事訴訟法亦設有特別審判籍,譬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亦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自明,而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系爭工程所在地分佈金門縣內各處,並由設於金門縣之訴外人偉華科技會同金門縣政府完成驗收,契約債務履行地即系爭工程所在地為金門縣云云,然已為相對人所否認。又抗告人於原審法院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存有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關係,無非係以所提之請款單6 張及第一商業銀行民國107 年5 月10日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1 紙為據(見原審卷第21至27頁、第35至37頁、第51頁) ,惟稽以上開請款單內容咸係抗告人自行製作,其上固記載有:「客戶:雅契科技有限公司」,然皆未見有相對人確認之簽章,而相對人已否認上開請款單內容之真正,並為管轄權之抗辯(見原審卷第62頁) ,抗告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抗告人主張與兩造之承攬關係所衍生紛爭,原審法院具有管轄權至明;再者上揭付款交易證明單雖記載相對人曾匯款新臺幣91,875元至抗告人帳戶,然該匯款數額與抗告人所提之前述請款單所列金額皆不相符,亦難徒憑此據認兩造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為金門縣乙情為真。至於抗告人所提金門縣政府105 年12月23日府觀企字第1050094854號會勘通知單、金門縣政府106 年1 月6 日府觀企字第1060001317號函、金門縣政府105 年12月30日驗收紀錄等件( 見原審卷第29至33頁),其當事人均為金門縣政府與訴外人偉華科技,內容亦無敘及與兩造間有何關連,更遑論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自亦無從採為抗告人主張債務履行地之有利認定。據上,抗告人就其主張契約訂有債務履行地之事實既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裁判意旨,其主張原審法院具有管轄權,尚無可採。五、綜上所述,本件請求給付承攬工程款之訴訟,抗告人既未證明系爭工程有約定履行地為金門縣,而相對人主營業所設於臺北市內湖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本件應由相對人主營業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抗告人竟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起訴,於法自有未合。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至相對人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廖立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