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國際酒業股份有限公司、李自生、協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歐陽文顯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國際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自生 訴訟代理人 黃暖治 上 訴 人 協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文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國際酒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訴之追加,協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就本院前審判決,一部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 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國際酒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協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國際酒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壹仟肆佰零伍元,及自九十六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國際酒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訴、協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協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國際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新臺幣肆拾參萬元後得假執行;但協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壹仟肆佰零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國際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公司)起訴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協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龍公司)於民國95年9月3日訂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每瓶(酒精度53、容量500毫升)新臺幣(下同)455元之價格向協龍公司購買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生產之千禧金門特級高梁酒(下稱千禧酒)3萬8,000瓶、龍鑽金門特級高梁酒(下稱龍鑽酒)2萬2,000瓶,合計6萬瓶(下稱系爭高梁酒),買賣價金共為2,730萬元,履約 期限自95年9月3日起至96年3月2 日止。嗣兩造已合意變更 付款方式,迄至95年12月5日,伊已分6次共給付價金2,620 萬5,375元,尚有109萬4,625元未給付,協龍公司則已交付 千禧酒3萬7,534瓶、龍鑽酒1萬7,200瓶(共5萬4,734瓶),尚有千禧酒466瓶、龍鑽酒4,800瓶(共5,266瓶,下稱系爭 酒品)未交付。協龍公司已交付之龍鑽酒,其中5,362瓶有 滲漏瑕疵,伊受有履行利益每瓶市價625元共335萬1,250元 之損害,倘認系爭契約尚未經終止,經與伊應給付之剩餘價金109萬4,625元抵銷後,協龍公司尚須賠償伊225萬6,625元。倘系爭契約業經終止,則協龍公司應如數賠償伊損害335 萬1,250元。並於本院前審主張倘協龍公司已終止契約,則 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該公司返還伊溢付之價金130萬1,405元等情,以本訴,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協龍公司給付系爭酒品,並先位求為命協龍公司給付225萬6,625元,及備位求為命協龍公司給付335萬1,250元,暨追加給付(不當得利)130萬1,405元(下稱追加之訴),暨均自102年5月27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國際公司就龍鑽酒瑕疵請求給付225萬6,625元本息部分,於原審駁回其請求後未上訴,已確定)。就協龍公司之反訴,則以:協龍公司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交貨,遲至96年10月25日始備妥全部酒品,已逾(96年3月2日)履約期限,伊不負受領遲延責任,協龍公司不得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請求逾期罰款。緃得請求,該逾期罰款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協龍公司則以:國際公司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一次給付全部價金,伊於96年3月30 日催告該公司給付尾款未獲置理後,業於96年10月10日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發函終止系爭契約,無交付賸餘酒品之義務,並得請求給付逾期罰款。國際公司於96年1月18 日簽收酒品,於另件請求返還貨款事件(一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號,下稱另件事件)96年12月12日審理時,主張其中3,086瓶有瑕疵,其逾6年後於本件始主張另2,276 瓶有瑕疵,顯不可採,且依民法第356條第2、3 項規定,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伊不負瑕疵擔保之責。縱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際公司儲放酒品不當,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應扣除其所受之利益。國際公司未於履約期限(96年3月2日)前提清全數(6萬瓶)高梁 酒,受領遲延,自96年3月3日起算至96年10月10日止共逾期221日,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每逾期1日依契約總價2%計算逾期罰款共1億2,006萬6,600 元,伊得以之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伊對國際公司有上述違約金債權,茲僅請求給付其中3,767萬4,000元等情,求為國際公司如數給付及自98年2月2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 三、原審認系爭契約業經終止,依國際公司備位請求,判命協龍公司給付 335萬1,250元本息,駁回國際公司其餘請求。國 際公司就請求給付系爭酒品所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協龍公司則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前審以國際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部分經協龍公司以違約金債權抵銷,廢棄原審所命協龍公司給付逾60萬9,305元本息部分之判決, 改判駁回國際公司該部分之訴,及駁回國際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協龍公司其餘上訴。國際公司就所受本訴及追加之訴不利判決部分;協龍公司就本訴命其給付60萬9,305元 本息及反訴部分,在589萬3,474元範圍內提起上訴(見三審卷第135-155頁),亦即本訴原審判命其給付之335萬1,250 元及其反訴請求國際公司給付之254萬2,224元(協龍公司主張國際公司應給付480萬2,664元之違約金,扣除本院前審所認定之226萬440元之損害,尚應再給付其254萬2,224元,協龍公司反訴請求違約金逾254萬2,224元部分,亦已確定)。最高法院駁回國際公司就系爭酒品之上訴(該部分亦已確定);將國際公司請求返還溢付價金130萬1,405元本息、請求契約終止所受損害335萬1,250元本息,協龍公司反訴請求國際公司再給付違約金254萬2,224元本息部分廢棄發回。國際公司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國際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暨命國際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協龍公司應再給付國際公司130 萬1,405 元,及其中40萬1,405 元自民國95年10月31日起、50萬元自95年11月15日起、20萬元自95年11月30日起、20萬元自95年1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㈢協龍公司之上訴駁回。協龍公司則聲明:㈠本 訴部分原判決不利於協龍公司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國際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反訴部分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協龍公司下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國 際公司應給付協龍公司254萬2,224元,及自98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未上訴第三審確定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件之前國際公司請求協龍公司返還貨款事件(下稱前事件),經96年度訴字第39號、98年度上字第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100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判決確定。 (二)協龍公司授權歐陽文顯於95年9月3日,與國際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由國際公司以每瓶單價455元之價格向協龍公司購買 金酒公司生產之千禧酒3萬8,000瓶、龍鑽酒2 萬2,000瓶, 合計6萬瓶,總價金2,730萬元。約定履約期限為95年9月3日至93年3月2日。 (三)至96年3月2日止,國際公司已經提領千禧酒3萬7,534瓶、龍鑽酒1萬7,200瓶,合計共提領5萬4,734瓶,尚未提領千禧酒466瓶、龍鑽酒4,800瓶,合計共5,266瓶。 (四)至96年3月2日止,國際公司已付價款2,620萬5,375元予協龍公司,尚有109萬4,625元價款未給付。 (五)國際公司於98年6月間,以歐陽文顯無權代表協龍公司訂立 系爭契約為由,撤回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撤回之效力。 (六)金酒公司於96年3月2日前將466 瓶的千禧酒及4,800瓶龍鑽 酒灌裝入庫,酒品每瓶市價為625元。 五、本院之判斷: (一)協龍公司是否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1、兩造於95年9月3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國際公司以每瓶455 元向協龍公司購買系爭高梁酒,總價2,730萬元,應於簽約 後一次給付,履約期限自95年9月3日起至96年3月2日止。國際公司於95年8月迄同年12月間,分6次共給付價金2,620萬5,375元,尚有109萬4,625元未付。迄至96年3月2日止,國際公司已提領5萬4,734瓶,尚未提領系爭酒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足認兩造對於契約必要之點之價金及標的物的意思表示業已合致,且前事件確認歐陽文顯有權代理協龍公司訂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合約生效日以乙方(國際公司)匯款日為計算日」,所稱之合約生效日,係為計算交貨時間之標準,並非契約之生效要件,堪信系爭契約已有效成立。故國際公司主張就契約價款約定一次匯款予協龍公司為契約之停止條件,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時,契約尚未生效,伊即無給付價金之義務云云,即無可採。 2、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兩造於簽約後,國際公司須就約定之契約價款一次付予協龍公司,以匯款方式匯入協龍公司帳戶,協龍公司須於國際公司匯款後 2日內與金酒公司完成酒品灌裝契約,附件轉交國際公司,合約生效日為國際公司匯款日;另第9條約定:國際公司違反本合約之約定條款 時,協龍公司有權立即終止或解除合約,有該契約書 1紙(原審卷一第4至5頁)在卷可稽。堪認國際公司依約負有「一次性先行給付全部契約價金」之義務,如未履行,則協龍公司有終止契約之權甚明。而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協龍公司旋與金酒公司於95年10月21日簽訂買賣契約,由協龍公司向金酒公司購買千禧酒3萬8,000瓶及龍鑽酒2 萬2,000瓶, 價金為1,872萬元。協龍公司應於簽約日起一個月內下訂購 單,且於訂貨日就全部價金一次付清,此有金酒公司與協龍公司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8-41頁)。協龍 公司與金酒公司簽約後,若未按期下訂購單或未按時給付價金,當構成違約事由,金酒公司依該契約第11條約定有權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則協龍公司應無與國際公司合意變更原一次付款為分期付款,而陷己身於不利之理,亦無從以國際公司未依約給付價款,而協龍公司仍繼續履約之情,即認兩造已合意變更(為分期)付款之方式。國際公司既有先一次付清全部價款之義務,而尚有109萬4,625元未付,協龍公司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未於96年3月2日前給付相當於130萬1,405元之酒品,自非無據。 3、協龍公司於96年3月22日、30日分別催告國際公司給付剩餘 價款,國際公司迄同年10月仍未給付全部價金,協龍公司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於96年10月10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 國際公司於同年月12日收受,有上開催告函、終止函暨送達回執各 1 紙在卷可佐(本院前審卷一第109-111頁;原審卷一第65-67頁)。堪認協龍公司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生 效,系爭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 (二)國際公司可否請求協龍公司返還溢付價款130萬1,405元之本息: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系爭契約已因協龍公司96年10月10日終止契約函之意思表示而終止,已如前述。據此,國際公司已給付價金2,620萬5,375元,協龍公司則僅交付千禧酒3萬7,534瓶、龍鑽酒1萬7,200瓶(共5萬4,734瓶),尚有千禧酒466瓶、龍鑽酒4,800瓶( 共5,266瓶)尚未交付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已交付 酒品折合價金共計為2,490萬3,970元(54,734×455=24,903, 970),是以國際公司溢付價金130萬1,405元(2,6205,375- 24,903,970=1,301,405元, 下稱系爭溢付價金),堪以認定 。系爭契約既已終止,則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向將來失去其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故協龍公司收受系爭溢付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已因系爭契約終止而不復存在。則國際公司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協龍公司返還系爭溢付價金130萬1,405元,自有理由。 3、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該項利息應自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8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據上所述,協龍公司自其96年10月10日發終止契約函時堪認已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收 受系爭溢付價金之利益,故應自斯時起就系爭溢付價金附加法定遲延利息,一併償還予國際公司。則國際公司請求協龍公司給付130萬1,405元及自96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國際公司可否以協龍公司所交付酒品有瑕疵為由請求損害賠償335萬1,250元之本息: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系爭契約迄至96年3月2日止,協龍公司已交付國際公司千禧酒3萬7,534瓶、龍鑽酒1萬7,200瓶(共5萬4,734瓶)。惟國際公司主張協龍公司已交付之龍鑽酒,其中5,362 瓶有滲漏瑕疵,致其受有履行利益每瓶市價625元,共計335萬1,250元 之損害。經查: ⑴本件經兩造合意選任之國立臺灣工藝研究發展中心(下稱工藝中心)鑑定抽樣之30瓶,據覆略以:該30瓶龍鑽酒全部皆有滲漏情形,所有樣品之「吸水率」數據均高於文獻之建議標準,吸水率代表陶瓷坯體內部吸收水的能力,吸水率高者表示水可藉由坯體孔洞滲漏出容器之外,吸水率低者表示水或液體無法藉由無或甚小的孔隙滲漏出容器之外。其次,大部分瓶口內徑之「真圓度」不佳,瓶口內徑平均值與瓶塞平均直徑相差太小,亦即瓶塞直徑與瓶口內徑比例不足,導致所有送驗酒瓶之瓶口與瓶塞皆未能緊密結合,可輕易拔開。本次送驗樣品全數有滲漏瑕疵,且皆為「製作過程所生」瑕疵,歸納其滲漏原因為坯體吸水率過高、瓶內外釉面皆有裂紋、瓶塞直徑與瓶口內徑比例不足及瓶口與瓶塞接觸地方不平整等。至於發生滲漏之可能原因為燒成溫度不足且不均勻,或採用多孔陶瓷原料如白雲土造成坯體吸水率過高及差異性,釉藥膨脹係數高於坯體過多,導致內外釉面產生裂紋,坯體吸收液體膨脹後,發生釉裂甚至坯裂,及瓶口、瓶底內部製作不良等情,有該中心103年6月25日藝鶯研字第1033001401號函及所檢附之委託試驗分析報告1份(原審卷三第5至9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考。 ⑵審酌,系爭鑑定報告係依據 CNS 619/R3013標準,以鑽石切割機切取 3片進行吸水率測試,另以數字型游標卡尺直接量取瓶塞直徑,再取 4個角度量測每瓶瓶口內徑,並引用陶瓷、釉藥膨脹等專業文獻為依據(原審卷三第6至8頁)。堪認已就鑑定過程、鑑定方法及學理依據詳為說明。併考量工藝中心乃基於超然、中立之地位進行鑑定,有堅實科學論據為佐,其結果亦公開透明,可供當事人及本院反覆檢證無訛,則該鑑定結果自屬信而有據,堪予採認。協龍公司雖於鑑定後抗辯:鑑定所援用之 CNS標準有誤,亦無法排除瓷瓶滲漏乃儲存環境影響所致,國際公司復曾堆放兩層棧板亦可能導致下層之酒瓶破損滲漏等語。惟經原審檢附上述質疑內容,再次函詢鑑定單位,據覆略為:CNS 規範中就吸水率測試方式有619、990、3299-3等三種,其檢驗方式均相同,所測出之吸水率數值亦相同。且環境影響不在本次檢測範圍,即便要作,也應於酒瓶「燒製完成後之初期」即作耐候性測試,現階段再作已無意義,亦即環境測試結果無論如何,都不會影響本件製作存有瑕疵之認定。再依金酒公司對龍鑽酒之包材承認書(原審卷二第 249頁參照)所示,其要求「坯體須以1,300度以上瓷化燒成、不吸水」。瓷器分為細瓷器、粗 瓷器,其吸水率規範值應1.0%以下,且當酒瓶坯體燒成完全瓷化後,吸水率數值將接近玻璃瓶,且吸水率也不因時間經過而改變,惟本次送驗酒瓶全數吸水率均大於1%,將導致滲漏,故推論本批陶瓷酒瓶出廠即未達全瓷化、不吸水之條件,不符合該包材承認書之要求。至於堆放兩層棧板部分,因此次抽驗採「各區抽樣方式」,包含棧板之上下皆取樣,雖未註明位置,但所抽取之30瓶均為瑕疵品,可知瑕疵與堆放位置無關。又上層棧板重量將由下層棧板之所有酒瓶平均分攤,倘下層棧板之酒瓶無法承重,因陶瓷之脆性將立即呈現破裂或倒塌,根本無法取得完整樣品等情。有工藝中心103 年7月30日藝技字第1033001740號函 1份(原審卷三第76至83頁)附卷可據。考量酒瓶須先製成,方有日後保管問題, 而本件酒品之瓷瓶製作過程所存吸水率過高、釉裂、真圓度不佳、瓶口瓶塞未能緊密接合、坯體未達全瓷化等瑕疵,均經審認如前,導致系爭酒品酒瓶無法保存酒液而滲漏,且上述酒品酒瓶之瑕疵,要與事後保存環境無關,堪認可歸責於協龍公司甚明。故協龍公司所辯係保存環境造成酒瓶瑕疵等語,難以為採。 ⑶再基於費用相當性、鑑定時程及避免程序利益害及實體利益之考量,原審採「隨機抽樣鑑定(在堆置酒品的各棧板上,平均抽選各棧板上、不同紙箱中不同位置之酒瓶)並依鑑定瑕疵比例認定5,362瓶中瑕疵瓶數」之方式。於送鑑前,兩 造對於隨機抽樣方式之形式公平性均無爭議,且於抽驗現場,對隨機抽選過程兩造亦無爭執,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及勘驗筆錄各 1份(原審卷二第244-248、257-259頁)附卷可稽。是依鑑定結果,隨機抽樣之30瓶龍鑽酒既全數有滲漏瑕疵,且皆屬協龍公司製作瑕疵所致,則依此比例推算,國際公司主張5,362瓶龍鑽酒均有滲漏瑕疵,應屬可採。 ⑷承上,協龍公司所交付龍鑽酒有5,362瓶有滲漏瑕疵,且均為 協龍公司製作瑕疵所致,是其不完全給付要屬因可歸責於協龍公司之事由所致甚明。兩造對於龍鑽酒每瓶市價為625元 並不爭執,堪認國際公司因協龍公司上開不完全給付受有335萬1,250元(625×5,362=3,351,250)履行利益之損害,準此,國際公司請求協龍公司給付損害賠償 335萬1,250元, 及自102年5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協龍公司得否向國際公司請求逾期罰款480萬2,664元本息?1、按民法第234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 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34條 規定之「受領遲延」,必須債務人對於債權人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為債權人無故拒絕收受者,始足當之。倘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難認已生提出給付之效力(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 2、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項約定:…,經甲方(協龍公司 )委由金酒公司灌製及包裝完成通知乙方(國際公司)提貨,交貨地點為金酒公司內或其指定之倉庫;交貨時間,甲方負責於…(將)瓷瓶及彩盒、瓶塞等附件交由金酒公司灌製,…灌裝完成後由甲方立即通知乙方至金酒公司驗貨及提貨。第7條約定:乙方應依合約規定,在合約期限內完成約定 數量之提貨,逾期未能提清約定之酒品,…,每逾期一日按照契約總價百分之二計算逾期罰款(原審卷一第4頁)。因 此,系爭酒品應由金酒公司完成灌製及包裝後,再由協龍公司通知國際公司前往金酒公司或其指定之倉庫驗貨及提貨,始可謂協龍公司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甚明。 3、經原審函詢金酒公司關於協龍公司提領系爭酒品情形,據覆略以:金酒公司與協龍公司間並未約定可由國際公司自行至金酒公司提領酒品,均由協龍公司至金酒公司提領。協龍公司於提領千禧酒3萬7,534瓶、龍鑽酒1萬7,200瓶後,尚餘千禧酒466 瓶、龍鑽酒4,800瓶未提領。經金酒公司多次催告 ,均未見協龍公司前來提領。直至96年10月25日,協龍公司法定代理人方將前揭酒品提清等語,有金酒公司103年1月9 日酒業字第1020021000號函文1紙附卷可考(原審卷二第29 至30頁)。併參兩造間買賣契約之履約期限末日為96年3月2日(原審卷一第4頁),顯見協龍公司直至履約期限末日及 同年月22日、30日催告國際公司履約日均未備妥酒品可供國際公司提領,應為灼然。是系爭契約第 7條雖約定國際公司應於合約期限內完成提貨,然協龍公司既未備妥酒品,處於隨時可供國際公司提領之狀態,已難認國際公司有受領遲延之情。 4、復核系爭契約第7條,係約定買受人未遵期提清酒品時,應 按日課以逾期罰款。文義上雖僅提及買受人未提清酒品即應起算逾期罰款,而未提及出賣人有無先行備妥酒品義務。然倘因協龍公司未備妥酒品,致國際公司未能提清,協龍公司卻可向國際公司請求逾期罰款,恐於理未合。本於受領遲延之規範意旨、契約解釋應「儘可能作與法律相符之解釋」及「契約條款之解釋不能用以貫徹單方利益而應斟酌雙方利益衡平」等觀點,應認系爭契約第 7條課以逾期罰款之約定,須於國際公司構成民法第 234條受領遲延時方有其適用。惟本件協龍公司並未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已如前述。是國際公司並無受領遲延可言,協龍公司自無從依買賣契約第7條請求國際公司給付受領遲延之逾期罰款。故協龍公司反訴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其得請求國際公司每逾期1日按契約總價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為1億2,006萬6,600 元,因國際公司僅有4%之買賣價金未給付,以此比例計算協龍公司尚得請求480萬2,664元(120,066,600×4%=4,802,664 )之違約金。以此與國際公司得請求之瑕疵損害226萬440元抵銷,其尚得請求國際公司給付254萬2,224元之違約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國際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規定請求協龍公司給付所失利益335萬1,250元本息;暨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協龍公司返還系爭溢 付價款130萬1,405元,及自96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俱有理由,均應准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國際公司請求返還系爭溢付價款部分,自有未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國際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國際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國際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國際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國際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協龍公司反訴請求違約金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命協龍公司賠償前述損害,及駁回其反訴暨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協龍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國際公司上訴為有理由,協龍公司上訴及反訴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張 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國際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上訴人協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李麗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